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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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办法释义

土地登记办法释义

土地登记办法释义【篇一:《土地登记办法》解读系列】《土地登记办法》解读系列编者按---有关土地登记的基本概念更加明确——《土地登记办法》解读系列之一《土地登记办法》比较突出的特点是对有关土地登记的一些基本概念进行了明确,使定义更加科学,更便于地方在实践中进行操作。

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一、对土地登记的概念进行了明确1986年颁布的《土地管理法》就对土地登记工作进行了规定,1989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了《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进行了修订)专门用以指导全国的土地登记工作,之后国家出台了不少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对土地登记工作进行了规定。

但什么是土地登记,国家正式颁布的法律法规或文件中都没有进行明确的定义。

《土地登记规则》第二条第一款曾规定:“土地登记是国家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但这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概念。

此次《土地登记办法》第二条对土地登记作出了明确的定义,即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此定义包括了三层含义:一是明确了登记的土地权利范围,即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是土地登记是将需要登记的土地权利在土地登记簿加以记录、记载。

记录、记载是登记的字面含义,将土地权利在土地登记簿上加以记载是土地登记的应有之义。

三是土地登记是土地权利的公示行为。

登记在民事方面最重要的功能就是产生公示公信效力。

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只是行政确认,而不是行政许可。

登记是物权公示的手段,如此定义强化了土地登记民事色彩。

土地登记规1989

土地登记规1989

土地登记规则(1989)时间:2010-07-25 23:30:13 文章分类:物权方面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的通知》(发布日期:1995年12月28日实施日期:1996年2月1日)修改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11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为建立土地登记制度,以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障土地使用者和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登记。

土地登记分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条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拥有者,必须依照本规则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及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含县级市、旗、自治县、市辖区、下同)为单位组织进行。

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土地登记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预。

第五条土地登记的申请书、审批表、土地登记簿、土地归户册、土地证书式样,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章初始土地登记第六条初始土地登记又称土地总登记,是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全部土地,或者全部农村土地,或者全部城镇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

第七条初始土地登记程序。

1.申报;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土地证书。

第八条准备工作。

1.制定初始土地登记工作方案;2.物质、技术准备;3.收集整理地籍资料。

第九条初始土地登记开始,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布土地登记公告。

公告的主要内容:1.土地登记区的划分;2.土地登记期限;3.土地登记收件地点;4.土地登记申请者应提交的有关证件;5.其他事项。

第十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及法人代表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及法人代表申请登记;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及法人代表或者使用集体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他项权利需要单独申请的,由有关权利者申请登记。

国土[籍]字[1990]第93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

国土[籍]字[1990]第93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

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测绘局、物价局、财政部1990年7月21日1990 国土[籍]字第93号国土[籍]字[1990]第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帽土地(国土)管理局(厅)、测绘局(处)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的合法权益。

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对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进行调查、登记和发证。

为保证工作顺利进行,一次性解决土地登记所需经费,特制定本办法。

一、收费原则土地登记费的收取本着“收费适度,负担合理,保证工作需要”的原则,既考虑用地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又能保证土地登记工作的需要。

二、收费范围凡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均按本办交纳土地登记费。

三、收费项目及标准(一)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1、党政机关、团体土地使用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下宗地收200.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00元,最高不超过700.00元2、企业土地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00元,每超过50O平方米以内加收40.OO元,最高不超过40,00O.00万元。

3、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党政机关、团体收费标准;差额预算管事业单位土地用面积在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300,00元,每超过50 0平方米以内加收25.00元,最高不超过10.000.00万元;自收自支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企业收费标准。

4、城镇居民住房用地面积在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3.00元,每超过50平方米以内加收5.0 0元,最高不超过30.00元。

5、农村居民生活用地面积在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5.00元,200平方米以上每宗地收10.0 0元。

6、凡有土地利用详查成果资料的村家民集体所有土地,国营、林、牧、园艺、养殖、茶场等用地(不包括内部非农业建设用地),水利工程、矿山、铁路公路、国家储备仓库、国家电台、邮电通信等用地(不包括这些用地内部的管理、生活等建筑用地),必须使用土地利用详查成查资料进行登记发证(指城镇外),每宗地以图幅为单位每幅收10元图件绘资料复制费,免收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已于202x年9月27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x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x年9月28日(202x年9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土地房屋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变更和终止土地房屋权利的登记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土地房屋抵押权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确认的行为。

