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施行单项结算办法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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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公布日期】2023.03.17•【字号】上海银发〔2023〕32号•【施行日期】2023.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上海银发〔2023〕32号上海市各相关金融机构,各支付机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中国银联,上海黄金交易所,上海清算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2021〕26号),按照人民银行的相关工作要求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现决定对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辖区商业汇票业务的通知》(上海银发〔2003〕164号)等18份规范性文件作出如下修改:一、删除《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辖区商业汇票业务的通知》(上海银发〔2003〕164号)第七条。

二、将《上海区域性票据交换范围内签发支票违规行为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上海银发〔2005〕143号文印发)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出票人开户银行(或代理行)不报、漏报或迟报出票人签发支票违规行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责令其纠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罚款代收机构对空头支票罚款收入占压、挪用的,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删除《关于加强存款准备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上海银发〔2006〕57号)第二条第(四)项。

四、将《上海市商业承兑汇票不良支付信息报告、发布、使用基本规定》(上海银发〔2007〕257号文印发)第十四条修改为“举报行不报、漏报或迟报商业承兑汇票不良支付行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责令其纠正。

”五、将《上海市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结算办法实施细则》(上海银发〔2008〕287号文印发)第十八条修改为“银行机构违反《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结算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的通知-银发[1994]245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的通知-银发[1994]245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的通知(1994年9月26日银发〔1994〕245号)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为严格结算纪律,整顿结算秩序,推动企业清欠,加强资金周转,促进经济发展,现将《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认真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结算纪律执行情况报告制度问题。

报告的内容,可先按《决定》中提出的“八不准”的要求向当地人民银行书面报告。

二、关于结算质量考核制度问题。

考核的内容和标准,由各家银行结合本行实际情况确定。

三、关于改进委托收款结算方式问题。

为便于企业单位和银行做好准备工作,改变的委托收款方式定于1994年11月1日起执行。

原凭发票办理委托收款结算的,可选用汇兑、托收承付等结算方式。

四、关于改革银行汇票问题。

总行将在修订有关办法和做好准备后,另行通知。

五、关于通过人民银行转汇问题。

新确定的转汇标准,自1994年11月1日起执行。

对专业银行签发大额银行汇票移存的资金,人民银行自1995年1月1日起按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执行《决定》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报告人民银行总行。

附: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银行结算是连接资金和经济活动的纽带,是实现经济正常运行的必要手段,对加快资金周转,提高资金效益,促进商品流通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近年来,银行对结算进行了改革,加强了管理,促进了经济发展。

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当前不少银行、城乡信用社(以下简称银行)和企业不讲信用,不执行结算纪律,结算秩序混乱,结算速度慢、在途时间长。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关于银行帐户管理问题的若干说明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关于银行帐户管理问题的若干说明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关于银行帐户管理问题的若干说明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公布日期】1995.12.31•【字号】沪银会[1995]3108号•【施行日期】1995.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关于银行帐户管理问题的若干说明(沪银会[1995]3108号1995年12月31日)11月6日以来,我行对各银行反映的一些有关银行帐户开立、申报问题陆续以会议、“代电话通知”等形式作了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帐户管理的开立和申报,经研究决定,就有关事项一并通知如下:一、有关开立银行帐户的问题(一)存款人申请开立帐户时,必须按照《上海市银行帐户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有关开立帐户的规定,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必须按照《实施细则》中第五条的规定并出具第六条中有关证明文件之一,同时出示上海市技术监督局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代码证》。

不能片面理解为存款人需要提取现金或有批文或营业执照或代码证就可以开立基本存款帐户,而放松对开户条件的审查。

(二)外地企业、单位的常设机构(经营性的),应凭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开立基本存款帐户。

(三)中央和外省市政府驻沪办事处、联络处及县(市)驻沪工作站(非经营性的常设机构),凭上海市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或区、县政府协作办公室的批文,可开立基本存款帐户。

(四)外地企业、单位的临时机构,凭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临时执照,可开立临时存款帐户。

