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内陆渔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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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渔船管理保障渔业安全生产的意见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渔船管理保障渔业安全生产的意见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渔船管理保障渔业安全生产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3.09•【字号】鲁政发[2012]13号•【施行日期】2012.03.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渔船管理保障渔业安全生产的意见(鲁政发〔2012〕13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加强和创新渔船监管工作,进一步提升渔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最大限度地减少渔业安全事故和违规事件发生,切实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现就加强渔船管理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加强渔船管理的重要意义渔业是我省农村经济的优势产业,同时也是高风险行业。

渔船是渔业生产的重要载体,渔船安全是渔业安全的重中之重。

近年来,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强化安全目标量化管理、夯实基层基础工作、积极推进渔船信息化建设、努力构建渔船安全管理长效机制,全省渔船安全生产形势总体较好。

但是,受我省渔船数量多、水上运输日益活跃以及灾害性天气事件多发等因素影响,渔船安全事故仍时有发生。

另外,由于近海渔业资源严重衰退,特别是中日、中韩渔业协定生效后,我省传统作业渔场受到限制,海洋捕捞能力严重过剩与渔业资源不足的矛盾更加突出,且在短时间内难以有效缓解,违规捕捞、越界捕捞问题十分严重,渔船管理形势严峻。

加强渔船管理、保障渔业安全生产,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加快社会主义新渔区建设、保障渔区和谐稳定的迫切要求,是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及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区建设的重要内容,对推进平安渔业、平安山东和生态省建设,促进渔业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各部门要从推进科学发展、保障渔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外交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渔船管理、保障渔船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把渔船安全管理列入重要日程,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完善政策、强化措施,切实抓紧抓好。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7.09.01•【字号】•【施行日期】1987.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7年9月1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殖业第三章捕捞业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五章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的监督管理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管辖的内陆水域、海域、滩涂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以养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采取措施,大力发展海水、淡水养殖,调整近海、湖泊捕捞作业,积极开发外海、远洋渔业,保护增殖及合理利用渔业资源,加速发展渔业生产。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的领导,健全渔业科研、教育、信息、技术推广等服务组织,开展试验、示范、推广、培训相结合的技术服务,推广先进技术,鼓励群众从事科研活动,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

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二章养殖业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个人合伙和个人,充分利用、合理开发水面、滩涂和涝洼地,大力发展养殖业。

凡尚未开发利用的海水水面和河流、湖泊、水库、坑塘等内陆水面以及滩涂、涝洼地,都应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和各种有效措施,加速开发利用,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2023年山东省渔业将全力打造五大产业模板

2023年山东省渔业将全力打造五大产业模板
1. 山东渔业市场潜力巨大。随着人们对健康食品和海产 品的需求不断增加,山东渔业市场潜力巨大。山东省拥有 庞大的人口基数,养殖、捕捞和加工的渔产品供不应求。
战略规划
1. 加强渔业综合管理体系建设:重点推进现代渔业监测与 预警体系建设,完善海洋渔业管理制度,强化渔业资源保 护措施。加强对渔业生态环境的监测和修复,加大违法渔 业行为的查处力度,确保渔业资源的持续利用。 2. 促进渔业全产业链发展:加强与相关行业的跨界合作, 推动渔业与旅游、物流、养殖、加工等产业的深度融合。 完善基础设施建设,提升渔业生产、加工和流通的效率和 质量,拓宽渔业产品的市场渠道。同时,加强渔业技术创 新,提升渔业产品的附加值和竞争力。
政策扶持
1. 加大财政投入,提供专项资金支持渔业发展,包括渔 船购置、养殖设施改造、技术创新等方面。 2. 设立渔业产业发展基金,为渔民提供低息贷款、补贴 利息等金融支持,鼓励其投资渔业项目。
1. 提供奖励政策,对重点海水养殖禽类、淡水养 殖鱼类等高附加值品种进行引进和研发,加强渔 业科技创新。
4. 组织专家团队对渔业生产技术进行研究和推广,提供技术指导和科学管理咨询服务。 5. 建立渔业技术培训机构和培训基地,培养渔民专业技能,提高其渔业养殖水平和管理能力。 6. 开展渔业科研合作,与高校、科研院所等建立合作关系,共同开展高效养殖技术、疫病防控技术
2. 推进渔业科技合作与创新:积极促进与国内外相关渔业科 研机构的合作交流,进行技术引进和共享,借鉴国际先进渔 业科技经验,推动渔业科技创新,加快新技术、新装备的研 发和应用推广,提高渔业生产效益和可持续发展水平。
2023
第六部分
产业合作与共享发展机制建设
Construction of Industrial Cooperation and Shared Development Mechanism "产业合作与共享发展机制建设是推动全球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

