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实例分析
非法经营罪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甲公司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医疗器械的销售。
2010年,公司总经理乙为了追求更高的利润,决定涉足非法经营业务。
乙通过内部人员了解到,某品牌药品的市场需求较大,但该药品尚未取得我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准。
乙认为这是一个巨大的商机,于是决定非法经营该品牌药品。
乙组织公司员工进行市场调查,发现该药品在周边地区有很高的需求。
随后,乙通过非法渠道购进了一批该品牌药品,并雇佣了一批销售人员,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进行销售。
在一段时间内,甲公司通过非法经营该品牌药品获得了巨额利润。
然而,好景不长。
2011年,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对甲公司进行了调查。
经调查,甲公司确实存在非法经营行为,遂将其移送司法机关。
二、案件定性本案中,甲公司总经理乙的行为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经许可经营未经批准的药品,扰乱了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三、案件分析1. 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方面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仍故意为之。
在本案中,甲公司总经理乙明知未经批准的药品不能经营,但为了追求利润,仍然决定非法经营,其主观方面为故意。
2. 非法经营罪的客观方面非法经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经批准,非法经营未经批准的药品,扰乱了市场秩序,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客观方面。
3. 非法经营罪的客体非法经营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市场秩序的管理制度。
在本案中,甲公司的非法经营行为破坏了国家对药品市场的管理制度,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客体。
4. 非法经营罪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罪的情节严重是构成犯罪的重要条件。
在本案中,甲公司非法经营未经批准的药品,扰乱了市场秩序,且非法经营所得数额巨大,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情节严重。
药品执法案例剖析
案例分析
一、A局执法人员对辖区内一家B药品批发 企业进行检查时,发现B企业从外地一家C 药品批发企业购进一种药品,随货通行票 据上显示的购进数量与发票数量不符,发 票数量明显低于实际购进数量。经一系列 调查,企业负责人承认主要是为了逃避税 收。鉴于上述情况是否能认定为非法渠道 购进药品?如果认定,货值、违法所得如 何计算?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稽 查执法人员培训
——案件分析
稽查
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件分析
非法渠道购进药品也就是药品经营、使用 单位从不具有药品经营资质或药品生产资 质的单位购进药品的行为
非法渠道购进药品主要表现形式
一是明知对方不具有药品批发资质,但迫 于人情关系而明知故犯
二是少数药品销售人员借用合法单位资质, 开具该单位发票,但药品不经该单位仓库, 也不做购销记录,仅仅缴纳一定税费而进 行销售
分歧: 观点一 B诊所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C某无
药品生产、经营资格,故可认为该诊所违反《中华人民共 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 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依据《药品管理法》 第八十条规定对B诊所予以行政处罚。本案中的C某,将 自用剩余药品放置B诊所销售,已构成经营药品行为,因 其无《药品经营许可证》,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 "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对C某按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进行处罚,考虑C某并非主观 故意违法经营药品,且该批药品尚未使用,故可考虑从轻 处罚。 观点二 《药品管理法》限制性条款规定医疗机构必须从 具有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本案中B诊所没有和C某发 生药品买卖行为,也就未实施药品的购进行为,没有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所规定,不应 按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对B诊所处罚。同意观点一对C某的 处罚意见。
卖假药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我国药品市场秩序不断规范,但仍有个别药店为追求利益,销售假药,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
本案涉及某药店销售假药案件,通过分析此案,旨在揭示假药销售的法律风险,提高药店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
二、案情简介2019年,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某药店涉嫌销售假药。
经调查,该药店销售的某品牌“抗菌消炎药”经检测,药品成分与批准文号不符,属于假药。
该药店负责人李某承认,为追求利润,从非法渠道购进该假药,并进行了销售。
三、案件分析1. 违法行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假药。
所谓假药,是指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或者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本案中,某药店销售的“抗菌消炎药”经检测,药品成分与批准文号不符,属于假药。
因此,某药店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
2. 法律责任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销售假药的,责令召回或者销毁药品,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某药店销售假药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责令召回或销毁假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2)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3)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4)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5)若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案件启示本案给药店从业人员及药品市场带来以下启示:(1)提高法律意识。