(五)外地进沪施工单位,凭上海市建筑企业管理处开出的建筑施工企业进沪许可证可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出示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的只能开立临时存款帐户。

二、有关企业代码证的问题(一)上海市技术监督局核发的企业代码证有两种,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代码证》(以下简称法人代码证),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分支机构代码证》(以下简称分支机构代码证),根据我行沪银会[1995]3089号以及沪银会[1995]3090号文件的规定,存款人开立银行存款帐户提供的是《法人代码证》,而不是《分支机构代码证》(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公布日期】2015.12.25•【字号】上海银发〔2015〕313号•【施行日期】2015.1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的通知上海银发〔2015〕313号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市、自贸区)分行,上海银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其他法人银行上海分行,各从事银行卡业务的外资银行,银联上海分公司,各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的在沪支付机构法人、支付机构上海分公司,上海市银行同业公会:近期,我分行发现上海市部分收单机构在开展银行卡收单业务中,仍存在一些违规行为,突出表现在未有效落实商户实名制、外包服务机构管理混乱、商户巡检不到位、违规开展异地收单等方面,不仅扰乱了正常的银行卡收单市场秩序,也给商户资金造成了损失。

现就进一步加强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通知如下:一、严格按照相关制度开展收单业务收单机构开展银行卡收单业务,应严格遵守《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9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卡业务管理的通知〉的通知》(上海银发〔2014〕68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卡收单业务外包管理的通知〉的通知》(上海银发〔2015〕213号,以下简称“213号文”)以及本通知等银行卡业务管理制度,制定完善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和风险防范制度,并切实落实到位,确保各项业务依法合规。

二、落实商户实名制收单机构在拓展特约商户时,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建立严格的实名审核制度。

收单机构应严格审核特约商户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等申请材料,并留存相关证件和材料的复印件。

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下发《上海市区(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下发《上海市区(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下发《上海市区(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公布日期】2009.12.07•【字号】沪财库[2009]54号•【施行日期】2009.1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财政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下发《上海市区(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沪财库[2009]54号)各区县财政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银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为进一步深化本市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上海市深化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方案》,我们制定了《上海市区(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二OO九年十二月七日上海市区(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指导意见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上海市深化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方案》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区(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共财政的发展要求,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和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建立和完善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为基础、资金缴拨以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形式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进一步加强财政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财政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

区(县)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应遵循以下原则:(一)规范操作原则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制度规定,制定区(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落实财政部门、国库、预算单位和代理银行的管理职责,使所有财政资金都按照规范程序在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内运作和管理。

(二)强化监督原则增强财政支出活动的透明度,在保持预算单位资金使用权、财务管理权和会计核算权基本不变的前提下,对支出拨付的全过程进行有效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公布日期】•【字号】上海银发〔2006〕69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货币政策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上海银发〔2006〕69号各政策性银行上海分行、国有商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上海市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6〕71号),结合上海市实际情况,现就人民币银行账户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一)基本存款账户1.机关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出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因年代久远,批文丢失等原因无法提供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的,凭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及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财政批复书)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出具的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的,可以分别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以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分别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录入账户管理系统时,如该类单位有两个组织机构代码,可分别录入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名称对应的组织机构代码;如该类单位只有一个组织机构代码,则只可录入一个组织机构代码,且该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单位名称应与其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名称一致。

2.外地常设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出具其驻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因上海市已取消对外地常设机构审批,因此,外地常设机构可出具派出地政府部门的证明文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3.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出具该附属机构隶属单位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相关批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施行单项结算办法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施行单项结算办法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施行单项结算办法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7.11.24•【文号】银复[1997]455号•【施行日期】1997.11.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施行单项结算办法的批复(银复[1997]455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你分行《关于施行<上海市支票办法>等单项结算办法的请示》(沪银会[1997]3125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分行制定《上海市支票办法》等八个单项结算办法,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一、关于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

