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之比较研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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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视角下DNA鉴定结论局限性以及审查判断剖析

法医视角下DNA鉴定结论局限性以及审查判断剖析

法医视角下DNA鉴定结论局限性以及审查判断剖析摘要:随着DNA鉴定技术的发展,使司法机构以生物检测材料对人身进行同一认定的难题得以解决。

然而由于每个个体之间的DNA在结构上具有一定偶合性、高灵敏度的DNA技术鉴定存在极大的污染性、各社会职能部门鉴定DNA的水平良莠不齐等等,这些自身缺陷造成DNA鉴定技术在实际应用中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所以与其他鉴定方式一样,DNA鉴定所得结论也只能作为普通证据,并不确凿,对DNA盲目信服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因此在司法领域对DNA做进一步审查与判断还是非常必要的。

本文针对法医视角下DNA鉴定意义、结论的局限性以及审查判断的必要性等方面进行层层剖析,最终提出DNA鉴定结论的有效应用措施,相信对于相关问题的分析^p 研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p :法医视角;DNA鉴定;局限性;审查判断;措施司法领域中,DNA的应用越来越广泛,结合其他证据为法庭科学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但是受DNA鉴定自身因素影响,在法庭科学的具体实践中仍存有诸多缺憾。

因此建立健全采信标准,契合司法规则,依靠相关法律规范使用DNA鉴定获取的数据,提高DNA鉴定法医视角下的可信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法医视角下DNA鉴定技术重要作用DNA技术自从上世纪末问世以来,使以往只能用“认定”、“否定”、”“不能”意义定论结果的生物物证检验的历史。

DNA鉴定技术能够直接对案发现场遗留的生物材料的对象进行“认定”,继而成为诉讼、案件侦破的有力证据。

DNA 在刑事诉讼案件中的定义为“同一认定”下的DNA,即为在分子生物学理论分析^p 方法下,对DNA样本与案发现场所遗留的生物材料中DNA的结构做鉴定对比,然后对比对的DNA来进行分析^p ,最终确定其来,成为诉讼及案件侦破的有利证据。

在目前的刑事案件生物物证验证过程中DNA的应用越来越广泛,检验范围也有原来的唾液、精斑、血迹、毛发等生物材料拓展到现在的包括肌肉、骨骼、指纹、尿斑、汗液、在内的生物材料。

鉴定结论的审查和判断程序

鉴定结论的审查和判断程序

鉴定结论的审查和判断程序在实践中,我们很多⼈可能都会接触到有关鉴定结论的审查和判断程序的问题,但是因为我们对此不是很了解,所以很多的东西都不是很清楚。

第⼀,鉴定结论是具有专门科学知识的⼈通过技术⼿段提供的证据。

它是科学技术与诉讼活动相结合的产物。

科学性是鉴定结论的本质属性,主要体现在应⽤科学技术⼿段揭⽰有关案件事实的信息,为认定案件事实提供科学依据。

科学知识构成了司法鉴定的基础,这正是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的根本区别。

鉴定结论虽以科学为根据,但不能简单地认为就是科学判决,可以⽆条件地作为审判的基础。

因为鉴定结论除具有科学性外,还具有法律性。

“科学结论要经过不断的修正,⽽法律则是必须最终快速解决争端。

”科学认识的正确与否经过时间的“过滤”,⼀般会得到解决,但以科学认识为基础的科学结论则需要在法定的期限内做出。

科学性与法律性的⽭盾正是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复杂性所在,也使得对它的审查判断成为必要。

第⼆,鉴定结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对特定证据的证明价值的展⽰。

在诉讼证明中,⼀些证据的证明⼒可以通过感官直接感知,但另⼀些证据的证明价值却⽆法根据经验或感官直接做出判断。

譬如:我们在犯罪现场通过⾁眼即可发现⾎迹,但⾁眼不能判断⾎迹源⾃动物还是⼈类;我们或许凭经验能够辨别出伪造的签名,但经验却⽆法判断签名的书写⽇期。

因此,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对特定证据的证明价值的展⽰,可帮助法官做出准确的判断,具有补充法官认识能⼒的作⽤。

然⽽,由于鉴定结论是对其他证据证明价值的展⽰,所以,鉴定结论具有依附性的特点,它是在对其他证据进⾏再认识的基础上派⽣出来的⼀种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作为基础,鉴定结论不可能产⽣[3]。

因此,对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可靠还必须进⾏审查。

第三,鉴定结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就特定证据的证明价值所作的判断。

鉴定结论在性质上属于意见性证据,是主客观相统⼀的产物,是鉴定⼈利⽤其专门知识对特定问题所做的⼀种判断,⽽⾮对特定事物的客观描述。

鉴定意见的证据研究

鉴定意见的证据研究

鉴定意见的证据研究摘要在如今司法实践中,有关鉴定意见的争议不断,许多学者纷纷质疑鉴定意见的相关问题。

主要为:其一,部分鉴定人专业能力不够。

其二,鉴定启动难,专家辅助人制度形同虚设,法院拥有对依申请鉴定的决定权。

其三,鉴定人出庭作证意愿不强。

虽然我国刑诉法规定了鉴定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现实中鉴定人出庭率很低使得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形式化。

其四,鉴定意见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鉴定意见毕竟只是鉴定人的一种主观判断,我国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要求往往注重形式审查,难以保证其真实可靠。