药店从业人员应深入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增强法律意识,杜绝销售假药。
(2)加强药品质量管理。
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探析
疑似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探析一、背景分析从近几年查处的假劣药品典型案件来看,无论案源来自监督抽验、日常监管还是举报投诉,凡是涉案药品被认定为假劣药的,除过期失效、发霉变质、名称混淆(后两者多发生于中药饮片)等少数情况外,绝大多数假劣药品背后都附带购进渠道不明这一共性问题。
由于业务员、推销员、过票挂靠个体人员等大量从事药品销售人员鱼龙混杂,身份真假难辨,药品购进渠道的合法性认定变得复杂、困难。
实践中大量存在三种“疑似”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行为。
其一,当事人能够提供供货方资质复印件及随货同行单等购进票据,但经核实,票据显示的供货方否认与该单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
当事人辩称药品由推销员送货上门,药店不具备鉴别资质和票据真伪的能力,购进了来路不明的药品,其自己也是受害方,不存在主观过错,因此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其二,当事人能够提供供货方资质复印件及随货同行单等购进票据,但经核实,票据显示的采购方的名称与实际不符合,或者票据显示的药品批号与实物批号不相符。
当事人称是供货方工作疏忽造成的,自已验收时认为药品是正规公司来的,验收环节工作疏忽导致而入库,没有非法渠道购进。
其三,当事人不能提供供货方资质或药品购进票据,但坚称药品的购进渠道正规,由于内部管理疏忽或不可抗力(洪灾)导致纸质凭证遗失。
面对这三种情况,为了对可疑渠道追根溯源,并确保行政处罚的公信力,执法部门往往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深入调查,力求查清事实,而现实却总是事与愿违,庞大行政成本的支出非但没有换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调查结果,反而引起了执法人员间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在执法部门无法获取确凿证据证明药品的购进渠道违法时,不应认定药品从非法渠道购进,但可以根据被检查的药店票据不齐、管理不善的状况,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或第八十五条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涉药单位负有证明其进货渠道合法的义务,在其无法提供或拒绝提供对其有利的证据时,理应“推定”其购进渠道不合法,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查处。
药事管理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12002年11月5日,某县药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某某零售药店销售的左金丸有劣药嫌疑,便当场予以查封。
后经调查证实:该药店于同年10月28日从该县医药公司购进左金丸200瓶,每瓶进购价4元,共付价款800元;已经销售5l瓶,每瓶销售价4.4元,销售取得价款224.4元;尚有149瓶未销售。
紧接着对该县医药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医药公司向××药业公司(药品生产企业)购进同批左金丸1000瓶,进购价每瓶3.5元,除了向该药店销售200瓶外,其他的在仓库尚未销售。
后经检验证实,该批左金丸确实属于劣药。
问题:你认为以上处理是否合适?为什么?应如何处理?答:不合适《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即主观无过错经营、使用假劣药品可以只承担有限行政责任。
对零售药店的处罚:没收尚未销售的左金丸149瓶,没收违法所得224.4元,不应给予罚款。
对医药公司的处罚:没收尚未销售的左金丸800瓶,没收违法所得800元,不应给予罚款。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药业公司(药品生产企业)的处罚:罚款14000元,没收违法所得4500元(其中利润1000元).分析:罚款超过三倍,不合理。
应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案例分析2某医院2002年7月从某医药开发公司购进货值7030元的吡哌酸、吗丁啉。
2002年10月,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抽验时发现,该毗哌酸、吗丁啉是假药,至此,该院已销售所得4216.10元。
经查实,该院的进货记录完整,所记数量与销售和剩余的存货相符,药品系从合法经营企业购进,某医药开发公司证照齐全。
药品案件参考
六、案例分析(一)A医院于2010年7月从B医药公司购进货值1020元的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规格2ml:0.2g)600盒。
2010年10月,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时予以抽样,经检验发现,该批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是假药。
检验结果发出后,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扣押120盒,此时A医院已销售所得962.88元。
经立案调查,查实:A医院购进该批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规格2ml:0.2g)的购进票据齐全,但未做验收记录,调查过程中未发现药品伤害的情节。
该批药品的供货商B医药公司是合法的药品经营企业,入库记录显示购进600盒,但无法提供该批阿米卡星注射液(规格2ml:0.2g)的购进票据。
问题:该案依法应如何办理?(包括违法主体、案件定性、适用法律、自由裁量等等,并简要进行案件分析)一、对A医院以涉嫌使用假药立案。
A医院虽然未做验收记录,但《药品管理法》并未要求其建立验收记录,也不能仅凭无验收记录就认定未进行验收,如医院建立有验收制度,在调查中也证实了医院进行了验收,并提供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且购进渠道合法,购进票据齐全,那么处罚如下: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依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1、没收违法使用的假药硫酸阿米卡星120盒。
2、没收违法所得(962.88减1020除600乘480)146.88元。
如果医院未建立购进记录、未制定进货验收检查制度,应处罚如下: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1、没收违法使用的假药硫酸阿米卡星120盒;2、没收违法所得962.88元;3、并处假药货值金额(1020元)2倍的罚款2040元(处罚裁量依据省局裁量轻微标准)。
同时,下达责令改正,责令A医院建立药品购进记录、制定进货验收检查制度。
二、对B公司以涉嫌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及销售假药立案。
处罚如下: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第十六条,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1、对无购进票据的行为予以警告;2、没收违法使用的假药硫酸阿米卡星120盒;3、没收违法所得962.88元;4、并处假药货值金额(1020元)4倍的罚款4080元(非法渠道进药品导致假药流向市场从重处罚)。