《支付结算办法》对银行本票提示付款期限的规定是最长期限。

为便于执行,你分行制定的《上海市银行本票办法》应根据上海市的实际需要在2个月内确定具体的提示付款期限。

二、关于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

鉴于你市商业承兑汇票使用量较大,为简化收款手续,便于资金清算,同意《上海市商业汇票办法》第二十一条和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纳入票据交换和清算资金,但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应取消该办法第二十六条有关罚款和赔偿的规定。

三、关于贷记凭证的付款期限。

根据贷记结算的性质,贷记凭证不属于票据,因此《上海市贷记办法》应取消第六条付款期限的规定。

为明确付款人和银行的责任,应在该办法中规定贷记凭证的签发日期为付款人向其开户银行提交凭证的当日。

四、关于挂失止付的问题。

由于现金银行本票和现金银行汇票的挂失止付涉及代理付款行和出票行,因此,在有关办法中对现金银行本票和现金银行汇票丧失的挂失止付,应修改为:失票人通知代理付款行和出票行办理。

为便于失票人在异地挂失止付和上海地区的银行与外地银行之间办理银行汇票的挂失止付,挂失止付通知书的格式,应比照总行统一规定的格式制定。

请你分行将上报的单项结算办法按照以上意见修改后在上海市票据交换范围内施行。

涉及异地结算的,应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基本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修订)-银发[2011]217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基本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修订)-银发[2011]217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基本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修订)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基本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年9月2日银发[2011]217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直属事业单位:为加强中国人民银行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提高基本建设管理工作水平,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总行对原《中国人民银行基本建设管理办法》(银发[2000]113号文印发)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中国人民银行基本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基本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基本建设行为,加强项目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人民银行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银行各级行和总行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各单位)的基本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是指营业办公用房、公共服务用房、设备用房、附属用房,发行库、钞票处理中心等特殊业务用房和其他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等。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建设项目批准后,具体实施项目建设的各单位。

第三条各单位的建设项目,须按投资规模大小,依照有关规定,报国家投资主管部门或上级行审批。

第四条人民银行建设项目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总行会计财务司和各单位会计财务部门是人民银行基本建设工作的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应建立和健全项目管理责任制、项目廉政责任制,分级签订工程建设廉政承诺书,落实管理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实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实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实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公布日期】2003.08.27•【字号】上海银发〔2003〕317号•【施行日期】2003.08.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实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上海银发〔2003〕317号各政策性银行上海(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上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上海市邮政储汇局:《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03年9月1日起实施,为了全面贯彻实施《办法》,进一步规范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现将实施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申请开户时出具的证明文件(一)由于《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与税务部门现行做法有差异,因此,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纳税人,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可暂不提供税务登记证,存款人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在取得税务登记证后30日内到开户银行补办提交手续。

开户银行将税务登记证复印留存,填列清单(存款人名称、国税和地税登记证编号),向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申报。

存款人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及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则需同时提供税务登记证。

(二)法人单位开立基本存款账户,需提供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非法人和其他组织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如持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应提供,如没有可不提供。

组织机构代码不作为开户的必备条件。

二、关于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确立和申报对于存款人在《办法》实施前开立并已在银行办理委托收付款业务的储蓄账户(含已申领的信用卡和借记卡),2003年9月1日起,银行可将其自动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存款人无需办理确认手续;对仅办理现金存取的储蓄账户,如存款人需要办理转账业务时,可到开户银行办理确认手续(填制“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附式一),将其储蓄账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公布日期】2007.06.21•【字号】上海银发〔2007〕118号•【施行日期】2007.06.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的通知上海银发〔2007〕118号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银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上海市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银发〔2007〕15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总体要求《通知》按照“简化手续、畅通渠道、规范管理”的总体思路,对优化个人银行账户服务、推广非现金支付工具、发挥小额支付系统作用、完善电子支付服务、提高柜台服务效率、加强个人支付结算服务宣传等7方面的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

