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中的“合理的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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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合理的怀疑

排除合理的怀疑

排除合理的怀疑摘要;在对刑事案件的司法审判中,诉讼双方的陈述真伪难辨众说纷纭,对此,英美法系国家对证据和事实的证明要求达到的标准是“排除合理的怀疑”。

这一标准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很大的争议,本文就试图对英美法系国家中对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明——“合理的怀疑”及其特征、采用原因诸分歧方面明晰。

关键词;合理的怀疑特征采用原因分歧正文一、排除合理的怀疑在审判过程中,诉讼双方要向法庭提出证据并基于证据证明或说明案件事实。

法院要审查和确认证据并基于证据确认事实,但是事实裁定者既非案件事实的亲历者亦非目击者,而是一个完全的局外人,对于各持一词的诉讼双方,他们如何裁定行为人有罪,这就涉及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问题。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双方对证据和案件事实加以证明要到达的证明程度。

排除合理的怀疑就作为了事实推证和推定是否具有说服力的评价和判定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已为英美法系绝大多数国家认可。

英美法系国家将证明标准的程度分为九等:;第一等是绝对确定,由于认识能力的限制,认为这一标准无法达到,因此无论出于任何法律目的均无这样的要求;第二等即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判决所要求,也是诉讼证明方面的最高标准;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明,在某些司法区在死刑案件中当拒绝保释时,以及作出某些民事判决有这样的要求;第四等是优势证据,作出民事判决以及肯定刑事辩护时的要求;第五等是合理根据,适用于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查和扣押,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撤销缓刑和假释,以及公民扭送等情况;第六等有理由的相信,适用于拦截和搜身;第七等是有理由的怀疑,足以将被告人宣布无罪;第八等是怀疑,可以开始侦查;第九等是无线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

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实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将心证划分成四个等级:微弱的心证;盖然的心证;盖然的确实心证;必然的确实心证。

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必然的确实心证。

对“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理解

对“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理解

对“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理解这一项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以排除合理怀疑。

这项规定是采纳了“两个证据规定”里面的内容做出的,是从西方证明标准里借鉴过来的。

实践中来判断排除合理怀疑?合理怀疑是指什么样的内容?什么情况下才能够形成合理怀疑?我们认为这是一个主观性的标准,是一个要靠法官自由裁量来确定的标准,本质上还是法官的内心确信。

2006年在武汉,围绕死刑核准权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的法律准备工作,一些法学家参加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一个座谈会,樊崇义老师也参加了。

谈到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时候,他就讲到有一个美国的大法官谈到什么是合理怀疑时说:只有上帝才能够知道合理怀疑的标准。

可见每个人因为经历、经验、学识、思辨能力等的不同,对同一件证据能不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也会有不同的认识。

所以,排除合理怀疑在司法实践当中要求法官具有更相近、更强大的法律意识。

这就要求我们的法官要经过更好的、更高层次的司法训练以及具有更为丰富的司法经验,逐步积累形成相近似的更严谨、睿智的判断认知能力。

只有这样,才能够形成最接近客观真实的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识,否则很难形成被大家认可的比较公平的结论。

所以经验、培训、更多案例的参照恐怕是适用好一般性规定的前提,这些还需要我们慢慢去积累。

该项规定,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非常重要。

为什么?过去,排除合理怀疑严格地说只是理论上的一种说法,在法庭上,律师经常会受到训斥”,原因是理论问题是学术观点不能提,提了也往往不被重视,不被采纳。

现在我们在立法上能够堂堂正正地写上排除合理怀疑,明确规定在定案的时候必须排除合理怀疑,非常不易。

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是解决证据充分的问题。

通常我们认定证据是否充分一般有两个层面的认识标准:其一要有很多证据,孤证、一两个证据不能叫充分,证据要有量的积累;其二要有质的要求,定罪的结论应该排除合理怀疑,这是对证据充分的一个表述。

排除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作案事实的各个主要方面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作案。

这要求证据具有完整性,达到一定的证据规格,刑事案件事实认定必须有一定的标准,在刑事审判实践中逐渐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辅助性证明标准,该标准要求在一些刑事案件中,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达到证据的完整性要求,在法官依据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要求案件中的疑点和矛盾能够得到合理的解释和排除,综合全案在被告人是否作案以及是否有被告人以外的人作案等关键问题上排除合理的、有根据的怀疑。

如果存在合理的怀疑,则必须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不能合理解释和排除疑点、矛盾的,就应当认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案件存疑而不能认定。

如果案件由于客观原因证据上有所缺失,不能达到证据完整性的要求,且案件中的疑点和矛盾均不能够得到合理解释和排除,则不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综合全案证据,法院对动机和时间和工具的判断,疑点和矛盾能够得到合理解释和排除,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能够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本案遂作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能够成立的认定。

论“排除合理怀疑”入律与证明标准的虚置化

论“排除合理怀疑”入律与证明标准的虚置化

论“排除合理怀疑”入律与证明标准的虚置化随着法治社会的发展,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司法实践也在不断探索创新。

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对证明标准和证据推定的要求愈发严格,而“排除合理怀疑”入律则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原则之一。