法律制裁假药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药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是国家药品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
近年来,我国政府高度重视药品安全,严厉打击制售假药等违法行为。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假药案例为切入点,分析法律制裁假药的案例,旨在提高全社会对药品安全的认识,增强人民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
二、案例背景2019年,某地发生一起假药案。
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药品。
经调查,李某生产的假药已销售至多个省份,涉案金额巨大,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
三、案件经过1. 调查取证接到群众举报后,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立即展开调查。
经调查,李某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购买原材料,生产假冒伪劣药品。
同时,李某还通过网络平台、微信等渠道,将假药销售至全国多个省份。
2. 查封扣押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李某的工厂内存在大量假冒伪劣药品。
经清点,共计查封假药1000余盒,涉案金额达50万元。
同时,执法人员还扣押了李某的制假设备、原材料和销售记录等相关证据。
3. 审查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
当地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李某提起公诉。
4. 法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
同时,法院还判决李某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并承担案件鉴定费用。
四、案例分析1. 假药的定义及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假药是指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或者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药品。
假药对人体健康具有极大的危害,可能导致病情加重、延误治疗甚至死亡。
2. 法律制裁假药的依据我国法律法规对制售假药行为有严厉的处罚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食品药品案例分析
食品药品案例分析五、模拟案件调查(15分)案件线索:2021年5月21日,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该市佳而惠医药有限公司购进销售一批标示青海省格尔木同康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蛤蚧定喘胶囊。
经稽查执法人员初步调查,该药品为涉嫌假冒生产企业批准文号的假药,共购进3000盒,已销售2500盒,货值金额8万元。
(一)请列出稽查执法人员在该公司现场检查的主要场所?每个场所需现场调取的主要证据是什么?(5分)参考答案:公司产品展示大厅,重点检查有无蛤蚧定喘胶囊,发现后依法查封扣押。
公司仓库,重点检查蛤蚧定喘胶囊库存情况,发现后依法查封扣押。
公司质管部,重点检查蛤蚧定喘胶囊购销情况,需调取产品资质证明、供货方资质证明、销售人员资质证明,购进验收记录,销售记录等。
公司财务部,重点检查蛤蚧定喘胶囊数量和价格,需调取购进票据、销售票据。
(二)请列出该案件的主要程序?需要的主要执法文书有哪些?(5分)参考答案:主要程序:现场检查、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合议、法制审核、听证、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行政处罚、移送、执行、结案。
需要的文书:举报登记表、立案申请表、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物品清单、封条、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理通知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合议记录、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凭证、送达回执、案件移送审批- 1 -表、案件移送书、延分期缴纳罚没款审批表、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处罚结案报告、没收物品处理审批表、没收物品处理清单。
(三)请拟定该案件中假药协查函的主要内容?(5分)参考答案:1.标示生产企业是否为合法药品生产企业;2.蛤蚧定喘胶囊是否为该企业合法品种;3.该企业是否生产上述批号的蛤蚧定喘胶囊;4.有关资质材料是否为该企业出具。
六、案例剖析(15分)基本案情:2021年3月10日,某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该市某药品批发企业仓库隐蔽地点存放有一批该市某医疗机构配制的活血通络胶囊。
药品法律小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药业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公司”)成立于2005年,是一家从事药品批发和零售的企业。
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注册资本为500万元。
药业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秉承“诚信经营、质量第一”的经营理念,为周边地区的医疗机构和患者提供药品服务。
然而,在2019年3月,药业公司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
经调查发现,药业公司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未经批准,从非法渠道购进了一批药品,并通过公司渠道销售给医疗机构和患者。
二、案件经过1. 调查取证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后,立即对药业公司进行立案调查。
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依法对药业公司的经营场所、仓库、账目等相关资料进行了检查,并调取了药业公司与相关医疗机构、患者的交易记录。
2. 违法行为确认经调查,药业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未经批准,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包括:某品牌抗生素、某品牌心血管药物等。
(2)购进的药品未取得相关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
(3)销售给医疗机构和患者的药品,存在质量问题,存在安全隐患。
3. 案件审理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对违法行为供认不讳。
