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贸案例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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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案例分析
1、两公司买卖散装货物,合同规定卖方可溢短装5%,信用证规定数量为100公吨,每吨220美元,CIF纽约,总金额22000美元。

卖方实际装船重量为102公吨,后卖方凭单据到银行议付时,银行拒绝付款,问银行可否拒绝付款?为什么?如果卖方实际交货98公吨,银行可否拒付货款?为什么?
2、有一批CIF合同,出售100吨矿砂,合同单价为每吨200美元,共值20000美元,货款以信用证方式支付。

事后卖方交货96吨。

开证行以商业发票上的货物数量与信用证规定不符,拒付货款。

请问开证行的拒付理由是否正当?为什么?
3、我公司与外商按CIF条件每公吨500美元的价格进口某商品一批,合同规定数量可增减5%,由卖方决定,未规定增减部分的作价方法。

外商按合同规定数量多装5%,装船时该商品国际市场价格上涨10%,外商欲向我公司要求对多装部分按装船时市场价格计算,我公司应如何处理?
4、一出口公司与国外买方订立合同,合同规定出口“番茄酱罐头200箱,每箱24罐,每罐100克”。

卖方出货时装运了200箱,每箱24罐,每罐200克。

买方拒绝收货,要求撤消合同,赔偿损失。

买方是否有权要求这样做,为什么?
5、中国一公司进口小麦,合同规定数量为200万公吨,每公吨100美元。

外商装船时共装运230万公吨,对多装的30万公吨,中国公司应该如何处理?如果外商只装运了170万公吨,中国公司应该如何处理?
6、一中国公司与一日本公司达成一项出口交易,合同规定由中国公司出唛头。

中国公司将唛头刷好即将装运时,日本公司开来的信用证又指定了不同的唛头。

在此情况下,中国公司应该如何处理?
1、使用信用证结算时,卖方支取的价款不能超过信用证总金额。

在卖方实际装船重量为102公吨的情况下,卖方支取的货款金额超过了信用证的总金额,银行可以拒绝付款。

如果卖方实际交货98公吨,银行不能拒付货款,因为交货数量符合合同规定,支取的货款金额在信用证的总金额以内。

2、开证行不得拒付。

根据《UCP600》规定,只要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实际交货数量可以有5%的增减幅度。

3、按照国际惯例,合同中如未做规定,溢短装部分应按合同价格计算。

因此我公司应该拒绝外商要求,按合同价格结算溢短装部分货款。

4、买方有权要求这样做,因为卖方所交货物的规格明显不符合合同规定,违反了品质条款,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同于根本违反合同,买方可以要求撤消合同和损害赔偿。

5、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如果卖方交货数量多于约定数量,买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收多交货物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如果收取必须按照合同价格付款;如果卖方实际交货数量少于约定数量,卖方应该在规定的交货期届满前补交,但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者承担不合理的开支,同时,买方保留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6、中国公司可以有两种处理方式:(1)要求日本公司修改信用证,使信用证内容与合同一致,若对方同意修改,中国公司应该在收到银行修改通知书后发货;(2)按对方指定的唛头更换包装,但所花的额外费用应该由日本公司承担。

1 、我出口公司与外商按CIF 方式达成交易,出口合同和来证均规定不许转运,卖方按约定时间装运交货。

但承运船在途经某港时,船公司为接载其他货物,擅自将卖方托运货物卸下,换装其他船只继续驶往目的港,造成到港时间比预定时间晚了两个多月。

为此,买方向卖方提出索赔,理由是卖方提交的是直达提单,而实际是转船运输。

卖方业务员也认为,合同用的是到岸价,因而风险应由卖方承担,于是按对方要求进行理赔,这样做是否合理?,为什么?
2、有一份CIF合同,出售一批散装农产品,从亚洲某港口运往伦敦。