对于“排除合理怀疑”入律这一原则,也存在一定的虚置化现象。

本文将讨论“排除合理怀疑”入律与证明标准的虚置化现象,并从法理与实践两个角度探讨其影响及解决之道。

一、法理分析“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在民事或刑事案件中,当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提出了合理怀疑时,法庭需要通过证据推定和证明标准来排除这种合理怀疑,从而确保对当事人的权益有一个合理的保障。

在司法实践中,“排除合理怀疑”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和推定,要求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质疑进行解释和回应,以确保证据真实可信,避免可能存在的冤假错案发生。

现实中“排除合理怀疑”入律的虚置化问题也日益凸显。

一些法官在具体案件审查中,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存在理解偏差,以求快速审结案件,可能对当事人的质疑视而不见,或者轻易地采信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导致对合理怀疑的排除不够充分,影响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部分当事人在利用法律规定、证据推定等手段来扭曲事实,从而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目的,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效率性。

这些问题的存在,导致了“排除合理怀疑”入律在司法实践中的虚置化现象。

二、实践分析在司法实践中,虚置化的“排除合理怀疑”入律给法律适用和案件审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和挑战。

对合理怀疑的排除不充分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在现实中,缺乏严格的证明标准和证据保全制度,使得一些案件审理难以准确掌握事实真相,增加了司法判决的不确定性和争议性。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对合理怀疑排除不够充分,也容易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公正裁决。

在此背景下,防范和解决“排除合理怀疑”入律的虚置化成为了当前法治实践的一个紧迫问题。

一方面,需要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对“排除合理怀疑”的原则进行深刻理解和刻苦实践,切实提高对案件证据的审查能力,更加严格地按照法律规定和证据推定的要求来对待合理质疑,确保对当事人的权益有一个合理的保障。

如何“排除合理怀疑”

如何“排除合理怀疑”

谈谈如何“排除合理怀疑”司法实践中不得不用“排除合理怀疑”去进行证据排除,那么在实践会引发怎样的一连串问题?值得探究。

下面从几个方面进行简要分析。

一、程序方面——对“合理怀疑”的争议焦点美国最高法院表示,宪法不明确表示初审法院是否必须确定“合理的怀疑”标准。

在实践中,法院宣布,“合理怀疑”是不言自明,但其存在进一步解释的困难,甚至可能无法进一步界定。

这种特点导致联邦和州法院对“合理怀疑”采取各种不同的做法:有些上诉法院阻止使用定义;一些赞成定义;还有一些趋向由原审法院自由裁量。

而权威观点倾向于使用定义的做法。

可见,对“合理怀疑”的争议焦点在于:法院是否应当向陪审团指示“合理怀疑”的内容。

1.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被信任法官是否应当向陪审团说明其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在过去法官和陪审团之间,法官和检察官之间一直意见不一。

有法官指出,实践中,陪审团必须始终面临是否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去确定有罪或无罪,但是法院不是必然应对陪审?团界定合理怀疑的,并称宪法并没有明示也不强迫法院对陪审团进行证据标准的指示。

一些州和联邦法院认为,虽然审判法庭给一个准确的指令去定义术语不是常见的错误,但实质上不需要甚至应该去避免由陪审团对合理怀疑做出指示,且只有一个固定不变的定义往往会混淆陪审团原本持有的判断。

美国法律工作小组在一本法律注释的权威性著作——《美国法律精解》(第二版)[1]而不是律师的职责,既然如此就意味着法院可以适当否认辩护律师向陪审团解释什么是“合理的怀疑”的机会。

还有一些法院强调,律师不应该被允许对“合理的怀疑”下定义,同时也承认,检察官在疑难案件的争论中自行对“合理怀疑”下定义是不当的。

针对这种说法,一些州的检察官代表明确指出,合理怀疑的定义标准并不要求完美。

“合理怀疑”不是如此司空见惯,尽管一般法官都受过正规的法律培训,他们也往往会错误地描述“合理怀疑标准”。

在20世纪一个真实的案件中,辩护人goddard[2]理怀疑的公式”的控诉理由,似乎已经偶然制造了一个意料不到的影响:向陪审团解释这句话的含义蒙混过关。

排除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起源、发展于英、美,且为其他国家和国际公约所吸收和确认.排除合理怀疑的涵义在西方国家存在争议,是否适用于死刑案件更面临质疑与挑战.排除合理怀疑为我国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典所规定,具有突破性意义,但这只是对原有证明标准的补充完善;其统一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我国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不能简单套用西方国家的主流解释,而应努力实现认定案件事实符合客观真相的要求,对案件的主要事实的证明达到确定性的程度.为保障排除合理怀疑的有效运用,还应当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探索贯彻直接言词原则。

一、我国“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对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而言,“排除合理怀疑”并非陌生事物,但对其在立法中的出现,却有着不同的认识。

有学者认为立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是对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要求,是关于证明标准的新解释。

也有观点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之间存在一定区别,在某些情况下即使排除了合理怀疑也不必然代表证明的确实、充分,即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可能低于证据确实、充分。

有鉴于此,立法部门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说明:“证据确实、充分”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但司法实践中,这一标准是否达到,还是要通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以达到主客观相统一。

只有对案件已经不存在合理的怀疑,形成内心确信,才能认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这里适用的“排除合理怀疑”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便于律师实务中把握。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立法机关指出,“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

