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设备管理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0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0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的维修活动,适用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其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承担全面责任。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安全水平。
设备器材检查制度模板
设备器材检查制度模板一、总则为确保我国XX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设备器材的安全、正常运行和使用,提高设备管理水平,预防和减少设备故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设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单位内部所有设备器材的检查、维护、管理和使用。
三、职责与分工1. 设备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设备检查计划,组织实施设备检查,对设备进行检查、维护、保养和维修。
2. 各部门使用设备的人员负责日常设备的检查、维护和报修。
3. 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对设备检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四、设备检查1. 设备检查分为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
2. 日常检查由设备使用人员负责,每日工作开始前和结束后进行,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3. 定期检查由设备管理部门负责,按照设备检查计划进行,确保设备安全、可靠运行。
4. 设备检查内容包括:设备外观、运行状态、安全防护装置、易损件、电气系统、润滑状况等。
5. 设备检查中发现问题,应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设备管理部门。
五、设备维护与保养1. 设备维护保养应按照设备保养手册和实际情况制定保养计划,由设备使用人员和设备管理部门共同实施。
2. 设备维护保养内容包括:清洁、润滑、紧固、调整、更换易损件等。
3. 设备维护保养周期根据设备运行状况和生产需要确定。
4. 设备管理部门应定期对设备维护保养情况进行检查,确保保养质量。
六、设备维修1. 设备维修工作应由具备资质的维修人员按照维修工艺和标准进行。
2. 设备维修内容包括:更换故障零部件、修复设备故障、调整设备性能等。
3. 设备维修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确保人身和设备安全。
4. 设备维修结束后,应进行试运行,确认设备恢复正常运行后投入使用。
七、设备检查评定与奖惩1. 单位安全管理部门定期对设备检查、维护、保养和维修工作进行评定,对合格者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不合格者进行批评和处罚。
2. 设备管理部门应建立设备管理档案,记录设备检查、维护、保养和维修情况,便于追溯和管理。
【2019年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pptx
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 器 、铁 路 机 车 、海 上 设 施 和 船 舶 以 及 矿 山 井 下 使 用 的 特 种 设 备 、民 用 机 场 专 用 设 备 的
工 地 和 市 政 工 程 工 地 用 起 重 机 械 、场( 厂 )内 专 用 机 动 车 辆 的 安 装 、使 用 的 监 督 管 理 ,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定执行。 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 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 予以协调、解决。 家 鼓 励 推 行 科 学 的 管 理 方 法 ,采 用 先 进 技 术 ,提 高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性 能 和 管 理 水 平 ,增 强 特 种 设 备 生 产 、使 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特种设备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特种设备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 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目标和原则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目标是: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的要求,保障人民群众利益,提高国家质量安全监管水平。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原则是:科学管理、依法管理、分类管理、全面管理、从严管理。
第三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包括质量监督检验、质量监督检测和质量监督评估。
第一节质量监督检验第五条质量监督检验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 原材料及设备的检验;2. 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3. 施工工艺和工程质量验收的检验。
第六条质量监督检验应当由符合法定条件的质量检验机构承担。
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验能力和设备,并有相应的检验人员。
第二节质量监督检测第七条质量监督检测是指通过实验室等检测手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质量监督检测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 建设工程材料的抽查检测;2. 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的抽查检测;3. 建设工程竣工质量的复检。
第八条质量监督检测应当由符合法定条件的检测机构承担。
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和设备,并有相应的检测人员。
第三节质量监督评估第九条质量监督评估是指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的定期、定量评估,以评估建设工程的质量状况和质量管理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十条质量监督评估应当由符合法定条件的评估机构承担。
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评估能力和设备,并有相应的评估人员。
第四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责任第十一条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责任主体包括建设单位、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等相关责任主体。
