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可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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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 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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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 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 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 第十一条 • •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 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 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 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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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 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 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 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 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伤保险条例释义
工伤保险条例释义工伤保险条例是对工伤保险制度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法律规定,旨在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因意外事故或职业病而受伤或残疾时,享受相应的医疗、康复和经济补偿待遇,维护劳动者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工伤保险条例分为六章,共五十五条,其中包括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保险责任和待遇、费率和费用、保险费的征收和使用、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下面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释义。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明确了工伤保险的任务,包括预防工伤、降低职业病发病率、提高医疗救治水平、推动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和完善等。
第二条规定了工伤保险的基本要求,包括按比例调整保险费率、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安全、提高工伤保险待遇等。
第二章:参保人员和待遇第三条规定了参加工伤保险的范围,包括用人单位的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社会组织的从业人员等。
第四条明确了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包括医疗救治、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就业补助金等。
第三章:费率和费用第十三条规定了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原则,包括综合因素、报告期成本、企业风险区分等因素。
第十四条规定了工伤保险费的征收方式和时间,主要包括按企业规模和行业风险等级确定的月度标准保费。
第十五条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范围和目的,包括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开展职业病防治活动、改善工伤保险待遇等。
第四章:保险金的支付第十六条规定了工伤保险金的申请和支付程序,包括由受伤或发病的劳动者提出申请,经工伤认定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劳动者或其家属。
第十七条明确了工伤保险金的支付标准,包括基本住院医疗费、伤残津贴等。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工伤保险监督检查的职责和权力,包括加强对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伤保险问题。
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工伤保险的社会监督机制,包括推动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工伤保险监督等。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对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处罚,主要包括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可以依法追缴和加收滞纳金;对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追回保险金,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工伤法律条文
工伤法律条文工伤法律条文是指规定了公民的工伤保险权益和义务的法律法规。
下面是一些与工伤法律相关的条文:第一条公民在工作过程中因工负伤、患职业病或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外因工身故,依照本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劳动保护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益。
第三条公民受到工伤或者因工死亡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工伤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亡抚恤金等。
第四条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者其经办保险机构负责支付,对于符合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其他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
第五条用人单位或者其经办保险机构应当在受理工伤保险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被责令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或者其经办保险机构,不得继续用工伤人员。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病例,并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核定。
第八条职工进行工伤保险申请,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第九条工伤保险待遇计算的基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十条工伤医疗期按照医疗需要确定,但不超过12个月。
伤残津贴支付期限根据伤残程度确定。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公民在进行工伤保险申请时,有权进行申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处理申诉。
第十三条进行工伤认定和工伤等级评定的,应当参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进行。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未购买工伤保险或者未及时办理工伤保险申请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罚款,并要求立即补缴。
第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在期限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简易程序追究其责任,给予罚款。
情节严重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虚假申报、弄虚作假,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二)工伤保险基金受损失的。
以上仅为部分工伤法律相关的条文,工伤保险制度还有许多其他相关规定,这些条文的出台旨在保障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益,为他们在工作过程中受到工伤或职业病时提供相应的保护和救助。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2007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财政经常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执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
但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除外。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将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
中央驻豫单位和省属驻郑单位以及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特殊行业,实行省直接统筹。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特殊行业的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2021年最新关于工伤保险实施条例》
《202x年最新关于工伤保险实施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02x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企业工伤保险条例
企业工伤保险条例(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2021(标准版)《工伤保险条例》
2021(标准版)《工伤保险条例》Regulations on industrial injury insurance 2021 (Standard Edit ion)2021(标准版)《工伤保险条例》前言: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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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职业病可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职业病可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业病是指由于从事或接触特定职业中存在的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发生对患者的身体健康和生活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