依法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利不能对抗第三人。

第四条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土地房屋抵押权登记,需要发证的,核发房地产权证。

房地产权证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五条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遵循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和其他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分设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负责。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负责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依法享有土地房屋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

土地登记的程序步骤

土地登记的程序步骤

土地登记的程序可分为五步骤:1、土地登记申请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核发证书土地登记申请1、土地登记申请是土地权利人或土地权利变动当事人按照规定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其土地权利状况或权利变动事项,请求在土地登记簿上予以注册登记的过程和行为。

2、土地登记申请人应提交的文件资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注:土地登记申请书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机关在对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确认无误后,应在事先准备好的《土地登记收件单》上进行登记、编号、装袋入案。

地籍调查地籍调查是土地登记的前期基础性工作,是土地登记法律行为的重要程序。

其目的是依照有关法律程序和技术规程,查清每一宗土地的位置、界限、面积、权属、用途以及等级等基本情况,以满足土地登记的需要。

地籍调查包括权属调查和地籍勘丈。

权属调查主要是查清宗地权属、界址位置、用途等。

地籍勘丈是测量宗地界址点的平面位置、宗地形状、面积等。

地籍调查的基本单元是宗地。

权属审核:是土地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资料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登记机关的审核意见,决定对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和权利变动事项,是否准予登记的法律程序。

权属审核是土地登记的核心环节。

土地登记人员将土地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的有关内容记录到《土地登记审批表》的相应栏目,以备审核时使用。

权属审核应达到的标准是: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和面积准确。

权属审核是对土地登记申请人的审核,对宗地自然状况的审核,对宗地权属状况的审核。

经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登记审核人员审核批准后,即可直接生效,作为土地登记人员在《土地登记卡》注册登记的依据。

注册登记注册登记是指土地登记机关对批准土地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他项权利进行登卡、装簿、造册的工作程序。

土地登记经办人和审核人必须由获得土地登记上岗资格,熟悉精通业务和有关法律法规的人员担任,并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流程及具体操作办法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流程及具体操作办法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流程及具体操作办法这次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要覆盖到全市每一个村组的所有范围,包括每个村组的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通俗的说就是包括每个村组所有的山水田林路。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包括了“林权证”、“草原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它相当于身份证,其他证相当于“工作证”。

我们现在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就是给农村集体土地办“身份证”,每块土地还要编号相当于身份证号码。

整个过程是个复杂而严谨的过程,是一个依法依规相互配合的过程,要使整个过程完成顺利,必须环环紧扣,不仅要讲究依法依规,而且还要讲究程序到位。

下面我就具体的操作程序给大家做个详细的说明:(整个程序包括九个部分)(一)工作准备阶段。

此阶段的工作主要有:成立机构、宣传发动、组织协调、业务培训、权属资料整理,编制工作方案,收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成立乡(镇)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及土地权属纠纷调处领导小组工作机构,准备登记所需表册及设备,收集资料。

市集体土地发证办公室收集:涉及国土部门(土地详查等资料)、林业部门(林权制度改革成果资料)、农业部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关资料)、民政部门(行政勘界成果资料),水利部门(水域及水利设施的有关资料)、规划部门(乡(镇)新农村规划资料和有关农村测绘成果)等等。

村小组收集:主要是权属资料:1)土改时、“四固定”或农业合作化时期的土地所有证、资料;2)山林所有权证;3)土地承包合同;4)山林纠纷调解书;5)有关农村土地权属制度的历史资料及集体土地所有权形成和演变的其它资料等。

(二)发布通告阶段。

市人民政府向辖区内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发布通告。

通告的内容包括土地登记区的划分、土地登记的期限、收件地点、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材料,以及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这次通告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张帖;二是直接送达申请人。

(三)提出申请及申报飞地阶段。

申请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以村民小组或自然村为单位,按照权属界线所封闭的宗地为基本单元申请土地登记,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组织本村所辖的村民小组或自然村提出申请,其中“一村一组”或“多村一组”的以村民小组申请,“一村多组”的以联组(自然村)申请,具体操作是:(1) 村民委员会根据政府通告内容向本村所辖的村民小组下发土地登记通知书,村民小组长收到通知后,小组法人必须在通知书上签名,以示通知已收到。

