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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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军队无军籍退休职工进京安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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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军队无军籍退休职工进京安置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军队无军籍退休职工进京
安置公开日期: 2008-04-29 访问人次: 6712 行政确认事项的名称: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军队无军籍退休职工进京安置
法律依据:
1、《北京市民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京政发 [2000]2 号)第 2 条“主要职能”中的第5 项“负责管理退伍义务兵、专业士官、复员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接收安置工作”。

2、《中共中央关于妥善安排军队退出现役干部的通知》
中发 [1980]72 号“需要离休、退休的军队干部要逐步移交地
方管理。

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小组兼管。

各级民政部门设立办事机构,先办理军队退休干
部的接收安置工作。


3、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
行规定》(行政法规)的通知[1981]39 号第 4 条“干部经批准
退休后,由军以上政治机关填发退休干部证明书和介绍信,
并将干部个人档案材料转至退休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

退休
干部的交接工作,由军以上单位派人到安置地区的省、市、
自治区民政部门办理。

4、《国务院、中央军委转发总政关于军人干部离休规定
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2000 年行政审批改革中作为依据)
5、《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做
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 1992 年 8 月 12 日民安发( 1992 )23 号)第 1 条“下列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人员由民政部门接收安置”。

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干部部关于做好1。。。

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干部部关于做好1。。。

国务院退伍军⼈和军队离休退休⼲部安置领导⼩组办公室、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部部关于做好1993年军队复员⼲部交接⼯作的通知⽂号: [1993]国安办字第13号颁布⽇期:1993-05-17执⾏⽇期:1993-05-17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各省、⾃治区、直辖市退伍军⼈和军队离休退休⼲部安置领导⼩组办公室,民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学政治部⼲部部:根据国务院退伍军⼈和军队离休退休⼲部安置领导⼩组、民政部、总政治部等九个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军队复员⼲部安置⼯作的通知》(国安[1993]2号、[1993]政联字第1号)精神,现就做好1993年军队复员⼲部交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1993年军队复员⼲部计划(详见附件1),已经国务院退伍军⼈和军队离休退休⼲部安置领导⼩组、民政部、总政治部批准,军队各⼤单位和各省、⾃治区、直辖市要认真按照国安[1993]2号、[1993]政联字第1号⽂件的规定和此计划进⾏交接。

⼆、部队师以上单位⼲部部门,应于5⽉底前将复员⼲部审批报告表、档案和随调家属档案材料寄(送)到所接收的省、⾃治区、直辖市退伍军⼈安置办公室。

各省、⾃治区、直辖市退伍军⼈安置办公室接到复员⼲部审批报告表和档案材料后,要⽴即审查,对符合接收条件的,应及时向复员⼲部原部队和接收的县(市、区)退伍军⼈安置办公室发出《复员⼲部接收通知书》(式样见附件2)。

对不符合接收条件的,应将其档案材料退回原部队。

对确有实际困难或特殊情况需要照顾的,由国务院退伍军⼈和军队离休退休⼲部安置领导⼩组办公室审批。

三、部队接到《复员⼲部接收通知书》后,要及时下达复员命令,通知复员⼲部办妥各种⼿续,持《复员⼲部接收通知书》到所接收的退伍军⼈安置办公室报到。

接收地安置部门凭《复员⼲部接收通知书》办理接收、落户⼿续。

四、对犯有严重错误丧失⼲部条件,由部队组织决定复员的⼲部,按照⾃愿复员⼲部的有关规定执⾏。

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民政部、公安部等关于做好军队复员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民政部、公安部等关于做好军队复员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民政部、公安部等关于做好军队复员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安部,民政部,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公布日期】1993.02.17•【文号】国安[1993]2号、[1993]政联字第1号•【施行日期】1993.02.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正文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政治部关于做好军队复员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安(1993)2号、(1993)政联字第1号1993年2月1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民政、公安、财政、劳动、人事厅(局)、税务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为了适应国家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的需要,多渠道地安置军队退出现役的干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出现役暂行办法》(国发〔1975〕129号)精神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文职干部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做好军队复员干部安置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军队干部复员的对象是,符合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文职干部暂行条例》规定的退出现役条件,本人自愿作复员安置,以及犯有严重错误丧失干部条件不宜作转业安排,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按照干部退出现役的批准权限办理干部复员的审批手续。

