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代销机构代销合作业务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商业银行基金代销业务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基金代销业务管理办法

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基金代销业务管理职责 (2)第三章基本规定 (5)第四章开办条件 (6)第五章基金柜台交易规则 (6)第六章基金代销业务风险控制 (12)第七章代销基金合作机构准入管理 (13)第八章基金自助交易管理 (13)第九章附则 (1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代理销售业务,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范交易风险,促进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以下简称基金代销业务)是指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批准,银行受基金管理人委托,代为办理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转换等业务。

第四条银行基金代理销售系统是以总行为基金代理销售系统后台,外联注册登记机构和基金管理公司,内联各分支行代销网点基金销售前台的代理销售系统。

第五条基金代理销售业务的管理原则:授权经营、分级管理、联网运作、风险控制。

(一)授权经营开办基金代理销售业务的分行需经总行个人金融部审批。

(二)分级管理基金代理销售业务的管理实行总行、分行和代销网点三级管理。

(三)联网运作基金交易通过代理销售系统的总行、分支行代销网点实现实时交易。

(四)风险控制对基金代理销售业务的各操作环节实行三道防线制,严格监督基金代理销售的全过程。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银行基金代理销售业务的各级管理机构和代销网点。

第二章基金代销业务管理职责第七条基金的代理销售业务实行总行、分行和代销网点分级管理。

各级行要明确相关业务部门职责,落实专人负责,加强对代销基金业务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总行相关部门管理职责(一)总行个人金融部职责1. 负责与基金管理公司的业务联系,开展并加强基金投资者教育。

基金代销合规管理制度范本

基金代销合规管理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基金代销业务,防范合规风险,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基金市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基金代销业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制度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合规:基金代销业务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业务活动的合法性、合规性。

(二)风险控制:建立健全风险控制体系,加强对基金代销业务的风险识别、评估和监控。

(三)客户至上:以客户需求为导向,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四)持续改进:不断完善基金代销业务管理制度,提高业务管理水平。

第二章合规管理组织架构第四条设立合规管理部门,负责基金代销业务的合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合规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制定和实施基金代销业务合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二)对基金代销业务进行合规审查,确保业务活动的合规性;(三)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提出整改措施;(四)开展合规培训和宣传教育;(五)收集、整理、分析合规风险信息,为决策提供依据。

第三章合规管理内容第六条合规管理内容主要包括:(一)基金产品合规性审查:审查基金产品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是否存在误导性宣传等违规行为;(二)基金销售适当性管理:确保基金产品与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避免误导投资者;(三)销售人员资质管理:审查销售人员资质,确保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四)销售过程管理:规范销售流程,确保销售过程公开、透明;(五)客户信息管理:保护客户信息安全,防止客户信息泄露;(六)合规风险监控:定期对基金代销业务进行合规风险监控,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措施。

第四章合规管理措施第七条建立健全合规管理措施,包括:(一)合规审查制度:对基金产品、销售人员、销售过程等进行合规审查;(二)合规培训制度:定期对销售人员开展合规培训,提高其合规意识和业务能力;(三)合规检查制度:定期对基金代销业务进行检查,确保业务合规性;(四)违规行为处理制度: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提出整改措施,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最新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最新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最新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最新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代销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

第三条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基金合同、基金代销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基金行业的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代销机构第七条基金销售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未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不得接受基金管理人委托,代为办理基金的销售。

第八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

第九条商业银行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二)有专门负责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三)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最近三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四)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五)有与基金代销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六)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业务的技术设施,基金代销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登记机构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机、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七)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代销业务管理制度;(八)公司及其主要分支机构负责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部门的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代销业务,并具备从事两年以上基金业务或者五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基金代销机构代销管理办法

基金代销机构代销管理办法

XX公司基金代销机构代销合作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基金销售及服务行为,落实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规定,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证公司经营合法合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委托基金代销机构向投资者非公开募集其他私募投资基金(包含其他私募投资类FOF基金)时,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代销机构遴选第四条公司委托基金代销机构募集的,应当对首次合作的基金代销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尽职调查并定期评估代销机构的运营能力和综合服务水平。

