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修订西安物业管理条例细则(全文)
2019年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word范文 (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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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西安市的物业管理工作,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区的良好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西安市范围内的住宅、商业、办公等各类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维护和谐的物业生活环境。
第二章物业的权利和义务第四条物业所有人有权对其拥有的物业进行自主管理,并享有向居民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
第五条物业所有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 维护小区的环境卫生,保持公共区域的整洁和安全;2. 维护物业设施的正常运行,及时进行维修和保养;3. 组织居民参与社区活动,促进邻里和谐;4. 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确保居民生活的安全。
第六条居民有权享受物业管理的服务,并应当按照规定的物业管理费用进行缴纳。
第七条居民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 遵守物业管理规定,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秩序;2. 不得私拉乱接水电气等公共设施;3. 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影响物业的整体安全性;4. 不得搞乱社区环境,损坏公共设施。
第三章物业管理的组织机构第八条物业管理可以采取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等形式进行。
第九条业主委员会由小区内的业主自行组织,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事务,监督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注册成立,具有法人资格;2. 具备相关的物业管理经验和资质;3. 提供有效的服务承诺和保障措施。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应接受相关政府部门的监督,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可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处罚措施:1. 口头警告;2. 书面警告;3. 罚款;4. 停止提供物业管理服务;5. 经法院判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物业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由西安市政府制定并发布。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并废止原有的物业管理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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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附收费标准).doc

2019年西安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附收费标准)西安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附收费标准)更新:2019-07-26 16:24:55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是为了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改革委、建设部于2004年1月1日发布施行的相关管理条例,共计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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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服务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居住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具有相应配套的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相对独立的住宅区。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居住区内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相关的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居住区内物业的所有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居住区内自用、承租、借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业主依据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代表居住区全体业主实施自治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实施管理服务。
第五条居住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西安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居住区物业行政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和市属各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居住区物业行政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公用、民政、市容环卫、园林、公安、物价、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管理。
第二章业主自治组织与管理第七条居住区商品住宅入住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公有住宅出售百分之三十以上,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出售单位,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西安市最新物业管理法规

西安市最新物业管理法规一、引言为了加强物业管理,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西安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法规。
本法规适用于西安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1. 业主大会的组成和职责业主大会是物业区域内最高决策机构,由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选举和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和物业服务费的确定;- 决定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收益分配;- 决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决定业主大会的其他重大事项。
2. 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 负责物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 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并向业主大会报告;- 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三、物业服务企业1. 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具备必要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具备相应的物业管理经验。
2. 物业服务企业的义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以下义务:- 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法规和业主大会的决议;- 负责物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维护物业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 保证物业的安全和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及时向业主、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管理情况;-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物业管理1. 物业管理的内容物业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改造;- 物业区域的清洁、绿化和安全保卫工作;-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旨在规范和加强对物业管理的监督,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提高物业管理服务的质量与效率。
本条例共分为八个方面进行规定,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管理,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区和谐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西安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住宅小区、商业楼宇、工业园区等各类物业。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法律、道德、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物业服务的公共性、安全性、便利性和高效性。
第四条:西安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制定物业管理发展规划,并加强对物业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主体第五条:物业管理主要由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管理机构共同参与,共同承担物业管理责任。
第六条:业主有权参与物业管理的决策和监督,有权享受物业服务的合理安排和高质量服务。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提供全面、规范、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八条:物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监督和管理,及时处理居民投诉和纠纷。
第三章:物业管理的内容第九条:物业管理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安全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公共设施维护、停车管理、绿化养护、噪声控制等。
第十条:物业管理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消防安全和安全巡查,确保小区内的安全稳定。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定期进行清洁和垃圾分类处理,保持小区环境整洁美观。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应当维护公共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修,确保公共设施能够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应当合理规划和管理停车位资源,制定停车管理办法,维护停车秩序。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应当加强绿化养护,定期修剪树木和草坪,增加绿化覆盖面积,改善小区环境。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噪声,防止建筑施工、装修和设备噪声对居民生活的影响。
第四章:物业服务费第十六条:业主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业主选择物业管理企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西安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等城六区以外的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区、县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民政、园林、公安、价格、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管理。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一个业主大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
住宅房屋为一套一票;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为一票,100平方米以上的每100平方米为一票(不足100平方米的四舍五入记票)。
单个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所持的投票权,最高不超过全部投票权的30%。
房屋产权共有的,由产权共有人推举一名代表行使投票权。
第八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建筑面积达50%以上,或者首套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两年以上;(二)公有住宅具备法定的物业管理条件和出售率达到50%以上。
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服务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住区的物业管理;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居住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具有相应配套的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相对独立的住宅区;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居住区内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相关的设施设备和场地;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居住区内物业的所有人;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居住区内自用、承租、借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业主依据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代表居住区全体业主实施自治管理;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实施管理服务;第五条居住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西安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居住区物业行政管理工作;阎良区、临潼区和市属各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居住区物业行政管理工作;建设、规划、市政、公用、民政、市容环卫、园林、公安、物价、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管理;第二章业主自治组织与管理第七条居住区商品住宅入住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公有住宅出售百分之三十以上,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出售单位,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参加;第八条业主大会由居住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超过二百户的,按全体业主人数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比例,以所住区域为单位由业主推选业主代表,组成居住区业主代表大会;业主代表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经全体业主过半数票或者业主代表过半数通过;业主大会由业主按照一定产权计票行使表决权;住宅房屋为一套一票;非住宅房屋按产权证书,一百平方米以下为一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每一百平方米为一票;房屋产权共有的,由产权共有人协商行使表决权;第九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召集;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或者业主代表联名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第十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三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四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五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从