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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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县城、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规划先行、合理布局、节约土地、建管并重、公众参与、社会 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法接受监督,并每年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告规划实施情况。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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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乡、村庄规划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 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形成建筑面积的,按照 已形成全部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未形成建筑面积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县城、乡(镇)和村庄应当建设公厕、垃圾收集站(点)、垃圾处理(填埋)场、污水集中处理设 施及配套管、候车亭、停车场和应急避险场所等公共设施,并逐步建设充电桩等新能源设施。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加层、加宽、增设附属设施等,不得 擅自改变立面、功能和色彩,不得侵占公用道路和公共用地。
县城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 规划许可证。
乡(镇)、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建设用地上的个人住房建设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发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要求,线进入综合管廊,所涉 及的防灾减灾、绿地、亮化、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信、消防、环卫、无障碍、综合公共管沟等公共基础 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推广应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能环保新型建筑材料。

最新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全文

最新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全文

最新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全文最新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编制城乡规划,加强规划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实现城乡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依法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与技术规范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设计与建设、管理等相关活动,其他各县(市、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在城市功能和发展有特殊要求的地段或区域,应当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中作出特别说明,并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执行。

第三条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保护、各项建设和规划管理应当以批准的保护规划为依据。

第四条编制各项城乡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采用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的独立坐标系与高程体系。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五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执行。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遵循“整体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集约利用,完善功能,改善环境”的原则合理布局。

第六条建设用地应当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使用性质,其适建范围应当符合附表《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或调整中,可将使用性质互补、环境要求相容且相互间没有不利影响的`用地混合设置。

各种使用性质的地上建筑面积应当按用地的混合比例分别计算。

具有多种用途的用地应当以其地面使用的主导建筑性质作为归类的依据。

第七条地块开发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按规划道路红线围合的街坊进行整体规划建设,对不能成街坊整体开发的用地,原则上在同一街坊内整合周边可开发用地,统一开发建设。

(二)不能成街坊整体开发的商品住宅项目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6700平方米。

非住宅项目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2000平方米,其中涉及高层建筑开发项目的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3000平方米。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内容分类】规划【文号】【颁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 1992年07月28日【生效日期】 1992年07月28日【正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管理第三章城乡建设用地管理第四章城乡建设工程管理第五章城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第六章城乡市容市貌管理第七章城乡勘察测量和水资源管理第八章奖励与处罚第九章附则【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定自治州城乡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和进行城乡建设,适应城乡规划区内建设管理的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城乡,指本自治州及本州的县(市)、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城乡建成区和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乡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省、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乡总体规划划定。

第三条凡在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境内进行建设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州、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城乡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章名】第二章城乡规划管理第五条城乡各类规划,必须贯彻《城市规划法》、合理确定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确定城乡性质、规模和布局、统一规划、综合部署城乡经济、文化、生活、公共事业及战备等各项建设,保证城乡建设按规划有秩序地协调发展。

第六条城乡各类规划要结合西双版纳的实际,正确处理城乡与工矿(农场)及部队、局部与整体、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平时与战时的关系,并且考虑到地震、旱涝等自然灾害因素,统筹兼顾。

做到有利于民族团结、发展生产、方便生活。

第七条城乡各类规划建设要以发展旅游城市为目标。

保持和突出西双版纳民族风格和当地特色,依据本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和现状、民族风情的特点,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综合部署,合理安排。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和云南省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和云南省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和云南省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07.17•【字号】云政办发〔2015〕52号•【施行日期】2015.07.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和云南省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5〕52号各州、市人民政府,滇中产业新区管委会,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和《云南省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7月17日云南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保障城乡规划依法有效实施,促进云南省新型城镇化和城乡建设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督察,是指上级政府向下级政府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对其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的合法性进行督察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是指由县级以上政府和滇中产业新区管委会派出执行城乡规划督察任务的工作人员;城乡规划督察组(以下简称督察组),是指由若干督察员组成的工作小组。

第三条全省县级以上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以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经依法批准的各类城乡规划为依据,坚持“谁审批、谁监管、谁督察”的原则,分级对督察区域的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情况进行督察,及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提出督察意见或建议。

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及法定规划为准绳,不得妨碍、替代当地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正常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全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由省城乡规划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协调指导及省级督察工作的组织实施,省直有关部门负责支持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7修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7修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7修订)【发布部门】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5.26【实施日期】2017.05.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2年5月25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2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7年3月26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2017年5月26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调整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城乡建设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三条自治州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以人为本的理念,坚持城乡统筹、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先规划后建设和建管并重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坝区农田和湿地,保持传统风貌和突出民族文化、地域特色。

