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江苏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第93号令)
《江苏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第93号令),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
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市、县(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省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八条根据土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省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划分为四类地区(见附表),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标准。
征地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等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
串场河(新洋港-解放路段)水环境整治项目建设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
盐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盐市房征 [2012]2号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等要求,盐城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串场河(新洋港-解放路段)水环境整治项目建设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并于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了盐市房征[2012]2号《关于对串场河(新洋港-解放路段)水环境整治项目建设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现将有关内容公告如下:一、房屋征收部门及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部门:盐城市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盐城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亭湖区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天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二、征收范围房屋征收范围详见盐城市规划局2012年3月7日核发的串场河(新洋港-解放路段)水环境整治项目房屋征收红线图。
三、征收依据、标准和期限征收依据:(一)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省政府《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市政府《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二)征收补偿方案。
征收标准:严格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及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执行。
征收期限:自本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至房屋征收活动结束之日止。
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如对本公告或盐市房征 [2012]2号《关于对串场河(新洋港-解放路段)水环境整治项目建设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有异议,可以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此公告。
附:串场河(新洋港-解放路段)水环境整治项目房屋征收红线图、《串场河(新洋港-解放路段)水环境整治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收现场张贴)盐城市人民政府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附件:串场河(新洋港-解放路段)水环境整治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为依法实施串场河(新洋港-解放路段)水环境整治项目建设范围内的房屋征收,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征收工作顺利推进,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如下:一、征收范围详见盐城市规划局2012年3月7日核发的串场河(新洋港-解放路段)水环境整治项目房屋征收红线图(附图)。
盐城市拆迁政策总汇(2)
目录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若干意见 (1)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房屋产权分户和拆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3)盐城市物价局和盐城市建设局关于盐城市区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 (4)附件一:盐城市区拆迁房屋区位级别划分范围 (6)附件二:盐城市区拆迁房屋结构等级划分标准 (8)附件三:盐城市区拆迁房屋装饰装璜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 (9)附件四:盐城市区拆迁房屋青苗、花卉、树木补偿标准 (12)盐城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13)关于印发《盐城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15)盐城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和管理实施办法 (16)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上岗人员管理的若干规定 (19)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若干意见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了加快旧城改造,提升城市功能,依法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有关规定,结合盐城市区实际,现就市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制定如下意见:一、坚持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原则被拆迁人可依法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每半年公布一次市区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市场交易均价,以指导房屋拆迁评估。
对居住用房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在依法支付拆迁补偿金额外,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200元/平方米的一次性补助。
二、老城区实行分区域定点安置依据市区城市规划、土地级差和行政区划等因素,将市区划分为老城区、建成区和新区三个区域。
具体范围是:老城区为东至开放大道、南至大庆路、西至太平路-串场河沿线、北至黄海路围合范围;建成区为东至通榆河,南至开放大道以东为青年路、开放大道以西为东进路,西至西环路,北至新洋港围合范围(除老城区部分); 新区为市区上述范围以外的范围。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盐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7.28•【字号】盐政规发[2014]7号•【施行日期】2013.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盐政规发〔2014〕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盐城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2014年7月28日盐城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第93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市开发区、城南新区境内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由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具体负责。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
《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苏政发〔2011〕91号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征收的项目。
第三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房屋征收部门规定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时间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条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报名先后顺序公布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四)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第十四条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被征收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其他有关许可证件;
(三)因房屋被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
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过程和结果,应当经过公证机构依法公证。
