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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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实施,该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观念上发生了重大变化。

为了贯彻落实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时正确地处理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切实维护好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执行。

第一条自2004年5月1日起,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再以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作为受理案件的前置条件,但一方当事人起诉时应当附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证据,经审查当事人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的规定】第二条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一方或者双方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第三条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申请对肇事车辆诉前保全的,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对当事人不能提供有效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不宜采取诉前保全措施。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章的规定】第四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机动车一方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法律规定的过错的,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减轻的比例一般控制在赔偿总额的50%以下,但不得低于10%。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存在违章行为,其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承担举证责任。

2022年山东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2022年山东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2022年山东省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标准2022年山东省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照法律法规,规范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保障群众合法权益,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合用于发生在山东省范围内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人身伤害赔偿的各类案件。

第三条在本标准中,道路交通事故包括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

第四条人身伤害赔偿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内容。

第五条本标准执行时应当坚持公正、合理、科学、及时的原则,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进行判断和裁决。

第二章人身伤害赔偿范围及标准第六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赔偿标准如下:一、医疗费:根据伤病情况,按照当地医疗机构收费标准、诊疗费用直接结算或者按照合理费用支付,但不超过当地相同病种医疗费用平均值。

二、护理费:对重伤者、危重病人、重症疾病患者或者其他需要提供护理的伤病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当地相应标准和要求支付。

三、营养费:对于需要特殊营养补充的伤病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当地相应标准和要求支付。

四、交通费:遇有交通事故需要住院或者诊疗时,按照当地最短距离路程,采用最安全、最快捷的交通方式支付往返交通费。

五、住宿费:遇有交通事故需要住院或者诊疗时,按照当地相应标准支付医院附近住宿费用。

六、误工费:对因事故受伤而无法正常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当地相应标准和要求支付。

七、残疾赔偿金:对因事故受伤造成丧失生活能力,经过鉴定,以此为依据,按照下表执行:残疾程度赔偿金额(元)-------- --------------一级 30,000-60,000二级 20,000-40,000三级 10,000-30,000四级 5,000-20,000五级及以下 1,000-10,000八、死亡赔偿金:对因事故致死者,其家属按照下表执行:死者身份赔偿金额(元)---------------- --------------营养供应人、家庭主妇 30,000-50,000未成年子女 30,000-50,000成年子女 20,000-50,000父母、配偶 20,000-50,000兄弟姐妹 10,000-50,000第七条在执行人身伤害赔偿时,应当根据相关法规、清单、收据等规范进行凭证的认定,如有虚报或者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应当赋予严厉处理。

山东省交通安全条例

山东省交通安全条例

山东省交通安全条例交通安全是指:人们在道路上进行活动、玩耍中,发生的人员伤亡现象。

下文是山东省交通安全条例,欢迎阅读!山东省交通安全条例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完善道路基础设施;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交通事故应急机制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评估机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建设、规划、农机、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气象等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和所属车辆的管理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法制教育的内容。

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综合素质评定。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安全检查、加强道路巡查、治理超速超载和处理交通事故,定期对机动车驾驶人组织安全教育,切实维护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实施,该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观念上发生了重大变化。

为了贯彻落实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时正确地处理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切实维护好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执行。

第一条自2004年5月1日起,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再以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作为受理案件的前置条件,但一方当事人起诉时应当附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证据,经审查当事人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的规定】第二条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一方或者双方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第三条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申请对肇事车辆诉前保全的,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对当事人不能提供有效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不宜采取诉前保全措施。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章的规定】第四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机动车一方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法律规定的过错的,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减轻的比例一般控制在赔偿总额的50%以下,但不得低于10%。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存在违章行为,其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承担举证责任。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3.15•【字号】鲁政发[1997]19号•【施行日期】1997.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鲁政发〔1997〕19号)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现将《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五日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第一条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国务院令第89号,以下简称《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除按《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均按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处理。

第四条处理一般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人员,必须有3年以上交通管理实践,经培训考试合格后,由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颁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证章。

具体办法由省公安厅另行制定。

第五条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重特大交通事故时,应在查明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就当事人的刑事、行政处罚和损害赔偿提出处理意见,填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审批表》,报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

发生特大交通事故或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各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接到报告的同时,应立即向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报告。

第六条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须预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也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其中一方预付,结案时按责任承担。

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肇事车辆至事故处理结案或交足事故处理所需损害赔偿费用为止。

