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煤矿矿长资格、“三项岗位人员”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发证工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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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煤矿矿长资格、“三项岗位人员”

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发证工作实施办法

(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依据与规定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1号)有关规定,按照《安全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第3号)、第20号)、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等国家局要求,结合自治区煤矿安全培训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试行)。

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煤矿矿长资格和“三项岗位人员”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发证以及班组长和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以下简称煤矿安全培训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发布新规定或自治区煤矿安全生产实际情况有变化时,适时修改、补充本办法。

第四条按照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类指导、教考分离、分级实施、的原则,各部门、机构职责分

工如下:

(一)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监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自治区煤矿安全培训工作。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依法对全区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行实施监督管理。盟市、旗县(区)负有煤矿安全培训职责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依法对辖区内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内蒙古煤矿安全培训考务中心(以下简称考务中心)具体职责:负责煤矿矿长资格证、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申请材料接收、登记和初审工作;负责全区煤矿矿长资格、矿长安全资格和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资格的考试、评卷等考务工作;负责上述证件的印制、打印、发放等证件管理工作;负责全区煤矿安全培训教材编写、题库建设等工作;负责全区煤矿安全培训和发证资料汇总、档案管理及上报等工作。

(三)自治区境内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职责、范围开展相应的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第五条证书式样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统一制定,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章三项岗位人员

第六条煤矿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公司及所属分公司、矿业公司、煤矿以及从事煤炭开采的各类企业,下同)主要负责人包括法人代表、总经理、各类煤矿矿长。

第七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分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二)煤矿企业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三)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区、科、队、井)负责人。

第八条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从事井下电气作业、井下爆破作业、安全监测监控作业、瓦斯检查作业、安全检查作业、提升机操作作业、采煤机(掘进机)操作作业、瓦斯抽采作业、防突作业、探放水作业的人员。

第九条根据目前露天、灭火工程实际情况和煤炭开发科学技术发展状况,需要增加特种作业类别和工种的,由盟市级负有煤矿安全培训职责的部门申请,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审定并报请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准,纳入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在国家局未批准新的特种作业类别和特殊工种前,仍按原来其他类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

第三章培训上岗

第十条煤矿“三项岗位人员”及班组长和其他从业人员的准入条件应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安全培训工作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3号、第30号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安全生产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考试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还必须接受矿长资格培训,经考核、考试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后,方可任职。煤矿矿长资格和安全资格合并培训,但分别审核颁证。

第十二条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技能培训,并经考核、考试合格取得相应操作资格证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煤矿企业的班组长和其他从业人员经培训考核、考试合格,发放培训合格证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煤矿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前,应当重新接受安全培训,经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持新证上岗。

第十五条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免予安全资格初次培训;注册安全工程师经继续教育并延续注册、重新注册的,可免予复训。

第四章培训范围

第十六条内蒙古煤矿安全培训中心负责煤矿矿长资格培训工作。二级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负责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工作。三级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负责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和班组长安全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四级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负责。不具备四级资质的煤矿企业,由旗(县、区)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统一组织委托具备四级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第五章审核及材料

第十八条三项岗位人员参加培训时,必须要有盟市级负有煤矿安全培训职责的部门审核意见,并持审核表及以下材料到培训机构报名培训。

(一)盟市级负有煤矿安全培训职责的部门审核意见表(央企由所在盟市级负有煤矿安全培训职责的部门负责)(二)学历证明及身份证明(毕业证、身份证原件)

(三)所在煤矿的采矿许可证

(四)工作经历证明及单位意见

(五)身体健康证明(体检报告或医院证明)

第十九条班组长和其他从业人员参加培训时,必须要有旗(县、区)级负有煤矿安全培训职责的部门审核意见,并持审核表及以下材料到培训机构报名培训。

(一)旗(县、区)级负有煤矿安全培训职责的部门审核意见表(央企由所在盟市级负有煤矿安全培训职责的部门负责)(二)学历证明及身份证明(毕业证、身份证原件)

(三)所在煤矿的采矿许可证

(四)工作经历证明及单位意见

(五)身体健康证明(体检报告或医院证明)

第六章复审要求

第二十条煤矿矿长资格证、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有效期为4年,每2年复审一次。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有效期为6年,每3年复审一次。

第二十一条证书到期复审或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复审的,应当于期满前6 0日内向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复审手续。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应当参加相应的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条申请复审或延期复审证书的,向考务中心提交体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和资格证或操作证原件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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