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在开发区(园区)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依法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2.03•【字号】•【施行日期】1992.11.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强化规划管理,依法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云南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各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边境经济合作区、保税区等(以下简称开发区),是城市规划区的组成部分,也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人民政府依照《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划定的区域:即城市市区、近郊区;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工矿区、卫星镇和城市的水源地、机场、交通枢纽、电力和通讯设施走廊地段和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本省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分布。

第五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为原则。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八条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具有法律效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

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

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1第二章规划的制定与修改3第三章规划的实施10第四章监督检查24第五章法律责任26第六章附则3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中划定,分别称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乡规划区和村庄规划区。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规划的原则】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综合考虑人口和资源因素,以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保护耕地、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确定城乡建设规模和时序;促进产业、人口适度集中发展、耕地向规模化经营转变;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突出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特色;优先发展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满足国防建设、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的需要,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规划的法律地位】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循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五条【公众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云南省城乡规划与建设项目公示办法

云南省城乡规划与建设项目公示办法

云南省城乡规划与建设项目公示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的监督管理,加强公众参与和公众监督,规范城乡规划的行政行为,提高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切实保障公众权益和国家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规划行政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规范行政行为,接受社会监督,提高工作效率,规划行业行政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对规划行政行为公示提出意见和建议,行政机关应坚持依法行政、有错必纠的原则,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四条为保证规划行政行为公示及意见采信的正确实施,应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及时公示。

第五条加强规划公示的全面性、有效性,通过规划门户网站、公众意见箱、专线电话、相关座谈会等畅通意见反馈渠道。

第六条公众有权对规划公示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保障公众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七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划技术规定,保障公众意见采信合情、合理、合法。

第八条意见采信应形成会议纪要,并作为作出行政行为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行政执法公示第九条实施城乡规划公示办法是城乡规划工作的重要组成内容,是城乡规划公众参与的重要渠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国务院九部委《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建规〔2002〕204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城乡规划公示经费应列入城乡规划工作经费。

第十条为保障规划行政的有效实施,规划公示可采用固定场所(规划展览等)、新闻媒体(电视台、报纸等)、网络(政府网站)和公告牌等方式,其中在建的建设项目必须设立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

规划公示应设置意见采集和反馈机制,公布意见箱(包括网站意见箱)和联系、监督电话,及时收集反馈意见。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四)践踏公共绿地、损毁绿化设施,钉、拴、刻绿化树木和在绿化树木上晾晒衣物;
(五)其他损坏城乡绿化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规划、施工报建手续开工建设的,限期办理,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镇建成区内,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凌晨六时不得进行扰民施工,确需施工的,应当报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城镇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香口胶渣等;
(二)在户外放养家禽、家畜;
(三)公共场所乱贴、乱画、乱刻、乱挂、焚烧物件、抛撒纸钱、燃放鞭炮;
第二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通过拍卖、租赁、转让等方式经营,逐步推行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
县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出让方案,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报自治州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实物,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擅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报送资料的,限期报送,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云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云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现发布《云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九日云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和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村庄和集镇(以下简称村镇)规划,以及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和生产设施、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以集镇为重点,全面组织实施。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应当突出地方民族风格。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有关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拟订具体管理措施;(二)组织编制、实施村镇建设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镇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村镇各项建设活动,核发选址意见书,审批村镇工业、民用建筑设计,审核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监督、检查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四)指导并监督检查村镇的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五)组织开发、推广村镇建设新技术,组织村镇建设人才培训;(六)安排并监督使用村镇建设各项经费;(七)查处违反《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5.26•【字号】•【施行日期】2017.05.26•【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7年2月18日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6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县城和其他建制乡(镇)。

规划区是指城乡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娜允傣族历史文化名镇适用《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娜允傣族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条例》。

第三条自治县的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城乡统筹、先规划后建设和建管并重的原则,突出边境口岸城市和地方民族特色,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的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娜允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其他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城乡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开展城乡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投资城乡建设,保护其合法权益。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正文:----------------------------------------------------------------------------------------------------------------------------------------------------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5年3月6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村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居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活动的聚居点。

本条例所称村庄规划区,是指村庄建成区和因村庄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三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规划、进行村庄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和城镇规划区内的村庄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以人为本、节约用地、配套建设的原则,并体现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设立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承担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村庄规划的实施;(二)制定村庄公共设施建设、保护方案;(三)协助监督管理建筑施工队和农村建筑工匠;(四)负责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日常工作;(五)行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行政执法权。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云南省城乡规划方案征集管理规定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云南省城乡规划方案征集管理规定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云南省城乡规划方案征集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7.05.26•【字号】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第56号•【施行日期】2017.06.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云南省城乡规划方案征集管理规定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第56号《云南省城乡规划方案征集管理规定》已经2016年12月29日召开的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办公会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2017年6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6月1日。