泰安市渔业管理办法

泰安市渔业管理办法

泰安市渔业管理办法(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渔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增殖和采捕水生动植物等渔业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渔业管理工作,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派驻渔政检查员,经批准,也可以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条环保、农业、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渔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养殖和捕捞管理第五条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渔业发展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区域和发展措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湖泊、水库、河道、坑塘、涝洼地、塌陷地等各种适宜养殖的水面发展水产养殖业。

饮用水源地、行洪区等水域禁止人工养殖活动。

第六条全面所有的水面实行有偿使用,原则上由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拍卖养殖使用权,确定使用者,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

有偿使用费由同级财政专项用于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东平湖水面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东平县人民政府制定。

集体所有的水库、塘坝、涝洼地、荒滩等的养殖使用权,由集体通过拍卖、承包等方式确定使用者,收益归集体所有。

第七条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第八条凡在我市湖泊、河道进行采捕天然生长或人工养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证明资料:(一)渔业船舶登记证;(二)渔业船舶检验证;(三)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批准发给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

山东省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

山东省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

山东省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办法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山东省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2月26日省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姜大明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山东省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规范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许可和收回补偿行为,保障渔业养殖生产者合法权益,促进和谐渔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范围内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许可和收回补偿,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以下简称水域滩涂),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规划或者以其他形式确定可以用于渔业养殖的国有水域和滩涂。

第三条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许可、合法收回、补偿公正、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水域滩涂使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域滩涂使用许可和收回补偿的具体实施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域滩涂使用许可和收回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使用许可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养殖证申请表;(二)公民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三)其他证明材料。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正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已于2006年9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保护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及沿海水域从事渔业港口规划、建设、经营和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改造、修理、使用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及沿海水域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

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贸、公安、财政、交通、信息产业、工商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气象、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渔业港口建设和渔业船舶设计、制造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渔业安全生产“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渔业安全生产“十四五”规划》的通知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渔业安全生产“十四五”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1.09.14•【字号】鲁农渔字〔2021〕25号•【施行日期】2021.09.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渔业安全生产“十四五”规划》的通知各市渔业主管局,厅有关单位:根据《山东省“十四五”安全生产规划》部署,为进一步推动全省渔业安全生产形势稳定,省农业农村厅研究编制了《山东省渔业安全生产“十四五”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2021年9月14日附件:山东省渔业安全生产“十四五”规划为进一步加强渔业安全生产工作,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现代渔业建设和渔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依据安全生产和渔业法律法规,结合国务院安委会和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渔业船舶安全风险防控工作部署,按照山东省“十四五”安全生产规划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划。

一、现状与形势我省是渔业大省,全省海岸线长3345公里,约占全国的六分之一,现有渔港191处,拥有渔业从业人员约205万人,各类渔业船舶9万余艘,其中国内各类海洋渔船3.2万余艘,渔船数量居全国前列。