核设施的安全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
核设施的安全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核安全局•【公布日期】1995.06.14•【文号】•【施行日期】1995.06.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核与辐射安全管理正文本篇法规中附件1《核电厂营运单位报告制度》已被《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规定》(生态环境部令第13号)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核设施的安全监督(1995年6月14日国家核安全局发布1995年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核安全监督的目的是通过检查核安全管理要求和许可证件规定条件的履行情况,督促纠正不符合核安全管理要求和许可证件规定条件的事项,必要时可采取强制性措施,以保障核设施的安全。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对核设施在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各阶段与核安全有关的全部物项和活动(以下简称核设施物项与活动)的核安全监督。
第四条核安全监督的依据是:(一)国家核安全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及其实施细则;(3)《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4)《核电厂厂址选择安全规定》;(5)《核电厂设计安全规定》;(6)《核电厂运行安全规定》;(7)《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8)《核电厂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规定》;(9)《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10)《研究堆设计安全规定》;(11)《研究堆运行安全规定》;(12)《民用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规定》;(13)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其他核安全法规。
(二)国家的与原子能、辐射防护、环境保护、公安、卫生和交通等有关的其他法律与法规。
(三)核设施环境影响报告批准书。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 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现场管理条例
现场管理条例现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现场管理,维护公共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现场管理是指对人员、设备、物资等在特定场所特定活动中的行为和状态进行规范、监督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现场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依法管理,科学管理,公开管理,高效管理。
第二章现场管理的范围第四条现场管理适用于各类公共场所、企事业单位等各类场所。
第五条现场管理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一)人员管理:包括安排人员岗位、管理出入场人员、维护秩序等。
(二)设备管理:包括设备的维护、保养、修理等。
(三)物资管理:包括物资的储存、调配、消耗等。
(四)安全管理:包括安全防范、事故应急等。
第三章现场管理的主体责任第六条现场管理的主体责任落实在场地负责人身上。
第七条场地负责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相关管理经验和专业素质。
(二)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管理知识。
(三)具备组织、调度和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八条场地负责人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一)组织制定现场管理规定。
(二)安排人员岗位,配备所需设备和物资。
(三)负责现场秩序的维护和管理。
(四)对工作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和安全教育。
(五)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及时处置突发事件。
第四章现场管理的措施第九条现场管理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建立现场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和规范操作流程。
(二)加强人员管理,核实身份、准入登记等。
(三)做好设备管理,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四)规范物资管理,建立物资调配和耗损台账。
(五)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建立应急预案。
(六)加强巡查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五章现场管理的监督第十条现场管理的监督可以由以下部门或单位进行:(一)相关行政部门按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专业检测机构对设备进行定期检测。
(三)公众参与监督,及时反映问题。
第十一条监督部门或单位应及时处理现场管理中的问题和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国家设备管理条例
设备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设备管理活动,提高设备管理现代化水平,保证设备安全经济运行,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所从事的设备规划、设计、制造、销售、购置、安装。
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处置等项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设备是指在生产、运营、试验、办公与生活等活动中可供长期使用的机器、设施、仪器和机具等社会物质资源。
第四条国务院设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设备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协调。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有关设备管理的规章与办法,对本系统的设备管理工作买施指导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地方、本部门的设备管理工作实行指导和管理。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全国性和行业、地方性设备管理的社会团体,负责相关的设备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备管理应当遵循依靠技术进步、保障生产经营与服务活动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设计、制造与使用相结合,维护与检修相结合,修理、改造与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从事设备管理的部门和人员,应对设备实行综合管理,保持设备性能良好,应用节约能源与各种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技术成果,不断提高设备性能和利用程度,使设备所有者和使用者获得良好的投资效益或使用效果。
