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湘价服[2006]58号

合集下载

物价局关于规范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的通知

物价局关于规范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的通知

长沙市物价局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长价服〔2011〕162号各县(市)、区物价局、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行为,保护停车场经营者和车辆停放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现将加强和规范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道路停车泊位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具体标准见附表一)(二)下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在规定的最高限价范围内确定。

(具体标准见附表二、三、四、五)1、住宅小区、商住楼的配套停车场;2、机场、车站(含火车站、汽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站,)、码头和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3、机关事业单位及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的内设停车场;4、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停车场和市政工程附属停车场以及交通事故、故障、违法车辆指定停车场;5.开放式社区及背街小巷停车场(位)。

(三)下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依法缴纳税费、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自主确定,并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1、商业场所:包括商场、宾馆(招待所)、酒店(饭店、餐饮、酒楼、娱乐休闲场所、写字楼、货运物流中心、专业批发市场等配套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2、商业投资建设的专业停车场(含机械式立体停车场);3、向社会开放的企业单位(不含公用企业)内设停车场。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计费方式,根据停车条件和需要,经物价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计次、计时、包月、包年的计费方式,实行计时收费的应具备电子计时设置或建立人工计时的操作程序。

每个停车场只能实行一种计费方式。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一)住宅小区停车场(包括室内和露天停车场)、住宅小区与其他场所共用的停车场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在不高于政府指导价格范围内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20修订版

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20修订版

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修订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促进停车设施建设,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停车设施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265号)、《湖南省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254号)和《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依法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为机动车有序停放和场地占用提供相关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及机动车停放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机动车服务经营资格;(二)具有合适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三)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和车辆安全,并对停车场所的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

(四)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六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机场配套停车场收费标准;市(州)、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所辖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并履行日常监管职责。

第七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管理。

(一)下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缴纳税费、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自主确定,并保持收费标准相对稳定:1.商业场所(包括商务办公场所、商场、酒店宾馆、餐饮、集贸市场、商业街区、娱乐休闲场所等)配套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2.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专业停车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建筑红线内或配套停车场除外);3.向社会开放的企业(不含银行、保险、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业)单位内设停车场;4.物流中心、专业批发市场配套的停车场;5.住宅小区停车场。

株洲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

株洲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

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株洲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的通知株发改发〔2017〕143号各县(市、区)发改局:为改进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优化我市机动车停放资源配置,根据《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湘价服〔2014〕11号)和《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交通运输领域重点价格改革任务调度督查工作的通知》(湘发改价调〔2017〕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征求意见情况,我委研究制定了《株洲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7年7月4日株洲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第一条为改进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运用价格杠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促进交通疏堵保畅,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湘价服〔2014〕1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为机动车有序停放和场地占用并提供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凡在我市城区范围内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管理者和机动车停放者,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三种定价形式管理。

(一)下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缴纳税费、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自主确定,并保持收费标准相对稳定:1.商业场所(包括写字楼、商场、宾馆、饭店、餐饮、酒楼、娱乐休闲场所等)配套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2.商业投资建设的专业停车场(含机械式立体停车楼);3.向社会开放的企业(不含银行、保险、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业)单位内设停车场;4.物流中心、专业批发市场配套的停车场;5.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由停车服务管理方与入住业主参照本细则协商决定或在物业合同中约定。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规范机动车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规范机动车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规范机动车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5.02.05•【字号】湘价费[2005]12号•【施行日期】2005.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规范机动车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价费〔2005〕12号2005年2月5日)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规范机动车收费管理,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831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103项行政审批等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4〕87号)精神,已取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汽车、三轮汽车(原三轮农用运输车)、低速货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摩托车、拖拉机(含联合收割机)(以下简称机动车)驾驶员收取的年审费(含过期补审和跨年度补审费),重大、特大交通事故调处费,机动车改装改型费和临时驾驶证、实习驾驶证工本费。

现就规范机动车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规范机动车牌证工本费标准。

1.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农机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发放号牌时向车主收取号牌工本费和临时号牌工本费的收费标准为:汽车反光号牌每副100元,挂车反光号牌每副50元,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拖拉机(含联合收割机)反光号牌每副40元,摩托车反光号牌每副70元,机动车临时号牌(纸质)每张5元。