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五至九人组成,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负责,办事公道,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有一定的工作能力和工作时间;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该居住区予以公告;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情况;二起草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提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通过;三招聘、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四筹集和管理居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五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六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七监督居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合理使用;八听取和反映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九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经业主委员会主任提议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议;会议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参加;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认证、资质年检和管理人员持证上岗制度;设立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金、专业技术人员和固定场所;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经营;物业管理企业从业人员上岗,必须持有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岗位证书;第十六条居住区的物业管理,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一委托管理事项;二委托管理期限;三双方权利义务;四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六违约责任;第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和下列要求对居住区物业实施管理;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实施物业管理;二业主或者使用人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坏要求维修时,应当提供有偿服务;三如实记录物业维修、更新费用收支,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账务;四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送一次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账目;五维护居住区生活秩序;六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有关工作;七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第十九条居住区管理服务费、日常维修养护费、车辆停放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居住区为单位核定;核定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时,应当听取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意见;为业主、使用人提供其他特约服务的收费,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使用人商定;第二十条物业管理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按月收取;需要预收的,预收费用不得超过三个月;委托管理服务合同未约定或者未经业主、使用人同意,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的服务,不得收取费用;第二十一条居住区内水、电、气、暖等费用,供应单位应当按户计量收取;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户计量收取的,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缴;委托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二条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十五日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财物,并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结算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二移交全部物业管理档案资料和账务;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和场地;四应当移交的其他物业资料、设施设备;物业管理企业在移交上述资料财物时,不得损坏、隐匿、销毁;第二十三条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居住区物业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问题,对居住区的综合管理水平和配套设施进行考核,评定等级;第二十四条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物业管理服务方面的投诉后,应当调查处理,七日内答复投诉人;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应当会同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并在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人;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二十五条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居住区房屋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前期物业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出售单位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第二十六条新建居住区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和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第二十七条已投入使用的居住区经过治理改造,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实施物业管理:一新建居住区入住百分之五十以上,公有住宅出售百分之三十以上;二居住区公用设施设备及其他配套设施完善;三具有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四居住区环境符合城市建设规划要求;五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第二十八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投入使用前制定住宅使用公约,与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签订住宅出售合同或者发出拆迁安置回迁通知时,应当将住宅质量验收合格证、住宅使用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作为住宅出售合同或者拆迁安置回迁通知的附件同时交付业主;第二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和保修范围,承担住宅的保修责任;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不得转让居住区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用权和使用权;第三十条前期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物业管理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要求的规定;前期物业管理费用,由入住的业主或者使用人按本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交纳,不足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第三十一条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终止后,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完整的移交居住区物业,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其指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居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竣工图等有关工程建设资料;第三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必需的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管理用房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有偿使用,其收入和经营用房的收入用于居住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其他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出售或者改作他用;第三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及时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居住区的物业管理,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委托开发建设单位和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第五章物业的使用第三十四条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规定,爱护居住区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花草树木;第三十五条居住区内使用物业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房屋承重、抗震结构或者房屋外貌;二私自占用、损坏住宅区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三违反居住区规划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四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五乱设摊点、乱停车辆;六乱倒垃圾、堆放杂物;七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涂写、刻画;八影响其他住户采光、通风及其他生活便利;九排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十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六条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时,相邻的业主、使用人应予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养护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因维修养护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失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第三十七条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并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三十八条业主、使用人不得改变住宅使用性质;因特殊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不得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要求,并应征求相邻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意见,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居住区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性质;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居住区的道路、场地和绿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场地和绿地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的时间内恢复原状;第四十条利用物业设置广告和进行其他经营性活动,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前款经营性收入应当用于居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第六章维修养护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第四十一条居住区物业维修养护资金包括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和日常维修养护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日常维修养护费专项用一居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第四十二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下列规定交纳和提取:一开发建设单位出售商品住宅时,多层住宅的购房者按购房款百分之二的比例交纳,高层住宅的购房者按购房款百分之三的比例交纳;二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时,购房者按购房款百分之二的比例交纳;三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时,多层住宅按不低于售房款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提取,高层住宅按不低于售房款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提取;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第四十三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管理,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第四十四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使用,应当建立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查询对账制度;第四十五条日常维修养护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按月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专款专用,由业主委员会监督使用;第四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向业主公布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和日常维修养护费的管理使用情况,接受业主、使用人监督;第四十七条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业主负责;业主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业主或者使用人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维修养护,并承担相应的费用;第四十八条业主转让住宅时,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日常维修养护费和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剩余部分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资质等级;一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生效、终止、解除未按规定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二从业人员未持有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岗位证书上岗的;第五十条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一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资质年检从事物业管理的;二擅自改变居住区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性质的;三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十五日内,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或者损坏、隐匿、销毁应当移交的资料财物的;四擅自占用、挖掘居住区道路、场地的;未取得或者已被吊销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以及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终止、解除后,非法占用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场地和物业管理资料财物