特此公告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7年5月26日云南省城乡规划方案征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为了规范城乡规划方案的征集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项目需进行方案征集活动的,适用于本规定。

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城乡规划方案征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三个以上的设计单位或个人,以有偿方式征求、比选,从而获得最优方案、人员及其提供的服务。

第四条【征选人与参选人】发起方案征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为征选人;响应方案征集的设计单位或个人为参选人。

第五条【项目规划师】具备相关经验与技能,在城乡规划编制实施过程(即方案、成果、运行维护三个阶段)中为项目提供规划设计、技术咨询、驻场指导、协调沟通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章方案征集第六条【征集类型】方案征集类型分为思路征集、初步方案征集以及完整方案征集,征选人应根据实际需求在征集文件中予以说明。

第七条【方案征集的基本内容要求】第八条【征集方式】征集方式分为公开征集、邀请征集两种。

公开征集:征选人面向社会公告,符合条件的参选人可报名参加;邀请征集:征选人以征集邀请书的方式邀请3个及3个以上特定的参选人参加。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1.03•【字号】云政发[2004]196号•【施行日期】2004.11.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决定(云政发[2004]196号)各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改革开放以来,我省城乡建设快速发展,城乡面貌显著变化,极大地促进了全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但是,由于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我省对城乡规划工作重视不够,措施不力,投入不足。

城乡规划工作严重滞后,至今尚未形成完整的规划管理体系,成为影响云南城市化发展的重要因素。

为认真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加大统筹协调发展的力度,贯彻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精神,加快城镇化进程,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健康有序发展,特作如下决定。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明确搞好城乡规划的重要意义(一)搞好城乡规划是我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客观要求。

搞好城乡规划工作,能够处理好局部与整体、近期与长远、需要与可能、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城乡建设与文化及环境保护的关系,有利于增强城乡综合经济实力和竞争力,创造良好的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促进生产力发展和人民生活质量提高,加快我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步伐。

(二)搞好城乡规划对推进城市化进程能发挥重要的先导作用。

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发展的灵魂和龙头,对城乡建设和发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搞好城乡规划工作,能够充分体现各地区的地域特色和民族特色,打造具有鲜明个性和特色的城乡形象,使城乡的潜在优势转化为现实优势,有力推进我省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化进程。

(三)搞好城乡规划是政府调控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手段。

城乡规划是政府强化宏观调控职能,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和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重要手段。

云南省村庄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

云南省村庄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

云南省村庄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村庄规划编制,提高村庄规划质量,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村庄规划工作的意见》、《云南省村庄规划编制办法(试行)》,结合实施工作需要,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政府驻地规划确定的规划区以外村庄(包括农场、林场、工矿区居民点等)规划编制,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村庄规划,分为行政村总体规划和自然村建设规划。

第三条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城乡统筹原则,贯彻资源优化配置与节地、节水、节能和节材的方针,因地制宜,尊重地方与民族特色和优良传统,立足于改善居住条件和村庄环境面貌,保护历史文化,方便群众生活和生产,保障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编制村庄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云南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上位法定规划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第二章村庄规划的制定第五条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成立由县(市、区)、乡(镇)领导干部、专业技术人员、人民群众共同参与的“三结合一体化”规划编制工作机构,承担具体规划的编制任务。

村民委员会组织规划的实施。

第六条行政村总体规划需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自然村建设规划需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村民委员会审核,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批准后的村庄规划应当由县规划主管部门录入全省村(镇)规划档案管理电子信息系统。

第七条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简明易懂、具有较强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规划成果文字表达应当规范、准确、含义清晰;图纸所表达的内容应当与规划文字说明一致。

规划成果以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方式表达。

第八条编制村庄规划,应当先进行基础资料收集。

调查研究的范围应当包括自然条件、经济社会情况、用地和各类设施现状、生态环境以及历史沿革等。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1年2月19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生产活动的聚居点。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坚持政府引导、村民自治、因地制宜、合理规划、突出特色、节约用地、配套建设、科学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的规划编制、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预算资金,专项用于村庄的规划编制、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州、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农业、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协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设立村庄管理机构,负责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二)实施村庄规划;(三)制定村庄公共设施建设保护措施;(四)监督管理建筑施工队和工匠;(五)做好村庄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六)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

