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燃气管理条例

合集下载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法规类别】能源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2016.02.06【实施日期】2016.02.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甘肃省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97年修正)-省政府令第27号

甘肃省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97年修正)-省政府令第27号

甘肃省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97年修正)正文:---------------------------------------------------------------------------------------------------------------------------------------------------- 甘肃省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1990年4月19日甘政发〔1990〕59号文发布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节约能源工作的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我省境内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及本细则,合理利用和节约能源,努力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煤油、柴油、汽油、燃料油、蒸汽,薪柴等。

第四条甘肃省计划委员会是全省节约能源工作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细则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节能管理基础工作第五条全省各地(州、市)及重点耗能企业主管部门,都要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约能源工作,明确节能管理机构。

第六条各企业应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节约能源工作。

年综合能耗折合标准煤一万吨以上的企业,不论承包与否,都要有相应的节能管理机构和人员,管理能源的使用及节约。

第七条各地(州、市)及重点耗能企业主管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节能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地区、本行业和本部门的节约能源规划及技术政策,对所属企业节约能源工作,实行有效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企业节能管理机构及人员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节约能源工作的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二)编制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监督管理本企业能源利用情况,组织节能工作的考核评比,负责节能奖的分配和使用;(三)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交流节能信息和情报。

燃气管理条例

燃气管理条例

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与应急处置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便民、保障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和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明确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建立部门协同管理机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燃气工作的投入,为燃气发展规划落实、燃气设施建设、科技发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对燃气事业发展、安全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做好安全用气宣传与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气,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和维护管理,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督促和技术保障。

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燃气用气设备及附属装置、配件、气瓶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安全管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提高燃气管理水平,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做好燃气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节约用气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环保、交通运输、工商、质监、安全监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编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批准并备案。

第七条城镇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应当依法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其中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燃气管理条例

燃气管理条例

燃气管理条例(1997年7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1997年8月1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19年12月20日南京市第xx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19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瓦斯管理,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合法权益的燃气用户和运营商,并促进气体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和建设、经营和使用、器具管理、设施保护、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区按照规定的权限,由其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国土资源、规划、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价格、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政府和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第六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建设和供应保障第七条市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市政府批准,报纸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版)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版)

2023年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与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进步,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教育、新闻媒体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用户安全使用燃气进行指导。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用气规则,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章规划与工程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等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需要变更燃气专项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八条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甘肃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甘肃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甘肃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12.21•【字号】甘发改价管[2018]1017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甘肃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甘发改价管[2018]1017号各市(州)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甘肃矿区、东风场区、甘肃厂区物价局:为贯彻落实《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推进价格机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甘发〔2016〕16号)精神,加强城镇燃气配送环节价格管理,规范定价行为,提高定价科学性、合理性和透明度,促进城镇燃气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1171号)规定,我们结合实际,制定了《甘肃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8年12月21日甘肃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燃气配送环节价格管理,规范定价行为,提高定价科学性、合理性和透明度,促进城镇燃气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印发的《甘肃省推进价格机制改革实施方案》、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的《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调整燃气配气价格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配气价格是指城镇燃气管网配送环节的价格。

第四条配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按照《甘肃省定价目录》规定,授权市(州)人民政府制定和调整本辖区内城镇燃气配气价格,具体工作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配气价格制定和调整应遵循建立机制与合理定价相结合、弥补合理成本与约束激励相结合、促进城镇燃气企业健康发展与用户合理负担相结合的原则。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甘肃省燃气管理条例文档2篇

甘肃省燃气管理条例文档2篇

甘肃省燃气管理条例文档2篇Document of gas management regulations in Gansu Pro vince编订:JinTai College甘肃省燃气管理条例文档2篇前言:条例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发布的,针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内的某些具体事项而作出的,比较全面系统、具有长期执行效力的法规性公文。

本文档根据条例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1、篇章1:甘肃省燃气管理条例版文档2、篇章2:燃气管理措施文档城市的燃气管理是公用事业管理的重要方面,是公共行政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体现着政府的服务功能。

甘肃省是如何进行燃气管理的?下文是甘肃省燃气管理条例最新全文,欢迎阅读!篇章1:甘肃省燃气管理条例版文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预防燃气安全事故,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的规划、建设、应急保障、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市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燃气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四区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燃气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发布:2016-02-06实施:2011-03-01法律修订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 技术、新工艺与新产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 法律、法规与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 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0—0年十一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与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 财产安全与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与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 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 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 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 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她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与其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 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 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与种类、 应急供应方式、 应急处置程序与应 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甘肃省燃气管理条例_条例_

甘肃省燃气管理条例_条例_

甘肃省燃气管理条例城市的燃气管理是公用事业管理的重要方面,是公共行政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体现着政府的服务功能。

甘肃省是如何进行燃气管理的?下文是甘肃省燃气管理条例最新全文,欢迎阅读!甘肃省燃气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预防燃气安全事故,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的规划、建设、应急保障、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市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燃气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四区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燃气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行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引导燃气用户节约用气,提高燃气利用效率。