在当地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药业公司承认其违法行为,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罚。
三、案件处理1. 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药业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非法经营的药品及违法所得。
(2)罚款人民币50万元。
2.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经审理,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药品非法经营案件,涉及到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多个方面。
以下是对本案的分析:1. 非法经营药品的危害非法经营药品严重扰乱了药品市场秩序,给患者生命安全带来严重威胁。
本案中,药业公司购进的药品存在质量问题,可能对患者造成严重伤害。
非法渠道购进药品.docx
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关键词】销售渠道,供货方的资质,业务员资质【知识点】1.购进药品的非法渠道2.业务员资质【案例】2013年10月,九江市药监局执法人员对本市某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在药库现场检查发现艾迪注射液(贵州益佰制药生产,批号20130912)60盒(5支/盒),经查该药品供货单位为湖北某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为毛某,在该药品的外包装箱上的产品货运单上显示该药品是从贵州贵阳发货至九江市,通过与武汉市药监局核查证实,毛某提供的湖北某药业有限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上所盖的公章与公司在2012年7月15日启用的新公章不一致,并且该药品未经过湖北某药业有限公司入库验收及出库。
【问题】1.如何界定非法渠道购进药品?2.如何审查业务员的合法资质?3.本案中的存在什么问题?如何定性?【分析】1.现行《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
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就是药品经营、使用单位从不具有药品经营资质或药品生产资质的单位购进药品的行为。
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不具有药品批发资质,不开具票据,不做药品购销记录,直接进入药品经营、使用单位;二是药品销售人员借用合法单位资质,开具该单位发票,但药品不经该单位仓库,也不做购销记录,直接进入药品经营、使用单位;三是药品销售人员假冒合法单位名义,伪造该单位票据销售药品;2.对与本企业进行业务联系的供货单位销售人员,必须进行合法资格的验证:业务代表必须提供《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身份证、上岗证(药监部门培训合格证)的复印件,注意审核其委托地区、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签章的样式等。
必要时与供货单位联系核实真伪。
3.本案中,该业务员毛某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已过期,可以认定为没有供货单位授权,属于个人销售药品行为。
该医疗机构从违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陆勇案件法律评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陆勇,湖南省常德市人,2004年起开始从事抗癌药物代购。
因代购的“印度格列卫”药物为患者提供了相对低廉的治疗费用,陆勇成为了国内知名的抗癌药物代购人。
然而,2014年7月,陆勇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5年2月,临澧县人民法院一审以“非法经营罪”判处陆勇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陆勇不服,提出上诉。
2015年6月,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后,陆勇继续提起申诉,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二、案件争议焦点1. 陆勇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2. 陆勇的行为是否属于“销售假药”?3. 陆勇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中止”?4. 陆勇的行为是否属于“自首”?三、法律评析1. 陆勇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陆勇代购的“印度格列卫”药物并非假药,而是印度合法生产的抗癌药物。
陆勇的行为并非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而是为患者提供了相对低廉的治疗费用。
因此,从法律角度分析,陆勇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2. 陆勇的行为是否属于“销售假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销售假药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本案中,陆勇代购的“印度格列卫”药物并非假药,而是印度合法生产的抗癌药物。
因此,陆勇的行为不属于“销售假药”。
3. 陆勇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药品窜货典型事例怎么写
药品窜货典型事例怎么写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药品串货是指药品在流通环节中发生的非法行为,通常情况下是指制药企业将已经生产的药品通过违法手段,绕过正规的流通渠道,以低价或者次品的形式销售给消费者。
药品串货不仅严重损害了患者的权益,也扰乱了市场秩序,给社会带来严重的风险。
下面以一起药品串货的典型事例为例,详细介绍药品串货的危害和应对措施。
一、典型事例某市一名患者患有高血压病,需要长期服用降压药物。
患者购买了一家药店销售的XX牌高血压药,但服用一段时间后,患者的血压反而不降反升,还出现了其他不良反应。
患者感到不对劲,于是将药品送去医院检测,结果显示该药品为假药。
调查后发现,该药品并非正规流通渠道销售,而是从一家小药店中购买的。
这家小药店涉嫌串货行为,他们通过非法渠道购进了假冒XX牌高血压药,以低价销售给患者,牟取暴利。
这种假冒药品不仅对患者的健康造成了严重影响,也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二、药品串货的危害1.对患者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假冒、劣质药品可能含有有毒有害成分,或者是药效不明的药品,长期使用可能导致患者的疾病无法得到有效控制,甚至加重病情。
2.扰乱市场秩序。
药品串货破坏了正常的营销渠道和价格体系,让一些不法商家通过低价销售假冒药品获利,导致正规药品无法正常竞争。
3.影响公众信任。
药品是关乎人民健康的重要商品,药品串货事件会影响患者对医疗卫生系统和药品的信任度,影响正常的医疗秩序。
三、应对措施1.加强监管。
政府部门应该加强对药品市场的监管力度,建立健全的监管制度,严厉打击药品串货等违法行为。
2.提高消费者意识。
消费者在购买药品时应警惕假冒、劣质药品,选择正规的大型药店购买,避免购买来源不明的药品。
3.加强行业自律。
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店应该加强对渠道销售的管理,杜绝药品串货现象的发生,维护行业的声誉。