山东省交通安全条例

山东省交通安全条例

山东省交通安全条例交通安全是指:人们在道路上进行活动、玩耍中,发生的人员伤亡现象。

下文是山东省交通安全条例,欢迎阅读!山东省交通安全条例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完善道路基础设施;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交通事故应急机制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评估机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建设、规划、农机、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气象等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和所属车辆的管理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法制教育的内容。

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综合素质评定。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安全检查、加强道路巡查、治理超速超载和处理交通事故,定期对机动车驾驶人组织安全教育,切实维护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4.29•【字号】鲁政办发[2009]29号•【施行日期】2009.04.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9〕29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8年11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为切实做好《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对《办法》的学习宣传,进一步提高对道路交通安全重要性的认识《办法》是建国以来我省制定的第一部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综合性地方法规。

《办法》的颁布实施为加强我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范交通参与人的交通活动和公安交通民警的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对于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确保道路交通安全,构建“平安山东”、“和谐山东”具有重要作用。

各级、各部门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社会责任感,组织好对《办法》的学习宣传。

各级领导同志要带头学习、理解和把握《办法》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增强法制观念,促进依法行政,强化执法监督,提高执法水平,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以及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向广大人民群众宣传讲解《办法》,并广泛开展经常性的公益性道路交通安全教育,营造知法、守法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二、明确职责,加强配合,推动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进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难度大。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5号——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5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5号——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5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5号——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5号《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已经2018年2月24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龚正2018年3月18日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社会参与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应当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道路交通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道路交通安全的负责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四条拥有或者使用机动车辆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以下统称车辆所属单位)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道路交通安全主体责任。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有权劝阻、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报告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第二章政府职责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一)将道路交通安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同时部署、同时落实、同时考核;(二)将道路交通安全专项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组织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对道路沿线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三)建立以政府投入为主的农村公路筹融资机制,统筹城乡公共交通协调发展;(四)完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机制,落实治理措施和治理资金;(五)加强道路防御灾害性天气应对能力建设和应急、抢险救援资金投入,完善道路交通事故抢险救援机制;(六)加大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投入,督促各部门和单位积极履行宣传责任和义务;(七)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加强考核结果运用;(八)按照规定对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山东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山东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山东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交通安全意味着人或物遭受损失的可能性是可以接受的;若这种可能性超过了可接受的水平,即为不安全。

下文是山东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欢迎阅读!山东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新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有效控制交通违法行为,预防交通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坚持权责一致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社会参与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分为政府领导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车辆所属单位主体责任。

第二章政府领导责任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涉及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负相应领导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一)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二)将道路交通安全专项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保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三)完善道路交通事故抢险救援机制,建立、健全应急处置预案,加强抢险救援队伍、装备建设,及时救援、处置、善后处理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事故;(四)定期分析本地区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情况,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及时研究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对道路交通安全重大隐患整改事项及时作出决定;(五)组织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公益活动;(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安全生产、文明城市创建检查考核范围;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察和考核,对执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执行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道路交通事故处责任认定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责任认定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责任认定规定很多的⼈由于不遵守交通规则导致很多的事故的发⽣以及很多的⽣命的逝世,所以任何时候我们都是需要按照交通规则进⾏办事,交通事故的发⽣也是需要进⾏责任的认定,以下就由店铺⼩编对于该⽅⾯的知识进⾏介绍。

道路交通事故处责任认定第⼀,《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责任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调解。

⽽没有也不可能有对犯罪嫌疑⼈的刑事责任作出认定的规定。

第⼆⼗四条规定了具体的⾏政处罚标准,如对造成重⼤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或者造成⼀般事故,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处⼗⽇以下拘留或者五⼗元以上⼀百五⼗元以下罚款。

该办法第⼆⼗⼆条也规定:当事⼈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五⽇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

即对该具体⾏政⾏为不服者,可依该条之规定,向上级⾏政机关寻得⾏政救济。

因此,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作为道路交通管理的⾏政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之间或者责任⼈与受害⼈之间的⾏政违法⾏为所作出的⾏政责任认定书。

依据它,公安机关对责任⼈予以⾏政处罚,对道路交通民事侵权案进⾏⾏政调解。

⽽且,刑事诉讼法第⼗⼆条明确规定:未经⼈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都不能确定有罪。