因此,面对上述鉴定意见产生的问题,有必要对鉴定意见的相关制度进行改善,确保其作为法定证据形式受到合理有效的质证,引导法官做出正确判决。

关键词:鉴定意见;专家辅助人;鉴定人;可靠性一、鉴定意见概述(一)鉴定意见的概念鉴定意见是指当诉讼中涉及某些领域的专业问题时,鉴定人被委托按照科学的原理和方法对问题进行分析、研究进而得出判断的意见。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作为刑事八大证据之一的“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虽然只有两个字的变化,但其承载的意义是不同的,原来的鉴定结论包含了法官对于该证据毫无保留的信赖,既然都是“结论”了,当然应该作为证据使用,当事人几乎也不敢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而法官就会理所当然的将其作为定案根据。

但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革新,再加上鉴定人可能会出点小差错或者素质不高等都会影响鉴定所得出的结论,因而鉴定结论并不完全是值得信任的。

所以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不仅说明了立法者意识到了鉴定结论的缺陷,也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逐渐完善。

(二)鉴定意见的特征鉴定意见具有如下特征:第一,科学性与专业性。

鉴定意见涉及的都是科学领域的专业问题,依照科学的方法与原理得出的,同时它的结论也依赖于科学的发展。

第二,法律性与诉讼性。

鉴定意见毕竟是作为法庭证据使用的,它在鉴定过程中必然要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规则,受到相关法律制度的约束。

第三,主观性与客观性。

公诉人对鉴定结论的审查与质证.doc

公诉人对鉴定结论的审查与质证.doc

公诉人对鉴定结论的审查与质证作者:蒋义红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0年第12期[基本案情]王某和李某是朋友关系,2008年12月6时,李某向王某借钱6000元整,借期2个月。

后经过王某多次催要,2009年5月1日,李某答应王某到公园门口还钱。

到公园门口时,李某正和其另一朋友田某在一起,当王某过去取钱时,李某把钱仍在地上,出言不逊,还打了王某一个耳光。

王某情急之下,捡起一根木棒打向牵某,致李某重伤,田某忙去劝架,王某以为田某是牵某叫来的帮手,用木棒将其打伤。

鉴定结论是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是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司法实践中。

部分公诉人对鉴定结论盲目采信,不加甄别,拿来就用,而鉴定结论却不一定是正确的。

因此,审查起诉、法庭辩论等环节千万不能忽视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采信、质证。

本案中,对于李某的伤势,广西A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为构成轻伤。

但主检医师认为一时不能确定损伤程度。

可以在治疗终结或者状态稳定后6个月后再作最终判断。

对于这份鉴定,李某提出了异议,为此,检察机关重新委托广西B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的伤势和形成原因重新进行鉴定,结论为重伤。

且系钝器所伤,以上两份鉴定结论截然不同,公诉机关经审查后,以王某故意伤害罪,造成一重伤、一轻伤向法院提起了公诉,法院审理认定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4年。

一、争议问题本案争议焦点是对鉴定结论的采信。

在处理本案时,共出现了两次争议高潮,一是检察机关的内部。

在证据审查时对前后两份鉴定结论的采信展开的争论,二是在法庭上,公诉人与辩护律师之间展开的辩论,就两份鉴定结论的质证。

得出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是广西B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后。

证明李某系钝器所伤,且没有“广西A司法鉴定中心待治疗终结或者状态稳定后6个月后再作最终判断”的模糊字眼,经审查判断应该采信。

二是两份鉴定结论相差太远,应该重新鉴定,或者通过质证,让法院来认定。

上述争议反映了检察机关对证据的审查、采信和质证等问题,已不再是一个简单的认识问题,已上升为学理问题,值得深层次分析和探究。

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问题

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问题

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问题
陈瑞华
【期刊名称】《中国司法鉴定》
【年(卷),期】2011(000)005
【摘要】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不仅带来了司法鉴定体制的变化,而且促成了相关证据规则的完善.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种类,“鉴定意见”不再具有“鉴定结论”的效力,而要像其他证据一样,在证明力和证据能力方面经受法庭上的审查过程.违背法定的鉴定主体资格、鉴定程序、鉴真方法或鉴定文书的形式要件,鉴定人所提供的鉴定意见应被排除于法庭之外.有关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规则,不仅维护了法律程序的实施,而且可最大限度地增强该证据的证明力.从未来刑事证据法发展的角度来看,只有在宏观层面的司法体制和中观层面的鉴定程序方面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处于微观层面的鉴定证据规则才能有更大的制度空间.
【总页数】6页(P1-6)
【作者】陈瑞华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8
【相关文献】
1.刑事人身物证同一认定鉴定意见审查判断规则研究 [J], 孔令勇
2.论我国刑事鉴定意见审查判断权的实现 [J], 吴常青;王彪
3.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审查判断 [J], 李善川;
4.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 [J], 廖亚涓;王萍
5.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审查判断 [J], 李善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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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结论证明力审查评断分析

鉴定结论证明力审查评断分析

鉴定结论证明力审查评断分析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种类的一种,为确认与待证事实有关的专门性问题提供必要的依据,由于鉴定结论不是最后的审判结论,司法人员必须对其证明力进行审查评断,这是认定案件事实、公正裁判的前提和依据。

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审查评断应当以正确的理念为指导,科学的方法来分析,使得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更有效的运用。

