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噪音标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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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关于噪声标准的界定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1996-10-29

实施时间:1997-03-01

发文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

时效性:有效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四)“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五)“机动车辆”是指汽车和摩托车。

第六十四条本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城市五类区域的环境噪声最高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城市区域。乡村生活区域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2标准值

城市5类环境噪声标准值如下:

类别昼间夜间

0类50分贝40分贝

一类55分贝45分贝

二类60分贝50分贝

三类65分贝55分贝

四类70分贝55分贝

3各类标准的适用区域

(1)0类标准适用于疗养区、高级别墅区、高级宾馆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位于城郊和乡村的这一类区域分别按严于0类标准5分贝执行。

(2)一类标准适用于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乡村居住环境可参照执行该类标准。

(3)二类标准适用于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

(4)三类标准适用于工业区。

(5)四类标准适用于城市中的道路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内河航道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铁路主、次干线两侧区域的背景噪声(指不通过列车时的噪声水平)限值也执行该类标准。

4夜间突发噪声

夜间突发的噪声,其最大值不准超过标准值15分贝。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1.标准的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工厂及有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的边界。

2.标准值

各类厂界噪声标准值如下:

类别昼间夜间

一类55分贝45分贝

二类60分贝50分贝

三类65分贝55分贝

四类70分贝55分贝

3.各类标准适用范围的划定

(1)一类标准适用于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

(2)二类标准适用于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及商业中心区。

(3)三类标准适用于工业区。

(4)四类标准适用于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

4.各类标准适用范围由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5.夜间频繁突发的噪声(如排气噪声)。其峰值不准超过标准值10分贝,夜间偶然突发的噪声(如短促鸣笛声),其峰值不准超过标准值15分贝。

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

(1991年2月1日劳动部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粉尘危害的监察工作,保护职工身体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除矿山开采业以外的有生产性粉尘危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粉尘危害分级监察工作实行企业、事业单位自检和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根据GB5817-86《生产性粉尘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每年进行一次生产性粉尘作业分级检测建档,并将分级结果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

企业、事业单位无分级自检能力的,应请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检测机构或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代为分级检测。

第五条各地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应对企业、事业单位报送的生产性粉尘危害分级结果,按工种或作业岗位数抽查10-25%进行确认,并建档造册。

第六条粉尘危害分级检测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企业、事业单位的检测人员,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证;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检测人员,须经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证。未经考核认证人员不得从事检测工作。考核认证工作每四年复核一次。

第七条粉尘危害分级检测仪器实行使用认可制度。企业、事业单位的检测仪器,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认可;地、市级劳动部门的检测仪器,须经省级劳动行动部门认可。未经认可的检测仪器,不得用于分级检测。检测仪器认可工作,每年复核一次。

第八条有生产性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治理粉尘危害的具体措施和实施计划,保证粉尘危害逐年减少。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将Ⅲ、Ⅳ级粉尘危害列为粉尘治理重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将Ⅲ、Ⅳ级粉尘危害列为职业卫生监察工作重点。经分级检测,粉尘危害达到Ⅳ级的,必须在一年内消除,否则,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停产。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在试生产时必须进行粉尘危害程度分级检测,凡有Ⅲ、Ⅳ级粉尘危害的,不允许正式投产。

第十一条各地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将企业粉尘危害状况作为企业升级的重要参考指标,有Ⅱ级粉尘危害的,不应升入国家二级以上企业。

第十二条各地劳动部门应建立粉尘危害程度分级年报制度,掌握本地区承受Ⅲ、Ⅳ级粉尘危害的千人危害率。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可酌情给予经济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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