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药总局16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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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订印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订印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订印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有关事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12.14•【文号】食药监药化监〔2016〕160号•【施行日期】2016.12.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总局关于修订印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有关事宜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监〔2016〕16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近期,总局发布了《关于修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决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中药品电子监管、疫苗等有关内容进行了修改。

据此,总局组织对《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监〔2014〕20号)所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进行了修订,修改完善了第一部分《药品批发企业》和第二部分《药品零售企业》有关条款,新增了第三部分《体外诊断试剂(药品)经营企业》的内容。

现将修订后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印发你们。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认真做好新修订《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的实施工作。

深入贯彻落实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监〔2013〕32号)、《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和《关于严格执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加强药品批发企业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监﹝2015﹞85号)要求,落实属地日常监管责任,积极采用飞行检查等形式,组织对药品经营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公开检查结果,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督促企业持续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6年12月14日附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修订稿)。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1.17•【文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施行日期】2017.11.1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本篇法规中关于修改《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起失效。

本篇法规中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已被《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自2022年5月1日起废止。

本篇法规中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已被《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自2022年5月1日起废止。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7年11月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毕井泉2017年11月1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要求,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对涉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商事制度改革等有关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以下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2月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一)将第八条第四项中“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核准证明文件”修改为“2.企业营业执照”。

(二)将第九条第四项中“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核准证明文件”修改为“2.企业营业执照”。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作的药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与印制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4年7月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公布)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新办企业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修改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食药总局:关于“氯丙醇酯和缩水甘油酯”的风险解析

食药总局:关于“氯丙醇酯和缩水甘油酯”的风险解析

食药总局:关于“氯丙醇酯和缩水甘油酯”的风险解析一、背景信息近期有相关机构的研究报告指出,在200℃以上高温精炼过程中,棕榈油比其他植物油会产生更多的氯丙醇酯、缩水甘油酯。

随后,一些媒体关于食品中氯丙醇酯、缩水甘油酯毒性的报道引起了消费者的关注。

本期我们为您解读。

二、专家观点(一)3-氯丙醇酯和缩水甘油酯是全球关注的植物油污染物。

氯丙醇酯是氯丙醇类化合物与脂肪酸的酯化产物,按照氯丙醇种类的不同分为3-氯丙醇酯(3-MCPD酯)、2-氯-1,3-丙二醇酯(2-MCPD酯)、1,3-二氯-2-丙醇酯(1,3-DCP酯)和2,3-二氯-2-丙醇酯(2,3-DCP酯),食品中检出量较高的是3-氯丙醇酯。

近年来的研究发现,在谷物、咖啡、鱼、肉制品、马铃薯、坚果和以植物油为原料的热加工油脂食品中都有3-氯丙醇酯检出。

尤其精炼植物油等食品中检出3-氯丙醇酯的报道逐渐增加。

缩水甘油酯是脂肪酸与缩水甘油的酯化产物,它与氯丙醇酯是一对孪生兄弟,形成机理相似。

在油脂精炼过程中,缩水甘油酯通常会伴随3-氯丙醇酯一起形成,3-氯丙醇酯含量高,缩水甘油酯含量也高。

3-氯丙醇酯和缩水甘油酯已成为全球关注的植物油新型污染物。

(二)一些研究认为这两种物质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风险较低。

目前关于3-氯丙醇酯和缩水甘油酯毒理学研究尚不系统。

香港食品安全中心依据饼干、植物油、糕点等食品中3-氯丙醇酯的含量对人群暴露量进行评估,结果认为通过上述食品摄入的3-氯丙醇酯对健康的风险不需要特别关注。

德国风险评估研究所对欧洲人群经植物油摄入缩水甘油酯的风险进行了评估,认为一般人群经植物油摄入的缩水甘油酯对健康不存在安全风险。

我国目前公开发表的研究资料也认为一般人群在通过植物油等食品摄入的缩水甘油酯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风险较低。

