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意义_钱玉林
公司法第16条的解读
公司法第16条的解读
根据公司法第16条,公司的名称必须具备以下要求:
1. 公司的名称必须使用汉字。
2. 公司的名称必须具备真实性,不能与现有企业的名称相同或者容易引起混淆。
3. 公司的名称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4. 公司的名称不能包含虚假或者误导性的信息。
5. 公司的名称必须符合公司的实际经济活动。
这条法律规定了公司名称的使用范围和要求,旨在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权益,促进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行。
企业在选择公司名称时,必须遵守上述要求,并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才能合法使用。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全面理解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全面理解公司法第十六条是有什么内容呢?如何理解公司法第十六条?看完店铺整理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的部分内容后你就会明白了!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理解第十六条【公司对外担保】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法义情景解析我国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施行以来,社会各界好评如潮。
然而,在针对公司法施行的各个层面、领域中,新的一些疑难问题也不断产生,着实让处理相关事项的专业机构和人员特别是承担理讼断案职责的法官们挠头;许多规则在公司法上只是极原则的理念性表述,甚至仅仅是提出了一个概念,学界的理论支持或者是隔岸观花,云雾迷离,或者是针尖麦芒,取舍困难。
在其中,就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解读几乎成为了尖端的难题。
对《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
对《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作者简介:萧云阳(1964-),男,汉族,贵州贵阳人,硕士,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主任,研究方向:公司法、合同法。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公司民商事纠纷的增多,为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和维护投资者相关权益,立法机关在对《公司法》进行修订时,便针对第16条,提出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相关要求,旨在通过严格的法定程序来规范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以防范因违法而导致担保无效的法律风险。
一、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法律效力《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该条款虽明确了公司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程序,但并未列明违反《公司法》16条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合同稳定和交易安全,一般来说,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是依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只要公司与他人的外部行为不存在无效事由,公司自身行为形成的内部决议在有瑕疵的情况下,并不会当然导致合同无效。
在《公司法》第16条中公司对外担保的两种类型均是公司自身行为,即公司内部意思的形成过程,当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经有效程序之后,公司即可提供担保。
因此,《公司法》第16条是公司内部的一项管理性规定,属于非效力性法律规范,违反该规定并不会直接影响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有效性。
二、公司章程的对世效力其次,《公司法》第16条中还规定了公司可以通过章程确定对外担保的决策权限,该条款体现了民商事领域公司意思自治的立法主旨。
然而在具体实践中,若公司因违反章程内容导致对外提供担保被认定为无效,便等同于让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的第三人承担了风险。
浅析一人公司可以为股东提供担保
允许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是法无 禁止即自由的涵义所在。9 一人公司作 为被法律明文规定为承担有限责任的 公司,与其它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 唯一差别在于股东人数的不同,除此 之外,两者并无二致。如果否认一人 公司具备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能力,无 疑是从侧面否认了一人公司自身所具 有的独立性,同时剥夺了其作为公司 本应享有的自治权。
其次,在一人公司中,公司的行 为活动只服务于其一个人。即,一人 公司的活动是以保障该唯一股东的合 法利益为主。
最后,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 东,股东实际上掌控了公司所有事务 的最终决策权,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 可以为所欲为。一旦股东为了自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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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与法
JING JI YU FA
利 益 而 让 公 司 陷 入 了 不 必 要 的 风 险, 并使得公司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 损害,公司的债权人仍然可以通过公 司人格否认制度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 任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8
司法解释草案第 8 条对一人公司 或 国 有 独 资 公 司 为 其 股 东( 出 资 人 ) 提供担保所作的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 公司为其股东、国有独资公司为其出 资人提供担保 , 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 不发生效力的 ,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 持。公司能够举证证明相对人在订立 担保合同时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系 为其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适用前 款规定。该条没有从正面直接否定一 人公司与相对人订立的关于公司股东 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只是赋予给一人 公司可以主张不对其发生效力的权利。 可见,此举不在于否定一人公司为股 东提供担保的权利,而在于明确一旦 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了担保之后很 可能行使“后悔权”,提出该担保合同 不对其发生效力。此种做法完全忽视了 一人公司为股东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若 付诸实践,必会破坏市场本身的秩序。