上述号牌工本费收费标准均包括初次安装号牌的专用固封装置(压有发牌机关代号)、号牌架及其安装费用,不得再收取上述费用。

以后单独补发号牌专用固封装置的收费标准为每套1元,单独补发号牌架的收费标准为铁质号牌架及同类产品每副5元,铝合金号牌架及同类产品每副10元,补发专用固封装置和号牌架的收费标准含相应的安装费用,不得再收取安装费用。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计划委员会(已更名)•【公布日期】2000.07.14•【文号】计价格[2000]933号•【施行日期】2000.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二000年七月十四日计价格〔2000〕9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现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

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车主和机动车停放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境内依法经营机动车停放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政策的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机动车停放场所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具体标准。

第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3种定价形式。

(一)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机场、码头、车站、旅游景点、住宅区的露天或地下配套停车场等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具体定价形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保有量和停放服务供求关系确定。

(二)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等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湖南车子保管费收取标准表格

湖南车子保管费收取标准表格

湖南车子保管费收取标准表格
以下是湖南车子保管费收取标准表格,详细列出了各种车辆类型的保管费用标准。

请注意,这仅仅是一个示例,具体标准可能因地区和政策而有所不同。

-------------------------------------------------------------------------------------
车辆类型,保管费用(元/月)
小型车,200
中型车,250
大型车,300
SUV,350
微型车,150
卡车,400
客车,500
摩托车,100
电动车,80
自行车,50
-------------------------------------------------------------------------------------
备注:
1.保管费用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按天计算;
3.车主应承担车辆保管期间出现的任何损失或意外事件。

停车场通常会根据车辆的大小和类型来确定保管费用。

一般来说,大型车辆和特殊车辆(如卡车和客车)的保管费会相对较高,而小型车辆和摩托车的费用较低。

另外,保管费用的计费周期通常是按月计算,如果车辆保管时间不满一个月,则按照按天计算。

车主应当在车辆入库时缴纳相应的保管费用,并且在车辆取车时结清全部费用。

需要注意的是,车主应该对自己的车辆保管期间出现的任何损失或意外事件负责。

停车场通常不会对车辆的损失承担责任,所以车主应该提前了解停车场的保管规定,并相应做好车辆保险等准备工作。

最后,建议车主在选择停车场时,要考虑停车场的信誉和安全性等因素,以确保车辆的保管和安全。

长沙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指导标准

长沙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指导标准

长沙市物价局关于贯彻《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各县(市)、区物价局:长沙市物价局关于贯彻《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长价服〔2014〕75号)试行一年来,执行情况平稳,社会反映良好,经研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停车收费标准的制定和市属机关事业单位、医院、景区、车站码头等配套停车场及道路泊车等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停车场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除省、市管停车场外的各类停车收费监督管理。

市局根据全省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制定本市实施指导标准(附后)。

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在不高于全市统一标准的原则下制定本地区停车收费标准。

二、具备计时收费条件的停车场应采取计时方式,以加快车位周转,暂不具备计时条件的可采取计次方式收费。

一个停车场只能采取一种计费方式。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占用的停车泊位数收取,不同车型按以下标准计算停车泊位。

小车(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机动车)按一个车位收取;大车(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40座以下机动车)按二个车位收取;超大型车(载重10吨以上的货车或载客40座以上的机动车)按三个车位收取。

三、机关事业单位及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对办理业务有关车辆免费停车的时段、相关凭证,由各停车场自行确定并公示。

四、公立医院对与就诊有关车辆停放的免费时间以及优惠条件,由各医院根据车辆停放的周转情况合理确定并公示。

五、城市拥堵区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收费标准可参照周边公共停车场标准执行。

六、为了缓解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重点路段、重点景区交通压力,重点路段和景区在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小型车的停车收费可实行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50%。