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

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
第十条 查询人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应当在查询机关设定的场所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土地登记资料带离设定的场所。
查询人在查询时应当保持土地登记资料的完好,不得对土地登记资料进行圈点、划线、注记、涂改或者拆页,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第十一条 查询人可以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土地登记资料。应查询人要求,查询机关可以摘录或者复制有关的土地登记资料。
(二)查询人未能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合法的证明文件或者证明文件不齐全的;
(三)申请查询的内容超出本办法规定的查询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提供查询的。
第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查询申请,查询机关应当当场提供查询;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5日内提供查询。
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
(2002年12月4日国土资源部令第14号公布)
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活动,保证土地交易安全,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资料,是指:
第十三条 查询土地登记资料所发生的费用由查询人承担。
第十四条 查询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将土地登记资料带离设定场所,对登记资料进行圈点、划线、注记、涂改、拆页,或者故意损坏查询设备的,查询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停止提供查询,不予出具查询结果证明;造成损失的,查询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查询人非法使用查询结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查询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 [1990]国土[籍]字第93号

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 [1990]国土[籍]字第93号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文号:[1990]国土[籍]字第93号发布日期:1990年07月21日生效日期:1990年07月2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测绘局(处)、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对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进行调查、登记和发证。

为保证工作顺利进行,一次性解决土地登记所需经费,特制定本办法。

一、收费原则土地登记费的收取本着“收费适度,负担合理,保证工作需要”的原则,既考虑用地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又能保证土地登记工作的需要。

二、收费范围凡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均按本办法交纳土地登记费。

三、收费项目及标准(一)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1、党政机关、团体土地使用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2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700元。

2、企业土地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40元,最高不超过4万元。

3、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党政机关、团体收费标准;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3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自收自支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企业收费标准。

4、城镇居民住房用地面积在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3元,每超过50平方米以内加收5元,最高不超过30元。

5、农村居民生活用地面积在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5元,200平方米以上每宗地收10元。

6、凡有土地利用详查成果资料的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国营农、林、牧、园艺、养殖、茶场等用地(不包括内部非农业建设用地),水利工程、矿山、铁路线路、国家储备仓库、国家电台、邮电通信等用地(不包括这些用地内部的管理、生活等建筑用地),必须使用土地利用详查成果资料进行登记发证(指城镇外),每宗地以图幅为单位每幅收10元图件编绘资料复制费,免收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19年修正)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19年修正)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26•【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61号•【施行日期】2019.09.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12年5月2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初始登记第四章转移登记第五章变更登记第六章限制登记第一节预告登记第二节异议登记第三节查封登记第四节其他限制登记第七章更正登记第八章注销登记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土地房屋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地役权、土地房屋抵押权等依法可以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利或者事项在土地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前款所称土地使用权,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含地表、地上及地下)、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第四条土地房屋权利的设立、转让、变更、限制、更正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实行属地管辖。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便民高效、信息公开的原则,土地及其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权利主体应当一致。

第六条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工作。

土地抵押登记管理办法_办法_

土地抵押登记管理办法_办法_

土地抵押登记管理办法《土地登记办法》,已经20xx年11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下文是最新土地抵押登记管理办法,欢迎阅读!最新土地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

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土地,按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第六条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一)土地总登记;(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七)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九)其他依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山东省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

山东省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

山东省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1995]鲁土籍字第11号各市、地土地管理(规划国土)局、测绘管理处(办公室)、物价局(工商物价局)、财政局:为了规范土地登记收费行为,保证对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调查、登记和发证工作的顺利进行,现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0]国土籍字第93号文《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等规定精神,将我省制定的《山东省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一、收费原则土地登记费的收取本着“收费适度,负担合理,保证工作需要”的原则,既考虑用地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又能保证土地登记工作的需要。

二、收费范围凡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均按本办法交纳土地登记费。

三、收费项目及标准(一)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1、党政机关、团体土地使用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2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700元。

2、企业土地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40元,最高不超过4万元。

3、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党政机关、团体收费标准;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3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自收自支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企业收费标准。

4、城镇居民住房用地面积在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3元,每超过50平方米以内加收5元,最高不超过30元。

5、农村(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国营农场)进行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不得收取土地登记费。

6、学校、福利院、敬老院、孤儿院、免税残疾人企业,无收入的教堂、寺庙、监狱等用地,免收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7、其他因特殊困难需要申请减免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的,经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报省土地管理、测绘、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2001年修正)

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2001年修正)

