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及其合理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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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合理怀疑”辩护实证研究

“排除合理怀疑”辩护实证研究

“排除合理怀疑”辩护实证研究在我国,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都负有“排除合理怀疑”的职责。

法律规定的不同,也决定了辩护律师辩护职责的不同,我国辩护律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辩护意见不但要在审判阶段提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也要提出;不但要在辩护意见中发表,在提出申请、法庭质证甚至与司法官口头沟通交流时也要发表。

辩护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责过程中合理应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不但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且能够推定我国刑事司法的发展和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刑事诉讼关系到公民的自由甚至生命的限制或者剥夺,这就决定了对于被告人的有罪认定必须达到很高的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这一标准虽然进行了长期的大讨论,但是在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一直未能达成共识。

为了便于司法人员在实践中准确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2010年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之细化为五项内容,有学者将之概括为“结论唯一”标准或者“唯一性”标准,但是“‘结论唯一’标准并不是一个客观真实标准”。

新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证明标准虽然仍是“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对这一标准的内涵做了新的解释,明确“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对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提出了要求。

新规定让“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更具有可操作性,如何准确理解和掌握这一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刑辩律师值得思考的问题。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排除合理怀疑”规定的特征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法引入“排除合理怀疑”规定,并非确立新的证明标准,而是对“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做出了新的解释。

(一)文化背景与关联制度的不同,决定了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含义不同“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明标准最早产生于英国,在18世纪下半期引入刑事诉讼,并逐渐得到推广。

排除合理的怀疑

排除合理的怀疑

排除合理的怀疑摘要;在对刑事案件的司法审判中,诉讼双方的陈述真伪难辨众说纷纭,对此,英美法系国家对证据和事实的证明要求达到的标准是“排除合理的怀疑”。

这一标准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很大的争议,本文就试图对英美法系国家中对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明——“合理的怀疑”及其特征、采用原因诸分歧方面明晰。

关键词;合理的怀疑特征采用原因分歧正文一、排除合理的怀疑在审判过程中,诉讼双方要向法庭提出证据并基于证据证明或说明案件事实。

法院要审查和确认证据并基于证据确认事实,但是事实裁定者既非案件事实的亲历者亦非目击者,而是一个完全的局外人,对于各持一词的诉讼双方,他们如何裁定行为人有罪,这就涉及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问题。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双方对证据和案件事实加以证明要到达的证明程度。

排除合理的怀疑就作为了事实推证和推定是否具有说服力的评价和判定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已为英美法系绝大多数国家认可。

英美法系国家将证明标准的程度分为九等:;第一等是绝对确定,由于认识能力的限制,认为这一标准无法达到,因此无论出于任何法律目的均无这样的要求;第二等即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判决所要求,也是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明,在某些司法区在死刑案件中当拒绝保释时,以及作出某些民事判决有这样的要求;第四等是优势证据,作出民事判决以及肯定刑事辩护时的要求;第五等是合理根据,适用于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查和扣押,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撤销缓刑和假释,以及公民扭送等情况;第六等有理由的相信,适用于拦截和搜身;第七等是有理由的怀疑,足以将被告人宣布无罪;第八等是怀疑,可以开始侦查;第九等是无线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

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实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将心证划分成四个等级:微弱的心证;盖然的心证;盖然的确实心证;必然的确实心证。

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必然的确实心证。

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研究

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研究

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研究排除合理怀疑是法律程序中一项重要的原则,它要求法庭在进行审判时,必须充分考虑证据的可靠性和证人的信誉,以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为了确保排除合理怀疑原则的有效实施,需要考察其适用条件。

本文将探讨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及其相关问题。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概念与作用排除合理怀疑原则是指在对事实证据进行判定时,对于有疑点或矛盾的证据或证人证言,应当进行深入调查核实,以保证判决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这一原则的作用在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维护司法公正和法治稳定。

因此,排除合理怀疑是法庭裁判的必要条件。

1. 证据矛盾性如果现场勘查报告、尸检报告、物证鉴定报告、鉴定意见等各类证据之间存在着矛盾性,这时候就需要排除合理怀疑。

因为矛盾的证据如果不予深入调查和核实,就有可能对案件的真相产生影响,导致判决出现偏移。

例如,在一起交通肇事案中,受伤人员出具的车祸现场照片和警方调查记录之间有矛盾,这就需要拿出更多的证据进行分析,以确定双方是否存在某种谎言或疏漏。

如果重点检查车辆碰撞的具体部位和受伤者的身体情况,就可能找到矛盾的原因,从而排除合理怀疑。

2. 证人证言不一致如果在案件审理中,多个证人对同一事件的描述存在明显的不同,这种情况也需要排除合理怀疑。

因为不一致的证人证言可能反映出证人的信誉问题或者案件本身存在复杂和难以把握的因素,进一步核实证人证言对案件真相的确认就显得尤为必要。

例如,在一起盗窃案中,多个证人对被盗窃物品的数量、规格、颜色等细节存在不同的说法,这时候就需要找出造成不一致的因素。

如果核实后发现是证人在片面描述物品的某些方面、颜色、款式上存在些许差异,而实际上他们的证言在整体上还是相互印证的,这种情况就可以排除合理怀疑。

3. 证据来源不明如果某项证据的来源不明,或者不足以证明它的真实性或有效性,也需要排除合理怀疑。

因为对于这种证据,如果不能确定它的真实性或有效性,就不能完全信任它,也不能单靠这些证据进行推定和判决。

论“排除合理怀疑”入律与证明标准的虚置化

论“排除合理怀疑”入律与证明标准的虚置化

论“排除合理怀疑”入律与证明标准的虚置化随着法治社会的发展,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司法实践也在不断探索创新。

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对证明标准和证据推定的要求愈发严格,而“排除合理怀疑”入律则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原则之一。

对于“排除合理怀疑”入律这一原则,也存在一定的虚置化现象。

本文将讨论“排除合理怀疑”入律与证明标准的虚置化现象,并从法理与实践两个角度探讨其影响及解决之道。

一、法理分析“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在民事或刑事案件中,当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提出了合理怀疑时,法庭需要通过证据推定和证明标准来排除这种合理怀疑,从而确保对当事人的权益有一个合理的保障。

在司法实践中,“排除合理怀疑”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和推定,要求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质疑进行解释和回应,以确保证据真实可信,避免可能存在的冤假错案发生。

现实中“排除合理怀疑”入律的虚置化问题也日益凸显。

一些法官在具体案件审查中,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存在理解偏差,以求快速审结案件,可能对当事人的质疑视而不见,或者轻易地采信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导致对合理怀疑的排除不够充分,影响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部分当事人在利用法律规定、证据推定等手段来扭曲事实,从而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目的,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效率性。

这些问题的存在,导致了“排除合理怀疑”入律在司法实践中的虚置化现象。

二、实践分析在司法实践中,虚置化的“排除合理怀疑”入律给法律适用和案件审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和挑战。

对合理怀疑的排除不充分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在现实中,缺乏严格的证明标准和证据保全制度,使得一些案件审理难以准确掌握事实真相,增加了司法判决的不确定性和争议性。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对合理怀疑排除不够充分,也容易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公正裁决。

在此背景下,防范和解决“排除合理怀疑”入律的虚置化成为了当前法治实践的一个紧迫问题。

一方面,需要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对“排除合理怀疑”的原则进行深刻理解和刻苦实践,切实提高对案件证据的审查能力,更加严格地按照法律规定和证据推定的要求来对待合理质疑,确保对当事人的权益有一个合理的保障。

论“排除合理怀疑”入律与证明标准的虚置化

论“排除合理怀疑”入律与证明标准的虚置化

论“排除合理怀疑”入律与证明标准的虚置化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和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司法实践中对证明标准的要求也日益严格起来。

