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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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摘要:本文主要针对民事诉讼法解释109条规定将证明标准从“高度盖然性”提高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改变进行研究。本文从广义的证明标准进行阐述,并对“排除合理怀疑”的历史发展以及其存在的问题与不足进行具体分析。此改变有利于与民事实体法衔接,但也存在问题诸如有可能打破了民诉“高度盖然性”的一般性原则,模糊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界限等。虽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由来已久,但其确切含义不够明晰,司法实践也难以把握应用的尺度。时至今日,对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仍莫衷一是。

关键词:证明标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

The Application of Reasonable Doubt in the Standard of Proof

of Civil Litigation in China

Abstract: This article mainly focuses on the 109 provisions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interpretation, which raise the standard of proof from “high probability”to “reasonable doubt”. This paper expounds the standard of proof in broad sense, and makes a concrete analysis of the historical development of “reasonable doubt” and its existing problems and shortcomings. This change is conducive to the connection with the civil substantive law, but there are also problems such as the general principle of breaking the “high probability”of the civil lawsuit, and blurring the boundaries of civil litigation and criminal litigation. Although the standard of proof of reasonable doubt has long existed, its exact meaning is not clear enough, and judicial practice is difficult to grasp the yardstick of application. Up to now, there is still no agreement on the application of reasonable doubt.

Keywords:civil litigation; standard of proof; high probability;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一、证明标准概述

(一)证明标准的基本理论

证明标准是以事实证据为依据来达到程度要求的,在诉讼主体中承担证明责任的可以证明事实证明的证据标准[1]。它其实是裁判者内心对已有证据的可能性

或确定性的程度,也是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最终胜诉或证明争议中的事实获得有利的判决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法官确信的一个标准。

(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民事证明标准是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之间的纽带,在理论研究和解决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在司法实践上也有重要的现实意义[2]。

人们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都会受到诸如经济、科学和技术等不同程度的社会条件的限制,但是人们对于追求案件事实一直保持着高度的热情。诉讼过程中的核心是查明事实真相,只有案件事实清楚诉讼公正才有意义。诉讼证明标准是衡量案件真实程度的重要指标,对诉讼的公正程度也起着重要作用。在某种意义上,证明标准的制定要求越高,相应的查明的案件事实越接近真相,实现诉讼正义的可能性就越大;反之,证明标准越低,查明的案件事实越远离真相,诉讼公正越难以实现[3]。

因此,为了实现诉讼的真实性和公正性,立法者在制订证明标准时,应该把案件的性质作为制定标准的重要标准因素。比如案件越严重,证明标准制定的就越高,反之亦然。但是,应该指出的是,案件性质的不同并不仅限于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区别。民事案件之间的案件性质也存在差异,虽然这种差异并不具有本质性。我国就是在充分考虑不同案件的性质的基础上,以“高度盖然性”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一般性原则,同时又承认民诉法解释的第109条件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特别证明标准,来最大限度的地实现真正公正的民事诉讼[4]。高度盖然性,是指法官虽然从证据中尚未形成事实必定如此的确信,但在内心中已经形成事实极有可能或非常之可能如此的判断。此外,民事诉讼标准还有一个不成文的相对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程度稍低的标准,即较高程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此标准适用于少数例外情形,比如举证特别困难的案件以及程序法上的事实。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历史发展及应用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历史背景

“排除合理怀疑”最早出现在美国诉威尔森一案,此案发生在1793年的美国新西州的一个法院。此案的法官向陪审员表示应遵循人道主义,如果对被告是否已确立所控诉的罪行存在合理怀疑,则应认定他无罪。“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从字面上看似简单,实际上却是一个复杂又微妙的概念。这一概念对于那些必须向陪审团解释其含义的法官来说尤其困难。因此,法官对于排除合理怀疑是什么在美国给陪审团的解释往往采取自由放任的态度,并认为这个概念本身就是最好的解释,英国法官也尽量避免定义排除合理怀疑[3]。从对其表述方式看,它经历了“令人满意的良知”、“令人满意的相信”或“令人满意的理解”到“道德上的确定性”和“排除合理怀疑”的变化过程。要准确的理解这个特殊的证明标准,必须从历史的发展进程中把握其形成轨迹,探寻其所反映的历史与现实之间的联系。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基本理论

所谓合理怀疑是指根据常规的生活经验和逻辑理论,以及正常心理状态和智力水平的司法人员对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所提出的怀疑。所谓合理,也就是说怀疑应该有合理的理由,而不是单纯处于想象或幻想的怀疑。台湾学者李学灯认为: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事实,在比较和考虑全部的证据后,陪审员的心里处于一种状态,即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判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至于是否为合理怀疑,他认为所谓无合理怀疑,是指要达到良知或道义上的确信,足以排出一切合理的怀疑。从反面来讲,在所有证据经过一切比较和考虑之后,审理事实的人基于道义和良知,对于诉追的事实不能信以为真错误!未找到引用源。。

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英美法系证明标准的经典表述,其不仅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广泛采用,而且在世界上其他许多国家也受到了很大的影响。各个国家许多学者对其的理解与应用也存在很大的争议。综合各种观点,笔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是要求证明程度必须达到绝对客观真实,而是比高度盖然性高一些。比如在侵权案中,笔者认为对民事侵权案件的证明标准原则上要达到高度盖然性,但是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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