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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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经营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和《厦门市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经营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和《厦门市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经营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和《厦门市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5.21•【字号】厦府[1994]综105号•【施行日期】1994.05.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经营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和《厦门市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1994年5月21日厦府〔1994〕综105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厦门市经营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和《厦门市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经营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经营性收费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第三产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所有非商品经营性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的非商品经营性收费除外)。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经营性收费,是指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个人利用一定的场所、设备、技术、专业知识等条件,为消费者提供特定劳务内容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市、区(县)的物价主管部门是本市经营性收费的管理机关。

第五条经营性收费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形式。

具体的价格管理方式由市物价局根据国家的物价政策及管理要求以价格管理目录的形式确定,并根据市场的发育程度及时予以调整。

第六条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管理的经营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凡中央和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方案,报市物价局审批。

第七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收费,在物价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协调指导下,由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行业协议的形式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

对其中比较重要的凡涉及新增、变更和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须报市物价局备案。

第八条所有经营性收费都必须向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

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2022年)

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2022年)

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22.01.10•【字号】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施行日期】2022.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2022年1月1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预售行为,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给预购人,由预购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预售人是指依法成立的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商品房预售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协商一致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管理部门(以下称预售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的预售管理工作。

市政府确定的机构接受预售主管部门的业务管理,承担房地产市场转让、抵押、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等方面技术性、辅助性和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预售项目管理第五条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㈠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㈡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㈢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已生效,房屋交付使用日期已经确定;㈣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该项目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

其中,申请预售商品房项目工程形象进度应达到的标准为:7层以下(含7层)的,已完成主体建筑封顶工程;8层以上(含8层)的,已完成主体结构工程的二分之一以上,且不得少于7层;㈤已取得预售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预售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前款第四项规定的预售商品房项目工程形象进度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预售人向预售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㈠商品房预售申请表;㈡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证明材料;㈢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㈣商品房预售方案。

福建省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试行) (福建省物价委员会,闽价〔1999〕房字116号,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试行) (福建省物价委员会,闽价〔1999〕房字116号,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试行)闽价〔1999〕房字116号各地、市、县(区)物委: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委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价格政策措施的通知》(闽政办[1998]212号)的规定,制定《福建省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物委反映。

1999年3月24日福建省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制止价格欺诈,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商品房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省境内城镇新建商品房的交易活动。

本规则所称的商品房交易,是指购房者向拥有产权的各类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购买新建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商品房交易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正当竞争的原则,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

第四条商品房交易价格的确定,应当以建设成本为基础,加法定的税金和合理利润,并结合市场供求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

第五条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制定的价格。

第六条未经有权部门审核,商品房销售不得冠以安居工程、广厦工程住房、福利房、解困房、成本房、微利房等等带有价格优惠性质的名称,误导欺骗购房者。

第七条商品房销售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一)土地使用权取得费,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地段差价等。

(二)开发成本1.规划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2.建筑安装工程费;3.按国家有关规定应承担的开发小区内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费;4.开发间接费;(三)开发期间费用,包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等与开发项目有关的支出。

厦门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2022年第一批保障性商品房(骨干人才)配售方案的通知

厦门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2022年第一批保障性商品房(骨干人才)配售方案的通知

厦门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2022年第一批保障性商品房(骨干人才)配售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22.07.14•【字号】厦房住保〔2022〕23号•【施行日期】2022.07.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厦门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2022年第一批保障性商品房(骨干人才)配售方案的通知厦房住保〔2022〕23号各有关单位:根据《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管理办法》(厦府规〔2022〕8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高层次及骨干人才申请保障性住房的补充通知》(厦府办〔2017〕218号)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厦门市2022年第一批保障性商品房(骨干人才)配售方案》,现予以印发实施。

厦门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22年7月14日厦门市2022年第一批保障性商品房(骨干人才)配售方案根据《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管理办法》(厦府规〔2022〕8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高层次及骨干人才申请保障性住房的补充通知》(厦府办〔2017〕218号)、《关于印发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6〕141号)等有关规定,为做好厦门市2022年第一批保障性商品房(骨干人才)申请配售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分配原则(一)按批次轮候配售1.2022年第一批保障性商品房(骨干人才)面向符合条件的我市骨干人才申请家庭,人才名单已经市委人才办会议研究确定,由市人社部门提供《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21年厦门市高层次及骨干人才申请住房优惠政策人员名单的函》(厦人社函〔2022〕13号)。