我国传统证据理论一般从逻辑学的角度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解释为“唯一性"“排他性",而“排除合理怀疑”的实质也是要求事实裁判者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存在且为被告人所实施;对案件事实的存在达到了没有合理怀疑的程度,即表明依据案件证据材料得不出其他结论,因此可以形成确信。

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的5个条件

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的5个条件

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的5个条件在司法领域,排除合理怀疑是确保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之一。

在一个案件中,如果被告人被认为有可能涉嫌犯罪,但还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罪行,那么法庭会应用排除合理怀疑的原则,以确保被告人不会因为无罪而受到处罚。

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需要满足以下5个条件:第一,证据充分。

要排除合理怀疑,首先需要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罪行。

这些证据可能包括现场勘查、物证、证人证言等。

只有当这些证据能够清晰地证明被告人的罪行,才能排除合理怀疑。

第二,证据来源可靠。

除了证据本身要充分之外,其来源也必须是可靠的。

如果证据的来源存在疑义或者可疑之处,就会给案件留下合理怀疑的空间。

因此,在排除合理怀疑的过程中,要对证据的来源进行认真审查,确保其真实性和可靠性。

第三,证据互相印证。

为了排除合理怀疑,所有的相关证据都应当互相印证,相互支持。

如果不同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或者不完整的地方,就会为案件留下合理怀疑的空间。

因此,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全面搜集证据,并确保它们之间相互一致。

第四,无其他合理解释。

除了证据充分、来源可靠、互相印证之外,还需要排除其他合理解释。

也就是说,对于被告人的罪行,除了已有的证据之外,没有其他合理的解释可以解释这些证据。

只有这样,才能排除合理怀疑。

第五,法官审查无误。

最后,为了确保排除合理怀疑的有效性,需要由法官对案件进行仔细审查。

法官需要审查所有的证据,确保它们充分、可靠、互相印证,并且没有其他合理解释。

只有在法官的审查下,才能最终排除合理怀疑,确保被告人不会因无罪而受到处罚。

总之,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需要满足以上5个条件:证据充分、证据来源可靠、证据互相印证、无其他合理解释、法官审查无误。

只有当这些条件全部满足时,才能有效地排除合理怀疑,确保被告人不会因无罪而受到处罚。

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证明的新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证明的新标准

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

”笔者认为,要准确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就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和把握这一标准的含义:首先,排除合理怀疑重在排除“合理”的怀疑,强调怀疑的合理性。

所谓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普通的理性人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明智而审慎地产生的怀疑。

英美国家往往从一般意义上进行解释,如英国将之界定为这样一种怀疑:“当你在日常生活中处理重要事务时,对你产生这种或那种影响的怀疑。

”国内有学者主张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以保证有罪裁判的正确性。

笔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并不是要排除所有的怀疑,而是强调所排除的怀疑的合理性,只要怀疑是合理的,自然都要排除,因此没有必要画蛇添足。

还有人认为,合理怀疑中的疑点是指那些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具有根本冲突的疑点或者重大疑点,如被害人身上的伤口与致害工具不相符、被告人口供与物证不能相互印证等;而那些一般疑点,如共犯就具体的犯罪时间表述不一致,不属于合理怀疑的范围。

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

虽然说合理怀疑不能是吹毛求疵的怀疑,但在有些案件中,往往是无视那些不起眼的疑点而最终造成冤假错案。

其次,排除合理怀疑是要排除有正当理由的怀疑,而非任意妄想的怀疑。

合理怀疑要求怀疑者能够说出怀疑的理由,而不能毫无根据地推测或者幻想。

由于与人类事件相关的每件事情都存在一些可能或者想象的怀疑的可能性,因此,合理怀疑应当是法官或者陪审员根据理性对案内证据情况经过仔细思考后产生的怀疑。

第三,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法官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

“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带有浓厚主观色彩的表达,体现出普通法刑事证明标准认识论上的经验主义。

人们在解释合理怀疑时,往往与大陆法系国家“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联系起来,将之定义为“一种道德上的确信”。

如英国刑法学者塞西尔·特纳就将合理怀疑定义为陪审员对控告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如果控方要证明被告人有罪,就必须将犯罪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的确信程度。

美国司法实践对“合理怀疑”的理解

美国司法实践对“合理怀疑”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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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研究

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研究

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研究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在一定条件下排除对特定事件或对象存在怀疑的情况。

在法律、科学研究和社会实践中,排除合理怀疑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可以帮助减少不必要的疑虑和误解,使得我们能够更加准确地判断和决策。

对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进行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一、合理怀疑的概念与特点合理怀疑是指在面临某种情况或问题时,出于理性思考和对象事实所做出的怀疑态度。

合理怀疑是一种基于客观事实和逻辑推理的怀疑,它不是主观的、凭空的猜测,而是建立在对信息充分了解和深入思考的基础上。

在很多情况下,合理怀疑可以帮助我们避免盲目相信和轻信,提高我们对事件和事实的认知水平。

合理怀疑具有以下特点:1. 基于客观事实:合理怀疑是建立在对客观信息和事实的理性分析和判断之上的,其基本依据是对真实性和可信度的审慎评估。

2. 逻辑推理:合理怀疑是通过逻辑推理和分析对事实进行评估的过程,它包括对相关信息进行综合考量和分析,得出符合事实的结论。

3. 不排除真实可能性:合理怀疑并不意味着排除了事件或对象的真实可能性,而是通过怀疑来寻求更多的信息和证据,以更加准确地了解事实的真相。

4. 不带有偏见:合理怀疑是客观的、中立的,不受主观偏见和情绪影响的怀疑,它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更准确、更全面的信息。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在实际情况中,我们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和问题来决定是否排除合理怀疑。

