吊销营业执照与强制清算制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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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销营业执照与强制清算制度(1)

吊销营业执照与强制清算制度

郑孟状郭站红

内容提要吊销营业执照是消灭企业的法人资格还是剥夺企业法人的经营权,不仅在实务界没有统一的认识,即使在理论界也众说纷纭。本文通过对吊销营业执照性质的探讨,从理论上澄清了其本质为对企业法人经营权的剥夺,并提出通过建立企业法人的强制清算制度来完善我国的企业法人消灭制度。

在审判实践中处理经济纠纷案件时经常有这样的情况,即作为被诉主体的企业由于种种原因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此,处理不一:有的以被告主体不存在为由,不予立案,或者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的公告送达,缺席判决被吊销执照的企业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有的根据原告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或变更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开办单位或者投资人、股东为被告,判决其承担连带的或直接的清偿债务责任。这种同种情况不同处理的做法,既有碍于充分地保护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司法的统一和法律的权威,究其原因是没有准确地把握、定位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性质,而这恰是正确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笔者拟对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性质进行探讨,并提出建立企业强制清算制度,以遏制“故意被吊销、恶意逃债务”现象的发生。

一、一个错误的观念: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消灭企业法人资格

理论界有一种观点认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资格存在与否的标

志,企业因取得营业执照而具备了法人资格,同样地,丧失了营业执照也就丧失了法人资格。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即消灭了企业法人资格。如有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现实生活中,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时有发生,吊销营业执照,是对公司人格的绝对否定,即公司之人格被全面的、永久的剥夺,公司之存在也因之而全面的、永久的被否认。”我国大陆也有学者认为,营业执照被吊销,自吊销之日起公司便不复存在,其原有的债权债务也因主体资格的消亡而消灭,据此,法院已受理的此类债务纠纷,因债务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应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或终结诉讼,尚未受理的,不予受理。

这种观点曾经在理论界占据着主导地位,并对立法工作,尤其是有关行政法规的制定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于问题的执行意见》第10条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终止。其中,公司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股东组织清算组织清算;非公司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主办单位、投资人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被吊销的企业不负责清算,但应当在处罚决定书或吊销公告中载明清算人。”有关法院也有类似的做法,如2000年6月1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沪高法[2000]369号《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

体和责任承担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2条第1项规定了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确定原则:“吊销营业执照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对企业法人违反法律或法规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法人资格与经营资格终止,在民事诉讼中也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变更该企业的清算组织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如未依法成立清算组织的,应当变更企业的清算责任人为诉讼当事人。”上述规定代表的观点是,吊销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终止的充分条件,一旦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即消灭了其法人资格。企业法人资格被消灭后,有关主体可以进行清算活动。换言之,吊销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存续期间的活动,针对的是企业法人本身,是第一性的;清算则是企业法人人格终止后的活动,针对的已非企业法人,是第二性的。

上述观点也许是基于如下认识:公司制度的生命力在于责任的有限性,即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吊销公司营业执照.是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司的一种最严厉的处罚,其实质是剥夺了股东利用有限责任的制度设计维持自己经济上的优越地位。因为公司既已消亡,股东如继续从事商业活动,则只能以自然人身份进行并承担无限责任。这种理念的本意是要给违反管理规定的公司以严厉的处罚制裁,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但其实际运行却非但不能实现其初衷,反而成为不法商人摆脱经营管理不善、债务累累公司的护身符。笔者认为其负面效果有二:一是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吊销营业执

照,法人资格即消灭的处理方法会导致如下后果:当公司的债权人欲就其债权寻求司法保护时,则会遇到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难题。如果起诉公司,因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在法律上丧失主体资格,不可能再承担责任,结果只能是被驳回起诉;如果起诉股东,因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只要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一般也不能再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结果也只能是驳回起诉。但是,公司的债权人在与公司存续期间与其交易时,是以公司有一定资产为前提的。只要公司的资产存在,只要公司的主体资格还在,债权人的利益就有了保障。现因吊销公司营业执照而强制消灭公司的主体资格,则将使债权人告状无门,不能主张自己的已然权利,这对其是不公平的。其二,不利于保护潜在债权人的利益。吊销公司营业执照,强制消灭其主体资格,使股东无法通过公司这一媒介与他人交易,这虽有利于规范市场经营活动,保护潜在相对方的利益,但这是建立在公司登记机关能够完成行政处罚的后续事务的基础上的。然而,现实生活中,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大多人去楼空,处于失踪状态,公司的登记部门无法有效地对其进行控制和掌握,特别是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往往收缴不了,而是流失在社会上。这些已经失效的真营业执照和印章很可能被不当使用,甚至被用于诈骗活动,成为经济纠纷的诱因之一,从而增加了市场的不确定性,损害潜在债权人的利益。虽然吊销营业执照要进行公告,但公告在信息传递上要受地域和时间的双重限制,因而公告的内容难以被绝大多数市场主体所知悉。

二、一个应然的解释: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剥夺企业法人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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