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法院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沪高法民一〔2009〕1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沪高法民一(2009)17号1、出借人称借款到期未还,借款人承认借款真实但主张已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配:借款人承认借款真实,但主张已经归还的,属于对借款真实存在的自认。
对该借款事实一般可直接予以确认。
至于借款人提出已经归还的抗辩,属于对权利消灭的主张,应由借款人队相应主张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借款人主张已经归还借款并提出付款证据,而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偿还的是另外的借款,或者是依法应当优先清偿其他债务从而不能产生清偿系争借款效果的,属于权利性主张,债权人应对此主张负举证责任。
2、借条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时,还款主体的认定借贷行为属合同行为,要约、承诺的意思表示只能在相对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关键是要证明意思表示指向的对象,这属于事实认定问题,而非法律适用问题,应根据各案情况,结合证据加以判断。
3、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当事人的确定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借款人应作为被告。
由于民间借贷中借款交付与否,直接影响借贷关系是否生效,而收款人与借款人不一致,则往往可能是因为收款人是根据借款人的指示而导致的。
如当事人对借贷合同的当事人无争议的,实际收款人宜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以证明借款交付事实。
如借款人否认收到借款的,为便于查清事实,切实做到案结事了,宜追加实际收款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借款人自认仍应进行审查为防止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恶意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无明显对抗,或案件的处理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针对不同情况,还应当分别审查:(一)借款人自认缔结口头合同的,应审查口头合同订立的时间、地点、约定的内容、履行的过程、经办人情况等细节;(二)借款人自认收到大额资金的,若钱款通过银行转账进行交付的,还应审查银行往来凭证;若通过现金方式进行交付,还应审查交付的金额、时间、地点、次数、在场人员、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经济状况等细节,必要时可审查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出借人家庭其他成员的经济状况、借款人与家庭其他成员的关系、所借钱款的用途等情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8.24•【字号】•【施行日期】2015.08.2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海事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本院相关部门: 为深入推进上海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我院制定了《关于深入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情况,请及时反馈高院民一庭。
特此通知。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为进一步推进上海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推动和保障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上海司法实际,制定以下意见。
一、深化认识,准确把握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1、充分认识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重要意义。
深入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是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的重要内容;是实现中央司法改革整体部署、提升社会治理水平、推进全社会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的重大改革举措;是在“互联网+”、大数据时代满足人民群众对纠纷解决的多元、便捷等新要求的重要手段;是发挥司法资源最大效能,从源头上预防减少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有效途径。
2、牢牢把握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指导思想。
紧紧围绕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就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要求,严格按照中央提出的“国家制定发展战略、司法发挥引领作用、推动国家立法进程”三步走战略,始终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便民利民”原则,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有效化解各类纠纷,维护社会和谐,促进公平正义的实现,不断推进平安上海、法治上海建设,为上海“四个中心”及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提供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各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案件标准的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各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案件标准的规定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各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案件标准的规定(2008年3月28日)为贯彻执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加强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和指导职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有关精神,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同意,现就调整上海各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如下: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四、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五、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六、实行专门管辖的海事海商案件、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按现行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二○○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2012年1月16日修正)一、一般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财产刑和执行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刑事审判及执行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执行管辖)刑事判决生效后,财产刑及财产部分的执行,由一审人民法院管辖。
财产刑指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
财产部分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所列各项财产处理事项。
第三条(执行范围和执行主体)刑事判决生效后,下列事项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1.财产刑;2.判决主文中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3.对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及审理中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需采取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后上缴国库或用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
刑事判决生效后,对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及审理中已被扣押的钱款、物品,可直接上缴国库、发还被害人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执行;需要销毁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刑事审判庭移送指令赃物保管部门执行。