第七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管理机构、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九条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能源利用规定以及消防、防爆、抗震、防洪等安全要求,由市、县(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6年2月6日六十二、删去《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甘肃省燃气管理条例

甘肃省燃气管理条例

甘肃省燃气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7•【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天然气正文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甘肃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4年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3月27日甘肃省燃气管理条例(2024年3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经营服务第四章燃气使用第五章设施保护第六章应急预防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经营服务和燃气使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经营服务、使用、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醇基混合燃料、丙烷的生产和使用以及新能源汽车加氢设施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安全第一、统筹规划、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和跨部门综合监管机制,统筹解决燃气事业发展和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2022年8月庆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2022年8月庆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庆阳市燃气管理条例(2022年4月22日庆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6月2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四章储备保供与服务使用第五章设施保护第六章安全管理与事故处置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稳定供应,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 1 —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管理、储备保供与服务使用、设施保护、安全管理与事故处置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城乡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燃气智能化建设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负责制定辖区内城镇和农村管道燃气配气价格、销售价格。

市、县(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办理辖区内燃气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

— 2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价格监督和供气质量、计量、特种设备的监督管理,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查处。

市、县(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燃气运输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各类违规运输燃气的行为;负责燃气公交车、燃气出租车等燃气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涉及燃气、燃气管道、燃气设施等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

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条例

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条例

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预防燃气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镇规划区内的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及其相关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燃气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工作机制,将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经费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燃气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加强燃气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燃气安全。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燃气安全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燃气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安全管理第八条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件,并按照许可证件规定的范围和条件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活动。

第九条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燃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对燃气生产、储存、输配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十条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生产、储存、输配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一条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企业应当制定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二条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企业应当加强对燃气生产、储存、输配设施周边环境的监测,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三条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企业应当对燃气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知识的宣传和培训,提高燃气用户的安全意识。

第十四条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甘肃省燃气管理条例城市的燃气管理是公用事业管理的重要方面,是公共行政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体现着政府的服务功能。

下文是甘肃省燃气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甘肃省燃气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预防燃气安全事故,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的规划、建设、应急保障、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市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燃气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四区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燃气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行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引导燃气用户节约用气,提高燃气利用效率。

第七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管理机构、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九条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能源利用规定以及消防、防爆、抗震、防洪等安全要求,由市、县(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本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列入燃气发展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基本程序进行建设。

城乡规划部门在进行燃气建设工程选址和规划方案审查时,应当征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依法从事作业活动。

第十四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市燃气管理机构或者县(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建设档案。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经营服务与使用第十六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二)燃气气源、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标准;(三)经营场所、燃气设施符合安全生产监督的有关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四)燃气设施、计量装置、供气器具符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五)从事管理、技术和操作的工作人员,其配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专业培训、考核要求;(六)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事故处理能力;(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向市燃气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对申请资料和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并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对燃气用户的正常供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90日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优先保证民用的原则进行调峰作业。

第二十一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48小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告知燃气用户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入户安全检查。

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

其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标识、出示证件。

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者入户检查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检。

第二十三条市燃气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据有关法规、标准和规范,对燃气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并受理有关燃气安全、燃气质量及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接受燃气用户申请查询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并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第二十五条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企业应当在销售地设立或者委托设立维修点,向用户提供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市燃气管理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六条本市范围内从事燃气燃烧器具销售的企业,在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后,应当向市燃气管理机构或者县(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市燃气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的燃气器具目录。

燃气经营者不得强制燃气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遵守国家价格规定,实行政府定价。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时,应当依法听证,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经营成本。

瓶装燃气价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二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预防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并负责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燃气抢险抢修应急救援预案,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安全生产监督、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燃气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和设备检修,做好安全工作和事故的预防、处理。

燃气用户违章使用燃气设施造成安全隐患又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暂停供气,直至具备安全供气条件后恢复供气。

第三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二)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三)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四)充装燃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五)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六)按照国家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检修、更新,保障设施安全运行;(七)对充装后的燃气气瓶进行角阀塑封,并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八)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管道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改装、迁移、包容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燃气安全标识;(二)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用阀门;(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四)在燃气输配管道上擅自安装燃气器具;(五)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存放、使用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七)盗用燃气;(八)在进行燃气器具的安装和维修中,改动燃气计量表(含燃气计量表)之前的管道设施;(九)其他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瓶装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规定,禁止下列行为:(一)加热和摔、砸、倒卧钢瓶;(二)自行倒灌钢瓶内瓶装燃气;(三)自行倾倒、排放钢瓶内残液;(四)擅自拆修或者改换瓶阀、检验标记及瓶体漆色;(五)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设施管理第三十四条燃气设施的管理、碰接、改造、更新和维修等,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组织实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和气体;(三)动用明火、开挖沟渠、挖砂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五)爆破作业;(六)总重18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行驶通过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七)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的燃气设施设置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在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区域内确需进行施工或者有关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签订安全施工协议,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燃气经营者使用的燃气贮运容器、气瓶、调压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并按规定进行检修或更新。

燃气运输应当执行国家关于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