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8〕114号+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国税函〔2009〕37号文件
2024年上市公司单位供用电合同(二篇)
2024年上市公司单位供用电合同1. 传感器应独立使用,不得与保护、监测等回路共享。
已共享的,需逐步进行改造。
2. 计费电度表应安装在产权分界点,变压器的有功、无功损耗及线路损失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3. 用电方需对供电方安装的计费电度表及附件负责保管。
如有遗失或因用电方责任损坏,应承担赔偿或维修费用。
如因用电方原因需移动表位,由此产生的工料费由用电方承担。
4. 用电方申请校验计费电度表,供电方应尽快处理。
经检验合格,用电方需支付校验费;不合格则不收费。
如用电方对检验结果仍有异议,可要求供电方上级计量监督机构或国家计量局介入处理。
用电方自备的分表,供电方提供维修校验服务,费用由用电方承担。
5. 若计费电度计量装置误差超出允许范围或记录不准确,供电方应根据实际误差及起止时间退还或补收电费。
6. 供电方应固定抄表日期并按时收取电费。
用电方需按供电方规定期限支付电费。
逾期未交,将按电费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收取迟纳金,并可采取停电措施。
7. 对电费支付较多的用电方,供电方可与银行协商分期划拨电费,或委托银行、农村信用社进行电费代收。
8. 违约责任:a) 供电方未按计划供电,事后应补足电力、电量,并支付少供电量电费的一定比例作为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用电方损失,供电方还需赔偿用电方损失。
用电方超计划用电,供电方将扣除超用电量,并按一定比例收取违约金。
b) 供电方因运行操作失误导致用电方停电,应按停电时间内可能用电量的电费的五倍(单一制电价为四倍)进行赔偿,计算依据为停电前用电方正常用电量。
c) 由于用电方原因造成供电方对外停电,用电方需按少供电量电费进行赔偿。
若因供电方责任扩大了事故范围,用电方仅承担事故原有部分的赔偿责任。
d) 供电电压超出合同规定变动幅度,供电方应按实际不合格电量电费的____%给予经济赔偿。
e) 供电频率超出允许偏差,供电方应按实际不合格电量电费的____%给予赔偿。
f) 供电方因施工错误或责任导致高压带电线路断落至低压供电线路,造成用电方设备损坏,应对设备进行修复或合理赔偿。
建筑业企业所得税政策
补充医疗保险
企业按照《上海市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 制改革的意见>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1]18号) 规定,为职工缴纳的“职工医疗互助保障 计划”等补充医疗保险,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 扣除。
扣
除
类
扣除项目
扣除内容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年第15号),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
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的税前扣除问题。
3.在成本中列支的工资薪金额超过实际发放额的差额,当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次年实际发放
时,可作纳税调减处理。
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扣
除
折旧或摊销的最低年限
类
通
用
政
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八、关于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
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 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策
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3、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二)企
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四)
各税种纳税申报相关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试行)》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网上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涉外企业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纳税申报及税款抵扣管理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小汽车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内容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受理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保税区出口货物申报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货物有关出口退税申报审核事项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山东省等五地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试行出口企业范围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天津、上海、浙江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江苏、四川、山东省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契税纳税申报表式样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申报缴纳矿区使用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烟叶税纳税申报表式样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纳税申报地点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 邮电部关于印发《邮寄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纳税申报审核评税办法》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企业纳税申报管理工作的通知财政部关于承包海洋石油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外国公司办理税务登记及申报纳税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贵州灾区税收申报缴纳延长期限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款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四川省等遭受强烈地震灾害地区延期申报纳税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2008年春节期间申报纳税期限顺延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网上纳税申报软件管理规范(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网上纳税申报软件业务标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织开展网上纳税申报软件评测的通告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加强申报纳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禁止在推行电子申报过程中向纳税人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的通知的通知口企业范围的通知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核销单的通知。
国税发[2009]114 合法凭证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颁布时间:2009-7-27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做好加强征管、堵漏增收工作,确保完成今年税收收入增长预期目标,税务总局制定了《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坚定信心。
既要看到完成全年税收收入增长预期目标的严峻形势,也要看到国民经济运行持续企稳向好,完成今年收入任务具备的有利条件。
要始终坚持依法治税和优化服务,越是收入形势严峻,越要坚决贯彻组织收入原则,越要优化纳税服务,越要公平、公正、文明、规范执法。
要在认真落实结构性减税政策的同时,积极采取措施堵塞收入流失的漏洞,努力做到应收尽收。
要切实加强领导,对税务总局加强征管、堵漏增收相关文件落实情况抓紧进行自查,税务总局将适时组织督查。
国家税务总局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一、开展管户清查。
利用工商、质检等部门提供的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和国税局、地税局交换的税务登记信息,认真开展管户清查,重点对街道、车站、商场内租赁柜台、市场内租赁业户、写字楼和住宅楼内经营业户、房屋出租等薄弱环节进行清理;对假注销、假停业、假失踪纳税人进行清查,防止漏征漏管。
二、加强专业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