“排除合理怀疑”入律和证明标准的虚置化问题备受关注。

这一问题不仅关系到司法公正的实现,也关乎到司法权威的稳固。

对于这一问题的深度分析和解决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排除合理怀疑”入律的定义和意义我们来探讨论“排除合理怀疑”入律的具体含义和意义。

通常情况下,“排除合理怀疑”入律指的是在证据证明过程中,当一方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时,其所提供的证据必须足以排除合理怀疑。

也就是说,证据必须具有说服力,使人们对于相关事实达成一种几乎可以排除疑虑的认知。

“排除合理怀疑”入律,实际上是对证明标准的一种高度要求。

它强调了在司法实践中,证明主张必须充分、确凿、无可置疑。

其背后蕴含的是对事实真相的追求和对司法公正的维护。

只有证据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才能使司法判决达到公正和合理。

二、证明标准的虚置化现象存在的原因尽管“排除合理怀疑”入律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要求,但在实际操作中,我们不难发现证明标准的虚置化现象。

这种现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证据不足:在一些案件中,由于某些原因,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由于其他因素的影响,法院却倾向于相信当事人,从而忽视了证据不足这一本应认真对待的问题。

2. 审查不严:在一些案件中,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证据的审查不够严格,可能会忽略一些关键的证据,从而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准确。

3. 法律环境:在某些情况下,由于法律环境的不利因素,当事人难以获得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从而导致了证明标准的虚置化。

4. 司法腐败:在一些案件中,由于司法腐败的问题,法官可能会有意在证明标准上“放水”,导致了证明标准的虚置化。

以上种种原因导致了证明标准的虚置化现象的存在,对司法公正造成了不可忽视的影响。

三、解决证明标准虚置化问题的对策考虑到证明标准虚置化问题的存在,我们应该采取一系列的对策来加以解决,以实现司法公正和维护司法权威。

如何“排除合理怀疑”

如何“排除合理怀疑”

谈谈如何“排除合理怀疑”司法实践中不得不用“排除合理怀疑”去进行证据排除,那么在实践会引发怎样的一连串问题?值得探究。

下面从几个方面进行简要分析。

一、程序方面——对“合理怀疑”的争议焦点美国最高法院表示,宪法不明确表示初审法院是否必须确定“合理的怀疑”标准。

在实践中,法院宣布,“合理怀疑”是不言自明,但其存在进一步解释的困难,甚至可能无法进一步界定。

这种特点导致联邦和州法院对“合理怀疑”采取各种不同的做法:有些上诉法院阻止使用定义;一些赞成定义;还有一些趋向由原审法院自由裁量。

而权威观点倾向于使用定义的做法。

可见,对“合理怀疑”的争议焦点在于:法院是否应当向陪审团指示“合理怀疑”的内容。

1.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被信任法官是否应当向陪审团说明其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在过去法官和陪审团之间,法官和检察官之间一直意见不一。

有法官指出,实践中,陪审团必须始终面临是否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去确定有罪或无罪,但是法院不是必然应对陪审?团界定合理怀疑的,并称宪法并没有明示也不强迫法院对陪审团进行证据标准的指示。

一些州和联邦法院认为,虽然审判法庭给一个准确的指令去定义术语不是常见的错误,但实质上不需要甚至应该去避免由陪审团对合理怀疑做出指示,且只有一个固定不变的定义往往会混淆陪审团原本持有的判断。

美国法律工作小组在一本法律注释的权威性著作——《美国法律精解》(第二版)[1]而不是律师的职责,既然如此就意味着法院可以适当否认辩护律师向陪审团解释什么是“合理的怀疑”的机会。

还有一些法院强调,律师不应该被允许对“合理的怀疑”下定义,同时也承认,检察官在疑难案件的争论中自行对“合理怀疑”下定义是不当的。

针对这种说法,一些州的检察官代表明确指出,合理怀疑的定义标准并不要求完美。

“合理怀疑”不是如此司空见惯,尽管一般法官都受过正规的法律培训,他们也往往会错误地描述“合理怀疑标准”。

在20世纪一个真实的案件中,辩护人goddard[2]理怀疑的公式”的控诉理由,似乎已经偶然制造了一个意料不到的影响:向陪审团解释这句话的含义蒙混过关。

排除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起源、发展于英、美,且为其他国家和国际公约所吸收和确认.排除合理怀疑的涵义在西方国家存在争议,是否适用于死刑案件更面临质疑与挑战.排除合理怀疑为我国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典所规定,具有突破性意义,但这只是对原有证明标准的补充完善;其统一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我国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不能简单套用西方国家的主流解释,而应努力实现认定案件事实符合客观真相的要求,对案件的主要事实的证明达到确定性的程度.为保障排除合理怀疑的有效运用,还应当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探索贯彻直接言词原则。

一、我国“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对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而言,“排除合理怀疑”并非陌生事物,但对其在立法中的出现,却有着不同的认识。

有学者认为立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是对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要求,是关于证明标准的新解释。

也有观点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之间存在一定区别,在某些情况下即使排除了合理怀疑也不必然代表证明的确实、充分,即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可能低于证据确实、充分。

有鉴于此,立法部门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说明:“证据确实、充分”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但司法实践中,这一标准是否达到,还是要通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以达到主客观相统一。

只有对案件已经不存在合理的怀疑,形成内心确信,才能认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这里适用的“排除合理怀疑”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便于律师实务中把握。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立法机关指出,“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

我国传统证据理论一般从逻辑学的角度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解释为“唯一性"“排他性",而“排除合理怀疑”的实质也是要求事实裁判者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存在且为被告人所实施;对案件事实的存在达到了没有合理怀疑的程度,即表明依据案件证据材料得不出其他结论,因此可以形成确信。

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研究

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研究

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研究引言在法律实践中,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重要的法律理论和原则。

它在确保司法公正和保护被告人权益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和关注的问题。

本文将从法律和实践的角度探讨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并提出一些相关观点和建议。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概念及其重要性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在对被告人的指控或证据进行审查时,法院应当排除那些合理怀疑的证据或指控。

这个概念的核心是在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益的确保司法的公正和客观性。

排除合理怀疑的原则不仅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也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

它体现了法治社会对于公平正义的要求,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重要原则。

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或指控必须是合理怀疑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或指控必须对被告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法院在审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或指控时,必须采取客观公正的态度,并考虑到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和案件的具体情况。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的现状和问题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一方面,一些案件中对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的理解存在歧义和不确定性。

有些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或指控进行主观判断,导致对被告人的权益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

一些律师在辩护时未能有效地使用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无法有效地保护被告人的权益,导致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公正。

一些案件中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并未得到有效地运用,导致了对被告人权益的侵犯。

有些证据在实际中并非具有充分的证明力,但由于法官对证据的理解存在偏差或者在律师未能有效地辩护的情况下,这些不充分的证据依然被用于对被告人进行指控,从而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

为了保障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的有效运用,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和完善。

加强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职业素养和职业道德培训,提高他们对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的理解和运用。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含义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含义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含义“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含义2014-05-09法律快车|作者:sarah 12436人看过核心内容: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有了新的发展。

长期以来,有些学者反对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主要原因在于认为它缺乏客观性。

要准确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就要把握好这一标准的含义。

以下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整理专家是如何解释“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的含义。

从新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来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仍然是“证据确实、充分”,但其第53条对这一标准的内涵作了新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三项内容:(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专家认为,前两项规定属于“证据标准”,是对证据本身的要求,其中“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是对证据量的要求,“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第三项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是对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是关于证明标准的新解释。

长期以来,有些学者反对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主要原因在于认为它缺乏客观性。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对于该项的解释,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

”要准确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就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和把握这一标准的含义:首先,排除合理怀疑重在排除“合理”的怀疑,强调怀疑的合理性。