以下是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条件的研究:1. 信息来源的可信度排除合理怀疑的第一个条件是信息来源的可信度。

我们需要对信息的来源进行仔细的评估和分析,包括信息的权威性、真实性和可靠性。

只有信息来源具有高度的可信度,我们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相信该信息是真实可靠的。

2. 信息的独立性和多维度验证对于那些仅仅来自于单一信息源或者没有被多维度验证的信息,我们应该保持一定的怀疑态度。

只有在信息得到了多个独立信息源的验证和证实,我们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对该信息产生信任。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及其适用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及其适用

徐文静 201300640094 法学一班张其山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及其适用问题摘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首次将西方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明确规定于法律,将其作为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一种解释和界定,作为有罪判决的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形成有其特定的价值基础和认识论基础,代表着立法规范重点的转移,即改变过去一味强调“客观”真实,开始着眼于主观判断过程,为法官提供更现实的引导。

关键词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正文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增加规定了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即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三个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

引人注目的是,这里引入了英美的“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

全国人大法工委强调,使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提法,并不是修改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排除合理怀疑”的关键部分是“合理怀疑”,解释了“合理怀疑”实际上也已解决了什么是排除合理怀疑的问题。

所以,英美法系的法学界着重对“合理怀疑”进行讨论。

尽管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英美法系国家已经有很长的历史,但对于“排除合理怀疑”或“合理怀疑”是否需要进行定义或解释等问题,英美法国家的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一直存在不同的意见。

所以我们只简单的对其进行定义,即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一个理智正常的人,以审慎的态度,进行认真分析判断后得出的结论。

如果对认定的事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这种合情理性推断即可成立。

否则,会犯“推不出来”的逻辑错误。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与无罪推定紧密相联。

依照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应当有权被推定无罪,除非经公正审判并被依法证实有罪。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一项基本人权。

虽然“排除合理怀疑”含义中并没有无罪推定的直接表达,但它实际含有这样的观点:被告人不得被认定有罪,除非所有的合理怀疑已经被排除。

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律规定(3篇)

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法治社会中,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是核心价值。

合理怀疑原则作为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旨在确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本文将从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律规定出发,探讨其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适用范围以及相关法律规定。

二、排除合理怀疑原则的内涵排除合理怀疑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具有犯罪事实,应当要求控方提供充分的证据,使法官或陪审团对犯罪事实的认定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这一原则的核心是“合理怀疑”,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排除一切可能的合理怀疑,才能认定犯罪事实成立。

三、排除合理怀疑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1. 立法层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应当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这一规定体现了排除合理怀疑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

2. 司法实践层面:在司法实践中,排除合理怀疑原则是法官审理案件的重要依据。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对证据进行严格审查,确保案件事实的认定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四、排除合理怀疑原则的适用范围排除合理怀疑原则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包括:1. 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必须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使法官或陪审团对犯罪事实的认定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2. 审理阶段: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对证据进行严格审查,确保案件事实的认定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3. 执行阶段: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的判决,必须确保案件事实的认定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五、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律规定1. 《刑事诉讼法》第53条: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应当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办理刑事案件,必须严格依法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合理的怀疑》——5分钟总结一本书

《合理的怀疑》——5分钟总结一本书

《合理的怀疑》关于作者艾伦·德肖维茨是美国当代最著名的刑事辩护律师,是美国家喻户晓的律政明星。

同时,德肖维茨是哈佛大学法学院有史以来最年轻的教授,致力于推动美国司法制度的发展。

更为重要的是,德肖维茨在辛普森案中担任辛普森的辩护律师,是辛普森重金打造的辩护律师“梦之队”中的重要一员,见证了辛普森案的全过程。

关于本书《合理的怀疑》可以被视为辛普森案的权威出版物。

德肖维茨在书中一方面展现了他作为刑事辩护律师的逻辑性与敏锐性;另一方面,他还能从一个法学教育者的视角去解读辛普森案中的核心问题,以及如何通过这些问题来进一步完善美国的刑事司法体制。

核心内容一、通过对辛普森案中检方、辩方、陪审团等重要角色的分析,为你讲述辛普森案的重点问题。

二、辛普森案中所体现的美国刑事司法审判的原则与规则,主要包括“排除合理怀疑”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三、辛普森案对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影响。