同时渔业也是一个高风险行业,受自然条件、物质条件和人为因素影响大,特别是我省,由于渔船数量多、作业范围广,其风险程度远高于其他产业,省政府将渔业安全生产列入全省六大安全生产之一,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点多、线长、面广,任务繁重,做好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对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建设现代渔业、保持渔区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十三五”以来,全省渔业安全管理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一系列决策部署,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着力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持续强化渔业安全责任落实,积极推进渔业安全生产综合整治,及时应对渔业安全险情事故,努力保持渔业安全生产平稳态势。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2023年山东省渔业渔政工作要点》的通知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2023年山东省渔业渔政工作要点》的通知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2023年山东省渔业渔政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3.03.23•【字号】鲁农渔字〔2023〕7号•【施行日期】2023.03.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2023年山东省渔业渔政工作要点》的通知鲁农渔字〔2023〕7号各市渔业主管局,各有关单位:根据省委、省政府、农业农村部有关工作部署要求,省厅制定了《2023年山东省渔业渔政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2023年3月23日2023年山东省渔业渔政工作要点2023年全省渔业渔政工作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三农”工作的重要论述,落实省委农村工作会议和全省农业农村系统工作会议要求,牢固树立大食物观,对标对表打造乡村振兴齐鲁样板、海洋强省建设和“十四五”目标任务,持续推动渔业高质量发展,为加快建设农业强省贡献力量。

一、夯实发展基础,持续抓好水产品稳产保供(一)持续稳固水产养殖面积。

落实重要养殖水域滩涂保护制度,指导各地依法落实养殖水域滩涂规划,推动养殖证核发全覆盖。

优化近海养殖布局,组织开展海上养殖容量评估试点,科学评价水域滩涂承载能力。

(二)多元化拓展渔业发展空间。

稳步推进深远海养殖试点,研究促进深远海养殖发展指导意见。

科学发展大水面生态渔业,培树“一水一策”典型案例。

积极拓展盐碱地渔业养殖空间,因地制宜推广渔农综合利用模式。

科学利用稻田水资源,支持沿黄地区开展稻渔综合种养。

(三)全面推进水产健康养殖。

开展国家级水产健康养殖和生态养殖示范区创建。

持续实施水产绿色健康养殖技术推广“五大行动”。

组织实施水生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和病害测报,加强重大水生动物疫病预警、风险评估和应急处置。

完成水产养殖用投入品专项整治三年行动任务目标,落实白名单制度,强化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山东渔业安全生产监管条例

山东渔业安全生产监管条例

山东渔业安全生产监管条例山东渔业安全生产监管条例是为了加强山东省渔业安全生产工作,保护渔民和渔业资源安全的一项法规。

本文将从渔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山东省渔业安全生产现状以及相关监管措施等方面展开阐述。

一、渔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性渔业是山东省的重要产业,对保持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维护渔民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而安全生产是渔业发展的基础,只有做好渔业安全生产工作,才能保证渔民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防范渔船损失和溺水事故的发生,提高渔业生产效益和质量,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

二、山东省渔业安全生产现状在山东省,渔业安全生产面临诸多挑战和问题。

一方面,渔船装备老化、管理水平不高,许多小渔船缺乏航行和通信设备,安全隐患较大;另一方面,渔民安全意识不足,违章操作、超载运输等违法行为较为常见,安全生产责任意识淡薄。

三、山东渔业安全生产监管措施为保障渔业安全生产,山东省制定了一系列监管措施。

首先,加强渔船安全监管,要求所有渔船按规定进行年检和定期维修,规定渔船必须配备救生设备和通讯设备,并明确划定禁渔区域和禁渔期。

其次,加强渔民安全教育培训,开展渔民安全知识宣传和技能培训,提高渔民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

同时,加强对渔业市场的监管,打击非法渔业和销售假冒伪劣渔产品的行为,维护渔业市场秩序。

四、山东省渔业安全生产监管的效果通过一系列的监管措施,山东省的渔业安全生产状况有所改善。

一方面,渔船装备更新换代迅速,许多渔船配备了先进的导航和通信设备,提高了渔船的安全性能;另一方面,渔民的安全意识得到提高,违章操作和违法行为明显减少,渔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得到有效保障。

综上所述,山东渔业安全生产监管条例的实施对于保障渔民和渔业资源的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加强渔船安全监管、渔民教育培训和渔业市场监管等措施,山东省的渔业安全生产状况得到了改善,为山东省的渔业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坚实的保障。

希望山东省能持续深化渔业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进一步提升渔业安全水平,推动山东省渔业发展迈上新台阶。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8修正)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8修正)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8修正)【法规类别】渔业管理【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3号【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1.23【实施日期】2018.01.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殖业第三章捕捞业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管辖范围内从事水产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及与渔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渔业水域环境保护,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保护、增殖及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渔业工作。