凡自愿复员的干部,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

二、自愿复员的干部,可回原籍县(市、区)或入伍时户口所在地;也可到配偶所在地;对确有实际困难需要到其它地区安置的,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的规定执行。

自愿复员的干部,除自愿回农村者外,均落非农业户口,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凭县(市、区)以上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证明办理审批落户手续。

退役军人事务部、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2018年中央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计划的通知

退役军人事务部、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2018年中央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计划的通知

退役军人事务部、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2018年中央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退役军人事务部,中央组织部•【公布日期】2018.07.11•【文号】退役军人部发〔2018〕16号•【施行日期】2018.07.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正文关于印发2018年中央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计划的通知退役军人部发〔2018〕16号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中央企业:2018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的开局之年,是继续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的重要一年,是调整改革退役军人管理保障体制的第一年。

经国务院批准,今年中央单位接收安置980名军转干部,其中师职干部50名、团职干部220名、女干部130名。

现将安置计划印发你们,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以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为统领,切实增强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使命担当。

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多次发表重要讲话,作出重要指示,提出明确要求,为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

要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精神为统领,切实提升政治站位,强化使命担当,坚持把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作为一项特殊的政治任务,摆上突出位置,采取有力措施,狠抓工作落实,以实际行动支持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为全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发挥好带头和表率作用。

二、严格执行中央关于军转安置工作的政策规定,进一步提高安置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发〔2001〕3号)、《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发〔2007〕8号)、《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做好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中发〔2016〕13号)及其配套文件的政策规定和要求,坚决落实中央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计划。

民政部关于印发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88.05.27•【文号】民[1988]安字19号•【施行日期】1988.05.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正文民政部关于印发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的通知(1988年5月27日民(1988)安字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1987年12月12日发布《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后,各地进行了认真的学习贯彻,并要求对某些具体规定予以说明。

经征求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意见,并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的同意,受国务院委托,现将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一、《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所称“驻军医院”,是指义务兵驻地的团以上级别的部队医院。

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是指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压缩军队规模、精减部队编制或根据部队的实际情况,经总参谋部商民政部联合发文决定缩减下来的人员。

三、《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是指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因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员伤亡病残而造成家庭经济严重困难,本人成为家庭的唯一劳动力,非其回去不能维持家庭正常生活。

四、《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所称“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是指根据国家建设的需要,经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部队成建制或成批地转业到地方参加经济建设的。

五、《条例》第三条所称“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主要是指,各地根据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使退伍军人回到原征集地后得到必要的劳动场所,并发挥其积极的作用。

既包含了对退伍军人学习、工作、生产、生活等方面的适当照顾,也包含了应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的作用。

军队复员干部有关知识

军队复员干部有关知识

四、为什么要针对1993年——1999年 军队复员干部出台有关政策
8、2008年10月27日,300余名复员军官,进京到 总政信访局和军委信访局的诉求行动,“要求对 复员军官停止试行,依法安置,提高待遇”。 9、2009年5月18日,陕西省50位复员军官代表全 国群体上访总政诉求,提交了《给胡主席的一封 公开信》、《全国复员军官的第九年诉求》等材 料,进行了对话。 10、2009年7月13日,全国约有7000名复员军官 共同行动拟到北京上访,诉求尽快恢复身份待遇, 后不足400人(含爱人孩子)到达总政。
二、军队干部的退役与安置
(一)退役 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的,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现役:①任职满最 高年限后需要退出现役的;②伤病残不能坚 持正常工作的;③受军队编制员额限制,不 能调整使用的;④调离军队,到非军事部门 工作的;⑤有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
二、军队干部的退役与安置
一、政策依据
(四)《国务院、中央军委<军队干部退出现役暂行办法>》 (国发[1975]129号),1975年8月13日施行。 (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 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的通知>》(劳社部发 〔2007〕28号)。 (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 政厅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部分军队复员干部社会保障、 住房保障和生活困难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新政办 发〔2008〕190号)。 (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民政厅、 财政厅<关于1993—1999年军队复员干部接续基本养老、基 本医疗保险关系有关事宜的通知>》(新人社发[2010]54 号)。
四、为什么要针对1993年——1999年 军队复员干部出台有关政策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财政部•【公布日期】1994.06.30•【文号】民安发[1994]19号•【施行日期】1994.06.30•【效力等级】军事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民安发[1994]19号1994年6月3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武警部队政治部:经征得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全军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现将《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民安发[1993]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含退休志愿兵住房,下同)和附属建筑产权的归属,原则上按照建房计划和投资来源划分。

