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票据法无权代理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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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票据法无权代理之规定

摘要:票据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自然也可以以代理方式为之。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本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名的行为。本文从票据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等方面进行分析。

关键词:票据代理无权代理票据责任追认制度

在对票据法无权代理规定做简单分析之前,首先要了解一下什么是《票据法》。根据百科的解释:票据法以票据关系为调整对象,而票据关系是因为票据的签发、转让、承兑、保证等形成的以金钱利益为内容的财产关系。

在票据法中票据代理是票据行为的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票据行为,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

那么对于票据的无权代理应该怎样确定呢?

一般来讲票据无权代理的构成可以分成三个部分:

第一是要具备有效代理的形式要件。其表现形式为代理人应签章于票据之上,签章是票据行为绝对生效的要件之一,代理人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后才能产生票据代理的效力,如代理人未签章即使在票据上已载明“代理”的意思,仍不发生代理的效力。同时被代理人也应签章于票据之上,票据的文义性决定了代理人只有将本人的姓名或名称明确记载于票据之上,才能使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直接归属于本人,因此,任何口头或票据以外的行为方式在未记载于票据之前,均不产生票据代理的效力,本人将不承担票据上的责任。另外应载明代理的意思,因为票据的文义性同样还要求票据代理人必须将代理关系明确记载于票据之上。至于该项记载的方式,各国票据法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并不一定要求记载代理人字样,只要有依一般交易习惯足以认为代理人是代本人实施有关票据行为的记载即可视为有效记载”。

第二是欠缺有效代理的实质要件。票据无权代理就是因欠缺代理权而引发的代理瑕疵问题。这里的“代理权”首先是指法定代理权,特殊人群即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在法律授予的范围内所实施的行为是有效代理;其次是指意定代理权,这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由本人决定授权范围大小的代理权。

第三是票据行为无瑕疵。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行为要件,则票据行为本身就不成立,代理人即使无代理权,也难负票据无权代理之责任。因此在形式上除了符合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以外,还必须符合票据行为的构成要件。如应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须真实,代理行为的进行要符合该行为法定方式的要求,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必须记载,并不得记载有害的记载事项,同时要完成票据的交付等等。对于代理人的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况,应适用民法上的规定。如应将代理人在收到胁迫,欺诈或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本人利益等情况下的意思表示视为有瑕疵而导致票据行为无效,不能构成无权代理责任,而只能承担票据行为无效之责。又如我国票据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这时,代理人即使没有代理权,但因其行为能力有瑕疵,也不负无权代理之责。这种情况下,票据代理仅在当事人之间无效,而不能对抗善意的票据取得人。

在我国《票据法》中对于票据无权代理以及应当承担的票据责任仅有略微的涉猎,比如说第5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部分承担票据责任。”另还有第七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这些条款将无权代理限定为“代理形式之代理”。所谓的代理形式之代理指代理人依被代理人指示或授权代行被代理人签章的行为,在票据上表现为只有被代理人的签章,而没有代理人的签章。将无权代理划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这两种情形,并分别规定狭义的无权代理人自负票据责任及越权代理人就越权部分承担票据责任,不承认被代理人的追认会对票据效力产生实质影响。票据上的无权代理,包括越权代理,不存在本人追认的问题,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的后果,完全由无权代理人或越权代理人承担。这种加重的责任,构成了票据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责任制度的特色。这样强令无权代理人自负责任的规定既可以保护善意第三人,也可以使无权代理人以及越权代理人受到制裁。

对于无权代理与越权代理的判断与处理,我们可以用一个简单的例子说明:张某,李某是甲公司购销部经理,有权以甲公司的名义签发金额在20万以下的支票。假设李某为购买一批原料,签发面额为25万元的支票,注明其代理人身份并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而张某为扩大公司知名度,特意请电视台进行宣传,以支票支付广告费8万元,在其上加盖了甲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注明其代理人身份。在这个案例中李某的行为在票据法上被称为越权代理,是因为李某作为购销部经理在购买原料时有权以公司的名义签发支票,但是他的权限在20万以下,而他却签发了25万的支票,因此他的行为属于越权代理。根据票据法中的规定这张支票上的票据责任应该由甲公司承担20万,李某承担5万元。至于案例中的张某的行为在票据法上被称为无权代理,是因为张某只有在购销方面有公司给与的签发20万以下支票的权利,但他却在广告宣传上使用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注明他的代理人身份,因此他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这张支票上的票据责任应该完全由张某承担。但这仅仅是一个最基础的例子,然而票据在在生活中有较为重要的社会经济功能,应用非常广,因此出现的票据纠纷也是相当的多样与复杂,这时对于确定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就会产生纷争。

我们来看看接下来这个案例。一商业承兑汇票票面显示出票人为甲公司,收款人为乙公司,乙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丙。票据到期,丙要求甲付款,甲告知:此票据是公司一部门负责人未经公司授权与乙公司恶意串通签发的,是无权代理出票行为,甲公司不予认可。丙转而要求乙公司付款,亦被拒绝,理由是丙仅以相当于票面金额一半的代价就取得了汇票,乙与丙之间又无其他交易关系,丙以不合理的代价取得票据本身就可以证明丙取得票据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试问:(1)如甲公司所言属实,此票据的出票是否构成无权代理?为什么?根据案例,我们很明显的可以看出此票据的出票是构成无权代理的。因为该公司负责人无代理权,而与乙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2)如乙公司所言属实,丙是否为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为什么?丙为恶意或重大过失。因为丙仅以相当于票面金额的一半的代价就取得了汇票。可推定其知道票据的来源可能存在问题,可知其为恶意。(3)此案应如何处理?乙丙均无法取得相应的票款。这个例子相对于上一个例子来说相对复杂了些,在这个案子中无权代理人是甲公司负责人,按照票据法中的规定应该是由他来全权承担票据责任,但因为与乙公司恶意串通,乙公司作为知情者也无法享受到票据权利。至于丙公司以半价取得票据,同样是恶意的,因此丙公司也无法的到票据款项。从而导致该票据的无效,甲公司负责人就无需承担票据责任。

同时在我国的票据法中并未明确规定票据无权代理中的追认权制度。但基于追认制度的诸多合理之处,票据法学界对其能否适用于票据的无权代理则存在争论。

一种观点是否定论。认为不应该有追认制度,因为它有双重好处:一是被代理人的责任得以撇清,他可以无权代理为由对抗一切持票人;二是持票人的权利得到加强,行使权利也无须周折,可以直接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票据上的全部义务。

另一种观点是肯定论。认为应该有追认制度。同样因为两个原因:第一,追认制度未必对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不利。对于被代理人来讲,追认赋予其一次选择机会;对于相对人而讲,相对人可能正期望被代理人的追认。当然,对于无权代理人来讲,更是有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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