各行应认真学习,全面领会《通知》精神,切实抓好贯彻落实工作,确保各项具体措施落到实处。

二、简化流程,提高柜面个人支付结算服务工作效率(一)以转账结算业务的首次发生,作为个人活期储蓄账户转换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判断标准,即个人活期储蓄账户作为收款或付款账户并办结第一笔转账结算业务后,个人活期储蓄账户即变更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个人无须另行签署“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或其他类似性质书面文件;个人活期储蓄账户性质改变后,各行应遵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的相关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上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信息。

(二)根据《通知》中“付款单位应对支付款项事由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的规定,以付款单位是否在用途栏或备注栏注明付款事由为判断标准,简化付款单位提供付款依据的审核手续,并结合支付结算业务实际进一步明确如下:1、单位申请人以银行本票、银行汇票为支付工具,直接向个人支付单笔超过5万元的人民币款项时,凡单位申请人已在“银行本(汇)票申请书”上注明付款用途的,可不再另行出具付款依据;出票银行应在签发银行本票、银行汇票时在“备注栏”记载付款用途;个人作为收款人持票向其开户行提示付款时,也无须另行出具收款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上海市银行系统进一步严格执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上海市银行系统进一步严格执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上海市银行系统进一步严格执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公布日期】2006.10.26•【字号】上海银发[2006]230号•【施行日期】2006.10.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货币政策,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上海市银行系统进一步严格执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上海银发[2006]230号)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银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上海市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自“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在上海市推广运行以来,各银行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办理银行结算账户日常业务及清理核实等工作,规范了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推动了银行结算账户实名制的落实,也促进了经济金融秩序的整顿。

但近来一些银行也出现了违规操作、管理松懈的现象。

为进一步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06]230号)要求,结合上海市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按照相关规章制度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

各银行应严格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账户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上海银发[2005]316号文申发,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上海银发 [2006]79号文印发,以下简称《业务处理办法》)等相关规章制度,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准确、完整、及时地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

(一)各银行应对存款人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以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开户证明文件的原件进行审查。

存款人在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或非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时,各银行应严格按照《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存款人完整地出具相关开户证明文件原件,不能仅凭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开户证明文件复印件就为其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公布日期】•【字号】上海银发[2005]316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上海银发[2005]316号)现将《上海市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从2006年1月1日起,我分行将启用全国统一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各类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业务都将通过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办理。

现行的“上海市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将继续运行至2006年6月30日,只能进行查询、统计业务处理,查询、统计的范围仅限于2006年1月1日前开立的各类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二、自2006年1月1日起,对开立的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核发开户许可证,停止发放开户登记卡(IC卡,下同)。

对开立、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无需将开、销户信息记载在开户登记卡上。

原核发的开户登记卡仍可继续使用至2006年6月30日,存款人可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查询其开户登记卡内记载的2006年1月1日前开立的各类账户信息。

三、通过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办理业务时,如开户许可证核准号末尾2位为“00”的,应将开户许可证核准号末尾2位数“00”改为“01”方可录入账户管理系统。

四、异地证券公司在上海市开立的客户保证金和自有资金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其资金性质应选择“业务支出”。

五、存款人申请到异地开立除基本存款账户外的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如该存款人已持有新版开户许可证的,可直接到异地申请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如该存款人未持有新版开户许可证的,应到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填写“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申请书”并缴回原开户许可证(如原开户许可证遗失的,应在“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申请书”原因栏内注明),由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持“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申请书”、原开户许可证到我分行办理换发新版开户许可证手续。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规范开展2018年上海地区金融市场业务有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规范开展2018年上海地区金融市场业务有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规范开展2018年上海地区金融市场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法规类别】银行业务【发文字号】上海银发[2018]76号【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发布日期】2018.04.25【实施日期】2018.04.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规范开展2018年上海地区金融市场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上海银发[2018]76号)各在沪金融机构: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2018年人民银行工作会议和金融市场工作会议决策部署,规范在沪金融机构金融市场业务,切实防范金融风险,加大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力度,促进金融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完善制度建设,合规审慎开展金融市场业务2018年,金融机构要严格落实金融市场管理各项要求,建立健全投资交易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提高风险防控的意识和风险管理的水平,正确处理规范经营和业务发展的关系,有效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