标签:鉴定结论;证明力;司法效率鉴定结论是在司法实践中为解决与诉讼案件事实有关的各种专门性问题,司法人员等常常需要求助于各行各业的专家,采用多种科学技术手段或者专门知识来进行检验鉴定和判断。

1 对鉴定结论审查评断的定位鉴定结论在诉讼中兼具辅助证明作用和独立证明的作用。

当司法鉴定结论作为辅助证明材料时,它是鉴别、印证、强化直接证据的重要手段;当其作为独立证明材料时,即当鉴定结论构成符合证据条件的“证据群”时,它能证明案件事实真相。

鉴定结论的辅助证明作用。

“如果从事实的全部总和,从事实的联系去掌握事实,那么,事实不光是胜于雄辩的东西,而且是证据确凿的东西;如果不从全部总和,不是从联系中去掌握事实,而是片段的和随便挑出来的,那么事实就只能是一种儿戏,甚至连儿戏也不如。

”这便是对鉴定结论审查评断的综合审查评断理念,因此,鉴定结论作为全案有资格的证据之一在被法官认定其证明力时应当结合其它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证据,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帮助司法认知、推定,将多个证据构成一个有机整体,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

这就要求在对鉴定结论的审查评断过程中更要发挥法官的思维能力和聪明才智。

鉴定结论的独立作用。

即在证据有限甚至全案就只有唯一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的情况下,例如:A生前从B借得款项,并在无第三人的情况下书写了欠条,日后B将A的财产继承人诉至法院,则对A生前所书写欠条的笔迹鉴定将起到独立证明作用,对其证明力的审查评断就必须进行严格的单一审查评断。

不管鉴定结论是辅助证明还是独立证明,最后要明确的是鉴定结论只是“鉴定意见书”,其定位应该是将鉴定结论视为法官审判时的一种专家参考意见观点,对鉴定结论的审查评断也应该基于此。

试论如何对刑事案件中的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试论如何对刑事案件中的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试论如何对刑事案件中的鉴定结论进行审查2006-7-12 14:34 来源:法律教育网【大中小】【我要纠错】所谓鉴定结论,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这方面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结论。

作为法定刑事证据中的一种,由于鉴定结论是由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运用科学技术,使用精密仪器,经过精心鉴定后所作出的结论,因此应当说它具有很高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是我们法官据以定案的重要证据之一。

但不可讳言的是,由于鉴定结论毕竟是由具体的人所作出的,因此鉴定结论正确与否,客观上仍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合格、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检材是否真实等等。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只有经过审查判断,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如果我们平常在审理刑事案件时,盲目相信鉴定结论,未经审查就径行将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证据,那么这一方面即违反了证据裁判原则,另一方面也会酿成大错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

那么,如何对刑事案件中的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1、审查侦查机关有没有依法将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其原因在于提前将鉴定结论告知双方当事人,不仅可以减少审判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确保审判的顺利进行,而且还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进行审视,从而增强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可靠性。

司法实践中,如果侦查机关没有依法将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即说明该项取证在程序上是非法的,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

例如在被告人吴某平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一案中,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某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侦查机关没有将轻伤的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遂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审查判断

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审查判断

对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的印证关系进行审查
鉴定意见与其 他证据的关联 性:鉴定意见 与其他证据是 否具有关联性, 是否能够相互
印证。
鉴定意见的客 观性:鉴定意 见是否客观、 真实,是否符 合科学原理和
法律规定。
鉴定意见的合 法性:鉴定意 见的取得是否 符合法律规定, 是否经过合法
程序。
鉴定意见的可 靠性:鉴定意 见是否可靠, 是否能够作为
鉴定意见的完整性:是否包含必 要的信息,如鉴定机构、鉴定人、 鉴定时间等
鉴定意见的可靠性:是否经过科 学、客观、公正的鉴定过程,是 否具有足够的定意见的合法性:审查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和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审查鉴定意见是否基于客观事实和科学依据,是否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 鉴定意见的关联性:审查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是否具有证明力 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审查鉴定意见的准确性,是否与案件事实相符合,是否存在错误或遗漏
和检验
鉴定意见必须 符合法律规定
和程序要求
鉴定意见必须 由具有相应资 质的鉴定机构
或人员出具
关联性原则
鉴定意见必须与 案件事实有关联
鉴定意见必须能 够证明案件事实
鉴定意见必须能 够支持案件事实 的认定
鉴定意见必须能 够排除其他可能 性
鉴定机构的资质和信誉
鉴定机构的资质: 是否具备相应的 鉴定资质和资格
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鉴定机构的资质和合法性
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科学性
鉴定人员的资质和合法性
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鉴定程序的规范性和合法性
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可靠性
鉴定意见的科学性:鉴定意见是否符合科学原理和规律,是否经过科学实验和验证 鉴定意见的可靠性:鉴定意见是否具有足够的准确性和可信度,是否经过多次重复实验 和验证

论公诉案件中鉴定结论的审查

论公诉案件中鉴定结论的审查

论公诉案件中鉴定结论的审查【关键词】公诉案件;鉴定结论;审查鉴定结论是指诉讼中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依据其职权或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或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对案件待证事实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后所作的结论性意见。

[1]在基层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和交通肇事案件发案率高,而对这两类案件不可避免地要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鉴定结论对决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至关重要,因此,对公诉案件中鉴定结论的审查必须严谨,遵照一定的原则和规范。

