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主体具体性特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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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主体具体性特征分析

摘要:经济法主体是具体而明确的,这与抽象的民法主体形成了对比。民法主体特征源于“从身份到契约”的时代需求;经济法主体特征源于“从契约向身份回归”的时代要求,一经济法与民法主体的差异是我们区分这两个法律部门的又一视角。

关键词:经济法主体;具体性;民法主体;抽象性

经济法主体又称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经济法对社会经济总体运行进行调整过程中那些依法享有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的特定参加者或当事人。按照目前学界的通说,经济法主体一般分为经济调控主体和被调节主体两大类。但近几年,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及政府职能的转变,原本由政府行使的权利逐渐剥离至社会新兴的中介组织,他们起到了连接政府和市场主体的桥梁和纽带作用,社会中间层这类主体也被纳入到经济法主体体系中。经济法主体明确而具体,呈现了具体性特征,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经济法这一部门法的特质。

一、经济法主体具体性特征源起

众所周知,现代经济法产生的原因是为了弥补市场调节失灵。实际上是国家这只有形之手对市场调节的障碍问题加以解决,因此,经济法的介入就使正常的经济活动有了国家意志的参与,故在经济法中一方主体始终是国家或国家授权的有关部门,无论是西方国家还是我国。均是如此。经济法主体是具体的,这一点恰好和民法的主体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民法主体是抽象的。依据民法,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主体一般分两大类:自然人与法人。在民法的视域中,每一个人与组织都是平等的主体,他们之间无经济实力大小之分,无政治地位高低之差,无能力强弱之别,只要他们从对方那里想要达到一定的目的,那么。在法律上的地位就是平等的,他们之间奉行着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等行为准则,并承担着违背这些准则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经济法主体的具体性源于民法主体抽象性在市场运行中的缺陷。民法主体这一特征是契约自由主义在法主体制度上的体现。在具体的经济活动中,通过“契约”来维系彼此的关系,依靠诚实守约等原则达到其诉求。在近代契约理论中的“人”舍弃了其固有的经济上、政治上、知识结构上的区别,被抽象为自然人和法人两类法律人格上的“人”,实际上是把复杂社会中千差万别的民法主体简单化了。民法主体的抽象性契合了契约自由的天性,然而。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世界转入了垄断资本主义阶段时,在市场竞争中出现了一些强势的主体,他们借助于自己的实力纷纷去抢夺市场份额,挤压其他市场主体,此时自由资本主义时

期所缔造的自由、平等、诚实信用等规则失去了光辉,契约自由理论的假设前提也发生了根本性动摇。一个普遍的消费者是无法也不可能与一个强大的商业组织平起平坐,是无力与之抗争的,社会原有的游戏规则发生了变化,弱者一方失去了“作”或“不作”的选择权,甚至失去了“如何作”的权利和自由。在这种情况下,“契约即公正”出现了不等式,这样,我们必须将目光和思维转到经济活动具体的人格和身份上。这也说明面对已经复杂化的社会经济关系,传统的法律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了,迫切需要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出现,在这个法律部门里,设置一类主体,与生俱来就有国家意志的贯彻,赋予其职与权,并严格限制职权的使用及对谁使用,它和市场主体形成对应关系。当市场主体遭遇到市场缺陷所带来的利益上的危险时。必须有这个强势的(当然是指政治上的而非经济上的)主体来救济这种利益关系,“公”权力的介人才是纠正和解决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种种破坏市场法则现象的强大工具。经济法适应这种形势的需要而产生,可以说为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发展带来了福音,扫除了障碍性问题,是世界法制建设的精彩一笔。经济法主体从诞生之日起就具有具体性特征。

