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意见质证技巧(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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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意见质证技巧
一、鉴定意见概述
司法鉴定是指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知识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鉴定意见指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活动中形成的一种专门性意见。
鉴定意见作为一种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运用科学知识、技术手段、专业经验对专门性问题分析判断形成的意见,无论在普通人心中还是司法人员心中都具有极强的证明力,甚至有时到了盲目相信的地步。正是基于这一认知,很多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往往对鉴定意见的质证草草了事,并没有对鉴定意见本身作出实质审查。笔者认为鉴定意见本身并不具有盖然的正确性,其证据效力也并非无懈可击,鉴定意见归根结底也只是一种意见,是意见就避免不了主观性,在作出意见的同时也难免会出现程序性错误,只有全面的对鉴定意见作出分析质证,才能让律师在瞬息万变的庭审中闲庭信步、游刃有余。笔者通过浏览大量材料,结合自身办案经验,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方法进行了以下总结,供读者参考。
二、鉴定意见质证的法律依据即质证内容
依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具有法定鉴定资质;
2.鉴定人依法应当回避但没有回避的;
3.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相符,检材必须充足、可靠;4.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应当完备,应当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5.鉴定程序应当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6.鉴定的过程和方法应当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7.鉴定意见应当明确;
8.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
9.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不能存在矛盾;10.鉴定意见应当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
三、鉴定意见质证的方法
(一)对鉴定主体的质证
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其从事上述业务的,应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因此,对于鉴定意见主体的质证,应包括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两个方面。
1.对鉴定机构的审查与质证
(1)鉴定活动须由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因此,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首先要审查鉴定意见是以鉴定机构的名义出具的还是以鉴定人个人名义出具的,如果不是以鉴定机构的名义出具的,或者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并没有接受有关办案机关的委托,则律师应当提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鉴定机构需具备合法资质。
一般社会鉴定机构的资格取得需经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并登记入册,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公安机关鉴定机构,需经公安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则需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或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需要说明的是,在审查中应当注意,鉴定机构许可证或资格证书均有一定有效期限,证书超过有效期限而未获得资格延续的,不能认为其具备法定的鉴定资格。同时,根据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及人民检察院设立的鉴定机构实行年度考核或审验制度,未通过年度考核或审验的,也不能认为具备法定的鉴定资格。
(3)鉴定事项属鉴定机构业务范围。《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4条规定,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者鉴定能力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对鉴定人的审查与质证
(1)鉴定人须具备合法资质。鉴定意见应附有鉴定人资质证明。
需要注意,鉴定人的资格证书也有一定有效期限,已超过有效期限而未获得资格延续的,不能视为具有鉴定资格。同时,根据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及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人实行年度考核或审验制度,未通过年度考核或审验的,也不能视为具有鉴定资格。
(2)鉴定事项符合鉴定人执业类别并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职称。取
得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均具有明确的执业类别,鉴定人应在其执业类别范围之内开展鉴定业务。因为鉴定事项多种多样,而不同鉴定事项对于相关专业知识及设备的要求均有不同,因此即使具备鉴定资质,如果案件中具体鉴定事项不符合其鉴定执业类别,则该鉴定人对该项鉴定仍不具备合法资质。
(3)鉴定人是否存在应予回避的情况。
(二)对鉴定材料的审查与质证
1.审查检材的来源是否合法
送检的材料均须通过合法的手段按照法定程序取得,否则就会导致程序由此得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
2.审查检材的取样是否科学
司法鉴定是根据检材对于鉴定事项作出的专业性判断,一旦检材提取方法不科学,导致送检材料不能正确、完整地反映鉴定事项,则很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准确,尤其是在物证鉴定过程中。因此,检材取样不科学时所得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例如在毒品案件中,对于批量毒品作定性鉴定,应按科学比例进行随机检材取样。3.审查检材的保管、送检过程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鉴定材料提取至鉴定进行,中间还需经过保管、送检等环节,这一过程中如果出现差错,有可能发生鉴定材料被污染、改变或掉包的情况。
4.审查鉴定材料是否充分
鉴定材料是否足够充分,直接影响鉴定意见的准确度。如果鉴定
所依据的送检材料不充分,则鉴定结论往往是片面的,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5.审查鉴定材料是否具有确定性
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委托人有时会将未经查证的证人证言、其他鉴定意见提供给鉴定机构,实际上是将这些材料作为鉴定资料使用。(三)对鉴定依据的审查与质证
司法鉴定得出结论性鉴定意见,其往往是以相关法律规定、相关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或规范作为依据。因此,鉴定依据本身是否合法有效,将直接影响鉴定意见正确与否。
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
(1)与鉴定无关或已失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不能作为鉴定依据。(2)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司法鉴定应依下列顺序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②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③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④不具备上述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定关技术规范,因此,司法鉴定所使用的技术标准与规范应严格遵循上述顺序,如果存在先顺位依据,就不可适用后顺位依据。
(四)对鉴定设备的审查与质证
随着科技的发展,鉴定事项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对专门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