列入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住房建设计划且由中央财政投资的住房,其产权属于中央所有;其他的住房,按投资来源确定产权归属。

第三条产权属于中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和附属建筑,委托各地安置部门进行管理。

其中与部队换建换住和与部队营院设施不能分开的住房,暂由军队负责管理;家属单位代建的住房,暂由代建单位负责管理。

第四条产权属于中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和附属建筑,委托各地安置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清查、统计工作。

今年先对第一、二、三批安置计划建成的住房产权进行登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将住房产权登记表(见附件一)于1994年10月底前上报民政部、财政部。

关于志愿兵转业实行集中交接意见的通知

关于志愿兵转业实行集中交接意见的通知

关于志愿兵转业实行集中交接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军委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a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民政部、总参谋部《关于志愿兵转业实行集中交接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认真做好志愿兵转业安置工作,对于保持部队稳定,加强部队建设和地方经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军队各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做好志愿兵转业的集中交接和安置工作;要切实做好转业志愿兵的思想教育工作,教育他们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自觉服从组织分配,积极进取,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新贡献。

今后每年度的志愿兵转业安置工作,由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民政部、总参谋部根据有关规定和本通知精神作出具体部署。

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民政部、总参谋部关于志愿兵转业实行集中交接的意见(1993年12月3日)国务院、中央军委:自1991年冬季开始试行转业志愿兵集中交接办法以来,经过军地双方的共同努力,全国有8万余名转业志愿兵及时得到了妥善安置,较好地解决了新形势下志愿兵走不了、留不住、安不下的问题。

在集中交接工作中,地方和军队各级领导重视,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精心组织,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了集中交接工作的顺利进行。

在安置工作中,各级安置部门在坚持现行政策前提下,采取了双向选择、供需见面、保底安置等多种形式,积极组织各种培训,为转业志愿兵尽快走上工作岗位创造了条件。

目前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地方安置部门多数无固定工作人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工作质量和工作进度。

二是一些省级财政部门未及时拨付中央财政下拨的专项补助经费,对开展工作产生了一定影响。

三是少数用人单位有乱收费的现象,给安置工作和转业志愿兵的生活带来了困难。

两年来的实践证明,志愿兵转业实行集中交接办法,有利于宏观调控和管理,加快安置工作进度;由大分散到相对集中,可减轻基层的工作压力;有利于发挥各级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作用,保证国家安置政策的贯彻执行。

民政部关于颁发《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颁发《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颁发《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89.04.17•【文号】民[1989]优字19号•【施行日期】1989.04.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革命烈士与抚恤优待,优抚安置正文民政部关于颁发《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1989年4月17日)民(1989)优字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八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加强优抚工作法制化、制度化和社会化建设,我部受国务院委托,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苦于具体问题的解释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7月18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的规定,现就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一、第二条所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士兵。

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革命伤残军人”,是指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复员军人和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

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

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

退伍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革命烈士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烈士证明书》的家属。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5号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5号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5号《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11月19日退役军人事务部第1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孙绍骋2021年12月1日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办法(2014年9月23日民政部令第53号公布,2021年12月1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5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是指移交政府安置的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服务管理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离休退休干部(以下简称军休干部)。

第二条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应当从维护军休干部的合法权益出发,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军休干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完善军休干部服务保障和教育管理机制,落实军休干部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

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坚持政治关心、生活照顾、服务优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坚持党的领导,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军休服务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军休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依法负责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监督检查军休服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军休机构是服务和管理军休干部的专设机构,包括军休服务管理中心、军休所、军休服务站等,承担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具体工作。

第四条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应当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

