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标准化政策与欧洲统一大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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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标准化政策与欧洲统一大市场

欧盟标准化政策与欧洲统一大市场

欧盟为了加快内部市场的统一,消除贸易技术壁垒,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先后出台

了许多新政策,其中影响较大的就是由欧盟理事会于1985年5月7日批准的《技术协调

与标准化新方法》(简称《新方法》决议)。决议提出了用欧洲标准支持共同体技术法规

的思想,即共同体法律只规定产品投放市场所应达到的基本要求,而将制定达到这些基本

要求的技术方案的任务交给欧洲标准化组织,明确界定了欧洲立法机构与欧洲标准化组织

之间的关系,使欧洲标准成为支持法律、消除贸易技术壁垒的重要工具。1989年12月21

日欧盟理事会又通过了《认证和测试全球方法》决议(简称《全球方法》决议),对《技

术协调与标准化新方法》进行了补充。1993年7月22日欧盟理事会又批准了《关于用于

技术协调指令不同阶段的各种合格评定程序模式以及加贴CE标志的规则》,对《全球方法》进行了补充。自《新方法》决议出台后,欧盟理事会已批准了24个指令。本文将分

6个部分对欧盟的标准化新政策进行介绍和诠解。

1. 欧盟的立法形式和立法程序

欧盟的立法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由欧盟成员国共同、直接制定的基本大法;二是自

主立法。

1.1欧盟的基本大法

欧盟的基本大法是《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或称为《罗马条约》,这个条约构成了欧

盟存在、运作和发展的法律基础,也是欧盟制订法律的基础。其地位相当于主权国家的宪法,其法律效力高于欧盟法律体系中所有其它的法律形式。《罗马条约》于1958年生效,其后欧盟对它又进行了两次重大修订。

1986年,欧盟通过了《单一欧洲法案》,对《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进行了第一次重大修订。该法案修改了共同体的有关立法程序,例如规定以多数通过制代替一致通过制,

加快了欧洲统一大市场立法工作的进程。第二次重大修订是通过《欧洲联盟条约》(又称《马斯特里赫条约》),该条约于1993年11月1日生效。它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一部

分是关于建立经济与货币联盟的规定,另一部分是关于建立政治联盟的规定。建立政治联

盟是全新的内容,而建立经济与货币联盟则是以修订《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的形式出现,其中首要的修订就是改“欧洲经济共同体”为“欧洲共同体”,改《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为《欧洲共同体条约》,以表明众多的非经济性使命纳入该共同体的职能范围。至此“欧

洲共同体”在法律上得到了正式认可,并且以经济与货币联盟的新内涵进入欧洲联盟。从

此以后,共同体的所有法律文件均标以“欧洲共同体”(EC)(European Community)的

名称,而不再使用“欧洲经济共同体”(EEC)(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的称谓,但也没有使用欧洲联盟(EU)的称谓。因为欧洲共同体不等于欧洲联盟,它只是后者的一部分,即经济与货币联盟部分。但在一般场合下还是使用欧盟这个称谓比较合适,因为这个称谓比较全面地反映了欧盟的职能范围。

1.2欧盟的自主立法

欧盟的自主立法是指制定条例(Regulation)、指令(Directive)和决定(Decision)。《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89条规定,共同体的自主立法(或称立法)包括欧盟理事会和欧盟委员会制定的条例、指令和决定,不同名称的立法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与效力等级。但这些法律必须符合基本大法的规定。条例是欧盟最重要的立法形式。它有三个基本特征:普遍适用性、全面约束力、直接适用性。

普遍适用性是指其适用对象是非特定的,既不限定于某一(些)成员国政府,也不局限于特定的欧盟自然人或法人,而是适用于欧盟所有的法律主体。

全面约束力是指其法律效力的整体性,它不仅规定达到的目标,而且规定了为达到既定目标所应采取的行动方式。它不仅禁止任何不全面地实施条例,还禁止成员国采取任何国内立法或行政措施来变通地实施条例。这是条例区别于指令的一个重要方面。