(三)目前国际上未制定这两种物质的限量标准。

针对3-氯丙醇酯可能在体内水解为3-氯丙醇,2012年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FAO)/世界卫生组织(WHO)食品添加剂联合专家委员会(JECFA)制定了3-氯丙醇暂定每日最大耐受量(PMTDI)为每公斤体重2μg/kg。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2016最新版)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2016最新版)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2000年4月30日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20号公布 2012年11月6日原卫生部部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5年5月1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6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行为,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是药品经营管理和质量控制的基本准则。

企业应当在药品采购、储存、销售、运输等环节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确保药品质量,并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建立药品追溯系统,实现药品可追溯。

第三条药品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本规范.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药品、药品流通过程中其他涉及储存与运输药品的,也应当符合本规范相关要求。

第四条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坚持诚实守信,依法经营。

禁止任何虚假、欺骗行为。

第二章药品批发的质量管理第一节质量管理体系第五条企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的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确定质量方针,制定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开展质量策划、质量控制、质量保证、质量改进和质量风险管理等活动。

第六条企业制定的质量方针文件应当明确企业总的质量目标和要求,并贯彻到药品经营活动的全过程。

第七条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应当与其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包括组织机构、人员、设施设备、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及相应的计算机系统等.第八条企业应当定期以及在质量管理体系关键要素发生重大变化时,组织开展内审.第九条企业应当对内审的情况进行分析,依据分析结论制定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改进措施,不断提高质量控制水平,保证质量管理体系持续有效运行。

第十条企业应当采用前瞻或者回顾的方式,对药品流通过程中的质量风险进行评估、控制、沟通和审核。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对药品供货单位、购货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价,确认其质量保证能力和质量信誉,必要时进行实地考察。

药品包装管理整理号令及备案要求文档

药品包装管理整理号令及备案要求文档
《关于加强药品组合包装管理的通知》(国食 16~23条)(2)
一、2006年6月1日起国家局批准注册的药品以及按照《关于实施<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有关事宜的公告》提出补充申请的药品,
药监注[2004]81号) 其说明书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本《规范细则》的要求。
《药品管理法》相关罚则
药品生产企业未根据药品上市后的安全性、有效性情况及时修改说明书或者未将药品不良反应在说明书中充分说明的,由此引明书的申报资料要求,提交修订说明书的补充申请。
《药品包装、标签规范细则》(暂行)(国药监注[2001]482号)
第14条:药品说明书应当充分包含药品不良反应信息,详细注明药品不良反应。
24号局令(第二章:药品说明书
品与其他药物相互作用的信息”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补充申请,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
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发给《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并附核准后的说明书,同时报国家局备案。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麻管理醉规定、》(精局令神24号、)涉医及的疗有关用规定毒性、放射性、外用和非处方药品
药品包装管理整理号令及备案要求文档
一、药品包装、标签及说明书主要涉及法律、 法规
《药品管理法》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管理规定》(23号令)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局令17号)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用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 (局
令13号)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局令24号)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20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名称管理的通知(国食药 《关于加强中药饮片包装监督管理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3]358号)2003-12-18
对于处方已列入国家秘密技术项目的品种,以及获得中药一级保护的品种,可不列此项。

食药总局三定方案

食药总局三定方案

食药总局三定方案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频发,牵动着千家万户的心。

为了解决这一严峻的问题,我国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简称食药总局)提出了一项名为“三定方案”的整治措施,旨在从源头上保障食品安全,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一、健全食品安全监管体制食品安全是与国家和人民的生命安全、健康密切相关的大事。

为了更好地保障食品安全,我们必须从源头上确保食品的无害性、安全性和可追溯性。

在这一背景下,食药总局提出了健全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目标。

1. 优化监管架构:食药总局将进一步优化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提升责任履职能力。

监管部门将深化机构改革,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打破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壁垒,加强协作配合,形成一体化的监管力量。

2. 加强信息共享:食药总局将推动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之间的数据互通。

通过共享信息,不仅可以及时掌握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和反馈情况,还可以加强监管部门之间的协作,形成合力。

3. 建立追责机制:食药总局将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机制,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严肃追责。

