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合同纠纷(精选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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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纠纷(精选多篇)

仓储合同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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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18 12:15:15 作者:合同法律师来源:浏览:0次文字大小: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三联五金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锦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沈芳,厂长。

被上诉人上海盈动实业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新建新村29号。

法定代表人刘翌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栋,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上海宝瀛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袁应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国,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三联五金厂因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三联五金厂法定代表人沈芳、委托代理人黄俊英,被上诉人上海盈动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栋、鲍方舟,被上诉人上海宝瀛仓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7日,上诉人与盈动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盈动公司于2014年度储存于上诉人仓库进口金属卷材 2,305.772吨,后其中99.055吨失窃,现经双方协商,上诉人愿意赔偿盈动公司,以每吨成本价3,829元计算,共计379,281.60元。扣除仓储费

34,586.60元,剩余34万元上诉人于 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14万元,2014年6月30日、2014年6月30日前各支付10万元。协议落款处加盖了上诉人和盈动公司的公章,由高志明代表上诉人签名。

2、2014年12月20日,上诉人与宝瀛公司签订仓库租借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出租给宝瀛公司富锦路1588号南侧仓库四幢,及现有的办公、生活用房;上诉人提供用电、用水、电话等设施,费用由宝瀛公司自理;上诉人委派出纳负责宝瀛公司经济往来结算,并优先支付房租;宝瀛公司留用上诉人基本职工九名,并负责管理,月工资参照2014年标准,其他福利标准及工资发放形式由宝瀛公司自定;合同起始日为2014年1月1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和宝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由高志明代表上诉人签名。

3、2014年4月22日,2014年6月18日,盈动公司与宝瀛公司签订两份仓储合同,约定:盈动公司将各品种钢材储放于宝瀛公司的仓库内,由宝瀛公司负责保管;宝瀛公司凭盈动公司的提单发货,发货前应与提单样张核对;若因宝瀛公司工作失误造成盈动公司的一切损失由宝瀛公司负责赔偿。

4、2014年9月25日,宝瀛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陈述:2014年6月27日,盈动公司将156件计995.915吨热镀锌卷存放在宝瀛公司仓库内。昨天下午5点,有人凭盈动公司的提单提走13件计99.055吨价值40万元的货物。后经盈动公司审核,提货提单系伪造的。因此,宝瀛公司才知道货物被骗取,故来报案。公安机关至今尚未结案。

5、2014年1月15日,盈动公司持协议书一份至宝瀛公司处,要求宝瀛公司签名盖章确认,但宝瀛公司未予签署。该份协议书载明:由宝瀛公司赔偿盈动公司被失窃货物损失344,695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其余内容与2014年11月27日上诉人与盈动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一致。

因上诉人未按赔偿协议的约定向盈动公司赔款,盈动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首期赔偿款14万元。

上诉人原审中辩称,失窃货物的仓库事实上由宝瀛公司租赁和经营,故宝瀛公司应对盈动公司丢失的货物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当时的负责人高志明在对事实和法律上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而与盈动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且盈动公司故意隐瞒了宝瀛公司系赔偿责任人的事实,故上诉人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撤销其与盈动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

被上诉人宝瀛公司原审中述称,虽然其与上诉人签订了仓库租借合同,但自2014年9月1日后因高志明独揽审批权,故仓库虽以宝瀛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但实际经营方为上诉人,所以宝瀛公司拒绝了盈动公司向其提出的赔偿请求;上诉人认为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

原审审理中,盈动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宝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则陈述为收回宝瀛公司所欠租赁费用,对宝瀛公司支出是否合理进行了审核。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签署赔偿协议时的负责人高志明,也是上诉人与宝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的代表人,上诉人又确认为收回宝瀛公司所欠租赁费用,对宝瀛公司支出是否合理进行审核,故上诉人对宝瀛公司租赁仓库经营的情况是清楚的,也应明了盈动公司丢失货物的情节。上诉人在赔偿协议上签名盖章确认应视为主动承担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称签署赔偿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的辩称理由缺乏依据,无法采信,故对上诉人要求解除赔偿协议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赔款。据此判决:一、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盈动公司14万元;二、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诉受理费4,310元,由上诉人负担;反诉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海市宝山区三联五金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盈动公司只与宝瀛公司建立仓储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无法律关系,故对于盈动公司储存货物被骗的赔偿主体应是宝瀛公司,而不是上诉人。高志明系基于对该法律关系的重大误解才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赔偿协议,且赔偿协议内容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显失公平,上诉人有权撤销该协议。故上诉坚持要求撤销赔偿协议,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盈动公司辩称,高志明对于盈动公司储存货物被骗的情况是清楚的,其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于与盈动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的法律后果也是知道的,不存在重大误解。赔偿协议的性质是上诉人自愿承担对盈动公司的赔偿责任,属于单务合同,故亦不存在显失公平,上诉人应当依照协议赔偿。故不同意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宝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符合事实,高志明自2014年9月起就实际控制了宝瀛公司的经营,而且在同年12月和宝瀛公司的周建国一同到盈动公司处与盈动公司人员协商有关货物被骗一事的处理,宝瀛公司拒绝在盈动公司拟定的赔偿协议上签字也是高志明的意见,故高志明对整个事情经过是清楚的。上诉人应对货物被骗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在二审中,上诉人申请高志明出庭作证。高志明在庭审中称:其在签订赔偿协议之前并不清楚宝瀛公司与盈动公司之间有仓储协议,也不清楚盈动公司曾先向宝瀛公司提出索赔,否则不会签赔偿协议;2014年12月其是跟着周建国到盈动公司处,但不认识盈动公司的人,只知道去和货主谈要求少赔一点;其由于对法律知识的欠缺而与盈动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

对于高志明的证词,盈动公司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且高志明系上诉人工作人员,其陈述的内容不可信,故不应采纳。宝瀛公司认为,宝瀛公司人员周建国在货物被骗后,马上电话告知了高志明,而且高志明参与了货物被骗之后整个的报案和赔偿协商的事宜。本院认为:

虽然盈动公司和宝瀛公司之间定有仓储协议,形成仓储法律关系,盈动公司与上

诉人之间无仓储法律关系,但是上诉人作为仓库的实际所有人和出租人,其与盈动公司就货物被骗一事订立的赔偿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债务的承担,即上诉人自愿加入有关责任人对盈动公司所负有的返还货物或者赔偿之债,自愿对盈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债务承担,债权人有权选择原债务人或加入的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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