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2003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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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

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

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犯罪行为严重破坏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2001年以来,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联合开展了卷烟打假专项行动,取得了显著成效。

同时,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犯罪案件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于2003年8月4日至6日在昆明召开了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以及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局)、烟草专卖局等单位的有关人员参加了会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工委刑法室应邀派员参加了会议。

与会人员在总结办案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就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中一些带有普遍性的具体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广泛讨论并形成了共识。

纪要如下:一、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一)关于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或者尚未完全销售行为定罪量刑问题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烟草制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二百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加大打击假冒伪劣违法行为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加大打击假冒伪劣违法行为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加大打击假冒伪劣违法行为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10.15•【文号】工商消字[2001]第301号•【施行日期】2001.10.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5月26日,实施日期:2009年5月26日)废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加大打击假冒伪劣违法行为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工商消字〔2001〕第3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加大打击假冒伪劣违法行为的若干措施》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二00一年十月十五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加大打击假冒伪劣违法行为的若干措施为切实履行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不法的重要职责,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加大打击假冒伪劣违不行为的力度,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措施:一、突出重点,适时开展打假专项整治工作1、各地应根据市场秩序的状况,针对假冒伪劣问题突出的重要商品,制定整治方案,集中力量,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打假专项整治工作。

当前,要以国务院所确定的食品、药品、农资、棉花和拼装汽车为重点,继续抓好市场经济秩序的整顿和规范工作。

2、为加强对区域性制假产地、城乡批发市场、商标和包装印制行业以及货物托运业的重点整治,标本兼治、着力治本,查处、教育、规范、扶持相结合,堵住制假售假的源头。

3、发挥生产企业掌握案件线索和识假辨假的优势,继续开展与企业联手打假维权行动。

进步健全与企业联手“打假维权网络”,健全案件处理结果反馈制度,依法支持企业追偿索赔;落实定期联系和走访制度,加强与网络成员企业的情况交流。

售卖假货的处罚标准

售卖假货的处罚标准

售卖假货的处罚标准
售卖假货是指在商品买卖过程中,出售伪劣、假冒、假冒注册商标商
品或者其他虚假商品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也违
反了经济秩序和社会风险,因此需要相应的处罚标准来制止和惩罚此类违
法行为。

以下是关于售卖假货的处罚标准的一些相关内容。

首先,售卖假货的行为构成了商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
的违反。

根据《商标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并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
七条,销售虚假、伪劣商品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
执照。

这两个法律法规为售卖假货的处罚提供了法律依据。

其次,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出售伪劣产品”构成犯罪,
情节严重的可以判处刑罚。

伪劣产品是指不符合国家质量和安全标准的产品,具有欺骗性。

如果售卖假货的行为达到了伪劣产品的标准,就可以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根据其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判处相应的刑罚。

总之,售卖假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因此需要
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和惩治。

目前,国家已经建立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体系,
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标准,通过加大执法力度,严惩售卖假货的行为,有
效维护了市场秩序和经济发展的稳定。

正因为如此,售卖假货的违法行为
遭到了广大消费者的强烈反对和抵制。

希望通过规范市场行为、完善法律
法规等措施,进一步净化市场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公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公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
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1.06.28
•【文号】国食药监法[2011]285号
•【施行日期】2011.06.2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
目录(第二批)的公告
(国食药监法[2011]285号)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建设,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前次清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组织了对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并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

现将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予以公布(详见附件1),并对业务管理工作文件中已明文废止的25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2)予以公布。

对上述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者宣布无效,除另有明确规定外,均不涉及过去根据这些文件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的效力。

附件:1.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
2.已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件1:
附件2:
注:2007年3月2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清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食药监法〔2007〕153号)中载明已经废止和失效的85件规范性文件,本文不再列出。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10月31日为了更好地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以下规章:1.昆明市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22号说明:已被2005年《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2004年《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代替。

2.昆明市东风广场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245号说明:(1)设定的管理制度和现行的管理体制及要求不一致;(2)已被2005年修订的《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代替。

3.昆明市部份固体废弃物集中焚烧处理暂行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发〔1990〕16号说明:已被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2003年制定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2004年制定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2007年1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代替。