但须报物价部门备案并提前三天向社会公示方可执行。

七、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者对在停车场内受到损害或者丢失的停放车辆,应当协助机动车停放者提供相关证据。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重新印发《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年修订)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重新印发《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年修订)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重新印发《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3.10.25•【字号】湘价服[2013]117号•【施行日期】2013.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湖南省物价局关于重新印发《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管理办法》的通知(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湘价服〔2013〕117号)各市州、县(市、区)物价局:为加强服务价格监管,进一步贯彻实施《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我局对2000年制定的服务价格登记证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为规范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和申请办证的经营服务单位。

第三条凡从事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服务项目经营者,实施收费前,应到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到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服务价格登记,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发《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以下简称《服务价格登记证》)。

第四条《服务价格登记证》是经营者从事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收费的合法凭证,经营者在没有取得核发的《服务价格登记证》前,不得收费。

第五条《服务价格登记证》分正本和副本。

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正本由经营者在经营场所悬挂;副本用于购买票据、亮证收费、年审,按要求在醒目位置进行公示。

正本内容包括:证号、经营单位名称、单位地址、服务项目、有效期、制证机关、发证机关、发证时间。

副本内容包括:在正本内容基础上增加单位法人姓名、财务主管姓名、电话、邮编、组织机构代码、服务项目、计价单位、价格(收费)标准及批准文号、收费范围及对象、定价形式、执行日期、备注、年审记录、持证须知等。

第六条《服务价格登记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物价局价费续批管理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物价局价费续批管理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物价局价费续批管理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2.10.29•【字号】湘价综[2012]151号•【施行日期】2012.10.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物价局价费续批管理制度》的通知(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湘价综〔2012〕151号)局属各处室、单位:为加强制度建设,规范价费续批文件审批程序,进一步提高价费管理水平,根据价格法律法规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湖南省物价局价费续批管理制度》,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物价局价费续批管理制度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湘政发[2000]28号《关于印发省政府部门(单位)行政审批事项清理规范方案的通知》,为规范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商品和服务价格以及各类收费的续批程序,促进价费文件到期续批工作公开、公正、廉洁、高效,特制定本制度。

二、价费文件的到期续批参照初次审批,通过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和纸质两种方式,实行“一个窗口”受理,即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和市州、县需要申请续批价费文件的,须在该价费文件到期前三个月,写出申请续批的报告(函),价费文件政策执行情况说明,价格(收费)资金使用情况说明等资料,由综合法规调控处统一受理。

综合法规调控处受理后及时登记,并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办理建议,呈送业务主管局领导批办。

三、综合法规调控处在受理价费文件续批申请时,如遇到领导指示、需要等情况,应同时将申请报告(函)复印送相关业务处室和局领导,以便及时准备办理意见。

四、业务处室要按照局领导的批示,认真做好调查测算工作,对申请单位提交的价费文件政策执行情况说明、收费资金使用情况说明等资料,进行现场核实,形成书面意见,必要时委托省价格成本调查队、省价格认证中心等其他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提出办理意见和草拟文稿,交由综合法规调控处核稿。

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办法

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办法

附件一:
全省机动车停放服务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最高收费标准
(公布的收费标准以小汽车为准,其他车型比照所占小汽车位计费,摩托车(电动车)按不超过小车标准四分之一收取。

)1、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最高收费标准
2、城市繁华区域公共停车场最高收费标准
(夜间是指晚上22:00至第二天早上7:00)
3、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事业单位(不含公立医院)机动车停放服务最高收费标准
5、机场、车站、码头、公交枢纽站及轨道交通换乘站、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最高收费标准
附件二: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报(核准)表
说明:此表一式二份,申请单位填列正面,反面一份由核准机关审核签批存档,另一份由价格主管部门承办机构加盖公章后返回申请单位备查。

长沙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长沙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长沙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为切实规范停车收费行为,合理调控道路交通需求,优化出行方式,缓解交通和停车压力,根据《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市发改委、市公安局、市城管局《关于贯彻<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试行)》(长发改价服〔2017〕16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县属管理范围内凡符合《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的收费条件,其停车收费服务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二、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县属权限内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并对县域内停车服务收费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公安交警、规建、行政执法、交通、财政、工商行政等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三、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场地类别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含主干道、次干道、支路和背街巷道)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车站、码头、公交枢纽站及轨道交通换乘站、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体育场馆、银行、保险、电信、供水、供电、供气等具有自然垄断经营特征的单位)面向公众开放的内设停车场;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市政工程附属停车场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商业场所配套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商业投资建设的专业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企业单位内设停车场,住宅小区区域内停车场,物流中心、专业批发市场配套的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