论《公司法》第16条公司担保规定适用的基本规则
论《公司法》第16条公司担保规定适用的基本规则作者:钟颖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1期【摘要】针对公司违法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的法律问题,实务界分歧很大。
要理顺这一问题,应从分析《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属性入手,然后才能明确该条适用于具体案件的基本规则。
《公司法》第16条并不是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效力的规定,而是对公司对外担保内部程序事项进行规制。
因此,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第16条规定、越权担保订立担保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应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相关规定来判断,而公司章程效力的判定对该担保行为的效力会产生直接的影响。
【关键词】公司对外担保;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一、《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属性《公司法》的规范依据可否由当事人意思变更或拒绝适用为标准,可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
强制性规范又可划分为效力规范和取缔规范或称管理规范。
管理性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而效力性规范则会产生否定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后果。
《公司法》第16条由三款组成,第一款前半部分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这部分规定并无“必须”,“应当”等代表强制性规范的字样,而是在承认公司具有对外担保权利的基础上将担保决议机关的选择权交给公司。
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可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根据《公司法》的列举规定,公司的对外担保并非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这意味着公司章程可以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未规定法律也未否认公司对外担保的权利能力;公司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决议,也可以授权股东(大)会决议,这体现了公司在对外担保上的意思自治,应为任意性规范。
该款的后半部分规定了公司担保数额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数额的限额,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以及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以及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这几款使用了“必须”,“不得”等模态词,否定了公司得依意思自由而更改之的权利,属于强制性规范,但这几款并未对公司违法提供担保行为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作出明确规定,因此,这几款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中的取缔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所以,《公司法》16条是由任意性规范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组成。
关于违反《公司法》第16条即越权担保的效力问题
关于违反《公司法》第16条即越权担保的效力问题摘要:现行《公司法》第16条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存在很多问题:首先是不同法院对于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存在差异;其次担保合同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范围不明确;实践中对于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性判断标准没有进行分类讨论。
因此,有必要对《公司法》第16条从解释论角度进行探讨其存在的缺陷,进而通过立法论加以完善。
关键词:公司法越权担保善意相对人代理制度要讨论违反《公司法》第16条进行的担保效力问题需对该条文定性。
依据定性,将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越权行为,分为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两种情形来讨论合同的效力。
基于无权代理的担保行为,公司明确拒绝追认或者期限届满没有表示追认的责任分配问题也进行了讨论。
一、关于《公司法》第16条的定性——任意性规范(一)法学界对《公司法》第16条的定性总结目前,法学理论界对《公司法》第16条的定性仍然众说纷纭,没有达成一致。
笔者对各种观点总结如下:“1:条款区别说,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为任意性规范,因为其中无‘应为’‘勿为’等命令性用语;第二款‘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为强制性规范,违反其条款的行为应当然无效”[1]。
2.主体区别说:因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条件和性质等各方面不同,所以《公司法》第16条对于其强制的力度应有所不同。
具体来说,有限责任公司因其具有人资两合性,公司的章程应只约束董监高而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该条款为强制性规范,章程中的对于担保的限制条款应当具有对抗善意相对人的效果。
[2]3.结合说,该条款可以理解为赋权性和强制性相结合的规范,即公司对外担保的限额依章程规定,公司设立时可任意限定其数额,这属于赋权性规范;同时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且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这一规定,又带有明显的强制性。
最高院法官: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为他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的,其效力如何认定?