所谓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普通的理性人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明智而审慎地产生的怀疑。

英美国家往往从一般意义上进行解释,如英国将之界定为这样一种怀疑:“当你在日常生活中处理重要事务时,对你产生这种或那种影响的怀疑。

”国内有学者主张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以保证有罪裁判的正确性。

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研究

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研究

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研究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在一定条件下排除对特定事件或对象存在怀疑的情况。

在法律、科学研究和社会实践中,排除合理怀疑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可以帮助减少不必要的疑虑和误解,使得我们能够更加准确地判断和决策。

对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进行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一、合理怀疑的概念与特点合理怀疑是指在面临某种情况或问题时,出于理性思考和对象事实所做出的怀疑态度。

合理怀疑是一种基于客观事实和逻辑推理的怀疑,它不是主观的、凭空的猜测,而是建立在对信息充分了解和深入思考的基础上。

在很多情况下,合理怀疑可以帮助我们避免盲目相信和轻信,提高我们对事件和事实的认知水平。

合理怀疑具有以下特点:1. 基于客观事实:合理怀疑是建立在对客观信息和事实的理性分析和判断之上的,其基本依据是对真实性和可信度的审慎评估。

2. 逻辑推理:合理怀疑是通过逻辑推理和分析对事实进行评估的过程,它包括对相关信息进行综合考量和分析,得出符合事实的结论。

3. 不排除真实可能性:合理怀疑并不意味着排除了事件或对象的真实可能性,而是通过怀疑来寻求更多的信息和证据,以更加准确地了解事实的真相。

4. 不带有偏见:合理怀疑是客观的、中立的,不受主观偏见和情绪影响的怀疑,它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更准确、更全面的信息。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在实际情况中,我们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和问题来决定是否排除合理怀疑。

以下是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的研究:1. 信息来源的可信度排除合理怀疑的第一个条件是信息来源的可信度。

我们需要对信息的来源进行仔细的评估和分析,包括信息的权威性、真实性和可靠性。

只有信息来源具有高度的可信度,我们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相信该信息是真实可靠的。

2. 信息的独立性和多维度验证对于那些仅仅来自于单一信息源或者没有被多维度验证的信息,我们应该保持一定的怀疑态度。

只有在信息得到了多个独立信息源的验证和证实,我们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对该信息产生信任。

“排除合理怀疑”实证研究

“排除合理怀疑”实证研究

“排除合理怀疑”实证研究排除合理怀疑是实证研究的一个重要原则,意味着在设计实验或观察对象时应排除可能对研究结果产生干扰的因素,以达到更准确的研究结论。

下面将介绍三个案例来说明排除合理怀疑的实际应用。

案例一:婚外情对离婚率的影响研究者想要研究婚外情是否会影响夫妻的离婚率。

为了排除可能的干扰因素,研究者选择了在样本中没有婚外情的夫妻作为对照组,而对实验组则是婚外有情的夫妻。

这样,研究者就可以更加准确地观察到这个特定因素对离婚率的影响。

案例二:糖分对儿童行为的影响研究者想要研究糖分是否会影响儿童的行为。

为了排除其他可能的因素,研究者在实验中限制了儿童的营养摄入,包括限制其他高糖和多色素的食品。

这样研究者就可以更清晰地观察到糖分对儿童行为的影响,而不是其他因素的干扰。

案例三:社交媒体使用对心理健康的影响研究者想要研究社交媒体使用是否会对人们的心理健康产生影响。

为了排除其他可能的干扰因素,研究者控制了研究对象的其他生活习惯,如运动、饮食、睡眠等。

这样研究者就可以更加准确地观察到社交媒体使用与心理健康之间的关系,而不会被其他因素所干扰。

总之,在实证研究中排除合理怀疑是非常重要的。

通过排除可能的干扰因素,研究者可以获得更加准确的研究结论,并且有利于避免结论的误判。

同时,排除合理怀疑也是科学研究方法的基本要求之一。

科研过程中要尽可能多地去控制、削弱那些干扰因素,才能保证研究的可衡量性和可控性。

除了以上提到的案例,排除合理怀疑还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的研究,例如医疗、心理学、社会学等领域。

在开展有关药物疗效的临床试验中,也需要控制病人用药的合理性和随机性,避免其他药物和治疗方法的干扰,以保证结果的可靠性。

同样的,在进行对人类行为和意识的调查性研究中,为了消除数据的偏差或提高实验的有效度,需要做好研究设计和实验操作,控制抽样对象的种族、阶级、文化、教育、年龄、性别等基本情况的多元性。

综上所述,排除合理怀疑是科学研究的重要方法之一,能够有效地避免对实验数据的干扰,提高研究的可信程度。

重新认识“排除合理怀疑” - 中国法学网

重新认识“排除合理怀疑” - 中国法学网

检察日报/2013年/11月/26日/第003版学术重新认识“排除合理怀疑”摒弃“法定证据”后的证据标准都是主观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并不能使证明标准具有可操作性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王敏远修改后刑诉法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三个条件,第三个条件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对其中的“排除合理怀疑”应当如何理解,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需要思考的问题。

解析“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系源于英美法系的刑事证明标准,其中的“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普通的理性人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明智而审慎地产生的怀疑。

具体而言,这意味着:第一,排除合理怀疑重在排除“合理”的怀疑,强调怀疑的合理性。

第二,排除合理怀疑是要排除有正当理由的怀疑,而非任意妄想的怀疑。

第三,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法官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

第四,排除合理怀疑所达到的确信程度,并不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不要求百分之百地确定无疑。

然而,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认识是存在分歧的。

其中,“普通的理性人”、“日常生活经验”、“明智而审慎的怀疑”、“有正当理由的怀疑”等等,究竟意味着什么,难以界定;而如何把握排除合理怀疑所达到的确信程度,则更加困难,因为,用否定的方式是难以准确表达证明标准所要求的明确含义的。

显然,“不要求百分之百地确定无疑”,并未从正面说明人们的确信应该达到的百分比。

由此,我们对“排除合理怀疑”是否是一个具有确定含义的证明标准,是否可以据此解决不同的人面对某个具体案件的证明时主观信念的分歧,有理由予以怀疑。

在我看来,“标准”应是明确而且无疑义的,“标准”设定的价值应在于可据此排除主观信念的分歧,据此,“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是一种标准,而只是关于刑事证明所要达到的主观信念程度的一种要求。

当然,从广义而论,“标准”的含义可以包括“要求”,只是这种解释与人们在刑事证明领域据此“标准”解决主观信念分歧的需要,并不一致。

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研究

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研究

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研究排除合理怀疑是法律领域中常用的一个原则,它要求对被告人的罪行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不能定罪。

合理怀疑的具体适用条件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研究课题,它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和监督系统的有效运行。

本文将对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进行深入研究,探讨其理论内涵、现实应用和相关问题,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论内涵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论内涵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合理怀疑的概念和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

合理怀疑是指对被告人的罪行存在合理怀疑,不能定罪。

合理怀疑并非空洞的概念,它必须建立在具体的证据和事实基础之上。

合理怀疑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的罪行有合理的怀疑,而非主观臆断或推测。

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是指在具体案件中,法院如何判断是否存在合理怀疑的标准和条件。

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包括证据的充分性、证据的可信度、被告人的辩护权等方面,这些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排除合理怀疑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现实应用意义。

它既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也是对司法公正的要求。

在具体案件中,法院需要根据合理怀疑的原则,确保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罪行,否则就不能定罪。

在民事案件中,排除合理怀疑的原则同样被应用。

在证据不足或证据不确切的情况下,法院也必须排除合理怀疑,不能随意判决。

这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

只有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责任时,法院才能判决,否则必须排除合理怀疑,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是一项重要的研究课题,它涉及到法律、司法、证据学等多个领域的知识。