第五条渔业的监督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国家划定由农业部及其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管理的除外),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滩涂、浅海养殖区和规定范围内的定置作业网场,由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峡山水库渔业管理规定-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峡山水库渔业管理规定-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峡山水库渔业管理规定正文:---------------------------------------------------------------------------------------------------------------------------------------------------- 峡山水库渔业管理规定(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一条为加强渔业生产与渔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峡山水库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管理秩序,切实保护好水源地水质,促进库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山东省内陆渔业管理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结合峡山水库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峡山水库水域从事水产养殖、增殖、捕捞、收购、加工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峡山水库渔业生产坚持科学养殖、增殖、捕捞、加工并举的方针,重点发展无污染、附加值高、出口创汇型的名、特、优水产品,不断改善水库水质,提高渔业经济效益。

第四条市政府成立峡山水库渔业生产管理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峡山水库渔业生产管理工作。

领导小组由市水利、公安、水产、财政、科委、工商、环保、外贸、法制等部门及安丘、高密、昌邑、诸城四市组成,办公室设在峡山水库管理局。

库区各市有关乡镇成立相应的渔业生产管理领导小组,直接对市政府领导小组负责,协助维护库区渔业生产秩序,搞好渔政管理。

第五条峡山水库管理局受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管理峡山水库的渔业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峡山水库管理局设立水政渔政监察大队(以下简称监察大队),其渔政工作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

其渔政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查处违法行为;(二)审核、发放捕捞许可证;(三)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查处理渔业纠纷;(四)会同环保部门对水库生态环境进行监督监测;(五)对渔船的生产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抢险救生;(六)办理市政府及水利、渔业部门交办的其他事宜。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山东省统计局关于加强渔业统计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山东省统计局关于加强渔业统计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山东省统计局关于加强渔业统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山东省统计局•【公布日期】2021.07.26•【字号】鲁农渔字〔2021〕20号•【施行日期】2021.07.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山东省统计局关于加强渔业统计工作的通知各市渔业主管局、统计局: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有关精神,落实《农业农村部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渔业统计工作的意见》(农渔发〔2019〕9号)和《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农村统计调查制度的通知》(农办市〔2021〕5号)等文件要求,进一步完善渔业统计体制机制,加强渔业统计工作,强化渔业统计工作保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依法统计渔业统计是国家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农业农村部门开展调查取得的渔业生产统计数据和政府统计部门组织开展的渔业产值、增加值核算数据,是国家发布使用渔业统计数据的法定来源,也是评价渔业发展状况,制定渔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的重要依据。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责任意识,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履行行政职能,依法对渔业统计数据进行采集、上报、发XXX管理,真实、全面、科学地反映渔业生产和发展情况。

二、明确职责,规范流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相关规定,渔业产值、增加值核算由各级政府统计部门负责,渔业生产等其他渔业统计工作由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渔业统计业务受同级政府统计部门的指导,统计数据采取下管一级的办法进行管理。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照统计法及统计法实施条例、渔业统计报表制度等要求,认真填报统计调查报表,填报各类渔业统计报表必须全面、及时、准确,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

各单位渔业统计数据必须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统计负责人审核确认后,及时向上级渔业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报送。