2.厦人社函〔2022〕13号中意向申请保障性商品房的311户骨干人才名单已于2022年2月16日至2月22日在市住房局官网进行公示,并按公示无异议后的名单完成意向登记。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全)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全)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全)一、总则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二、商品房销售范围和条件1. 商品房销售范围包括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等。

2. 商品房销售应具备以下条件:- 取得国家相应土地使用权;- 完成商品房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等手续;- 获得相关审批文件或证明文件;- 按照土地使用权合同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具备合法的销售资质。

3. 商品房销售应按照市场价格进行,禁止擅自提高房价、销售条件等。

三、商品房销售的程序1. 商品房销售的程序包括公示、登记、摇号、签约等环节。

2. 公示环节要求:- 开发商应在指定的媒体上公示商品房的基本信息、销售条件、价格等;-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3. 登记环节要求:- 购房者通过合法途径进行登记,填写购房登记表;- 购房者需提供真实有效的联系明文件。

4. 摇号环节要求:- 如购房者超过商品房供应量,采取摇号方式选房;- 摇号过程应公开、公正、公平。

5. 签约环节要求:- 销售方与购房者根据登记和摇号情况,确定签约顺序;- 签约前应向购房者明示房屋产权归属、面积、房价、贷款情况等相关信息;- 购房者应按时支付购房款项,销售方应按时交付房屋。

四、商品房销售的合同管理1. 商品房销售合同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商品房的产权归属、面积、价格、付款方式等。

2. 商品房销售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包括纸质合同和电子合同。

3. 销售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条件交付商品房,购房者应按时支付款项。

4. 如购房者违约,销售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商品房销售的监督管理1. 商品房销售活动应受到市场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2. 市场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商品房销售过程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处理。

3. 购房者对商品房销售活动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场监督部门投诉。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双篇)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双篇)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维护商品房销售市场秩序,保障购房人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品房销售及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商品房销售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合法手续。

第五条商品房销售价格应当合理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提高销售价格,不得在销售过程中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章销售条件第六条商品房销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二)商品房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现售备案;(三)商品房销售广告、宣传资料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误导性内容;(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向购房人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并如实告知购房人相关信息;(五)商品房销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关于房地产市场的调控政策。

第三章销售程序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与购房人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二)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号、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公摊面积等;(三)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及支付方式;(四)商品房的交付时间及条件;(五)商品房的质量及保修责任;(六)合同解除、终止的条件;(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八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使用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示范文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修改示范文本内容。

第九条购房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有权查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相关证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现售备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文件。

厦门市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管理办法[试行]

厦门市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管理办法[试行]

厦门市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厦门市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管理方法(试行)厦门市物价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价格行为,爱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进展,依据《城市房地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方法》、《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福建省制止商品房销售价格欺诈暂行规定》,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凡在本市从事商品房销售(包括现售和预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均应遵守本方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和诚恳信用原则,遵守国家价格政策和法规。

第四条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实行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爱护正值竞争,禁止垄断价格。

其次章价格的制定第五条商品房销售价格依据不怜悯况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以行政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接受政府托付开发建设的住宅实行政府定价。

一般商品住宅(不含高级公寓、别墅等高档商品住宅)实行政府指导价。

不属前款规定的房屋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六条商品房销售价格应以建设成本为基础,加上法定的税金和合理的利润,结合市场供求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

第七条政府定价的房屋销售价格构成包括:(一)成本1.征地拆迁补偿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前期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前期发生的费用,包括规划、设计、勘察、测绘和“三通一平”等费用。

3.房屋建设、安装工程费:指按建筑安装预算价格计算的房屋本身的土建、设施设备安装造价。

4.小区内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费,指按小区规划要求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基础设施的建设费用。

5.管理费,按成本费的1—4项之和为基数提取3%。

6.利息,按实际发生数审定。

开发经营单位向购房者预收购房款的利息按实际抵扣。

(二)政府定价的房屋分为成本房和微利房。

成本房不计利润,微利房利润率以本条中1—4项之和为基数,按不超过7%计算(按工程实际状况详细核定)。

(三)税费,按税法和有权机关规定计征或减免。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住房货币化分配试行方案-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住房货币化分配试行方案-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住房货币化分配试行方案正文:----------------------------------------------------------------------------------------------------------------------------------------------------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住房货币化分配试行方案(1999年7月1日)为进一步推进我市住房的商品化、社会化,转变住房实物分配为货币化分配,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住房新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方案。