4.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207号说明:(1)第十四条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抵触,已被市政府令第52号停止执行;(2)已被199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1998年制定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代替。

关于惩治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

关于惩治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3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为了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对刑法作如下补充规定:一、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可以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法所得数额一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6.27•【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施行日期】2018.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8年5月1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阮成发2018年6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放管服”改革、“互联网+政务服务”、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减证便民”专项行动等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省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截至2017年底现行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一、对9件规章和12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1)二、对12件规章和10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2)本决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附件1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规章(一)《云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云政发〔1987〕165号)(二)《云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6号)(三)《云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49号)(四)《云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7号)(五)《云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66号)(六)《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79号)(七)《云南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登记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99号)(八)《云南省行政奖励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111号)(九)《云南省林木种苗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61号)二、规范性文件(一)《云南省环保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云政办发〔1998〕45号)(二)《关于〈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解释》(云政办发〔2001〕109号)(三)《云南省九湖环境综合防治建设资金管理办法》(云政办发〔2001〕164号)(四)《云南省鼓励投资公路基础设施办法》(云政发〔2004〕168号)(五)《云南省旅游行业宣传促销管理办法》(云政办发〔2004〕243号)(六)《云南省海外旅游促销奖励试行办法》(云政办发〔2005〕23号)(七)《云南省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办法(试行)》(云政办发〔2007〕129号)(八)《云南省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挂钩试点办法》(云政办发〔2009〕34号)(九)《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规定》(云政发〔2010〕120号)(十)《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农民工工资准备金管理办法等3个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1〕115号)中的《云南省农民工工资准备金管理办法》(十一)《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云南省城市农贸(集贸)市场商位租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3〕123号)中的《云南省城市农贸(集贸)市场商位租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十二)《云南省政府核准投资项目实施办法》(云政发〔2015〕41号)附件2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规章(一)将《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3号)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卖假冒伪劣商品法律规定(3篇)

卖假冒伪劣商品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经济的繁荣,商品交易活动日益频繁。

然而,假冒伪劣商品问题也日益严重,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为了打击假冒伪劣商品,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我国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

本文将重点介绍我国关于卖假冒伪劣商品的法律规定。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不得使用虚假宣传、虚假标识、虚假质量保证等手段误导消费者。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是我国规范产品质量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二十条规定:“禁止经营者利用虚假宣传、虚假标识、虚假质量保证等手段误导消费者。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是我国打击犯罪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法律责任1.行政责任(1)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2.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安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发〔1992〕38号文件积极参加严励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发〔1992〕38号文件积极参加严励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发〔1992〕38号文件积极参加严励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92.09.10•【文号】公传[1992]33号•【施行日期】1992.09.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公安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发[1992]38号文件积极参加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通知(公传[1992]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近几年,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虽经不断打击、取缔,但仍很突出。

大量假冒伪劣商品充斥市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有的已造成了人身伤亡。

国务院于今年七月发出了《关于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通知》(国发[1992]38号文件),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进一步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

目前,这项工作正在全国各地深入展开。

各级公安机关要把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作为保卫和服务经济建设、保护广大群众利益的一项重要任务,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分工,积极主动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为此,通知如下:一、按照规定,投机倒把、诈骗和制造贩卖假药等三类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凡机构或可能构成这三类犯罪的假冒伪劣案件,公安机关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认真办理。

对工商、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此类案件,要积极受理,不得推诿。

对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大案要案,要快查快办,并配合检察院、法院依法从重从快惩处。

二、对特别重大的案件和跨地区的重大案件,上级公安机关要认真组织协调,必要时可组成工作组指导、督办。

公安部也将直接过问部分重大案件的查处。

各地公安机关之间要加强协同配合,对外地公安机关要求协查的案件、线索,要认真查办,及时答复。

三、要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区分投机倒把、诈骗、制造贩卖假药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法[2001]7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法[2001]7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法〔2001〕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自全国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以来,各地人民法院陆续受理了一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商标和非法经营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

此类案件中涉及的生产、销售的产品,有的纯属伪劣产品,有的则只是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