结合实际,重点对大型专业市场中“前店后厂”型纳税人加强行业税负分析,掌握行业经营特点,加大纳税评估和稽查力度;加强对装饰、建材、钢材、家具、服装、餐饮、娱乐、美容等行业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对定额偏低的,依法核定和调整定额;对经营规模较大、达到建账标准的,实行查账征收。
三、加强欠税清理。
实行欠税目标责任管理,严格控制新欠,陈欠较年初压缩20%以上,对于往年陈欠,可暂先将欠税清理入库。
四、加强消费税税基管理。
认真执行提高成品油和卷烟消费税税率相关政策。
大国税函[2009]37号
企业2008年1月1日以前已购置并使用的固定资产应继续按原有规定执行(包括经批准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53号文件中的“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的资产)。
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后购置并使用的固定资产,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和合理预计净残值,计算折旧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十八、关于企业成本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但未取得合法凭证问题
企业在年度终了时已经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在汇算清缴期内仍未取得合法凭证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允许税前扣除,企业应在取得合法凭证年度扣除。已经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应按配比原则和减免税比例计算,不再按取得合法凭证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税前扣除执行。
企业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凭真实、合法凭据准予税前扣除,差旅费真实性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
企业差旅费补助标准可以按照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或经企业董事会决议自定标准。自定标准的应将企业董事会决议和内部控制文书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十六、关于向四川抗震救灾的捐赠税前扣除问题
一般工商企业(不包括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收入明细表》第一行“销售(营业)收入合计”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金融企业应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金融企业收入明细表》第一行“营业收入”和第三十八行“视同销售收入”合计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按主表第一行营业收入(附表的二至七行累计数)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
不是所有的红头文件都是征税依据
不是所有的红头文件都是征税依据题记:几乎每隔一段时间,都会和不同的朋友们讨论一个同样的问题――个案批复是不是执法依据?而讨论这个问题时总是绕不过国税函〔2000〕687号、国税函〔2009〕387号、国税函〔2011〕415号这几个“红头文件”。
一直在写一篇长文,其中一段探讨实质课税原则时正好也涉及到这个问题。
长文太长,不知何时能写完,就先把这一小段发出来供大家参考吧。
Ps.节选很短……pps.随便取了个名字……相关政策——国税发[2012]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个案批复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税总函[2015]2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清理规范税收个案批复工作的通知不是所有的红头文件都是征税依据薛娟(此处先省略一万字……)比较典型的如税务稽查局对所谓“以转让股权的形式转让房地产”土地增值税的检查。
税务稽查局在检查中发现被投资企业的主要资产是房地产而其股东转让其全部或绝大部分股权的,大多数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的三个个案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国税函〔2009〕387号、国税函〔2011〕415号[4],否定其股权转让的形式,认定股东实质上转让的是房地产并对其征收土地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个案批复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2〕14号)第二条规定,税收个案批复是指税务机关针对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所做的批复。
第四条规定,税收个案拟明确的事项需要普遍适用的,应当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根据前述规定,2012年3月1日之后作出的个案批复不得被普遍适用。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咨询平台2010年04月21日答复明确:税务总局对某个下级机关的请示进行批复时,如果批复仅对个别单位作出并且没有抄送其他单位的,该批复仅对其主送单位和批复中提及的个别问题具有约束力。
如果该批复中涉及事项需要其他有关单位执行或周知的,可以抄送有关单位,该批复对主送单位及被抄送单位均具有约束力。
国税函〔2009〕188号+国税函〔2009〕363号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转让定价跟踪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加强转让定价跟踪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2008年1月1日以后结案的转让定价调整案件,税务机关应自企业被调整的最后年度的下一年度起5年内实施跟踪管理。
二、跟踪管理期内,涉及2008年度的转让定价调整,企业应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供年度同期资料;涉及2009年及以后年度的转让定价调整,企业应在跟踪年度的次年6月20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供年度同期资料。
税务机关应根据同期资料和纳税申报资料做好分析、评估工作。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转让定价跟踪管理监控机制,对于在跟踪管理年度提出谈签预约定价安排申请的企业,在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签署之前,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转让定价调整方案,对企业的关联交易实施跟踪管理,防止企业利润下滑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跨境关联交易监控和调查的通知国税函〔2009〕36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进一步规范特别纳税调整管理,防止跨国企业在金融危机背景下将境外企业的经营亏损转移至境内关联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的规定,现就企业跨境关联交易监控与调查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跨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承担单一生产(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分销或合约研发等有限功能和风险的企业,不应承担金融危机的市场和决策等风险,按照功能风险与利润相配比的转让定价原则,应保持合理的利润水平。
二、上述承担有限功能和风险的企业如出现亏损,无论是否达到准备同期资料的标准,均应在亏损发生年度准备同期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并于次年6月20日之前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三章:总分机构分摊税款的计 算
第十七条:明确了三项权重的定义 原政策:经营收入、职工工资、资产总额。 新政策:营业收入、职工薪酬、资产总额。 口径区别:经营收入中增加让渡资产使用 权的表述;职工薪酬的定义采用会计准则 的口径进行表述,与税收口径存在差异; 资产总额明确是指分支机构在12月31日拥 有或者控制的资产合计额,注意!较旧文 件增加了无形资产的定义。
第三章:总分机构分摊税款的计 算
第十九条:提出了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在受 理环节的职责要求,并明确了总、分机构主管 税务机关的协调机制。 1. 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经总机构 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 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 (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等,对其 主管分支机构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三个因素、 计算的分摊税款比例和应分摊缴纳的所得税税 款进行查验核对。
第三章:总分机构分摊税款的计 算
2.