四、计费方式。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该机动车所需占用车位数量计费,可采用计时或计次方式收费,但只能任选其中一种计费方式。

具备计时收费条件的停车场应采取计时方式,以加快车位周转;暂不具备计时条件的可采取计次方式收费实行计次收费,每次时间以12个小时为限.(二)道路泊位停车原则上实行计时收费(以30分钟为一个收费计时单位,不足一个收费计时单位的按一个收费计时单位收费)。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汽车客运价格监管办法》的通知-湘价商[2009]33号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汽车客运价格监管办法》的通知-湘价商[2009]33号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汽车客运价格监管办法》的通知正文:----------------------------------------------------------------------------------------------------------------------------------------------------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汽车客运价格监管办法》的通知(湘价商〔2009〕33号二○○九年二月十八日)各市州物价局、交通局:为加强对道路客运价格的监管,省物价局、省交通厅制定了《湖南省汽车客运价格监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从2009年4月15日起实施。

各地接此通知后,要切实做好《湖南省汽车客运价格监管办法》执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一是要依照权限规定抓紧制定当地的客运运价标准;二是要认真测算具体营运线路的客运公布票价,并做好明码标价工作,农村客运要根据国家财政补贴情况,从严核定票价标准;三是要充分利用电视、电台等新闻媒体做好宣传工作,确保新的道路客运价格监管办法的顺利实施。

湖南省汽车客运价格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秩序,维护旅客、托运人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旅客运输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参与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及所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汽车客运价格实行分级管理,省价格、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跨省、市(州)班车(包括机场客运专线班车)客运价格;市(州)价格、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跨县(市)班车客运价格。

县级价格、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县内班车客运价格。

道路客运实行政府指导价。

农村客运(指县内或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旅客运输)和市(州)政府所在地至其近郊乡村的客运,同一线路原则上只核定一种车型等级票价。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2014)-湘价服[2014]11号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2014)-湘价服[2014]11号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2014)正文:----------------------------------------------------------------------------------------------------------------------------------------------------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二○一四年一月十四日湘价服〔2014〕11号)各市州、县(市、区)物价局:为认真贯彻落实《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改进我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根据《价格法》、《物权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定价目录》的规定,结合我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决策听证会情况,我局对原《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

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改进我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运用价格杠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促进交通疏堵保畅,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物权法》、《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为机动车有序停放和场地占用并提供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管理者和机动车停放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公安交警、住建、交通、财政、地税、工商行政等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现行有效)目录》的通知-湘价费[2012]49号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现行有效)目录》的通知-湘价费[2012]49号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现行有效)目录》的通知正文:----------------------------------------------------------------------------------------------------------------------------------------------------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现行有效)目录》的通知(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湘价费〔2012〕49号)各市(州)、县物价局: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考虑到收费管理人员变动频繁的实际,便于收费管理人员依法管理和执收部门及单位依法依规收费,提高收费透明度,制止乱收费,现将正在执行有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汇编成《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现行有效)目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地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克服收费管理无为的思想,要充分认识到收费政策的变动是党和国家在各个时期政策的调整,加强收费管理,尤其是制止乱收费,严格执行国家的收费政策是各级物价部门重要的职责所在。

现在部分地方和部门自立项目和扩大范围收费的问题有所抬头,尤其是随意减免降低标准收费的现象比较普遍。

对于这些乱收费现象,各地一定要加强监管,从严查处。

二、各地收到文件后,要组织力量对现有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进行一次全面清理,绝不允许已取消、暂停的及自定的收费项目在《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上出现,降标的收费必须及时变更。

对不按规定执行的,一经发现要及时制止,本级难以解决的应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保证政令畅通。