一、刑事诉讼中鉴定结论的特点与本质(一)鉴定结论的特点鉴定结论一般具有以下特点:1、具有特定的书面形式;2、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从科学技术的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3、它仅限于解决所涉及的科学技术问题,而不是就法律问题提供意见;4、鉴定人必须与案件事实和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

鉴定结论除了具备以上特定外还具有以下的特点:一是鉴定结论应该限制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司法机关决定并委托所做的鉴定。

鉴定结论是证据材料,经过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后才具有证明力。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侦查和起诉过程中依职权决定、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只是为了扩大线索、搜集证据和支持起诉,这些鉴定结论并不必然是证据。

二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具有鉴定资格,因为鉴定资格是接受委托做出鉴定的前提条件。

没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做出的鉴定结论没有证据能力。

三是所有的鉴定结论是否具有证明力最终取决于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标准是否科学,这一结果必须要在审判阶段才能确定。

(二)鉴定结论的本质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一般都规定以书面形式提交、鉴定人出庭宣读并接受询问,这时的鉴定结论其实相当于广义的书证。

在英美法系国家,鉴定结论则称为“专家证言”或“专家意见”,鉴定人被称为“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

[2]如此,鉴定结论似乎与证人证言相同。

司法鉴定意见与检测报告、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比较研究

司法鉴定意见与检测报告、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比较研究

司法鉴定意见与检测报告、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比较研究作者:刘建华陈诗文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13期摘要随着法庭科学科技术的发展,科学证据在法庭供给日益增多,而为了提高庭审质证质量,法律又赋予专家辅助人的技术辩护角色。

作为专门问题认定的司法鉴定意见和检测报告,与作为专门知识的专家辅助人辩护意见,它们三者之间关系不厘清晰,将直接影响了诉讼程序混乱及案件事实认定。

本文以证据审查判断为视角,对它们三者之间关系异同进行比较辨析,进而提出解决三者在司法实践乱象的合理路径,以期建立科学证据在法庭中合理运用及科学审查的长效机制。

关键词鉴定意见检测报告专家辅助人证据审查作者简介:刘建华、陈诗文,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5.048科学证据是运用可检验特征的普遍定理、规律和原理解释案件事实构成的变化、发展及其内在联系的专家证据。

如司法鉴定意见与检测报告。

毋庸讳言,从广义上说作出科学证据的主体都是专家,专家可能有鉴定人资质,也可能只是某一领域的佼佼者,如果说鉴定意见是科学证据较为典型的表现形式,那么检测报告就是科学证据较为普通的表现形式。

而为弥补法官法庭科学知识缺陷,提高庭审质证质量。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这一概念初次出现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由此概念衍生出的学界普遍称谓“专家辅助人”,从诉讼程序上赋予专家辅助人的技术辩护角色。

司法鉴定意见、检测报告及专家辅助人辩护意见的认定对象都是“专门性问题”,如果不能从证据属性与证据效力对三者之者乱象进行厘清,这将直接影响了诉讼程序混乱及案件事实认证。

一、检测报告与专家辅助人辩护意见在证据运用方面乱象加剧专家辅助人辩护意见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已出现不同法院或法官作为证人证言或作为司法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判断的乱象。

辩护实践中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运用

辩护实践中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运用

辩护实践中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运用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是一种重要的司法鉴定论证形式。

在辩护实践中,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和运用至关重要。

本文将围绕这一主题展开探讨,从浅入深地剖析辩护实践中对鉴定意见的重要性、审查方法和运用技巧,并共享个人观点和理解。

一、对鉴定意见的重要性1.1 鉴定意见的法律地位鉴定意见是司法鉴定的结果,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在辩护实践中,律师可以借助鉴定意见来支持辩护观点,提高辩护的论证力度。

1.2 鉴定意见的专业性鉴定意见的出具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因此在辩护实践中, 律师需要擅长审查鉴定意见,以保证案件的辩护质量。

1.3 鉴定意见的证据性鉴定意见被法律视为一种证据,可以在庭审中使用。

对鉴定意见的合理审查和运用,有助于证明当事人的辩护立场,提高胜诉的可能性。

二、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方法2.1 审查鉴定人的资质在接受鉴定意见时,律师首先要审查鉴定人的资质和专业背景,确保鉴定人具有权威性和可信度。

2.2 审查鉴定程序律师还需要审查鉴定程序,包括鉴定方法、调查过程、取证程序等,以排除可能存在的不合理之处。

2.3 审查鉴定结论律师要深入分析鉴定结论,查验其逻辑严密性、数据来源和实证依据,对可能出现的疑点进行深入挖掘和质疑。

三、对鉴定意见的运用技巧3.1 合理引用在辩护实践中,律师要善于合理引用鉴定意见,将其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结合,增加辩护的说服力。

3.2 辩证对待对于不利于当事人的鉴定意见,律师需要善于进行辩证对待,寻找证据予以驳回或反驳,以减轻对当事人的不利影响。

3.3 辅助论证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辅助论证,在辩护实践中帮助律师加强案件的法律论证力度,提高胜诉的概率。

四、个人观点和理解在辩护实践中,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和运用是一项复杂而又重要的工作。

律师需要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和扎实的专业背景,才能在审查和运用鉴定意见时游刃有余。