对前述钱款、物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属于被害人且系被害人生产、生活急需或系鲜活易变质物品的,经被害人书面申请,可在判决生效前由审理案件的刑事审判庭发还被害人。
财产处理时遇有特殊情况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予配合。
第四条(执行期限)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为6个月。
第五条(民事案件执行规定的参照适用)除法律、司法解释及本《意见》另有规定外,案件执行中有关财产查控(指财产调查、查封、扣押、冻结,下同)、拍卖、变卖、传唤、拘传、罚款、司法拘留等执行措施的适用条件、方式方法、程序,委托执行、参与分配等制度的适用,以及延长执行期限等,参照适用民事案件执行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及本院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法办【2011】442号_学习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3、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努力提高调解质量,做好调判结合;要继续创新和完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要积极推广诉调对接,做好诉前调解;要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推动人民调解工作更大发展。
5、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改革创新,全面加强对下监督指导工作。
(1)要有效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法律理解、裁判尺度不统一问题,(2)要有效降低上诉、申请再审、申诉上访的比例,(3)要做好小额速裁试点工作,二、关于物权纠纷案件7、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因违法建筑的占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争议,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违法建筑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倒塌或者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报害,按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处理。
8、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受让人因抵押权登记未涂销,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受让人要求转让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予以确定。
【法律连接】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9、转让人转让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共有物不符合对共有物处分约定的,原则上应当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
受让人虽然知道转让标的物为共有,但其有理由相信转让人的处分是共有人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转让行为有效。
【法律连接】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
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实施细则(试行)》
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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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海事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及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为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规范本市网络司法拍卖行为,确保公开公平公正和廉洁高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结合上海司法拍卖工作实际,制定《上海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实施细则(试行)》,予以印发试行。
请各法院切实执行好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各业务部门加强协作配合。
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高院立案庭、执行局反馈。
特此通知。
附:《上海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实施细则(试行)》.doc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7年2月9日
——结束——。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上立案、电子送达、电子归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上立案、电子送达、电子归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3.02•【字号】沪高法〔2020〕118号•【施行日期】2020.03.0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上立案、电子送达、电子归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高法〔2020〕118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金融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为进一步方便当事人诉讼,提高网上诉讼服务效率,结合上海法院工作实际,制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上立案、电子送达、电子归档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抓好落实执行。
特此通知附件: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上立案、电子送达、电子归档的若干规定》2.《当事人提交电子诉讼材料技术规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3月2日附件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上立案、电子送达、电子归档的若干规定为进一步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现就上海法院网上立案、电子送达、电子归档若干事项予以规定。
一、网上立案第一条(概念)网上立案是指对登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站、上海市“一网通办”、随申办市民云APP、“上海法院12368”微信公众号、“上海移动微法院”微信小程序等平台所提交的立案申请进行登记受理的工作。
第二条(适用范围)网上立案适用范围为民事一、二审案件(含民事、商事、知识产权、海事海商、金融案件)、刑事自诉案件、行政一、二审案件以及民事强制执行案件和民事申请再审案件。
第三条(专人负责)各法院应当配备足额网上立案法官专项负责网上立案,如发生人员变更,应当在移交工作后及时向上海法院12368诉讼服务总平台报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6.16•【字号】•【施行日期】2014.07.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为全面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要求,我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上海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对2010年施行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制定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目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并经高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7次会议讨论通过,从2014年7月1日起实施。
原《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现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予以印发,在实施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我院有关部门联系。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节量刑的指导原则一、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二、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2011]129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11年3月17日法[2011]1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院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
