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8〕116号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详细解析包含服务内容
自2016年1月1日起,纳税人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开始执行《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以下简称119号文件),原先执行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以下简称116号文件)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以下简称70号文件)同时废止。
通知明确,所称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一、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包括:1.人员人工费用。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2.直接投入费用。
(1)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2)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
(3)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3.折旧费用。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4.无形资产摊销。
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5.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6.其他相关费用。
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
解读国税发[2008]116号: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解读国税发[2008]116号: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2008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即国税发[2008]116号(以下简称“116号文”)。
该文件从2008年1月1日起生效执行,为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提供了政策指引。
根据2008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其中“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背景概述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如何进行加计扣除,在2008年以前散见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若干个文件中。
在116号文件出台之前,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在新所得税法实施后是否适用旧税法下的相关规定一直没有明确。
旧税法下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在适用范围上,曾经历了从最初的国有、集体工业企业扩大到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变化过程;在税收征管上,则从最早的审批制逐渐简化为备案制。
在实际操作中,各地税务机关对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申请、备案要求略有差异,内资、外资企业办理加计扣除的程序也不尽相同。
而且新企业所得税法出台后,各地还相继发布了针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具体审核管理办法,基本沿袭了以前国税发[2006]88号文和财企[2007]194号文(以下分别简称为“88号文”和“194号文”)的规定,如安徽省出台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具体操作办法》(科策[2008]77号文),116号文的颁布显然对这些林林总总的文件规定进行了统一,从加计扣除的适用对象、研发活动的具体定义、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不同的研发方式(如合作开发、委托研发、集团集中研发)的执行办法、加计扣除的财务核算、加计扣除的税收管理等方面,对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问题做出了系统而详细的规定。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填报说明
A107014《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填报说明本表适用于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的纳税人填报。
纳税人根据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填报本年发生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情况。
一、有关项目填报说明1.第1列“研发项目”:填报纳税人研发项目名称。
2.第2列“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填报纳税人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3.第3列“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本企业在职人员费用”:填报纳税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及纳税人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4.第4列“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有关折旧费、租赁费、运行维护费”:填报纳税人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租赁费及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5.第5列“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有关无形资产摊销费”:填报纳税人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6.第6列“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有关费用,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填报纳税人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7.第7列“研发成果论证、评审、验收、鉴定费用”:填报纳税人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鉴定费用。
8.第8列“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填报纳税人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及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新政(2020版)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新政(2018版)为了更好地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和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于2015年11月2日联合发布《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并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目前正在执行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将同时废止。
一、研发活动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二、研发费用(一)加计扣除规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75%,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二)可以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具体范围1.人员人工费用。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2.直接投入费用。
(1)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2)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
(3)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3.折旧费用。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4.无形资产摊销。
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5.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116号文解释
解读国税发[2008]116号: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2009-2-18 11:16:00 文章来源:网络字体:【大中小】【打印】2008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即国税发[2008]116号(以下简称“116号文”)。
该文件从2008年1月1日起生效执行,为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提供了政策指引。
根据2008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其中“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背景概述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如何进行加计扣除,在2008年以前散见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若干个文件中。
在116号文件出台之前,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在新所得税法实施后是否适用旧税法下的相关规定一直没有明确。
旧税法下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在适用范围上,曾经历了从最初的国有、集体工业企业扩大到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变化过程;在税收征管上,则从最早的审批制逐渐简化为备案制。
在实际操作中,各地税务机关对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申请、备案要求略有差异,内资、外资企业办理加计扣除的程序也不尽相同。