当货物运达时,卖方只提交一份提单但没有保险单。

买方以卖方未提交保险单为由,拒付货款。

但卖方争辩说:“这是一份CIF合同,卖方享有保险或不保险的权利”。

试问在上述情况下,买方有无拒付权利?为什么?
3、我国A公司向加拿大B公司以CIF出口一批货物,合同规定四月份装运,B公司于4月10日开来不可撤销信用证,证内规定,装运期不得晚于4月15日,此时我方已来不及办理租船定舱,立即要求B公司将装期延至5月15日,随后B公司来电称:同意展延船期,有效期也顺延一个月,我公司于5月10日装船,提单签发日5月10日,并于5月14日将全套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交银行办理议付,请问,A公司能否顺利结汇,为什么?
4、我国A公司向B公司出口茶叶600吨,合同规定,4至六月份分批装运,B公司按时开来信用证,证内规定,4月装运100吨5月装运200吨4月装运300吨,A公司实际出运情况是4月份装运100吨并顺利结汇,5月份因故没有装运,6月份装运500吨,试问A公司能否顺利结汇?为什么?
1 买方应向船公司索赔。

CIF条款买卖双方的责任划分界限在船舷,虽是到岸价,但责任在装船时已经转移,因此向卖方索赔不合理
2、买方有拒付的权利,因为在CIF条款下,卖方必须买保险。

3、A公司不结汇
根据UCP600规定,不可撤销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未经受益人及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征行不得片面修改与撤销,只要受益人提供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开征行必须履行义务。

本例中A公司提出信用证装运期的延期要求仅得到B公司的允诺,并未有银行开出的修改通知书,所以B公司同意修改是无效的。

信用证上规定装运期为4月15日,而A公司所交提单的签发日是5月10日,与信用证规定不符,即单证不符,银行可以拒付。

4、6月份出运不能顺利结汇
根据UCP600规定,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期限内分批装运,任何一批未按期装运,信用证对该批及以后各批装运均告失败。

1.某合同出售一级小麦150公吨,按F0B条件成交,装船时货物经检验,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条件,卖方在装船后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运通知。

但船舶在航行途中,由于遭遇触礁事件,小麦被海水浸泡,品质受到严重影响。

当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只能降价出售,买方因此要求卖方赔偿其差价损失。

问:卖方对上述情况下产生的货物损失是否要承担责任?为什么?
2.我方按CIF纽约出口冷冻羊肉一批,合同规定投保一切险加战争险、罢工险。

货到纽约后适逢码头工人罢工,第二天货轮因无法补充燃料,以至冷冻设备停机。

等到第五天罢工结束,该批冷冻羊肉已变质。

问:进口商向保险公司索赔是否有理?
3.一份CIF 合同,出售大米50公吨,卖方在装船前投保了一切险加战争险,自南美内陆仓库起,直至英国伦敦的买方仓库为止。

货物从卖方仓库运往码头装运途中,发生了承保范围内的货物损失。

当卖方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以货物未装运,货物损失不在承保范围内为由,拒绝给予赔偿。

问:在上述情况下,卖方有无权利向保险公司索赔?为什么?
4.某货轮从天津新港驶往新加坡,在航行途中船舶货舱起火,大火蔓延到机舱,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往舱中灌水灭火。

火虽被扑灭,但由于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于是船长决定雇用拖轮将货船拖回新港修理,检修后重新驶往新加坡。

事后调查,这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有:(1)1000箱货被火烧毁;(2)600箱货由于灌水灭火受到损失;(3)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坏;(4)拖轮费用;(5)额外增加的燃料和船长、员工工资。

从上述各项损失的性质来看,哪些属单独海损?哪些属共同海损?
5.我国某公司按CIF条件向南美某国出口花生酥糖,投保一切险。

由于货轮陈旧,航速太
慢且沿线到处揽货,结果航行4个月才到达目的港。

花生酥糖因受热时间过长而全部软化,难以销售。

问:这种货损保险公司是否负责赔偿?为什么?
6.我国某外贸公司向日、英两国商人分别以CIF 和CFR价格出售蘑菇罐头,有关被保险
人均办理了保险,货自起运地仓库运往装运港的途中均遭受损失,问在这两笔交易中各由谁办理保险手续?货损各由谁承担?由谁向保险人办理索赔手续?
1.卖方无须对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买卖双方按F0B 贸易术语成交,风险
划分以装运港方船舶为界,运输途中的风险由买方承担。

因而,船舶在航行途中,由于遇触礁事件,导致小麦被入侵海水浸泡,品质受到影响的损失应由买方承担,卖方无须对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答:进口商向保险公司索赔无理。