不仅要加强监管力度,还要明确责任主体,对失职渎职的行政官员和企业经营者进行追责,形成强大的震慑力。

二、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技术支撑为了更好地监管食品安全,食药总局将加强技术支撑,运用科技手段提升监管效能。

1. 建立风险评估体系:食药总局将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体系,对食品生产、加工、流通环节进行风险评估。

通过科学、客观的评估,可以及时识别食品安全隐患,采取有针对性的控制措施。

2. 推行追溯体系:食药总局将推进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的建设,实现食品生产、加工、销售全过程的可追溯。

通过追溯体系,消费者可以了解食品的生产、流通等情况,提高购买食品的安全可靠性。

3. 引入大数据分析:食药总局将引入大数据技术,不断积累和分析食品安全相关数据。

通过对大数据的运用,可以更快、更准确地发现食品安全问题,并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置。

食药总局:28种有毒中药材须警示

食药总局:28种有毒中药材须警示

食药总局:28种有毒中药材须警示对于中药材,很多人都是处于“一知半解”的状态里,中药材也因此被披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

而近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公告,要求砒霜、生马前子、生川乌、生草乌等28种有毒中药材须警示,明确注明含有毒成分!近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公告,要求含毒性中药饮片中成药品种说明书必须增加其含有毒性饮片的警示语,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的中成药品种也在其列。

专家指出,这一改变一方面为了平息国际社会对我国含毒中成药的误解,另一方面也是中药科学化、规范化管理迈出的重要一步。

28种有毒中药材须警示中药在很多人眼里都蒙着一层神秘的面纱,每次一说公布配方,就有药企跳出来,以祖传秘方、保密配方为由拒绝公开。

现在,这层“面纱”有望被揭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修订含毒性中药饮片中成药品种说明书的通知》上明确指出,凡处方中含有《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中收载的28种毒性药材制成的中药饮片(含有毒性的炮制品)的中成药品种,相关药品生产企业应在其说明书(成分)项下标明该毒性中药饮片名称,并在相应位置增加警示语:“本品含×××”。

其中特别提到,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的中成药品种应按照上述要求修订说明书。

根据规定,相关药品生产企业需在今年12月31日前进行申请报备。

记者了解到,此次国家食药监总局要求注明的有毒中药成分包括28种,分别是砒石(红砒、白砒)、砒霜、水银、生马前子、生川乌、生草乌、生白附子、生附子、生半夏、生南星、生巴豆、斑蝥、青娘虫、红娘虫、生甘遂、生狼毒、生藤黄、生千金子、生天仙子、闹阳花、雪上一枝蒿、红升丹、白降丹、蟾酥、洋金花、红粉、轻粉、雄黄。

这些中药成分初听上去很陌生,但含有这些成分的不少药品却是很多家庭的常备药。

记者走访金象、百世德等药房发现,同仁堂藿香正气水、天施康复方鲜竹沥液含有“生半夏”,云南白药伤湿止痛膏、天和麝香壮骨膏、同仁堂狗皮膏含有“生川乌”;同仁堂木瓜丸、活络丹、养安堂三七伤药片含有“生草乌”;同仁堂金匮肾气丸、仲景右归丸、附子理中片含有“生附子”;同仁堂牛黄解毒丸、安宫牛黄丸、牛黄解毒软胶囊则含有雄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11.29•【文号】食药监办法函〔2016〕668号•【施行日期】2016.11.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办法函〔2016〕66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体现了中央有关食品安全工作“四个最严”的要求,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罚款的起点。

近期,有些地方就如何准确理解《食品安全法》有关条款,严格依法行政等问题,希望进一步明确有关法律适用意见。

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食品安全法》是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是规范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及实施的基本法律。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具体执法实践中,应当综合运用《食品安全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切实做到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二、《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严重违法和一般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制度,统一执法尺度,避免畸轻畸重。

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明确了以下四种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的具体情形: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以及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同时,该法还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可以按照上述从轻、减轻及不予处罚的规定执行。

四、《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我国保健食品法律法规发展历程分析

我国保健食品法律法规发展历程分析

我国保健食品法律法规发展历程分析作者:陈晓丹蓝颖凡林琳杨晨符彩蜜郭雪莹来源:《食品安全导刊》2023年第12期摘要:1987年至今,我国保健食品监管制度不断发展完善。