第五条基金代销机构应当是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并已成为协会会员的基金销售服务机构(基金销售机构名单详见附件一)。

第六条基金代销机构除具备第五条约定的基金销售资格之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部控制有效;(二)经营运作规范,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三)组织架构完整,设有专门的基金销售业务团队和分管销售业务的高管,销售业务团队的设置能够保证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销售业务团队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和安全防范措施;(四)配备相应的软硬件设施,具备安全、独立、高效、稳定的业务技术系统;(五)建立了基金销售环节的一整套流程和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基金风险揭示、合格投资者确认、回访确认等;(六)负责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负责人、法人代表等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七)基金销售业务与公司其他业务不存在利益冲突,公司有相应的业务隔离制度;(八)有健全的档案管理制度,能够妥善保管基金销售业务所涉及的资料;(九)每年聘请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的内部控制与业务实施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金融机构,每年可以选择由该机构内部审计部门出具私募基金服务业务评估报告。

银行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销售适用性管理办法

银行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销售适用性管理办法

附件8:xx银行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销售适用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xx银行(以下简称“我行”)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以下简称“基金代销业务”)的销售行为,向投资者提示投资风险,确保基金和相关产品销售的适用性,保证我行基金代销业务的运作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规则要求,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等有关法规,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金销售适用性是指我行各代销网点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根据基金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基金投资者。

第三条我行的基金代销业务信息管理平台支持基金销售适用性在基金销售中的运用,由总行负责对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

基金代销系统具有调查、评价、记录基金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功能,并对基金投资者所认购、申购基金的风险等级与基金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之间是否匹配进行检查,如果不匹配,系统要求基金投资者进行确认,并自动记录基金投资者确认信息。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开办基金代销业务的各机构网点及网上银行、手机银行、自助终端等电子销售渠道。

各代销网点应当参照本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做好对基金销售人员的培训工作,加强对基金销售行为的管理,加大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提示,降低因产品适用性问题导致的风险。

总行业务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设置基金代销系统、网上银行、手机银行、自助终端等系统参数,确保电子销售渠道同样符合销售适用性原则。

第二章基金代销业务适用性的基本原则第五条我行的基金销售适用性应遵循全面性、客观性、及时性和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

(一)各代销机构应当将基金销售适用性作为内部控制的组成部分,在基金销售的各个业务环节按本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办法执行。

(二)我行根据相关评级机构标准和调查评价流程,客观准确的对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进行调查和评价,基金销售人员应根据对基金投资者的调查和评价,以总行统一设置的基金产品风险类型作为推介基金产品的重要依据。

基金代销机构代销合作业务管理办法

基金代销机构代销合作业务管理办法

基金代销机构代销合作业务管理办法XX公司基金代销机构代销合作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基金销售及服务行为,落实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规定,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证公司经营合法合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委托基金代销机构向投资者非公开募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包含私募投资类FOF基金)时,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代销机构遴选第三条公司委托基金代销机构募集的,应当对首次合作的基金代销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尽职调查并定期评估代销机构的运营能力和综合服务水平。

第四条基金代销机构应当是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并已成为协会会员的基金销售服务机构。

第五条基金代销机构除具备第五条约定的基金销售资格之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部控制有效;(二)经营运作规范,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三)组织架构完整,设有专门的基金销售业务团队和分管销售业务的高管,销售业务团队的设置能够保证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销售业务团队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和安全防范措施;(四)配备相应的软硬件设施,具备安全、独立、高效、稳定的业务技术系统;(五)建立了基金销售环节的一整套流程和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基金风险揭示、合格投资者确认、回访确认等;(六)负责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负责人、法人代表等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七)基金销售业务与公司其他业务不存在利益冲突,公司有相应的业务隔离制度;(八)有健全的档案管理制度,能够妥善保管基金销售业务所涉及的资料;(九)每年聘请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的内部控制与业务实施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金融机构,每年可以选择由该机构内部审计部门出具私募基金服务业务评估报告。