因为投保罢工险,保险公司只对因罢工造成的直接损
失负责赔偿,对于间接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3.根据本案的案情,卖方有权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的。

因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在货
物装船前已按“仓至仓”条款承保了买卖双方成交的货物,所以,保险公司对货物从卖方仓库运往码头装运途中发生的承保范围内的风险应给予赔偿。

4.答:(1)(3)是因火灾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属单独海损。

(2)、(4)、(5)是因维护船、
货共同安全,进行灌水灭火而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属于共同海损。

5.答:否。

根据中国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规定: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
特性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

6.答:(1)对日商交易:保险手续由卖方办,货损由保险人根据“仓至仓条款”承保损失,
由卖方办理索赔手续。

(2)对英商的交易:保险手续由买方办,如果国外的保险不承保货在装运港装船前的风险,那么,由于在上船以前的风险由我方负责,在该项损失在我方未投保的情况下,损失由我方负责。

13、案例分析题
1.A建筑公司从B钢铁厂购进一批钢材,数量20吨,价款5.6万元。

钢材运抵建筑公司
后,A为B钢铁厂签发一张以A公司为发票人和付款人、以B厂为收款人的到期日在三个月后的商业承兑汇票。

一个月后,B厂从C金属公司购进一批冶金轧辊,价款6万元。

B厂就把A公司开的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余下的4千元用支票方式支付完毕。

汇票到期后,C公司把汇票提交A公司要求付款,A公司拒绝付款,理由是B钢铁厂供给的钢材不合格,不同意付款。

A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
2.某出口商A以FOB条件向美国某一进口商B出口一批商品,其结算方式采用D/P见票
后30天。

但后来此种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出现了大幅下跌,当汇票到期时进口商没有付款。

与此同时,由于采用FOB贸易术语,货物保险由进口商办理,当货物抵达目的港后,由于无人照料出现了部分变质。

出口商有鉴于此,只有将货物在当地低价出售。

出口商由此蒙受了巨大损失。

请分析上述案例中出口商应吸取的教训。

3.国内A公司与外商签订了一笔进口钢材的合同,货物价值为504万美元,合同规定以信
用证方式结算。

A公司依约对外开出信用证后,在信用证装期内,外商发来传真称货物已如期装运。

不久开证行即收到议付行转来的全套单据,提单表明货物于东欧某港口装运,在西欧某港口转运至国内港口。

单据经审核无不符点,开证行对外承兑。

A公司坐等一个多月,货物依然未到,深感蹊跷,遂向伦敦海事局进行查询,反馈回来的消息是:在所述的装船日未有属名船只在装运港装运钢材。

由此断定,这是一起典型的以伪造单据进行的信用证诈骗。

但此时信用证项下单据已经开证行承兑,且据议付行反馈回的信息,该行已买断票据,将融资款支付给了受益人。

开证行被迫在承兑到期日对外付款,A公司损失惨重。

试就此案例说明,在信用证项下进口商的风险有多大?在实际业务中开证申请人(进口商)的利益究竟该怎样去保障?
4.国内某出口商A与国外某一进口商B签订一贸易合同,合同规定:由买方通过银行开出
即期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向卖方付款。

但过了合同约定的开证日期后仍未见到买方开来信用证,于是卖方向买方催问,对方称:“证已开出,请速备货”。

然而,临近约定的装货期的前一周,卖方还未收到信用证。

卖方再次查询,对方才告知“因开证行与卖方银行并无业务代理关系,故此证已开往有代理关系的某地银行转交”。

此时船期已到,因合同规定货物需直接运抵加拿大,而此航线每月只有一班船,若错过这班船,卖方将遭受重大损失。

这时买方B提出使用电汇的方式支付货款,鉴于以上的情况,卖方只好同意,但要求买方B提供汇款凭证传真件,确认后马上发货。

第二天,买方B传真来银行的汇款凭证,卖方A持汇款凭证到银行核对无误后,认为款项已汇出,便安排装船。

但装船数天后,卖方发现货款根本没有到账。

原来买方的资信极差,瞄准卖方急于销货的心理,先购买一张小额汇票,涂改后再传真过来,冒充电汇凭证使其遭受重大损失。

试就本案例分析汇付方式与信用证方式对卖方的风险有何不同。

5.在FOB术语下,因租船订舱由买方办理,这就为一些不法进口商与船方勾结骗取货物提
供了可乘之机,1992年我国就发生了一起这样的案例:国内某出口公司向韩国出口1万吨水泥,价值40万美元,FOB术语成交,由韩国买方租用越南籍货轮将整船货物从青岛港运至韩国某港口,支付方式为议付信用证。