即说明,对刑事责任的认定,只能由⼈民法院决定,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体现。

所以,公安机关不能依据⾏政法规对犯罪嫌疑⼈(被告⼈)刑事责任作出认定,法院也不能依据⾏政机关作出的⾏政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的刑事责任。

第⼆,责任认定不是证据问题,⽽是法律问题对法律问题,只能由法官通过庭审以裁判的形式获得解决。

从另外⼀个⾓度讲,如把责任认定书当作证据使⽤,在实践中,作出该责任认定的警察,通常都是对该案进⾏刑事侦查的警察,本案也是这样,即该认定书的承办⼈(鉴定⼈)和本案的侦查⼈员都是相同的两位警察。

这就有违刑事诉讼法第⼆⼗⼋条,担任过本案的证⼈、鉴定⼈的,不得作为侦查⼈员的规定。

法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

法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一条】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工作,促进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执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发生的,依照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调查、确定,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无直接因果关系,确定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否起作用,做出事故成因的定性分析。

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属于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起作用;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起作用。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也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行为做出定性分析后,应当根据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小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做出事故责任的定量分析。

过错行为分为严重过错行为和一般过错行为。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以及过错程度严重的,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当事人承担的事故责任大;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小以及过错程度一般的,属于一般过错行为,当事人承担的事故责任小。

【第六条】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主动型、被动型、隐患型的形态特征,确定当事人严重过错行为和一般过错行为:(一)主动型行为是指与对方临近时突然改变运动状态或者主动逼近对方,造成对方难以避让的过错行为,属于严重过错行为。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

The most difficult thing in life is not hard work or struggle, but making the right choices.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该当事人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其他方当事人无责任:1、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负全部责任,他方无责任。

2、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交管部门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的,由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其实也就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过程中需要遵循哪些原则,这在处理交通事故的时候是十分重要的。

通常需要选对事故责任做出了划分,然后才能根据各自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

下面,为您介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必须依法确认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依法确认各方当事人法定义务的优先原则;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认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应掌握行为责任原则、因果关系原则、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

(一)行为责任原则如果当事人对某一起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则必定因其由行为引起,没有实施行为的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是确定当事人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程度的技术认定,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实事求是地表述当事人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的程度,不须考虑法律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过错认定原则。

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即指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在事故中的所起的作用;过错的严重程度。

山东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山东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山东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山东省是一个经济发达的地区,交通事故频发,给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带来了严重的威胁。

因此,了解山东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于广大驾驶人和行人来说是非常重要的。

山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人身伤害赔偿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于交通事故中的人身伤害赔偿,山东省采用了“一次性赔偿”的方式。

具体的赔偿标准根据受伤程度和医疗费用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赔偿金额在一定的范围内浮动。

在确定赔偿金额时,除了考虑受伤程度和医疗费用外,还会考虑受害人的工作能力、家庭情况等因素。

二、财产损失赔偿标准。

对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山东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

一般来说,财产损失赔偿包括车辆损坏、修理费用、车辆残值、财产丧失等方面。

在确定赔偿金额时,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如事故认定书、修理发票、残值评估报告等。

三、死亡赔偿标准。

对于交通事故中的死亡赔偿,山东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

赔偿金额主要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方面。

在确定赔偿金额时,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如死亡证明、丧葬费用发票等。

四、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对于交通事故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山东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是根据受害人受到的精神痛苦程度和影响进行评定,赔偿金额在一定的范围内浮动。

在确定赔偿金额时,需要提供相关的医疗证明、心理咨询记录等证据材料。

总的来说,山东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定和执行的。

在遇到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交通事故责任方进行索赔。

同时,也需要提醒广大驾驶人和行人要加强交通安全意识,遵守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山东省事故赔偿标准

山东省事故赔偿标准

山东省事故赔偿标准山东省事故赔偿标准是指在山东省范围内,对于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意外伤害等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相关规定和标准。

事故赔偿标准的制定,旨在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下面将就山东省事故赔偿标准的相关内容进行介绍。

一、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山东省对于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

对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根据受害者的具体情况,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补偿金等,进行合理赔偿。

同时,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也将给予相应的赔偿。

二、工伤事故赔偿标准。

山东省对于工伤事故的赔偿标准也有详细规定。

对于因工作岗位上的意外事故导致的工伤,包括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康复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都将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赔偿。

