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妇女权益立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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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妇女权益立法保障

新中国的保障妇女权益立法,大致可以分为两个大的阶段,第一阶段为新中国成立到改革开放以前,第二阶段为改革开放以后至今。

一、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妇女的法律地位发生了历史性的改变

众所周知,在以男尊女卑、男女完全不平等为重要特征的旧中国,妇女的权利遭受了极端的漠视和侵害,长期被排斥于法律之外。妇女政治上无权,完全被排斥在社会政治生活之外;经济上需依附,没有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社会上无地位,被要求在家从父、出嫁从夫、夫死从子,没有独立的人格和身份,被剥夺了接受文化教育和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婚姻上不自主,必须听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而且要从一而终;身心上受摧残,受到一夫多妻制的压迫和娼妓制度的迫害。即使到了中华民国,由于资产阶级革命的历史局限性,也并没有使妇女获得应有的解放,男女不平等现象依然是当时社会的主流,有关歧视妇女的规定仍充斥在各种法律之中。

新中国成立后,为了确保妇女在社会上和家庭中免受歧视,不仅完全否定和彻底废除了旧中国遗留的那些歧视、压迫、残害广大妇女的法律和司法制度,而且还及时地颁布了体现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权益的新法律,以法律的形式对妇女的权益加以确认和保护。新中国的保障妇女权益立法使中国妇女的法律地位发生了历史性的改变,这种改变主要表现为:

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宣告了新中国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不仅在第六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废除束缚妇女的封建

制度。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教育的、社会的生活各方面,均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婚姻自由。”而且在第四十八条之中进一步要求:“提倡国民体育。推广卫生医药事业,并注意保护母亲、婴儿和儿童的健康。”这些规定宣告了男女法律地位的平等,开创了中国妇女解放的新时代。

婚姻法的颁布,彻底废除了歧视、压迫女性的封建婚姻家庭制度。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其“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权利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的基本精神,在新中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男女权利平等和保护妇女权利的基本原则,从而使广大妇女成为实施婚姻法的最大受益者。

土地改革法的实施,使广大农村妇女与男子一样分得了土地,成为土地的主人,从根本上改变了男女在经济上不平等的状态。1950年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不仅明确了“按人口分配土地”的原则,而且对烈士家属、丧偶妇女等特殊妇女群体给予了应有的关注。同时,为了保障妇女在土地改革中应得的利益和妇女在社会上应有的权利,刘少奇同志在做《土地改革法》草案说明时特别强调:“农民协会应切实注意吸收农民家庭中的妇女来参加,并吸收妇女中的积极分子来参加领导工作。为了保障妇女在土地改革中应得的利益和妇女在社会上应有的权利,并讨论有关妇女的各种问题,在农民协会中召集妇女会议或代表会议是必要的。”

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了妇女与男子法律地位上的完全平等,而且强调了对妇女权益实行特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1954年9月20日在首都北京,庄严地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第

八十六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有精神病的人和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妇女有同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九十六条又进一步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制定,为妇女的人身权利提供了法律保障。1957年10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特别规定了“用猥亵的言语、举动调戏妇女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突出了对妇女人身权利的保护。

新中国成立后的一系列妇女立法,有效地保障了妇女的合法权益,使我国妇女获得了历史性的解放。广大妇女广泛参加了政治、经济、文化、社会领域的活动,成为建设和保卫祖国的一支伟大力量。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这一时期的妇女立法,虽然促使中国妇女的法律地位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就其自身而言还不够系统,在立法机制和执法机制上还存在诸多薄弱环节,并且随着“左”倾思想的泛滥,民主和法制遭受破坏和践踏,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也不可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形成了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与此相适应,我国的妇女立法也出现了崭新的局面。在改革开放初期颁布的宪法(1982年)、选举法(1979年)、刑法(1979年)、刑事诉讼法(1979年)、婚姻法(1980年)、继承法(1985年)、民法通则(1986年)、义务教育法(1986年)、民事诉讼法(1991年)和关于严惩拐卖、绑架

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1年)等重要法律中,都在自己调整的领域赋予了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并给予了妇女相应的特殊保护。这其中需要特别强调的,一是1982年颁布的宪法,它在1954年宪法的基础上,结合新时期的实际情况,再一次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了妇女与男子法律地位上的完全平等,而且强调了对妇女权益实行特殊保护。宪法的这种指导思想为其他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乃至规章、制度的制定提供了法律的依据,指明了方向;二是1979年的刑法,专门规定了以女性为侵害对象的犯罪,如强奸妇女罪、奸淫幼女罪等,并规定了严厉的刑罚予以制裁,同时强调了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三是1980年的婚姻法,以其“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精神,和“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等规定使广大妇女成为实施婚姻法的受益者;四是1991年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这一决定对打击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保障妇女儿童的人身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1992年,为了落实宪法的有关规定,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同时也为了履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义务,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通过对妇女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等各项权益的全面确认和规定一些协调性、补充性、程序性、制裁性的条款,使之成为—部综合性的、系统性的全面保障妇女权益的基本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我国有史以来第一部全面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它的颁布、实施,不仅是广大妇女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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