3.
4.
对查验项目有异议的,应于收到汇总纳税企 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后30日内向企业总 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 并附送相关数据资料。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于收到复核 建议后30日内,对分摊税款的比例进行复核, 作出调整或维持原比例的决定,并将复核结 果函复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分支 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执行总机构所在 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复核决定。 复核期间,分支机构应先按总机构确定的分 摊比例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章:总分机构分摊税款的计 算
第二十条:汇总纳税企业未按照规定准确 计算分摊税款,造成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之 间同时存在一方(或几方)多缴另一方 (或几方)少缴税款的处理方法。 整合国税函[2009]221号第四条内容。
稽查有关的核定文件汇总
稽查有关的文件汇总!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二、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三、规章(一)企业所得税(二)增值税(三)消费税(四)车购税(五)个人所得税01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
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02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国税发〔2008〕114号+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国税函〔2009〕37号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
国税发〔2008〕114号发布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税务机关及时做好上述报表的印制、发放、学习、培训及软件修改等工作。
2008年12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判定中国居民股东控制外国
企业所在国实际税负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国税函〔2009〕37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为了简化判定由中国居民企业,或者由中国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控制的外国企业的实际税负,现明确如下:
中国居民企业或居民个人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设立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西兰和挪威的,可免于将该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的当期所得。
2009年1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8.07.22•【文号】国税发[2008]80号•【施行日期】2008.07.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巩固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所取得的成果,现就进一步依法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建立发票管理长效机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目前,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十分猖獗,应开不开、虚开发票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不仅严重侵蚀国家税基,为其他经济犯罪提供便利,而且败坏社会道德,成为经济活动中的一个顽疾。
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等违法行为的严重危害性,要像公安机关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一样,进一步加大对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违法行为的整治力度,继续保持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
同时,要采取有效措施,通过实施"机具开票,逐笔开具;有奖发票,鼓励索票;查询辨伪,防堵假票;票表比对,以票控税"的管理模式,切实加强普通发票的日常管理,着力构建发票管理长效机制,有效遏止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行为的蔓延,维护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
二、加强集中印制,完善防伪措施(一)落实集中印制制度。
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普通发票集中印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431号)要求,抓紧完成印制企业的招标工作,严格控制印刷企业数量,尽快实现按省集中印制普通发票,切实提高普通发票的印制质量和安全保障,合理控制发票印制成本。
贯彻集中统一的原则,除企业冠名发票外,要科学合理地简并规范通用发票票种。
(二)加强防伪专用品管理。
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普通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7]1057号)要求,加强对发票防伪专用品使用的管理,完善并落实管理责任制。
关联方借款利息
关联方借款利息一、正确把握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的内涵非关联企业间的借款利息支出通常只是指纯粹的利息,并不包括担保费用与抵押费用等。
但是,按照《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国税发〔2009〕2号)的规定,关联企业间的借款利息支出在内涵上则要丰富得多,不仅包括了单纯的利息本身,而且还包括了为借款发生的担保费、抵押费以及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二、区分资本性借款利息支出与收益性借款利息支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等的要求,纳税人所发生的支出都应当分资本性与收益性支出,对于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而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自然,企业在发生关联方借款及利息支出时,应当首先要确定利息支出属于费用化的支出,还是资本化的支出。
对于必须资本化的支出,应当直接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按照有关资产折旧、摊销的规定逐渐计入企业的损益。
三、超标准的资本性借款利息支出也不得税前扣除资本化的借款利息支出在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后是否就可以通过折旧或者摊销进行税前扣除了呢?我们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其中并未对关联方接受债权性投资的用途与性质作出特殊的规定。
换言之,只要关联方发生的借款,并且相关的借款超出了税法规定的标准,那么超过规定标准部分的利息支出都是不得进行税前扣除。
因此,对于资本化的借款利息支出,凡超出了税法所规定的标准,即使计入了相关资产的成本,也不能通过折旧或者摊销的形式进行税前扣除。
四、适用税收法律政策的双重性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在本质上仍然属于企业间的借款,只是由于企业之间存在关联方关系而具有的某些特殊性,因此,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在税法适用方面就具有了双重性:一方面必须适用有关一般企业间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政策规定;另一方面还须按照税法对关联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特别政策的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