(一)认真做好债券发行管理,规范开展债券交易金融债券发行人要做好存续期管理工作,包括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相应文件、公开披露相关信息、还本付息等,小微、三农、绿色、扶贫、双创金融债券发行主体还要做好专门账户、专项台账和资金用途管理工作。

金融机构承销债券的,不仅要向监管部门书面报告债券承销情况,还要对高风险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进行跟踪,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相关情况,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协助处置违约风险,共同探索建立契约化、规范化的债券违约风险处置长效机制。

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金融机构应健全内控制度,全面落实债券二级市场交易、做市、柜台和结算代理等制度规范。

一是要严格遵守银行间市场交易相关法规,全面落实302号文的相关要求,建立健全内控体系,审慎设置风险控制指标、规范开展债券交易,杜绝通过任何债券交易形式进行利益输送、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规避内控或监管的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公布日期】2007.04.28•【字号】上海银发〔2007〕86号•【施行日期】2007.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货币政策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的通知上海银发〔2007〕86号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银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上海市邮政储汇局,上海市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的业务处理,加强对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的通知》(银办发[2007]74号)、《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上海银发[2005]316号),我分行制定了《上海市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以下简称《业务处理办法》),现将《业务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07年4月16日起,各行应依据《业务处理办法》,并通过账户管理系统(二期)办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业务。

二、存款人因“转户”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时,各行应提示存款人是否需要查询其所有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如存款人需要,各行应依据《业务处理办法》为存款人打印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

三、对于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各行应按规定格式将存款人相关信息录入账户管理系统待核准数据库,待核准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在账户管理系统的保留期限为10日。

四、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其特定用途资金有资金管理人的,还应出具资金管理人的身份证件。

各行应将资金管理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编号录入账户管理系统。

对核准类专用存款账户,各行应将资金管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注明“资金管理人”)随存款人书面相关资料一并报送我分行。

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财政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财政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财政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公布日期】2013.12.25•【字号】沪财库[2013]47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财务制度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财政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沪财库[2013]47号)各市级预算单位,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银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与监督,提高资金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保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我们制定了《上海市市级财政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2013年12月25日上海市市级财政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与监督,提高资金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保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深化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纳入预算管理和财政专户管理的财政资金(以下简称“财政资金”)。

第三条财政资金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存储、支付和清算。

第四条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包括下列银行账户: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开设的国库单一账户;上海市国库收付中心(以下简称“市国库收付中心”)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开设的上海市国库收付中心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零余额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

第五条财政资金的支付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两种方式。

财政直接支付是指按本办法核定的用款计划,由市财政局开具支付令,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直接将财政资金支付到收款人(即商品、服务和劳务供应商)或用款单位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执行支付结算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银发[1999]58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执行支付结算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银发[1999]58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执行支付结算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制定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
公布日期
1999.02.12
施行日期
1999.02.12
文号
银发[1999]58号
主题类别
银行业监督管理
效力等级
部门规范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文件
时效性
失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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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银行(包括已经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办理支付结算业务,要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手续费和邮电费,一律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不得随意、变相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不得为吸引客户和占领市场免收或少收。
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电子联行和商业银行行内电子汇兑系统办理的支付结算业务,向客户收取支付结算手续费和邮电费必须执行统一标准,其中邮电费按照电汇标准收取电报费;客户要求加急的,按照加急电汇标准收取电报费。未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自行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
三、自文到之日起,凡有违反收费规定的,要立即自行纠正。逾期不予纠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要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二日
——结束——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执行支付结算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银发〔1999〕5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银行业机构综合评价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银行业机构综合评价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银行业机构综合评价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3.02•【字号】•【施行日期】2013.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银行业机构综合评价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2013年2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金融监督管理,提高金融服务效率,维护金融稳定,确保金融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章、政策和管理规定的全面正确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上海市银行业机构综合评价”(以下简称“综合评价”)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依据法定职责,对上海市银行业机构执行有关金融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与外汇管理局规章政策措施及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全面评价并确定评价等级的行为。