四、结语药品串货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对患者的健康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
政府、企业和公众都应该共同努力,加强监管、提高意识,共同维护药品市场的正常秩序,让健康成为每个人的保障。
假药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李某,男,35岁,个体医药经营者。
2019年5月,李某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非法渠道购进一批名为“特效减肥药”的药品,并在其经营的药店进行销售。
该药品标注有“纯中药制剂,无副作用,一个月内可减重10斤”等虚假宣传。
经检测,该药品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化学成分,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二、案件调查2019年6月,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李某销售的“特效减肥药”可能为假药。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李某的药店进行突击检查。
经查,李某销售的“特效减肥药”共计100盒,已售出50盒。
执法人员当场扣押剩余药品,并对李某进行询问。
三、案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以下事实:1. 李某未经批准,从非法渠道购进“特效减肥药”;2. 李某明知该药品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化学成分,仍进行销售;3. 李某销售的“特效减肥药”共计100盒,已售出50盒;4. 李某在销售过程中,对“特效减肥药”进行虚假宣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法院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
具体理由如下:1. 李某销售的“特效减肥药”未经批准,属于假药;2. 李某明知该药品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化学成分,仍进行销售,具有主观故意;3. 李某销售的假药数量较大,且进行虚假宣传,情节严重。
四、判决结果法院依法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同时,法院判决李某退赔消费者损失,并赔偿消费者因购买假药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五、案例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销售假药案件,具有以下特点:1. 案件涉及面广。
李某销售的假药涉及多个消费者,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
2. 案件危害性大。
该假药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化学成分,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3. 案件查处难度大。
李某通过非法渠道购进假药,且进行虚假宣传,增加了案件查处难度。
本案的判决结果,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假药犯罪的严厉打击。
以下是本案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解读: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未经批准,生产、销售假药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处罚案例
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处罚案例
小李从网上购买了一些未经批准的药品,用于自己的身体保健,结果被警方抓获。
经查,这些药品均为非法渠道购进的,小李因涉嫌非法购买药品被处以警告并罚款5000元。
案例二:
华人刘某利用亲戚在海外买药的机会,多次从国外买进一些药品,然后在国内销售获取利润。
经查,这些药品中有多种未经批准的进口药品,刘某因涉嫌非法经营药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
案例三:
餐厅老板王某从非法渠道购进了一批保健药品,然后在餐厅内向食客兜售。
经检查,其中有多种未经批准的药品。
王某因涉嫌非法销售药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款5万元。
以上案例都表明了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严重性,容易引起药品安全问题,也会受到法律的惩罚。
建议民众在购买药品时,要选择正规的药店或药品销售网站,避免从非法渠道购买药品。
代购药品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代购药品市场日益繁荣。
然而,由于监管不力、法律法规滞后等原因,代购药品市场存在诸多问题,如假药、劣药泛滥、价格混乱等。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代购药品法律案件的分析,探讨代购药品市场的法律风险及应对措施。
二、案件概述2019年,我国某消费者通过网络代购渠道购买了一种名为“XX胶囊”的药品,用于治疗其自身疾病。
然而,在使用该药品一段时间后,消费者出现严重不良反应,经医院诊断,发现所购买的“XX胶囊”为假药。
消费者遂将代购者及药品生产、销售企业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三、案件分析1. 代购药品的法律风险(1)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药品。
代购药品行为属于未经批准的经营行为,存在违法风险。
(2)假药、劣药风险:由于代购药品渠道复杂,难以保证药品质量,消费者购买到假药、劣药的风险较大。
(3)价格混乱:代购药品价格波动较大,存在恶意炒作、哄抬价格等违法行为,损害消费者权益。
2. 案件审理过程(1)被告答辩:被告代购者及药品生产、销售企业辩称,其行为属于合法代购,所售药品为正品,消费者自身存在疾病原因导致不良反应。
(2)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代购者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属于非法经营;所售“XX胶囊”经鉴定为假药,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法院判决被告代购者及药品生产、销售企业赔偿消费者损失。
3. 案件启示(1)加强监管:政府部门应加强对代购药品市场的监管,严厉打击非法经营、制售假药、劣药等违法行为。
(2)提高消费者维权意识:消费者应提高自我保护意识,选择正规渠道购买药品,并留存相关证据,以便维权。
(3)完善法律法规:针对代购药品市场存在的问题,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代购药品的法律地位,规范市场秩序。
四、结论代购药品市场存在诸多法律风险,消费者在购买过程中需谨慎。
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实例分析
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实例分析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实例分析/hzda/webs ... 00512100434024.html淳安千岛湖鸿杰大药房有限公司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是一起由淳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办的历经复议、诉讼全过程的行政处罚案件。