一、实施对象:我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有条件的企业单位的职工。

二、住房货币化分配补贴标准(一)测算参数1、住房单价:(1)货币化补贴基准价:1998年为1600元/平方米,是按“房价收入比(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住房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之比)在4倍以上,可以对无房职工和住房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实行住房货币化补贴”要求测定的。

(2)商品住房基准价:1998年商品住房基准价岛内为2500元/平方米,杏林区、集美区为1800元/平方米,同安区为1500元/平方米。

2、按月发放住房货币化补贴年限:20年。

3、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厦府(1995)综139号和厦府(1998)综084号文规定执行。

(二)测算原则:按单位、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结合我市财政、单位、个人的承受能力和住房价格的具体情况,确定单位承担职工所购住房在货币化补贴基准价以上,商品住房基准价以下的住房货币化补贴金额,住房货币化补贴基准价以下及商品住房基准价以上的购房金额均由个人承担。

(三)测算公式:住房货币化月补贴额=(商品住房基准价-货币化补贴基准价)/[20(年)×12(月/年)×2(人)×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四)根据测算公式测算出各类人员月住房货币化补贴额。

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

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

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保障商品房交易安全,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预售及其管理。

本规定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出卖人)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由买受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或预售款,出卖人按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预售商品房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协商一致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土地房产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同安区房产管理部门在市预售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市土地房产行政部门和同安区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预售主管部门)。

房地产交易机构受预售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办理商品房预售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商品房预售项目管理第五条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生效,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已确定;(四)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五)三层以下的商品房项目已完成基础和结构工程;四层以上的商品房项目,有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首层结构工程,无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四层结构工程;(六)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出卖人向预售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证明材料;(二)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进度计划;(三)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经核准免除监管的除外);(四)商品房预售方案;(五)白蚁预防合同;(六)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前款第(四)项的商品房预售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幢号、房号的统一编排方案、经审核批准的总平面图和分层平面图、建筑面积分户计算书、项目开工和计划竣工时间、房屋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事项、预售方式。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厦房改[2004]7号
2004.06.04
部份条款需调整、修订
29
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住房公积金计缴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厦房改[2004]8号
2004.06.04
部份条款需调整、修订
30
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办理企业职工支取住房货币化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
厦房改[2004]10号
2004.06.11
部份条款需调整、修订
31
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厦门市住宅建设办公室厦门市财政局关于统建房补足全部产权及旧经济适用住房重新配售的计价办法
厦房改[2004]9号
2004.06.18
部份条款需调整、修订
32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房改房维修基金提取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
厦国土房[2004]207号
2004.08.04
部份条款需调整、修订
5
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厦门市1995年公有住房出售成本价、标准价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厦房改字[1996]10号
1996.11.12
部份条款需调整、修订
6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关于公布1997年《厦门市超标准住房价格标准(商品房指导价)》、《厦门市超标准住房租金标准(商品房租金指导价)》的通知
部份条款需调整、修订
33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国土房[2004]288号
2004.11.03
部份条款需调整、修订
34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采取网上办理房改房维修基金资金拨付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厦国土房[2004]310号
2004.12.01
厦房改[1999]031号厦财综[1999]045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2.30•【字号】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施行日期】2015.12.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裴金佳2015年12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厦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市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决定对下列规章分别予以废止、修改:一、对下列规章予以废止(一)《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规定》(1994年12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二)《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1995年8月3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三)《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1995年9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12年3月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四)《厦门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1996年4月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五)《厦门市银行卡跨行联网管理规定》(1996年7月1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六)《厦门市防治机动车辆噪声污染规定》(1996年9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七)《厦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1997年3月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八)《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1999年7月1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九)《厦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005年1月1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十)《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1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十一)《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2007年5月1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公布)(十二)《厦门市建设项目行政审批集中办理办法》(2009年3月1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公布)(十三)《厦门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11年11月2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公布)二、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厦门市捐资兴学奖励办法》(1995年6月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删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湖边花园A区等保障性商品房销售价格的批复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湖边花园A区等保障性商品房销售价格的批复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湖边花园A区等保障性商品房销
售价格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0.06.13
•【字号】厦府[2010]227号
•【施行日期】2010.06.1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湖边花园A区等保障性商品房销售价格
的批复
(厦府〔2010〕227号)
市建设与管理局、市物价局:
你们《关于确定保障性商品房销售价格的请示》(厦建房〔2010〕51号文)收悉,经研究,同意你们报送的关于湖边花园A区等项目保障性商品房销售价格的意见,具体批复如下:
一、根据《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有关保障性商品房的定价原则及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建设成本、基准地价等情况,同意岛内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湖边花园A区、湖边花园B区、湖边花园C区、高林居住区中的保障性商品房按均价7000元/平方米加200元/平方米装修费用销售,楼层调节差价按20元/平方米控制,岛外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海沧海新花园、集美滨水小区、杏北锦园居住区、同安城北小区、翔安东方新城中的保障性商品房按均价5000元/平方米加200元/平方米装修费用销售,楼层调节差价按20元/平方米控制。