此外,对于因工伤导致的残疾、死亡等情况,也将给予相应的赔偿。

三、意外伤害赔偿标准。

除了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外,山东省还对其他意外伤害的赔偿标准进行了规定。

无论是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意外伤害,还是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意外伤害,都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赔偿。

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都将得到合理的赔偿。

四、赔偿标准执行。

在实际赔偿过程中,山东省将严格执行相关赔偿标准,确保受害者能够及时、合理地得到赔偿。

同时,也将严厉打击恶意索赔、虚假索赔等行为,保护赔偿制度的公平和公正。

五、完善赔偿机制。

为了进一步完善赔偿机制,山东省将不断加大对事故赔偿标准的研究和修订力度,根据社会发展和实际情况,及时更新赔偿标准,确保其与时俱进,更好地适应社会需求。

总之,山东省事故赔偿标准的制定和执行,体现了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和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

在未来,山东省将继续完善事故赔偿标准,为受害者提供更加全面、合理的赔偿,努力构建和谐社会。

最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详细规则

最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详细规则

最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详细规则交通事故是最常见的一种意外事故,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就会看是否造成人员伤亡,然后再确定这场交通事故的责任应该归谁。

交通事故责任怎么认定?一起跟小编来看看吧!1、追尾前车,后车负事故全责。

红车与黑车正同向行驶,但因红车与黑车之间的距离太近,或者红车速度太快,导致在黑车刹车制动后自身得不到充分的制动时间和距离,从而令事故发生。

出现追尾事故,都为后车全责。

2、红灯依然通行造成事故的,负事故全责。

3、驶入禁行道路的,负事故全责。

4、发生溜车造成事故的,负事故全责。

开手动车型的人多少有出现过溜车的情况,但在正常道路上行驶或路边临时停车位出现溜车,导致事故发生的,责任显然为溜车的一方。

5、不按规定倒车造成事故的,负事故全责。

在正常行驶道路或路边临时停车位出现前车倒车刮碰到后车的情况,过错与责任显然全在前车。

6、逆向行驶发生事故的,负事故全责。

7、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时,相对方向行驶的车辆,右转弯车辆未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负事故全责。

(重点理解)8、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时,相对方向行驶的车辆,左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负事故全责。

(重点理解)9、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时,在交通标志标线未规定优先通行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负事故全责。

(重点理解)10、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时,未让交通标志标线规定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负事故全责。

(重点理解)11、绿灯亮起时,转弯车辆未让被放行的直行车辆先行的,负事故全责。

12、在有禁止调头标志标线的位置,以及在人行横道线、桥梁、隧道、陡坡进行调头的,负事故全责。

13、红灯亮起时,右转弯车辆未让被放行的其他方向车辆先行的,负事故全责。

(重点理解)14、未按导向车道指示方向行驶的,负事故全责。

15、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下坡车辆已行至中途而上坡车辆尚未上坡时,上坡车辆未让下坡车辆先行的,负事故全责。

山东省2023年交通事故类案件赔偿标准及计算办法

山东省2023年交通事故类案件赔偿标准及计算办法

山东省2023年交通事故类案件赔偿标准及计算办法1. 引言本文档旨在详细说明山东省于2023年实施的交通事故类案件赔偿标准及计算办法。

以下是标准的具体内容。

2. 死亡案件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导致人员死亡的案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赔偿:- 死者的家属可以获得死亡赔偿金,具体金额根据死者的社会地位、年收入和其他相关因素确定。

- 非经济损失赔偿金按照适用的法定标准确定,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费用、悼念仪式费用等。

3. 重伤案件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导致人员重伤的案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赔偿:- 重伤赔偿金根据被害人的伤势程度、治疗费用、护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 非经济损失赔偿金可根据被害人的伤残程度和痛苦程度等因素确定。

4. 轻伤案件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导致人员轻伤的案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赔偿:- 对于轻微伤害,根据医疗费用和治疗时间等因素进行赔偿。

- 对于损害日常工作能力的伤害,可根据实际损失情况进行合理赔偿。

5. 财产损失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的案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赔偿:- 根据被损害财产的实际价值和修复费用等因素进行赔偿。

- 还可考虑被损害财产的使用期限、损坏程度等因素进行适当调整。

6. 赔偿计算办法- 赔偿计算可采用实际损失方法或相关标准进行计算。

- 对于涉及多方责任的案件,可根据各方责任的比例确定赔偿金额。

7. 结论本文档详细介绍了山东省2023年交通事故类案件赔偿标准及计算办法。

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可进行相应的调整。

请在处理交通事故类案件时,参考并严格遵守该标准以确保公正和公平的赔偿结果。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正文:----------------------------------------------------------------------------------------------------------------------------------------------------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第一条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工作,促进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执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发生的,依照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调查、确定,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无直接因果关系,确定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否起作用,做出事故成因的定性分析。