对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进行研究,有助于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

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包括证据的充分性。

在具体案件中,法院必须根据证据的充分性来判断是否存在合理怀疑。

证据的充分性是指证据是否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人的罪行,是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研究

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研究

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研究引言: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在生活中面临各种各样的决策。

在做决策时,人们常常会产生一些合理怀疑,即对一些方案或者观点持有一定的疑虑。

在实际决策中,我们需要排除这些合理怀疑,以便采取正确的行动。

研究如何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成为了一个重要的课题。

一、明确合理怀疑的概念合理怀疑是指在决策过程中对某些方案或观点持有一定的疑虑,并凭借理性思考和分析来进行评估的行为。

与非理性的怀疑不同,合理怀疑是建立在逻辑分析和事实依据之上的。

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一些合理怀疑,这对于决策者来说是一种提醒和警示,需要通过一定的措施来解决。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对于合理怀疑的排除,并非所有情况下都是适用的。

下面将介绍一些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

1. 证据确凿排除合理怀疑的首要条件是要有足够的证据来支持所要采取的行动或者方案。

只有当证据确凿、可信时,人们才能够更有效地排除合理怀疑。

在医疗决策中,如果某种治疗方法已经经过多次实验验证并得到了较好的效果,那么就可以排除患者对这种治疗方法的合理怀疑。

2. 专业知识和经验在某些情况下,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是需要拥有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的。

对于一些复杂问题,决策者需要依赖专业人士提供的知识和经验,这样才能够更准确地评估和排除合理怀疑。

在投资决策中,如果决策者是金融专业背景并且有丰富的投资经验,那么他可以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排除对某种投资方案的合理怀疑。

3. 数据分析和模型建立排除合理怀疑还需要进行数据分析和模型建立,以便得出较为准确的结论。

通过数据分析和模型建立,可以帮助决策者更好地理解问题的本质,并提供一定的科学依据。

在市场研究中,通过收集和分析市场数据,可以帮助决策者更好地理解市场需求和竞争状况,从而更好地排除对某种市场策略的合理怀疑。

总结: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研究对于有效决策至关重要。

在研究中,我们需要明确合理怀疑的概念,并基于一定的适用条件对其进行排除。

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研究

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研究

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研究1.引言排除合理怀疑是传统刑事诉讼制度核心原则之一,意在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审判的公正公平。

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成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

本文旨在探讨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为刑事诉讼实践提供参考。

2.排除合理怀疑的概念与作用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辩护人或其它利益相关人对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收集、保存、调取、认定等任何证据的合法性、刑事意义存在合理怀疑的,法院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相关证据采取排除措施。

排除合理怀疑的作用在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坚持以证据为依据的审判原则,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

(1)合理怀疑的存在:合理怀疑是指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对证据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

合理怀疑不是主观上的怀疑,而是客观上的,必须具备充分的理由和事实根据。

(3)提出排除申请的充分理由:辩护人或其它利益相关人提出排除申请时必须具备充分理由和依据。

充分理由是指对证据合法性受质疑所提出的质疑理由具备充分的事实和证据支持。

(4)适用排除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于存在合理怀疑的证据,必须依法予以排除措施。

排除措施主要包括排除证据的采信、排除证据的使用和排除证据的认定。

在刑事诉讼实践中,排除合理怀疑涉及到证据采集、保存、调取、认定等多个环节。

具体操作如下:(1)严格证据采集程序:要求执法机关在证据采集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能利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2)加强证据保存管理:证据保存过程中,执法机关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存储、封存、标记,并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3)依法调取证据:执法机关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调取证据,不能滥用调取权。

(4)确保证据认定准确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必须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确保证据的认定准确、权威、可靠。

在实践中,排除合理怀疑也面临一些问题与挑战。

其中包括:(1)法官主观判断的风险:法官在判断证据是否存在合理怀疑时,可能存在主观思想的介入,容易导致取舍不准确。

我国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制度的内涵解读和优化路径——以中美两国司法环境的“异质性”为视角

我国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制度的内涵解读和优化路径——以中美两国司法环境的“异质性”为视角