今年3月29日,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至此,该起历时一年、跨过两个年度的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终于尘埃落定。
当地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和一审、二审法院的行政判决一再证明,淳安局查办的该起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具有充分的证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为此,笔者对该案件进行分析讨论。
一、案情淳安千岛湖鸿杰大药房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份分两次购进药品强龙益肾胶囊(批号20081214)。
4月1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药品没有合法企业资质证明资料和销售凭证,只有一张马春雷个人签名的“送货单”,涉嫌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该局对此立案调查。
调查取证期间,当事人向该局提供了一张“陕西中药研究所新特药经销部药品出库单”,标明药品出库时间是2009年4月3日,与涉案药品购进时间不符,认定不是涉案药品购进的销售凭证(出库单)。
至6月8日止,当事人不能提供声称该药品供货单位是陕西中药研究所新特药经销部的真实有效的企业资质证明资料和销售凭证,无法证明该药品是从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的合法渠道购进。
该局认为鸿杰大药房购进的药品强龙益肾胶囊(批号20081214),无证据证明是从陕西中药研究所新特药经销部购进,有证据证明是从马春雷个人手中购得。
当事人于2009年3月份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对此作出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3.5倍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依据(一)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界定药品法律法规对药品购进渠道进行了命令性和禁止性规定,即严禁药品经营企业从无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单位和个人购进药品,反之,均属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
药品非法经营案例
药品非法经营案例
药品非法经营是指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药品或者
违反规定销售、使用药品的行为。
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药品管理法规,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对社会公共卫生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
以下将通过一个具体案例来说明药品非法经营的危害和影响。
某市一家医药公司为了谋取暴利,通过非法渠道购进了一批未经批准的保健品,并在没有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进行销售。
这些保健品未经严格审查和检测,可能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但该公司为了躲避监管,采取了虚构证件、涂改生产日期等手段进行销售。
由于价格低廉,吸引了大量消费者购买并使用,导致了一系列严重后果。
首先,这些未经批准的保健品可能存在严重的质量安全问题,可能含有有毒有
害成分,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而消费者在购买时往往无法辨别真伪,因此容易受到欺骗和伤害。
其次,这种非法经营行为扰乱了药品市场秩序,损害了合法药品经营者的利益,也给相关监管部门带来了一定的压力。
再者,由于未经严格审查和检测,这些保健品的功效和安全性无法得到保障,可能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长期隐患。
在这起案例中,由于医药公司的非法经营行为,导致了消费者的权益受损,药
品市场秩序受到扰乱,社会公共卫生安全受到了威胁。
因此,对于药品非法经营行为,我们应该高度重视,加强监管,严惩违法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卫生安全。
综上所述,药品非法经营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是巨大的,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也扰乱了药品市场秩序,对社会公共卫生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
因此,我们要加强监管,依法打击非法经营行为,维护良好的药品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卫生安全。
一起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件的启示
一起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件的启示【案情介绍】2008年5月初,我分局对辖区一家药品批发部(以下简称A批发部(辖区外一家药品批发企业<以下简称A公司>在本辖区设置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在检查A批发部仓库存放的药品及其出示相应的购进凭证时,发现3张加盖红章的手写送货单存在问题,其中2张标示的供货单位为Ⅰ公司,另1张为Ⅱ公司,经核,Ⅰ公司及Ⅱ公司均为药品生产企业,但3张手写送货单均存在标示购进记录中的药品厂家为另外药品生产企业的情况(包括Ⅰ公司、Ⅱ公司、Ⅲ公司、Ⅳ公司)。
根据检查情况,我分局以A批发部涉嫌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为由对其进行立案调查。
在调查取证中,经A批发部相关人员陈述表明,涉案药品是从上述Ⅰ公司、Ⅱ公司的业务员处购进,两家供货公司的业务委托人为同一人邓某,并有相应的厂家资质证明及委托书证明,经营方式为代销,即购进价格与销售价格相同,A批发部以销售量的8%计提利润。