第七条国家支持设备管理与维修技术的科学研究工作,鼓励设备管理与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技能培训。
第二章设备使用管理第八条设备使用单位应采用下述先进方法与手段规范设备管理:(一)计算机辅助管理;。
(二)以寿命周期费用理论指导设备选型、改造与更新;(三)预防维修与事后维修相结合;(四)小握复性技术为主的设备修理方法;(五)以微电子技术为重点进行设备技术改造。
第九条设备使用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配置高效、精干的设备管理与维修机构和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166号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 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7月21日经第1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铁路运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保证铁路设备全寿命周期质量安全。
第四条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管理,落实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依法设置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执行保障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规范,保证质量安全管理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确保投入使用的铁路设备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设计、制造、维修或者进口新型铁路机车车辆,生产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和控制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
第五条国家铁路局按照职责开展全国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按照职责开展辖区内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铁路局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统称铁路监管部门。
第六条鼓励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和铁路运输企业技术创新,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升铁路设备质量,保障铁路运输安全。
第二章铁路设备的生产第七条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应当遵守有关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规范,保证生产的铁路设备产品质量合格。
第八条设计新型铁路机车车辆、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和控制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等铁路设备,应当经检验检测、型式试验、运用考核和技术评审等环节,满足安全、可靠和可维修要求。
第九条铁路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铁路设备生产过程控制、质量检验、不合格品管理、人员管理、原材料及零部件采购管理和供应商评价、全寿命周期技术状态及可追溯管理等质量安全管理相关制度,真实、准确、完整记录铁路设备的质量安全管理和从业人员培训等情况并妥善保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细则之二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时,按照《条例》第 二十二的规定办理。但是,在现场人员和公众面临严重超剂量辐射危 害和环境可能受到严重污染的情况下,必须采取先执行后申诉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核安全局采取的强制性命令应以书面形式通 知核设施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在非常情况下由地区监督站执行,事 后补发通知。
第三十条 对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他人违章作 业,因而发生核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定义为: 核安全监督 核安全监督包括检查和处理、处罚、强制性命令,简称检查和 执法。 核安全检查 国家核安全局、地区监督站、核安全检查组、核安全监督员或 受委托人员对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的物项与活动所进行的核实核监 视。 核安全管理要求 国家、国家核安全局和其他政府部门发布的与核安全有关的法 律、条例、规定和实施细则所规定的要求。 国家核安全部门 国家核安全局及其地区监督站系统统称国家核安全部门。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核安全局解释、修改核制定相应 的附件核附录。其附件与本实施细则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附录为 参考文件。
第十八条 例行核安全检查是由核安全检查组或核安全监督员 根据国家核安全局制定的检查大纲,对营运单位在核设施选址、设计、 建造、调试、运行、退役各阶段的安全重要活动所进行的有计划的核 安全检查。例行核安全检查的程序如下:
(一) 准备工作:国家核安全局(或地区监督站)在检查开始 前一个月将检查的目的、要求和日期通知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营运 单位应在检查开始前十五天反馈意见,并做好接受检查的准备。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2017年修订)
【法规标题】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2017年修订)【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2号【适用区域】全国适用【发布时间】2017-04-01【生效时间】2017-05-01【关键词】安全,运输安全,航空【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2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7年3月22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2017年4月1日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9号)作如下修改:在附件“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目录”中增加“6特性材料拦阻系统(EMAS)”。