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目前,我国正处在经济转轨、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由各种利益诉求引发的矛盾纠纷持续增加,并以诉讼的方式大量进入司法程序,不少地方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始终未得到根本缓解,难以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司法需求。
为此,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紧紧围绕“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始终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积极探索在基层人民法院适用小额速裁审理民事案件,通过进一步合理配置审判资源,便利人民群众诉讼,提高办案效率,维护司法公正,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
为正确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特提出以下意见:一、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目的在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框架下,小额速裁并非独立的诉讼程序,而是在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背景下,借鉴国内外民事审判实践经验特别是一些国家和地区小额诉讼立法的基础上,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积极探索改革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一种新形式。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18.12.06•【字号】沪高法[2018]360号•【施行日期】2018.12.0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诈骗罪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沪高法[2018]360号当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呈现,为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最大限度追赃挽损,维护社会稳定,确保办案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关于惩治非法集资犯罪的一般原则办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要突出打击重点,注重区别对待,强化追赃挽损,着力化解社会矛盾。
对于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主要实施者,应当重点打击,从严惩处。
对于虽未直接参与实施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但明知非法集资性质而出资入股的主要获利者,应当以共犯论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积极挽回集资参与人财产损失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一般参与者,可以不予移送审查起诉或不起诉。
对于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主要实施者以外的人,虽然犯罪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但到案后积极(全部)退缴违法所得,尽力弥补本人行为造成的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关于非法集资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非法集资犯罪:(一)虚构经营业务或者故意作夸大宣传的;(二)明知集资参与人返利过高,或者招揽业务提成比例过高,不符合一般市场行情的;(三)明知单位业务亏损,仍通过高息揽存等方式归还单位债务的;(四)曾在其他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被查处或取缔,之后又从事相同业务的;(五)曾在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工作,具有一定的金融专业知识,参与实施非法集资活动的;(六)其他应当认定非法集资犯罪的情形。
新民诉法修改后的小额诉讼速裁制
新民诉法修改后的⼩额诉讼速裁制⼩额诉讼是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予以确定的制度,⼩额诉讼程序有⼀定的限制,那么新民诉法修改后的⼩额诉讼速裁制是怎样的?下⽂为⼤家整理了相关知识,欢迎阅读。
新民诉法修改后的⼩额诉讼速裁制新增加条⽂:第⼀百五⼗七条基层⼈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本章规定。
基层⼈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双⽅也可以约定适⽤简易程序。
第⼀百六⼗⼆条基层⼈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百五⼗七条第⼀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员年平均⼯资30%以下的,实⾏⼀审终审。
在本次修改民事诉讼法之前,最⾼⼈民法院曾于2011年3⽉17⽇,下发《关于部分基层⼈民法院开展⼩额速裁试点⼯作的指导意见》,部署在全国90个基层⼈民法院开展⼩额速裁试点⼯作,2011年5⽉,试点法院陆续开始适⽤⼩额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积极探索科学合理的审判资源配置⽅式,为民事诉讼法⼩额诉讼程序的修改积累实践经验。
⼀个简单的案件有时能拖延⼀年甚⾄更长,⼀⽅⾯浪费了司法资源,另⼀⽅⾯增加了当事⼈的诉讼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
本次修改民诉法,在总结经验,借鉴国外⽴法的基础上,增设了⼩标的额、适⽤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实⾏“⼀审终审”制度,减少了诉累,公平与效率兼顾。
婚姻家庭类案件中,追索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等标的额较⼩,⾝份关系明确,权利义务简单的案件,实⽤⼩额诉讼程序速裁制,更加⽅便、快捷、经济地解决争议。
上海⾼院以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为法律依据,结合上海先已开展的⼩额速裁的试点经验及审判实际,在新民诉法实施之前就制定下发了《开展⼩额诉讼审判⼯作实施细则(试⾏)》(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先明确了⼩额诉讼的适⽤范围,确定了⼀个总的标准。
即当事⼈起诉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且争议标的额低于当年公布的⼩额诉讼案件⾦额标准的单⼀⾦钱给付之诉的民事案件,适⽤⼩额诉讼。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互联网公开相关司法数据的若干规定(试行)-沪高法〔2019〕7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互联网公开相关司法数据的若干规定(试行)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互联网公开相关司法数据的若干规定(试行)沪高法〔2019〕77号为方便群众诉讼,主动接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增强司法工作透明度,进一步打造国际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工作部署和要求,结合上海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互联网站设立司法数据公开平台,向在办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开案件审判流程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开案件收结比、结案率、平均审理时间等反映法院审判质效的司法评估数据。
第二条公开的司法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数据:(一)全市法院受理案件总数、审结案件总数、执结案件总数等基本数据;(二)案件结收比、结案率、审限内结案率等反映一定时间内审(执)结案件比率的数据;(三)案件立案、审理、执行各环节平均用时;(四)个案立案受理、缴费、庭审、裁判等诉讼流程进展情况的信息。
第三条个案立案受理、缴费、开庭、作出裁判等重要诉讼流程完成后,通过上海法院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平台、12368诉讼服务平台(律师服务平台)、中国法院流程信息公开网、中国法院裁判文书公开网、中国法院庭审公开网等网络平台,及时向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开案件相关审判流程信息。
反映法院整体审判质效情况的司法评估数据,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互联网站设置司法数据公开专项平台向社会公众公布。
先期试行公布与营商环境密切相关的商事、金融、涉土地纠纷案件审判质效司法数据(具体到各基层法院),并按照最高法院工作要求不断加以完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沪高法[1999]52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沪高法[1999]528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1999年7月23日,本市召开了《全市民事审判质量讲评会》,会议针对当前民事审判中需要明确的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对一些具体问题达成了比较一致的认识,形成了《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