1995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首次赋予保健食品法律地位;2009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保健食品进行了严格的监督管理;2016年发布的《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开启注册与备案双轨制时代;2023年发布的《保健食品新功能及产品技术评价实施细则(试行)》,标志着保健食品行业步入全新的发展时期。

本文通过对我国保健食品的发展初期、成型期、调整期、规范期及全新发展期进行梳理阐述,总结了我国保健食品法律法规、制度规范体系现状。

关键词:保健食品;法律法规;发展历程Analysis on the Development History of Health Food Laws and Regulations in ChinaCHEN Xiaodan, LAN Yingfan, LIN Lin, YANG Chen, FU Caimi, GUO Xueying(Guangdong Institute of Food Inspection, Guangzhou 510435, China)Abstract: Since 1987,China’s health food regulatory system has been continuously developed and improved. The Food Hygien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ssued in 1995 gave health food legal status for the first time. The Food Saf et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ssued in 2009 has carried out strict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of health food. In 2016, the Measures for the Management of Health Food Registration and Filing was released, opening the era of dual-track registration and filing. The Implementation Rules for New Functions of Health Food and Product Technology Evaluation (Trial) released in 2023, allows any unit or individual to put forward new functions of health food independently or jointly on the basis of relevant research, marking a new development period for the health food industry. This paper summarizes the status quo of China’s health food laws, regulations and system norms by combing and analyzing the initial stage of development, forming period, adjustment period, standardization period and new development period of China’s health food.Keywords: health food; laws and regulations; development history保健食品是指能补充维生素、矿物质或具有某种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1-4]。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公告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公告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4.04.25•【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4年第17号•【施行日期】2024.04.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4年第17号关于发布《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公告《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已经2024年4月9日市场监管总局第12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6年10月13日发布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市场监管总局2024年4月25日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临床试验过程,保证数据及结果的科学、真实、可靠,保护受试者的安全和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临床试验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包括方案设计、组织实施、数据管理与统计分析、临床试验总结和报告。

第三条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临床试验应当符合《世界医学大会赫尔辛基宣言》原则及相关伦理要求,受试者的安全和权益是考虑的首要因素,优先于对科学和社会的获益。

伦理审查与知情同意是保障受试者权益的重要措施。

第四条承担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应当具有临床营养科以及与所研究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相关的专业科室,具备开展临床试验相应的组织管理能力、专业技术能力、伦理审查能力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临床试验研究条件,及药品注册临床试验经验,并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特殊食品验证评价技术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备案。

第五条试验样品的质量要求应当符合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或)相关规定,生产条件应当符合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良好生产规范。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6号)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6号)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局令第16号)《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于2004年5月2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八月九日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器械的注册管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注册,未获准注册的医疗器械,不得销售、使用。

第三条医疗器械注册,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对拟上市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有效性进行系统评价,以决定是否同意其销售、使用的过程。

第四条国家对医疗器械实行分类注册管理。

境内第一类医疗器械由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书。

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书。

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书。

境外医疗器械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书。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医疗器械的注册,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参照境外医疗器械办理。

医疗器械注册证书有效期4年。

第五条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相应内容由审批注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填写。

注册号的编排方式为:×(×)1(食)药监械(×2)字××××3 第×4××5××××6 号。

其中:×1为注册审批部门所在地的简称: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境外医疗器械以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医疗器械为“国”字;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为注册审批部门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境内第一类医疗器械为注册审批部门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加所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的简称,为××1(无相应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时,仅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2为注册形式(准、进、许):“准”字适用于境内医疗器械;“进”字适用于境外医疗器械;“许”字适用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医疗器械;××××3为批准注册年份;×4为产品管理类别;××5为产品品种编码;××××6为注册流水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9.08.21•【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施行日期】2019.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行政许可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已于2019年7月30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肖亚庆2019年8月21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2019年8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和便民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公示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实施主体、程序、期限(包括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期限)、收费依据(包括收费项目及标准)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申请材料目录等内容。