鉴定意见的合理审查和恰当运用,不仅可以提高案件的胜诉率,还能为当事人争取合理的权益,实现司法公正。

论亲子关系诉讼中亲子鉴定的若干问题研究

论亲子关系诉讼中亲子鉴定的若干问题研究

论亲子关系诉讼中亲子鉴定的若干问题研究【摘要】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持续高速发展,人们的思维观念、婚姻观念不断发生嬗变,非婚男女性关系、同居和婚外情现象不断增加,由此引发的亲子关系诉讼案件也越来越多,亲子鉴定因其高度的准确性和直接性成为一种关键性的证据。

然而,我国目前在亲子鉴定方面的法律规范较为缺乏,给法院在审理亲子鉴定案件时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增加了难度,如何规范亲子关系案件成为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关键词】亲子诉讼;亲子鉴定一、亲子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及其审查判断亲子鉴定结论在亲子关系诉讼中是关键性的证据,在审查亲子鉴定结论的效力时,应遵循严格审查的原则,其审查要点为:1、客观真实性标准。

客观真实性是民事证据效力认定的前提,亲子鉴定结论亦应以客观真实性为前提。

实践中,影响亲子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性的因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主观方面,如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人的资格、鉴定人的能力与水平等;二是客观方面,如检验方法、检验程序、仪器设备等,这些都会影响鉴定结论的真实性。

我国目前对鉴定机构尚缺乏统一、专门的管理,对鉴定人资质、鉴定技术质量标准等规范不够。

法院在审查亲子鉴定结论时,应该全面考虑各种主、客观因素可能对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造成的影响,尤其是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结论的审查,更应采取严格的审查标准。

2、证据锁链标准。

所谓证据锁链标准,是指审查亲子鉴定结论是否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在亲子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一般都会提供较多的间接证据或者进行相应的事实陈述以证明亲子关系的存在。

如男女之间亲密关系的事实陈述,证明当事人之间亲密关系的照片、书信,共同租房的租赁协议,证人证言,居委会证明等书证物证。

法院在裁判亲子关系案件时,除依法认定亲子鉴定结论的效力的同时,还要同其他证据联系起来进行综合审查,相互印证。

只有亲子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时,才能形成法官裁判的内心确信。

3、人类学理论、产科学理论相辅助原则。

人类的外形相貌具有遗传性。

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

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

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摘要】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的关键证据之一,而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鉴定意见的态度严重影响了该证据的审查判断。

据此,本文从侦检审三机关各有侧重来浅析如何审核鉴定意见,给鉴定意见一个合理定位。

【关键词】鉴定意见;审查判断随着高科技的发展,犯罪的科技含量有增无减传统的各种侦查手段、证据收集方法已经无法满足侦查案件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

达马斯卡说过:“站在20世纪末思考证据法的未来,很大程度上就是要探讨正在演进的事实认定科学化的问题。

”由于鉴定意见所具有的专业性强与科技含量高的特点,使得司法实践中对待鉴定意见的态度有悖于审查判断一般证据的证据规则。

在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从侦察机关对专门性问题需要指派、委托司法鉴定开始,侦查人员对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的遴选,涉及其资格审查问题;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审查证据确实充分时,对鉴定意见进行的初步审查,最后审判阶段法官组织控辩双方质证的审查认定。

一、侦查阶段在侦查阶段,对专门性的问题,侦察机关通常会委托指派侦察机关内部设立的鉴定部门中的鉴定人员进行司法鉴定,在必需时也会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

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遴选再次阶段就显得异常重要。

鉴定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对专门问题进行检验分析判断以得出鉴定意见的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

然而,由于鉴定人专业水平高低、执业经验的长短、职业道德高低等鉴定人情况,对于同一对象的鉴定会得出不相一致的意见,并且不同的鉴定活动对于鉴定人的资格要求也不尽相同。

就只根据两个管理办法来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普遍的形式层面的审查是远远不够的,同时又由于目前我国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过于粗陋,因而侦察机关对鉴定机构与鉴定人资格资历的审查就更为重要。

二、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着重审查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应审查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问题。

根据罗马法确立的原则“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是反对某一方的偏见,法官应当防止预断,祛除偏见。

如何辨别司法鉴定意见书真伪

如何辨别司法鉴定意见书真伪

如何辨别司法鉴定意见书真伪你好:请参考。

可以借鉴。

鉴定结论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按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司法部门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运用科学技术原理和方法,对与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认定、特定检验、综合分析所作出的书面结论性意见。

鉴定结论是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在诉讼中鉴定结论除具有其他证据共有的功能,即法官借以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案件性质外,还以其专门的、特殊的判断和认定方式,使那些初步具有证明作用的材料呈现出特有的证明力。

但是,从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鉴定结论只是证据材料的一种,没有预定的证明力,不具有优先采信或必须采信的证据地位,其必须经过当事人质证和法官审核,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鉴定人几乎不出庭作证,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主要取决于法官的立场。

然而,由于法官在认知方法、法律素质和对案件的理解思考等方面的差异,其对鉴定结论的认识、理解和最终评判都是不同的。

由于对鉴定结论所持的态度不同,案件的判定结果也会相应地发生变化,司法实践所追求的判定结果的同一性、必然性受到了挑战。

因此,笔者就如何审查鉴定结论谈点自己的看法,以期能起抛砖引玉之效。

一、对鉴定结论形式要件的审查(一)对鉴定主体进行审查1.审查鉴定机构、鉴定人是否合法,是否具有鉴定资格。

法律规定,对有关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必须由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只有在无法定鉴定机构的才由法院指定或委托其他鉴定机构或人员进行鉴定,这说明并不是只要具备专业知识就可以随便进行鉴定的,即便其鉴定结果有可能是正确的。

