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责任概述PPT(共 3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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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 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 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 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 运行的;
第九章 环境行政责任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 本法规定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 洋环境污染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所以,危害后果不是承担环境行政责任的必备 要件,只是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它才是 承担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称为选择条件。
第九章 环境行政责任
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责令改正期限届 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 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 行为。对于这类新的环境违法行为,环保部门 可以依法再次实施罚款,这并不违反一事不再 罚的原则。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 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 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 给付义务的数额。
行的法律制裁。环境行政处罚不同于环境行政处分,
也不同于环境民事制裁(环境民事责任)和环境刑
事制裁(环境刑事责任)。
第九章 环境行政责任
二、环境行政处分 环境行政处分是环境行政主体基于特定的权力
关系对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人员违反纪律行为实 施的制裁。
第九章 环境行政责任
第三节 环境行政处罚原则 一、环境行政处罚法定:依据、主体、种类和
第九章 环境行政责任
3.危害后果 环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有三种:人身损害、
财产损失和环境本身的损害。当危害后果限定 为实际危害后果,危害后果并非环境行政责任 的必要条件,也就是即使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 果,只要符合其他要件,行为人也必须承担相 应的环境行政责任。
第九章 环境行政责任
以《水污染防治法》为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都要接受行 政处罚:
第九章 环境行政责任
第一节 环境行政责任的概念和构成 一、环境行政责任的概念 环境行政责任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违反环境
行政法律规范或者不履行环境行政法律义务而 依法所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
第九章 环境行政责任
二、环境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 1.主观过错 2.行为的违法性 行为违法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环境行政法律关系的
主体具有相关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 不能是约定的,既可以是作为的义务如建设单位必须遵循 “三同时”的制度(《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也可以 是不作为的义务如行为人不得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或者剧毒废液(《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二是行为 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仅有法定的义务,环境行政违法还只 是一种可能性,只有当环境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没有履行或者 没有依法履行相关的义务时,才能构成行政违法。
第九章 环境行政责任
4.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这里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同于环境
民事诉讼中因果关系。
第九章 环境行政责任
第二节 环境行政责任的种类
一、环境行政处罚的概念
环境行政处罚是指具有环境行政处罚权的主
体对实施违反环境行政法律规范、应当承担环境行
政法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依法进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 录的。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 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 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 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 公告。
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
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 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幅度、程序法定。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
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 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九章 环境行政责任
二、环境行政处罚轻重与行政责任大小相当 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
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1)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 社会影响;(2)当事人的过错程度;(3)违法行 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4)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 对象;(5)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6)当事人 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2012年1月1日生效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 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 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
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第九章 环境行政责任
三、一事不再罚。是指对相对方的某一违法行 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同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 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 处罚”
第九章 环境行政责任
案情:北京市环保局2002年12月3日现场监测 发现某电厂燃煤锅炉二氧化硫排放超标,作出 处罚决定:“责令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达标排 放,并处罚款10万元。”2002年12月26日北京 市环保局再次监测发现二氧化硫排放超标,再 次作出处罚决定:“责令立即采取有效措施, 达标排放,并处罚款10万元。”该电厂不服, 向国家环保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 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 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 运行的;
第九章 环境行政责任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 本法规定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 洋环境污染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所以,危害后果不是承担环境行政责任的必备 要件,只是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它才是 承担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称为选择条件。
第九章 环境行政责任
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责令改正期限届 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 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 行为。对于这类新的环境违法行为,环保部门 可以依法再次实施罚款,这并不违反一事不再 罚的原则。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 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 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 给付义务的数额。
行的法律制裁。环境行政处罚不同于环境行政处分,
也不同于环境民事制裁(环境民事责任)和环境刑
事制裁(环境刑事责任)。
第九章 环境行政责任
二、环境行政处分 环境行政处分是环境行政主体基于特定的权力
关系对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人员违反纪律行为实 施的制裁。
第九章 环境行政责任
第三节 环境行政处罚原则 一、环境行政处罚法定:依据、主体、种类和
第九章 环境行政责任
3.危害后果 环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有三种:人身损害、
财产损失和环境本身的损害。当危害后果限定 为实际危害后果,危害后果并非环境行政责任 的必要条件,也就是即使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 果,只要符合其他要件,行为人也必须承担相 应的环境行政责任。
第九章 环境行政责任
以《水污染防治法》为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都要接受行 政处罚:
第九章 环境行政责任
第一节 环境行政责任的概念和构成 一、环境行政责任的概念 环境行政责任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违反环境
行政法律规范或者不履行环境行政法律义务而 依法所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
第九章 环境行政责任
二、环境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 1.主观过错 2.行为的违法性 行为违法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环境行政法律关系的
主体具有相关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 不能是约定的,既可以是作为的义务如建设单位必须遵循 “三同时”的制度(《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也可以 是不作为的义务如行为人不得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或者剧毒废液(《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二是行为 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仅有法定的义务,环境行政违法还只 是一种可能性,只有当环境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没有履行或者 没有依法履行相关的义务时,才能构成行政违法。
第九章 环境行政责任
4.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这里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同于环境
民事诉讼中因果关系。
第九章 环境行政责任
第二节 环境行政责任的种类
一、环境行政处罚的概念
环境行政处罚是指具有环境行政处罚权的主
体对实施违反环境行政法律规范、应当承担环境行
政法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依法进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 录的。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 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 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 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 公告。
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
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 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幅度、程序法定。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
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 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九章 环境行政责任
二、环境行政处罚轻重与行政责任大小相当 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
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1)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 社会影响;(2)当事人的过错程度;(3)违法行 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4)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 对象;(5)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6)当事人 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2012年1月1日生效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 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 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
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第九章 环境行政责任
三、一事不再罚。是指对相对方的某一违法行 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同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 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 处罚”
第九章 环境行政责任
案情:北京市环保局2002年12月3日现场监测 发现某电厂燃煤锅炉二氧化硫排放超标,作出 处罚决定:“责令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达标排 放,并处罚款10万元。”2002年12月26日北京 市环保局再次监测发现二氧化硫排放超标,再 次作出处罚决定:“责令立即采取有效措施, 达标排放,并处罚款10万元。”该电厂不服, 向国家环保总局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