本决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保证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适用,保障航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检验、使用和安全管理。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以下简称机场设备),是指在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内使用,保障机场运行、航空器飞行和地面作业安全的航空器地面服务设备、目视助航及其相关设备和其他地面服务设备等。
机场设备目录见本规定附录。
第三条 机场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安全、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其他未列入机场设备目录,在民用机场内使用,保障机场运行、航空器飞行和地面作业安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四条 经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设备,由民航局以通告的形式公布。
中国民航安全检查设备管理规定
中国民航安全检查设备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 ...................................... 第1.1条 [目的与依据] .............................第1.2条 [适用范围] ...............................第1.3条 [行政管理要求] ...........................第1.4条 [主要职责界定] ...........................第1.5条 [民航安检设备总体要求] ...................第1.6条 [作业人员资格要求] .......................第1.7条 [使用管理档案要求] .......................第二章民航安检设备的使用许可管理 .................第2.1条 [设计制造责任与目标要求] .................第2.2条 ,制造单位基本条件, .....................第2.3条 ,使用许可鉴定申请, .....................第2.4条 [使用许可设备鉴定] ....................... 第2.5条 [使用许可设备鉴定组织] ................... 第2.6条 [使用许可申请] ........................... 第2.7条 [使用许可申请受理] ....................... 第2.8条 [使用许可申请决定] .......................1第2.9条 [使用许可期限] ........................... 第2.10条 [使用许可重新申请] ...................... 第2.11条 [使用许可证换发] .................................................................... .........第2.12条 [使用许可证延期] ........................第2.13条 [使用许可证延期申请受理] ................第2.14条 [使用许可特殊情况备案] ..................第2.15条 [境外厂商使用许可申请] ..................第2.16条 [使用许可撤销决定] ......................第2.17条 [出厂安检设备要求] ......................第三章民航安检设备的使用验收技术检测管理 .......... 第3.1条 [验收总体要求] ........................... 第3.2条 [使用验收技术检测总体要求] ............... 第3.3条 [民航安检设备资产方职责] ................. 第3.4条 [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报告] ................... 第3.5条 [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档案] ................... 第3.6条 [使用验收技术检测单位条件] ............... 第3.7条 [使用验收技术检测实施单位] ............... 第3.8条 [使用验收技术检测依据] ...................第3.9条 [使用验收技术检测结果处置] ............................................................................. 第3.10条[使用验收技术检测报告]第四章民航安检设备的使用管理 ..................... 第4.1条 [设备选型要求] ...........................2第4.2条 [使用管理总体要求] ....................... 第4.3条 [使用管理档案要求] ....................... 第4.4条 [使用单位职责] ........................... 第4.5条 [使用管理人员职责] ....................... 第4.6条 [定期检测单位的条件] ..................... 第4.7条 [定期检测实施单位] ....................... 第4.8条 [定期检测总体要求] .......................第4.9条 [定期检测工作组织] ....................... 第4.10条 [定期检测档案要求] ...................... 第4.11条 [定期检测结果处置] ...................... 第4.12条 [维修改造后的重新定期检测] .............. 第4.13条 [重新定期检测不合格处置] ................ 第五章监督检查 .................................. 第5.1条 [对生产厂商的持续性检查] ................. 第5.2条 [鉴定工作监督检查] ....................... 第5.3条 [使用许可监督检查] .......................第5.4条 [使用许可的行政听证] ..................... 第5.5条 [使用验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第5.6条 [使用验收检测工作监督检查] ...............第5.7条 [使用验收检测工作监督检查] ............... 第5.8条 [采购、选型监督检查] ..................... 第5.9条 [定期检测监督检查] .......................3第5.10条 [对使用验收技术检测工作、定期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 ............................................ 第5.11条 [对民航在用安检设备日常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5.12条 [民航在用安检设备管理方的监督检查].......................第六章附则 ...................................... 