第七条自治州鼓励农村村民向城市、城镇和经济发达的村庄聚居。

第八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村庄规划第九条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的村庄规划应当征求村民意见,并与乡(镇)总体规划相衔接,正确处理远景规划和近期建设、新建与改造的关系,注重公共设施的建设和完善,引导村庄向集聚、集中、集约方向发展。

云南省发展规划条例

云南省发展规划条例

云南省发展规划条例【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文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3.07.24【实施日期】2014.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号)《云南省发展规划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7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2013年7月24日云南省发展规划条例(2013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发展规划的制定和管理,保障发展规划的实施,发挥发展规划在经济社会中的指导和调控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的制定、实施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发展规划,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一定时期、范围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空间秩序的战略谋划与总体部署,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发展规划和专项发展规划。

第三条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及其管理应当遵循的原则是:以人为本,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统筹兼顾,推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协调发展;环境优先,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增强发展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制定、实施和监督并重,保障发展规划的有效施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的制定、实施及其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发展规划的综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发展规划的综合协调和管理服务工作,并依照职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有关发展规划。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编制对象和内容第六条规划纲要是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领域为对象编制的战略性、纲领性、综合性规划,是编制其他发展规划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依据。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涧彝族自治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3.28•【字号】•【施行日期】2014.03.28•【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4年1月16日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和管理,统筹城乡发展,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涧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规划区,是指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县城、乡(镇)和村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发展需要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全县城乡规划的决策咨询和重大建设项目报批前的审查等工作。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林业、水务、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市政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县城和乡(镇)集镇管理工作需要,设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

第七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八条城乡规划应当符合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保护耕地、山坝结合、生态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注重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协调统一。

城乡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并结合当地的自然条件、历史文化、民族文化,在建筑风格、景观设计上保持传统风貌,突出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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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 * 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区)域村镇体系规划和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护生态,保护坝区农田,因地制宜建设山地城镇,并符合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的需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依法组织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开展工作,为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供决策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开发区(园区)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依法做好规划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配合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规划协管员,协助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县人民政府驻地镇的总体规划纲要、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进行审查,审查意见作为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的依据。

第七条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制定城乡规划地方标准、规范,建设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城乡规划信息共享,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第八条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 * 、公众参与等制度,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九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 * 审批。

昆明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审批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其他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区)域村镇体系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三款规定的城镇体系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 * 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办理。

第十条跨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具体负责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跨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由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州(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具体负责编制,报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交通、能源、水利、通信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与相应的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

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的布局、选址应当符合和满足相应的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城镇功能及重大基础设施布局和区域空间管制的规定及要求。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防灾减灾、住房保障、综合交通体系、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城镇特色、绿地系统、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公共服务设施以及通信、供水、排水、供电、燃气、消防、环卫等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统筹安排。

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城市建设等专项规划,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镇总体规划包括镇域规划和镇区规划。

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州(市)人民政府审批;报请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 * 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办理。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请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 * 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办理。

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按照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乡规划包括乡域规划和乡驻地规划。

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请审批前应当先经乡人民 * 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村庄规划包括行政村总体规划和自然村建设规划。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行政村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村建设规划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村庄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0年至20年。

第十五条城市、镇规划区内未纳入建设用地范围的村庄规划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位于镇区规划、乡驻地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六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要求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本条所称的重要地块是指由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划定的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大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重要交通枢纽用地等区域。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省外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进入本省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村庄规划的编制可以由县(市、区)、乡(镇)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村民代表组成的工作机构具体承担。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向规划编制承担单位提供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通信、供电等有关基础资料。

第十九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实施过程中,确需进行不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调整的局部修改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总体规划的近期建设规划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30日内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一)总体规划修改对用地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二)实施国家和本省重点工程需要修改的;(三)实施州(市)、县(市、区)重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工程等建设需要修改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的情形,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其他城乡规划的修改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实施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上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二十二条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和要求,尊重群众意愿,建立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动态管理制度,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的制定、实施按照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的实施由有关人民政府负责,综合协调由规划批准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由相应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提交申请和地形图、选址论证报告等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符合条件和标准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符合条件和标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核发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划拨建设用地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一)书面申请;(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四)建设用地及周边一定范围规定比例尺现状地形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符合条件和标准的,核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和标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20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和面积、使用性质、开发强度、建筑风貌、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规划条件,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规划条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需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书面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出让合同。

取得规划条件满一年未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的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书面申请;(二)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建设工程方案简介等建设工程基本情况材料;(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者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证明文件;(四)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五)建设用地及周边一定范围规定比例尺的现状地形图、勘测定界图和现状地下管线资料;(六)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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