为了保障工人的权益,我国实施了工伤保险制度,并将职业病列为工伤范畴,职业病患者可以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什么是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是指由雇主按规定向职工缴纳的一种社会保险。
工伤保险是一项为了保护职工在工作中出现的意外伤害或职业病所引发的伤害而设立的社会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旨在对受伤职工提供医疗费用、工伤赔偿、康复费用和生活补助等待遇,以减轻职工因工伤所导致的损失。
二、职业病的定义及特点职业病是指因工作环境、作业过程中的有害物质、物理因素、生物因素等引起的慢性病或其他疾病。
职业病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发病潜伏期长:职业病患者在受到有害因素侵害后,多需经过一段时间的潜伏期才会出现明显的症状。
2. 与工作环境密切相关:职业病的发生与工作环境、作业过程中存在的有害物质密切相关,与工作时间长短和工作强度也有一定关系。
3. 病程迁延、病情逐渐加重:职业病患者的病程常常较长,并且病情会随着工作时间的延长逐渐加重。
4. 难以治愈、易于复发:很多职业病患者尽管接受了治疗,但病情仍然无法完全康复,且容易复发。
三、工伤保险对职业病的保障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职业病患者可以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医疗费用报销:职业病患者可以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应医疗费用报销,包括住院费用、药品费用、诊疗费用等。
2. 工伤津贴:职业病患者在治疗期间不能从事工作时,可以按规定享受工伤津贴。
工伤津贴的金额和支付期限根据工伤保险相关规定进行确定。
3. 工伤康复费用补助:职业病患者在康复期间,可以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康复费用补助,包括康复治疗费用、康复器具费用等。
4. 伤残赔偿:职业病患者若因职业病导致残疾,可以按照残疾程度获得相应的伤残赔偿金。
5. 死亡赔偿:若职业病患者因职业病导致死亡,其家属可以按照死亡赔偿标准获得相应的赔偿金。
新版《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新版《工伤保险条例》全文点击: 304 日期: 2010-12-30工伤保险条例(2010国务院第586号令最新修订版)(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业病人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待遇的意见-苏劳社工[2009]8号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业病人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待遇的意见正文:----------------------------------------------------------------------------------------------------------------------------------------------------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业病人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待遇的意见(苏劳社工[2009]8号)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保经办机构,各有关单位:为保证职业病人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落实职业病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促进职业病人的康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职业病人的工伤认定受理范围及认定(一)依法获得有资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首次诊断或者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均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职业病人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工伤认定的职业病人员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二、职业病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及支付渠道(一)被首次诊断或者鉴定为职业病,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在职职工,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正常缴费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保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按规定结付;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
2.存在劳动关系的现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职工的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且现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正常缴费的,职工的职业病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结付,其它工伤保险待遇由先前造成职业伤害的用人单位承担;如现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费用则全部由先前造成职业伤害的用人单位承担。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5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5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现将《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二○一一年七月一日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工伤保险条例》
由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将于1月1号起正式施行。
按照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范围与以往相比将有所放宽。
劳动保障部副部长王东进说:“新的工伤认定范围比较宽,只要跟工作有关的,在工作范围发生的都可以列入工伤认定范围,比如上下班途中遇到交通事故,病倒在工作岗位上,都算工伤。
”据介绍,根据新办法,共有十种类型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而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有三种类型: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
将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与广东省实际情况相衔接,重新修订后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修订后《条例》)已于近日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目前正等候省人大审议。
有关专家指出,修订后《条例》在工伤参保范围、工伤认定条件、工伤待遇级别上,均比国家《条例》更深入、更细致。
据省劳动保障厅医保处副处长张东北介绍,此次修改主要集中在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保、工伤保险的统筹层次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及生活护理费的调整办法等八个方面。
国家机关纳入范围《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修订稿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均纳入参保范围,这比国家《条例》覆盖的范围要大(国家《条例》没有强制国家机关参保)。
食堂中毒视同工伤修订后《条例》在视同工伤方面,也比国家多出两项内容,其一是“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在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可视同工伤,另一项是“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疾病的”可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附:修正本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七、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已经于2011年1月1日实施。
为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更好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二、《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三、《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四、《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
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六、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原则上应自职工死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八、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工伤四十五条
工伤四十五条工伤四十五条是指中国劳动法中对于工人在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的保护规定。
下面将对工伤四十五条进行详细解读。
1.工人在工作期间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
这条规定了工人在工作期间因伤害或职业病所产生的费用,由雇主承担。
2.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申报、受理、审查、认定、支付工伤费用的义务。
雇主有责任对工人的工伤情况进行申报、受理、审查、认定,并全额支付工伤费用。
3.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人事先通知用人单位:视为工伤的疾病需要治疗,伤情加重或者伤残发生变化需要鉴定,医疗期满后 = 需继续治疗的。