第6.1条 [定义] .................................. 第6.2条 [证书格式] ............................... 第6.3条 [实施日期的规定] .........................4第一章总则第1.1条 [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以下简称“民航安检设备”)的管理工作,保证民航安检设备的效能和质量,提高航空安全保卫技术保障能力,确保航空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等,制定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公众利益,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依法的原则,并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评定和监测。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所具备的满足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营要求的能力。
第二章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第五条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应当确保质量目标的实现,制定并落实质量管理责任制,明确各方及相关人员的质量管理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法规要求,制定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七条在建设工程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和施工工艺符合质量要求,杜绝使用不合格材料和假冒伪劣产品。
第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符合施工工艺要求,确保建设工程质量。
第九条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应当配备监理工程师,负责施工质量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建设工程质量的评定第十条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并发放质量评定证书。
对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按规定启动运营。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评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工程量、质量要求等因素进行。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评定应当根据工程质量行业标准、行业规范和相关技术要求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评定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机构进行,评定结果应当真实、客观、公正。
...文档结尾:1、所涉及附件如下: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附件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相关标准附件3:建设工程质量评定方法2、如下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法律名词1:建筑法注释:建筑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建筑工程的相关法律。
(2020年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设备管理条例.pptx
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从事设备管理的部门和人员,应对设备实行综合管理,保持设备性能良好,应用相
关科学技术成果,不断提高设备性能和利用程度,使设备所有者和使用者获得良好的投资效
益或使用效果。
第七条 国家支持设备管理与维修技术的科学研究工作,鼓励设备管理与维修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进口境外先进的节能设备,禁止进口境外落后的耗能设备。
学海无涯
第三十六条 设备使用单位对无法改造或无改造价值的耗能过高设备,应按国务院有关部门 规定的淘汰目录与淘汰期,实行设备资报废。 列入淘汰范围的耗能过高设备,不准转 让与 租赁使用。
第六章 设备环境保护 第三十七条 设计、制造单位生产的设备,应达到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 第三十八条 设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浓度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有害物质含量,均应符合 国家规定排放标准。凡超过排放标准的设备应停止使用,并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 内治理或改造。治理、改造无效的设备应报废。 防治污染的设施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同 意,不准擅自拆除或闲置。 第三十九条 设备生产的噪声,在单位界域边缘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设备 应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治理或改造。 在城市建筑施工和交通运输过程中,设 备运转产生的噪声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四十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 淘汰制度。淘汰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 制定、公布。单位必须自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的期限起,停止生产、销售、购置和使用列入 淘汰目录的设备。
设备安全责任承诺书范文
设备安全责任承诺书
为确保我国设备安全,防止和减少设备事故,提高设备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设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本人现向单位作出如下设备安全责任承诺:
一、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设备安全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认真执行设备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确保设备安全。
二、认真履行设备安全管理职责,建立健全设备安全责任制,明确各级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设备安全责任。
三、加强设备安全管理,确保设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对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护、保养,确保设备安全运行。
四、加强设备操作人员的安全培训和教育,使其熟练掌握设备操作技能和安全知识,提高设备操作人员的安全意识。