比如临床医生写的伤情证明和医疗费用的证明,伤害致死案中由病理学家解剖后作出死亡原因的报告。

这些如果不是由法院指定,都是不能作为鉴定结论或者相当于鉴定结论的证据来使用的,因为鉴定主体不合法。

同时,鉴定人必须是成年的公民,即年满十八岁的公民。

这主要是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只有成年人智力才健全,才能承担鉴定任务;二是成年人才能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民事纠纷中亲子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及其证据效力

民事纠纷中亲子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及其证据效力

检测的对象上看 , 已不再局限于父母 与子女两代的个 体, 对直系间、 旁系问 、 隔代问 、 甚至相隔数代问也能作 鉴定。随着社会的发展 , 人们的思维观念 、 婚姻观念在 嬗变, 非婚男女性关系 、 同居和婚外情现象不断上升 ,
从而导致非婚生子女数量的增加。根据我国相关法律 的规定 , 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样的继承权 , 由 此引发的抚养、 监护和继承等诉讼案件越来越多, 此类 案件中亲子鉴定已成为常见的重要 的证据 , 它对案件 的判决具 有 至关重 要 的作用 。
子女增加 。由此 派生的抚 养 、 监护和 继承等诉 讼案件 越 来越 多 , 因此 引发 的 民事 纠纷 中亲子鉴 定 已成 为常见 的一种证
据。论文就民事纠纷 中亲予鉴定结论的 审查判断及 其证据 效力的相 关 问题进 行 了探 讨。 关键词 :民事纠纷; 亲子鉴 定; 证据效力
中图分类号 :D 2 . 95 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7 6 2—9 1 (0 60 —0 4 6 7 2 0 )3 37—0 3


亲子鉴定在 民事 纠纷 中的应用
亲子鉴 定在 民事 纠 纷 中应 用非 常广 泛 , 常 见 的 最 有 以下 几类 :
() 1婚生子女亲缘关系的鉴定。以离婚诉讼 中最 为常见, 离婚诉讼 中涉及子女抚育责任或财产分割时, 方对子女的血缘关 系提 出异议 , 由此引起对有争议

的婚 生子 女的亲缘 关 系 的鉴定 。
() 2 非婚生子女亲缘关系的鉴定 。在遗产继承诉 讼和离婚诉讼中经常出现 。我 国现行法律对非婚生子 女给予同婚生子女同等 的继承权 , 由于是非婚生子 但 女 , 以常常 引起 身 份异 议 , 所 通过对 非婚 生子 女亲 缘关

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

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

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作者:张高霞来源:《决策与信息·下旬刊》2016年第07期【摘要】“鉴定结论”不再是法庭审判过程中的“结论”,而是须经法庭质证辩证后由法官确定是否采用以及确定证明力大小的“意见”。

这是中国法治进步的体现,有着广大的积极意义,而现行法律又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进行了详细规定,并完善、细化了司法鉴定相关程序规定。

这一改变的理由、意义、相关制度完善都为其深化和继续推进提供了保障。

【关键词】鉴定结论;鉴定意见;积极意义;审查判断;司法鉴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并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首次出现“鉴定意见”一词,2012年3月14日通过,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体现了一种进步——将相关法律规定的“鉴定结论”一词改成了“鉴定意见”。

这一改变引起学界的讨论热潮,有的学者认为“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的变化仅是使“鉴定意见”这一用语体现鉴定意见是言词证据的本质,除此之外再无其他降低鉴定意见证明力的“意思表示”;有的学者认为这种变化是法治的退步而非一种进步,“鉴定意见”替代“鉴定结论”并不符合现行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对证据要求,对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以及鉴定人综合素质的提高也有不利之处,与鉴定申请人的初衷相违背;有学者则持相反的观点,认为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是证据观念、理念的一种质的转变,而非仅是此术语换成彼术语而已,这种变化必将使我国现行鉴定制度更加完善;也有学者认为这一改变削弱了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改变了以往“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之王”的地位,使曾经认为是“结论”的东西成为一种需要经过质证的“材料”。

法学界内针对这一改变众说纷纭、各有千秋,但结合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思想,笔者坚信这一字面上的细微差距带来的是中国司法上的进步。

法医学鉴定结论的法律审查

法医学鉴定结论的法律审查

法医学鉴定结论的法律审查摘要: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对于法医学鉴定结论审查判断工作做的不够仔细,存在着对受害人提交的法医学鉴定结论不经审查判断,就作为定案依据的现象,文章将从刑事法律角度对法医学鉴定结论的法律部性质予以探讨,并提出法医学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标准,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法医学;鉴定结论;法律审查【中图分类号】d918.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7526(2012)08-0472-011法医学鉴定结论的法律性质法医学鉴定结论,是法医学鉴定人运用法医学的原理和方法,根据司法机关送检的目的和要求,对涉及刑事、民事诉讼中的尸体、活体及有关的物证和书证进行检验分析,做出的科学结论。

法医学鉴定人做出的鉴定结论,未经司法、公安机关审定,并无法律约束力。

只有当法医学鉴定结论经司法人员审查,认为正确、可信,方具有法律效力,才能作为一种法律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法医学鉴定中,鉴定方法的科学可靠,要求其尽可能不受鉴定人和被鉴定人主观因素的干扰,结果稳定、客观。