㊀㊀收稿日期:2018G08G07㊀㊀作者简介:夏军营(1991 ),男,山东济宁人,诉讼法学专业2017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第17卷㊀第6期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V o l .17N o .62018年12月J O U R N A LO F HU A I B E IV O C A T I O N A L A N DT E C HN I C A LC O L L E G ED e c .2018我国刑事诉讼 排除合理怀疑 制度的内涵解读和优化路径以中美两国司法环境的 异质性 为视角夏军营(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㊀230601)摘要:2012年新刑诉法将英美法系 排除合理怀疑 制度引入我国的刑事司法领域,作为刑事司法一项重大制度移植,截止到目前为止,学界对该制度的移植与适用缺乏足够的关注.中国语境中的 排除合理怀疑 并不是纯粹的主观证明标准,它本身就是主客观证明维度的结合; 排除合理怀疑 的引入不应当无视移植语境,忽略移植的本土化效果;应当将 普适性 原则作为逻辑前提,从法律观念㊁诉讼构造㊁程序设计等维度分析比较中美两国司法环境的 异质性 ,从而为我国 排除合理怀疑 的适用提供优化路径.关键词: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异质性;移植中图分类号:D 925㊀㊀㊀文献标识码:A㊀㊀㊀文章编号:1671G8275(2018)06G0098G05㊀㊀一㊁排除合理性怀疑 内涵的全新解读圣徒马太著名的禁令提到这样一句话:不要论断他人,以免自己被论断. 排除合理怀疑 ,其原始的设计初衷和发挥的作用并非是保护被告人,而是保护陪审员的灵魂免受地狱之灾.[1]在基督教的神学教义中,错杀无辜的罪孽比犯罪的罪孽更大.因此,必须通过立法者设计出许多规则和程序,用来缓释个人责任,减轻裁判者内心煎熬,比如行刑队其中一名士兵装空弹的工作机制,遇难船只同类相食中抓阄的程序,陪审团运行机制等等, 排除合理怀疑 规则同样的也是这些良心慰藉程序的一环.它来源于基督教的神学教义,旨在向陪审员保证,只要被告人有罪的判决不存在 合理怀疑 ,那么他们的灵魂就会免遭吞噬,安然无恙.[2]排除合理怀疑 并不是像我们理解的那样保护被告人,相反他使得陪审员得出有罪判决的结论更加容易,陪审员一旦摆脱了 可能错案 的良心自责,心理得到了极大的慰藉,也更容易作出有罪的判断.也就是说, 排除合理怀疑 不过是这些道德慰藉程序中的一个篇章.它的存在初衷,仅仅是为了保护法官免于承受生命不可承受之重.随着人权意识的觉醒, 排除合理性怀疑 才渐渐的在理解层面转向了对被告人的保护,成为了证明犯罪事实成立的标准,以免裁判者枉顾法律,恣意作出判决.这不仅体现出公正与效率两大诉讼目标二律背反的效果,也反映了刑事司法从惩罚犯罪到保障人权的价值转型.排除合理性怀疑制度已经存在并且发展了数百年之久,但是学界始终没有给与出具体的内涵. 排除合理怀疑 并非一个简单的法律术语,它代表一套具有多元性的㊁内涵丰富的法理念㊁法制度和法经验. 基于法律观念㊁诉讼理念㊁意识形态等各综合性因素的影响,英美法系的国家,对 排除合理怀疑 的理解和解释主要通过 确实性 来加以说明.在1990年的C a g e 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给出的解释就是 合理的怀疑是一种道德的确实性,而非轻微的可能的怀疑,这种怀疑要有事实和证据支撑,是一种能为一般大众理解和接受的怀疑. 到了1994年V i c t o r 案件,联邦最高法院进一步阐释了 道德确实性 的内涵,分析了其与 排除合理怀疑 的内在联系.什么是真正的 合理的怀疑 ?就是指一个内心平静㊁合理谨慎的人在面对人生中重大㊁重要事件的时候,在作出最重要的决断之前,产生的踌躇㊁犹豫的怀疑.合理的怀疑是指通过对证据㊁事实进行分析比对,在相关事物的提示产生的,或者是从关于事实的某一部分欠缺证据而产生的㊁现实的并且是充分的怀疑,这区别于仅有某种可能性的㊁想象的㊁一时兴起的妄加推测中所产生的89认识. [3]我国2012年新刑诉法在原有的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证明标准基础上引入了 综合全案,已经排除合理怀疑 ,但也未对其具体涵义作出解释.有的学者认为,如果承认我国刑事诉讼传统意义上的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是证明标准中的客观标准,那么 排除合理怀疑 就是与之对应的主观证明标准.笔者认为,如果非得将 排除合理怀疑 理解为主观证明标准,难免有学术研究过度类型化之嫌.中国语境中的排除合理怀疑制度,本身就是主观与客观的结合.第一,从客观维度来说, 排除合理怀疑 是已有证据对犯罪事实的客观覆盖程度.尽管刑事证明无法像数学量化那样具有足够的确定性,但是在客观上必须得有一个相对确定并且能够把握的度.这个 度 就是依靠 排除 去获取,将犯罪嫌疑人 无罪的可能性 排除到诉讼之外,才能够最终确定证据对事实覆盖的客观程度;第二,从主观维度来说,新刑诉法之所以引入 综合全案,已经排除合理怀疑 ,就是为了修正传统证明标准绝对客观性的僵化思维. 自由心证 与 内心确信 并无实质性的差别,不能刻意以两大法系法律概念的差异化来寻找刑事司法的界限. 排除合理怀疑 从主观维度来说就是裁判者内心确信的程度,这个程度在客观上无法量化,但是在主观上却可以盖然化.裁判者可以在良心上说服自己,就是从心证上排除了合理怀疑,这不仅仅依赖经验的确定性,更多的是依赖事实与证据的确定性.二㊁中美两国 排除合理怀疑 适用环境的 异质性 比较分析以英美法系的美国为代表,从刑事诉讼的角度出发,从法律观念㊁诉讼构造㊁程序设计三个微观层面方面分析比较中美司法环境的异质性.(一)法律观念角度从1995年辛普森案件开始,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瞬间成为世界刑事司法界的焦点.辛普森案件的处理,便是美国刑事司法运作的代表,其突出体现了美国人司法价值观的取向 正当程序.正当程序原则,源于美国第四宪法修正案.基于第四修正案的宪法渊源,美国刑事司法形成了一系列经典的判例,为以后的判决提供了范本.无论是第四修正案,还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乃至以此形成的判例,都凸显了美国人的价值取向:法律至上和程序意识.他们认为一个刑事案件,无论多么复杂和重大,只要程序是合理的,那么得出来的结果必然也是合理的,经过正当程序所得出来的法律结果都应当被予以尊重.程序意识和规则意识的逻辑结果必然是法律真实,而非绝对的客观真实.他们认为时间具有着一维性,犯罪事实已经发生,不可能被回放和复制,任何调查都不可能还原绝对的客观真实.因此,对于客观真实最大的尊重就是通过正当程序得出最接近于客观真实的法律真实,就是结果真的错误,也应当予以尊重.美国人的司法价值观念决定了美国刑事司法追求的是程序正义和人权保护,而非绝对的实体公正.这种文化观念下,使得 排除合理性怀疑 这一程序法规则的运行得到了充分的保障.相比之下,我国的传统法律价值观念就属于纯粹的客观真实主义.官方所给与的刑事案件指导原则是 实事求是,有错必改,有错必究 .民间更是奉行 杀人偿命,欠债还钱 的至上真理.这两种法律观念使得一个人一旦被列为犯罪嫌疑人,就会被做出有罪推定,进而就站到了国家和社会的对立面,应当通过有罪判决,让其得到惩罚.这种对绝对真实主义的追求,又与时间的一维性产生了重大的矛盾,这种矛盾只会诱发两种结果:刑讯逼供或者有罪判决.法官不再是保持中立的司法者,既要服从官方刑事司法的指导原则,同时又要考虑民愤带来的舆论压力,还要关注自己的业绩考核,这又如何能真正的做到 排除合理怀疑 呢?我国植根于骨子里的法律文化观念就是发现客观真实,这就导致了整个国度缺乏一种程序意识和规则意识,也就造成了老百姓不相信法律,不尊重法律的现状.整个法律文化只关注实体公正而缺乏对程序的尊重,就使得 排除合理怀疑 似有却无.(二)诉讼构造角度美国刑事诉讼采用对抗主义模式,诉讼由当事人双方主导与推进.法官负责法律审,陪审团负责事实审,但是两者均保持绝对的中立,互不干涉彼此的裁判范围.这种对抗性司法的模式下,案件事实的认定均依赖于控辩双方平等的对抗.无论是控诉机关,还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事实与证据的基础上进行博弈,最后由小陪审团予以 排除合理怀疑 的认定,案件的审判结果是伴随着正当程序的运行而逐步推导出来的.可以看出,美国的诉讼结构是纯正的正三角刑结构(至少是等腰三角形结构),法院居于三角形的顶点,居中裁判;控诉机关和被告人是三角形的两个底角,并不存在一方过99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2018年第6期㊀于强势而压过另一方的趋势.相比之下,我国的诉讼构造有着鲜明的中国特色.首先,我国刑事诉讼一直以来都是职权主义模式,96刑事诉讼法之前更是绝对的强职权主义模式,法官具有绝对的主动性,尽管近十年来,我国一直吸收和借鉴英美法系的制度,但是仍然改变不了职权主义模式的本质.这种模式给了法官一种心理,法官并非是消极中立的司法裁判者,而是积极发现犯罪事实的追究者.这样更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倾向于去惩罚犯罪,而非真正做到 排除合理怀疑 去保障人权.其次,基于我国的诉讼传统,侦诉审之间长期形成了流水线型的纵向诉讼结构.[4]这种诉讼构造的体制下,侦查占据了侦诉审三者的中心位置.这种诉讼构造下,法院是不可能轻易否定掉公安机关和检察院 辛苦工作的成果 .一旦案件侦查终结被起诉,法院就是 存在合理怀疑 也不一定进行 排除 ,这就是我国超低无罪判决率的深层原因.最后,从横向诉讼构造上来看,我国显然也没有达到 等腰三角形 的理想诉讼构造,更像是 倒三角形 模式,检察院和法院位于上面两个顶点,两者是平等的,而被告人被置于了最下面的顶点之上.这种情况之下,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检察院和法院显然是决定性力量,辩护人的作用被严重的削弱,被告人就处于相当被动的不利位置.这种诉讼构造模式下,法官是不可能排除一切干扰因素,纯粹的就案件事实本身作出 排除合理怀疑 的判断.(三)程序设计角度中美两国在刑事诉讼程序上的设计存在着很大的不同,这种不同也直接影响了 排除合理怀疑 适用的标准差异.首先,美国实行的起诉便宜主义,检察官拥有着巨大的裁量权,可以决定是否起诉,怎么起诉.由此,辩诉交易应运而生,在美国百分之九十以上案件都是通过辩诉交易完成的,只有很少的一部分重大犯罪才会走普通程序.这九成以上的案件,通过辩诉协商,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就不需要陪审团来审理.这种做法有两层好处:第一,绝大多数案件不需要检警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侦查,都通过简单的辩诉交易程序处理掉,检察院不会有辛苦侦查一定要成功起诉并且定罪的惯性心理;第二,陪审团资源只适用于极少一部分刑事案件,更加有利于法官 排除合理怀疑 的适用.相比之下,我国表现为明显的起诉法定主义原则.一旦刑事案件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条件,公安机关和检查院必须进行侦查和起诉.公安机关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了侦查,检察院同样做了大量的起诉工作,加上我国独特的 流水线 诉讼构造,法院很难否定侦查机关的劳动成果,法官更不可能对待每一个案件都要 排除合理怀疑 .其次,美国的排除合理怀疑,它是大陪审团审查起诉以及小陪审团认定犯罪所共同适用的标准.[5]一方面,陪审团更加看重民众的意见,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宁可放过也不能错杀 是陪审团的主旨,慎刑宽罚.另一方面,案件要经过大小陪审团的双重认定,而且陪审团的人数为6至12人,也就是 排除合理怀疑 的认定主体是多数的,这也使得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真正严格的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尽管我国实行的是人民陪审制度,但是大多数情况下,对于刑事案件,人民陪审员参而不审.况且我国的人民陪审员选拔程序远远没有美国的严格和审慎.我国的 排除合理怀疑 认定的主体,也仅仅局限在法官一人.人的认识是有局限性的,单体的判断虽然不敢擅断,但是依然会有偏差.一个刑事案件的证明到底是否达到了 排除合理怀疑 的标准是由法官一人决定的,这就使得这个制度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美国刑事司法为了防止法官在看完卷宗以后产生先入为主的观念,从而设置了预审法官.预审法官和裁判法官相分离,从而使得法官没有受到卷宗主义的影响,更好的进行 排除合理怀疑 的心证.我国2012年刑诉法恢复了庭前案件移送制度,这给法官庭审前全面阅卷的机会,导致法官产生预断,未经开庭便形成 被告人构成犯罪 的认识.如果法官在庭审之前已经对案件形成了有罪的心证,那么庭审就会流于形式.未经过庭审的控辩对抗,法官不可能排除被告人有罪的合理怀疑.三㊁我国 排除合理怀疑 制度的优化路径法律移植的新语境,就是要关注法律移植后的本土化效果,再进一步来说就是, 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要符合我国的司法环境.从中美两国的 异质性 引申出来很多需要解决的问题,才能更好的完善我国的 排除合理怀疑 制度.