工人在工作期间受伤后,如果出现需要治疗、鉴定、继续治疗等情况,应事先告知雇主。
4.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人提供与工伤相关的医疗条件和待遇,必要时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
雇主有责任为工人提供与工伤相关的医疗条件和待遇,如果需要,还需支付工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
5.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工伤医疗费: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参照国家规定标准。
雇主应按照规定标准支付工人的工伤医疗费,如果没有规定标准,要参照国家的相关规定。
6.被保险人参加工伤保险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人参加工伤保险后,可以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7.根据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按照下列比例确定伤残赔偿金额:五十级伤残及以下参照反生前三十五级伤残平均工伤保险费计算。
工人发生伤残后,伤残赔偿金额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平均工资比例确定。
8.被保险人按照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五缴纳工伤保险费:不按照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五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国家统一规定。
工人需要按照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五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果没有明确规定,则需要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
9.被保险人的工伤医疗费用按照下列比例支付:不按照下列比例支付的按照国家规定。
工人的工伤医疗费用由保险公司按照下列比例支付,如果没有明确定规定,则需要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执行。
10.被保险人发生工伤,因受益人的原因没有通知用人单位的,受益人仍有权主张保险金。
职业病患者可享受哪些待遇
职业病患者可享受哪些待遇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职业病病人的诊断、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1、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2、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
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3、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4、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5、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6、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7、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
8、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已被诊断为职业病且用人单位没有对此提出异议鉴定的,那么你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自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劳部发[1996]266号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来源:转载作者:劳动部发表日期:2007-5-17 15:47:34 阅读次数:1373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以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劳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本办法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
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
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工伤范围及其认定第八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七)因公、因战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须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业病工伤赔偿标准
职业病⼯伤赔偿标准对于某些条件艰苦的职业来说,如果长期⼯作的话,是很有可能落下⼀⾝职业病的,所以购买⼯伤保险⾮常有必要。
那么⼤家知道职业病⼯伤赔偿标准吗?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职业病⼯伤赔偿标准1、从⼯伤保险基⾦按伤残等级⽀付⼀次性伤残补助⾦,标准为:⼀级伤残为27个⽉的本⼈⼯资,⼆级伤残为25个⽉的本⼈⼯资,三级伤残为23个⽉的本⼈⼯资,四级伤残为21个⽉的本⼈⼯资。
2、从⼯伤保险基⾦按⽉⽀付伤残津贴,标准为:⼀级伤残为本⼈⼯资的90%,⼆级伤残为本⼈⼯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资的75%。
3、⼯伤职⼯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保险待遇。
因职业病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的,可以得到以下赔偿:1、从⼯伤保险基⾦按伤残等级⽀付⼀次性伤残补助⾦,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的本⼈⼯资,六级伤残为16⽉的本⼈⼯资。
2、保留与⽤⼈单位的劳动关系,由⽤⼈单位安排适当⼯作。
难以安排⼯作的,由⽤⼈单位按⽉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资的60%,并由⽤⼈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3、经⼯伤职⼯本⼈提出,该职⼯可以与⽤⼈单位解除或者终⽌劳动关系,由⼯伤保险基⾦⽀付⼀次性⼯伤医疗补助⾦,由⽤⼈单位⽀付⼀次性伤残就业补助⾦。
因职业病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可以得到以下赔偿:1、从⼯伤保险基⾦按伤残等级⽀付⼀次性伤残补助⾦,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的本⼈⼯资,⼋级伤残为11个⽉的本⼈⼯资,九级伤残为9个⽉的本⼈⼯资,⼗级伤残为7个⽉的本⼈⼯资。
2、劳动、聘⽤合同期满终⽌,或者职⼯本⼈提出解除劳动、聘⽤合同的,由⼯伤保险基⾦⽀付⼀次性⼯伤医疗补助⾦,由⽤⼈单位⽀付⼀次性伤残就业补助⾦。
⼆、相关规定1、⼯伤的伤残等级与职业病的伤残等级鉴定的⽅式不同,待遇是⼀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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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可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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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可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对遭受或可能遭受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要及时进行医学观察或组织救治,并足额支付所需费用。
经诊断患有职业病的,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职业病人,用人单位要承担其医疗和生活保障。
全省存在职业病危害的
工矿企业有3万余家
省政府发布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预防、控制、减少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生命健康。
据统计,全省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工矿企业有3万余家,仅接触粉尘和毒物的劳动者超过60万人。
近三年我省年新增职业病均超过千例,群体性职业病危害事件也时有发生。
救治遭受职业病危害者
用人单位足额支付费用
每年至少进行1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企业每3年要进行1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要及时报告。
用人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可能遭受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要及时进行医学观察或组织救治,并足额支付所需费用;用人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病危害事故。
用人单位应审查核实为其提供原材料、配套生产的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护条件和能力,不得选择不具备职业病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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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否则,将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给予处罚,导致职业病发生的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诊断患有职业病的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要承担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所有职工,包括农民工等流动性大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经诊断患有职业病的,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职业病人,用人单位要承担其医疗和生活保障。
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要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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