该意见于1999年9月15日由我院审判委员会第48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供你们在审判时参考执行,同时请你们将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有关问题及时报告我院。
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目前新类型民事案件大量涌现,由于立法的相对滞后性和某些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给审判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难,鉴此,在国家和地方立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确之前,我们对以下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暂先提出如下意见,供参照实施。
一、精神损害赔偿目前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赔与不赔的尺度,赔多赔少的标准等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实践部门认识也不尽一致,法律权威性和社会效果不好,我们认为:1.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与惩罚性双重特征。
公民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生命健康等权利遭到侵害时,必然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失。
同时也会导致精神上的创伤,引起痛苦等感受,运用法律手段,尤其是民事救济手段,责令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费,能使受害人精神上得到安慰,物质上得到补偿,同时责令侵害人支付一定的赔偿费也是对侵害人应有的制裁,能够使其从错误中汲取教训,遵纪守法,尊重他人,如果偏重于其中一项而忽视了另一项,那么对于公民的保护就是不完整的,不充分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14.08.22•【文号】法〔2014〕220号•【施行日期】2014.08.2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法〔2014〕220号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重庆、陕西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予以印发。
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组织有关辖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做好试点工作。
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开展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有利于进一步推动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并为改革完善刑事诉讼法积累实践经验。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认识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开展并取得实效。
二、紧密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试点地方为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沈阳、大连、南京、杭州、福州、厦门、济南、青岛、郑州、武汉、长沙、广州、深圳、西安。
各地应结合当地实际,确定若干试点单位,积累经验后逐步扩大,并根据《办法》制定实施方案或实施细则,由试点地方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备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纪委监委驻市高级法院纪检监察组关于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规则》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纪委监委驻市高级法院纪检监察组关于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01•【字号】沪高法发〔2020〕8号•【施行日期】2020.12.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纪委监委驻市高级法院纪检监察组关于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规则》的通知沪高法发〔2020〕8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金融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现将上海市纪委监委驻市高级人民法院纪检监察组制定的《上海市纪委监委驻市高级法院纪检监察组关于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日上海市纪委监委驻市高级法院纪检监察组关于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规则(试行)为认真落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邀请驻市高院纪检监察组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对人民法院司法权运行的监督制约,完善相关监督工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上海市纪委监委驻市高级法院纪检监察组(以下简称“驻市高院纪检监察组”)组长列席市高院召开的审判委员会会议。
纪检监察组组长因故不能列席时,可以委托副组长或纪检监察室主任代为列席。
第二条驻市高院纪检监察组组长或副组长列席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金融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会议。
纪检监察组组长、副组长因故不能列席时,可以委托纪检监察室主任或驻点监督联络员代为列席。
第三条驻市高院纪检监察组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对于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其他有关议题发表与纪律监督有关的意见,依法履行派驻监督职责,但不参与表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5.08•【文号】法发〔2017〕14号•【施行日期】2017.05.08•【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法发〔2017〕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予以印发,请在人民法院内部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发现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推动和规范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先行调解、速裁等工作,依法高效审理民商事案件,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切实减轻当事人诉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民商事简易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有先行调解、和解、速裁、简易程序、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督促程序等。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起诉的民商事纠纷,在依法登记立案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供选择的简易纠纷解决方式,释明各项程序的特点。
先行调解包括人民法院调解和委托第三方调解。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指派专职或兼职程序分流员。
程序分流员负责以下工作:(一)根据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社会影响等因素,确定案件应当适用的程序;(二)对系列性、群体性或者关联性案件等进行集中分流;(三)对委托调解的案件进行跟踪、提示、指导、督促;(四)做好不同案件程序之间转换衔接工作;(五)其他与案件分流、程序转换相关的工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沪高法民[2000]4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沪高法民[2000]44号2000年8月15日)上海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各区、县人民法院民庭:近年来,民事案件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为规范此类案件的审理,加强执法的统一性,我院召开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民庭对此进行了研讨,对某些问题达成了共识。
现将研讨形成的《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下发给你们试行、供审判中参考。
实践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庭。