最高院法官: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为他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的,其效力如何认定?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为他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的,其效力如何认定?作者:王林清杨心忠(最高人民法院)节选自《民间借贷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民间借贷中,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超出了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数额或者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即为其股东向他人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本文就此难点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四种观点进行了探讨。
正如上述理论所争,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担保有效,由于《公司法》第16条属于任意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违反了该条规定提供的担保,亦应认定为有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担保有效,由于《公司法》第16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违反该规定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担保无效。
由于《公司法》第16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违反该规定的担保合同自然无效。
第四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16条并不能直接成为认定公司与第三人之间行为效力的直接裁判依据,还应当结合《合同法》的其他条款确定。
笔者倾向于第四种观点《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然而,这一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并未起到制定司法解释时所预期的效果。
最主要的问题是,如何将这两类不同性质的强制性规定加以区分。
尽管在针对该司法解释相配套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提供了肯定性识别和否定性识别的方法论 [1],然而具体到某一个强制性规定的法律条文,仍然很难作出正确和恰当的认定,何况这些认定标准本身就很值得怀疑。
正如在本问题中之前所述,就肯定性识别标准而言,如果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明确了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还有什么必要去识别它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更何况现行法明令违之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一些强制性规定,在性质上却属于管理性规定。
新《公司法》第16条之规范性分析——以公司法的性格为切入点
新《公司法》第16条之规范性分析以公司法的性格为切入点张娅内容提要新《公司法》第16条针对公司担保事项的设计改变了1993年旧《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但由于该条规定相对简单抽象,对于立法意图、适用对象、法律后果均未予以明确,给法律理解和司法适用造成了极大的困惑,也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旷日持久的争论,因此有必要对公司法的强制性及任意性性格进行分析,厘清新《公司法》第16条的性质,分析该条关于公司担保的法律规制意图,以便解析和判断相关的法律关系,解决因新《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缺陷所产生的争议。
关键词公司担保强制性任意性形式审查问题的引出——新《公司法》第16条带来的适用困境新《公司法》第16条①(以下简称第16条)修正于1993年旧《公司法》第60条第3款②,对公司担保决策机关、决策程序、关联担保特别决议机制等进行了明确规定,为公司担保确立了新的规则,是对旧法的突破。
然而,公司担保是一个集担保能力、担保决策程序、内部担保决议的对内对外效力等为一体的复杂概念,试图通过一个条文设计囊括并解决所有的公司担保问题是不现实的。
第16条恰恰暴露了在此问题上的局限性和不周延性,尤其是缺失违反该条的法律后果,使得在法律理解和司法适用上又陷入新的困境。
主要体现在:如果公司章程缺失公司担保的规定,公司能否担保?未经或违反公司担保决策程序的担保效力如何认定?第三人对于公司担保的内部决议有无审查义务?等等。
上述问题看似公司担保实体问题的争议,其根本症结在于对公司法性质的认定。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局限于条文文字本身的解释是不够的,必须深掘条文背后的立法意图才能实现对条文的体系化理解,还原其立法本意。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第16条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公司担保能力、公司担保决策程序和公司担保效力三个方面#笔者将在分析第16条在这三个方面所体现的法律性质的基础上,分别判断其适用范围、法律效力及法律后果,为厘清上述问题提供解决路径#新《公司法》第16条性质之辨——公司法性格之映射(一)公司法之性格——强制性与任意性公司法的性格即公司法的强制性与任意性属性。
公司法第16条的解读
公司法第16条是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这一条款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
同时,它也有助于促进资本形成,鼓励社会投资,提高企业竞争力。
此外,公司法第16条还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这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出资时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总之,公司法第16条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促进资本形成和鼓励社会投资具有重要意义。