以上项目销售时,由市建设与管理局根据销售均价和楼层调节差价测算确定具体楼层的销售价
格。

二、今后上述项目中的保障性商品房如需根据定价原则调整销售价格,按有关规定重新上报审批。

三、请抓紧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特此批复。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障性商品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障性商品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障性商品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6.17•【字号】厦府规〔2022〕8号•【施行日期】2022.06.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障性商品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厦府规〔2022〕8号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管理办法》已经第1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2022年6月17日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管理第三章申请第四章审核第五章配售第六章退出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障性商品房管理工作,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保障性商品房的建设、配售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商品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户型、面积和销售价格,向本市无住房家庭,以出售方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

市住房保障中心在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领导下,负责组织与实施本市保障性商品房具体工作。

市发展改革、资源规划、财政、建设、人社、公安、民政、税务等部门及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企业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保障性商品房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组织实施保障性商品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保障性商品房以统一装修、经济实用为原则,满足住户的基本住房需求。

第六条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严格的准入与退出机制。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七条保障性商品房通过新建、配建、收购、调整政策性住房等方式筹集房源。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资源规划、财政、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根据保障性商品房需求、城乡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等因素,编制本市保障性商品房专项规划,并纳入市住房发展规划。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实施《厦门市商品房销售(预售与现售)市场规范》的通知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实施《厦门市商品房销售(预售与现售)市场规范》的通知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实施《厦门市商品房销售(预售与现售)市场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02.07.08•【字号】•【施行日期】2002.07.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实施《厦门市商品房销售(预售与现售)市场规范》的通知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市府100号令《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已于今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了更好地贯彻建设部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广告管理的通知》以及建设部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通过5-6月份全市商品房销售执法大检查发现的问题,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商品房销售市场,特此制定《厦门市商品房销售(预售与现售)市场规范》,本通知即日起执行。

为了更好地做好这项工作,我局将对商品房销售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制止和处罚不合法行为,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销售执法工作。

同时,举办全市房地产营销人员专业培训,设立商品房售楼处示范点,在全市范围内进行推广,以达到切实规范销售行为的目的。

为了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保障商品房交易安全、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商品房购房投资环境,促进我市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现根据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和《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结合厦门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范。

一、售楼处规范1、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出卖人)销售商品房时,应明示出卖人名称、注册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应将企业营业执照挂墙公示;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件或复印件)应在醒目位置挂墙公示,不能使用过期、失效的预售证。

该复印件须盖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公章,以确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如实行预售证正、副本制度时则应公示副本原件。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促进商品房市场健康发展,保障购房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上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规定所建造的,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及质量标准,供销售用于居住、办公、商业和服务等,且不属于保障性住房的房屋。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应当遵守诚实守信、公平合理、合法合规的原则,不得采取欺诈、虚假宣传、强行销售、炒作房价等违法行为。

第四条商品房销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备案手续,并在商品房项目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备案文件。