第四条在上海市设立的银行业机构法人机构及市级、区域分支机构(即法人机构下设的一级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开展综合评价遵循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综合评价工作原则上按年度进行,评价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新设银行业机构当年不列入评价范围。

特殊情况下评价周期可根据需要调整。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成立“上海市银行业机构综合评价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织领导上海市银行业机构综合评价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6]第71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针对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执行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实施工作中反映的情况和问题,为进一步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一)基本存款账户1.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出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因年代久远,批文丢失等原因无法提供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的,凭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及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出具的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的,可以分别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以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分别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录入账户管理系统时,如该类单位有两个组织机构代码,可分别录入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名称对应的组织机构代码;如该类单位只有一个组织机构代码,则只可录入一个组织机构代码,且该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单位名称应与其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名称一致。

2.外地常设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出具其驻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对于已经取消对外地常设机构审批的省(市),外地常设机构应出具派出地政府部门的证明文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3.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出具该附属机构隶属单位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相关批文。

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仅指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食堂、招待所、幼儿园。

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成立的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可以凭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不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应按照《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开立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可为单位名称加资金性质,即单位名称后加“工会”字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7.09.19•【文号】银发[1997]393号•【施行日期】1997.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393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国务院批准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维护支付结算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将《支付结算办法》印发你们执行,并通知如下:一、《支付结算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88年12月19日印发的《银行结算办法》。

二、自1997年12月1日起取消国有商业银行签发50万元大额银行汇票通过人民银行清算资金的规定;各商业银行跨系统汇划款项和系统内50万元(含)以上大额汇划款项仍通过人民银行清算资金和转汇。

三、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结算办法及其会计核算手续将另文下发,新办法下发之前,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四、各家银行要加强领导,做好宣传、培训和组织执行等各项准备工作,确保《支付结算办法》的顺利实行。

对《支付结算办法》施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九日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的通知-[72]银业字第226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的通知-[72]银业字第226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的通知([72]银业字第226号1972年11月20日)各省、市、自治区分行: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经提交全国银行工作会议讨论,已修改定稿。

现将办法随文下达,请转所属行处,做好执行的各项准备工作,于一九七三年一月一日执行。

关于异地托收承付结算的金额起点,每笔为三十元。

起点以下的交易应汇总办理托收,于每月二十五日--三十日办理。

对新华书店,中国唱片发行公司,由于小额交易比重大,销售范围广,办理托收时,可不受金额起点限制。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银行结算工作,必须坚持无产阶级政治挂帅,贯彻毛主席的无产阶级革命路线和政策,执行“发展经济,保障供给”的总方针,准确及时地办理结算工作,为加速资金周转,为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和巩固无产阶级专政服务。

第二条根据国家规定,各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照现金管理办法规定,可以使用现金的以外,都必须通过银行转账。

各单位办理结算,必须执行国家经济政策,遵守财经纪律,按照经济合同办事;任何单位都不准相互拖欠、相互借贷,不准赊销商品;未经国家批准,不准预收、预付贷款。

第三条凡在银行办理结算的单位,必须在银行开有账户,账户上必须有足够的资金,以保证支付。

第四条银行办理结算和在银行办理结算的单位,都必须遵守下列结算原则:一、钱货两清;二、维护收、付双方的正当权益;三、银行不予垫款。

第五条结算管理体制,采取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

结算原则和异地结算办法由总行制订。

同城结算和县内结算办法,由省、市、自治区分行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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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施行单项结算办法
的批复
【法规类别】支付结算
【发文字号】银复[1997]455号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日期】1997.11.24
【实施日期】1997.11.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人民银行上海市
分行施行单项结算办法的批复
(银复[1997]455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你分行《关于施行<上海市支票办法>等单项结算办法的请示》(沪银会[1997]3125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分行制定《上海市支票办法》等八个单项结算办法,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

《支付结算办法》对银行本票提示付款期限的规定是最长期限。

为便于执行,你分行制定的《上海市银行本票办法》应根据上海市的实际需要在2个月内确定具体的提示付款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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