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及其合理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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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8月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Aug.,2011第4期总第102期

Journal of Guangxi Police Academy

No.4Ser.No.102

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及其合理性研究

(江苏警官学院

公安管理系,江苏南京

210012)

要:英美法系国家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符合人类认识的基本规律,反映了刑事诉讼目标,体

现了刑事诉讼价值,契合了人权保障的理念,其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但我国的政治经济制度、社会文化背景、诉讼传统模式、司法体制等与英美法系国家存在明显差异,在移植和借鉴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时应当谨慎。

关键词:排除合理怀疑;合理性;人道规则;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438(2011)04-0051-04

基金项目:2008年江苏警官学院科学研究项目“中美证据制度比较研究”(08Y022)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王青(1973-),女,江苏南京人,江苏警官学院公安管理系副主任,副教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证据法学和涉外警务研究。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beyond reasonable doubt ),是英美法系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其最早产生于1793年美国新泽西州一个法院对State v.Wilson 案的审判。该案中,法官指示陪审团遵守“人道规则”(humane rule),如果对于被告人是否成立所指控的罪有“合理怀疑”就应当裁定其无罪。[1]19世纪8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认该标准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要求,20世纪70年代,进一步将其确认为宪法所保护的正当程序规则。20世纪上半叶,英国也认可了这一制度的合法性。目前,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已为绝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认可,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近年来,随着诉讼理念的进步和对证据制度研究的深入,学界对我国证明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反思的同时,也越来越关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分析

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在英美法系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不同国家、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不同学者对其内涵都有不同的解释。1954年霍兰诉美国案中,排除合理怀疑被解释为“你们大家在生活

中面对非常严肃和重要的事情时愿意据此采取行动。合理怀疑是一种导致人们在行动上产生犹豫的怀疑

……而不是人们愿意据此采取行动的怀疑”[2]

。这是美

国许多法院界定排除合理怀疑的最常用方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中规定“合理怀疑”:“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理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判已达到的内心确信的程度。”[3]英国著名证据法学家摩菲认为可以用百分比表示出排除合理怀疑的大致范围。他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当控方的主张证明到49%的可能性,辩方的主张为51%的可能性时,辩方胜诉;当控方的主张证明到51%的可能性,辩方的主张为49%的可能性时,仍然是辩方胜诉;只有当控方的主张证明到远远超过90%的可能性时,控方才能胜诉[4]。

以上仅仅是关于排除合理怀疑内涵的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在实践中,无论是学界所下的定义,还是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对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内涵,至今没有一个统一的、明确的、清晰的界定。但综观这些观点,笔者认为,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有几点是能够达成共识的。

(一)排除合理怀疑并非绝对确定

排除合理怀疑并不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在美国证明标准体系中,第一等是绝对确定,第二等是排除合理怀疑。从理论上讲,绝对确定是可以达到的,但诉讼证明是用证据再现某种事实,也就是说,诉讼证明是对已经发生的无法再现的客观事实的认识。由于人的认识能力的相对有限性,绝对确定只是一种理想的乌托邦,在现实中是无法企及的。因此,排除合理怀疑不要求达到百分之百绝对的确定,它是现实中所能达到的最高标准。

(二)排除合理怀疑并非排除一切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从字面上说,排除的是“合理的”怀疑,而并不是所有的一切怀疑。这种怀疑,应该是一种有理由、有根据的怀疑,而不是任何任意幻想的怀疑,不是吹毛求疵的怀疑,不是强词夺理的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是法官和陪审员在对案件所有的证据进行权衡和考量之后,排除了影响到被告人罪行认定的合理怀疑后形成被告人有罪的判断。排除合理怀疑并不要求排除所有怀疑,如果连一点点微小的甚至离奇的并且并不影响定罪的怀疑也要排除的话,那诉讼将变得无比冗长,甚至进入一个无穷无尽的循环,永远不能实现其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的功能。由此,排除合理怀疑只需将“合理的”怀疑予以排除即可,并不要求排除一切怀疑;而被排除的怀疑,是建立在案件客观事实基础上的、有根据的、实质性的怀疑。

(三)排除合理怀疑具有模糊性

排除合理怀疑,排除的是“合理的怀疑”。那么什么是“合理的”怀疑?合理的标准是什么?它不是一个确定性的标准,其本身就具有模糊性,很难用语言来表述,是由法官和陪审员在实践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和自己的阅历和经验来判断。其实,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模糊性符合了法律语言的模糊性的特征,也正是这种模糊性,才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法官发挥其主观能动性,使他们在裁决中处于主动,这也契合了法的精神。

(四)排除合理怀疑是有罪标准

在美国证明标准理论中,不同的诉讼阶段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庭审中的证明标准,是衡量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尺度,即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指控被告有罪,必须将犯罪事实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如果达不到这个程度,被告就按无罪处理。至于无罪,根据英美法系的不自证其罪和无罪推定原则,被告无须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所以也就不存在无罪证明标准。至于罪轻或罪重,在逻辑上首先应当确认有罪,然后再存在罪轻或罪重的问题,且罪轻或罪重的衡量标准是犯罪的主观恶性、造成的实际损害和社会危害程度,而不是存不存在合理怀疑。所以,排除合理怀疑,仅仅是刑事诉讼中的有罪标准,既不是无罪标准,更不是罪轻或罪重的标准。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合理性分析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英美法系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具有极高的地位。有学者认为,“陪审员们以合理怀疑为荣的主要原因在于,它是盎格鲁撒克逊司法制度的基石,是自由社会最值得骄傲的方面之一,它保护了我们整个社会最重要的利益——

—生命与自由”[5]。诚然,在实践中,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面临诸多挑战,如涵义过于抽象和模糊、司法实践中对其涵义的界定相互矛盾和冲突、缺乏可操作性等。但存在即合理,排除合理怀疑从产生至今已有200多年的历史,其本身还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

(一)排除合理怀疑符合人类认识的基本规律

诉讼是一种认识活动,证明也是一种认识活动。马克思主义认为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能力是有限性与无限性的统一,是绝对性与相对性的统一。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人发挥主观能动性可以发现事实和真理,但同时在某个阶段人的认识又有局限性,不可能发现所有的事实和真理。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人的认识应当与客观存在的事实相一致,这是毋庸置疑的。就整体认识活动而言,人的认识活动是无限的。认识的对象是客观的,但认识本身则是一种主观活动,就单次认识活动而言,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人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是发挥主观能动性而逐渐深刻的,永远不断接近客观存在。诉讼证明的对象是过去发生的客观事实,人不可能两次踏进同一条河里,由于时间的一维性和不可逆转性,过去发生的事实就永远不可能再现了。人对过去发生的客观事实的认识,只可能接近事实,但永远不可能完全达到客观事实。排除合理怀疑并不要求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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