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代理销售业务的管理,提高公司基金业务营销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以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包括普通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以及ETF、LOF等。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基金业务,主要是指公司及各分支机构围绕基金产品代销、代理交易等开展的业务,具体包括:(一)普通开放式基金的代理销售业务。

即代理基金公司为购买基金产品的客户办理认购、申购、赎回、基金转换等业务;(二)封闭式基金的首发代理销售及上市后的代理交易结算业务;(三)创新型开放式基金(ETF、LOF)的代理销售(认购、申购、赎回等)及上市后的代理交易结算业务;(四)创新型基金套利客户(如:ETF套利)套利交易业务;(五)代理与基金产品相关的其它业务,如:基金账户的开户、销户、挂失、解挂、冻结、解冻、查询,拆分,封转开,转托管、清算交收等业务。

第四条基金业务的营销管理由公司零售客户部负责,各分支机构按照公司统一的营销政策和规定,开展具体的基金销售业务。

第五条公司总部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各司其责,共同促进代理销售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发展。

第二章基金业务的产品管理第六条公司代理销售和交易的基金产品,必须是符合监管部门要求的合法合规金融产品。

第七条基金产品的代理销售业务(包括:开放式基金的认购、申购、赎回、份额转换,以及封闭式基金的认购等),均由公司零售客户部统一组织,禁止分支机构在公司授权之外单独与基金公司签署销售协议。

代销业务组织程序如下:(一)由公司零售客户部根据基金业务整体规划,与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商务谈判,签署基金代销协议;(二)零售客户部根据基金产品的特点及代销协议,制定营销宣传、定价、及收益分配策略,明确基金上线销售前的运行准备事项;(三)零售客户部拟写和发布基金产品上线销售通知;(四)各分支机构、总部相关部门根据通知要求及统一的营销策略,以及基金费率标准和技术参数,做好后台系统数据录入、设置、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基金代销业务。

XX银行证券投资基金代理销售业务管理办法

XX银行证券投资基金代理销售业务管理办法

XX银行证券投资基金代理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开展,规范业务管理,控制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代理销售业务(以下简称基金代销业务)系指经中国证监会和人民银行批准,本行受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利用本行的营业网点或其他电子渠道代为办理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等业务,并收取证券投资基金代理销售手续费的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系指基金发行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总数可随时增减,投资者可按基金报价在基金合同中约定时间和规定营业场所申购或者赎回基金单位的一种基金。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开放式基金投资者(以下简称基金投资者)系指开放式基金契约或开放式基金招募说明书中限定的开放式基金发行对象,包括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基金代销业务包括两类:账户类业务与交易类业务。

(一)账户类业务。

系指只与客户资料、账户状态有关,而不会导致投资人基金份额权益发生变动的业务,包括开户、销户、账户冻结、账户解冻、资料变更等。

(二)交易类业务。

系指可以直接导致投资人可用基金份额权益发生变动的业务,包括基金的认购、申购、定时定额申购、赎回、份额冻结、份额解冻、分红发送、分红方式变更、转换、转托管、非交易过户等。

第六条本行基金销售系统是以总行为中心,外联注册登记中心,内联各分、支行网点的基金销售系统。

第七条本行基金代销业务管理原则:统一组织、授权经营、分级管理、集中运作、风险控制。

(一)统一组织。

由总行零售业务管理部统一组织、推广、指导和管理全行基金代销业务的开展。

(二)授权经营。

开办基金代销业务的分、支行需经总行零售业务管理部审核,并报分管行领导审批。

(三)分级管理。

基金代销业务的管理实行按总行、分行和支行三级管理。

银行代销私募投资基金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代销私募投资基金管理办法模版

xx银行代销私募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促进我行私募投资基金代理销售(以下简称“代销”)业务,防范该业务可能会给我行带来的声誉风险,促进我行代理销售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暂行规定》、《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办法(草案)》、《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xx银行代销业务管理办法》及其它相关规章、行政法规、我行相关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代销行为是指我行接受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持有金融牌照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合作机构)委托,在本行渠道(含营业网点和电子渠道),向客户推介、销售由合作机构依法发行的私募投资基金的代理业务活动。