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200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1.12•【字号】•【施行日期】1995.12.1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三章审核登记和颁发证书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土地权属,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相关权利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土地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由此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属),进行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相关权利的登记。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相关权利是指土地的抵押权、出租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土地权属的确定、转移、变更、终止,均须依照本条例进行登记。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登记工作。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工作负有指导和监督责任。

第六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征求意见稿)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征求意见稿)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初始登记第四章变更登记第一节转移变更登记第二节其它变更登记第五章他项权利登记第六章注销登记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土地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依据一:《土地管理法》第11条;依据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9条;依据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条;依据四:《广西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9条。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土地登记。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一:《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1条;依据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1条、第35条;依据三:《广西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13条;参考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3条。

第三条【登记效力】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据一:《土地管理法》第12条、第13条;依据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条、第35条、第38条、第48条、第60条;依据三:《担保法》第41条;依据四:《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条第1款、第6条第1款;依据五:《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4条、第45条;依据六:《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0条;依据七:《广西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9条、第12条第2款、第3款、第13条;参考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3条。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方案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方案

4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方案清晨的阳光透过窗帘,洒在满是文件的办公桌上。

我泡了一杯清茶,打开电脑,开始构思这个“4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方案”。

这可是个头疼的活儿,不过10年的经验告诉我,只要梳理清楚,一切都不是问题。

一、项目背景得聊聊这项目的背景。

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已经进行了好多年,但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这个问题,一直是个老大难。

这次,我们就是要啃下这块硬骨头。

简单来说,就是要把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属关系明确下来,让农民朋友们心里有底。

二、目标与任务1.确权目标:全面完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确保农民土地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2.登记任务:建立健全农村集体土地登记数据库,实现土地登记信息电子化、网络化。

三、工作步骤1.成立工作小组:这个环节很重要,要选拔一批业务能力强、责任心重的同志组成工作小组。

他们将是这个项目的中坚力量。

2.调查摸底: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详细调查,摸清土地现状、权属关系、使用权人等信息。

这个过程可能会遇到很多意想不到的困难,但一定要坚持下去。

3.权属确认:根据调查摸底的结果,进行土地权属确认。

这个环节要严格依法依规进行,确保每个环节都有法可依。

4.登记发证:完成土地权属确认后,对符合条件的土地进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

这个过程要高效、透明,让农民朋友们放心。

5.数据库建设:将土地登记信息纳入数据库,实现信息化管理。

这个环节需要专业技术人员支持,确保数据库安全、稳定。

四、关键技术1.地籍测量技术: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精确测量,确保土地面积准确无误。

2.信息化技术: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土地登记信息电子化、网络化。

3.法律法规:依法依规进行土地确权和登记,确保项目顺利进行。

五、预期效果1.土地权益得到保障:农民朋友们将拥有明确的土地权益,心里更有底。

3.社会和谐稳定:土地确权和登记有助于化解农村土地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六、注意事项1.严谨作风: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要始终保持严谨的工作作风,确保每个环节都落到实处。

关于贯彻实施《土地登记办法》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70号

关于贯彻实施《土地登记办法》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70号

关于贯彻实施《土地登记办法》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已于2008年2月1日正式施行。

为切实贯彻实施《土地登记办法》,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规范土地登记行为,努力实现土地登记法制化、规范化和制度化。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学习和宣传,将《土地登记办法》贯彻落实到实处新出台的《土地登记办法》,紧密结合《物权法》的贯彻实施,在土地登记程序、内容等方面进行了完善、创新,对建立有中国特色土地登记制度进行了有益尝试。

各地要认真组织开展学习、宣传活动,将《土地登记办法》贯彻落实到实处。

要认真开展学习培训。

重点组织土地登记机关、登记人员学习《土地登记办法》的新制度、新规定、新措施,使其深刻领会《土地登记办法》的基本原则,准确理解条文含义,熟练掌握相关程序,提高土地登记人员的业务素质。

要采取分级负责的方式进行培训,部重点开展省级培训,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人员的培训,并争取在今年上半年将登记人员全部轮训一遍。

广泛开展宣传活动。

各地要加大宣传力度,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土地登记办法》,使广大群众了解土地登记的效力和作用,使土地权利人熟悉和了解土地登记的程序和有关要求,提高土地权利人土地登记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实现土地登记工作的平稳过渡。

针对土地登记程序和登记机关职责发生的变化,各地应加强研究,探索建立地籍调查与土地登记相衔接的各项工作制度,提高地籍调查专业化和社会化服务水平,确保地籍调查资料能够满足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需要。

要积极推进土地登记代理制度建设,探索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和人员的管理方式和方法,切实为当事人申请土地登记提供快捷、安全的中介服务。

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办法是什么?