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渔业港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渔业港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在 5—8万人 之 间的乡镇 按照每 9公 里不 少 于 1人 的标 准 配备 ,人 口数 在 8万 人 (含 )以上 的乡镇 按 照每 8公 里不 少 于 1 人 的标准配备 。乡镇交通管理员聘 用参 照 招 录人 民警察 的政 治条件 、身体 条件及 相 应 的文化程度执行 ,按 照报名 、考试 、体 检等程 序 公 开 面 向社会 招 聘 ,2016年 年 底前全部完成聘用 。
(二) 落实工 资待 遇 。乡镇交 通 管理 员的工资水平参照 当地人力资源市场指导 价位确定 ,原则上不低 于当地 同类 职业人 力资源市场指导价位 的低位数 ,具体办法 由同级公安 、财政部 门共 同制定 。
(三) 落实相 关待 遇 。乡镇交 通 管理 员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 、休息休假 、劳动 安全等福利待遇 。对于乡镇 交通管理员 中 事迹突 出的先 进典 型 ,要给予 表扬 奖励 。 对在业务训练 、指挥疏导交通或应急救援 等活动 中因工受伤 、致残或死亡 的,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劳动能力鉴 定 ,落实工伤待遇 ,办理有关抚恤 事宜 。
口所在地县级人 民政府渔业 主管部 门提 出 应 当 自省人 民政府批 准渔业港 口认定之 日
认 定 申请 ;渔业 自然港 湾 由所在 地 县级 人 起 20个工作 日内对外公布渔业港 口类别 、
民政府渔业 主管部 门根据 渔业 船舶生产作 等级 、名称 、位 置等 信息 ,并按 照 国家 有关
人 工渔业港 口应 当具有与港 口功能相
认定 、经营 以及水 上水 下作 业 等活动 的管 适 应 的码头 、航道 、锚 地 、港池等 港航 基础
理 ,适用本办法 。
设施 ,水产品交易 、渔需物资供给等后勤服
第三条 本 办法 所称 渔 业港 口,是 指 务设施 ,港区水域 和陆域范 围明确 ,按规模

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2024年修正)

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2024年修正)

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1.04•【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施行日期】2024.01.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2002年7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资源保护,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管辖区域内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孢子及其赖以繁殖生长的水域环境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渔业资源的保护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渔业资源保护工作。

第四条采捕自然生长和人工增殖的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五条对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品种实行重点保护。

具体保护品种及其采捕标准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六条在网次或者航次渔获物中未达到可捕标准的重点保护品种,海水产品不得高于25%,淡水产品不得高于5%。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捕捞省重点保护品种的苗种和禁捕的怀卵亲体;因养殖、科研等特殊需要捕捞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养殖证或者科研立项审批材料;(二)捕捞品种和数量;(三)捕捞区域和时间;(四)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个人。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2020年山东省渔业渔政工作要点》的通知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2020年山东省渔业渔政工作要点》的通知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2020年山东省渔业渔政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0.03.24•【字号】鲁农渔字〔2020〕12号•【施行日期】2020.03.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2020年山东省渔业渔政工作要点》的通知各市渔业主管局:2020 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脱贫攻坚决胜之年,也是“ 十三五”规划收官之年,是省委确定的重点工作攻坚年。

根据上级工作部署和我省工作实际,省厅制定了《2020年山东省渔业渔政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2020年3月24日2020年山东省渔业渔政工作要点2020年全省渔业渔政工作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全国渔业改革创新高质量发展推进会、省委农村工作会议和全省农业农村局长会议安排部署,对标对表打造乡村振兴齐鲁样板、海洋强省建设和“十三五”目标任务,坚持稳中求进总基调,坚持稳数量、提质量、转方式、保生态,持续推进全省渔业高质量绿色发展。

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一、持续推进水产养殖业绿色发展(一)推进规划编制发XXX养殖证核发。

深入贯彻实施农业农村部等10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水产养殖业绿色发展的若干意见》,推动我省实施方案的落实,各市年底前要研究出台本地贯彻落实工作具体实施方案。

全面完成省、市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编制发布工作,实现2020年底规划全覆盖。

依法加强水域滩涂养殖发证工作,依照《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规定,做到规范核发、应发尽发。

(二)大力推行水产健康养殖。

大力推广循环水养殖、多营养层级立体养殖等生态养殖模式,积极培育健康养殖示范县,新创建30个省级以上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

加大深水抗风浪养殖网箱和深远海大型智能养殖装备示范推广,推进养殖尾水生态工程化处理系统示范应用。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渔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摘要〉第一章总则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及沿海水域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

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三章渔业船舶管理第十七条制造、改造捕捞渔业船舶的,应当持有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第十九条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检验;逾期6个月未申报检验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注销其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二十一条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刷写、悬挂,不得遮盖、涂改、伪造。