(一)厘清我国 排除合理怀疑 的功能定位一直以来,英美法系未给与 排除合理怀疑 一个准确的定义,虽然未妨碍该制度发挥着良好的效用,但是终归不妥.如果法律不能被其本身所理解,既不能为法官所把握,更不会被大众所接受.001夏军营/我国刑事诉讼 排除合理怀疑 制度的内涵解读和优化路径 以中美两国司法环境的 异质性 为视角我国刑事诉讼原来的证明标准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㊁充分 ,这是纯粹的客观主义证据立法,而 排除合理怀疑 是英美法系的主观主义证明标准,这其实体现了我国证明标准已经走向了主客观的结合. 排除合理怀疑 的功能定位,就是要从主观方面为 证据确实充分 提供判断依据,使之更具有操作性. 证据确实充分 需要三个条件: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以证据证明,这体现了证明标准的事实层面的要求,不仅是证据的量的规定,同时也是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无论被告人是否犯罪㊁犯何种罪㊁是否科以刑罚㊁科以什么样的刑罚,都需要证据来支撑,无证据即无事实.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都已经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这突出的是证据本身的要求.该条件关注的是证据能力问题,配套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 非法证据排除 规则.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认定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如果说前两个条件是纯粹的从客观的事实和证据层面解释证明标准,那么这一条件便是从主观方便对法官心证的要求.三个条件综合起来,就是为了校正之前绝对客观主义的缺陷.(二)诉讼构造的修正正如前文所述,我国刑事诉讼结构具有二重性,横向诉讼构造是控辩审三方在程序横断面上的静态关系,[6]我国体现为明显的流水作业模式;纵向刑事诉讼构造是三方整个刑事诉讼流程中的动态关系,我国体现为明显的 倒三角形 模式.这两重构造都很不利于 排除合理怀疑 发挥实际的作用.正如有些学者所说,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唯一出路就是:从 流水作业 走向 以裁判为中心 .[7]因此,我国的诉讼构造必然也要从原来的 侦查中心主义 走向 审判中心主义 .一方面,从纵向诉讼构造来说,只有明确法院的中心地位,强化法院的司法独立性,才能真正的去除司法行政化.矫正公检法三机关已经走形的 配合为主㊁制约为辅 的畸形关系,让案件的证据展示于法庭,事实的认定建立在控辩平等对抗基础之上,案件的结果形成于法官在法庭中的认定.从横向诉讼构造来说,无论是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乃至最后的审判阶段,都应该构建控辩审三方的诉讼结构,并且明确法院的中心地位,而不是仅仅的局限于审判阶段.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 这一标准,不仅仅是用来限定审判阶段的红线,更应该是侦查和审查起诉应当尽力达到的标准.三方结构用来进行权力的相互制约,三阶段适用来保障每个案件都能做到真正的 排除合理怀疑 .(三)程序的合理设计程序是恣意的对应物,合理的程序设计必然会带来合理的逻辑结果.笔者认为, 排除合理怀疑真正可以高标准的贯测和适用,可以从下面几个方面借鉴美国的程序设计.首先,起诉法定主义带来了我国超低的无罪判决率,证明该原则肯定是存在弊端的.我国可以适当的转向起诉便宜主义,但并非直接拿来主义.美国的起诉便宜主义体现在其独具特色的辩诉交易方面,这也是长期以来美国司法应对案多人少,节约司法资源的探索结果.我国近几年提出的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也是对案件繁简分流的探索.因此,我国在这些案件分流上便可以实现中国式的辩诉交易和便宜主义.一方面,繁简分流的贯测落实可以缓解法官的办案压力,使得司法资源放在要案重案之上,法官有足够的精力用于这些案件的排除合理怀疑;另一方面,繁简分流不能只求快诉快罚快结案,应该考虑案件当诉则诉,没必要起诉的可以不起诉,这样公安机关㊁检察院不用背负辛苦侦查,诉而必审,审而必判的心理,也不会给法院强大的压力,以至于法官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其次,针对案件卷宗全部移送制度的弊端,我国其实有两条路径可以去应对.第一,由卷宗移送改为起诉状一本主义;第二,设置预审法官.显然,2012年新刑诉法否决了第一条路径,短时间内很难考虑 起诉状一本主义 .但是,设置预审法官,实现预审和裁判的实质性分离,从 卷宗中心主义 走向 庭审中心主义 ,是非常具有可行性的一条路径.预审法官隔断了公安机关㊁检察院直接进入裁判法院的路径,防止法官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心证,这样才能够恢复庭审的实质作用,在法庭之上进行合理怀疑的排除.最后,我国虽然实行的是人民陪审员制度,不可能像美国那样实现大小陪审团双重的 排除合理怀疑认定 ,也不可能吸纳更多的陪审员加入到庭审过程中.但是笔者认为, 排除合理怀疑 不是法官一个人的标准,而是所有参与裁判的人员共同的标准,只有法官和人民陪审员都真正的排除合理怀疑,案件才是真正的符合定罪标准.因此,人民陪审员的意见必须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出来,防止出现 参而不审 的形式主义.[8]五、结语2012年新刑诉法将英美法系 排除合理怀疑101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2018年第6期㊀引入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中,但异质法律文明之间的法律移植应当建立在 异质性 分析基础之上,比较法意义上的法律移植更应该注重移植地的本土化效果.通过这层语境,重新审视一下我国的 排除合理怀疑 证明标准,确实存在多重现实的问题.以 排除合理怀疑 为视角,我们可以充分的比较和分析我国与英美法系的 异质性 所在,在此基础之上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为我国的 排除合理怀疑 的适用创造更为合理的环境.参考文献:[1]㊀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排除合理性怀疑[J].中外法学,2012(6):114.[2]㊀张斌.论英美刑事证明标准的神学渊源及启示[J].清华法学,2009(5):95.[3]㊀中川孝博.超越合理性怀疑的证明[M].北京:现代人文社,2003:203.[4]㊀刘少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三个维度[J].学术界,2017(8):18.[5]㊀熊秋红.对刑事证明标准的思考:以刑事证明标准中的可能性和确定性为视角[J].法商研究,2003(1):79.[6]㊀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22.[7]㊀荣晓红.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以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为视角时[J].当代法学,2014(5):24.[8]㊀周如雪.国际投资仲裁上诉机制改革新发展[J].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8(3):76G79.责任编辑:仲耀黎T h eC o n n o t a t i o n I n t e r p r e t a t i o na n dO p t i m i z a t i o nP a t ho f t h e S y s t e mo f"E l i m i n a t i n g R e a s o n a b l eD o u b t"i nC r i m i n a l P r o c e e d i n g s i nC h i n af r o mt h e p e r s p e c t i v e o f"h e t e r og e n e i t y"o f th e j u di c i a l e n v i r o n m e n t i nC h i n a a n d t h eU n i t e dS t a t e sX I AJ u n y i n gA b s t r a c t:I n2012,t h en e wc r i m i n a l l a wi n t r o d u c e d t h eA n g l oGA m e r i c a n l e g a l s y s t e mo f"e x c l u d i n g r e aGs o n a b l e d o u b t"i n t oC h i n a's c r i m i n a l j u s t i c e f i e l d.A s am a j o r s y s t e mt r a n s p l a n t a t i o no f c r i m i n a l j u s t i c e, u p t on o w,t h e a c a d e m i c c o m m u n i t y h a s n o t p a i d e n o u g ha t t e n t i o n t o t h e t r a n s p l a n t a t i o n a n d a p p l i c a t i o n o f t h i s s y s t e m.T h e"e x c l u s i o n o f r e a s o n a b l e d o u b t"i nC h i n e s e c o n t e x t i s n o t a p u r e l y s u b j e c t i v e s t a n d a r d o f p r o o f,b u t t h e c o m b i n a t i o no f s u b j e c t i v e a n do b j e c t i v e d i m e n s i o no f p r o o f.T h e i n t r o d u c t i o no f"e l i m iGn a t i n g r e a s o n a b l e d o u b t"s h o u l dn o t i g n o r e t h e t r a n s p l a n t c o n t e x ta n d i g n o r e t h e l o c a l i z a t i o ne f f e c to f t r a n s p l a n t a t i o n.T h e"u n i v e r s a l i t y"p r i n c i p l e s h o u l db e t a k e n a s t h e l o g i c a l p r e m i s e,a n d t h e"h e t e r o g e n eGi t y"o f t h e j u d i c i a l e n v i r o n m e n t i nC h i n a a n d t h eU n i t e d S t a t e s s h o u l d b e a n a l y z e d a n d c o m p a r e d f r o mt h e p e r s p e c t i v e s o f l e g a l c o n c e p t s,l i t i g a t i o ns t r u c t u r e sa n d p r o c e d u r a ld e s i g n,s oa st o p r o v i d ea no p t i m a l p a t h f o r t h e a p p l i c a t i o no f"e l i m i n a t i n g r e a s o n a b l e d o u b t"i nC h i n a.K e y w o r d s:s t a n d a r do f p r o o f;e x c l u s t i o no f r e a s o n a b l e d o u b t;h e t e r o g e n e i t y;t r a n s p l a n t 201夏军营/我国刑事诉讼 排除合理怀疑 制度的内涵解读和优化路径 以中美两国司法环境的 异质性 为视角。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研究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研究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研究一、“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严格性及独到之处“排除合理怀疑”是普通法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经典表述,其证明标准形成和确立于18世纪末,近年来在联合国有关人权法律文件中得到确认,已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