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办法是什么?

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办法是什么?在中国,土地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自然人要使用土地进行生产经营或者建设活动,必须获得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办法中均有相关规定,很多人不懂得具体的法律规定是什么,下面让小编来告诉大家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办法是什么。

在中国,土地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自然人要使用土地进行生产经营或者建设活动,必须获得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办法中均有相关规定,很多人不懂得具体的法律规定是什么,下面让小编来告诉大家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办法是什么。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办法《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于1992年11月6日建设部第1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22号发布,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是为了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科学、合理利用城市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等而制定的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科学、合理利用城市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直辖市、市和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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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办法(学习版)第一章总则(解释:总则一般是一些原则性的东西,一般偏向于讲原理和制度性东西,在使用上一般是分则有具体规定的依分则,分则没规定再援用总则的一些原理。

总则一般是对法定条款,概括性的论述)第一条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解释:地役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在性质上属于用益物权的范围,是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

需要利用他人土地才能发挥效用的土地,称需役地(即地役权人的土地);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土地,称供役地。

地役权的“役”,即“使用”的意思。

例如,甲乙两块承包地相邻,甲为了节省时间,使自己通行方便,想借用乙的承包地通行。

于是,甲乙约定,甲向乙支付使用费,乙允许甲通行,为此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在乙的承包地上设立了通行地役权。

此时,乙地称为供役地,甲地称为需役地。

通过设定地役权,需役地人使自己的地产充分增值,供役地人电乐得以闲臵的不动产资源从租金获得收益,于人于己,双赢互利,各得其所,一方面最大程度地满足了各方之需,另方面充分发挥了地产的社会经济效益。

较相邻关系言,地役权才具地尽其利、物尽其用、人得其需的功效。

地役权具有如下特点:1.地役权是利用他人的不动产。

在地役权关系中,需役地和供役地属于不同的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

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是地役权设立的主要目的。

所谓利用他人的不动产并不以实际占有他人不动产为要件,而是对他人的不动产设臵一定的负担。

这种负担主要表现在:一是容忍义务。

如允许他人通行于自己的土地,以使自己行使土地的权利受到某种限制。

二是不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的义务。

在某些情况下,地役权人为了使用供役地便利,需要在供役地上修建必要的附属设施,如为实现排水地役权,而要在供役地建筑一个水泵。

这时,供役地权利人就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其权利。

2.地役权是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

地役权的设立,必须是以增加需役地的利用价值和提高其效益为前提。

此种“效益”既包括生活上得到的便利,也包括经营上获得的效益,如为需役地的便利而在供役地上设立的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也包括非财产的利益,即具有精神上或者感情上的效益,如为需役地上的视野宽广而设定的眺望地役权等。

3.地役权是按照合同设立的。

地役权是地役权人和供役地权利人之间达成的以设立地役权为目的和内容的合同。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

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土地,按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第六条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一)土地总登记;(解释:什么是土地总登记?有何特点?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对辖区内的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部登记。

土地总登记有以下特点:一是阶段性。

土地总登记有期限,持续一段时间后即结束。

二是区域性。

行政辖区内的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的土地进行全面登记。

三是集中性。

土地总登记是在一定范围和时间内有计划、有组织统一进行的。

四是社会公开性。

土地总登记要实行通告和公告(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解释:1、什么叫初始土地登记?土地初始登记的程序是什么?土地初始登记的主要内容是什么?答:土地初始登记是国家依照法定程序将土地的权属关系、用途、面积、使用条件、等级、价值等情况记录于专门的簿册,以确定土地权属,加强政府对于土地的有效管理,保护权利人对于土地的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不同类型的土地登记在具体程序上不尽相同,但总体上的基本程序可分为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核发证书五个步骤。

土地初始登记的主要内容是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用途、使用条件、等级、价值等)(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六)更正登记(解释:更正登记是指已完成初始或变更土地登记的结果有误或有遗漏时,由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或由土地登记机关依职权更正原登记内容的土地登记。