第五条对在军休干部服务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工作中几个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工作中几个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工作中几个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公布日期】1990.04.11•【文号】[1990]国安办字第2号•【施行日期】1990.04.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工作中几个问题的通知([1990]国安办字第2号1990年4月1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最近,国务院在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安排第三批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建设投资的请示》上指出:在第一、二批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用房中,尚有一些空房可以调剂,应尽量调剂使用。

确无法调剂安排使用的闲置房屋,可有偿转让给地方,收回的资金用于补齐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用房建设资金的缺口。

并明确提出:个别地方存在着民政部门占用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用房的情况,对这些用房应认真进行一次清理腾退。

根据此精神,提出如下意见:一、各地对国家下达的建房任务,要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及早安排,尽快落实,减少经费的结转。

在安排时要优先保证住房建设,对附属设施和未列入递补计划的人武部军队离退休干部的住房,要充分利用第一、二批安置中的空余住房;对确无法调剂利用的闲置房屋,可有偿转让,收回的资金用于弥补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用房建设资金的不足。

二、对个别民政部和其他单位挪用、占用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用房的情况,各地要进行一次认真地清理,凡挪用、占用的住房要限期腾出。

今后如发现占用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的,要认真查处。

三、对国家下达的建房经费和建筑“三材”,要坚持专款专用,专材专用。

建房经费只能用于住房和干休所的附属建设上,不得搞“服务中心”或“接待站”等,如有挪用、截留、挤占建房经费的,哪一级违反的,由哪一级作出检查;哪个人批准的,就追究哪个人的责任。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批转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发[1979]18号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批转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发[1979]18号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批转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批转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实施办法的通知(1979年1月17日国发(1979)18号)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民政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实施办法》。

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附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实施办法一九七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第八章第三十六条规定:军队干部转业地方后,“一九五四年一月一日以后入伍的干部,按地方同等级别工资待遇;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入伍的干部,按军队级别工资标准待遇”。

这项规定,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军队干部的关怀,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加强军队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

现就执行这项规定的实施办法提出以下意见:一、此项规定适用于一九七五年军委扩大会议以后,即一九七五年八月一日以后转业到地方的干部,包括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75〕104号文件规定,被错误处理离队的改作转业的干部。

二、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入伍的干部转业地方后,按军队级别工资标准待遇;高于地方干部同级工资标准的部分,由转业干部所在单位列工资项报销;自一九七八年八月起执行。

从一九七五年八月一日以后离队到一九七八年七月以前,军队与地方同等级别工资标准的差额不补发,已领取的生活补助费不退还。

三、一九五四年一月一日以后入伍的干部转业地方后,按地方同等级别工资待遇。

如从七类以上工资区调转到六类(含)以下工资区工作的,可按国家劳动总局(78)劳薪字6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人事部等关于军队干部退休安置中几个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人事部等关于军队干部退休安置中几个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人事部等关于军队干部退休安置中几个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3.10.25•【文号】[1993]政联字第6号•【施行日期】1993.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正文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人事部、卫生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干部退休安置中几个问题的通知([1993]政联字第6号1993年10月2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随着国家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暂行条例》的颁发实施,1981年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中的有些内容已不完全适应新的情况。

为了妥善安置军队退休干部,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现就其退休条件、安置去向和生活待遇等问题通知如下:一、退休条件和审批权限1949年10月1日以后入伍(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下同)的现役军官和文职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办理退休:(一)担任师级以上职务,且达到服现役最高年龄的,或者军龄(含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下同)满30年、年满50周岁,本人申请退休的军官。

(二)军龄满30年或者年满50周岁的团职以下军官。

(三)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文职干部。

(四)未达到退休年龄,因战、因公致残和因病经医院证明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五)接近服现役最高年龄的师职以上军官和接近退休年龄的文职干部,不宜继续服现役或在部队服务,且不宜转业地方工作的。

干部退休的批准权限与其职务的任免权限相同,对符合退休条件的干部应及时批准退休。

二、退休安置去向退休干部的安置去向,本着从实际出发和妥善安置的原则确定。

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就地安置,也可以回本人原籍、入伍地、配偶原籍或者配偶、子女、父母居住地安置。