对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解读
对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解读税务筹划 2009-10-10 10:59 阅读167 评论1字号:大中小国税函【2009】377号文解读重点解读:从2000年颁布的暂行办法到2008年的试行征收办法,关于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管理越来越严格。
原则上,税务总局希望对所有的企业都实行查账征收,但鉴于人力、物力、财力的不足,以及成本效益原则,不得不对一部分企业实行核定,那么对于企业而言,究竟是查账征收好还是核定征收好呢?满足核定征收条件,且利润率大于行业应税所得率的企业,适宜核定征收。
现从新旧文件相关规定的差异,详细解读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试行办法。
1、核定条件差异:新旧文件对核定征收条件的规定都是6条,但新办法将原6条规定的内容缩减成了5条,并附加了一条:特定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另行明确的条款。
新第六条变为了“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实行核定征收。
另行明确的内容,税务总局在国税函[2009]377号文中进行了明确。
规定了下列6类企业不按核定征收条件区分是否核定,而是在达不到查账条件情况下核定,并促使尽快完善,及时变更。
(一)享受所得税优惠的;(二)汇总纳税企业;(三)上市公司;(四)银行、保险、担保、财务、典当等金融企业;(五)会计、评估、律师、公证、代理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略】差异要点:增加了申报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核定征收,并列举了特定纳税人范围,严格了核定条件。
2、计算方式差异:旧文件第十条所列示的应纳所得税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适用税率,变更为:应纳所得税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适用税率,根据国税函[2009]377号文中第二条的明确规定: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汇发[2008]64号(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成文时间:2008-11-25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完善国家外汇管理和税收管理,现就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见附件):(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二、本通知所称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
本通知所称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等。
本通知所称经常转移,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
三、对于本通知第一条所列的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审核境内机构或个人提交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税务证明》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单证,并在《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支付金额、日期后加盖业务印章,留存原件五年备查。
按规定由外汇局审核的上述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文件办理,无需审核及留存《税务证明》。
四、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五)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六)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3.01.06•【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以下简称40号文件)等的精神,税务总局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以下简称28号文件)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制定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发布公告。
现将《办法》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一、如何把握40号文件的主要政策变化点?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相比,40号文件的政策变化点主要体现在:(1)明确总分机构参与汇算清缴税款分配,即汇算清缴应补应退税款按照预缴分配比例分配给总分机构,由总分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改变了汇缴补退税均通过中央国库办理、总分机构都不参与就地分享的做法。
(2)明确了总分机构查补税款就地入库问题,突破了就地监管的政策瓶颈。
(3)不适用范围的调整,企业所得税全额归属中央收入的企业由14家调整为15家。
(4)分支机构“三因素”所属区间的调整,统一确定为上年度,不再区分上上年度和上年度。
(5)明确当年撤销的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不参与分摊,不再从第二年起才不参与分摊。
(6)采用会计准则的表述和口径,将“三因素”中的“经营收入”改为“营业收入”,“职工工资”调整为“职工薪酬”,对“资产总额”的解释不再排除无形资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下发后,各地反映需要对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
为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现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特定纳税人”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二)汇总纳税企业;(三)上市公司;(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对上述规定之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对其中达不到查账征收条件的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促使其完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达到查账征收条件后要及时转为查账征收。
二、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六条中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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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
国税发〔2008〕114号发布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税务机关及时做好上述报表的印制、发放、学习、培训及软件修改等工作。
2008年12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判定中国居民股东控制外国
企业所在国实际税负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国税函〔2009〕37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为了简化判定由中国居民企业,或者由中国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控制的外国企业的实际税负,现明确如下:
中国居民企业或居民个人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设立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西兰和挪威的,可免于将该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的当期所得。
200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