附: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现行有效)目录序号部门收费文件取消降标文件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湘价费(2001)328号;湘价费(2002)281号;湘价费(2003)74号;湘价费(2004)168号;湘价费(2009)120号;湘价费(2010)57、64、65、126、127号;湘价费(2011)45、145号;计价格(2000)546号;计价格(2001)1969号;财预(2002)584号;湘价费(2012)23、27号湘价费(2009)175号2卫生湘价费(2003)44号;湘价费(2007)122号;湘价费(2008)123号;湘价函(2008)171号;湘价费(2009)9号;湘价费(2012)14号湘价费(2009)86号湘财综(2011)32号湘财综(2012)5号3民政湘价费(2001)56号;湘价费(2009)105号湘财综(2011)32号4食品药品监督湘价费(2007)157号湘财综(2011)32号5文化湘价费(2001)74号湘财综(2012)5号湘财综(2011)32号6体育湘价费(2009)87号7计划生育湘价费(2008)164号;湘价费(2009)52号8新闻出版湘价费(2002)70号;湘价费(2001)57号湘财综(2005)9号湘财综(2008)24号9广电湘价费(2011)137号10地震湘价费(2010)117号湘财综(2012)5号11知识产权湘价费(2002)276号;湘价费(2010)127号湘价费(2009)86号12住建湘价费(2009)169号;湘价费(2010)186号;湘价函(2010)96、113、133、137、168、194号;湘价函(2011)53、64号湘价函(2012)20号湘财综(2011)32号13国土资源湘价费(2003)42号;湘价费(2006)9号;湘价函(2007)21号湘政办发(2010)47号湘价费(2009)86号14环保湘价费(2002)336号;湘价费(2003)122号;湘价费(2005)20号;湘价费(2011)101号湘财综(2011)32号15交通湘价费(2011)167号;湘价费(2011)185号湘价费(2009)86号湘财综(2011)32号湘财综(2012)5号16农业湘价费(2002)323号;湘价费(2004)66号;湘价费(2005)12、176号;湘价费(2007)116号;湘价费(2008)164号;湘价费(2010)55、56、82号;湘价费(2011)112、142、146号湘财综(2012)5号湘财综(2011)32号湘财综(2008)67号湘价费(2011)205号湘价费(2009)175号17林业湘价费(2001)262、324号;湘价费(2002)164号;湘价费(2008)191号湘财综(2012)5号湘财综(2011)32号湘财综(2005)19号18水利湘价费(2003)128号;湘价费(2009)62号19外事侨务办湘价费(2009)88号20旅游湘价费(2011)114号21商务(贸促会)湘价费(2005)146号湘价费(2009)86号财综(2011)11号22经信湘价费(2009)139号湘财综(2012)5号湘财综(2011)32号23档案湘价费(2005)54号湘财综(2011)32号24组织部湘价费(2009)173号25法制湘价函(2011)47号26统计湘价费(2005)177号27审计湘价费(2009)95号财综(2011)56号28财政湘价费(2003)103号;湘价函(2005)17、34、130号;湘价费(2009)171号;湘价函(2010)20号;湘价费(2011)151号湘财综(2011)32号29物价湘财综(2005)62号30地税湘价费(2011)143号湘财综(2011)32号31国税湘价费(2011)12号湘财综(2011)32号32公安湘价费(2008)63号;湘价费(2009)165、181号;湘价费(2010)38、142号;湘价函(2011)185号;湘价费(2011)157号湘价费(2009)104号湘财综(2011)32号湘财综(2012)5号33法院湘价费(2007)154号;湘价费(2009)164号34司法湘价费(2009)166号35质量技术监督湘价费(2003)121号;湘价费(2006)170号;湘价费(2007)160号;湘价费(2009)168号;湘价费(2011)117号;湘价函(2011)152、206号;湘价费(2012)23号湘价费(2009)131号湘财综(2011)32号湘财综(2012)5号36文联湘价费(2001)290号37铁路治安办湘价费(2011)59号38工商湘价费(2000)23号;湘价费(2011)113号湘财综(2011)3239政府采购中心湘价费(2009)118号40安全生产监督湘价函(2011)132号通信管理局湘价费(2010)49号42人防湘价费(2006)123号;湘价费(2007)87号43海关湘价费(2011)115号44商检发改价格(2003)2357号;发改价格(2007)2216号;湘价费(2002)278号;湘价费(2004)65号45各级行政机关湘价费(2009)181号;湘价费(2009)146号46短期培训湘财综(2006)47号说明:取消、暂免收费项目按照湘价费(2009)175号、湘财综(2011)30号、财综(2011)104号执行。