民政部关于印发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

民政部关于印发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

民政部关于印发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的通知民〔1988〕安字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1987年12月12日发布《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后,各地进行了认真的学习贯彻,并要求对某些具体规定予以说明。

经征求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意见,并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的同意,受国务院委托,现将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一、《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所称“驻军医院”,是指义务兵驻地的团以上级别的部队医院。

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是指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压缩军队规模、精减部队编制或根据部队的实际情况,经总参谋部商民政部联合发文决定缩减下来的人员。

三、《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是指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因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员伤亡病残而造成家庭经济严重困难,本人成为家庭的唯一劳动力,非其回去不能维持家庭正常生活。

四、《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所称“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是指根据国家建设的需要,经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部队成建制或成批地转业到地方参加经济建设的。

五、《条例》第三条所称“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主要是指,各地根据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使退伍军人回到原征集地后得到必要的劳动场所,并发挥其积极的作用。

既包含了对退伍军人学习、工作、生产、生活等方面的适当照顾,也包含了应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的作用。

不能理解为个人想得到什么工作,政府就应该给予安排什么工作。

六、《条例》第四条强调了安置退伍军人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经常性的重要工作,必须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下进行。

根据198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请有关部门协助民政部做好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的通知》和1983年国务院《关于调整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要求,地方县以上(含县)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并列入当地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公布日期】2001.01.19•【文号】中发[2001]3号•【施行日期】2001.01.19•【效力等级】办法•【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正文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发[2001]3号2001年1月19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现将《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颁布实施,是党和国家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有中国特色退役军官安置制度的具体步骤,对于进一步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实现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党委、政府和军队各级组织,要从党和国家的根本利益出发,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和督促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切实把《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贯彻落实好。

各有关部门要精心组织,密切配合,按照中央的要求,无论对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还是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都要妥善安置,使他们人尽其才,各得其所。

广大军队转业干部要保持和发扬人民解放军的优良传统,服从大局,支持改革,体谅国家和地方的困难,自觉听从组织安排,努力在新的工作岗位上,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新的贡献。

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军队转业干部,是指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83.06.21•【文号】民[1983]安56号等•【施行日期】1981.10.01•【效力等级】军事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官、军衔正文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1983年6月21日民(1983)安56号(1983)政干字第20号)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和各直属院校政治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所称“原工资(按照安置地区军队同职级干部的月工资额计算)”,包括职务(职称)工资、级别工资、地区工资补助(生活费补贴、地区津贴、地区工资性的林区津贴、矿区津贴、地区性生活补贴),不包括其它补助。

未实行职务、级别工资的军队现役干部,其“原工资”应按照安置地区同类同级干部的月工资额计算,包括标准工资、地区工资补助,不包括其它补助。

《暂行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的“原工资”,是指退休时的工资额。

《暂行规定》第二条所称“军龄(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年限)”按满年计算,半年以上的按一年计算,不足半年的不计算。

军龄计算截止时间,以办理退休手续之日为准。

第二条《暂行规定》第二条(二)项所称“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是指因战、因公负伤致残被评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的。

《暂行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已按一九五八年《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享受伤残退休费待遇的继续保留。

低于《暂行规定》第二条(二)项规定标准的,按规定标准予以提高。

差额部分,一九七八年六月前退休的,从一九七八年六月起补发,以后退休的,从政府接收之月起补发。

属于二等乙级以上残废或患二、三期矽肺病而未享受伤残退休费待遇的,经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从《暂行规定》公布之月起,按《暂行规定》第二条(二)项规定享受伤残退休费待遇。

民政部关于印发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

民政部关于印发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

民政部关于印发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发文单位: 国家文号: 民[1988]安字19号颁布日期: 1988-5-27实施日期: 1988-5-27民政法规--民政部关于印发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的通知(民[1988]安字19号1988年5月2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发布《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后,各地进行了认真的学习贯彻,并要求对某些具体规定予以说明。

并征求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意见,并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的同意,受国务院委托,现将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一、《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所称“驻军医院”,是指义务兵驻地的团以上级别的部队医院。

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是指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压缩军队规模、精减部队编制或根据部队的实际情况,经总参谋取部商民政部联合发文决定缩减下来的人员。