在美国证据法则和证据理论中,将证明的程度分为9等,其中第2等为“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决所要求,也是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

[1]这一标准是刑事诉讼中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也是要求条件最严格的证明标准,因为绝对有罪证明是一个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实现的理想标准。

在证明标准理论中,不同阶段适用不同标准已成为共识。

一方面,在庭审程序中的证明及证明标准为刑事诉讼中的典型证明及标准,中外诉讼法学界在此观点上是一致的。

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随着诉讼程序的不断进行和深入,各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影响越来越密切,对证据条件和证明标准提出越来越高的要求也是理所当然的。

另一方面,庭审中的证明标准在证据制度方面决定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对其生命和自由等重要权利有着重大影响,因此应将庭审中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规定为证明标准体系中的最严格标准,而对无罪认定则无需制定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就是普通法刑事诉讼中的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该标准无疑处于证明标准体系的顶端。

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1984年通过的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的一般性意见中指出:“有罪不能被推定,除非指控得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

”该法律文件使“排除合理怀疑”成为一种国际标准。

有关“排除合理怀疑”的解释,通常引用较多的是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对“合理怀疑”的界定:“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理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判已达到的内心确信的程度。

”英国著名法学家丹宁勋爵对“排除合理怀疑”作了经典性解说:“证明标准必须得到妥适的确定,尽管这种标准不必达到绝对的肯定性,但都必须具有相当高的概然性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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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8月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Aug.,2011第4期总第102期Journal of Guangxi Police AcademyNo.4Ser.No.102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及其合理性研究王青(江苏警官学院公安管理系,江苏南京210012)摘要:英美法系国家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符合人类认识的基本规律,反映了刑事诉讼目标,体现了刑事诉讼价值,契合了人权保障的理念,其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

但我国的政治经济制度、社会文化背景、诉讼传统模式、司法体制等与英美法系国家存在明显差异,在移植和借鉴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时应当谨慎。

关键词:排除合理怀疑;合理性;人道规则;中图分类号:D91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9438(2011)04-0051-04基金项目:2008年江苏警官学院科学研究项目“中美证据制度比较研究”(08Y022)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王青(1973-),女,江苏南京人,江苏警官学院公安管理系副主任,副教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证据法学和涉外警务研究。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beyond reasonable doubt ),是英美法系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逐步形成的。

其最早产生于1793年美国新泽西州一个法院对State v.Wilson 案的审判。

该案中,法官指示陪审团遵守“人道规则”(humane rule),如果对于被告人是否成立所指控的罪有“合理怀疑”就应当裁定其无罪。

[1]19世纪8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认该标准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要求,20世纪70年代,进一步将其确认为宪法所保护的正当程序规则。

20世纪上半叶,英国也认可了这一制度的合法性。

目前,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已为绝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认可,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近年来,随着诉讼理念的进步和对证据制度研究的深入,学界对我国证明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反思的同时,也越来越关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分析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在英美法系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不同国家、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不同学者对其内涵都有不同的解释。

1954年霍兰诉美国案中,排除合理怀疑被解释为“你们大家在生活中面对非常严肃和重要的事情时愿意据此采取行动。

合理怀疑是一种导致人们在行动上产生犹豫的怀疑……而不是人们愿意据此采取行动的怀疑”[2]。

这是美国许多法院界定排除合理怀疑的最常用方式。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中规定“合理怀疑”:“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理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判已达到的内心确信的程度。

”[3]英国著名证据法学家摩菲认为可以用百分比表示出排除合理怀疑的大致范围。

他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当控方的主张证明到49%的可能性,辩方的主张为51%的可能性时,辩方胜诉;当控方的主张证明到51%的可能性,辩方的主张为49%的可能性时,仍然是辩方胜诉;只有当控方的主张证明到远远超过90%的可能性时,控方才能胜诉[4]。