湖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湘价费[2005]146号

湖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湘价费[2005]146号

湖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正文:---------------------------------------------------------------------------------------------------------------------------------------------------- 湖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湘价费〔2005〕146号2005年10月14日)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83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同时对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规范。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降低下列收费标准。

(一)公安部门1.台湾同胞定居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每证50元降为每证10元。

2.华侨回国定居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每证50元降为每证10元。

(二)教育部门3.在职人员攻读专业硕士学位全国入学联考报名考试费,收费标准由每人每科100元降为每人每科80元。

其中,教育部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和各专业教育指导委员会每人每科收取30元,省教育厅及各高校学位办每人每科收取50元。

(三)旅游部门4.导游证IC卡工本费,收费标准由每证60元降为每证40元。

(四)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湖南省分会5.货物原产地证明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由每份50元降为每份35元。

二、规范下列部门的收费。

(一)工商部门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企业注册登记时,收取企业注册登记费要严格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全省公安、检察院、法院、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2000〕湘价费23号)规定的标准收取,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二)交通部门收取的水上交通事故调解费收费标准,仍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全省交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湘价费〔2002〕44号)执行。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收费员管理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收费员管理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收费员管理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0.06.20•【字号】湘价费[2010]83号•【施行日期】2010.06.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收费员管理制度》的通知(湘价费〔2010〕83号)各市州物价局:现将《湖南省收费员管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今年全省收费管理工作会议精神,加强收费干部队伍建设,把提高收费管理人员和收费员的政治、业务理论水平作为优化经济环境、强化行政能力、规范收费行为的一件大事来抓,认真落实好省委、省政府交给我们的清费治乱工作任务。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湖南省收费员管理制度第一条为完善价格监督体系,规范收费行为,提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收费员队伍的素质,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及原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试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的通知》(计价费〔1997〕2311号)和《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代行收费职能的有关组织中直接从事收费工作人员均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收费员证》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制度的实施。

第四条本制度的收费员是指具有收费资格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业务指导下,从事本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和具体执收人员。

第五条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人员实行收费员证管理制度。

收费员经价格主管部门岗位培训考试合格后颁发《收费员证》。

《收费员证》由省物价局统一印制。

第六条《收费员证》按行政隶属关系和属地原则核发并管理。

在长沙市的省直、中央驻湘单位向省物价局申领;其他的中央及省(市)驻各市、县单位和各行政事业单位按属地原则,向所在市州、县价格主管部门申领。

第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亮证收费制度。

湖南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建设厅,湖南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2.07.22•【字号】湘价服[2002]178号•【施行日期】2002.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湖南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湘价服[2002]178号二00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各市、州物价局、建设局(建委、房地局)根据《湖南省定价目录》规定,为减少省级行政审批事项,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经研究,决定对省物价局、省建设厅湘价服[2001]231号文印发的《湖南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内容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湖南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重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分级管理。

凡由省工商行政部门颁发营业执照的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收费,由省物价局负责管理;省以下工商行政部门颁发营业执照的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收费,按属地原则由市州、县(区)价格主管部门管理。

”修改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省定管理办法,并负责制订中央和省属在长单位的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其他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按属地原则由市、州、县(区)价格主管部门管理。

”二、第十六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等级管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经济发展和物业管理的服务水平、服务成本,召开价格听证会进行论证后,发布各等级中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各市州、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在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确定当地的收费标准。

”修改为“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等级管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经济发展和物业管理的服务水平、服务成本,制订各等级指导性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召开有业主代表参加的听证会进行论证后,在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湖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贯彻湘政发[2002]17号文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问题的通知

湖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贯彻湘政发[2002]17号文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问题的通知

湖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贯彻湘政发[2002]17号文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2.10.22•【字号】湘价费[2002]275号•【施行日期】2002.10.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湖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贯彻湘政发[2002]17号文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问题的通知(湘价费[2002]275号2002年10月22日)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为认真贯彻《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建设项目和汽车(驾驶员)等收费进行整治和规范的通知》(湘政发(2002)17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促进我省经济发展环境的优化,经研究,现就《通知》中的有关收费政策问题明确如下:一、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省委、省政府优化经济环境重要措施的高度,深刻认识《通知》的重要意义,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收费治理落到实处。

