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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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理解和认识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除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方法外,采取概括性的描述“其他危险方法”,因此该罪犯罪构成的规定为开放的犯罪构成。在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这种犯罪时,必须严格把握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定要件。在司法实践中,盲目的扩大解释,或者任意的缩小其范围,都将导致定罪不准,量刑不当的情况。
这条罪名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类,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实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共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公共利益安全行为。我认为在“公共安全”中的“公共”这方面存在异议,即“不特定多数人”。张明楷教授认为,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的公共安全中的“公共”,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我认同张教授的观点,因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以危害公众的生命、健康等为内容的犯罪,故应注重行为对“公众”利益的侵犯。
在搜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最先跳出来的便是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就是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扩大解释。瘦肉精的案子中显然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但很多人从结果来看,认为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同时行为与放火、决水等有同等。我认为这项罪的犯罪主体是危险犯而不是结果犯,显然这样去定罪是不妥当的。
同样在著名的三鹿奶粉案件中,行为人明知三聚氰胺是不能食用的化工产品,必然导致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严重损害,仍然以其为原料,制作所谓的“蛋白粉”,添加在原奶中用以提高蛋白检测含量。该行为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不是《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食品或食品原料,这一行为在构成要件上不完全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此时可以适用一般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如此认定是在特别法无法适用时转而适用一般法,这样既没有超出国民的可预测原则,也避免因刑法规定上的疏漏而放纵犯罪行为。
所以,我认为有具体罪名的,应先判处具体的罪名。
同时人们又容易对性质恶劣的或是结果惨烈的案件抱有对受害者的同情心,而对罪犯加以指责,认为应判定更严重的罪名。社会舆论有时候推进社会进步,有时候却显得不够客观冷静。在一项飙车撞死人的案子里很多人认为应该判处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他很可能撞死不特定多数人,但是却忽略了他主观上并无撞死人的想法,既不符合直接故意,也不符合间接故意。所以是交通肇事罪,即使刑期相对要减少很多。
而在案子“刘某历来好吃懒做, 不务正业。为谋求生活来源, 三个月前, 刘某曾在公路拦截正在通行的过往车辆, 强行乞讨钱物。期间, 因刘某突然冲向一客车, 客车司机为避免其伤亡, 紧急避让中不慎将车翻至山下,造成3人死亡5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中,针对刘某之举,有人认为他仅仅是为了乞讨钱物,事故的发生并非是他的意愿,且客车也不是他所驾驶,而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又应该是驾驶员,故刘某不构成犯罪。但事实上首先,刘某为了乞讨采取强行拦车的方法,具有违反交通法规的故意;其次,本案的关键是刘某上路拦车是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一方面,刘某应当知道汽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一旦司机采取紧急措施,极易引发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
危险性应与决水、失火、爆炸、投毒相当;另一方面,刘某已实施了这种危险方法;再一方面,刘某的行为已经造成3人死亡、5人受伤的严重后果, 严重后果也正是由于刘某强行拦车的危险行为所造成。且所产生的死、伤者,事前为不特定的多数人。
最后比较国内外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立法。在意大利、德国、日本以及台湾的刑法典中,虽然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均有专门的章节,但都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的罪名,而是无一例外的将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尽力的细化。以意大利刑法典为例,其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规定在“重罪分则”中,属于较重的刑罚,包括屠杀、导致火灾损害、洪灾、危害电力煤气设备的安全或者公共通讯的安全、塌方或雪崩、建筑物塌方或故意造成的其他灾祸、制造或者持有爆炸罪、窃取或者破坏预防事故的公共设备、故意移动或者不放置劳动事故预防装置、疫病、投毒、销售或提供变质药品、销售有毒食品、对公众健康造成危险的方式提供药品。再例如在台湾“刑法”亦规定了漏逸或间隔气体罪、阻塞公共场所逃生通道罪等相关罪名。这样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较为明确的罪名,不易产生理解上的分歧,有助于执法者在执行中的掌握。
罪刑法定原则是大陆法系刑法学的基本原则,而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罪国家刑罚权的发动,必须明白、明确,尽量排除不确定、人为操纵的可能,其用意无非在确保人民的人身自由,免受专擅、独断的审判与惩罚。我国的刑法亦应增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使罪名的性质和特点更容易被掌握,也更容易区分罪名之间的界限,也使罪刑法定原则真正得到实现。
2015.10.31
民商法1441
沈星儒
1420171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