第五条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子申请材料、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与纸质申请材料、纸质证照、实物印章、手写签名或者盖章、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章实施机关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第七条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许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第八条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委托机关可以将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查、决定、变更、延续、撤回、撤销、注销等权限全部或者部分委托给受委托机关。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告2009年第16号——关于药械组合产品注册有关事宜的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告2009年第16号——关于药械组合产品注册有关事宜的通告

国家⾷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告2009年第16号——关于药械组合产品注册有关事宜的通告关于药械组合产品注册有关事宜的通告为加强对药械组合产品的注册管理,根据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就药械组合产品注册有关事宜通告如下:⼀、药械组合产品系指由药品与医疗器械共同组成,并作为⼀个单⼀实体⽣产的产品。

⼆、以药品作⽤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需申报药品注册;以医疗器械作⽤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需申报医疗器械注册。

三、拟申报注册的药械组合产品,如该类产品尚未在中国获准上市,申请⼈应当在申报注册前,向国家⾷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受理服务中⼼申请产品属性界定,报送该产品拟按照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申报注册的说明及相关⽀持性资料。

四、国家⾷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受理服务中⼼会同药品审评中⼼、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组成药械组合产品属性审定专家组,负责审定药械组合产品作为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申报的属性,并在收到申请资料之⽇起20个⼯作⽇内,提出属性界定的意见,书⾯通知申请⼈。

五、申请⼈根据产品属性审定意见,向国家⾷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药品或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并在申请表中注明“药械组合产品”。

六、⾸次进⼝的药械组合产品,未获出⼝国(地区)批准上市的,以及药械组合产品中所含药品未获我国注册或未获⽣产国(地区)批准上市的,均不予受理。

七、国家⾷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与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建⽴协调机制。

按照药品申报注册的药械组合产品由药品审评中⼼牵头进⾏审评,需要联合审评的,注册申报资料中医疗器械部分转交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同步进⾏审评;按照医疗器械注册申报的药械组合产品由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牵头进⾏审评,需要联合审评的,注册申报资料中药品部分转交药品审评中⼼同步进⾏审评。

双⽅分别完成审评⼯作,并出具审评结论,由牵头单位进⾏汇总并做出总体评价,出具审评结论后转⼊国家⾷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应业务司进⾏⾏政审批。

⼋、带药物涂层的⽀架、带抗菌涂层的导管、含药避孕套、含药节育环等产品,按医疗器械进⾏注册管理,含抗菌、消炎药品的创可贴、中药外⽤贴敷类产品等按药品进⾏注册管理。

食品药品执法大比武食品类试题(四)答案

食品药品执法大比武食品类试题(四)答案

食品药品执法大比武食品类试题(四)答案全省食品药品稽查能力大比武练习题(四)食品类涉及法规:《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食品召回管理理办法试题》一、单选题:1、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日常监督检查结束后(A)内,向社会公开日常监督检查时间、检查结果和检查人员姓名等信息。

A、2个工作日B、7个工作日C、10个工作日2、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属于(A)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书面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A、基本符合B、不符合3、《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自(A)施行。

A、2016年5月1日B、2015年10月1日C、2016年3月1日4、下列有关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计划信息公开表述正确的是(A )。

A、应当主动公开B、不需要公开C、依申请公开5、对某食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结果综合判定为不符合,应当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A)。

A、立即停止食品生产并进行整改B、限期整改6、《食品召回管理办法》是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A)局长令颁布的。

A、12号令B、16号令C、17号令7、(A)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义务,依法履行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义务。

A、食品生产经营者B、地方人民政府C、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8、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停止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A)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

A、可以B、应当9、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A)级A、三B、四级C、五级10、食品一级召回应该在(A)内启动A、24小时B、48小时C、72小时11、下列哪种情况符合一级召回情形(A)A、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B、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C、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E、标签、标识存在瑕疵12、一级食品召回应当在(C)天内完成。