第十一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已经选定或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停产停业损失是指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效益损失。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五)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采用投票方式时,超过50%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不足50%的,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
盐城市拆迁补偿标准
盐城市拆迁补偿标准
盐城市拆迁补偿标准是指在城市建设和改造过程中,对于被征收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政策和标准。
盐城市作为江苏省的重要城市之一,城市建设和改造一直在不断进行,因此拆迁补偿标准一直备受关注。
首先,盐城市的拆迁补偿标准主要包括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标准和相关附属设施的补偿标准。
对于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标准,一般是根据房屋的建筑面积、使用年限、房屋结构等因素来确定补偿金额。
而对于相关附属设施的补偿标准,则是根据附属设施的类型、功能、使用年限等因素来确定补偿金额。
这些补偿标准的确定是为了保障被征收户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能够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
其次,盐城市的拆迁补偿标准还包括对被征收户的安置政策。
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政府会对被征收户进行合理安置,确保他们能够有合适的住房条件。
安置政策一般包括提供新房或货币补偿等方式,以满足被征收户的住房需求。
同时,政府还会对被征收户的生产经营、就业等方面给予相应的帮扶和支持,以确保他们的生活不受影响。
最后,盐城市的拆迁补偿标准还包括对于拆迁补偿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政府会对拆迁补偿资金的使用进行严格监督,确保资金使用的合法合规。
同时,政府还会建立健全的投诉举报机制,接受被征收户的投诉和举报,及时解决他们的问题,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盐城市的拆迁补偿标准是一个涉及广泛、关系重大的政策性问题,对于城市建设和改造具有重要意义。
政府将继续完善相关政策,确保拆迁补偿工作的公平公正,促进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顺利进行。
同时,希望被征收户能够理性对待拆迁补偿标准,与政府部门进行积极沟通,共同推动城市建设和改造工作取得更大的成就。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盐政规发[2011]2号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盐政规发〔2011〕2号)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盐城市市区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盐城市市区民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民房建设规划管理,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范围内的民房建设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盐都区、亭湖区的全部行政管辖区域;市区高速公路围合圈是指盐锡、盐徐、沈海三条高速公路围合的市区部分;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是指城市总体规划中明确的远景城市建设用地范围。
第三条盐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市区民房建设规划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本办法中所称民房是指市区居民在其宅基地建设的房屋,不包括房改房、单位集资房和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商品房等。
民房建设分为新建、改建、复建、维修。
(一)新建:指在新宅基或原有宅基空地上新建设房屋。
(二)改建:指在现有宅基地范围,拆除现状建筑,变更原建筑四址重新建设房屋或在原建筑基础上加层、加高。
(三)复建:指原有建筑拆除后,按原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在原建筑四址上建设房屋。
陈卫东与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卫东与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31【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3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晓文秦广林李星星【审理法官】周晓文秦广林李星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卫东;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陈卫东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个人】陈卫东【当事人-公司】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黄清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清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清【代理律所】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陈卫东【被告】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许可合法违法证据不足驳回起诉可诉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上诉人陈卫东妻子夏文干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对应的土地已于2015年5月18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地[2015]211号批复征收为国有土地,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灭失,与后续针对该土地的行政行为不再具有利害关系。
上诉人陈卫东就被上诉人向亭湖城投公司核发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因其与案涉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卫东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2020)苏09行终480号
(2020)苏09行终480号【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30【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4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晓文秦广林李星星【审理法官】周晓文秦广林李星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盐城市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当事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盐城市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当事人-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盐城市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张红勇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红勇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红勇陈军【代理律所】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盐城市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行政协议具有行政性和契约性的双重属性,在不违背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行政征收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协议具有行政性和契约性的双重属性,在不违背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签订的《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第四部分第2条明确载明“乙方必须在2018年1月25日前将被征收房屋内的能动产全部搬清,腾空房屋交付丙方验收拆除;丙方在收到钥匙并验收后的10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全部数额的被征收房屋补偿费用”。
《盐城市物价局和盐城市建设局关于盐城市区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
《盐城市物价局和盐城市建设局关于盐城市区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盐城市物价局偿标准的通知盐市价发[202x]50号盐城市物价局和盐城市建设局关于盐城市区房屋拆迁补市直各有关单位:根据《盐城市区房屋拆迁管理试行办法》(盐政发[202x]89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市区房屋拆迁补偿标准通知如下:一、拆迁房屋区位基准价(元/平方米)区位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营业用房2500—4500202x—30001500—25001000—202x600—1200住宅及其它1000—1202x50—1050600—800400—600200—400非住宅用房盐城市区拆迁房屋区位基准价格的区位级别按基准地价级别范围执行,详见附件一。
今后如果基准地价级别范围调整,盐城市区拆迁房屋区位基准价的区位级别同时作相应调整。
二、多层拆迁房屋区位基准价的楼层系数(1)营业用房楼层系数表:一层二层三层及以上地下室100%60%50%60%(2)住宅及其它非住宅用房楼层系数表:三层四层五层六层坡顶平顶坡顶平顶坡顶平顶坡顶平顶双层面双层面双层面双层面一100%100%100%100%100%102%102%104%二102%102%102%102%104%104%104%106%三98%98%103%103%108%108%109%111%四95%95%106%106%107%109%五82%80%98%95%六80%75% 说明如底层为自行车车库,则一层和顶层系数分别加、减1个百分点。
三、房屋重置价格(元/平方米)结构等级重置价格结构等级重置价格钢筋混凝土结构1800新式专木1480275024403390混合1600披房1208255021583500草竹11802120老式砖木1650厂房仓库会堂大型新式7502600普通小型5503550备注。