三、《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是指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因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员伤亡病残而造成家庭经济严重困难,本人成为家庭的唯一劳动力,非其回去不能维持家庭正常生活。

四、《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所称“国家建设需要调节器出部队的”,是指根据国家建设的需要,经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部队成建制或成批地转业到地方参加经济建设的。

五、《条傲》第三条所称“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主要是指,各地根据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使退伍军人回到原征集地后得到必要的劳动场所,并发挥其积极的作用。

既包含了对退伍军人学习、工作、生产、生活等方面军的适当照顾,也包含了应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的作用。

不能理解为个人想得到什么工作,政府就应该给予安排什么工作。

六、《条例》第四条强调了安置退伍军人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经常性的重要工作,必须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根据一九八零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请有关部门协助民政部做好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的通知》和一九八三年国务院关于《关于调整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要求,地方县以上(含县)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并列入当地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的意见》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的意见》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04.28•【文号】•【施行日期】2019.04.28•【效力等级】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兵役制度,社会保险其他规定正文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的意见》(2019年4月28日)广大退役士兵曾经为国防和军队建设作出贡献,在党和政府的重视关怀下,总体上得到了妥善安置,受到社会的尊崇和优待。

但是,一些退役士兵未能及时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或参保后因企业经营困难、下岗失业等原因缴费中断,享受养老、医疗保障待遇面临困难。

为保证退役士兵享有的保障待遇与服役贡献相匹配、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切实维护他们的切身利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贯彻新发展理念,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在既有制度框架内,抓住主要矛盾,坚持问题导向,深挖制度潜力,创新政策措施,依法合理解决广大退役士兵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完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接续政策,使他们退休后能够享受相关待遇,共享经济社会改革发展成果,切实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怀与优待,体会到社会尊崇。

二、政策措施以政府安排工作方式退出现役的退役士兵,适用以下政策。

(一)允许参保和补缴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允许参保。

退役士兵入伍时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入伍时间视为首次参保时间;2012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实施前退役的,军龄视同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实施后退役、国家给予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补助的,军龄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参保后缴费中断的允许补缴。

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干部部关于军队退休干部调整退休生活费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干部部关于军队退休干部调整退休生活费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干部部关于军队退休干部调整退休生活费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93.12.14•【文号】[1993]政干发字第632号•【施行日期】1993.12.14•【效力等级】军事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干部部关于军队退休干部调整退休生活费问题的通知([1993]政干发字第632号1993年12月1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干部部,武警部队政治部老干部处:根据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人事部、卫生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干部退休安置中几个问题的通知》([1993]政联字第6号)的规定,现就给军队(含武警部队)退休干部、志愿兵调整退休生活费问题通知如下:一、1993年9月30日前批准退休的军队干部、志愿兵,从今年10月1日起,按照[1993]政联字第6号文件的规定,调整退休生活费标准。

在部队的师职以下退休干部、志愿兵,由师(旅)级单位机关审批,军职退休干部由军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审批;已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志愿兵,由地区级民政部门审批(审批表式样见附件1)。

1993年10月1日以后退休的干部、志愿兵,从批准退休的下月起按照[1993]政联字第6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改发退休生活费。

二、计算退休生活费的基数为原工资,1989年9月30日前批准退休的干部和志愿兵,还包括按照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第二步调整军队薪金、工资、津贴的规定》([1990]后联字第3号)和总参谋部军务部、总政治部干部部、总政治部老干部局、总后勤部财务部《关于第二步调整军队薪金、工资、津贴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1990]财标字第729号)的规定增加的军龄薪金(工资)。

计算退休生活费的军龄截止时间,仍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调整军队干部退休生活费的通知》(国发[1987]86号)和总政治部、民政部《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调整军队干部退休生活费的通知>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1988]政离字第5号)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加强退伍军人安置和教育工作报告的通知-国发[1981]59号

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加强退伍军人安置和教育工作报告的通知-国发[1981]59号

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加强退伍军人安置和教育工作报告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加强退伍军人安置和教育工作报告的通知(国发[1981]59号1981年4月18日)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同意民政部《关于加强退伍军人安置和教育工作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望参照执行。