A、20天C、10天13、因生产者无法确定、破产等原因无法召回不安全食品的,(A)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明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若干事项的通知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明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若干事项的通知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明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若干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11.12•【字号】浙食药监规〔2015〕18号•【施行日期】2015.1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明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若干事项的通知浙食药监规〔2015〕18号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16号令)及有关实施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的若干具体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高度重视,认真落实食品生产许可改革新举措食品生产许可制度改革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转变监管理念,提升监管效率的重要举措,也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完善食品生产监管制度,理顺职权关系的重要任务。

各地要高度重视食品生产许可制度改革工作,按照国家总局和省局的统一部署,积极稳妥地推进《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关于贯彻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5〕225号)、《关于印发食品生产许可有关文书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格式的通知》(食药监办食监一〔2015〕135号)和《关于启用新版〈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公告》(2015年第198号)等规章及配套文件的宣贯落实工作,认真执行改革后各项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新要求,健全工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过渡期食品生产许可制度的顺利实施。

二、统一规范,严格执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新要求(一)关于许可管理权限为有序推进食品生产许可制度改革,决定在2016年3月31日前,全省各级暂停调整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在此期间,相关许可事项的办理要求是:1、涉及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类产品的企业新申请、延续换证、变更、注销等事项均由省局负责办理;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许可管理权限按照目前分工不变,企业同时生产或拟新增生产除前述三类产品外的普通食品,统一由市级局(含有发证权限的县级局,下同)按照普通食品生产许可程序办理延续换证、变更等手续。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名称管理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6]99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名称管理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6]99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名称管理的通知正文:----------------------------------------------------------------------------------------------------------------------------------------------------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名称管理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6]9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针对当前社会反响药品名称混乱、一药多名等问题,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健康利益,现就规范药品名称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药品必须使用通用名称,其命名应当符合《药品通用名称命名原则》的规定。

二、药品商品名称不得有夸大宣传、暗示疗效作用。

应当符合《药品商品名称命名原则》的规定,并得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方可使用。

三、药品商品名称的使用范围应严格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除新的化学结构、新的活性成份的药物,以及持有化合物专利的药品外,其他品种一律不得使用商品名称。

同一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同一药品,成份相同但剂型或规格不同的,应当使用同一商品名称。

四、药品广告宣传中不得单独使用商品名称,也不得使用未经批准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文字型商标。

五、自2006年6月1日起,新注册的药品,其名称和商标的使用应当符合《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的要求。

对已受理但不符合要求的商品名称的申请我局将不予批准。

六、为进一步规范药品名称,我局将于近期组织开展全国范围的专项治理整顿工作。

附件:药品商品名称命名原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六年三月十五日附件:药品商品名称命名原则一、由汉字组成,不得使用图形、字母、数字、符号等标志。

二、不得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不得使用的文字。

三、不得使用以下文字:(一)扩大或者暗示药品疗效的;(二)表示治疗部位的;(三)直接表示药品的剂型、质量、原料、功能、用途及其他特点的;(四)直接表示使用对象特点的;(五)涉及药理学、解剖学、生理学、病理学或者治疗学的;(六)使用国际非专利药名(INN)的中文译名及其主要字词的;(七)引用与药品通用名称音似或者形似的;(八)引用药品习用名称或者曾用名称的;(九)与他人使用的商品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十)人名、地名、药品生产企业名称或者其他有特定含义的词汇——结束——。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案件查办工作的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案件查办工作的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案件查办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8.15•【文号】食药监法〔2017〕69号•【施行日期】2017.08.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案件查办工作的意见食药监法〔2017〕6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总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决策部署,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切实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严惩食品药品违法犯罪行为,有效保障人民群众饮食用药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案件查办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坚决贯彻“四个最严”要求,切实履行监管政治责任(一)充分认识加强案件查办的重要意义。

案件查办是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重要职能,是打击食品药品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手段,是落实“最严厉的处罚”的重要措施。

十八大以来,各地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改革食品药品监管体制,加强食品药品检查检验,强化违法犯罪案件查办,促进了食品药品安全形势总体稳定向好。

但近年来部分地区基层专业执法人员有所减少,案件查办数量有所下降。

目前,我国仍处于食品药品安全风险高发期,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坚持问题导向,强化责任担当,切实加强食品药品监管,加大案件查办力度,严厉查处各类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