代销业务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营业网点及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电子渠道向客户开展营销宣传、推介,办理开户、销户等帐户业务,购买(参与)、赎回(退出)等交易业务,以及售后服务等。

第三条按实现形式划分,私募投资基金一般包括基金专户、基金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证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保险资产管理计划、期货资产管理计划;集合信托计划及其它形式。

从产品起点上是指上述形式中起点为100万元以上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代销金融产品。

第四条代销私募投资基金业务不构成银行的资产和负债。

法律上,我行对代销私募投资基金不承担监督管理和投资计划执行的责任,对因代销私募投资基金的信用、市场等风险造成的任何损失不承担责任。

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管理办法范文

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管理办法范文

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管理办法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维护基金投资者权益,保护市场稳定,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代销活动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证券投资基金代销机构应当依法办理代销业务的相关许可手续,并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开展代销活动。

第四条证券投资基金代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规范代销业务的操作流程,确保代销业务的合规性和安全性。

第五条证券投资基金代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确保代销产品符合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目标。

第六条证券投资基金代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合规监管制度,加强对代销业务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行为。

第七条证券投资基金代销机构应当进行定期的内部自查和外部风险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防范市场风险。

第八条证券投资基金代销机构应当保护客户隐私,不得泄露客户信息,非法获取客户信息或将客户信息用于其他目的。

第九条证券投资基金代销机构应当加强员工培训和业务知识更新,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二章代销业务的申报审批第十条证券投资基金代销机构在开展代销业务前,应当向相关监管机构申报,取得相应的资格和许可。

第十一条代销机构申报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代销机构注册登记证明;2.代销机构组织机构及从业人员名册;3.代销机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4.代销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5.代销机构合规监管制度;6.代销机构运营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证明;7.代销机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监管机构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审批。

审批通过后,发放相关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代销机构须定期向监管机构报送代销业务的经营情况,并配合监管机构进行业务检查和审计。

第三章代销业务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第十四条证券投资基金代销机构在接受投资者委托前,应当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确保产品的风险与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

银行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管理办法

附件1:xx银行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代理销售业务(以下简称基金代销业务),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范交易风险,促进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单位总数可随时增减,投资者可按基金的报价在规定的时间和营业场所申购或赎回基金单位的一种基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基金代销业务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我行受基金管理人委托,作为开放式基金的代销机构,利用我行的基金代销营业网点为开放式基金投资者提供基金代销业务,收取基金代销手续费,并且提供相应配套服务的一项中间业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基金代销业务包括代理开放式基金投资者的基金账户的开户和注册登记、开放式基金的认购、申购、定时定额申购、赎回、预约赎回、转换、转托管、非交易过户、分红等交易,以及提供相应的账户管理、查询和咨询服务等。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xx银行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的各级管理机构和代销网点。

基金代销业务管理原则:统一组织:由总行统一组织、推广和管理全行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

集中运作:由于总行实现数据集中管理,各代销网点基金交易均可实现集中运作,实时交易。

第六条我行从事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遵守基金合同、基金代销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二章业务规则第七条我行代销基金须选择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管理的开放式基金产品,并由总行统一负责基金公司的选定及基金产品的引入,各支行不得自行选定基金公司及基金产品。

对公基金代销业务合作机构准入及管理遵循

对公基金代销业务合作机构准入及管理遵循

对公基金代销业务合作机构准入及管理遵循
1. 遵守法律法规。

准入机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具备合法的组织形式和经营资质。

2. 业务能力。

准入机构应当具备较强的业务能力和专业素质,能够为客户提供全面、准确、专业的服务。

3. 信誉良好。

准入机构应当在业内享有较高的声誉和广泛的客户基础,并能够保证经营行为合法、诚信、公正、透明。

4. 风险防控。

准入机构应当具备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防范体系,并能够及时识别和处理风险事件。

5. 合作愿望。

准入机构应当愿意积极参与对公基金代销业务的合作,并尊重基金公司的管理要求和规定。

对公基金代销业务合作机构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 公平公正原则。

对公基金代销业务合作机构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不得在业务合作中存在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 信息披露原则。

