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作为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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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不作为侵权责任

【学习目的】通过本章学习,使学生了解不作为义务的产生、种类以及我国的立法对策。掌握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和范围、因果关系的认定以及没有第三人介入情形下和有第三人介入情形下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学习要求】在学完本章之后应能够了解:

1、不作为侵权责任概述;

2、因先前行为而承担的不作为侵权责任;

3、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4、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第一节不作为侵权责任概述

讨论案例:襄州开玩笑致人自杀案例

一、作为侵权与不作为侵权的区别

1、作为——侵害权利和利益。

2、不作为——不履行特定义务。

二、不作为义务产生的原因

1、法律的直接规定;

2、业务或职务上的要求;

3、行为人先前的行为。

【插花】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

第二节因先前行为而承担的不作为侵权责任

一、概述

二、种类

1.堆放物致人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举例:张佩林老师讲解民法通则起草过程中政法大学发

生的堆放物倒塌案例。

2.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举例:廖勇案

3.其他情况

(1)【妨碍通行物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林木折断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一)法律规定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

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举例:胡佳晶网吧上网人员被砍案。

(二)基本理解

1. 理论基础是肇始于德国法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后者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下基于分配正义的需要发展起来的。

2.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义务,义务人必须履行,这种义务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义务。

3.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且由受害人承担加害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4.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藉以从事社会活动的特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以及其他对进入该场所的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其共同特点是对该场所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且不以有交易关系为必要。

【案例】

2007年11月10日,才过凌晨4点,重庆沙坪坝友爱村的一些居民就出发了。他们要赶往十多分钟车程处的家乐福超市沙坪坝店,那里将向每位顾客供应两桶4升装单价为39.9元的菜籽油。这个价格比平日要便宜11元。此外,重庆家乐福商场为了促销,广告宣称每日前十名消费者可获赠一壶“金龙鱼”食用油,但由于疏于组织,措施不当,结果消费者为了争抢前十,相互踩踏挤压,导致3人死亡,31人受伤,其中7人重伤。

本例中:商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且显然具有过错,

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二、侵权第三人介入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

(一)基本内容

1、受害人的损害是由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所致,而安保义务人又没有疏于保障义务的过错的,该第三人为侵权人,此时成立典型的第三人单独侵权,安保义务人并无责任。

2、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发生,安保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保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责任性质——安保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1、直接加害的第三人与安保义务人不构成共同侵权,故二者不承担连带责任。

2、安保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也不属于按份责任,对直接加害人而言,安保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乃是一种替代责任,后者理应享有追偿权,故区别于“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各行为人的按份责任。

3、此处的“补充赔偿责任”属于法定的义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其基本结构是: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对受害人而言是直接责任人,安保义务违反人是补充责任人,二者构成责任竞合。

(三)实务理解

例一:顾客甲在乙银行取完钱,在营业大厅内被丙持枪抢走所取的5万元,当班的银行保安丁和戊见状未采取任何行动。

此例中:①甲遭受的损害应当由第三人丙承担赔偿责任。

②丙不能赔偿或者下落不明的,银行乙不承担补充责任,因为在当时的情况下,保安丁和戊未采取行动是正当的,银行不具有过错。

例二:顾客甲在乙银行取完钱,在营业大厅内被丙徒手抢走所取的5万元,当班的银行保安丁和戊见状未采取任何行动。

此例中:①甲遭受的损害应当由第三人丙承担赔偿责任。

②丙不能赔偿或者下落不明的,银行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因为在当时的情况下,保安丁和戊未采取行动是不正当的,银行具有过错。

第四节、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一、法律规定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张国平要求东湖社区删除网贴案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网络服务提供者及侵权的含义——广义。这里的侵权是十分广阔的概念,包括知识产权侵权、名誉权侵权、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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