各地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清理原则进行清理和规范,清理规范结果尚未上报的,务必于10月底前清理上报。

二、公安交警部门收取的机动车辆改装改型费收费标准降低后,农机管理部门收取的农用运输车改装改型费相应降低,即由每台次400元降为每台次100元。

三、降标后的汽车驾驶员考试费每人次600元的具体构成为:报名审核费每人次10元,体能检测每人次30元,交通法规及相关知识考试费每人次70元,场地驾驶考试费每人次250元;道路驾驶考试费每人次240元。

四、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1)损坏原地貌和植被的,按实际损坏面积计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造成水土流失不治理的,按实际损坏面积计征水土流失防治费;(2)《通知》中“非人工水土保持设施”不包括原地貌和植被,损坏监测、科研等人工水土保持工程的,按恢复同等规模标准工程的现行造价计征;(3)未损坏原地貌和植被的、已“三通一平”或原拆原建的建设项目(扩建部分除外)和按技术要求能自行恢复人工水土保持工程的免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4)水保机构批准了《水土保持方案》并依照方案进行了水土流失治理的、及已“三通一平”或原拆原建的建设项目(扩建部分除外)免收水土流失防治费。

花垣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021)

花垣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021)

花垣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021)县各停车服务收费单位:为规范我县机动车停放秩序,充分发挥城市公共资源的配置作用,有效缓解交通压力和停车难矛盾。

依据《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湘发改价费(2020)801号)文件有关规定,结合周边县(市)收费水平和我县实际,制定《花垣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花垣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花垣县发展和改革局2020年3月26日花垣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为规范我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停车设施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湘发改价费〔2020〕80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周边县(市)收费水平和我县实际,并报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制定《花垣县机动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一、县属管理范围内凡符合《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的收费条件,其停车收费服务管理适用本通知。

二、停放收费管理主体。

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县属权限内政府指导价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同时配合公安局、住建局、执法局、交通局、财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定价形式。

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按照不同类别,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

(一)下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停车场经营者或管理者自主确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1、商业场所(包括写字楼、商场、宾馆、餐饮、娱乐休闲场所等)配套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2、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专业停车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建筑红线内或配套停车场除外);3、向社会开放的企业(不含银行、保险、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业)单位内设停车场;4、物流中心、专业批发市场配套的停车场;5、其他除住宅小区停车场和实行政府指导价之外的合法设置的收费停车场。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湘价服〔2006〕58号)各市、州、县物价局:为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规范机动车停车收费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定价目录》的规定,结合我省近年来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执行情况,我局对原《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物价局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湖南省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完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行为,保护机动车停放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原国家计委《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机动车停放者,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制定《湖南省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并具体审批中央在长和省属在长单位的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市、州、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所辖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施细则和审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具体标准。

第五条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一)鼓励各类资本投资停车场的建设;(二)贯彻政府交通管理政策,促进交通排堵保畅;(三)调节机动车停车位供求关系;(四)收费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五)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停车位供求状况,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

第六条机动车停车场按照不同类型,分为室内停车场、露天停车场、道路停车场三类。

(一)室内停车场是指在建筑物内设置,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晒、防雨功能的停车场;(二)露天停车场是指停车位主要在建筑物外,机动车为露天停放的停车场;(三)道路停车场是指占用公路、市政道路(含高架桥下地面)和规划城区道路旁的空地设置的停车场;包括人工值守停车场和自动计费停车场。

第七条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车型分为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四类。

(一)摩托车(含二轮、三轮摩托车和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二)小车: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三)大车: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四)超大型车: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第八条在保证交通顺畅,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的前提下,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公众开放附属非营利性的机动车停车场,鼓励按政府有关规定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提倡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公益性场所和经营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九条确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定价形式及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综合考虑停车场的地域、停车场类型、服务条件、机动车车型、停放时间、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必要时应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分别实行不同的定价形式、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