一、“辛普森案”案情回顾1. 在辛普森案中,检方在审判初期处于非常强势的地位。

在警方侦查取证后,检方两次公布了手中的证据,充分展现了一种“胜券在握”的姿态,这些证据无论从数量,还是可信程度来说,都达到了很高的标准。

然而,警方侦查取证过程中的一系列不规范行为,成为了未来影响案件整个进程的“定时炸弹”。

2. 辩方的主要职责就是为被告辩护,维护其合法权益。

在辛普森案中,辛普森动用重金打造了一支由9位著名律师、法学教授和证据专家组成的“梦之队”,针对检方提出的对辛普森的不利证据进行回击。

面对检方先声夺人的强势姿态,辩方理智地选择了将证据作为主攻方向,最终在证据链条中捕捉到了检方在证据上的漏洞。

3. 陪审团被赋予了对于案件结果进行裁判的权力。

因此,如何影响并说服陪审团成员并使其成为本方阵营的支持者,成为了检方和辩方共同努力的方向。

在辛普森案中,控辩双方也会相应地根据陪审团的反应来制定相应的诉讼策略。

检方在证据方面的漏洞以及检方证人种族歧视的“黑历史”使得陪审团最终倒向辩方,辛普森最终无罪获释。

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评析

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评析

2016年第4期法治研究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评析刘学在 王 静** 摘 要: 《民诉法解释》第109条针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以及口头遗嘱或赠与的事实规定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以区别于一般案件的“高度盖然性”之标准。

这一规定错误理解了域外国家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层次化理论,混淆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界限。

拔高此类事实之证明标准的所谓“系根据实体法的立法意图”、“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保障交易安全”等理由,实际上均难以成立。

在实践中,该标准的适用将会不适当地增加受害人或权利人的证明难度,并对相关民商事活动具有负面的导向功能。

关键词:民事诉讼 证明标准层次化 排除合理怀疑 高度盖然性 民事诉讼目的*本文系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刘学在,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静,武汉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一、问题的提出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1款确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之后,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逐渐摆脱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束缚,建立了自己独立的体系。

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1款则对这一标准作了更准确的表述,即“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该条第3款又规定:“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09条则专门针对某些案件规定了更严格的“排除合理怀疑”之证明标准,即“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显然,《民诉法解释》试图在民事诉讼中确立层次化的不同证明标准。

关于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层次化问题,域外法学界已经进行了较多探讨,并且已经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了适用。

“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的理解及适用

“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的理解及适用

Comprehension and Application of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in Our CountryLI Ning(Law School of Anhui University ,Hefei ,Anhui 230601)Abstract :China ’s criminal procedure law introduced the concept of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in 2012,which added therequirement of subjectivity on the basis of “reliable and adequate evidence ”.The correct understanding of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needs to draw on the development and exploration of Anglo-American law countries ,and discriminates “reasonable ”and“doubt ”.The application of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needs to be clearly applied ,and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innocent until proven guilty ,the same applies to different cases and exclusionary rule of 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Key words :proof standard ;unity of subjectivity and objectivity ;innocent until proven guilty ;death penaltystandard ;exclude illegal evidence“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的理解及适用李宁(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601)摘要: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概念,是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之上增加了主观性的要求。

“排除合理怀疑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

“排除合理怀疑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

“排除合理怀疑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是诉讼中判断各方证明活动成效的根据和标尺,它是证据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理清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对于确保刑事诉讼的公正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是诉讼中判断各方证明活动成效的根据和标尺,它是证据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要理清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首先要搞清什么是合理怀疑,有哪些种类的合理怀疑,然后才能结合类案的证明要求确定具体案件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合理怀疑",是相对于“想象的怀疑"、“推测的怀疑"而言的,是指证明之确切程度不足以使理智正常且不带偏见的人在心理上排除的怀疑。

换言之,它是指理智正常且不带偏见的人在听取和了解证明的全部过程之后仍然持有的对证明效力的怀疑。

它不是一种纯粹心理上的怀疑,它同具体的案件及其背景具有某种相关性。

它不是一种绝对正确的怀疑,也不是一种显然没有可能性的怀疑。

它表示证明之确切性有怀疑的余地,但也不要求证明之确切必须达到没有发生错误的可能性。

如果要求证明之确切达到没有发生错误的可能性,那么几乎没有刑事起诉能够成功。

有的法学家说,合理怀疑是对客观的、具体的可能性的怀疑,而不是想象出来的怀疑。

有的法学家说,合理怀疑是那种能够使一个谨慎的人在做某件重要的事情之前产生迟疑的怀疑。

有趣的是,到目前为止,所有的有关“合理怀疑"的说法都有相当大的主观性,还没有哪一种对“合理怀疑"的定义或解释能够排除其他学者的合理怀疑。

这也不要紧,人们可以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增加其客观性,并把它变成一种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导向程序公正的诉讼原则。

在相关制度的设计上,必须充分考虑到它的主观性,使特定的人们形成主观一致。

陪审团制度的产生反映了人们对古老的非理性司法证明方式的怀疑和否定,也反映了人们对认识能力局限性和诉讼中证明能力的有限性的承认和补救。

排除合理怀疑原则实质上是一种对证明的过程和结论的主观一致性检验。

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中的“道德确定性” 排除合理怀疑原则

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中的“道德确定性” 排除合理怀疑原则

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中的“道德确定性” 排除合理怀疑原则一、“道德确定性”的本原内涵可以看出,在刑事审判中使用的“道德确定性”这一概念,是依照17世纪的认识论中所定立的概念来使用的,最初并不是法律上的一个特殊概念。

从在美国最早被当作模范的1850年Websters案件判决中法官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说明和加利福尼亚州刑法第1096条中我们可以看到“道德确定性”的本原内涵。