后因我国内货源紧张,请求韩国买方延迟派船,买方同意,但信用证不展期,付款方式按“随证托收”办理。

我方对此并未表示反对。

在信用证过期后,买方船到,我方装货后取得船长签发的提单并随附其他所要求的单据送中国银行某分行向韩国进口商办理“随证托收”,但待单据寄至韩国开证行后,因提单日期晚于信用证规定日期,单证不符,信用证已失去银行保证作用,韩国银行只能向进口商按D/P方式代收货款。

但此时,韩国进口商借故拒不付款赎单,并
声称货已失踪。

经我方调查,韩国进口商在无提单情况下早已从船方手中提走了货物,而该船从此再也未到中国港口来,致使我方不能据以申请法院采取扣船拍卖等补救措施,造成我方货款两空的重大损失。

试分析此案中受益人应接受的教训。

6.2007年第三季度,深圳A公司与国外T公司达成协议,以CFR贸易术语、海运及信用
证支付方式进口原料若干公吨,价值10余万美元。

双方签订合同后,A公司根据合同内容,通过当地银行向T公司开出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由于货物的品质规格比较复杂,所以证内规定:“品质按照××年签订的第××号购货确认书为准”,合同内对货物品质要求的关键部分是水份不能过高,标准水份5%,最高不能超过8%,如当水份超过5%时,则每超过1%单价应相应下调1%。

T公司收到开出的信用证后,按时将货物装出,并将信用证规定的全套单据送交当地银行索偿,后者按照有关规定,将单据寄至我国开证银行求偿。

开证行因证内关于货物的品质规格涉及合同,所以就通知A公司检查全套单据是否符合要求。

A公司经仔细检查单据后,发现T公司提交的单据存在以下问题:商业发票上关于货物的水份注明是5%,而在品质检验证书内,关于货物的水份却注明是8%。

根据以上情况,A公司一方面通知开证行暂时停止付汇,并请银行将暂停付汇的原因通过对方银行转告T公司,同时,也与T公司直接联系,说明根据合同规定,由于货物的实际水份已经超过标准水份3%,所以应相应降价3%。

数天后,开证行收到国外银行转来T公司的反驳意见。

同时,A公司也收到国外T公司措辞强硬的传真,内容是要求A公司立即按照原价支付货款,对于降价问题,则置之不理。

A公司多次与T公司交涉,要求其遵照合同规定降价3%,但均遭到拒绝,A公司认为信用证中提及合同与信用证中因不重复而引用合同内对于货物品质规格的规定,是两个不同的含义,并强调在国外T公司所交来的单据中,商业发票上注明的货物水份与检验证书上注明的货物的水份数字不一致,已构成单据与单据不相符。

本案最终以双方的协商一致结案,A公司按原合同价的97%支付货款。

请以本案为例分析信用证与合同之间的关系。

1.A公司的做法不合法。

因为票据是无需过问原因的证券。

票据受让人无需调查出票、转
让原因,只要票据记载合格,他就能取得票据文义载明的权利。

各国票据法都认为,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经成立,即与原因关系相脱离,不论其原因关系是否有效、是否存在,都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2.采用上述结算方式和贸易术语对出口商最大的风险在于:进口商的资信和进口商可能与
船公司勾结骗货的可能性。

因此出口商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规避风险:
(1)出口商应对进口商的资信有充分了解,并严格按照合同规定装运货物和制作单据。

(2)出口商对进口商指定的运输公司和运输代理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

(3)出口商可以在运输单据上加上适当的限制性条款,如在海运提单的收货人一栏加注“凭托运人指示”或“凭某某银行指示”等,这样可以加强对进口商的制约。

(4)一旦出口商发现进口商有问题,应以托运人的身份果断处理货物。

3.进口商在信用证业务中所面临的风险包括:诈骗风险、货物质量风险、汇率风险、市场
风险及开证行的素质风险等,因此进口商应事前核实提单的真实性、规范好商品的检验条款、作好外汇保值、摒弃投机心理及选择好开证行;在风险发生后做好对信用证欺诈行为的民事赔偿和追究欺诈者的刑事责任等事后补救措施。