对公基金代销业务合作机构应当遵循信息披露原则,及时向客户公开产品信息、费用标准及风险提示等相关信息。

3. 风险揭示原则。

对公基金代销业务合作机构应当遵循风险揭示原则,向客户清楚地说明产品的投资风险和相关条款。

4. 客户利益至上原则。

对公基金代销业务合作机构应当遵循客户利益至上原则,始终保持客户利益在首要地位。

银行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账户管理制度

银行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账户管理制度

附件4:xx银行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账户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我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代理销售业务(以下简称“基金代销业务”)账户管理及清算交割业务的顺利进行,及时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银监会对存款和支付结算业务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账户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总额随时增减,投资者可以按基金净值在国家规定的营业场所申购和赎回基金份额的一种基金。

第三条结算账户是指投资者在我行开立的,用于办理基金交易资金往来的账户。

该账户用于办理与基金业务有关的资金收付。

第四条基金代销业务账户开立、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我行管理规定。

第二章基本规定第五条我行将按照不同TA开立认申购和赎回专用账户,用于处理认申购及赎回资金过渡账户。

认申购和赎回未确认款在基金资金在该账户直接暂收,客户认申购资金将通过基金销售系统扣至专用账户,客户赎回资金也通过系统直接入至客户指定账户。

认申购和赎回确认成功款由总行清算中心划至根据合同约定的基金清算账户或客户银行账户。

第六条基金投资者进行基金交易前,须以实名在我行代销网点开立用于基金业务资金清算的银行结算账户。

投资者包括: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第七条投资者在我行办理基金业务前,个人投资者须使用在我行开立的同名银行卡或存折进行基金业务签约,机构投资者须使用在我行开立的同名对公结算账户进行基金业务签约,办理与基金业务有关的资金收付工作。

原则上一个投资者在我行只能使用一个结算账户进行基金业务签约。

结算账户的相关业务操作须遵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投资者买卖开放式基金,应按基金管理公司的要求在其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开立基金账户。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是指进行基金登记、存管、清算和交收的机构。

同一投资者可开立多个注册登记机构的不同基金账户,但在同一注册登记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基金账户。

私募基金公司代销制度模板

私募基金公司代销制度模板

私募基金公司代销制度模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基金公司代销业务,加强风险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私募基金公司代销业务,是指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管理人)委托销售机构(以下简称代销机构)销售私募基金产品,并支付代销机构一定比例的销售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代销业务管理制度,明确代销机构的资格条件、合作方式、费用支付、信息披露、风险管理等事项。

第四条代销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二)具有与代销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制度;(三)具备独立的风险控制和清算能力;(四)最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章代销机构的资格与选择第五条管理人应当选择具备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作为代销机构,并与代销机构签订书面代销协议。

第六条代销机构应当向管理人提供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二)与代销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制度说明;(三)独立的风险控制和清算能力证明;(四)最近三年内的合规记录说明;(五)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管理人应当对代销机构进行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代销机构名单。

第三章合作方式与费用支付第八条管理人应当与代销机构协商确定合作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一)代销机构负责销售私募基金产品,管理人负责管理私募基金;(二)代销机构负责推广私募基金产品,管理人负责管理私募基金;(三)代销机构负责销售和管理私募基金产品;(四)其他双方约定的合作方式。

第九条管理人应当与代销机构协商确定费用支付标准,包括但不限于:(一)按照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支付代销费用;(二)按照管理费的一定比例支付代销费用;(三)其他双方约定的费用支付方式。

第十条管理人应当根据代销机构的销售业绩和合规情况,给予代销机构一定的奖励和优惠。

银行基金代销业务_制度模版

银行基金代销业务_制度模版

银行基金代销业务_制度模版
银行基金代销业务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银行协会、中国基金业协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银行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行各营业机构开展基金代销业务。

第三条本行开展基金代销业务,必须遵守国家财经部门有关规定和监管要求,为客户提供安全、规范、优质的基金代销服务。

第四条本制度的宗旨是严格遵守国家和行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范基金代销操作流程,保护客户利益,提高代销业务水平。