附: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一、婚姻家庭纠纷案件1、离婚案件中,处理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债务时,主文如何表述?不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往往只表述为“一方负担××元,另一方负担××元”或“共同债务完全由一方负责清偿”,这在调解中尤为普遍,从而可能导致分得财产的一方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不承担债务,而承担债务的一方已没有或很少有财产,导致债权时,债权已严重受损,往往引起再审。
我们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共有,因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共同债务,故夫妻双方对该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即使调解时双方对共同债务约定按份承担,但这种内部按份承担的约定不能改变夫妻双方离婚后对债权人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性质。
因此,在判决、调解的主文中,即使双方对共同债务有约定,也应进一步明确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金融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现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实施办法(试行)》予以印发,请结合审判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高院商事(破产)庭联系。
特此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5月3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实施办法(试行)为规范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处置行为,保障破产财产依法、公开、高效变价,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管理人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债务人财产的,适用本办法。
债务人财产指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第二条破产程序中变价处置债务人财产的,应当采用网络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以及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的除外。
管理人拟不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变价出售财产的,应当在财产变价方案中说明理由。
拍卖所得预计不足以支付拍卖费用的,可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采取作价变卖或实物分配方式。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期开庭和延长审限的通知-沪高法〔2020〕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期开庭和延长审限的通知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期开庭和延长审限的通知沪高法〔2020〕16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金融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本院相关审判庭及职能部门:2019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就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期开庭的事由、最大次数等作出新的规定。
为切实抓好相关规定在审判实践中的贯彻落实,进一步提高民商事纠纷案件审判质效,现就相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全市各法院近期就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组织一次专题学习,确保全体民商事审判法官和相关工作人员全面掌握《规定》的内容,在审判工作中严格遵照执行。
二、全市各法院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和《规定》第二条规定,严格限制延期开庭审理的事由。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应当严格限定在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形。
即,案件除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前三项规定的情形,以及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形外,不得延期开庭审理。
三、诉讼中发生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形,需要延期开庭审理的,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应当在发现上述情形后三日内向本院院长或者经院长授权的副院长报告,并提出延期开庭审理的申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中统一贷款利率计付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中统一贷款利率计付标准的通知正文:----------------------------------------------------------------------------------------------------------------------------------------------------关于在裁判中统一贷款利率计付标准的通知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金融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将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
根据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现将有关表述标准统一如下:相关裁判内容应当包括计息基数、计息期间、计息利率三项要素。
可以参照以下表述结构“以***元为基数,支付自****年**月**日起至***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另,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一次LPR,且有1年期和5年期两个品种。
个案裁判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查明事实,依法确定LPR的采集方式和品种(一般以至执行日1年期LPR月平均值计付)。
以上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本通知下发前已判决的案件,无需再变更文书主文表述,可在执行阶段一并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0日——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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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法院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关于印发《上海法院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沪高法〔2011〕137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浦东新区、杨浦、宝山、金山区人民法院: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进一步规范小额速裁试点工作,高院制定了《上海法院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并经高院审判委员会2011年第11次会议讨论通过。
现将该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试点法院予以执行。
试点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要求,于每月5日前将统计数据上报至高院民一庭。
对于在执行中碰到的问题,也请及时向高院民一庭反馈。
特此通知附件:1、《上海法院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2、小额速裁文书格式二○一一年五月四日附件1:上海法院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为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经研究决定,由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宝山区人民法院、金山区人民法院、杨浦区人民法院作为本市开展小额速裁的试点法院。
小额速裁试点应切实方便当事人诉讼,进一步提高审判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和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推动司法公正。