4.在国际贸易结算中经常因为种种原因,出口商经常不得不采用电汇的方式取代原有的结
算方式。

在本案例中就是取代原有的信用证结算改用电汇方式。

由于两种结算方式所依存的信用基础不同,因此风险也就不同。

在信用证结算中,由于是银行信用,因此卖方收款较有保障;但在电汇中,由于是商业信用,因此卖方的风险较大,极有可能出现货款两空的结果。

在本案例中,卖方之所以受骗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在不知道买方资信的前提下,就贸然采用电汇支付方式。

其次,卖方没有仔细甄别买方传真来的汇款凭证。

本案例中,所谓“汇款凭证”其实只是一些加盖银行假印章的进账单,或者经过涂改、变造的汇票和汇款委托书传真件。

卖方应该仔细鉴别,除到银行核对外,还应该自己掌握一些真假汇款凭证的鉴别方法,最好能够先收款后发货。

当然不到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最好不要取代原有的结算方式,以防患于未然。

5.所谓“随证托收”,是指因信用证已过期或单证不符,受益人将结算方式改为托收,并
随附对受益人来说已无用的信用证,以向开证行(即现在的代收行)表明该笔托收款项原为信用证项下之款项。

由此可见,“随证托收”一般是出口人违约在先,在不能利用信用证的情况下将信用证结算方式改为按托收办理。

此时,尽管出口人托收时随附了原证,但该信用证对出口人已无任何保障。

我国有些出口商认为“随证托收,,比托收方式更为安全,其实这是误解,原因是:“托收”方式是进出口双方商定的结算方式,而“随证托收”则是由于出口人违约,使得原有信用证不能利用,出口人迫不得已采用的变通办法。

由此可见,对出口人来说,“随证托收”比“托收,,方式更不安全。

另外,FOB 出口合同下,卖方除应注意买方资信外,尚需要求买方所派船只是信誉良好的,最好以该船公司在我国内有办事处或常年代理机构为宜。

另外,还应在合同中订明买方在派船前应电告卖方船名、船籍、所属船公司等详情,并以我方确认为准。

在FOB出口合同中,为防止进口方与船方勾结骗货,出口方尤应坚持信用证付款方式,而不宜采用托收方式,以确保获得银行保证付款的责任。

最后,出口商还可投保出口信用险,以规避收汇风险。

6.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信用证与基础合同的关系问题。

信用证是一项自足文件。

信用证是独
立于有关契约以外的法律文件。

在国际贸易结算中,信用证虽以进出口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为基础,进口人根据买卖合同规定,按时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其中所列条款依法应与买卖合同的规定相一致,但信用证一经开立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以外的另一种法律文件。

买卖合同是进出口人之间的契约,只对进出口双方有约束力;而信用证则是开证银行与受益人(通常为出口人)之间的法律文件,开证行与受益人以及参与信用证业务的其它银行应受信用证的约束。

之所以要把信用证与合同独立开来,是为了明确银行业务的独立性,但是,不能因此片面地强调信用证与合同的截然不同的关系。

信用证规定要参照合同的作法在现行信用证业务中还比较常见,也有其目的性,只要银行业务不因此而受碍于合同争议,信用证独立于合同的性质就不因此而受影响,统一惯例的原则也并未违背。

例如本案中信用证规定:“品质按照××年签订的第××号购货确认书为准。

”,这只不过是信用证不再重复而引用合同内对于货物品质规格的规定而已,并不影响信用证的独立性。

关于在信用证内是否应该详细列明货物的品质规格问题,国际上的做法也在不断延变之中。

50年代初时,凡是国外开来或我方开出的信用证,无论货物的品质规格如何繁琐,都一一地在信用证内列明,这种做法的确方便了受益人,因为证内详细列明货物的品质规格,受益人执行起来一目了然,甚为便利。

但是,在开出的信用证中,往往会发生某些项目被遗漏,或将原规定的规格写错的情况。

如果受益人对来证审核时未发现差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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