由于涉案产品是否“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的定罪及处刑,为准确适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严惩假冒伪劣商品犯罪,不放纵和轻纵犯罪分子,现就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假冒商标和非法经营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中可能涉及的假冒伪劣商品的有关鉴定问题通知如下:一、对于提起公诉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商标、非法经营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所涉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难以确定的,应当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由公诉机关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二、根据《解释》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案件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案件,均需有“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国质检法〔2011〕83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01年3月15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正确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做好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工作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了保证意见符合新公布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总局对《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进行了修订,现重新印发你们。

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数量应当按照检验的合理需要确定。

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

检验合格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

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抽样检验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复检合格的,不再收取检验费;复检不合格的,应当缴纳检验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时,要正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

有严重质量问题是指:1. 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2.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3. 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4. 失效、变质的;5.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6. 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形的。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下列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1.昆明市城镇私有房屋修缮规划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复〔1990〕4号说明:所依据的上位法已废止,且已被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代替。

2.昆明市内河航道、码头、渡口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复〔1990〕34号说明:已被2009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代替。

3.昆明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复〔1993〕60号说明:已被2004年12月1日修订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6年3月1日施行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和2007年1月1日施行的《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代替。

4.昆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发〔1994〕31号说明:已被2009年12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代替。

5.昆明市贯彻《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实施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24号说明:已被2004年10月1日修订施行的《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代替。

6.昆明市新装民用水表、电能表、煤气表强制检定管理规定发文字号:昆政复〔1995〕30号说明:已被1999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关于住宅建设中对电能表等计量器具安装使用前实施首次强制检定的通知》(质技监量发〔1999〕230号)代替。

假冒产品管理规定条例(3篇)

假冒产品管理规定条例(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假冒产品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假冒产品,是指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专利、作品等知识产权标识,冒充他人商品或者服务的违法行为。

第三条国家对假冒产品实行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标本兼治的原则,强化源头治理,严厉打击假冒产品违法行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假冒产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假冒产品治理工作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假冒产品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假冒产品监督管理和查处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假冒产品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生产、销售假冒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假冒产品的界定第七条假冒产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或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进口上述产品的;(四)侵犯他人作品等知识产权的;(五)假冒他人厂名、厂址的;(六)其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第八条假冒产品具有以下特征:(一)外观与真品相似,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真品;(二)标识与真品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真品;(三)质量、性能与真品有显著差异,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真品;(四)价格明显低于同类真品。

第三章假冒产品的查处第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假冒产品举报受理、调查处理、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产品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

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

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经济委员会(已撤销),国家标准局(已撤销),国家物资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87.03.24•【文号】经质字[1987]180号•【施行日期】1987.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中介机构,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9日)废止严禁生产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1987年3月24日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标准局、国家物资局、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中国农业银行发布经质字【1987】180号)第一条为确保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加强对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的管理,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无证产品,是指在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中,工业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产品。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

第四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分期进行。

不同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具体时间和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由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定后登报公告,并明确生效日期。

第五条按本规定第四条登报公告生效前已投料生产及进货或销售的工业产品,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工业企业生产的、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必须在该产品的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记、编号和批准日期。

第七条按本规定第四条登报公告生效之日起,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对生产无证产品的工业企业采取以下措施:一、各级计划部门或企业主管机关停止下达无证产品的生产计划;二、各级物资供应部门停止供应生产无证产品的原材料;三、各级能源部门停止供应生产无证产品的电力和其他能源;四、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停止提供生产无证产品的流动资金贷款;五、商业、物资部门及各级经销单位和广告经营单位停止接受无证产品的宣传报导和广告刊播业务。

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发文字号】云人发〔1999〕6号【发布部门】昆明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4.02【实施日期】1999.04.0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行业是指:(一)旅馆业、印章刻制业、印刷及复印业、旧货业;(二)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管理的特种行业。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下列营业性公共场所:(一)歌舞厅、卡拉OK厅、电视录像室、电脑网站(吧)、电子游戏室、台球室、棋牌室、影剧院、水上游乐场和公园;(二)咖啡馆(厅)、茶室(座)、酒吧(屋)和设置桑拿、推拿、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三)游泳馆(池)、溜冰场(馆)、体育场(馆);(四)大型演唱会、演奏会、体育赛事、发售彩券、产品展示等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昆明市公安局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公安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各级工商、文化、旅游、卫生、体育、广电、信息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管理。