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属于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起作用;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起作用。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也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行为做出定性分析后,应当根据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小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做出事故责任的定量分析。

过错行为分为严重过错行为和一般过错行为。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以及过错程度严重的,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当事人承担的事故责任大;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小以及过错程度一般的,属于一般过错行为,当事人承担的事故责任小。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施办法(试行)》[1]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施办法(试行)》[1]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及时化解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安部、司法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辖区内开展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调解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调解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保险监管部门应明确职责,加强协作,健全制度,规范流程,形成完善的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机制。

第二章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第六条各县(市、区)依法设立一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悬挂XX县(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标牌。

第七条公安交警部门应当为调委会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及办公用品。

第八条调委会应当刻制和使用机构名称印章,用于对外联络、协调和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九条调委会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主任、副主任由调委会全体成员推选产生。

第十条调委会应当设有调解员办公室和调解室。

办公室应公示调解员简介、调解员职责、调解员纪律等。

调解室应悬挂人民调解徽,并将调解工作流程、当事人权利义务等上墙公示。

第十一条调委会履行下列职责:(一)调解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二)在调解工作中宣传《人民调解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三)定期总结调解工作开展情况,分析存在的问题,不断改进和完善各项工作措施。

第十二条调委会受理下列纠纷:(一)公安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责任认定已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二)公安机关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责任认定已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三)公安机关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自愿申请调委会调解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

山东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山东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山东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山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旨在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交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根据山东省的具体情况,对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以便于当事人了解自己的权利和责任,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主要包括车辆损失赔偿、人身伤害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

对于车辆损失赔偿,一般是根据车辆的实际价值和损失程度来确定赔偿金额。

对于人身伤害赔偿,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具体金额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情况来确定。

对于财产损失赔偿,一般是根据财产的实际价值和损失程度来确定赔偿金额。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还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因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给受害人造成了精神痛苦、精神伤害等损害,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一般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和精神损害程度来确定。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具体执行还需要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在确定赔偿标准时,需要综合考虑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情况、赔偿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以便于实现公平、合理的赔偿。

总之,山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交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在实际执行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赔偿标准,以实现公平、合理的赔偿。

希望广大驾驶人和行人都能够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做到文明出行,共同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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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一条】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工作,促进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执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发生的,依照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调查、确定,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无直接因果关系,确定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否起作用,做出事故成因的定性分析。

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属于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起作用;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起作用。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也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行为做出定性分析后,应当根据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小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做出事故责任的定量分析。

过错行为分为严重过错行为和一般过错行为。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以及过错程度严重的,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当事人承担的事故责任大;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小以及过错程度一般的,属于一般过错行为,当事人承担的事故责任小。

【第六条】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主动型、被动型、隐患型的形态特征,确定当事人严重过错行为和一般过错行为:(一)主动型行为是指与对方临近时突然改变运动状态或者主动逼近对方,造成对方难以避让的过错行为,属于严重过错行为。

(二)被动型行为是指处于持续稳定运动或者静止状态,对方能够采取措施避让的过错行为。

容易被对方及时发现的属于一般过错行为;难以被对方及时发现的属于严重过错行为。

(三)隐患型行为是指人、车、路存在安全隐患的过错行为。

应当避免的道路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可以避免的道路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属于一般过错行为。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确定为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1.一方当事人具有严重过错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仅有一般过错行为,有严重过错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次要责任。

2.两方当事人同时具有严重过错行为的,严重过错行为数量多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次要责任。

严重过错行为数量相同的,一般过错行为数量多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次要责任。

3.两方当事人只有一般过错行为的,一般过错行为数量多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次要责任。

4.两方当事人具有相同程度和数量的过错行为的,承担同等责任。

(三)因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比照上述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八条】各方当事人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第九条】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十条】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推定原则认定责任:(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驾车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弃车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同等以上责任。

(二)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双方当事人同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承担同等责任。

【第十一条】学员在教练员陪同下学习驾驶中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事故责任,学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对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对适用本规则无法正确确定当事人责任的复杂疑难案件,或者《过错行为形态特征分类表》未列入的过错行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未列举的,由办案单位集体研究,提出意见,报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决定,并报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备案。