Websters案件判决中法官是这样说明:“合理的适当的进行评价这就足够了,情况证据有必要从道德确定性的程度上排除所有的其他的假说。

如果是谋杀事件,必须排除是不是自杀或是他杀这样的假说。

这个事情必须排除合理的怀疑来加以证明。

那么,什么是合理的怀疑呢?虽然这个词语是经常使用并且很容易理解的,但却是很难定义的。

这个并不单单是可能的怀疑。

其原因在于,关于人类的事件和基于道德证明的事件全部都是夹杂着某种可能的怀疑和虚构的怀疑的。

它指的是这样的事件的性质:在全面的比较和考虑了全部的证据之后,在陪审员的头脑中会出现这么一个状态:无法在道德确定性的程度上感到告发是真实的。

立证责任在公诉方。

从证据中独立出来的,法律所容许的推定全部都是对被冤枉的人有利的。

因此,任何人在其被证明有罪之前都被推定为是无罪的。

根据这样的立证还存在着合理的怀疑的情况下,被告人有通过无罪这一形式来获得这个利益的权利。

这是因为在被告发的事实中,证明它就是真相的可能性还不充分,即使它是从概率理论衍生出来的强有力的东西也是如此。

但是,证据的概念就是事实或真相必须证明到可能的确定性和道德的确定性。

也就是说,让基于诚实和理性行动的人的悟性得到理解,让指示、理性和判断得到满足的确定性。

我们必须把这个理解成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

其原因在于,大部分根据道德自然考虑制定的法律有上述要求,如果要求绝对的确定性,就必须完全排除情况证据。

”在加利福尼亚州,至今还是沿袭着这个说明。

加利福尼亚州刑法第1096条作出了如下的规定:“被刑事公诉的被告人在被证明有罪之前都是推定为无罪,在关于被告是否有罪这一问题上还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断定被告人无罪。

浅析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与适用

浅析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与适用

浅析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与适用钟琦鸣国防大学政治学院西安校区,陕西西安,710068摘要:《刑事诉讼法》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需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据以定罪的事实都有证据印证,并让法官形成内心确信。

犯罪事实是否清楚,必须依赖于“证据确实充分”。

所谓“证据确实”是指证据要真实可靠,如实地反映案件的事实真相,这是对证据质的要求;所谓“证据充分”是指对证据在量上的要求,就具体案件而言,是指必须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并得出排他的唯一的结论。

关键词:刑事诉讼,合理怀疑,理解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该证明标准的一个重要条件,是指“办案人员在每一证据均查证属实的基础上,经过对证据的综合审查,运用法律知识和逻辑经验进行推理、判断,对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性的程度。

”这一条件是法定条件当中含义深刻、难以理解、不好把握的一项标准。

因为它不仅有客观问题,还有主观认识问题;不仅有实践经验问题,还有理性归纳、逻辑判断问题;不仅有认识论的问题,还有价值论方面的问题,更有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道德、理念和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因此,所谓“排除合理怀疑”,仍然很难找到具体的标准,它绝非一个数量标准,不是1加1等于2的问题,要通过准确理解对其在刑事审判中正确适用。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化要求是案件事实为“真”的必要非充分条件,不是裁判者判断终结后形成的信念状态,也不涉及裁判者裁判有罪和无罪的行为动机。

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持否定态度的人认为,其为裁判者主观擅断和恣意妄断打开了方便之门。

事实上,无论我们在刑事证明标准的客观化要求上如何努力,都逃不开裁判者在认定案件事实终结后形成的对案件事实真伪判断的主观信念问题。

所谓“证据确实充分”,也是裁判者确信证据命题是真实的和证据的量充分的。

不存在与信念无任何关系的真理与真实,离开信念的确定去寻求超越的真理,是完全不可能的。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引入有助于回归刑事证明标准的本质。

正确界定“合理怀疑”的内涵

正确界定“合理怀疑”的内涵

正确界定“合理怀疑”的内涵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确实、充分的必要条件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合理怀疑是在综合分析全案证据过程中,对将要认定的事实产生了疑惑,表现形式是认定的事实不具有唯一性。

合理怀疑的前提是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而不是单个证据(证据能力)的审查判断;怀疑的对象是案件事实的唯一性,而不是在案证据的一致性。

因此,有必要划清合理怀疑与证据审查判断疑点之间的界限,来界定合理怀疑的内涵。

一是合理怀疑不适用于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

证据的审查判断是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从而取舍证据的过程,是全案证据综合分析的前置环节。

证据的审查判断主要是针对证据能力而言的,即什么事实或材料能够被准许作为证据进入司法程序,涉及的主要是单个证据。

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主要依靠证据规则。

违背了任一证据规则,该证据材料就会因不具备某一项证据特性而被弃之不用,不会成为综合分析全案证据的材料。

比如,被告人提出了被刑讯逼供的线索,控方就要对刑讯逼供是否存在进行说明。

当举证、补正或者解释等各项说明工作不成功,不足以打消疑虑时,司法者应当直接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供述排除,而不是依据存在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将其排除。

不可否认,某个关键证据的问题可能导致对事实的唯一性产生质疑,但这种质疑是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形成的,属于证据的综合分析阶段,而非产生于该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环节。

因此,证据能力的审查判断,涉及的是有疑点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取舍问题,并不是要去证明某项事实是确定还是存疑,因而不存在适用合理怀疑的空间。