第十条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一)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1、机场、车站(含火车站、汽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站,下同)、码头、大型交易会和市政工程附属停车场;2、道路收费停车场;3、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和为旅游景点提供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4、公安、交通等执法部门指定的暂扣、暂存交通事故、故障和违法车辆的停车场。

(二)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停车场所在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基准价和上下浮动幅度,具体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自行确定:1、城市繁华区域的公共露天停车场;2、机关事业单位及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等公益事业单位以及电力、供气、供水、交通、银行、保险等公用事业单位的内设停车场。

3、住宅小区停车场、住宅小区与其他场所共用的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由经营者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未成立业主委员的,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三)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自行制定:1、商业场所(包括商场、宾馆酒店、娱乐场所、写字楼等建筑物)配套停车场;2、商业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场(含机械式立体停车场);3、商业投资建设的物流园区、专业批发市场配套停车场。

第十一条城市繁华区域及分级划分根据城市经济发展和交通管理政策的需要,以及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车位供求关系的变化,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商交警、城管、规划、园林等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需要,可以对特殊地区和路段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制定临时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机关事业单位、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等公益事业单位以及电力、供气、供水、交通等公用事业单位的内设停车场需要收费的,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经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收费标准后方可收费。

第十四条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和为旅游景点提供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要尽可能将停车服务成本纳入景点经营成本,逐步推行收取门票之后不另收取停车保管服务费。

第十五条道路收费停车场应按照“从严控制、有限供应”的原则,经城市公安交警和城管部门批准,向政府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收费收入纳入政府财政管理的,方可核准收费。

第十六条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区别不同情况实行计时或按次收费。

道路停车场和繁华区域的公共露天停车场可在一定时间段实行计时收费,但计费起点时间不得低于15分钟。

其他停车场可按次收费,按次一次以12小时为限;也可实行计时收费,但计时在12小时以内的,不得超过按次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停放保管服务费:(一)各类停车场在非营业时段;(二)道路人工值守停车场在无人值守期间,道路自动计费停车场在夜间或非车流高峰时段;(三)对办公时间进入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电力、供气、供水、交通、银行、保险等公用事业单位办理业务的车辆;(四)对进入住宅小区停车场(包括室内和露天停车场)、住宅小区与其他场所共用的停车场停车不超过一小时的;(五)对进入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配套露天停车场即停即走(连续下客载客、卸货装货以15分钟为限)车辆;(六)对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和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和殡葬车。

第十八条机动车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应实行优惠政策。

(一)凡有合法号牌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在各类停车场(自动收费停车场除外)停放的,停放保管服务费按半价收取。

(二)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在进入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时,车主应当出示本人的残疾人证和车辆行驶证。

第十九条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变化、社会经济和心理承受能力及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趋势,区分城市繁华区与其他区域,道路停车与路外停车场停车,车流高峰时段与非高峰时段停车,居住地基本停车需求与办公、商业、文娱等机动停车需求,统一制定全省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并定期发布。

本次全省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见附件一。

各市、州、县价格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根据当地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不超过8%的利润率,在省统一制定的全省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制定当地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执行标准。

第二十条凡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其经营者应当向有权核准的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正式文书;(二)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申报表(见附件二)(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验原件、存复印件);(四)道路停车场应提供城市公安交警和城管部门批准的文书、其他停车场应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验原件、存复印件,租赁使用的应附租赁合同复印件);(五)收费标准成本核算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

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审批并办理《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停车场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原服务价格登记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各类收费停车场均须按规定公开标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有关内容,包括:车型分类、计费时段、收费标准、服务说明或承诺、收费核准机关、服务价格登记证编号、监督机关及价格投诉电话等。

第二十三条收费停车场标价牌应当悬挂在停车场入口处或交费处醒目位置,便于群众监督。

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明显标志。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进入停车场,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当出具标有机动车牌号、进入时间的记录牌或卡,机动车驶离停车场凭牌或卡交费,停车场收费人员应提供地税部门印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给付停车保管收费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绝支付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停放者可以向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收费行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有关投诉或者举报后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及时购买机动车有关财产保险,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杜绝火灾、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机动车停车场因为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属免费停放保管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管理。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经营者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进行查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