(二)科学划分案件查办事权。

食品药品案件查办按照属地管辖和分级管辖相结合的原则确定。

案件查办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管辖,县、市、省、总局的分级管辖按照监管事权划分的相关规定执行。

对按本意见不属于本级管辖的案件,应逐级报告,由有权管辖的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县局主要负责查办下列案件:一是行政许可类案件,包括县局负责的行政许可环节发生的案件。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拟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设定的证明事项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拟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设定的证明事项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拟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设定的证明事项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9.05.3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拟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设定的证明事项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工作部署,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要求和司法部的统一部署,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对市场监管领域证明事项进行了全面清理,拟取消部门规章设定的证明事项32项,部门规范性文件等设定的证明事项72项,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9年6月29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5月30日关于拟取消部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设定的证明事项的说明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工作部署,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对市场监管领域证明事项进行了全面清理,拟取消部门规章设定的证明事项32项,部门规范性文件等设定的证明事项72项。

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清理范围此次取消的证明事项主要是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还包括技术规范、各类审查细则等设定的证明事项。

按照司法部关于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统一部署,市场监管总局已将法律、行政法规设定证明事项的清理结果报送司法部,相关取消事项将在法律、行政法规修订后予以实施。

二、清理原则此次清理工作本着尽可能取消和最大化清理的原则进行:凡是在法定依据之外,擅自增加证明材料、提高证明要求的,一律取消;凡是能够通过申请人采取书面承诺等方式办理的,一律取消;凡是能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的,一律取消;凡是可以通过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的,一律取消。

食品安全相关法规及标准一览表

食品安全相关法规及标准一览表
8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37
进出口相关法规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
质检总局第142号令
2011.10.1实施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质检总局第144号令
2012.3.1实施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
认监委2011年第23号公告
2011.10.1实施
关于印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规范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国认注[2011]61号
食品安全相关法规及标准一览表
类别
序号
文件名称
文件号/标准号
实施日期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版)
/
2015、10、1实施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2000、7、20实施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1993、9、1实施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2014、3、15生效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
2006.7月 实施
食品用包装容器审查通则、细则补充说明
/
2007.7.20实施
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2010版)
/
2011.3.21实施
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
/
2010.8.23实施
36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及农残等限量标准
食品添加剂及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
GB 2760-2014、GB 14880及增补公告
质检总局第127号令
2010.6.1实施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技术规范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程
JJF 1070-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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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生产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生产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生产实施分类许可。

第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八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的需要,对地方特色食品等食品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公布相关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后,地方特色食品等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自行废止。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应当遵守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

第九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生产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生产许可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十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一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按照以下食品类别提出:粮食加工品,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调味品,肉制品,乳制品,饮料,方便食品,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食品,薯类和膨化食品,糖果制品,茶叶及相关制品,酒类,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蛋制品,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食糖,水产制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糕点,豆制品,蜂产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其他食品等。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对食品类别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需要具备与生产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前处理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工艺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四)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五)进货查验记录、生产过程控制、出厂检验记录、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不安全食品召回、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还应当提交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以及相关注册和备案文件。

第十五条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书;(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和生产加工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四)食品添加剂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及布局图;(五)食品添加剂安全自查、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等保证食品添加剂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时,可以根据食品生产工艺流程等要求,核查试制食品检验合格报告。

在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时,可以根据食品添加剂品种特点,核查试制食品添加剂检验合格报告、复配食品添加剂组成等。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

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在产品注册时经过现场核查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受理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生产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二十一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标注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食品生产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第四章许可证管理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

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生产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生产地址、食品类别、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副本还应当载明食品明细和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具体地址。

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还应当载明产品注册批准文号或者备案登记号;接受委托生产保健食品的,还应当载明委托企业名称及住所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由SC(“生产”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3位食品类别编码、2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2位市(地)代码、2位县(区)代码、4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第三十条日常监督管理人员为负责对食品生产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发生变化的,可以通过签章的方式在许可证上变更。

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第五章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生产场所迁出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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