为规范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的规定,结合本市审理民事案件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1.当事人起诉的案件法律关系单一,事实清楚,争议标的金额不足5万元的下列给付之诉的普通民事案件(不含商事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适用小额速裁:(1)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民间借贷、买卖、租赁、借用、居间、承揽、劳务等合同纠纷案件;(2)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电信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旅游合同、餐饮服务合同等服务合同纠纷案件;(3)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因拖欠水、电、燃气费用引起的供用电合同纠纷、供用水合同纠纷、供用气合同纠纷案件;(4)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等侵权纠纷案件;(5)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6)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7)劳动关系明确,仅要求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8)其他可以适用小额速裁的案件。
2.以下案件不适用小额速裁:(1)涉外、涉港澳台案件;(2)涉及评估、鉴定的案件;(3)涉及集团诉讼或涉及众多当事人权益的案件;(4)辖区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5)矛盾有可能激化的案件;(6)其他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
3.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后诉讼标的总额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不适用小额速裁。
4.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后诉讼标的总额仍不足5万元的案件,除当事人表示异议外,可继续适用小额速裁。
5.追加当事人、被告提起反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小额速裁且符合小额速裁适用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二、受理6.试点法院应设置小额速裁专题宣传栏,在立案大厅内置放小额速裁指南,并设专人负责引导当事人。
7.原告可自行书写诉状,也可使用表格化诉状,表格化诉状的样式由试点法院制定,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8.试点法院经立案审查认为当事人起诉符合适用小额速裁条件的,应向当事人释明,并发送程序选择确认书,经原、被告双方书面签字或捺印确认后,可适用小额速裁。
9.试点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对调解不成的符合小额速裁条件的案件,应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并发送程序选择确认书,经原、被告双方书面签字或捺印确认后,可即予立案,适用小额速裁。
10.一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申请适用小额速裁的,试点法院应当将其申请入卷备查,并征询对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均表示同意且符合小额速裁条件的,应向当事人发放程序选择确认书,经双方当事人书面签字或捺印确认后,适用小额速裁。
11.适用小额速裁的案件,一般应于立案受理当日将案件移送至指定的审判人员,最迟不超过2个工作日。
案件移送时,可不预定开庭日期,由审判人员将确定的开庭日期及时告知立案庭。
立案庭应加强对案件的流程管理。
三、审判12.适用小额速裁审理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13.适用小额速裁审理民事案件,可根据案件需要为当事人指定答辩期、举证期,但最长不超过7日。
14.适用小额速裁审理民事案件,可以采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和证人,并可以灵活安排询问证人的时间。
当事人申请利用视频系统等方式询问证人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适当的,可予以准许。
15.适用小额速裁审理民事案件,可根据需要,安排在晚间、休息日进行调解或者开庭。
16.适用小额速裁审理民事案件,可不区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
四、判决17.适用小额速裁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审结,不得延长审限。
1个月内未能审结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18.适用小额速裁审理民事案件,应当贯彻调解优先原则,调解不成的,要及时作出裁判。
裁判文书一般应予简化,事实及理由部分记明要点即可。
19.适用小额速裁审理民事案件,一般应当庭宣判,并在宣判后十日内发送判决书,但试点法院认为不适合当庭宣判的除外。
20.适用小额速裁审理民事案件,诉讼费用参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并结合相关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由试点法院确定减收标准,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21.适用小额速裁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待异议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提异议或者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经审查裁定驳回后,方可报结。
五、异议审查22.当事人对于适用小额速裁作出的判决不服,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申请。
23.试点法院收到当事人异议申请后,由立案庭编复字号立案,并于立案当日移送至民一庭指定审判员审查。
24.试点法院审查异议申请,可采取谈话、听证等方式听取异议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主张。
25.试点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
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裁定撤销原判,并由民一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继续进行审理,案号应加“续”字以示区别,审理期限重新计算。
26.试点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适用小额速裁的裁判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六、附则27.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设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本市法院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统筹规划、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
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协调小组由政治部、立案庭、研究室、民一庭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协调小组组长由高院分管院长担任。
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驻民一庭办公。
28.各试点法院应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建立相应机构负责试点工作,协调小额速裁的机构设置、案件立案、审判、异议审查以及数据统计、信息沟通等工作。
各试点法院应在立案、审判等工作环节,指定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审判员从事小额速裁案件的试点工作。
29.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2:小额速裁裁判文书样式民事判决书(2011)×民一(民)初字第××号原告×××(身份情况)委托代理人×××(身份情况)被告×××(身份情况)委托代理人×××(身份情况)原告×××诉被告×××(案由)一案,本院于2011年×月×日受理。
经由原、被告自愿共同选择适用小额速裁,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1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记明要点即可)被告辩称,××××××××××××。
(记明要点即可)经审理查明:××××××××××××。
(记明要点即可)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减半收取××元,由×××负担。
当事人不得对本判决提起上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异议申请书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本判决于异议期届满当事人未提异议或者本院对当事人异议申请裁定驳回后生效。
审判员×××二O一一年×月×日书记员×××异议审查裁定书样式民事裁定书(2011)×民一(民)复字第××号申请人×××(身份情况)委托代理人×××(身份情况)被申请人×××(身份情况)委托代理人×××(身份情况)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案由)纠纷一案,经双方选择适用小额速裁,本院于2011年×月×日依法作出(2011)×民一(民)初字第××号判决。
申请人×××对判决不服,于2011年×月×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