第五条商品房销售要在保障购房者知情权的前提下,实行明码标价,明确收费项目,并及时、准确地发布商品房销售信息。

第六条商品房销售要注重品质和服务,保证商品房的合法权属、良好质量和售后服务。

第二章商品房销售备案第七条商品房销售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商品房项目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及验收文件;(二)该建设项目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三)该项目的工程设计文件,及审查意见的复印件;(四)该项目的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及验收合格证书;(五)已经销售和出租的房屋确权审批书或者证明文件;(六)项目推广资料、论证材料、产品刊物等宣传资料;(七)经国家法定检测或者认证的质量证明材料;(八)商品房销售情况及销售价格、付款方式的报告;(九)法律、法规或者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商品房销售备案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若未按规定时间备案,相关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惩罚措施。

第三章商品房销售宣传第九条商品房销售宣传应当真实、准确、客观,不得夸大房屋品质、交通、环境优势等,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律明码标价。

第十条商品房销售宣传应当在商品房项目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备案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一)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二)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三)商品房销售备案文件;(四)质量保证书。

第十一条商品房销售宣传不得有下列情形:(一)虚假宣传、隐瞒重要事实;(二)发布虚假的商品房销售情况;(三)恶意诋毁竞争对手;(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

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办法(最新)

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办法(最新)

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促进商品住宅建设和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的制定,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建设、财政、税务、审计、规划、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商品住宅的销售价格,由住宅开发经营者(以下简称开发经营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

市或者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抽查审核。

被抽查的开发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开发经营者要加强管理,提高效率,严格成本核算降低商品住宅的成本和价格。

第六条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由以下部分构成:(一)住宅开发成本费用,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费、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附属工程费和间接费用。

(二)期间费用,包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销售费用。

(三)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

(四)依法应当缴纳的其他行政性事业性收费。

(五)利润。

第七条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的具体项目,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商品住宅成本:(一)各种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与开发经营无关的费用。

(二)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三)土地闲置费。

(四)开发经营者自留的房屋建设费用。

(五)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

(六)由市或者区、县财政拨款建设的非营业性公共建筑、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

第九条配套建设的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其建设开发费用已经计入商品住宅成本后又出售、出租的,应当相应冲减商品住宅成本。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1〕第88号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1〕第88号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2001〕第88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部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 1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二○○一年四月四日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全)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全)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全)一、总则1.1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维护商品房交易市场秩序,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商品房的销售活动,包括新建商品房销售和存量房销售。

1.3 商品房销售应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欺诈、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

1.4 商品房销售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严格遵守本办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二、销售准备与信息披露2.1 商品房销售前,企业应做好项目规划、设计、施工等准备工作,确保项目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建筑规范、规划要求。

(1)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3)项目规划平面图、规划许可证;(4)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5)商品房销售合同示范文本;(6)商品房价格备案证明;(7)物业管理相关事项;(8)其他需要公示的信息。

2.3 商品房销售企业应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项目信息,不得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

对于购房者的咨询,企业应予以耐心解答。

三、销售行为规范3.1 商品房销售企业不得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商品房销售。

3.2 商品房销售企业不得采取捆绑销售、价外价、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等不正当手段进行销售。

3.3 商品房销售企业应按照商品房销售合同示范文本与购房者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房屋基本信息、面积、价格、付款方式、交付时间、产权转移登记等事项。

3.4 商品房销售企业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标准交付房屋,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或延迟交房。

四、售后服务与纠纷处理4.1 商品房销售企业应建立健全售后服务体系,为购房者提供咨询、投诉、维修等服务。

4.2 商品房销售企业应设立投诉受理部门,公开投诉电话,及时处理购房者的投诉。

4.3 发生合同纠纷时,商品房销售企业应积极与购房者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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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福建省制止商品房销售价格欺诈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商品房销售(包括现售和预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国家价格政策和法规。

第四条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采取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保护正当竞争,禁止垄断价格。

第二章价格的制定第五条商品房销售价格根据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以行政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接受政府委托开发建设的住宅实行政府定价。

普通商品住宅(不含高级公寓、别墅等高档商品住宅)实行政府指导价。

不属前款规定的房屋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六条商品房销售价格应以建设成本为基础,加上法定的税金和合理的利润,结合市场供求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

第七条政府定价的房屋销售价格构成包括:(一)成本1.征地拆迁补偿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前期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前期发生的费用,包括规划、设计、勘察、测绘和“三通一平”等费用。

3.房屋建设、安装工程费:指按建筑安装预算价格计算的房屋本身的土建、设施设备安装造价。

4.小区内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费,指按小区规划要求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基础设施的建设费用。