但是,在实际法医学鉴定中却不尽然。

因此,司法工作者在使用法医学鉴定结论之前,要结合案情、调查材料、被告人口供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对法医学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和评断。

因为法医学鉴定结论,是法医学鉴定人运用科学的原理和方法,对客观事物进行检验和分析后得出的结论。

所以,绝大多数鉴定结论是正确的,是侦查和审理案件的重要的证据之一。

但在个别情况,也会因鉴定人的理论知识和实际经验不足,受检验条件和鉴定对象等方面的影响,而做出错误或片面的结论。

因此,司法、公安人员对法医学鉴定结论,一是要重视,经审查认为正确、可信,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二是要认真研究鉴别,不能把鉴定结论看成是“科学的判定”,而迷信鉴定结论,只能相信,不能怀疑。

只有对法医学鉴定结论进行正确的评价,才能充分发挥其法律效力。

2法医学鉴定结论的法律审查法医学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相当广泛,无论是民事案件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抑或是刑事案件中的故意伤害案件,法医学鉴定都是不可缺少的重要证据。

中止鉴定与终止鉴定的条件、鉴定结论的审查和判断

中止鉴定与终止鉴定的条件、鉴定结论的审查和判断

中止鉴定与终止鉴定的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鉴定期限的,应当中止鉴定:(一)受检人或者其他受检物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鉴定结论的;(二)受检人不能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的;(三)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四)须补充鉴定材料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结鉴定:(一)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材料的;(二)被鉴定人或者受检人不配合检验,经做工作仍不配合的;(三)鉴定过程中撤诉或者调解结案的;(四)其他情况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在规定期限内,鉴定人因鉴定中止、终结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完成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办理延长期限或者终结手续。

司法鉴定机构对是否中止、终结应当做出决定。

做出中止、终结决定的,应当函告委托人。

鉴定结论的审查和判断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①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②委托鉴定的材料;③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④对鉴定过程的说明;⑤明确的鉴定结论;⑥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⑦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鉴定人有责任在法庭上回答审判人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有关鉴定方面的问题。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在法庭上进行的比较简单的鉴定,鉴定人也可用口头向法院提出鉴定意见,由书记员记入笔录,并由鉴定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不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鉴定意见,如有必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都可以要求鉴定人对鉴定意见作补充说明或解释,这些说明和解释,也应记入法庭笔录,如果数个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互相抵触,或鉴定人未能提出肯定的意见,或者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有怀疑时,除可要求鉴定人进行补充说明或补充鉴定外,还可以另行指定鉴定人再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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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之比较研究(一)
关键词:鉴定结论/审查判断/比较研究
内容提要: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之一,与其他证据相比有其自己独特之处。

在诉讼中,各国对鉴定结论之审查判断有一定的差异。

我国应关注两大法系的发展趋势,构建和完善符合中国国情的鉴定结论之审查判断制度。

鉴定结论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被明确规定为证据之一。

在刑事诉讼中,它对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行是否存在,所涉罪名是否成立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其客观性、公正性也经常受到当事人的质疑,因而备受社会各界关注。

考察我国司法实践,影响司法公正的主要原因并不是适用法律依据的问题,而是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而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和基础是证据。

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必须具有科学性兼具公信力,但由于我国现行鉴定体制存在的弊端及审判机关在鉴定结论质证方面的明显缺位,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不能起到相应的作用。

本文从证据的角度出发,分析我国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种类的不同特点,比较两大法系中鉴定结论之审查判断的差异,就如何借鉴他山之石完善我国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谈一点自己的看法。

一、鉴定结论及其特点
鉴定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的一种诉讼活动。

鉴定结论是指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接受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做出的结论性意见1]。

在我国,侦查、起诉、审判等都属于刑事诉讼程序,在这些阶段产生的鉴定结论都可以作为证据在法庭上出示。

鉴定结论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称之为专家证言,被视为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一般都把鉴定结论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

与其他证据形式相比,鉴定结论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鉴定结论是具有专门科学知识的人通过技术手段提供的证据。

它是科学技术与诉讼活动相结合的产物。

科学性是鉴定结论的本质属性,主要体现在应用科学技术手段揭示有关案件事实的信息,为认定案件事实提供科学依据。

科学知识构成了司法鉴定的基础,这正是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的根本区别。

鉴定结论虽以科学为根据,但不能简单地认为就是科学判决,可以无条件地作为审判的基础。

因为鉴定结论除具有科学性外,还具有法律性。

“科学结论要经过不断的修正,而法律则是必须最终快速解决争端。

”2]科学认识的正确与否经过时间的“过滤”,一般会得到解决,但以科学认识为基础的科学结论则需要在法定的期限内做出。

科学性与法律性的矛盾正是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复杂性所在,也使得对它的审查判断成为必要。

第二,鉴定结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对特定证据的证明价值的展示。

在诉讼证明中,一些证据的证明力可以通过感官直接感知,但另一些证据的证明价值却无法根据经验或感官直接做出判断。

譬如:我们在犯罪现场通过肉眼即可发现血迹,但肉眼不能判断血迹源自动物还是人类;我们或许凭经验能够辨别出伪造的签名,但经验却无法判断签名的书写日期。

因此,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对特定证据的证明价值的展示,可帮助法官做出准确的判断,具有补充法官认识能力的作用。