它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提供了较大的出资灵活性,并为公司的健康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论公司法第16条的明白得与适用——以公司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为中心
论《公司法》第16条的明白得与适用——以公司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为中心为爱惜公司、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现行《公司法》第16条、第105条和第122条对公司提供担保的决定程序、决定主体和决定权限作出了规定。
从整个公司立法的担保法律制度体系来看,《公司法》第16条是规制公司对外担保的核心条款。
可是,关于该标准的明白得与适用,不管在理论界仍是实务界都存在着不同乃至截然相反的观点。
有学者坦言,对《公司法》第16条的解读几乎是一个尖端的难题。
[1]总的来看,相关争议要紧集中在两个方面,即公司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和违背上述规定的担保合同的效劳问题。
换言之,确实是担保债权人是不是负有审查义务?假设是担保债权人有此项义务,那么应当审查什么,依照什么具体标准审查,违背义务又当如何?这些问题的解答,关于公司担保纠纷的裁判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和实践意义。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讨论的公司担保的主体是一样意义上的一般公司,并非指以开展担保业务为目的而设立的“担保公司”,因为关于这种公司而言,对外担保属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担保债权人不该负有此类审查义务。
一、公司担保债权人审查义务的法理基础(一)对《公司法》第16条效劳性质的解读如何解读《公司法》第16条,直接关涉公司担保债权人审查义务的有无。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操纵人提供担保的,必需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被担保的股东或实际操纵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担保事项的表决。
从以上表述中的诸如“不得”、“必需”和“应当”等限定词义来解读,第16条在性质上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非提倡性规定或任意性规定。
就具体法律效劳而言,笔者以为,其一,关于《公司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担保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及其利益相关者,均应视为有义务知悉这一条款,并依照这一条款的要求约束自己的行为,违背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二,尽管违背公司法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并没必要然无效,可是不是有效应取决于强制性标准的具体性质与立法目的。
实证分析《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效力
摘要: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赋予了公司为其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能力,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导致不同法院的法官在适用《公司法》此条款时,存在不同解释,由此引发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对此,就有必要分析该条款的效力,以便更好指导实践工作,解决判决冲突问题。
关键词:公司;股东;担保效力一、法条解析(一)法条含义.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①可知,该条含义为公司对外可以为公司的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与第三人签订担保协议,为公司的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但此类担保必须经公司的股东会或是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二)立法目的。
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可知,立法即肯定公司可为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同时又为此担保设定了严格准入条件,其目的在于平衡立法目的,具体包括如下两方面立法目的,一方面,考虑到目前公司为其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案件已经屡见不鲜,立法肯定附条件允许公司为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行为,能有效维护已有的交易安全,保护交易相对人利益,另一方面公司对外为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一般情况下与公司正常经营目的不相符合,不会给公司带来盈利,一定程度上还可能会给公司带来较大风险,对此法律就应该设定严格的担保准入条件来规范这种公司担保行为,避免“乱担保"行为的频繁出现,防止发生大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掏空公司资产,损害公司中小股东和其他债权人利益,导致资金短缺的中小企业可能因此而无法从事正常经营活动,因此,这一规定又有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保障公司安全、持续经营的目的。
综上所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具有平衡交易相对人与公司利益的双重立法目的。
二、司法判决结果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检索“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共检索出872个相关结果,分析其中部分文书发现,法院在适用该条款时存在三种不同解释,做出了三种判决结果,具体判决结果如下:(一)担保合同有效.绝大多数法院认为,该条款仅为规范公司担保行为的一个严格内部决议程序,目的在于防止公司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利用对外担保行为获利而损害公司利益,对此该条款性质仅为强制性规定中的管理性规定,而并非《合同法》司法解释中导致合同无效的效力性规定,所以该条款仅是内部条款,不发生对外效力,违反该条款规定公司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
《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目的:如何解读、如何适用?