而且新企业所得税法出台后,各地还相继发布了针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具体审核管理办法,基本沿袭了以前国税发[2006]88号文和财企[2007]194号文(以下分别简称为“88号文”和“194号文”)的规定,如安徽省出台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具体操作办法》(科策[2008]77号文),116号文的颁布显然对这些林林总总的文件规定进行了统一,从加计扣除的适用对象、研发活动的具体定义、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不同的研发方式(如合作开发、委托研发、集团集中研发)的执行办法、加计扣除的财务核算、加计扣除的税收管理等方面,对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问题做出了系统而详细的规定。
辽宁地税公告2012年-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现对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问题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企业支付给研发人员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研究开发费用的组成部分,不允许加计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二、关于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问题企业支付给残疾人员的工资可以加计扣除。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企业支付给残疾人员的职工福利费、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工资薪金总额”的组成部分,不允许加计扣除。
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形成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三、关于劳动保护支出范围问题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劳动保护支出,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确因工作需要;二是为其雇员配备或提供;三是发放的是物品,且有合法的购物发票;四是限于劳保服、手套、安全保护、防暑降温等合理的劳动保护用品。
四、关于企业购买固定资产发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增值税法律法规规定,企业购买固定资产时由于某些特定的原因,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应作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转出数额应计入固定资产原值,并可按规定计提折旧,准予税前扣除。
解读《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法规解读】解读《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2008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以下简称《办法》)。
虽然《办法》篇幅很简短,只有20个条文,但对研究开发费用的扣除主体、范围、程序等纳税人关心的基本问题都予以明确.另外,由于《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因此所有符合条件的企业都可以在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将优惠落实.对相关利益主体特别是纳税人而言需要特别重视以下关键点.一、研发费用扣除以专账管理为前提《办法》只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这就意味着非居民企业以及实行核定征收的居民企业被挡在了加计扣除优惠的大门之外。
对大多数纳税人而言,欲求享受优惠,至少需要实行查账征收,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核算制度,设置“研发支出"等账户对研发费用进行正确的归集和分配。
《办法》同时要求企业填写附表所规定的费用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的实际发生金额。
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
如果企业申报的研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不得享受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笔者建议,纳税人应按照研发项目或承担研发任务的单位,设立台账归集核算研发费用,这样既可以满足会计核算的细化要求,也可以满足税务计算检查的要求。
实际工作中,税务机关已经取消了对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事前审批,但是在事后监督检查时税务机关仍要求享受技术开发加计扣除政策的纳税人必须账证健全,并能从不同科目中准确归集技术开发费用的实际发生额,这就必须借助准确详细的台账记录。
同时,《办法》还要求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额。
二、研发活动只针对自然科学《办法》中所指的研发活动只适用于自然科学,即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与专账管理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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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研发支出”多栏式明细账》介绍 6、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评估以及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费用。至少下设四 小类: (1)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2)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3)研发成果的评估费用;(4) 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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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研发支出”多栏式明细账》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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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会计准则相关规定
《小企业会计准则——科目说明》 4301研发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小企业进行研究与开发无形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 二、本科目应按照研究开发项目,分别“费用化支出”、“资本化支出”进行明细核算。 三、研发支出的主要账务处理。(一)小企业自行研究开发无形资产发生的研发支出,不满足资本化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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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研发支出”多栏式明细账》介绍 (一)本市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当对所有研究开发项目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在
研发项目立项之初区分费用化支出和资本化支出,并且按照自主研发、委托研发、合作研发和集中 研发等研发类型设立《“研发支出”多栏式明细账》。 (二)对于一个研发项目按照研究阶段、开发阶段分别采用费用化支出、资本化支出的,应当分别设立 《“研发支出”多栏式明细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反映。
附件: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二○○八年十二月十日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 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第四条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最新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财税〔2015〕119号)8大变化
验检测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科技成果转化服务)
无疑,对于之前不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 业化重点领域指南》的企业,新政是一个极大的利好。
变化三:研发活动范围
变化前 变化后
规定
依据
第三条
国税发〔200
本办法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 8〕116 号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是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 30 条)层面确立 的重要税收优惠政策,优惠力度大,政策确定性强,财税〔2015〕119 号的出台 并非偶然,而是贯彻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体现,更准确的说,是贯彻今 年年初《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 干意见》的体现,该《意见》明确指出:“统筹研究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政策, 完善企业研发费用计核方法,调整目录管理方式,扩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 策适用范围。完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重点鼓励中小企业加大研发力度”。
物与新医药技术;3.航空航天技术;4.新材料技术;5.高技术服务业;6.新能源及 节能技术;7.资源与环境技术;8.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11)》十大(137 项)高 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1.信息;2.生物;3.航空航天;4.新材料;5.先进能源;6. 现代农业;7.先进制造;8.节能环保和资源综合利用;9.海洋;10.高技术服务(信 息技术服务、电子商务服务、数字内容服务、研发设计服务、生物技术服务、检
依据实操经验,辅助账的建账流程可以分为以下几大阶段:
(一)科目与凭证设置方面,有两个思路,一是设置“研发支出”一级科目, 二是在“管理费用”下设置“研发费用”:
2015 年 11 月 2 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联合发布《关于完善研 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 号),具体细化、落 实近日国务院有关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调整的决定,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 116 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 的通知》(财税〔2013〕70 号),新政将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企业集团研发项目发生的研发费母子公司之间应该如何划分