第二章业务管理
第五条本行所有从事基金代销业务人员都必须具有相关业务知识,并掌握有效的沟通技巧和风险管理技能,以服务客户、推广基金产品。

第六条基金代销业务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确保代销业务符合合法、公正、公平、透明的原则;并具备市场分析、投资顾问、基金产品介绍和交易与风险管理等多项服务技能,为投资者提供优质、全面的服务。

第七条本行全面推行风险管理制度,以确保客户资金安全,保护投资者利益,预防不当行为发生。

同时,要求基金代销业务人员按照规定操作,积极防范风险,避免发生对客户不利的操作行为。

第八条本行基金代销业务人员应有关注市场、大局和投资者安全的意识,在工作过程中应注意自身形象和行为,严格遵守业务规定,不得以违法违规手段谋取个人利益和吸取客户的佣金。

第三章基金代销业务流程
第九条基金代销业务应按以下流程开展:
(一)营业员接待客户,了解客户需求,并向客户提供基金明细表。

(二)客户根据自身投资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选择适宜的基金产品,并填写并签署基金购买申请书。

1 / 3。

银行代销私募投资基金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代销私募投资基金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代销私募投资基金管理办法模版银行代销私募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为规范银行代销私募投资基金业务,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推动私募基金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业务范围银行可以代销合法设立并符合有关要求的私募投资基金。

对于银行代销私募投资基金服务的目前尚未涉及的具体内容,银行应根据相关法规和管理政策及时调整,在银行整体风险管理能力和代销风险可控情况允许的前提下,分阶段或按需拓展。

第三章风险控制(一)风险评估银行应该在密切关注投资人的风险偏好的基础上,对所代销私募投资基金的风险进行全面并及时评估。

评估重点包括:1. 私募基金产品是否需要经过登记批准;2. 私募基金产品所投资的市场是否存在过度诱人的回报承诺、未充分披露重大风险等情形;3. 私募基金产品的募集、管理、投资和退出机制是否合理、公平和充分披露。

(二)风险提示银行应当向投资者提供足够的信息,告知投资者有关私募投资基金的风险,包括:1. 私募投资基金不同于银行储蓄产品、住房公积金等标准化、固定收益类型的产品,其本质上属于家庭综合资产的高风险类别;2. 私募投资基金投资策略可能涉及股票、债券、期货、商品期货、外汇等领域的相关知识点;3. 私募投资基金可能需要面临跨期投资风险、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管理风险、模型风险和政策风险等各方面风险。

(三)风险定向银行代销私募基金业务应当具有“定向加强风控”的要求,最大限度地考虑到机构的管理能力和代销风险的可控能力,所有私募基金业务均应当向“明确风险承受能力”、“适当基于实际风险情况的资产安排”、“全面揭示基金产品的投资风险”三大方面发力。

第四章客户管理(一)投资人的认定银行应采取有效的客户风险评估方法,确认投资人的资质、经济收入、投资风险承受能力、财产配置及资产管理需求等情况,遵守“从业经验不足、收入水平低下,投资能力不足等相关规定和行业准则,严格控制私募投资基金投资门槛,避免因销售私募基金给不适当投资者带来的风险。

银行证券投资基金代理销售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证券投资基金代理销售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证券投资基金代理销售业务管理办法
(节选)
第三章网点设置和分支机构管理
第九条代销网点管理
(一)须经总行个人金融部理财中心授权。

(二)具有较强的业务管理水平和风险防控能力。

(三)至少配备一名经支行审核聘任的基金销售人员。

第四章销售人员管理
第十条基金从业人员,包括负责基金代销业务的管理人员、负责基金销售系统运营维护的人员及从事基金宣传推介活动的销售人员。

第十一条负责基金代销业务的管理人员须具备基金从业资格,符合监管要求;负责基金销售系统运营维护的人员须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质;从事基金宣传推介活动的销售人员须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质,并经支行审核聘任。

第十二条基金业务的宣传推介、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风险揭示和后续咨询服务须由基金销售人员办理;基金交易申请的系统录入、凭单打印和客户签署等工作可以由柜面操作人员办理。