《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目的:如何解读、如何适用?作者:施天涛来源:《现代法学》2019年第03期关键词:《公司法》第16条;公司法的性质与功能;目的解释;司法适用;“两步走规则”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9.03.08 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我国《公司法》第16条①自其实施以来就引发了对它的认识和适用的歧义,理论上的看法②各不相同,且纠缠不清;司法上的裁判也是各行其是,大相径庭。
虽然理论上围绕《公司法》第16条进行了许许多多的不同解读,但却不谋而合地存在一个共同点,即迄今为止的讨论均是将《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作为“公司担保”来理解的,至少这种理解占有压倒性倾向在关于《公司法》第16条的文献中,少数学者如钱玉林教授认为“应回归原始目的重新解释”。
(参见:钱玉林.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意义 [J]. 法学研究, 2011 (6): 131-132.)。
然而,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因为《公司法》第16条出现的“担保”障蔽了人们的认识视角,并因此引起了认识上的误读。
这种误读曲解了《公司法》的立法目的,进而将该条的法律适用引向了错误的方向和错误的裁判“仅就目前所见的各级法院的裁判案例来看,上述规定没有给公司担保纠纷的处理带来多大的确定性,相反却造成了新的解释困境和裁判不一,影响了人民对法律的信赖。
”(参见:高圣平. 公司担保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J].中国法学. 2013 (2): 104.)。
例如,“法律规范属性”说直接引入《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上关于效力性强制规范和管理性强制规范之区分方法该种区分源自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关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分为管理性强制规定和效力性强制规定,即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范”限缩为“效力性强制规范”。
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规范逻辑解析——从《公司法》第16条属性认识展开
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规范逻辑解析—从《公司法》第16条属性认识展开甘培忠马丽艳摘要:关于公司担保诉讼问题多年来意见不一,盖源于司法部门和社会各界对《公司法》第16条规范的认 识有差异,对公司体制下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及公司公章的应用事项范围见解相悖,合同法、担保 法及其司法解释交叉影响,出现了法律规范的适用冲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援引表见代表这一商法理论工具解决了统一裁判标准的问题,且与《民法典》规定保持一致,消弭了法律规定的冲突,价值无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吸收延续了大部分规则。
但其中细化 的问题、衍生的问题仍然存在和发酵,特别是当下《公司法》修订在即,其第16条如何在吸收相关 司法文件的规定后内容更加清晰、约束范围更加明确,是我国公司法学界、法律实务部门共同面临 的问题,研究尚需深入。
关键词:公司担保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审查义务引言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一般不是其常态化经营业 务之一。
但公司是商业社会的主力成员,在资源 融通和交易交往寻求依赖的市场体系中公司担保 又是必不可少的商业活动事项,如同公司需要借 钱融资一样。
在股东有两人以上的复合型公司中,*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对外担保,势必给 其他股东带来不确定的风险。
因此,公司法需要 设计一种制度约束恣意担保行为。
2005年修订的 《公司法》中第16条虽然终结了旧公司法时代对 公司担保能力的质疑,[1]但该条款本身又引申出 一系列新的问题。
长期以来,围绕公司法定代表 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效力争议一直悬而未决,*甘培忠,兰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马丽艳,兰州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1〕1993年《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有学者主张该规定旨 在说明公司不具备对外担保能力,见张平:《对〈公司法〉第60条和〈担保法〉解释第4条的解读》,载《法学》2003年第3期;另有学者 认为,该规定只是限制董事、经理代表公司对外担保,并未否认公司具备对外担保能力,见张迪忠:《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 定》,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0期。
《公司法》第16条第1款
《公司法》第16条第1款
该条款的规定体现了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管理和监督,保证了公司的稳健经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这也对公司的经营和发展提出了一定的要求,要求公司在设立之初就具备一定的资本实力,以确保其正常经营和偿付债务的能力。
这一规定也体现了公司法对公司经营行为的规范和约束,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投资者利益。
在实际操作中,公司在设立时需要严格遵守注册资本的认缴规定,确保注册资本的真实合法性,以免引发后续的法律风险。
总的来说,《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对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有利于公司的稳健经营和市场秩序的维护。
同时,也提醒了公司在设立时要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确保注册资本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公司法16条中持表决权究竟是什么意思
The earth is in motion all the time, and a person will not always be in an unlucky position.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公司法16条中持表决权究竟是什么意思出席股东会(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拥有的股份数额。
要由半数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