全国现在已有复员退伍军人2000万人,今后每年都将有百万左右退伍军人回到地方安置。

各级政府必须进一步加强对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的领导,做好复员退伍军人的政治思想教育工作,帮助农村复员退伍军人解决生产、生活上的实际困难,尽快安排城镇退伍军人就业,妥善处理退伍军人闹事问题。

把广大复员退伍军人的积极性进一步调动起来,在社会主义建设的伟大事业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民政部关于加强退伍军人安置和教育工作的报告(1981年4月8日)国务院:1981年度部队战士退伍141万人,是历年来退伍人数最多的1年。

本年度退伍的老兵多,技术兵多,未服满现役的多,回到城镇需要安置就业的多,反映的思想问题也较多。

由于国民经济实行调整,许多厂矿企业事业单位不需要增加新职工,也给安置工作带来新的矛盾。

因此,今年安置退伍军人的工作,任务艰巨,难度较大。

各级政府对做好今年退伍军人的接收安置工作是重视的。

去年10月国务院委托民政部召开的全国军队退休干部和退伍军人安置工作会议结束之后,各地进一步加强了对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的领导,做了大量工作,采取了有力措施,对回到地方的退伍军人,已经或正在安置落实。

已经得到安置的退伍军人,绝大多数思想稳定,积极投入各项生产和工作,为各条战线增添了一批生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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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生产经营经验交流会
议纪要》的通知
【法规类别】军队离退休干部
【发文字号】[1992]国安办字第12号
【发布部门】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已变更)
【发布日期】1992.11.25
【实施日期】1992.11.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生产经营经验交流会议纪要》的通知
([1992]国安办字第12号1992年11月2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
现将《全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生产经营经验交流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近年来,各地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生产经营取得了很大成绩,但这项工作发展还不平衡。

希望各级民政部门要把这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结合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大会议精
神,进一步解放思想,下大力气把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生产经营搞上去,使服务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全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生产经营经验交流会议纪要
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七日,民政部安置可在辽宁召开了全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生产经营经验交流会议。

参加会议的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的负责同志和部分生产经营搞得好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代表,会议由安置司朱重庆副司长主持。

民政部特邀顾问杨琛、原北京军区政委,现任中国老年报社副懂事长刘振华上将出席会议并讲了话。

安置司司长郑一民作了工作报告。

会议总结交流了经验,参观了沈阳、大连、辽阳、营口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的生产经营。

与会代表普遍反映,这次会议开得好,开得及时,解放了思想,开阔了思路,学到了经验,明确了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搞生产经营的目的和任务,增强了信心。

大家一致表示:要千方百计地把生产经营搞起来,壮大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的物质基础。

会议对近几年来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生产经营的情况进行了回顾和总结。

与会同志一致认为,自一九八七年民政部在沈阳召开全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经验交流会议以后,各地民政部门对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生产经营很重视,特别是一九八八年七月在江苏省无锡市召开生产经营现场经验交流会议以来,各地普遍把这项工作作为服务管理工作的“龙头”来抓,使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生产经营有了长足发展,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主要表现在:
(一)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的生产经营得到迅速发展,开展生产经营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和已兴办的经济实体的数量迅猛增加。

全国开展生产经营的军队离休退休
干部休养所已由一九八七年起步阶段的数十个增加到九百个,占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含服务站)总数的65%,开办的生产经营实体已由一九八七年的数百个增加到1600多个。

特别是去年以来,随着改革形势的发展,各地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生产经营出现了蓬勃发展的好势头。

(二)生产经营规模不断扩大,突破了过去主要为方便老干部生活的格局。

已由创办方便老干部生活的小卖部、卫生室、维修部等服务性经济实体发展到初具规模的化工、机械、五金、百货、服装以及印刷、加工、建筑、金融、种植养殖、房地产等新兴产业。

不少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生产经营形成了产、供、销一条龙,具有一定技术力量和经济实力的厂家或公司。

(三)生产经营方式向高层次发展。

从开始比较单一的经营方式,发展到现在的合资经营、集体投资经营、个人承包经营以及同港、澳、台、国外合资经营。

不少产品远销海外,并有了一定的基础和发展前景。

(四)生产经营效益逐年提高。

据不完全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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