直接适用性是指它直接对成员国的自然人和法人产生法律效力,它不需要并禁止成员国任何国内立法或行政措施的中转。

指令与条例不同,指令原则上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它只能以成员国为发布对象,并且仅对成员国有约束力。它只规定成员国在一定期限内所应达到的目标,至于达到目标所采取的行动方式则由有关成员国自行决定。因此,指令只有通过成员国的立法或行政措施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欧盟采用指令这种法律形式的目的是,允许成员国以符合本国具体情况的方式实施欧盟的规则,从而在取得共同体建设所必要的统一性时保留成员国特色的多样性。欧盟采用指令形式协调了成员国国内立法。值得注意的是,建设欧盟统一大市场的大多数措施是以指令形式发布的。

决定可以针对特定成员国或所有成员国发布,也可针对特定的企业或个人发布。它对其发布对象具有绝对的法律约束力,这一点与条例完全相同。与条例不同的是,决定只具有特定的适用性,而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欧盟以“决定”这种法律形式要求成员国或企业、个人从事某项活动,或不得从事某项活动,或实施某项处罚。因此“决定”是欧盟立法中的个别行政措施所采用的一种法律形式。

1.3欧盟的立法机构

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的规定,欧盟制定与执行法律的责任主要由欧盟的部长理事会和欧盟委员会承担。欧洲议会与法院在制定和执行法律中也起相当重要的作用。

欧盟委员会是负责提出各项立法建议的机构,这些建议绝大多数须由理事会通过才具

有法律效力,但委员会在使提案成为“欧洲法律”前的各个阶段都发挥着重要作用。目前

委员会下设24个总司(DG),每个总司负责某些领域的工作,各总司内又划分为若干个“司”,司下设处。其中第三总司主要负责技术法规领域的工作,总司官员负责起草各项

立法提案,提交总司长,最后由委员会通过并向理事会提交提案。欧盟委员会共有20名

委员,每一位欧盟委员会委员负责对口领导一个或多个总司的工作。

欧盟理事会(又称部长理事会)是欧盟的主要立法与决策机构,其首要任务是依据欧

盟委员会提交的提案,对共同体政策做出决定。欧盟理事会由各成员国部长组成,总的事

务是由外交部长负责,专门事务由负责该项事务的部长解决。理事会的工作实际上是由常

设代表委员会(COREPER)处理。

欧洲议会最初的主要职责是咨询,充当的是顾问的角色。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规定,任何一项立法皆须事先征求欧洲议会的意见,但其意见不具有任何法律的约束力。

《单一欧洲法案》赋予了欧洲议会参与立法的权力。

欧盟法院为共同体的司法机构,它不直接参与起草和制定欧盟的法律,其职责是保证

法律得以实施,对欧盟的立法进行评判,对上诉进行裁决。

1.4欧盟的立法程序

1987年《单一欧洲法案》生效后,欧盟批准法律文件有两个不同的程序:协商程序和合作程序。1993年《欧洲联盟条约》生效以来,又增加了赞同程序和共同决定程序,目的是加快欧盟的立法进程。如上所述,欧盟的立法主要是由欧盟委员会、欧盟理事会及欧洲

议会联合完成,有时还要征求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其具体遵循的程序则是依据《欧

洲共同体条约》条款的规定。

2.欧盟新方法指令与欧洲标准化的关系

2.1《技术协调与标准化新方法》决议

《欧洲共同体条约》明确规定要建立一个一体化的内部市场,并勾画出统一大市场的

主要框架和目标。为了实现商品的自由流通,建立真正的内部大市场,欧盟采取了许多政策。早在60年代,欧盟就开始实行相互承认原则,依据这一原则,某一成员国合法生产

的产品即便不符合另一个成员国的要求,也可以允许在那里销售和进行生产。只有在特殊

情况下(有损健康、安全、环境)才能禁止

进口另一成员国合法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但由于各成员国对产品的安全要求不同,相

互承认原则在许多情况下难以发挥作用。为此,共同体开始协调技术标准和法规,颁布了

一些关于产品设计和生产的技术指令,其中包括有毒物质、化妆品、食品添加剂等方面的

协调指令。70年代以来,欧盟在协调汽车技术标准方面共颁布了44项协调指令。可以说,欧共体在协调技术标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已完成的工作仅仅是需要协调的技术标准或

法规中的一小部分,而且这时颁布的协调指令过多地强调产品的技术细节,加之协调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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