企业集团研发项目发生的研发费母子公司之间应该如何划分
企业集团研发项目发生的研发费,母子公司之间应该如何划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第十五条规定,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通知》第十六条规定,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
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通知》第十七条规定,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通知》第十八条规定,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集团研发项目发生的研发费,应该按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的分摊研发费用,分别进行加计扣除。
国税116号文件
国税发〔2008〕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第四条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二十八)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第一种情形:适用于罗湖、南山等区局,西乡分局1.业务概述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企业应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前向税务机关备案。
备案流程适用事先备案类限期办结。
2.主要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18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工作规程>的公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3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人依申请涉税事项集中办理方案的通知》(深国税发〔2013〕188号)3.主表及附报资料a、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b、申请报告(从事的研究开发活动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说明);c、中介机构鉴证报告;d、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e、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f、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g、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h、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i、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j、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4.纳税人办理时限要求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的审核工作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前完成。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鉴证报告正文及说明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鉴证报告宜XX税鉴字[2015]第XX号XX公司:我们接受委托,对XX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2014年度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项目进行了鉴证审核。
贵公司的责任是,对所提供的与研究开发费用相关的会计资料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我们的责任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对所鉴证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及加计扣除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在进行职业判断和必要的审核程序的基础上,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
在审核过程中,我们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其有关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要求,实施了包括抽查会计记录、核对研究开发费用原始凭证、复核编制研究项目开发计划和研究开发费预算表等我们认为必要的审核程序。
贵公司2014年度申报研发费支出X元,经审核,其中不符合规定扣除支出X元应调整减少扣除基数,贵公司2014年度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X元。
扣除从有关部门取得研究开发费专项拨款X元,后可加计扣除额X元。
贵公司2014年度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X元。
其中:1、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X元;2、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有关折旧费XX元;3、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X元;4、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它费用X元。
XXXXXX税务师事务有限公司办公地址:XX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关于开展深圳市企业研究开发项目鉴定工作的通知
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关于开展深圳市企业研究开发项目鉴定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3.31•【字号】•【施行日期】2012.03.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础研究与科研基地正文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关于开展深圳市企业研究开发项目鉴定工作的通知各有关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为做好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落实工作,现将深圳市企业研究开发项目鉴定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申请条件在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时,主管税务机关对其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企业,可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备案通知书》要求,申请对相关项目进行研究开发项目鉴定。
二、申请资料(一)材料内容要求1、企业研究开发项目鉴定申请表(附件1);2、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备案通知书;3、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4、必要的证明材料。
如知识产权证书或申报文件、新产品或新技术证明(查新)材料、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编制要求1、材料须胶装合订成册,加盖骑缝章,在书脊处注明公司名称及申请年度,统一使用白色封面。
如材料页数较多,应对材料逐页编制页码,并制作“材料目录”。
2、请按以下顺序装订:申请表封面,材料目录,企业基本信息表,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备案通知书,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年度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费用汇总表,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审查表,项目附件清单,必要的证明材料。
3、申请表中的企业基本信息表,企业年度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费用汇总表只需填写一份,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审查表按项目填写。
如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分属多个领域,请将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审查表及证明材料按领域分册装订,并在封面右上角注明领域。
4、企业需提交一份申请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国税所[2009]14号2009年2月9日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转发给你们。
为全面落实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对符合《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实际发生《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研发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实行自行申报并加计扣除办法。
企业除按《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资料外,还应分类(自行开发、委托开发、合作开发、集中开发)报送《上海市企业研发项目情况表》(以下简称《情况表》,样表附后)。
项目登记后如有内容变动,应进行变更登记。
《情况表》可从上海财税网站(网址:)“网上办事”栏目内下载。
企业最迟在次年的3月底前,将研发项目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2008年度企业研发项目资料可在今年4月30日前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服务大厅随时受理企业报送的研发项目资料,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是否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2007年度第6号公告)进行核对,并以《企业研发项目登记信息告知书》形式,将研发项目登记号告知企业。
主管税务机关核对时,对企业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应按照《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同时,将该项目的信息上报市局。