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编写、上报,由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适时组织修订、印发。

【第十四条】本规则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直接因果关系,是指以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作为原因,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的、直接的联系。

【第十五条】本规则由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在此之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未作出事故认定的,依照本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过错行为形态特征分类表主动型行为一、车辆未按规定通过路口1.法第38条、条例第38、40、41、42条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2.条例第51条第1项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3.条例第51条第2项机动车准备进入环形路口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4.条例第51条第4项机动车通过路口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5.条例第51条第6项机动车通过路口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6.条例第51条第7项、第52条第3项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7.条例第51条第7项、第52条第4项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不让左转弯车辆先行8.条例第52条第1项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9.条例第52条第2项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10.法第38条、条例第38条、40条、41条、42条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11.条例第68条第1项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12.条例第68条第5项非机动车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不能转弯时,不依次等候13.条例第69条第1项非机动车行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让标志、标线指示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14.条例第69条第2项非机动车行经无灯控、交警指挥或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二、车辆违反右侧通行、禁止驶入交通标志、道路中心标线规定15.法第35条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16.法第38条车辆违反禁止驶入交通标志、道路中心标线规定通行17.条例第82条第1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逆行三、车辆在路段未按规定让行18.法第47条第1款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19.法第47条第2款、办法第50条第2款第1种行为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20.条例第70条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非机动车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机动车未让行21.条例第79条第1款机动车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22.办法第50条第1款非机动车、行人遇有障碍借用机动车道时,机动车未主动让行23.办法第50条第2款第2种行为遇老年人、儿童、孕妇、携婴者、盲人以及其他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24.办法第50条第3款机动车遇喷涂“校车”字样并载有学生的车辆没有让行四、车辆不按规定转弯、变更车道、借道通行25.法第45条第1款、条例第53条第2款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行驶26.法第45条第2款、条例第53条第3款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27.条例第44条第2款、办法第48条机动车借道通行、变更车道时,未让所借道路内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或者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或者频繁变更车道或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或者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未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28.条例第72条第4项非机动车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转弯五、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29.条例第48条第1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安全距离30.条例第48条第2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有障碍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31.条例第48条第2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有障碍的路段上,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未让有障碍的一方先行32.条例第48条第3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坡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上坡的一方先行33.条例第48条第3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路段,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未让下坡的一方先行34.条例第48条第4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山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六、机动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行车间距35.法第43条(在高速公路以外的其它道路行驶时)不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36.条例第80条、第81条第1、2项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七、机动车不按规定掉头、倒车37.条例第49条第1款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或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38.条例第49条第2款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39.条例第82条第1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40.条例第50条机动车倒车未确认安全,在禁止倒车的地点倒车41.条例第82条第1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倒车八、车辆未按规定超车42.法第43条第1项前车左转弯、掉头、超车时超车43.法第43条第2项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44.法第43条第3项超越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45.法第43条第4项在铁路道口、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地点超车46.法第45条第1款、条例第53条第2款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超越行驶47.条例第47条机动车从前车右侧超车48.条例第47条超车后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49.条例第82条第2项在高速公路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50.条例第72条第4项非机动车超越非机动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九、机动车不按规定载物51.法第48条第1款机动车遗洒、飘散载运物的十、不按规定通行52.条例第63条第4项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53.法第38条、第62条、条例39条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54.法第62条、条例第75条第3种行为行人横过机动车道时,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55.法第63条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56.法第63条行人扒车、强行拦车57.条例第74条第3项行人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58.法第66条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59.条例第77条第4项乘车人在机动车行驶中跳车的被动型行为一、车辆、行人不按道行驶、行走60.法第36条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61.法第36条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62.法第37条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63.法第48条第2款运载超限物品时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64.法第48条第3款运载危险物品时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65.法第55条第1款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或其它禁止通行道路66.法第67条驾驶禁止驶入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67.条例第20条第2款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未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68.条例第44条第1款、办法第46条第1款第2款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69.条例第47条机动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未降低速度、靠右让路70.条例第78条第1款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71.法第36条、第57条第2种行为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72.法第57条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73.法第60条驾驭畜力车,未使用驯服的牲畜74.法第60条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未下车牵引牲畜75.法第60条驾驭人离开车辆时,未拴系牲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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