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讲证明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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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讲证明对象

Ⅰ、教学目的和要求

(1)掌握证明对象的概念和特点

(2)掌握证明对象的内容

(3)了解三大诉讼中的具体证明对象

Ⅱ、教学内容

一、证明对象概述

二、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三、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四、行政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Ⅲ、复习思考题

1、什么是证明对象?它有什么基本特点?

2、证明对象有哪些内容构成?

3、简述三大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Ⅳ、课外阅读资料

1、陈卫东、谢佑平主编:《证据法学》第十六章,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版。

2、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第三版),第十一章,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版。

一、证明对象概述

在证明制度中,证明对象是首要的环节。只有明确了证明对象,才能进一步明确由谁负责证明(证明责任),证明到何种程度为止(证明标准),以及如何进行证明(证明程序);也只有明确了证明的对象,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等证明活动才能有的放矢地进行。

1、证明对象的概念。

关于证明对象的概念,我国学理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分歧较大:(1)狭义说。这种观点强调证明对象仅仅限于实体法事实,即为实体法所规定的行为要件事实或者权利要件事实。认为,证明对象是指“由实体法律规范所确定的、对诉辩请求产生法律意义的、应当由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

(2)广义说。这种观点将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纳入证明对象的范围,认为,证明对象是“需要用证据予以证明的待证事实”,而“待证事实包括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

(3)折中说。这种观点认为程序法事实是证明对象,而将证据事实排除在证明对象的范围之外。

上述分歧在于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是否应属于证明对象的范围之内。本人采折中说,主张证明对象是指法律规定执法人员为了正确处理案件必须查明的事实,具体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有关证明程序事项的证据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就充分说明程序法事实也是证明对象。

2、证明对象的特征。

(1)证明对象是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具有普遍性。这里的法律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所谓要件事实是指执法人员作出合法处理所必须查明的事实。

(2)证明对象是当事人主张或者争议并且应当举证证明的待证事实,具有特殊性。证明对象的结构是普遍的,同类案件相同;但是,证明对象的具体内容是因当事人的争议或者主张的不同而异,具有特殊性。

(3)证明对象是指需要证据证明的要证事实。证明对象是未知的

事实或者不确定的事实;证据是已知的、确定的事实。证明对象需要证据加以证明,是证据和证明对象关系的常态。在特定情况下,一些证明对象不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可以由执法机构直接认定,此即为免证事实,诸如: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科学定律;国家机关公报的事实;生效裁判、公证文书和行政行为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承认的事实和推定的事实;执法人员熟知的事实和诉讼上已知的事实。

3、证明对象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证明对象作不同的分类:

(1)以证明对象所处的程序为标准,可以分为:刑事诉讼证明对象、民事诉讼证明对象、行政诉讼证明对象和其他法律事务中的证明对象等。

(2)以法律依据为标准,可以分为:实体法规定的证明对象和程序法规定的证明对象。

4、证明对象的意义。

(1)有助于明确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等证明活动的目标,提高执法的效率。

(2)有助于认识证据法与实体法、程序法之间的关系,推动证据法学的发展。

5、证明对象的内容。

根据折中说,证明对象一般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

在证明对象的内容问题上,存在争议的是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1)程序法事实应否作为证明对象?

程序法事实,比如回避的事实、管辖的事实、审判组织的事实、期限是否延长的事实、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申请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事实等,能否成为证明对象,学理上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持肯定态度,理由是:[1]诉讼法是实体法的实施法,查明程序法事实有利于监督司法机关遵守法定程序,保证实体法正确、公正地实施;[2]当事人可能对程序法事实发生争议,从而使程序法事实可能构成系争事实;[3]诉讼中有争议的程序法事实,有关司法机关也要在查清的基础上作出裁决,对其中有的裁决不服,可以申诉或者申请复议,对有的裁定甚至可以上诉或者申请再审。

第二种观点持否定态度,理由是:[1]证明对象是为了明确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等证明活动的方向,以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只有将证明对象限于实体法事实,即为案件的实体处理必不可少的事实,才有

利于司法人员分清主次,集中注意力;[2]程序法事实,特别是那些据以作出决定或裁定的事实,虽然也存在着查明的问题,但与证明对象不能混同。许多程序法事实不查自明或者司法人员可以认知。而且,并非每个案件都会遇到程序法事实,如果没有发生某些程序问题,就不需要对有关的事实加以证明;[3]由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低于盖然性优势的标准,这种证明不是严格的证明,而仅仅是“释明”或者“稀明”。所以,严格意义上的证明对象,应当限于实体法事实,不包括程序法事实。

第三种观点持折中态度,认为证明对象包含着程序法,但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仅与实体法有关,就这一问题而言,程序法事实不是证明对象,理由是:[1]尽管程序法事实也存在着举证责任的问题,但相当简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即可解决;[2]实体法事实是由当事人作为诉讼请求根据事实提出的,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查明这些事实是否存在,是整个诉讼的中心环节。总之,程序法事实与证明责任的研究无关。

(2)证据事实是不是证明对象?

证据事实,也就是证据本身所记载和反映的事实能否成为证明对象,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肯定说,认为证据事实是证明对象,理由是:任何证据的真实性都需要其他证据确证,而当某个证据成为其他证据验证的客体时,便成为证明对象。也就是说,在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证据事实与证据事实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因果锁链,处于中间环节的证据事实,具有证据事实和证明对象的双重身份,是证明手段和证明对象的统一体。

第二种观点是否定说,认为证据事实只能是证明手段,不能列为证明对象。

第三种观点是折中说,认为证据事实依其与案件事实的证明关系,它可以表现为直接证据,也可以表现为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直接反映和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因而它与案件主要事实重合,所以,尽管它是证明对象,但不必单独列出。相反,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而必须与其他的间接证据相联系,方能对案件主要事实起证明作用。因为间接证据需要证明,所以便成为证明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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