渔业船舶证件和船员证件必须随船携带,不得涂改、伪造、冒用或者出借。

第二十二条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办理所有权、国籍登记。

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渔业船舶所有者应当在30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按照国家规定,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和登记(国籍)证书应当注销的,渔业船舶所有者应当在法定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申请的,渔港监督机构应当予以公告。

公告30日届满后,由渔港监督机构注销该渔业船舶的所有权证书和登记(国籍)证书。

第二十三条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及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

渔业船舶的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以及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必须按照规定存放。

不得在甲板上或者驾驶室顶部放置影响渔业船舶安全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船舶进出渔业港口,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签证,并接受监督检查。

渔业港口水域外的渔业船舶,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四章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第二十七条渔业船舶经营者全面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船长直接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

渔业养殖经营者全面负责渔业养殖的安全生产。

第二十八条渔业船舶船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24年修正)

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24年修正)

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1.04•【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施行日期】2024.01.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公布根据2024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渔业船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保障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水域内渔业船舶的设计、制造、维修以及在本省登记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停泊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渔业船舶管理实行属地管理、行业监管,推行船型标准化、装备现代化、经营组织化和管理信息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渔业船舶监督管理体系,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协调解决渔业船舶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和管辖水域内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的载客、载货等营业运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气象、海事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渔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渔业村(居)民委员会和渔业经济组织应当明确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落实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章制造、改造与维修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使用标准化渔业船舶,提高渔业船舶安全适航性,促进渔业船舶节能减排。

禁止建造、使用不符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和标准的水上漂浮物从事渔业生产。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业技术机构,具体从事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设计图纸、技术状况的审核工作。

山东省内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

山东省内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

山东省内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5.11.22•【字号】•【施行日期】199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山东省内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1995年11月22日山东省海洋与水产厅、财政厅、物价局联合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内陆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内陆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山东省内陆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湖泊、河流采捕天然生长及人工增殖的水生动物、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内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三条内陆渔业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和使用,实行“取之于渔、用之于渔”的原则。

第四条内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标准,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在以下规定的幅度内确定:(一)用船作业的,网箔、杆子箔每塘(架、挂)每年100-120元,大抄网每船每年130-160元,其它渔具每船(件)每年50-85元,一船多种渔具作业的,按最高标准征收;(二)无船作业的,每人每年40-50元;(三)专项捕捞中华绒螯蟹的,每船每年50-200元;(四)采收芡实、湖菱的,每船每年20-50元。

第五条内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核发或年审捕捞许可证的同时征收。

征收内陆渔业增殖保护费,须出示《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六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等不可抗力原因缴纳内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确有困难的,经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酌减免。

第七条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的内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10%缴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90%留县使用。

第八条内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款用于内陆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具体使用比例由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青岛市淡水渔业管理规定

青岛市淡水渔业管理规定

青岛市淡水渔业管理规定【发布部门】青岛市政府【公布日期】1988.12.08【实施日期】1988.12.0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青岛市淡水渔业管理规定(1988年12月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一条为保护淡水渔业资源,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淡水养殖业的发展,适应城乡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所辖淡水水域从事养殖、捕捞水生动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淡水渔业的领导,鼓励和支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户,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库、坑塘、旧河道和涝洼地,发展淡水渔业生产。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淡水渔业工作。

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淡水渔业渔政监督管理。

未设渔政管理机构的县(市)、区,可根据需要设立机构和渔政检查员。

大中型水库可设渔政管理机构或由县级渔政管理机构派驻渔政检查员。

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水利部门和单位设立的渔政管理机构和渔政检查员,在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下,依法对本单位和部门管理的水面进行渔政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可按规定权限,将辖区内规划用于养殖的全民所有的水面,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大中型水库的养殖使用权,首先应确定给水库管理单位。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和集体所有的水面,可由集体或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也可以跨行业、跨地区联合经营或引进外资经营养殖生产。

水面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凡使用面积在五十亩以上的水面,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均须交纳养殖资源费。