然而,由于鉴定结论是对其他证据证明价值的展示,所以,鉴定结论具有依附性的特点,它是在对其他证据进行再认识的基础上派生出来的一种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作为基础,鉴定结论不可能产生3]。

因此,对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可靠还必须进行审查。

第三,鉴定结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就特定证据的证明价值所作的判断。

鉴定结论在性质上属于意见性证据,是主客观相统一的产物,是鉴定人利用其专门知识对特定问题所做的一种判断,而非对特定事物的客观描述。

因此,由于认识及水平上的差异,对同一问题,不同的鉴定人可能做出不同的鉴定结论,我们要用科学的态度去对待鉴定分歧,给予认真审查。

法庭虽不能对专门问题的科学技术问题发表意见,但是有能力从程序上对鉴定结论是否可信做出判断,因此,对于鉴定结论不能盲目崇拜,更不能以存在鉴定结论为由,否定法院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

第四,鉴定结论仅限于解决所涉及的科学技术问题,而不是就法律问题提供意见。

鉴定结论只负责解决案件有关事实问题,而不能对其中法律问题做出判断。

在诉讼案件中,解决案件的法律问题是司法机关的职责,鉴定人不能逾越鉴定的范围和权限,对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

二、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
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被很多人忽略的一个重要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任何已取得的证据必须经过质证、认证、采证的一系列证明过程才可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英美法系国家,对鉴定结论的采信必须经过一个激烈的质证与辩论过程。

对鉴定人的口头询问在程序上除了少数例外情况外,基本上与询问一般证人的规则相同。

鉴定人必须像普通人一样在法庭上就其鉴定意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

在大陆法系国家,其刑事诉讼法也大多规定,鉴定结论必须经过法庭查证之后,才可以对其证明力做出判断,运用鉴定结论证明案件应以法庭调查为前提条件4]。

总之,鉴定结论必须经过法定的审查判断程序,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判断,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对鉴定人资格的审查
鉴定结论的正确性与鉴定人是否具有解决该问题的科学知识和技能,与鉴定人是否同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等有着直接的联系。

这种对鉴定人资格的审查,一是诉讼当事人或司法人员在聘请或指派鉴定人时对其资格的审查,二是法庭为了确保鉴定结论的正确可靠,在鉴定人完成鉴定工作后,对其鉴定结论进行审查时,对鉴定人的资格进行的审查。

在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是自由鉴定人制度。

原则上,所有经过该学科科学教育的人,或者掌握从实践经验中获得的特别或专有知识的人,都可以充当鉴定人,法律并不对鉴定人的资格做出任何明确的限制。

因此,当诉讼双方当事人聘请相关专家进行鉴定时,事先都会对要聘请的专家进行资格考查。

当鉴定人完成鉴定工作,在法庭上以专家证人的身份出现时,双方律师会以交叉询问的方式对其资格进行审查,先由盘问律师提出必要的基本问题,表明该专家在提出其意见之前所接受过的训练、拥有的经验和专门性技能。

对方律师在这一过程中有打断和反对的权利5]。

在直接盘问结束后,对方律师还可以对专家证人进行资格质询。

不仅对鉴定人的学历、工作经历及专业技术知识水平进行发问,而且还经常涉及鉴定人过去所做鉴定记录等问题,如果鉴定人过去曾有过错误鉴定的记录,将会严重地影响到他的资格认定和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当然,这些人的所谓专家资格,也要获得主审法官的认可6]。

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的范围比英美法系要窄。

鉴定人在专职或兼职从事鉴定职业时,已通过国家有关机构或组织的资格审查,司法人员在选任鉴定人时,主要审查的是鉴定人是否具有回避的情况。

当鉴定人完成鉴定结论后,司法人员在审查鉴定结论时,仍需对鉴定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与英美法系国家对鉴定人资格审查的广度和深度相比,大陆法系国家无疑粗浅得多,但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考虑,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似乎更为可取。

我国的现行法律对鉴定人的资格条件、资格审查均未做出具体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只原则性地规定了鉴定人必须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只要受到公、检、法三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都可作为鉴定人进行鉴定。

立法上的空白导致鉴定人的准入轻而易举。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应有的严格监督和管理,鉴定人不顾鉴定条件、方法和水平如何,省略鉴定步骤,简化鉴定结论的现象较为普遍。

他们更不愿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

由此看出,我国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工作,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既没有事先的资格审查,也没有法庭上接受当事人对其资格的质疑程序。

在这种情况下,鉴定结论审查判断的效果可想而知。

笔者认为,我国的司法鉴定人制度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通过立法的形式建立全国统一的鉴定人资格和登记制度。

鉴于我国目前司法鉴定体制的无序的现状,这一立法至少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以调整公、检、法、司各鉴定机构相互之间的关系,因为任何一部门所立的法对其他部门都没有法律约束力。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可参照司法部制定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这样,人民法院对做出鉴定结论的鉴定人资格的审查就有法可依,再结合法庭当事人对鉴定人资格的质疑,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就有了最低限度的保障。

(二)对鉴定所依据材料的审查
鉴定结论的正确与否和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否真实可靠、是否充分有很大的关系,鉴定人只有掌握了进行鉴定所必需的可靠的材料后,才可能做出正确的鉴定结论。

因此,审查鉴定结论时,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要对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进行审查,主要审查材料是否真实可靠、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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