5.管理费,按成本费的1?4项之和为基数提取3%。

6.利息,按实际发生数审定。

开发经营单位向购房者预收购房款的利息按实际抵扣。

(二)政府定价的房屋分为成本房和微利房。

成本房不计利润,微利房利润率以本条中1?4项之和为基数,按不超过7%计算(按工程实际情况具体核定)。

(三)税费,按税法和有权机关规定计征或减免。

第八条城镇公有住房的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成本测算按《福建省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测算办法》执行。

第九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定价的房屋销售价格构成包括:(一)成本构成,包括地价(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征地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小区内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费、利息。

(二)税费(三)利润第十条水、电、气、邮电通讯等属房屋配套性质的建设费用按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入房屋建设成本,一并计入房价,不得以任何借口重复计费。

第十一条普通商品住宅的政府指导价格是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在掌握全市各区域商品住宅开发建设成本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面向全市定期发布的商品住宅的销售指导价格。

第十二条商品房销售合同中应明确载明购房者所购置的房屋的建筑面积,并注明该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实得建筑面积)及应合理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应按建设部颁发的《商品房销售面积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执行。

第十三条实行政府定价的房屋,开发经营单位必须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价格构成项目报送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由市物价局批准。

第十四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定价的房屋,开发经营单位按第九条规定的价格构成项目制定销售价格,并按本办法第五章具体要求履行申报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房屋,销售价格在指导价格规定的浮动幅度内的,备案后可自行销售;特殊情况下销售价格超过指导价格规定的浮动幅度的,须经市物价局审批后销售。

第十六条商品房销售实行一次性定价。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必须在销售合同中,标明房屋的最终销售价格;如按合同销售后,确实发生不可预见费用或政府有权机关另有规定而需加收费用的,应报市物价局核批。

第三章价格的标示第十七条商品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房屋,标示的应是市物价局审定的价格;实行经营者定价的,标示的应不超过市物价局备案后的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标示的不得超过当年同类房屋政府指导价格或市物价局核准的价格。

第十八条未经市物价局批准,商品房销售不得冠以安居工程、解困房、平价房、成本房、微利房等名称。

第十九条商品房广告标示涉及到价格标示的,必须做到价格与销售单元对应,同时标明房屋的屋位、朝向及地理位置和周边环境等影响价格水平的因素。

商品房广告标示涉及到价格标示的,不得使用最低(平)价、特(惠)价、超(值)价等极限性词语,不得使用起价、底价、平价、保本价等含义不确定或容易引起歧义的词语。

商品房广告标示中的价格标示涉及优惠、赠与或提供免费服务的应当标明优惠额、赠与的品名和数量或免费的服务项目。

第二十条经营者必须以售房价格说明书的形式向购房者明示以下内容:(一)每个售卖单元的座落位置、房型简图、套内建筑面积(实得建筑面积)及应分摊的公用面积,各厅、室使用面积、楼层、朝向,房屋的结构、装修、材料质量标准和设备、设施的品名、型号、数量、等级,以及售价、付款方式;(二)符合规定的代收代付的具体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三)经市物价局预先核准的开发商暂时自行管理或由其委托管理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四章价格的执行第二十一条商品房销售成交价格,即商品销售合同价格或预售合同价格均不得超过明码标示的价格。

第二十二条实行政府定价的房屋,开发、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市物价局制定的标准;实行经营者定价的房屋,开发、经营单位必须先向市物价局申报备案,具体执行中不得高于备案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执行中不得超过当年政府同类房屋指导价格(情况特殊且经市物价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销售价格在合同中签定后,不得加收任何其他费用,政府依法调整的除外,不得擅自以重新签定合同或补充合同形式提高销售价格。

第二十四条商品房价格构成外的代收代付费用,属于选择性的服务项目,应由购房者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属分摊性质的只能按实际发生的直接成本(费用)合理分摊,不得额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商品房预售的暂测面积应与竣工后的实测面积相符。

实测面积与暂测面积的误差值为#177;1%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可不作任何补偿;误差值为#177;1%以上至#177;5%以内(不含本数)的,买卖双方按售房合同确定的单价多退少补;误差值超过#177;5%(含本数)的,应允许购房者选择,或按照合同单价多退少补,或取消合同。

