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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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中心接受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的管理,维护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的安全和完整,规范使用捐赠资助财产,根据《四川省医院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中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心接受社会捐赠资助财产,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自愿无偿的原则,符合公益目的。不得接受带有影响公平竞争条件的捐赠资助,不得将接受捐赠资助与采购商品(服务)挂钩,不得以任何方式索要、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第三条中心必须以法人名义接受社会捐赠资助财产,捐赠资助
财产必须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四条中心内部的职能部门和个人一律不得接受捐赠资助财产。特殊情况下,捐赠资助方要求以个人名义接受捐赠资助财产的,应当事先报告领导集体审核同意,但捐赠资助财产也应纳入中心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五条中心不得接受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环保等标准与要求
的捐赠资助。
第六条中心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及其增值均属于社会公共
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任何科室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损毁。
第二章捐赠资助的接受
第七条中心内部成立由监察、财务、审计、业务部门组成接受
捐赠资助审核组,对捐赠资助人的捐赠资助方案予以审核,根据捐赠资助项目是否属于公益非营利性质、是否涉嫌商业贿赂和不正当竞争
等情况,提出是否接受捐赠资助意见,并报院领导班子审核同意后办理。特殊情况下,捐赠资助人要求以部门(科室)或个人和捐赠资助人提出捐赠资助方案报中心接受资助审核组。
第八条中心接受社会捐赠资助财产,应当与捐赠资助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捐赠资助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价值、用途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由中心与捐赠资助人签订。
第九条捐赠资助人应当依法履行协议,按照协议将捐赠资助财产交付中心财务部门或物资管理部门。任何科室不得在账外核算,更不得设立小金库,逃避财务监督。
第十条中心接受社会捐赠资助财产,必须向捐赠资助人出具加盖中心财务专用章的合法收据或证明。
第十一条中心执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等特殊任务期间接受社会捐赠资助或者接受匿名捐赠资助的,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程序或者不签订捐赠资助书面协议。
第三章捐赠资助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中心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由财务科根据捐赠资助财产性质分别核实:接受的非限定用途的捐赠资助财产,纳入单位“其他收入-捐赠资助”核算;接受的限定用途的捐赠资助财产,纳入单位“专用基金-捐赠资助基金”,按捐赠项目分设明细核算。
第十三条中心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物资、设备等实物资产,必须办理入库手续,登记相关账目。领用时必须履行审批程序,并办理出库手续。达到固定资产核算起点的,要按照固定资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中心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主要用于贫困患者救治、面向公众的健康教育、卫生技术人员培训、医学交流、科学研究、中心的服务设施建设等公益非营利性业务活动。
第十五条捐赠资助财产的使用要严格执行财经法律法规,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不得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六条捐赠资助资金不得用于发放职工绩效和津贴及其它
个人支出,不得提取管理费。
第十七条中心必须尊重捐赠资助人意愿,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开
展公益非营利性业务活动,中心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资助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需征得捐赠资助人同意。
第十八条中心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一般不得用于转赠其他
单位,不得随意变卖处理。对确属不易储存、运输或者超过实际需要的物资在征得捐赠资助人同意后可以进行处置,所取得的收入仍用于原捐赠资助项目或者中心事业发展。
第十九条捐赠资助项目完成后形成的资金结余,纳入单位经费结余管理,用于中心事业发展。协议明确结余资金用途的,按书面协议约定执行。
第二十条捐赠资助项目完成后,中心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资助人反馈捐赠资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项目的实施结果。对于捐赠资助人的查询,中心应当如实答复。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中心要把接受捐赠资助的情况和受赠受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列为院务公开内容,定期公开,接受中心职工、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中心要建立和完善接受捐赠资助项目档案制度,对接受捐赠资助项目的方案、审核、执行、完成情况进行档案管理。会计年度结束后,对本年度接受捐赠资助项目的资金、物资情况统一纳入年度财务报告反映。
第二十三条中心职能部门或者个人未经领导集体审核同意接受
捐赠资助财产的,中心接受捐赠资助财产未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的,私设小金库或者隐匿不交据为己有的,中心纪检部门要责令其改正,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中心将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用于非公益营利性活动的、未征得捐赠资助人同意擅自改变捐赠资助财产用途的、允许捐赠资助人直接为中心或者个人的业务活动办理资金支付的,由纪检、审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凡违反本办法第三、四条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年5月份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