第四条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许可证管理和治安责任制。

第五条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公民对发生在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

昆明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昆明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昆明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部门】昆明市政府【公布日期】2005.12.13【实施日期】2006.01.1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昆明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1月1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5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涛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昆明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加强食品生产经营安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

主要包括:未经加工或者经过初级加工的粮、油、菜、果、糖、茶、肉、蛋、奶、鱼、虾、贝、海带等供人食用的农牧林和水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以及以其为原料,经过工业加工、制作的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制品,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的食品安全,是指为使食品符合国家卫生和质量标准,对食品所含的农药、兽药、添加剂、重金属、病毒、病菌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及其残留量和有害生产技术进行控制,以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系统管理与控制过程。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在本市生产、加工和销售的食品应当符合相关食品质量、卫生标准。

禁止生产、加工和销售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食品。

第五条本市实行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

本规定所称市场准入,是指在本市经营的食品应当经过检验、检测,禽畜、水生动物产品应当经过检疫,符合国家质量、卫生标准,未经检验检疫、检测,或经检验检疫、检测不合格的食品,不得进入市场经营销售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本市实行食品生产经营安全承诺制度。

加强鲜粮制品监管 确保地方特色食品质量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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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鲜粮制品监管 确保地方特色食品质量安全
定 强 加大 昆明市人 民政 府 王文 涛市 长非 常 关注人 民 群众 喜 爱的 米 厂 实行出厂检验 、 期抽查检验 、 制监督抽查 检验制度
零 售或中间商贩再 次浸泡 米线用水、 池等便利条件。
投产后的企业应持有年检合格 的《 排放污物许 可证 》 。
鲜粮食 品生产企业必 须严格按照 《 昆明市鲜粮 制品质 量 要
对违反上述规定 的违法 行为, 将依 据《 昆明市禁止生产 和销
求及 检验 规范》 导则标 准组织 生产 , 生产 中使 用 的大米、 面粉等 售 假 冒伪劣商 品条例》 等法 规以掺杂 掺假 、 用不合格 原料 、 使 为 原料应 当符合 国家市场 准入 、 质量安全等 要求 。 严禁 使用非食 用 销售 假冒伪劣食品提供 场地等便 利条件论 处 , 从重处罚 。 性原材料 、添加剂加 工鲜粮食 品。产 品必须经检验 合格 方可 出 监督举报 电话 ;6 7 3 、 1 4 5 、 1 4 8 43 3 74 5 32 4 23 9
线、 饵块等地方特色鲜粮食 品的质量卫生安全 。 指示各职能部 门 监督检查频率。 要加强监督 管理 , 确保地方特色食 品安全 。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 市 场经 销者应与生产加 工企业订 立供销合 同,明确 约定质 局、 昆明市 T商行政管理局 、 昆明市卫生局等管理部 门决定联 合 量 、 卫生 、 数量 等权 利义务 和要求 , 索取和 出示备案登 记证 明 并 加强监 管 , 提升市 场准入 “ 门槛 ” 加大检 查频次 , 行合格备 案 副本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 。 实
市场准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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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2003修正)
【法规类别】假冒伪劣商品
【批准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03.03.28
【发布部门】昆明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3.03.28
【实施日期】1999.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有关条文的决定
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1998年7月3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9月18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修正200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
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方便的相关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制作、加工产品或者委托他人制作加工产品以及对制作加工产品进行监制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者是指销售商品或者委托他人销售商品的单位和个人;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方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由昆明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履行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职责。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受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责任
第五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一)冒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二)伪造商品的产地、厂名、厂址,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及无商品厂名、厂址、检验合格证明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许可证标志、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免检标志的;
(四)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或者有使用期限规定但未标注或者未如实标注的;
(五)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商品;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七)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八)用不合格原材料配制或者用不合格配件组装的;
(九)标明的技术指标、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与相关标准或实际状况明显不符的;
(十)剧毒、易燃等危险品未标明警示标志的。

第六条凡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的,生产者不得生产,销售者不得销售。

第七条禁止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

第八条禁止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鉴定结论及其他质量证明。

第九条生产者必须对产品进行检验,不得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或者冒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签发合格证。

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条对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目录的重要产品和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准产证制度。

具体办法由市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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