二、经济法主体具体性的法理基础

如前所述,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崇尚的是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强调的是个人利益本位,人们活在私权至上、意思自治的世界里,奉行“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的法则,契约自由成了法律的出发点和最后归属。这样理想的生活,随着历史车轮的转动。越来越成为人们怀旧的话语。当自由资本主义过渡到垄断资本主义时,竞争和垄断的加剧,导致人与人之间实力的悬殊越来越大,实质上的不平等也日益加剧,弱势群体的权益问题突出,劳工运动、消费者保护运动的普遍展开,人们发现传统的私法救济越来越不起作用,于是经济法兴起。经济法的兴起带来了法律中“人”的形象转变,它摈弃了民法对其抽象性主体的描述,以具体的主体的认定来审视传统民法无法接近的领域。在经济法视域里是将现实中的人置于特定环境中,并具体化为特定的一类主体,从其经济、智力、能力、性别、年龄等各方面寻找差别,在法律制度设计上区别对待。如对国家机关这一类主体,严格限权和控权,防止权力的双刃伤及其他主体:对市场经济组织视为经济活动的重要主体,通过赋权,使其充满积极性和创造性;将社会弱者作为一个需要特殊照顾的群体,予以倾斜保护。由此可见。经济法的出现与发展也是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关于“人”的认识从抽象到具体发生转变的过程。

这个转变的推动力我们可以在上个世纪美国著名法学家伯纳德·施瓦茨那里找到理论支撑。他在1947年出版的《美国法律史》中认为,在20世纪中期,社会已在个人自由的概念上加上新的身份条件,无论从哪一方面考察法律,人们都看到,相对于契约来说,身份具有一种日益增长的重要性。作为契约自由的基础的契约平等观念,已被现代工业社会的现实降低到抽象理论的范围。大量标准化契约,随着某一主体在某一领域所具有的强势的封闭,开始在社会蔓延,经济活动中的傲慢与无理、信息不对称、霸王合同等无不打上了身份的印记。在经历了

全球化的经济大衰退之后,极端的经济放任政策终于为国家干预政策所取代,此时,人们不再相信契约能得到他们预期的东西,而越来越多的东西尤其是福利。人们寄希望于身份的确认而获得,劳工赔偿就是最早由身份而不是由契约决定的法律领域,此后,身份在越来越多的领域展现辉煌。实际社会上发生的是“从契约到身份”的变革,与此同时,法律也实现了从近代法向现代法的转变。法律调整的趋向是:从抽象人格到具体人格:从一体保护到弱者保护;从自由放任到国家干预: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而这些转变皆源于经济法的兴起与发展,也展现了经济法主体特征。

三、经济法主体具体性特征表现

西方国家的经济法产生于发展道路,与我国经济法是不同的。但其内在的精神是一致的,都是借助国家之手来弥补市场调节的缺陷。从我国改革开放30年的历史来看,我们致力于供给的就是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合格主体,并主张市场主体在趋利避害过程中不能伤及其他主体,各种各样的市场主体能够在经济法律制度体系中和谐相处,共同发展。但是,由于经济法的特殊使命,其各个具体主体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发展中扮演着不同角色,展现不同作用,使经济法主体呈现了自己独特的表现。

(一)经济法主体种类具体明确

按照目前法学界的权威观点,经济法主体有宏观调控主体和被调控主体,另外。社会中间层(社会中介组织)也是一类主体。宏观调控主体主要是指那些担负国民经济总体运行和结构调整,保证经济总量平衡和经济持续发展的国家及国家有关机关,被调控主体主要是指市场各类经济活动主体。经济法的宏观调控主体是经济法主体体系中重要的主体。拥有这一主体是由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所决定的。我们知道,经济法在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在诸多领域和环节中体现国家或国家有关机关的参与,在这类主体中,法律所能做的就是规制好他们的权力内容及其边沿,要建立权力与权利的调整机制和运行机制,将其纳入到动态的监督和责任的追究之中,

(二)经济法主体职权具体且特殊

经济法各个主体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协调与被协调的关系,这也是源于经济法的特定调整对象。这种模式的关系显然与民法在一般意义上认知的平等主体观不同。他们的法律地位不是完全平等的。在宏观管理活动中,管理者依法行使法律规定的那些职权,是不可放弃、不可抛弃的权力,一旦管理者行使某项权力,被管理者就应无条件地接受管理者的单方意志,否则,要承担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利后果,甚至可能依据行为表现情形接受法律不同程度的制裁。此外,拥有管理权的主体在管理层次、业务往来上,也存在着上下级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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