合理怀疑的前提是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证据综合分析更侧重于证明力的审查,即对已采纳的事实或材料如何使用,不仅适用于单个证据,而且更多的是适用于一组证据乃至全案证据的分析、比较。

二是合理怀疑不等同于证据间的矛盾、疑问。

将排除合理怀疑写入刑事诉讼法,是为了在司法实践中就如何判断证据确实、充分增加一个容易掌握的主观性标准,是司法者基于常识、经验和专业知识形成的内心判断,可以称之为证据确实、充分的主观性方面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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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中的“合理的怀疑”
英美法系国家强调“道德确定性”的主要目的是表示在刑事审判中不能要求“绝对的确定性”和“数学的确定性”。

这一点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是在实际的评议的场合中,往往成为具体的问题的是,当事者所提示的疑问和各个陪审员所提示的疑问是否是“合理的怀疑”。

从司法实践看,对于“合理的怀疑”的说明,用了各种各样的词语,大致的可以分成以下三种:(1)量化的表示怀疑的“程度”(如“充分的怀疑”、“现实的怀疑”、“现实的可能性”、“重大的怀疑”等等);(2)表示能否可以说明的标准(如“有理由的怀疑”等等);(3)用比喻的表现来表示(经常使用的是“合理的人类在作出对自身来说是重要的决断的时候,犹豫是否该采取行动的这样的怀疑”)。

但是,因为第3项并不是围绕着“合理的怀疑”这一概念本
身而展开的,所以在这里,只讨论前面两项。

一、表示怀疑的“程度”的表现
经常引起争论的词语就是“充分的怀疑”。

这个词语在前述的cage案件判决中,已经被联邦最高法院批判了。

即使在之前的taylor案件中,也暗示了这个词语所带有的危险性。

在此taylor案件中,是这样说的:“在本案中,作为问题的是没有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说明,控方主张,因为进行了排除合理性怀疑的证明的说明,所以就没有必要进行无罪推定原则的说明。

”对此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即使有证明标准的说明,抱有特殊意义的无罪推定原则的说明也是有必要的,再加上在本案件的说明中,合理的怀疑的说明使用了“充
分的怀疑,现实的怀疑”这样的词语,所以批判这个词语从一开始就会招来混乱。

另一方面,在同是争论“充分的怀疑”这一词语的victor案件判决中,判断为陪审不可能误解综合评价的结果。

也就是说,“充分”这一词,具有不是想象的东西的意义和相当具体的意义,如果理解成后者的意义的话,就有违反宪法的可能性,因为该说明指出:“合理的怀疑要跟单单是可能性,单单是从想象的、虚构的推测中所产生的怀疑区分开来”,所以就只能理解成前者的意义。

可见,即使在联邦最高法院中,虽然认为综合评价全部的说明不可能会对陪审产生误解,但是也一贯认为,这个词语自身是危险的。


[1]
联邦高等法院第7巡回区在判断“合理的怀疑”中,在说明怀疑的“程度”是否恰当的时候,使用了“该说明是否和这个充分的怀疑具有同样的效果”这样的判断标准。

比如说在“公正的怀疑”成为争议的hall案件判决中,做了如下的叙述:“(在一定的场合下,本法院沿袭着撤销把合理的怀疑当作是充分的怀疑来说明的说示)在本案件中必须决定的是,合理的怀疑和“公正的怀疑”是同义的,但是合理的怀疑和充分的怀疑却并非完全一致。

