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案例解析--合同编--准合同之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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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不当得利及一般规则的规定。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他人财产因此受到损失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的特征是:(1)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2)得利人不具有产生债的关系的效果意思;(3)不当得利具有使受损人受到损害的不正当性。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叫作得利人(也叫作受益人),受有损害的一方叫作受损人。受损人依据不当得利之债所享有的权利,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的性质是法律事实,其意义在于,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目的并不是对人或者行为的非难,而在于消除不当得利由于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取得利益,并同时造成他人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不当变动的事实状态,恢复正常的民法秩序。只有当受领不当得利非法利益之人明知是不当得利,仍然将不当利益据为己有的,才应当受到法律谴责。

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是:(1)须一方受有财产利益;(2)须他方受有损失;(3)须受有损失与取得利益之间有因果关系;(4)一方受有财产利益须无法律根据。具备上述构成要件,发生不当得利之债的后果,即因不当得利受到损失的人成为债权人,享有请求得利人返还所取得利益的请求权,得利人成为债务人,负有返还所取得利益的义务,构成债的关系。

按照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构成不当得利之债:(1)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虽然受领人无合法根据而受领,但给付人不得请求返还。(2)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在期限系为债务人的利益而设时,清偿期未届至,债务人并无清偿义务,如果其不存在提前清偿的目的而为清偿,属于欠缺给付目的的清偿。受领人受领并非无合法根据,并且这种清偿也发生债务消灭的后果,所以债务人清偿之后,为避免增繁法律关系考虑,受损人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3)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如债务人对诉讼时效完成的债务本可以拒绝给付而故意给付时,推定其有意抛弃其给付返还请求权,不能再请求返还。

案例评析

杨某某、夏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1]

案情:三盛公司负责人夏某、陈某某宴请建设方赤壁华兴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赵某某及相关设计、施工人员,晚餐结束后赵某某等人搭乘陈某驾驶的北京现代越野车返回赤壁市城区,该车行驶至莲花塘村二组路段时不慎驶入道路右侧水塘,致使乘车人赵某某等人死亡。原告(三盛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夏某某)双方达成民事调解意见,三盛公司即向杨某某、夏某某等人支付了人民币30万元。其后,杨某某向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被告杨某某、夏某某等人在刑事案件作为原告人与作为被告人的肇事者陈某、黄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后三盛公司向本案被告索要预付款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赵某某近亲属不构成不当得利:其一,不能将三盛公司支付的30万元视为赵某某近亲属应得财产总量得到了增加;其二,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三,赵某某近亲属获得30万元有合法根据;其四,三盛公司向赵某某近亲属支付的30万元,要么属于履行道德义务的给付,要么属于赠与性质,对此赵某某近亲属均不构成不当得利。

评析:构成不当得利所应当具备的四个条件为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损失、一方受有利益与他方受有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赵某某近亲属所取得的30万元当然不属于不当得利。其原因不仅在于案涉30万元难言“受有利益”;同时,赵某某近亲属获得30万元是有合法依据的,即依据调解取得。此外,结合本案案情亦可以认

为,三盛公司所给付的30万元属于履行道德义务,或者属于赠与性质,如此即符合本条的但书规定,由此可认定赵某某近亲属所取得的30万元并非不当得利。

第九百八十六条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善意得利人返还范围的规定。

善意得利,是指得利人在取得利益之时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其受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确认善意得利的依据是:(1)在取得利益时得利人不知并且不应当知道其没有法律上的原因;(2)对得利人不知应以其没有故意为标准。

善意得利人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法律之所以对于善意得利人给予照顾,意义在于不当得利制度不是以补偿受损人的损失为目的,而是恢复利益不平衡的状态,仅使善意得利人返还其现存的不当利益,对已不存在的利益不承担返还义务,因而不使得利人的财产状况受不利影响。

判断现存利益应以受损人行使返还请求权之时尚存的利益为限。这种判断标准是差额说,即利益是否存在应依得利人整个财产是否较受益前有所增加而为判断。有增加的为既存利益,没有增加的为无既存利益。但现存利益并不是指其所受领利益的物质形态现在仍然存在。得利人因消灭其受领的利益而取得的对价,无论其对价是否低于原物的通常价值,其利益也为存在。所得利益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而灭失的,如果得利人取得赔偿金或者补偿金,应当将其认定为所得利益。

利益已经消灭的,不问消灭的原因如何,善意得利人均不必返还原物或者偿还价额。得利人主张其所得利益已经不存在的,应当由其举证,不能证明者,不认为现存利益不存在。

返还现存利益时,得利人在受益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失和支出应予以扣除。

案例评析

西安易百卡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胡某甲不当得利纠纷案[2]

案情:被告胡某甲在天锐公司购买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支付首付款。被告作为借款人,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原告易百卡公司作为贷款服务商,三方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员工李某乙受公司指派由其个人银行卡向天锐公司转款并注明“垫付胡某甲车款”。随后,天锐公司将车辆交付被告,并告知有人垫付余款。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取得原告垫付的车款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当属不当得利,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原告垫付车款时并未经被告许可,被告主观上认为自己办理了银行贷款业务,对原告垫付车款并不知情,故被告系善意的受益人,被告向原告返还利益的范围仅以原告垫付车款的数额为限。

评析:善意得利人的返还范围应当是现存利益;恶意受益人的返还范围则为受益人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受益人先为善意,后为恶意的,返还范围以恶意开始时存在的利益为准。这样的判断标准实则是法律对于行为的指引与导向,即将善意受益人与恶意受益人区别对待。民法典第986条规定,得利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故在本案中,被告在不当得利中并无任何恶意,其所需要返还的利益仅限于现存利益即原告垫付的车款数额。

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恶意得利人返还范围的规定。

恶意得利,是指得利人在受益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或受领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得利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的不当得利。

基于过失而不知的不属于明知,因而不构成恶意。在具有无效或者得撤销原因的民事法律行为中,该民事法律行为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得利人在受领时明知其无效或者得撤销的,也属于明知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得利人明知时间的确定,一般应当在受领利益之时,即自始恶意。在受领时不知,但在其后知道的,自其知晓之时成为恶意得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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