取消合同的,经营者应在30天内退回购房者已付的全部房价款和各种费用利息(以付款日起至实际退款日止的时间为计息时限,参照退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前款所称的实测面积,是指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权证上记载的面积。

前款所称的暂测面积,是指房屋未竣工前,经营单位或委托房管部门测量机构依施工图及规定的计算办法所测算的面积。

第二十六条商品房销售必须做到质价相符。

如实际交付的商品房的结构、材料、设备质量标准低于合同确定的标准,经营者应向购房者作出合理补偿。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必须按合同约定时间将房屋交付使用,因故延期交付使用的另加三个月的宽限期(售房合同中约定理赔时限的除外),超过宽限期的,经营者应向购房者作出合理补偿。

第二十八条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为购房者提供银行按揭证明、预售房屋转让证明,不得收取手续费。

第二十九条售房价格说明书与涉及物业管理内容的约定文书应作为商品房销售合同附件。

物业管理约定文书内容应符合有关文件规定。

第五章备案与劝告第三十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定价的商品房销售价格实行申报备案制度。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将本单位即将制定或调整的商品房销售价格按要求填入商品房价格申报表(具体格式由市物价局另行制定),附售房价格说明书,报市物价局备案。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报送备案的申请表及说明书一式二份,一份由开发、经营单位留用,一份由物价局存档。

市物价局接到备案材料后,所备案的销售价格如符合国家、省有关商品房售价规定和本办法的,应当在申报表加盖市物价局商品房价格备案专用章。

商品房销售价格经履行备案签章手续后生效。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备案后的价格标准,须调整价格标准时,应当按照以上要求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市物价局在受理房地产开发、经营者的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时,发现其所制定的销售价格与有关法律、法规或政府规章规定不符的,应当劝其修改。

对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制定的销售价格标准需要进行劝告的,由市物价局提出,并以签有备案专用章的“劝告书”形式实施劝告。

市物价局实施劝告,应当在接到备案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下达“劝告书”。

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接到“劝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答复。

对不听劝告的,不予以履行备案手续。

在商品房销售价格的备案与劝告期间,不影响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价格违法行为的检查处罚。

第三十三条未履行备案手续的商品房,不得销售。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执行政府规定的价格(收费),擅自涨价或乱收费用的;(二)违反规定成本项目或价格构成,随意或重复摊提成本的;(三)将应在商品房价格内包含的成本(费用),改在价外另行收取的;(四)违反代收代付费用征收规定,牟取非法利益的;(五)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者使用虚假、不规范的标价手段的;(六)短给面积或隐瞒要害条款,欺骗对方接受不实价格的;(七)不履行合同,降低质量,变相提高价格的;(八)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使用又不给消费者合理补偿的;(九)采取其他欺诈行为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十)不按规定申报备案的;(十一)其它违反本办法的。

对价格违法行为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按有关法律、法规或政府规章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经营者应自觉接受和服从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的价格(收费)资料。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执行。

以往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红尘紫陌,有轰轰烈烈的昨日,也有平淡如水的今天。

在生活平平仄仄的韵脚中,一直都泛着故事的清香,我看到每一寸的光阴都落在我的宣纸上,跌进每一个方方正正的小楷里,沉香、迷醉。

秋光静好,窗外阳光和细微的风都好,我也尚好。

不去向秋寒暄,只愿坐在十月的门扉,写一阙清丽的小诗,送给秋天;在一杯香茗里欣然,读一抹秋意阑珊,依着深秋,细嗅桂花的香馥,赏她们的淡定从容地绽放。

听风穿过幽幽长廊,在平淡简约的人生中,把日子过成云卷云舒,行云流水的模样,过成一幅画,一首诗。

有你,有我,有爱,有暖,就好。

在安静恬淡的时光里,勾勒我们最美的今天和明天。

醉一帘秋之幽梦,写一行小字,念一个远方,痴一生眷恋。

一记流年,一寸相思。

不许海誓山盟,只许你在,我就在。

你是我前世今生的爱,是刻在心头的一枚朱砂。

任由尘世千般云烟散尽,任由风沙凝固成沙漠的墙,你依然是我生命的风景。

人生苦短,且行且珍惜。

十月如诗,就让我独醉其中吧!行走红尘,做最简单的自己。

简单让人快乐,快乐的人,都是因为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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