更正登记的法律依据为《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错登和漏登的主要类型有土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错误、共有土地各共有权人权利比率错误或遗漏、土地权利登记错误、权利内容错误或遗漏、土地座落地址错误等等。

遭成这些错误的原因主要有:1、原始登记文件错误;2、登记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件和文件等欺骗手段获准土地登记引发的错误。

3、土地登记人员审查疏忽或书写错误。

更正登记的办理程序与一般的土地登记程序基本相同,都是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核发证书。

那么我们在审核过程中如何把握?对于土地座落变更我们需要申请者提供的资料有1、原始登记发证资料(原始发证档案资料);2、原土地使用证;3、更正登记申请书(申请人书写,由村、居委会盖章);4、地名办出具的由原地址变更为现地址的证明;5、国有土地的需提交房管部门变更前、后的房产证复印件;6、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在审核过程中也可以参巧一下现申请登记宗地的相邻土地权利人与原登记的宗地的相邻权利人是否一致。

对于名字和名称的更改,土地登记申请人应提交的资料有1、更正登记申请书(申请人书写);2、申请人身份证明:应有其主管部门出具或其四邻签署的证明其为原登记人的保证书。

(审核时可将原身份证号码与现申请登记的权利人身份证号码进行比对);3、原始登记证明文件(原始发证档案资料);4、原土地使用证;5、更正登记原因证明书;6、涉及第三者的,还应有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证明文件。

7、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在这里顺便提一下,此类更正登记与更名、更址登记有所不同。

一般地籍发证书本上指的更名、更址登记,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变更、住所变更。

自然人名称变更需提交的主件资料有户籍部门的姓名变更证明文件;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申请人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的名称变更批准文件。

住所变更,是指自然人住所发生变更,也就是土地登记卡上的通讯地址发生变化,一般没有人来申请此来变更登记。

法人或其他组织更址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经营场所或活动场所发生变化。

另外还有一点不同的是,一般类型的更名、更址登记不需要公告。

而更正登记需要公告。

)或者异议登记(解释:异议登记是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新增的一种登记类型。

所谓异议登记,一般是指登记机关将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所提出的异议记入登记簿的行为。

异议登记的目的是暂时限制土地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的权利,以保障提出异议登记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

异议登记旨在对登记错误状态下的真正权利人提供救济。

异议登记与更正登记一样都是保护真正权利人以及真正权利状态的法律措施,但是更正登记的程序可能较为费时,有时申请更正的权利人与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之间的争议一时难以化解,因此法律有必要建立异议登记制度,作为一种对真正权利人利益的临时保护性措施存在。

异议登记并不是一种终局的对错误登记的救济,但它可以及时或临时性的提供一种保护,并在被证明为正确有效的情况下与更正登记结合形成了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制度体系,是不动产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

异议登记具有以下功能:一是对事实上的真正权利人提供临时性保护。

异议登记期间,不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或土地抵押权登记,为真正权利人及时维护自己的权利争取了一定时间。

避免原土地权利人恶意转移土地权利或为土地权利设立其他负担;二是可以对第三人起警示功能。

土地发生转让、抵押等交易时,如果登记簿上存在异议登记,第三人可以提前得知该土地存在产权异议而终止交易,避免其利益受到损害;三是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异议被记载之后,原登记的权利推定不复存在,第三人也不能再主张因为有登记的存在仍信赖登记权利人为实际权利人。

基于异议登记制度本身的目的和功能,异议登记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1、异议登记的申请人为登记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主要是指与争议的法律关系或某一事件、事实或人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如果异议登记获得承认,利害关系人将转为真正权利人。

2、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异议登记属于可单方申请的登记类型。

由于异议登记是在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对记载错误的事项更正的情况下提起的,可以想象,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会主动与异议登记申请人一起去申请异议登记,为及时保护异议登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办法规定异议登记属于可单方申请的登记类型。

3、申请的条件是只要异议登记申请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并且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就可以申请,但如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赔偿。

4、登记机关在收到异议登记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并向异议登记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书,同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5、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被提起异议登记后,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登记。

由于异议登记只是一种临时性的保护,因此《办法》还规定了在三种情况下异议登记失效。

第一种情况是关于异议登记存续期间的规定,由于异议登记拥有较强的临时救济的特点,为保证土地权利人的处分权利不因为异议登记而受长时间的限制,给不动产物权交易造成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办法》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规定异议登记的存续期间为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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