养殖资源费按养殖品种、面积和区域确定,收取标准每亩每年为零点二元至一点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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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5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4-11-04【生效日期】1994-11-04【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山东省内陆渔业管理条例(1994年10月13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内陆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内陆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凡在本省内陆水域从事养殖、增殖、捕捞水生动物和采收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把内陆渔业作为农业综合开发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四条第四条发展内陆渔业必须坚持以养殖为主、合理捕捞、积极增殖的方针,重视水产品加工和流通,不断优化产业结构。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内陆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的投入,鼓励科技人员从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加强内陆渔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提高内陆渔业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第六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内陆渔业的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陆渔业管理工作。

南四湖(微山湖、昭阳湖、独山湖、南阳湖)、东平湖的渔业工作,分别由微山县、东平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渔业工作。

第七条第七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查处违法行为,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大中型水库设立的渔政监督管理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员,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开展渔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第八条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有权对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证件,秉公执法。

被检查者必须服从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九条第九条公安、环保、财政、物价、税务、工商、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

第二章养殖业第十条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湖泊、河道、水库、坑塘、涝洼地、废窑坑、塌陷地、地热水、工业余热水等各种适于养殖的水面、滩涂,发展养殖业。

但饮用水源除外。

鼓励引进外资和技术从事内陆渔业综合开发。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国有水面、滩涂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水库,应当确定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从事养殖生产。

核发养殖使用证的具体事宜,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养殖使用证的格式,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将使用的水面、滩涂发包给集体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库区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有优先承包权。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扶持库区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发展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养殖水面、滩涂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书面承包合同。

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其承包的水面、滩涂的部分或者全部转包给第三者,但不得转包渔利。

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未在承包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使用国有水面、滩涂从事渔业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养殖使用证规定的用途、时限进行生产。

无正当理由未在养殖水域投放苗种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视为荒芜。

荒芜满一年的,由发证机关按当地同等条件养殖水面当年总产值的百分之十收取荒芜费,并责令其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使用证。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从事内陆渔业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纳税,或者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鱼苗、鱼种的生产单位需要从国外引进原种、良种,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引进的原种、良种,必须经检疫机构检疫和国家原种、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后,方可繁育推广。

对以经营为目的的鱼苗生产实行审批、许可证制度。

鱼苗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章捕捞业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凡在本省湖泊、河流进行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后,方可作业。

南四湖、东平湖的捕捞许可证,分别由微山县和东平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批准发放。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涂改。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含渔船、渔具限额)的核发办法,由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外省来南四湖从事捕捞作业的渔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需持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介绍信到微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

捕捞许可证发放数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额。

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陆渔业资源的保护,采取调整作业结构、改进渔具和捕捞方法、定期组织人工放流和移植等措施,增殖渔业资源。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凡在本省湖泊、河流采捕天然生长及人工增殖的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在内陆水域禁止下列活动:(一)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用鱼鹰捕鱼;(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三)使用禁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以及使用小于规定最小网目尺寸标准的渔具进行捕捞;(四)向渔业水域排放、倾倒不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废渣、垃圾和其他污染物质;(五)在养殖水域内清洗、浸泡有毒器具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南四湖、东平湖的禁渔区、禁渔期,禁止使用、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重要经济鱼蟹类的可捕标准,主要水生经济植物的采收时间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分别由微山县、东平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禁止捕捞、出售、收购天然多鳞铲颌鱼(泰山赤鳞鱼)等珍贵水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需要必须捕捞、出售、收购天然多鳞铲颌鱼等珍贵水生动物的,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经批准在河流、湖泊等渔业水域附近进行工业建设的,应当同时建设防治污染及保护渔业生态环境的配套项目,并应当事先征求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已经建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在渔业水域周围的农田施用农药、化肥,或者因卫生防疫、驱除病虫害等需要向渔业水域喷洒药物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渔业资源。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内陆渔业水域的污染情况进行监测。

因污染给渔业生产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湖泊、水库必须保持鱼类生长需要的最低水位。

最低水位线按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在最低水位线以下必须用水时,须经最低水位线的确定机关批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鱼苗的,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每万尾十元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以及《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时,对处以罚款、赔偿渔业资源损失及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分别开具凭证。

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对拒不接受依法管理,阻碍渔政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但在湖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拒不执行或者现场执行有困难的,渔政检查人员有权扣押捕捞许可证或者渔船、渔具。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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