在我分局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A批发部提出了陈述和申辩希望给予从轻处罚,陈述归纳为两点:1、购进药品时按规定索取供货方相关证照并核对原件与复印件;2、认为手写送货单用于核对来货数量、单价、批号等,仅证明送货单位,不能提示购进供货企业,而应以正规发票开具的单位为购进供货企业;申辩归纳为两方面:1、辨别供货方材料的真实性不在能力范围,亦无法得知其是否真正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购进属受骗;2、认为被处罚的主体不对,因为:(1)购进药品确为与药品厂家发生交易,只是其业务员用了别的公司(Ⅰ公司、Ⅱ公司)的送货单,实际没与Ⅰ公司、Ⅱ公司发生交易,按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针对的是药品生产企业,应视为药品厂家的错误;(2)《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不允许从不具备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而实际购进药品时已索取了加盖红章的相关《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且《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亦未说明供货方无合法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据,以此用《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进行处罚,认为不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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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实例分析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实例分析/hzda/webs ... 00512100434024.html淳安千岛湖鸿杰大药房有限公司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是一起由淳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办的历经复议、诉讼全过程的行政处罚案件。
今年3月29日,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至此,该起历时一年、跨过两个年度的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终于尘埃落定。
当地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和一审、二审法院的行政判决一再证明,淳安局查办的该起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具有充分的证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为此,笔者对该案件进行分析讨论。
一、案情淳安千岛湖鸿杰大药房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份分两次购进药品强龙益肾胶囊(批号20081214)。
4月1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药品没有合法企业资质证明资料和销售凭证,只有一张马春雷个人签名的“送货单”,涉嫌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该局对此立案调查。
调查取证期间,当事人向该局提供了一张“陕西中药研究所新特药经销部药品出库单”,标明药品出库时间是2009年4月3日,与涉案药品购进时间不符,认定不是涉案药品购进的销售凭证(出库单)。
至6月8日止,当事人不能提供声称该药品供货单位是陕西中药研究所新特药经销部的真实有效的企业资质证明资料和销售凭证,无法证明该药品是从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的合法渠道购进。
该局认为鸿杰大药房购进的药品强龙益肾胶囊(批号20081214),无证据证明是从陕西中药研究所新特药经销部购进,有证据证明是从马春雷个人手中购得。
当事人于2009年3月份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对此作出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3.5倍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依据(一)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界定药品法律法规对药品购进渠道进行了命令性和禁止性规定,即严禁药品经营企业从无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单位和个人购进药品,反之,均属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
为规范药品流通秩序,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依法对药品经营企业的购进药品渠道实行严格监管,依法查处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
《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
按照这一规定,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行为的定义是指从没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购进药品的行为。
也就是说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是合法渠道,除此之外的购药渠道都是非法渠道。
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在采购药品时,应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的有关证件、资料:(一)供货企业《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二)供货企业所销售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三)供货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药品,还应提供载明和注明规定内容的加盖本企业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名)的授权书复印件。
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时应按规定索取、留存供货企业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根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药品零售企业购药应以质量为前提,从合法的企业进货。
应按照可以保证药品质量的进货质量管理程序进行:(一)确定供货企业的法定资格及质量信誉;(二)审核所购入药品的合法性和质量可靠性;(三)对与本企业进行业务联系的供货单位销售人员,进行合法资格的验证;(四)对首营品种,填写“首次经营药品审批表”,并经企业质量管理机构和企业主管领导的审核批准;(五)签订有明确质量条款的购货合同;(六)购货合同中质量条款的执行。
药品经营企业只有遵守药品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才能证明本企业从合法渠道购进药品。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明确了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对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违法行为的处罚。
(二)违法的主要事实和证据1、主证:销售凭证不是依法经营的合法企业出具。
药店提供的涉案药品的随货(同行)联“销售凭证”是印证从非法渠道购进的核心证据。
当事人声称4月1日被查获的药品是从有许可证的经营部购进,但至6月8日,未能提供涉案药品从有许可证的供货企业购进的真实有效的销售凭证。
药店所出具的2张票据,恰恰印证了不是从合法企业购进:一张是马春雷个人署名的“送货单”,另一张是标有供货企业(经营部)的“出库单”,但制单时间是2009年04年03日,出库单号是2009-04-12,显然不是我们4月1日检查发现的涉案药品的销售重要凭证。