以上仅仅是关于排除合理怀疑内涵的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在实践中,无论是学界所下的定义,还是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对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内涵,至今没有一个统一的、明确的、清晰的界定。

但综观这些观点,笔者认为,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有几点是能够达成共识的。

(一)排除合理怀疑并非绝对确定排除合理怀疑并不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

在美国证明标准体系中,第一等是绝对确定,第二等是排除合理怀疑。

从理论上讲,绝对确定是可以达到的,但诉讼证明是用证据再现某种事实,也就是说,诉讼证明是对已经发生的无法再现的客观事实的认识。

由于人的认识能力的相对有限性,绝对确定只是一种理想的乌托邦,在现实中是无法企及的。

因此,排除合理怀疑不要求达到百分之百绝对的确定,它是现实中所能达到的最高标准。

(二)排除合理怀疑并非排除一切怀疑排除合理怀疑,从字面上说,排除的是“合理的”怀疑,而并不是所有的一切怀疑。

这种怀疑,应该是一种有理由、有根据的怀疑,而不是任何任意幻想的怀疑,不是吹毛求疵的怀疑,不是强词夺理的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是法官和陪审员在对案件所有的证据进行权衡和考量之后,排除了影响到被告人罪行认定的合理怀疑后形成被告人有罪的判断。

排除合理怀疑并不要求排除所有怀疑,如果连一点点微小的甚至离奇的并且并不影响定罪的怀疑也要排除的话,那诉讼将变得无比冗长,甚至进入一个无穷无尽的循环,永远不能实现其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的功能。

由此,排除合理怀疑只需将“合理的”怀疑予以排除即可,并不要求排除一切怀疑;而被排除的怀疑,是建立在案件客观事实基础上的、有根据的、实质性的怀疑。

(三)排除合理怀疑具有模糊性排除合理怀疑,排除的是“合理的怀疑”。

那么什么是“合理的”怀疑?合理的标准是什么?它不是一个确定性的标准,其本身就具有模糊性,很难用语言来表述,是由法官和陪审员在实践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和自己的阅历和经验来判断。

其实,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模糊性符合了法律语言的模糊性的特征,也正是这种模糊性,才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法官发挥其主观能动性,使他们在裁决中处于主动,这也契合了法的精神。

(四)排除合理怀疑是有罪标准在美国证明标准理论中,不同的诉讼阶段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庭审中的证明标准,是衡量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尺度,即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指控被告有罪,必须将犯罪事实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如果达不到这个程度,被告就按无罪处理。

至于无罪,根据英美法系的不自证其罪和无罪推定原则,被告无须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所以也就不存在无罪证明标准。

至于罪轻或罪重,在逻辑上首先应当确认有罪,然后再存在罪轻或罪重的问题,且罪轻或罪重的衡量标准是犯罪的主观恶性、造成的实际损害和社会危害程度,而不是存不存在合理怀疑。

所以,排除合理怀疑,仅仅是刑事诉讼中的有罪标准,既不是无罪标准,更不是罪轻或罪重的标准。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合理性分析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英美法系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具有极高的地位。

有学者认为,“陪审员们以合理怀疑为荣的主要原因在于,它是盎格鲁撒克逊司法制度的基石,是自由社会最值得骄傲的方面之一,它保护了我们整个社会最重要的利益———生命与自由”[5]。

诚然,在实践中,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面临诸多挑战,如涵义过于抽象和模糊、司法实践中对其涵义的界定相互矛盾和冲突、缺乏可操作性等。

但存在即合理,排除合理怀疑从产生至今已有200多年的历史,其本身还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

(一)排除合理怀疑符合人类认识的基本规律诉讼是一种认识活动,证明也是一种认识活动。

马克思主义认为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能力是有限性与无限性的统一,是绝对性与相对性的统一。

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人发挥主观能动性可以发现事实和真理,但同时在某个阶段人的认识又有局限性,不可能发现所有的事实和真理。

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人的认识应当与客观存在的事实相一致,这是毋庸置疑的。

就整体认识活动而言,人的认识活动是无限的。

认识的对象是客观的,但认识本身则是一种主观活动,就单次认识活动而言,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人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是发挥主观能动性而逐渐深刻的,永远不断接近客观存在。

诉讼证明的对象是过去发生的客观事实,人不可能两次踏进同一条河里,由于时间的一维性和不可逆转性,过去发生的事实就永远不可能再现了。

人对过去发生的客观事实的认识,只可能接近事实,但永远不可能完全达到客观事实。

排除合理怀疑并不要求绝对确定,只要求达到法律所要求的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即可。

因此,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既承认由于人的认识能力的在特定时期有限性,诉讼证明不可能与过去发生的客观事实完全一致,同时也承认人的认识能力的无限性,在诉讼证明中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使之无限接近客观事实,符合了人类认识的基本规律。

(二)排除合理怀疑反映了刑事诉讼目标证明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和中心,可以说,没有证明就没有刑事诉讼,因此,证明标准必然要反映刑事诉讼目标。

刑事诉讼的目标是什么,或者说,人们为什么要付诸刑事诉讼,为什么进行审判?根据美国法哲学家戈尔丁的观点,审判是一个中立的第三方以法律原则和规则来解决争议双方的争端。

从这一阐释中,我们可以推导出,审判,包括刑事审判,或者说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争端,当事人对争端解决结果的接受应当是诉讼的首要目的。

既然刑事诉讼的目标是让当事人接受争端解决结果,而当事人对争端解决结果的接受,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争端解决的游戏规则———证明标准。

如果这个证明标准过低,被告被定罪的可能性就大,而刑事案件的被告,面对强大的国家刑事追诉机构,天然就处于弱势地位,过低的定罪证明标准显然对他们“显失公平”,以致他们很难接受这种争端解决结果。

如果定罪证明标准过高,高到完全符合过去发生的客观事实,在司法实践中控方的证据很难达到这种高度,以致控方不敢起诉,进而导致很多甚至绝大多数犯罪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并导致一些犯罪分子逃脱法律追究。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要求控方所提出的被告定罪的证据,让中立的第三方不产生合理怀疑,而内心确信被告人确确实实有罪。

这种标准是一种现实的争议双方都可以接受的标准,因此,他们对于根据这一标准而裁决的争端解决结果才能接受。

(三)排除合理怀疑体现了刑事诉讼价值埃德加·博登海默说:“法律的作用是促进人类价值的实现,如果法律理论和哲学无视这些人类价值,那么它肯定是贫乏的,枯燥无味的”[6]。

刑事证明标准,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范,必然要体现刑事诉讼的法律价值: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益[7]。

作为诉讼的最高价值,程序公正要求在诉讼中控辩双方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由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控辩双方的地位有着天然的不平等,因此,对于诉讼中处于弱势的被告,法律就应当予以特殊的保护,保证他们与处于强势的控方拥有实质上平等的地位。

这种保证主要体现在证明责任的承担上,即要求控方承担证明被告有罪的责任,并且必须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效益作为诉讼的第二价值,要求投入尽可能少的司法成本获得最大化的效益。

对于控方而言,证明标准的高低,直接影响其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投入的成本。

如果证明标准过低,其在收集证据上的成本就很低。

既然成本低,控方就会不加限制地控诉,形成滥诉,最终会使一个社会中的灰色群体所占比例过大,不利于国家的稳定;如果证明标准过高,为了控诉成功,控方就会不断追加收集证据的成本,使得诉讼迟延,并且证明标准门槛过高,会使控方不敢起诉,成为积案,不仅不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而且不符合效益原则。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英美法系国家能够存在200多年而且在将来相当长的时间内还将存在,其原因不排除其符合诉讼效益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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