住宅平房檐高3.2米,住宅楼房檐(层)高2.8米,厂房(大会堂、仓库)檐(层)高6米、跨度15米执行上述标准,檐(层)高、跨度每增加15厘米,对应成新价格增加2%;每减少15厘米,对应成新价格减少1%。
盐城2024征收计划书
盐城2024征收计划书一、背景介绍2024年,盐城市将开展一项名为征收计划的重要工作,旨在促进城市的发展和改善居民生活质量。
本计划将在全市范围内征收一些地区的土地和房屋,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市民福利提供必要的资源支持。
二、征收范围根据市政府的规划,本次征收计划涉及盐城市内多个区域。
具体征收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区域:1.城市中心地区:城市中心地区是盐城市的核心区域,本次征收计划中的重点地区之一。
征收范围包括商业用地、住宅用地和相关配套设施。
2.工业园区:盐城市的工业园区是经济发展的关键,本次征收计划将涉及该地区部分土地和厂房。
3.新城建设区:盐城市计划在未来几年内建设一座新的城市,本次征收计划将包括该新城建设区的土地和房屋。
以上仅为征收计划的部分范围,具体征收区域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
三、征收目的和目标本次征收计划的目的是为了推动盐城市的发展和城市功能的提升。
具体目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1.提升城市形象:通过征收计划,改善城市中心地区和工业园区的建设水平,提升城市形象和市民的满意度。
2.促进经济发展:通过征收计划,为盐城市提供更多的土地和资源,吸引更多的投资和企业,推动经济的发展。
3.改善居住环境:通过征收计划,改善住宅区的基础设施和居住条件,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
4.推动城市建设:通过征收计划,为盐城市的城市建设提供必要的资源和条件,推动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四、征收方式和程序本次征收计划的实施采用公开、公正、公平的方式,并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进行。
具体征收程序如下:1.征收区划划定:根据实际情况,市政府将确定征收计划的具体范围和区划划定。
2.征收通知发放:在征收计划确定后,市政府将向征收范围内的居民和企业发放征收通知,告知征收的具体范围、方式、补偿政策等。
3.征收协商和赔偿安置:市政府将组织征收对象与政府进行协商,商定征收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并在法定期限内支付相应的补偿款项。
4.土地出让和房屋拆迁:在征收协商和赔偿安置完成后,市政府将进行土地的出让和房屋的拆迁工作,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李万龙与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万龙与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4【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6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晓文秦广林李星星【审理法官】周晓文秦广林李星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万龙;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李万林【当事人】李万龙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李万林【当事人-个人】李万龙李万林【当事人-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邹荣泉江苏盐龙律师事务所;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黄权江苏益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邹荣泉江苏盐龙律师事务所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黄权江苏益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邹荣泉陈军黄权【代理律所】江苏盐龙律师事务所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江苏益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万龙;李万林【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冻结第三人证据书面审理驳回起诉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本案中,案涉盐城市亭湖区航运××区××房屋的土地登记权利人为李万龙、李万林,在征收过程中,李万林委托妻子黄越干全权处理征收事宜。
期间,黄越干向盐城市水上新村棚户区拆迁指挥部出具书面声明书,称其与李万龙于2005年达成口头协议,出资10万元购买李万龙位于航运××区××房产,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购房款,后又自行添建装修并使用至今,要求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并称如双方因此产生争议无法协商,请求指挥部冻结拆迁补偿款,待诉讼确认支付。
盐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盐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建设项目的实施,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 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房产、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规划、建设、房产、土地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房屋拆迁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红线图);(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确切的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拆迁的实施步骤和拆房安全防护、环保措施,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拆迁的方式、期限等。
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盐政发[2011]210号——————————————————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城南新区管委会管辖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直接负责。
市区重大项目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直接负责。
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具体工作委托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局为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市房屋征收部门),下设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具体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发展改革、规划、国土、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城管、财政、物价、监察、审计、公安、工商、税务、民政、教育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转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征收。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长令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93 号《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已于2013年9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2013年9月10日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
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市、县(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省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八条根据土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省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划分为四类地区(见附表),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标准。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事项的处理意见-盐政发[2011]281号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事项的处理意见正文:----------------------------------------------------------------------------------------------------------------------------------------------------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事项的处理意见(盐政发〔2011〕281号)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切实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结合盐城市区实际,现就市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有关具体事项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市区房屋征收工作责任主体市区房屋征收决定根据行政区域划分和重大项目情况分别由市政府或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但所有房屋征收项目的责任主体均为项目所在地的属地政府(管委会)。