五、严格执行设备操作规程和作业标准,杜绝违章操作,防止人为事故的发生。
六、对设备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确保设备安全。
对不能立即整改的隐患,要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和期限。
七、对设备事故及时报告,认真调查,查明原因,制定整改措施,防止同类事故的再次发生。
八、积极参与设备安全管理和设备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提出改进建议。
九、做好设备安全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为设备安全管理提供准确、完整的资料。
十、履行其他设备安全管理职责,为设备安全作出贡献。
本人将严格遵守以上承诺,为设备安全贡献力量。
如违反承诺,本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诺人:(签名)
承诺日期:年月日
单位:(盖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9号-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索引号:000014349/2021-00019主题分类:卫生、体育\卫生发文机关:国务院成文日期:2021年02月09日标题: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发文字号:国令第739号发布日期:2021年03月18日主题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9号文章来源:中国政府网发布时间:2021-03-19《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21年2月9日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17年5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医疗器械产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以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医疗器械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遵循风险管理、全程管控、科学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对医疗器械按照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第一类是风险程度低,实行常规管理可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第二类是具有中度风险,需要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设备定期维护管理制度
设备定期维护管理制度第一章绪论一、目的与依据为了提高设备的可靠性和稳定性,延长设备的使用寿命,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和生产效率,有效地降低设备维修费用,为生产提供有力的保障,制定设备定期维护管理制度。
本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环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设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生产设备的定期维护管理工作。
三、术语定义1. 设备:指公司用于生产、加工、制造等一切生产活动的设备和设备。
2. 维护:指对设备进行的预防性维护、定期维护、应急维护和定期检查。
3. 设备管理员:指负责设备的维护、检修及保养管理等工作的负责人员。
第二章维护责任一、设备管理员的责任1. 设备管理员应按照制定的维护计划,组织和安排设备的定期维护工作。
2. 设备管理员应定期检查设备的运行状况,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
3. 设备管理员负责设备维修、保养及更换零部件等工作。
4. 设备管理员应制定设备维护的具体措施和方法,及时对设备进行检修和保养。
5. 设备管理员应定期对设备进行维护记录的填写和更新。
6. 设备管理员负责对维护人员进行维护操作培训。
二、维护人员的责任1. 维护人员应认真执行设备维护计划,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
2. 维护人员应按时按质地完成各项维护工作。
3. 维护人员应认真填写并更新设备维护记录。
4. 维护人员要熟知设备的结构、性能和工作原理,以便更好地进行维护工作。
5. 维护人员应积极主动,协同配合设备管理员开展维护工作。
6. 维护人员应接受设备维护操作培训,提高维护水平和技术。
第三章维护计划一、制定维护计划1. 设备管理员应根据设备的使用情况、生产计划和维护经验,制定适时的维护计划。
2. 维护计划应包括设备的定期维护、例行检查、定期检修等内容。
3. 维护计划应具体化、可操作,制定合理的维护周期和维护内容。
4. 维护计划应编制并公示,确保维护工作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幼儿园电子设备管理条例
幼儿园电子设备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为了加强幼儿园电子设备的管理,保障电子设备的安全、有效使用,提高幼儿园教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幼儿园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二条幼儿园电子设备管理的责任主体1. 幼儿园应当明确电子设备管理的责任主体,建立健全电子设备管理制度,确保电子设备的安全、有效使用。
2. 幼儿园园长是电子设备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对电子设备管理的全面领导。
3. 幼儿园电子设备管理员负责电子设备的日常管理、维护和保养工作。
第三条电子设备管理员的职责1. 负责电子设备的采购、验收、登记、维护、保养、报废等工作。
2. 负责电子设备的使用培训和指导,确保教师和工作人员正确使用电子设备。
3. 定期检查电子设备的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电子设备的安全、有效使用。
4. 建立电子设备档案,记录电子设备的采购、使用、维护、保养等情况。
第三章电子设备的使用第四条电子设备的使用范围1. 电子设备主要用于幼儿园的教育教学、管理、办公等工作。
2. 禁止将电子设备用于与教育教学无关的个人事务。
第五条电子设备的使用时间1. 电子设备的使用时间应合理安排,不影响幼儿的休息和活动。
2. 教师和工作人员在使用电子设备时,应遵守工作纪律,不得迟到、早退、擅自离岗。
第六条电子设备的使用规范1. 教师和工作人员应正确使用电子设备,不得随意拆卸、改装电子设备。
2. 教师和工作人员应妥善保管电子设备的密码,不得泄露给他人。
3. 教师和工作人员不得在电子设备上安装、运行与工作无关的软件和程序。
第四章电子设备的维护与保养第七条电子设备的维护与保养1. 电子设备管理员应定期对电子设备进行维护与保养,确保电子设备的正常运行。
2. 电子设备管理员应定期对电子设备进行清洁、除尘、消毒等工作。
3. 电子设备管理员应定期检查电子设备的电源线、数据线等连接部件,确保连接牢固、安全。