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责令限期移交的决定,拒不履行移交决定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承担前期物业管理责任的;二未将住宅质量验收合格证书、住宅使用公约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作为住宅出售合同或者拆迁安置回迁通知的附件同时交付业主的;三未承担前期物业管理费用不足部分的;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制定住宅使用公约或者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未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和公有住宅出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新建居住区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的;二已投入使用的居住区,未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实施物业管理的;三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擅自使用维修基金或者转让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四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终止后,未向业主委员会完整移交居住区物业和有关工程建设资料的;五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居住区时,未同时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的;第五十三条业主、使用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房屋承重、抗震结构、房屋外貌或者私自占用、损坏居住区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四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的罚款和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第五十七条拒绝、阻碍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九条西安市行政区域内非居住区写字楼、商住楼的物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六十条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一自用部位,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住宅的业主、使用人自用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庭院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二自用设备,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住宅的业主、使用人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和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以及水、电、气户表等设备;三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宅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第六十一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2021修正)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2021修正)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2021修正)第一章\t总则第一条\t为规范和加强西安市物业管理,维护物业权利和利益,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t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境内的住宅、办公楼宇、商业、工业、仓储等各类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t物业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t本市物业管理应当加强法制建设,促进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和业主的合法权益保护。
第五条\t业主应当依法履行相关责任,支持和配合物业管理活动。
第六条\t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合规经营,提供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章\t物业管理服务机构第七条\t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和良好的信誉。
第八条\t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编制并执行物业管理制度,确保物业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九条\t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运营管理体系,确保管理服务的规范化、专业化。
第十条\t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制定物业管理费用收取和使用制度,确保费用使用透明、公开。
第三章\t物业权益保护第十一条\t业主对物业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第十二条\t物业管理服务机构不得侵犯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t业主有权参与物业管理决策,对物业管理服务机构的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t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向业主履行工作报告,接受业主监督。
第四章\t物业管理费用第十五条\t物业管理费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进行收取。
第十六条\t物业管理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应当公示。
第十七条\t物业管理费用的使用应当合理和公正。
第五章\t物业安全防范第十八条\t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物业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t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的安全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t业主应当积极配合物业管理服务机构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六章\t物业纠纷处理第二十一条\t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妥善处理物业纠纷,维护良好的社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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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将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下面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最新的《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有什么变化吧!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民政、市容园林、公安、价格、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第七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负责制定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规范,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科学、规范、和谐发展。
第二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八条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的物业管理。
第九条新建建设项目拟实行物业管理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向物业所在地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在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进行划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条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
具体划分原则如下:(一)物业管理区域以物业建设宗地红线图的范围确定;(二)分期建设或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共用主要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三)不同物业管理区域地理上自然相连的,业主未入住前,经各自的建设单位同意,并已向房屋买受人明示,或业主入住后,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有争议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实际形成的独立物业管理区域,不再重新划分。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逐步采用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现售商品房出售前30日,预售商品房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完成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不超过3万平方米的,经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自招投标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将备案内容在销售场所向物业买受人明示,予以说明。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
第十四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附期限;期限未满,但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时,应当办理书面移交手续,同时移交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五)业主名册;(六)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签订承接查验确认书。
不符合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一)物业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物业建筑面积的3‰。
提供,但最低不得少于100平方米;(二)物业建筑面积超过30万平方米的,除按照30万平方米的3‰。
提供外,超过部分按1‰。
的标准提供;(三)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的建筑面积不低于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的50%。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其用途。
业主委员会不得将物业管理用房转让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八条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之间依法交接:(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物业服务企业不愿再续签合同的;(二)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小区的;(三)物业服务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资质证书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建设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履行相关义务但住宅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退出物业管理区域3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确定小区管理模式。
第二十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15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移交相关资料。
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二十一条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尚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视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较少的,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设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设立业主大会:(一)物业出售且已经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二)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两年的,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的。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前款条件后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建设单位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30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第二十四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一名,建设单位代表一名,业主代表若干名组成。
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担任。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业主推选产生,或者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名经业主同意产生,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筹备工作所需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三)确认业主身份、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核定业主人数、物业总建筑面积;(四)拟定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办法;(五)提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六)首次业主大会的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15日前,将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二十六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7日内,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筹备期间的全部资料,筹备组职责自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第二十八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组织召开。
第二十九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续筹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八)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三十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
一个业主拥有一张表决票或者选举票,每张表决票或者选举票上应当标明其专有部分面积。
第三十一条采用集体讨论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全体业主参加,也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业主投票表决的,表决票应经本人签字确认,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可以另外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
第三十二条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社区居委会现场监督指导下进行。
业主应当在书面征求意见表上实名签署意见;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征求意见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有权查阅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作出书面记录并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