银行私募投资基金代理销售业务合作机构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私募投资基金代理销售业务合作机构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私募投资基金代理销售业务合作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行私募投资基金代理销售业务合作机构管理,建立对私募投资基金代理销售业务合作机构事前准入、事中监控、事后评价的管理机制,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银行代销业务管理办法》、《银行代销私募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监管机构相关行政法规和我行相关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代理销售业务合作机构(以下简称“合作机构”)是指接受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持有金融牌照并委托我行代理销售其依法发行的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包括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第三条凡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所有私募投资基金代理销售业务机构,均应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管理。

对合作机构管理,我行遵循“名单制管理、严格准入、动态考核、合理退出”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名单管理根据职能归口,总行/产品管理分行使用准入和退出打分表对合作机构进行评分,私募投资基金审批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小组办公室”)作为管理合作机构的日常职能单位依照评分结果对合作机构的准入和退出进行归口管理。

未达到准入标准的机构原则上不得开展私募投资基金代理销售业务合作。

第五条动态考核根据职能归口,总行/产品管理分行应持续对已签订代销协议的合作机构进行跟踪评价,掌握合作机构的最新动态。

第六条合理退出根据动态考核结果,对存在严重违规行为、重大风险或其他不符合我行合作标准的机构,采取动态退出(临时个案评价)方式,经渠道代销委员会审批同意予以退出。

未发生动态退出的合作机构,定期进行年度例行准入重检评价,对于未达重检准入标准的合作机构,经渠道代销委员会审批同意予以退出。

第二章合作机构的准入,监控及评价管理第七条对合作机构管理,我行采取“事前准入、事中监控、事后评价”的全流程管控方式。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XX公司
基金代销机构代销合作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基金销售及服务行为,落实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规定,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证公司经营合法合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委托基金代销机构向投资者非公开募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包含私募投资类FOF基金)时,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代销机构遴选
第三条公司委托基金代销机构募集的,应当对首次合作的基金代销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尽职调查并定期评估代销机构的运营能力和综合服务水平。

第四条基金代销机构应当是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并已成为协会会员的基金销售服务机构。

第五条基金代销机构除具备第五条约定的基金销售资格之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部控制有效;
(二)经营运作规范,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三)组织架构完整,设有专门的基金销售业务团队和分管销售业务的高管,销售业务团队的设置能够保证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销售业务团队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和安全防范措施;
(四)配备相应的软硬件设施,具备安全、独立、高效、稳定的业务技术系统;
(五)建立了基金销售环节的一整套流程和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基金风险揭示、合格投资者确认、回访确认等;
(六)负责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负责人、法人代表等应当
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七)基金销售业务与公司其他业务不存在利益冲突,公司有
相应的业务隔离制度;
(八)有健全的档案管理制度,能够妥善保管基金销售业务所
涉及的资料;
(九)每年聘请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私募基金
服务业务的内部控制与业务实施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经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金融机构,每年可以选择由该机构
内部审计部门出具私募基金服务业务评估报告。

第六条公司委托代销机构基金募集的,应该针对服务机构的人员储备、业务隔离措施、软硬件设施、专业能力、诚信状况等情况
开展尽职调查。

尽职调查的内容参见本办法第六条。

第七条私募基金托管人不得被委托担任同一私募基金的基金代销机构,除该托管人能够将其托管职能和基金服务职能进行分离,
恰当的识别、管理、监控潜在的利益冲突,并披露给投资者。

第三章代销管理
第八条公司委托代销机构募集的,应与代销机构签署书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协议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服务范围、服务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收费方式和业务费率、保密义务等。

第九条公司委托代销机构募集的,应当对代销服务机构的运营能力和服务水平进行持续关注,并每半年定期进行一次评估。

第十条公司委托基金代销机构募集的,除基金合同约定外,代销机构的服务费用在基金成立后由基金管理人自行支付。

第四章留痕管理
第十一条公司应当妥善保存代销机构相关资料,代销机构移交给我公司的销售业务中产生的各类交易记录、基金投资者信息材料、双录材料等电子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20 年。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公司负责制定、修订与解释。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