第八条电子设备的报废1. 电子设备达到使用年限或者无法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报废。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备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设备管理活动,提高设备管理现代化水平,保证设备安全经济运行,促进 国民经济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所从事的设备规 划、设计、制造、销售、购置、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处置等项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设备是指在生产、运营、试验、办公与生活等活动中可供长期使用的 机 器、设施、仪器和机具等固定资产。
第四条 国务院设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设备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协调和服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制定有关设备管 理第五条设备管理应当遵守依靠技术进步、保障生产经营与专业服务活动和安全运行的方针, 坚持设计、制造与使用相结合,维护与检修相结合,修理、改造与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 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从事设备管理的部门和人员,应对设备实行综合管理,保持设备性能良好,应用相关科学技术成果,不断提高设备性能和利用程度,使设备所有者和使用者获得良好的投资效 益或使用效果。
第七条国家支持设备管理与维修技术的科学研究工作,鼓励设备管理与维修专业技术人员 的业务、技能培训。
第二章设备使用管理第八条 设备使用单位应积极采用以下先进方法与手段: (一) 计算机辅助管理(二) 寿命周期费用理论与方法; (三) 设备状态监测与故障诊断技术; (四) 以修复性技术为主的设备修理方法; (五) 以微电子技术为重点的设备改造技术; (六)其他设备管理先进方法与手段。
第九条 设备使用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配置高效、精干的设备管理与维修机构和人员。
国 家倡导优先利用设备资源市场和专业化维修服务。
第十条 设备使用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完善设备管理制度和技术 规程与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设备使用单位应加强设备管理基础工作,完善凭证管理、数据管理、定额管理和 档案资料管理,建立设备管理信息系统, 并定期进行统计分析,为单位规划、决策和改进设备管理工作提供依据。
的规章,对本系统的设备管理工作实施指导和管理。
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指导和管理。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设备管理行业的全国性、 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有关 对 本地区、本部门的设备管理工作实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地方性社会团体,负责相关的设备管理第十二条设备使用单位应加强设备技术管理,重视增加设备的技术含量,采用先进的检测、修理、改造技术,适时进行设备更新,不断提高设备性能。
第十三条设备使用单位应重视设备现场管理,做好清洁、润滑、保养、检查和调整工作。
第十四条设备使用单位应重视设备经济管理,加强设备资产投资规划与分析和核算工作,合理制定运行、维修费有指标,提高设备利用程度,保证设备资产的投资效益。
第十五条设备使用单位应重视各级设备管理与技术人员及操作、维修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技术、业务素质,使其达到岗位要求。
第三章设备资产管理第十六条单位对设备资产购置、建造和改造等投资活动,应进行可行性分析、寿命周期费用和安全、节能、环保性能评价。
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已纳入政府采购范围设备的,应当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限额标准和条件,界定固定资产设备。
企业固定资产设备应按照有关规定折旧,并保证设备的确良改造与更新。
第十八条除依照法律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外国家倡导大型、成套设备和采购金额较大设备的购置或建造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大型、成套设备的目录由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十九条除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必须进行监理的项目外,国家倡导大型、成套设备的制造、安装实行监理制度。
自制设备应实行严格的验收制度,并将价值达到规定限额标准和条件的自制设备纳入固定资产管理。
第二十条国家倡导设备使用单位对大型、成套设备和特种设备实行资产安全保险。
第二十一条国家倡导大型、成套设备的处置实行技术鉴定与价值评估,按质论价转让或淘汰报废。
单位抵押设备资产,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资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应按国家资产评估有关规定进行设备价值评估。
第四章设备安全运行第二十二条设备制造单位具备良好的生产条件,具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制造高安全要求设备的单位应具备有关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
设备制造单位生产的设备和选用的配件均应达到技术质量标准要求,并提供使用、维护、检修所需的技术资料和维修服务,保证用户安全使用。
设备使用单位购置设备时,应掌握制造、销售单位的资质状况,并检验设备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保障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保障设备的设计、制造、安状、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国标准或行业标准。
单位必须对安全保障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并定期检测,保证其正常运转。
维护和检测应做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二十四条设备制造单位和使用单位应根据设备的结构、性能和运行特征,制定和执行设备安全操作规程、维护保养规程和检修规程。
严禁违章操作和设备超负荷运行。
单位应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对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其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生产、储存、运输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使用的设备,必须具备防爆性能。
第二十七条对特殊设备产生的电磁波辐射和放射性污染,应有防护措施,使人体所受的辐射、施射强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八条设备使用单位对设备上的安全装置应定期检测,确保工作可靠,不准擅自拆除或闲置。