从本说明的文脉看来,公正的怀疑表示公正的适用的中立概念。

但是,充分的怀疑是量化的表现,其目的是提高合理的怀疑的程度。

“公正的怀疑”这一词语,虽然没有什么用处,但是也并不侵害合理的怀疑的标准。

除此之外,再举出一件有关“现实的可能性”这一词语的判例。

在porter 案件判决中,联邦高等法院第4巡回区做了以下的叙述:“原审没有
说明‘可能性’与‘现实的可能性’的差异。

另外,也没有向陪审团传达被告人没有表示出无实的‘现实的可能性’这样的责任。

为了把无罪正当化,暗示根据证据必须表示出无实的现实的可能性,这是侵害了推定被告人无罪的原则。

本判决承认:作为一个整体的说明,不能说对陪审造成了误解,虽然放弃了上诉,但是‘现实的可
能性’这一词语自身的危险性还是存在的。


综上所述,在美国,对于量化的表示怀疑的程度的警戒可以讲是很强的。

二、具有说明的可能性
指出具有说明的可能性不是指出怀疑的“程度”,而是指与容易造成抽象的和高度的怀疑印象的前者相比,要求在具体的评议中形成标准。

这一点是非常引人注意的。

一般来说,在美国,“有理由的怀疑”这一说明很早就被认定为是有效的。

比如纽约高等法院在1885年对guidici案件的判决就是一个典型例子。

在本案件1审中的说明如下:“(合理的怀疑)不单单是这个人可能没有犯罪的推测和推量。

而是合理的人类基于公正的重新考虑,讨论了证据之后所抱有的怀疑,也就是说,可以适当的说明证据上的某点的怀疑。

(“可以适当的说明证据上的某点的怀疑”这一句子)必须放在全案中去看,这样看来的话,这就是区别了模糊的怀疑和想象上的怀疑。

虽然不要求陪审团明确推论并加以陈述,但实际上,陪审团必须讨论全部的事情,并从中引出推论,调查被告人是否是被冤枉的。

在证明欠缺,证言不完全,重要的事实没有得到证明的情况下,确定由证据衍
生出来的合理的怀疑是存在的,必须给予被告人这个利益。

”但是,后来针对这种说明有不少批判,比如:听了“有理由的怀疑”这一用语的陪审员有可能认为,对检察方证据的模糊的不安和怀疑不能成为对抗投有罪票的有效的基础。

实际上,也存在着与这个相同宗旨的判例。

比如在sauer案件判决中,明尼苏达州高等法院做了以下的叙述:“(“可以说明理由的怀疑”这一定义)与其他诸定义一样,是需要自身定义的。

这个定义最重大的问题是可能导致这样的危险:陪审员根据词语把理由理解成意味着可以表现的怀疑。

我们可以想象到以下情况的出现:陪审员在比较讨论了全部的证据之后,虽然
感觉到关于被告人有罪存在着合理的怀疑,但很难说明怀疑的理由。

最能够正确判断自身感情的是这个人本身。


但实际上,两者并没有本质上的对立。

在1885年guidici案件判决中“可以说明的怀疑”的意义是,明确了“合理的怀疑”就是“从讨论证据的结果中产生的怀疑”。

也就是说,这个词语是要求对证据进行讨论,而不是质问在讨论证据后产生结果的最终评决阶段中疑问的性质。

在明尼苏达州高等法院sauer案件中对“能够说明的怀疑”这一定义的批判的判决也应该理解成:这个定义并不是否定guidici案件判决中所指出的意义本身。

由此可见,对立的不是“能够说明的怀疑”概念本身,而是这个词语给陪审团造成的印象。

对检察方证据所产生的不安如果是从讨论了证据后的结果中产生
的话,就可以成为“合理的怀疑”。

其实,这本身是没有异议的。

可见,在美国“有理由的某种怀疑”这一说明本身的意义就是:
要求讨论证据和对证据进行充分的评议。

但这并没有加入如下的意思:“用具体的有说服力的语言来表现怀疑,从而让他人理解”。

最后,举出从评议的方式来看撤销“有理由的某种怀疑”的判例。

比如衣阿华州高等法院的cohen案件判决。

在本案件第1审中的说明是这样的:“象在这里说明的那样,‘合理的怀疑’的意思是合理的人类在深刻讨论了有关案件的所有证据之后,对被告人有罪产生的怀疑。

从法律意义角度看,合理的怀疑是指关于这个基础有某种证据的东西。

并不是指单单是一时兴起的怀疑或是从毫无根据的猜测中产生出来的怀疑。

合理的怀疑是指陪审可以说明理由的这样的怀疑。

”对此,衣阿华州高等法院作出了如下判示:“关于最后的句子必须提出异议。

决定能否说明理由的是谁?而且,要有怎样的理由才算是合适的?必须向谁作出说明?假如一位陪审员宣称自己不认
为被告人有罪。

那么在这个说明的基础上,其他人就会要求知道他这样想的理由。

这实际上就是强制规定了各个陪审员要依次向同事说明无罪的理由。

但是这样的方法,是不是必须采用说明有罪的理由这一形式呢?因此,虽然是控方必须排除所有的合理的怀疑,但是规定被告人有给予给出无罪理由的责任。

另外,陪审员没有说明形成结论的理由的义务。

”在本判决中,虽然批判了“能够说明理由的怀疑”这一说明,但是没有把“单单是根据一时兴起和妄加推测而产生的怀疑”这一说明本身作为问题。

即使在这里,问题也不是“能够说明理由的怀疑”概念本身,而是与评议的方式相关的,这个词语
是如何发挥功能的。

综上所述,从美国的讨论来看,他们主要是从两个方面来看“合
理的怀疑”的定义的:
(1)从怀疑的程度方面。

一方面排除了“单单是可能的怀疑”和“单单是推测”,另一方面又围绕着以下的问题进行:应该怎么做才能让怀疑达到高度的怀疑而不是“无实的证明”。

关于作为相对概念的“不是合理怀疑的怀疑”,基本上承认把它定义成“单单是可能的怀疑”和“妄加的推测”。

其中的关键问题在于:在“怀疑”这个词语上,如何形容“怀疑”的程度。

(2)从让评议变得充实的方面。

“可以说明的怀疑”这一词语根据场合的不同可以被接受也是因为把它当作了进行适当评议的方
针来理解的缘故。

为了进行评议,必须用语言来提示证据评价过程。

是这个意义上的“能够说明的怀疑”。

否则,在英美国家看来,这样的体系是让证明责任发生了转换。

[2]
注释:
[1]另外,在wright案件中,联邦高等法院第7巡回区做了以下的叙述:今后把合理的怀疑定义成充分的怀疑的事实审判法官,可
以预计这个是要被撤销的。

[2]最初,充分的进行评议自身并不是“排除合理的怀疑的证明”。

同时也强调认为无罪的陪审员没有义务去说服认为有罪的陪审员。

这一点可以说是在英美国家上诉审判不能介入事实认定这一体系中的特征。

在上诉审判可以介入的日本和德国,能够出示说服上诉审判的论据的怀疑就被认同为“合理的怀疑”。

事实上很重视
对他人的说服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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