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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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释义】
第一章总则
【原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主要阐明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根据。
城市公共客运是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行业,是城市生产和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本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三层含义:一是通过本条例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公平竞争,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行为。二是通过本条例保障乘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三是通过本条例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满足人民出行需求。
无论是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各方权益,还是促进发展,核心都是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求,这是立法为民的必然要求,是贯穿于条例始终的主线。围绕这一主线,条例从实际出发,通过对我省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的具体问题进行研究分析,汲取我省在管理工作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制度、规定,借鉴其他省、市、区好的做法和经验,从解决我省公共客运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人手,着眼于建立现代化城市公共客
运的长远目标设定了必要的法律制度,为我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提供了有效法制保障。
目前,国家还没有制定城市公共客运方面的法律、法规。我省制定条例的主要法律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在具体管理制度上,参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6号)以及相关的部门规章和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若干经济政策的意见》(建城[2006]288号)等有关文件。
【原文】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规划、建设、经营、乘坐、管理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问题的规定。
条例从两个角度明确适用问题:一是调整的区域。明确条例在全省行政区域内都适用;二是调整的对象。明确条例调整的是城市公共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乘坐和管理活动。
一是城市公共客运规划。城市公共客运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人民政府要在对城市公共客运现状、需求和发展前景进行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以公共客运为核心,通过编制实施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公共客运专项规划,科学配置和利用交通
资源,建立以公共客运为导向的城市发展和土地配置模式。城市公共客运规划要与城市总体布局和人口产业分布相协调,确定发展战略目标、任务、有关技术和经济政策;综合考虑各种交通方式、换乘枢纽配置,以及与对外交通的衔接,重点确定公共客运结构、线网分布、场站布局、用地规模、建设计划等。
二是城市公共客运建设。城市公共客运建设包括的内容主要是基础设施建设,如停车场(站)、调度室(亭)、站台设施、车辆轨道、隔离屏障、供电设施等。
三是城市公共客运经营。为促进城市公共客运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从近年来行业管理的实际出发,本条例对经营许可、车辆要求、从业人员准人、服务规范、许可转让等方面作了相应的规定。
四是城市公共客运乘坐。本条例对乘客乘坐城市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规定了一些行为,如乘客应当文明乘车,不得吸烟、乱扔东西和污损车内设施等规定。
五是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是本条例的重点内容,针对我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实际,本条例对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的权利和义务作了详细的规定,设定了必要的法律责任,赋予了政府、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必要的管理手段。
【原文】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包括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出租汽车客运,
是指按照乘客意愿和要求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释义】本条明确了城市公共客运的方式和含义。
城市公共客运,从广义上来说,包括公共汽车、电车、轻铁、地铁、轮渡、出租车等所有与城市相关的公共客运方式。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6号)以及相关的部门规章和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若干经济政策的意见》(建城[2006]288号)等有关文件,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由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组成的客运体系。小公共汽车和电车属于公共汽车范畴,包含在公共汽电车当中。
考虑到目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仍是全省最为普遍也是急需立法规范的城市公共客运方式,其他城市公共客运方式不发达,运营和管理制度的差异也较大,因此,本条例虽然在广义上使用城市公共客运概念,但却没有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客运以外的客运种类进行实质性调整,为了避免产生歧义,所以采用了本条第一款的表述方式。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包含三方面含义:一是在城市内运营;二是运行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取决于行政机关,而非
客运合同双方约定;三是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客运服务,承运人须承担强制缔约义务。
出租汽车客运也属于公共客运,其与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不同之处在于:一是路线、时间等运行的具体事宜取决于乘客的合法要求,提供的应是个性化服务;二是以出租的方式经营,且出租的标的是客运服务而不是车辆,车辆只是用于履行客运合同的工具。
客运合同同时具有租赁合同特征,承运人与托运人同时又是出租人和承租人;三是由个性化服务要求和租权的排他性决定,除非在租人同意,承运人不能同时以该车为第三方提供客运服务;四是出租汽车的运营范围不仅仅限于许可区域内,也可以按照乘客的要求,提供异地送达服务和返程捎客。
【原文】第四条省和市、县(市)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承担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职能的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有关的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公共客运行政管理主体的规定。
《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出台后,原来由建设部门主管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职能整体移交给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我省除吉林市等个别地方外,指导监督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职能已经改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基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机构编制等方面的考虑,条例规定主管部门只承担对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职责,将具体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