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情况表》的项目分类,将实际发生的《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研发费用金额,填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五(1)《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情况归集表》中,并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企业研发费用所得税前加计扣除鉴定办法
天津市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促进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规范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工作,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范围:本市主管税务机关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鉴定意见书的项目。
第三条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负责本市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的鉴定工作。
第四条鉴定内容:(一)项目是否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范围;(二)项目是否属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研究开发活动;(三)研究开发项目的人、财、物投入是否合理;(四)项目对本行业、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具有的作用和取得的成效;(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它事项。
第五条已列入国家或省部级科技计划的项目视同符合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范围。
税务机关对其人、财、物投入或其它事项要求企业提供鉴定意见,按本办法鉴定。
第六条鉴定程序和方式(一)提出申请。
收到税务机关《关于提供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申报项目鉴定意见的通知》(见附件一)的企业,向市科委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1.《关于提供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申报项目鉴定意见的通知》。
2.《天津市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申请表》。
3.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4.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5.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6.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7.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8.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请问企业在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的过程中,为什么不能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
请问企业在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的过程中,为什么不能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请问企业在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的过程中,为什么不能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对于内部研究开发形成的无形资产,会计准则规定有关内部研究开发活动区分两个阶段,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费用化计人当期损益,开发阶段符合资本化条件以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应当资本化作为无形资产的成本。
对于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税法中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如该无形资产的确认不是产生于合并交易、同时在确认时既不影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则按照所得税会计准则的规定,不确认有关暂时性差异的所得税影响。
内部开发形成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产生和54万元暂时性差异系资产确认时产生,确认该资产时既不影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准则规定,不确认该暂时性差异的所得税影响。
递延所得税资产属于资产类科目中的非流动资产。
递延所得税资产(Deferred Tax Asset),就是未来预计可以用来抵税的资产,递延所得税是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在纳税影响会计法下才会产生递延税款。
是根据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及适用税率计算、影响(减少)未来期间应交所得税的金额。
递延税款科目的借贷方分别核算的内容是:一、借方核算(资产类):转回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税率,发生的可抵减时间性差异*税率,债务法下递延税款余额是借方时税率增加,递延税款余额是贷方时税率减少。
二、贷方核算(负债类):发生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税率,转回的可抵减时间性差异*税率。
债务法下递延税款余额是贷方时税率增加,递延税款余额是借方时税率减少。
企业的哪些活动不适用企业所得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根据财税〔2015〕119号规定,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援活动;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操作程序
(一)《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附件,科 技 部、财 政 部、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4月14日印发,
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八个技术领域: 一、 电子信息技术 二、 生物与新医药技术 三、 航空航天技术 四、 新材料技术 五、 高技术服务业 六、 新能源及节能技术 七、 资源与环境技术 八、 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一、政策依据 二、操作程序 三、评审要求 四、注意事项 五、企业操作要点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 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 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二)如果项目产品不能直接从两个文件中找到对应条款,则要从原料、技术指标方面分析研究。
(三)要熟悉两个文件,下结论要慎重,要支持企业,也要严格符合政策法规。
(四)按照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项目研发内容只要符合一个文件就可以享受政策优惠,但 评审和出具确认书时,还是要尽可能的两个文件都对应研究。
得税前加计扣除的由省科技厅确认;其他企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企业所在州(市)科技局确认 。
(一)企业准备材料 项目来源 技术内容 技术路线 技术经济指标 经费预算(概算) 相关证明材料(附件) ▲央企、省属企业直接将认定申请、项目材料报省科技厅法规处。
(二)组织行业技术专家评审 ▲省科技厅法规处收到申请和材料后,根据项目技术领域分发到相关处室,由相关处室组织专家评审。 视项目多少选择3-5位技术专家组成专家组; 专家要既懂技术,又懂政策法规; 评审会要求企业技术、财务人员参加; 形成明确、具体的专家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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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8〕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反映。
附件:
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
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第四条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第五条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六条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七条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第八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第九条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条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
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
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第十一条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六)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第十二条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第十四条企业研究开发费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第十五条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第十六条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
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第十七条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第十八条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第十九条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如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省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
第二十条本办法从
200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