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制度及主体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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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公司清算是公司解散必须进行的事项。公司清算更多地与债权人的利益有关。设计科学、合理的公司清算制度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清算责任主体承担组织清算的责任,债权人及股东有权对公司清算事务进行监督,清算组织只进行中立的清算,在必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组织强制清算并裁决清算争议。
关键词:清算组织责任主体清算组织清算监督主体强制清算组织者
公司清算是公司解散后,依法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并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终结公司所有法律关系的行为。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以公司财产承担责任,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不经正当清算程序而解散,股东自行分配现有资产及债权,对公司债务不予清偿,损害的是债权人的利益。有些债权人在企业未经清算解散后长时间方知其解散事实,此时,囿于股东的有限责任,对股东没有法定请求权,而公司原有的资产、帐目又处于无法全面查清状态,所以,债权面临着不能得到公正清偿的风险。有些人主张采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由公司股东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这实质上是行不通的。首先,股东个人资产难以查清,其清算比公司清算难度更大;其次,股东承担责任的比例难以确定,难以达到其应承担责任与公司应承担责任的平衡,容易演变成变相的无限责任,不能实现法定有限责任的立法目的;再次,股东会以不能按现行法律规定达成清算决议而进行抗辩,寻找所谓的“客观”原因。因此,应设定科学、合理的清算制度。清算制度的核心在于确定清算主体及其权利、义务。
笔者认为,清算主体应包括:1、组织清算的责任主体,其在公司解散后,承担清算的组织责任,其不依法组织清算要承担法律责任,其组织清算不能时,应依法申请有强制权的国家机关进行强制清算;2、清算组织,即清算人,是被组织进行清算的人的集合,简单的清算也可为单个人;3、清算监督主体,即股东与债权人,他们与清算的结果有民事上的利害关系,认为清算事务侵犯自己合法权利时,有权提出异议直至提起诉讼。除非协议,股东与债权人不应进入清算组织,因其是清算的利害关系主体,自己不应做自己的裁判官;4、强制清算组织者,即有强制权的国家机关,其在清算组织责任主体组织清算不能或不组织清算时,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组织清算是清算的起步阶段,无人承担清算的组织责任,清算就不可能进行。笔者认为,在公司清算相关主体中,最为重要的是“组织清算责任主体”。
一、对《公司法》规定的组织清算责任主体的分析。
《公司法》第191条(公司依照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规定了公司正常解散情形下自行清算(又称普通清算)时组织清算的责任主体为“股东或股东大会”,同时又规定假如其不履行自行清算义务,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实际上,强制清算时(在不自行清算的情况下)组织清算的责任主体仍然是“股东或股东大会”,其不愿或不能自行清算,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就是由“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清算”。这对于解散公司的“股东或股东大会”来说,几乎是无关痛痒的“强制性规定”,因为,其被强制清算与自行清算的后果是相同的,都是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强制清算,也需
要“股东或股东大会”予以配合,清算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仍要依赖其配合的程度。所以,笔者认为,《公司法》第191条的规定缺乏强制性,不能使组织清算的责任主体自觉履行组织清算义务。
我国《公司法》第192条(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规定公司在强制解散的情况下一律强制清算,并且将组织强制清算的责任强加于“有关主管机关”,否定了该种情形下股东或股东大会仍可以自行组织清算的可能。笔者认为,该条对“有关主管机关”的规定不明,在实践中缺乏真正的责任承担主体。
首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年《关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清算工作组织实施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债权债务清算由谁组织实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该条的‘有关主管机关’是指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责令公司关闭的部门或机关,不包括公司登记机关……公司登记机关不负责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清算工作”。由此看来,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吊销公司营业执照后,对公司是否清算是放任的,其自身不承担组织清算的责任,与其他“有关主管机关”也缺乏法定的职权衔接。正是这种状况,使实践中大量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或继续经营或不经清算而自行解散。
其次,“责令公司关闭”是行政处罚行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责令公司关闭的部门或机关”就是行政处罚机关。该机关因为要承担组织清算的责任,其在行政行为时,就有可能不仅要考虑某公司的违法情形,而将其强令关闭,还必然要考虑组织清算的难度或清算对本机关可能产生的利弊(在当前部门利益泛滥的情况下,此种考虑绝非杞人忧天),然后考虑是否行政处罚。实践中,真正由行政处罚机关组织清算的恐怕凤毛麟角,因责令公司关闭是行使行政权力,而组织清算是履行行政义务,其所连带的成本,包括人力、物力,恐怕是行政处罚机关难以承受的,对行政处罚机关不组织清算的不作为责任,提起行政诉讼的也未有所闻。再次,假如“主管机关”是指公司的开办机关的话,这对于国有独资公司倒是适用的,其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作出解散的决定并随之组织清算。但非国有独资公司的数量更大,其没有类似的“主管机关”,如何组织强制清算?
总之,笔者认为,《公司法》第191条、第192条的规定,都存在不合理性。实践中,公司在自行解散或强制解散的情况下,股东往往在瓜分现有财产及债权后,对企业债务不闻不问,依各种手段躲避债务,甚至有的会远走他乡,下落不明。无法找到股东也就没有清算主体,由人民法院或有关主管机关组织强制清算也会因没有清算主体的配合难以进行。部分能够强制清算的,也只是就公司的“遗留”财产进行处理,债权人并不能得到公正清偿。
二、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理承担组织清算责任及法院介入清算的合理性探讨。
笔者认为,无论是《公司法》第191条规定的自行解散,还是《公司法》第192条规定的强制解散,其承担组织清算责任的主体应是统一的。《公司法》第191条规定了承担清算责任的主体是股东或股东大会,但笔者认为,股东或股东大会实际上是一批人的集合,且对于公司清算事务,法律又明确规定了这一批人的“民主决策程序”,如《公司法》第38条规定,“股东会对解散或清算事项作出决议”,此种决议程序,无异于为股东或股东大会不履行清算义务打开了方便之门,实际上造成组织清算责任的主体不明;《公司法》第192条规定的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