易受强风和雷击损坏的室外作业设备,应有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设备操作者和维修工应经培训合格,大型、成套设备的操作者和维修工应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发生设备事故,应当认真分析原因,确定事故性质与类别,确定责任者,做出妥善处理,并完善防范措施。
凡发生重大、特大设备事故,应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行业设备事故分类标准,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委托设备管理行业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制定、公布。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严重危及安全的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淘汰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公布。
单位不得制造、销售、使用、出租、转让国家明令淘汰严重危及安全的设备。
第五章设备节约能源第三十二条设计、制造设备的能耗,应符合合理利有和节约能源的原则,达到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节能标准。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资源配置状况,定期发布淘汰耗能过高设备目录。
对国家明令淘汰的耗能过高设备,其生产、销售单位应在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
第三十四条设备使用单位对耗能过高的在用设备,应采用先进技术进行节能改造。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适用的节能技术,实现各类设备和系统的经济运行。
第三十五条国家鼓励进口境外先进的节能设备,禁止进口境外落后的耗能设备。
第三十六条设备使用单位对无法改造或无改造价值的耗能过高设备,应按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淘汰目录与淘汰期,实行设备资报废。
列入淘汰范围的耗能过高设备,不准转让与租赁使用。
第六章设备环境保护第三十七条设计、制造单位生产的设备,应达到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
第三十八条设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浓度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有害物质含量,均应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
凡超过排放标准的设备应停止使用,并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治理或改造。
治理、改造无效的设备应报废。
防治污染的设施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准擅自拆除或闲置。
第三十九条设备生产的噪声,在单位界域边缘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超过排放标准的设备应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治理或改造。
在城市建筑施工和交通运输过程中,设备运转产生的噪声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四十条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淘汰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公布。
单位必须自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起,停止生产、销售、购置和使用列入淘汰目录的设备。
列入淘汰范围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设备,不准转让和租赁使用。
第七章设备资源市场第四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培育与规范设备维修市场、设备备品配件市场、设备租赁市场、设备调剂市场、设备技术信息市场及其它中介服务市场等设备资源市场。
促进设备资源合理流动。
设备资源市场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市场的交易与服务实行合同、协议等制度。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生活上、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持,并委托设备管理行业的全国性、地方性社会团体制定各类设备修理技术标准和检修定额,以保证设备维修质量和公平交易。
国家、行业和地区无相应修理技术标准,设备修理企业应自订标准,并根据相关标准制定设备修理规程。
第四十三条国家倡导从事设备维修以及安装、检测、改造的企业实行行业管理。
设备维修行业的全国性、地方性社会团体负责企业的资质认证、质量评定、价格指导和纠纷调解。
第四十四条严禁生产、销售伪劣设备配件。
生产、销售设备配件必须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
第四十五条从事经营性出租设备的单位,应保证设备性能良好、运行安全可靠并及时进行检测与维修。
承租设备的单位应合理使用并及时维护。
第四十六条国家倡导大型、成套设备的转让实行拍卖。
拍卖由国家或地方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淘汰报废的特种设备和耗能过高、污染严重的设备,应交售给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进行解体销毁。
第四十八条国家倡导设备管理创新,保护发明专利。
严禁在设备制造、改造以及计算机软件开发、使用等技术活动中的侵权行为。
第四十九条从事设备招标、设备监理、设备资产保险、设备技术鉴定和价值评估、设备抵押、设备拍卖等项工作的社会中介组织,应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或者委托设备管理行业的全国性、地方性社会团体进行资质审核,合格者由国家和地方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
第八章注册设备工程师第五十条国家对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的若干类设备工程师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国家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管理。
第五十一条注册设备工程师,是指通过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经登记注册,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从事设备管理职业的工程师。
第五十二条注册设备工程师设以下职业细类:(一)注册设备设计工程师,从事特种设备和大型、成套设备等重要设备的设计;(二)注册设备制造工程师,从事特种设备和大型、成套设备等重要设备的制造;(三)注册设备招标工程师,从事各类设备的招标、评标;(四)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从事重要设备设计、制造、检验、储运、安装、调试等过程的质量、进度和投资等监督;(五)注册设备修理工程师,从事特种设备和大型、成套设备等重要设备的修理、改造;(六)注册设备资产评估工程师,从事各类设备资产的价值评估,从事设备资产保险与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