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全民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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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全民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和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规范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民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参照此规定执行。

第三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要同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紧密结合,贯彻“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精神,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职务岗位设置

第四条专业技术职务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的有明确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并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方能担负的工作岗位。专业技术职务实行总量控制、结构比例控制和最高职务档次控制。

第五条各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应有合理的结构比例。确定结构比例,应根据层级、知识与技术密集度、规模及承担的任务大小分别确定,并适当考虑实际需要。

第六条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的评聘工作,按其单位经费来源实行分类管理:

1、自收自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结构比例控制下,可自主设置专业技术职务。

2、财政全额拨款和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实行结构比例和职务(岗位)数额控制。

第七条事业单位要根据省级人事职改部门规定的结构比例指导意见,制订适合本单位特点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方案,并在科学设岗的基础上,具体制订本单位各类、各级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条件和管理办法。

第三章任职资格管理

第八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是专业技术人员聘任职务的必备条件,是专业技术人员学识、技术水平和能力的标志。其任职资格依照法律或政策规定的程序取得:

1、任职资格的认定。国家教委承认的正规全日制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不含“五大”毕业生),见习期满,考核等次在称职以上,可初定专业技术起点职务:中专毕业,见习一年期满,聘任“员”级职务;大专毕业,见习一年期满,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二年,或本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聘任“助理”级职务;硕士研究生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三年,或博士研究生毕业,可聘任中级职务。初定起点专业技术职务须填写《初定专业技术职务呈报表》,经单位考核,由政府人事(职改)部门办理认定手续。

2、任职资格的评定。经市县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任职资格,由市县政府人事(职改)部门审核后下达任职资格

通知;经地市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任职资格,由地市政府人事(职改)部门审核后下达任职资格通知,并报省职改办备案;经地市和省各主管部门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任职资格,由省政府人事(职改)部门审核后下达任职资格通知。

3、专业技术资格的认定。经国家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由省政府人事(职改)部门审批资格,并核发人事部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4、执业资格的认定。经国家统一组织的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由省政府人事(职改)部门审批资格,并核发人事部统一印制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所有经单位按规定认定的初级职务和经评委会评审取得任职资格者,经政府人事(职改)部门批准后,统一核发由省政府人事(职改)部门印制的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第十条按照国家人事部规定,凡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者,同时也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第四章职务聘任

第十一条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应在政府人事(职改)部门核准的结构比例和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内,在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中按岗聘任。

第十二条受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的基本条件: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评审和考试取得的相应专业技术资

格、任职资格的执业资格。

3、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4、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5、聘任单位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基本程序:

1、单位根据岗位情况和工作需要,公布聘任政策、程序、岗位、职责、条件和其它聘任事项。

2、专业技术人员申报并填写《专业技术职务审批表》。

3、单位采取公开答辩、竞争等方式对申请聘任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遴选。

4、单位人事部门对遴选入围人员综合考核,提出意见。

5、单位负责人研究确定受聘人员,公布聘任结果。

6、单位人事部门办理报批和聘任手续。

第十四条对确因工作需要,单位负责人(正职)需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决定聘任事项。

第十五条对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聘任,要签定聘约。聘约包括聘任期限、职责任务、双方权利义务、违约的责任及聘任双方协商的其他条件。聘约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单位与受聘专业技术人员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第十六条聘约签订后,按照规定经过鉴证,具有法律约束力,签约双方必须全面履行聘约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聘约内容。

第十七条专业技术人员聘期内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单位可以解除聘约:

1、不能履行聘约的。

2、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等原因,连续六个月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3、年度考核为不称职或两个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的。

4、有严重失误、失职行为的。

5、违规违纪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6、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八条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单位不得解除聘约:1、聘期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七条所列条件的。

2、妇女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3、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受聘专业技术人员可解除聘约或提出辞聘

1、单位不履行聘约的。

2、按国家规定考入大中专院校、应征入伍的。

3、因其它原因要求辞聘,人事仲裁部门裁决同意的。

4、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受聘专业技术人员不得解除聘约或提出辞聘:

1、受聘人员尚未完成聘约规定任务的。

2、掌握所在单位重要技术资料、图纸而没有交接清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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