我们都知道公司的日常经营要遵守公司法来进行,但是大多数小的公司对于公司法都是不甚了解的。
公司法的适用范围以及相关的规定定要求都是有着详细的规定,那么下面我们就以公司法16条中持表决权来具体的了解下具体的内容。
一起接着往下看吧。
表决是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通过法律规定的投票方式对大会审议事项作出意思表示的程序。
表决权是指股东通过股东大会上的意思表示,可按所持股份参加股东共同的意思决定的权利。
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权限制的设计与规定,其目的在于为了使股东会形成公平、有效率的决议,提高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防止大股东利用控股地位侵害中小股东的权利。
各国公司法都对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设置了限制。
这些限制主要有:(1)有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限制;(2)公司或从属公司所持自身股份的表决权限制;(3)相互持股也称交叉持股时的表决权限制。
第一对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主要目的在于对大股东专权进行制约。
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向股东提供担保这一情形下的关联交易中,对于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
我国目前公司实务中,关联交易现象严重,极大损害了公司、少数股东的利益,因而应将关联交易列为股东表决权回避的重要事项,当然,还应包括对于股东大会决议董事、监事报酬事项的时候,如果股东是董事、监事则会产生严重的利益冲突,也应限制其表决权的行使。
第二就公司或其从属公司所持自身股份的表决权限制。
公司法第143条明确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东。
浅析《公司法》第16条中公司担保的效力
浅析《公司法》第16条中公司担保的效力作者:程梓哲来源:《科学与财富》2019年第03期摘要:《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第2款分别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以及公司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但是对这两款规定的担保效力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即在违反以上两款规定,在没有这些会议决议文件或者这些会议决议文件存在瑕疵的情形下,担保合同是否还有效?本文将以此为论述中心,对《公司法》第16条中第1款与第2款进行分析,对各不同观点进行探讨,提出本文的见解。
关键词:《公司法》第16条;公司担保;强制性规定一.认为《公司法》第16条是公司内部管理规范的观点这一观点也被称为任意性规定说,即《公司法》第16条并非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而是调整公司内部的规范,其目的在于加强公司的内部管理和监督,对公司以外的其他人不具有拘束力。
持此观点的学者,通过研究《合同法》第50条的立法宗旨得出,法人的内部规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权限不应对合同的相对人构成约束力,否则将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也不利于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
将这一结论适用于《公司法》第16条,其中的“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便是由公司章程规定的,是公司的内部规定,而公司章程仅对公司内部人发生效力,对于如债权人、合同相对人或其他公司外部人不产生拘束力,故而,《公司法》第16条仅是公司的内部管理规范,除非公司可以证明债权人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担保是在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下作出的,行为上还是签署了担保合同,否则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
二.认为《公司法》第16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观点持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说的学者认为,从立法背景和宗旨来看,《公司法》第16条的出台是为了保障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程序的严格性,为了防止公司的董事高管或股东肆无忌惮地利用便利滥用公司资产对外提供担保,从而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探讨——公司法第16条评述
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探讨——公司法第16条评述公司是市场经济中重要的商事主体,而公司在经济交往中为他人提供担保也是一种常见的增加信用值的措施,对于促进公司的正常交易具有积极作用。
同时,担保也是一把双刃剑,担保责任的承担通常会损害公司和股东的资产安全。
为避免出现“滥保”现象,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问题做出了不同于一般经营事项的制度安排。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一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第三款)”。
目前司法实践中依据《公司法》第16条进行裁判的案例数量众多,但对于该条的解读却存在重大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条文的适用分歧主要体现在规范性质识别和法定权限限制两种不同的进路。
[1]简而言之,前者以《公司法》第16条系强制性规定为前提,在此基础上认定该条款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若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担保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而无效,反之则担保合同有效。
后者以《合同法》第50条为规范依据,认为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签订担保协议属于越权代表,需要依据具体案情中债权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代表权限”来判断债权人善意还是恶意,进而区分不同情形认定责任的承担。
近日出台的《九民纪要》对于公司担保案件的审理做出了指导,在此背景之下,对以往的裁判进路进行反思并探索最优的裁判进路成为当前面临的重点问题。
一、规范性质识别进路的主要裁判观点1.规范性质识别进路的裁判一般认可如下观点:(1)《公司法》第16条多次采用“不得”“必须”等表述,说明该条为强制性规定。
实证分析《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效力
