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代销机构代销合作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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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

基金代销机构代销合作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基金销售及服务行为,落实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规定,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证公司经营合法合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委托基金代销机构向投资者非公开募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包含私募投资类FOF基金)时,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代销机构遴选

第三条公司委托基金代销机构募集的,应当对首次合作的基金代销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尽职调查并定期评估代销机构的运营能力和综合服务水平。

第四条基金代销机构应当是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并已成为协会会员的基金销售服务机构。

第五条基金代销机构除具备第五条约定的基金销售资格之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部控制有效;

(二)经营运作规范,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三)组织架构完整,设有专门的基金销售业务团队和分管销售业务的高管,销售业务团队的设置能够保证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销售业务团队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和安全防范措施;

(四)配备相应的软硬件设施,具备安全、独立、高效、稳定的业务技术系统;

(五)建立了基金销售环节的一整套流程和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基金风险揭示、合格投资者确认、回访确认等;

(六)负责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负责人、法人代表等应当

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七)基金销售业务与公司其他业务不存在利益冲突,公司有

相应的业务隔离制度;

(八)有健全的档案管理制度,能够妥善保管基金销售业务所

涉及的资料;

(九)每年聘请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私募基金

服务业务的内部控制与业务实施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经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金融机构,每年可以选择由该机构

内部审计部门出具私募基金服务业务评估报告。

第六条公司委托代销机构基金募集的,应该针对服务机构的人员储备、业务隔离措施、软硬件设施、专业能力、诚信状况等情况

开展尽职调查。尽职调查的内容参见本办法第六条。

第七条私募基金托管人不得被委托担任同一私募基金的基金代销机构,除该托管人能够将其托管职能和基金服务职能进行分离,

恰当的识别、管理、监控潜在的利益冲突,并披露给投资者。

第三章代销管理

第八条公司委托代销机构募集的,应与代销机构签署书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协议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服务范围、服务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收费方式和业务费率、保密义务等。

第九条公司委托代销机构募集的,应当对代销服务机构的运营能力和服务水平进行持续关注,并每半年定期进行一次评估。

第十条公司委托基金代销机构募集的,除基金合同约定外,代销机构的服务费用在基金成立后由基金管理人自行支付。

第四章留痕管理

第十一条公司应当妥善保存代销机构相关资料,代销机构移交给我公司的销售业务中产生的各类交易记录、基金投资者信息材料、双录材料等电子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20 年。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公司负责制定、修订与解释。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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