2、佐证:涉案药品与所称的供货企业没有关系。
药店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渠道”资质证明是该案的证据。
现场检查发现的涉案药品没有供货企业资质证明资料。
案发后,当事人先后提供了经营部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及其他证明企业合法资质的资料,证明药店与持有许可证的经营部有药品经营业务关系,但《销售合同单》和《药品质量保证协议》的签署日期均为2009年4月1日。
这就证明我们执法人员在该药店陈列柜上检查发现的3月份购进的涉案药品与经营部无直接关系,至6月8日止无证据证明查获的药品是从有许可证的经营部购进。
3、证据关键点:(1)购进的药品与经营许可证的关系,即药店与供货企业何时发生经营业务关系。
(2)涉案药品是从药店陈列柜上检查发现的,即药品的购进应是经过进货程序各环节的,也即药店应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索取、留存销售凭证。
(3)药品购进时间与销售凭证,即购进药品时应有供货企业开具标明供货企业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并依照销售凭证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陈列销售。
(三)法律法规条款的适用本案中,鸿杰大药房于3月份购进药品强龙益肾胶囊(批号20081214)时,既没有供货企业的资质等等证明资料,也没有购进涉案药品的供货企业出具的销售凭证,执法人员所做的调查笔录则印证是个人现场交易。
由此认定,涉案药品不是从持有许可证企业的合法渠道购进,而是从无证的个人手中购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以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进行处罚。
三、争议焦点该案件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主要的争议焦点集中在马春雷的那张委托书、法律条款适用是否错误等两个问题上。
(一)焦点之一、马春雷的那张委托书当事人认为,企业提供了马春雷的委托书,证明马春雷是供货企业委托的销售人员,他送药品到药店交易是代表企业的行为,不能说是个人行为。
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提出的意见适用于没有特别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没有特别销售(购货)程序环节要求的产品(商品),而即使是普通商品,也不能排除这类销售人员会发生企业委托代理业务以外的擅自推销产品(商品)的个人行为。
药品企业委托代理的销售人员应按企业授权委托的规定要求去从事代理销售药品,这是正常的职务行为,但也经常发生背离企业授权委托私自从事销售药品的个人行为。
认定药品销售人员是企业委托代理职务行为还是个人推销药品行为,要看是不是为本企业销售药品。
如果不是为本企业销售药品,就失去了企业委托代理销售的意义,这时销售人员的销售药品行为就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
本案中,有证据证明马春雷3月份送涉案药品到鸿杰大药房的行为,不是企业委托代理销售职务行为,而是个人非法推销药品行为。
一是马春雷于3月份送药上门时,所谓的委托企业还未向涉案药店出具《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证明资料、未同涉案药店签订购货合同和质量保证协议书,也就是说所谓委托企业与涉案药店之间还未发生药品销售业务关系,不可能产生马春雷的代理送货上门销售药品的职务行为。
二是马春雷于3月份送货上门的涉案药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所谓委托企业销售的药品。
三是马春雷在调查笔录中承认委托书是空白的由自己填写,不是委托企业出具,自己事实上不是企业委托代理的销售人员,3月份送货上门到药店的涉案药品是个人与药店的现场交易。
(二)焦点之二、适用法律条款错误当事人认为只是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出现的违法行为,应适用《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处罚。
办案人员认为,因为《药品管理法》七十九条是对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而该案的药品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从有资质的合法企业购进,就不存在规范或者不规范的问题。
企业要在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前提条件下,才有规范管理的规定和要求,同样药品要在有证据资料证明是从有资质的合法企业购进的前提条件下,才有规范管理的规定和要求。
如购进的药品确实有合法企业出具的真实销售凭证,但药店未按规定要求首先对供货企业资质等方面进行审核并签订销售合同及质量保证协议书,企业之间还没有经营业务关系就直接购进药品,这就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进货程序要求,符合七十九条;如药店按规定对供货企业资质等方面进行过审核并签订销售合同及质量保证协议书,企业之间已产生经营业务关系,但购进药品的销售凭证未按规定要求留存,案发后能从供货企业索取该药品的销售凭证存根联复印件,证明该药品确系合法渠道购进,只是管理不善造成遗失,这就符合七十九条。
本案中,当事人3月份购进药品时,既没有供货企业的资质等等证明资料,也没有购进涉案药品的供货企业出具的销售凭证。
由此可以认定,涉案药品不是从持有许可证企业的合法渠道购进,而是从无证的个人手中购得,应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以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进行处罚,而不能适用“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七十九条。
四、分析与讨论当事人从合法渠道购进药品是法定义务,药监部门对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的调查取证,就是要求当事人提供合法票据来证明自己没有违法。
不能提供购进票据就是不能证明渠道合法,就是非法渠道购进。
(一)不能证明合法应推定为非法《药品管理法》第34条明确必须从合法渠道购进,这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也意味着有举证责任,证明其购进渠道的合法性。
而购进票据是证明渠道合法的重要证据之一,作为药品监督机关,有权要求其提供。
如果当事人不能证明购进渠道合法就是非法,具体可用检查、调查笔录固定。
经常发生的是,违法企业以虚假的证明资料和凭证掩盖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行为或者干脆不保留供货者的有关购进药品的证明资料和凭证,掩盖其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违法事实,使其违法行为难以查清,所以,药监部门对于不能提供购药相关证件、资料及销售凭证的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推定其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事实成立,按照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进行查处。
(二)最好给当事人一个提供票据的合理时限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购进票据,可能会有以下三种情形:1、非法渠道购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