实证分析《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效力【摘要】本文通过实证分析《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效力,分析了该条款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运用情况。
第一方面从法律原意出发,对条款的立法目的进行了深入剖析;第二方面通过案例分析,探讨了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第三方面从司法解释的角度,从不同司法解释的视角对该条款进行了解读;第四方面对条款的完善和修订提出了建议。
最终论证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在实践中的有效性,并展望了相关研究的发展方向。
在提出了对于该条款的进一步研究和完善的政策建议,为相关领域的工作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关键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实证分析、效力、研究背景、研究意义、研究目的、第一方面、第二方面、第三方面、第四方面、论证结论、研究展望、政策建议。
1. 引言1.1 研究背景公司法是我国商事领域的基本法律法规,对企业的设立、运营、合规等方面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章程制定规定了具体的要求和程序。
这一条款的实施对于保障公司治理的规范性、有序性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化,企业数量不断增加,而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治理的基本制度之一,对于规范公司运作、保护股东权益,发挥着关键作用。
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效力进行实证分析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实践价值。
通过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效力进行实证分析,可以更好地探讨公司章程的制定与执行情况,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公司运作效率,保护股东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实施情况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经营管理和社会责任履行,对其效力进行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1.2 研究意义公司法是我国公司治理的基本法规之一,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影响。
其中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对公司的经营活动起到了指导和规范的作用。
对于这一法律规定的实证分析,不仅有利于了解法律在实际应用中的效力和作用,也有助于发现和解决实际生产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和矛盾,促进公司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
从两案例对比浅析《公司法》第 16 条规定的理解
从两案例对比浅析《公司法》第 16 条规定的理解摘要】: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本文作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发布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和2011年第2期发布的“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进行简要分析和理解。
【关键词】:公司法、他人担保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这两个案子的审理思路(一)在案例一中,法院审理的重点在于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担保人振邦股份公司承担责任的界定。
首先,招行东港支行与振邦集团公司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达成一致,所签合同具有合法效力。
其次,本案中《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作为合同应当受到合同法以及担保法的调整规范,而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就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在本案判决中《公司法》第十六条被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那么就不会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在本案中,以担保协议里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股东会同意为理由,不能主张《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的合同无效。
最后,对于周建良作为振邦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合同,该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表,以及第三人是否是善意第三人,都是本案中认定责任的关键。
招行东港支行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明确表明其已经完成了担保行为中应当履行的审查义务,有理由相信周建良的订立合同行为真实有效,主观上是善意的。
那么我们可以认定,振邦股份公司就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故振邦股份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意义
作者: 钱玉林[1]
作者机构: [1]扬州大学法学院
出版物刊名: 法学研究
页码: 126-135页
年卷期: 2011年 第6期
主题词: 公司法第16条;公司担保;公司投资
摘要:公司法第16条是争议较多的条款之一。
理论和实务中围绕违反第16条提供的公司担保或投资的效力展开讨论,虽然观点不尽相同,但大多围绕第16条是否为强制性规定来论证各自的观点。
这种解释有悖于第16条的立法目的。
事实上,第16条并非旨在规范公司对外担保或投资的行为,而是规范公司内部关于担保或投资事项的意思决定程序。
基于第16条的立法背景及其在公司法规范体系中的意义,违反第16条的直接后果是组织法上的相应责任,影响公司关于对外担保或投资事项的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
即使公司对外担保或投资行为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在第三人善意的情况下,亦不影响公司对外担保或投资行为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