属地政府(管委会)应当发挥主体作用,集中精力做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二、关于市区房屋征收搬迁补偿标准搬迁补偿费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标准:(一)住宅房屋每平方米10元,不足500元的补足500元;(二)办公、教学等用房每平方米8元;(三)仓库、生产及营业性用房每平方米10元,特殊生产设备拆装、搬迁的补偿费用另行评估确定;(四)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搬迁补偿费增加一倍计算,并一次性结清。
三、关于市区房屋征收临时安置补偿标准被征收人自行过渡的,应当给予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补偿费。
临时安置补偿费以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按月计算,临时安置不足一个月的,按足月给予计算补偿。
具体标准为:老城区每月每平方米12元,每月临时安置补偿费低于360元的,按360元/月给予补偿;建成区每月每平方米10元,每月临时安置补偿费低于300元的,按300元/月给予补偿;新区每月每平方米8元,每月临时安置补偿费低于240元的,按240元/月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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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城南新区管委会管辖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直接负责。
市区重大项目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直接负责。
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具体工作委托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局为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市房屋征收部门),下设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具体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发展改革、规划、国土、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城管、财政、物价、监察、审计、公安、工商、税务、民政、教育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转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征收。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房屋征收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提出房屋征收申请;(二)对拟征收房屋进行调查登记并公布结果;(三)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四)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征求公众意见;(五)开展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六)专户存储征收补偿费用;(七)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八)实施房屋征收评估;(九)进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或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十)对被征收房屋实施拆除。
第二章征收决定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申请政府征收房屋的申请人(以下简称征收申请人),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市、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发改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材料;(二)国土部门出具的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材料;(三)规划部门出具的征收范围用地符合城乡规划、专项规划要求的证明和征收范围红线图;(四)旧城区改建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还需提供项目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五)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收到征收申请人提交的征收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确定是否符合征收条件。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三)转移房屋所有权、设定房屋抵押权以及租赁房屋;(四)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登记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登记;(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规定实施上述行为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登记时,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规划、城乡建设、国土、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城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征收的依据、征收的范围、签约期限、征收补偿政策标准、征收补偿安置方式、补助和奖励办法、其他应当明确的内容。
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征收房屋的,50%以上被征收人(不含本数)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还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按照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设立征收资金专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保证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跟踪监督。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的主要内容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达500户(含单位)及以上的,应当经同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征收补偿与安置第十九条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应当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并按约定期限搬家让房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征收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一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偿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房屋权属、面积和用途依据《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身份证明等合法证件确定。
第二十三条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依法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一律不予补偿。
对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临时建筑的,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摊的建造成本给予补偿。
规划部门在发放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已注明在批准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无偿拆除的,则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不含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和奖励)低于征收最低补偿标准的,经公示,对符合条件的,按照征收补偿最低标准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征收补偿最低标准另行制定公布。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保障性住房的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五条征收住宅房屋并异地安置的,安置地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派出所、学校、幼儿园等应及时为被征收人办理户口迁入和子女转学、入托、入学等手续。
因征收房屋造成被征收人的子女施教区发生变化的,按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公布征收补偿情况的审计结果。
第四章征收评估第二十七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通过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确定。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被征收人选择。
房屋征收评估实施办法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征收评估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预征收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应当组织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房屋征收评估进行技术指导,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
第三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具体办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间,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说明解释,对初步评估结果存在错误的,应当进行修正。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三十三条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