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的通知
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法律服务所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
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法律服务所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0.08.30•【字号】津价费[2010]155号•【施行日期】2010.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法律服务所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价费[2010]155号)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局,河西区经济发展局: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4号)和市物价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津价费[2008]220号)的规定,为规范法律服务所的收费行为,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物价局和市司法局制定了《天津市法律服务所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天津市法律服务所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强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障法律服务所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4号)和市物价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津价费[2008]220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街道、乡、镇法律服务所和委托人。
第三条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可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一)解答法律咨询;(二)代写法律事务文书;(三)代理参加民事、行政诉讼;(四)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五)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第四条法律服务所在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三)、(五)项服务,其收费按照《天津市律师服务临时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四)项服务,其收费由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印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基层法律事务【发文字号】新发改收费[2017]1826号【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发布日期】2017.12.31【实施日期】2017.12.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新发改收费〔2017〕1826号)伊犁州发展改革委、司法局,各地(州、市)发展改革委、司法局:为规范我区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健康发展,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第59号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第60号令)、原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定价目录》等相关规定,结合新疆实际,我们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2017年12月31日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定价目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河南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基层法律服务监管工作的通知
河南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基层法律服务监管工作的通知【大中小】作者:基层处来源:河南省司法厅时间:2012-08-13 17:37:02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司法局: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基层法律服务管理,根据省政府下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权限的决定,我省基层法律服务行政许可和行政管理工作需要做新的调整,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下放行政许可权限根据省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和保留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豫政〔2012〕35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权下放给各省辖市和省直管县(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行政许可和行政管理不得收费。
二、执业核准程序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申请人提交执业核准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签署意见后,提交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出具审查意见,上报省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
省直管县(市)司法行政机关直接办理执业核准。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时间不超过7个工作日。
省辖市(直管县、市)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依法做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三、执业核准条件(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三)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六个月,被该所鉴定合格。
申请执业核准前从事过律师、公证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审判、检察业务工作,司法行政业务工作和其他法律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不经实习,直接申请执业核准。
(四)基层法律服务所决定聘用。
(五)身份条件:1、具备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国家司法考试资格、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之一者。
2、能够专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下列人员:(1)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的;(2)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审判业务工作、检察业务工作、司法行政业务工作、人大法制工作、政府法制工作已满五年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执业核准: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2、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3、被开除公职的;4、曾被基层法律服务所给予开除处分的;5、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6、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物价局(已变更),财政部•【公布日期】•【文号】[1991]价费字549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1年11月19日〔1991〕价费字549号)司法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有关规定,对司法系统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查,现就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如下:一、公证费按《公证费收费规定》(附件一)和《公证费收费标准表》(附件二)执行。
二、律师服务费按《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三)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附件四)执行。
三、律师工作执照费,每册一元。
四、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制定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并抄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五、司法系统收费项目以本通知为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增设收费项目,也不得提高收费。
六、各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和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七、本通知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过去有关收费的规定一律废止。
附件:一、公证费收费规定二、公证费收费标准表三、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四、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附件一公证费收费规定第一条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
公证处为法人和公民办理公证事项时,应按本规定收取公证费。
第二条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并发给正式收据。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截留公证费。
公证员不得私自收费。
第三条在办理本规定以外的公证事项时,公证处可比照《公证费收费标准表》中最相类似的项目酌收公证费。
第四条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时,遇有下列情况可减、免收费:(一)办理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劳动保险金的证明;(二)办理养老金、子女助学金的证明;(三)当事人所在工作单位、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当事人确实经济困难无力负担者;(四)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者。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意见-湘司发[2011]52号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意见正文:----------------------------------------------------------------------------------------------------------------------------------------------------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意见(湘司发[2011]52号)各市州司法局:近年来,我省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提出的“拓展与规范法律服务”的要求,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管理,全省基层法律服务稳步发展,取得了一定成绩。
但是,我省基层法律服务整体水平仍然不高,基层法律服务仍然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主要表现为:一些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形式不明晰,内部管理不规范,没有严格落实统一收案、统一派案、统一收费的制度;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按规定收费、虚假宣传、违规代理现象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
为进一步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现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进一步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组织形式和设立条件(一)进一步明确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形式,理顺基层法律服务所与行政机关管理关系。
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和《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基层法律服务所原则上按照合伙性质设立,行政机关不得作为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组建单位,在职公务员不得兼任法律服务所主任,并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身份兼职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活动,只能兼职代理法律援助案件。
(二)进一步明确新设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条件和设立程序。
根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实际,新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必须由3名以上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人员共同合伙设立,并有规范章程、合伙协议、固定办公场所和开办资金。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司法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促进相关服务行业发展,现就放开部分地方实行定价管理的服务价格的意见通知如下:一、对已具备竞争条件的以下7项服务价格,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抓紧履行相关程序,放开价格。
(一)会计师事务所服务。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审计服务收费,即: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并出具审计报告、验证企业资本并出具验资报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服务并出具有关报告等服务收费。
(二)资产评估服务。
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的法定资产评估收费,即: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实施的资产评估服务收费。
(三)税务师事务所服务。
税务师事务所提供的涉税鉴证服务收费,即: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鉴证、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鉴证、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的服务收费。
(四)律师服务(刑事案件辩护和部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代理除外)。
除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包括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提供的下列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2、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3、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3.01.06•【字号】黑价联[2013]1号•【施行日期】2013.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黑价联〔2013〕1号)各市(地)、县(市)物价局、司法局,省垦区、森工物价局、司法局:为规范我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基层法律服务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黑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2013年1月6日黑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基层法律服务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印发的《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基层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是指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委托,为委托办理法律事务的法人和自然人(以下简称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收取的相应费用。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有偿服务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根据服务内容不同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管理。
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时,收取的基层法律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其具体收费项目及标准按《黑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政府指导价收费项目及标准》(见附件)执行:(一)法律咨询;(二)代写法律事务文书;(三)代理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四)代理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五)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六)主持调解纠纷;(七)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明确我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7〕112号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明确我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正文:----------------------------------------------------------------------------------------------------------------------------------------------------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明确我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7〕112号各设区市、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司法局: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省物价局省司法厅《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规〔2016〕10号)等规定,现明确我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试行标准及相关要求,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1、基层法律服务所在履行服务和收费时,应严格按照《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试行标准表》(详见附件1)明确的要求和项目标准进行收费。
严格按照《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认定标准》(详见附件2)确定案件难易程度。
对实行风险代理和计时收费的,严格按照由省基层法律服务协会制定的《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风险代理行为规则》和《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计时收费规则》实施收费。
2、基层法律服务所应严格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法律活动。
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相关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单位及收费文件依据、价格投诉电话等,均应当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显著位置和所属网站予以公示,方便委托人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和组织发现基层法律服务所有违反规定收费或者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3、试行标准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试行期限2年。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司法厅《江苏省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业务收费标准表》(苏价费〔1997〕178号苏财综字〔1997〕102号苏司〔1997〕074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各市、县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司法局:为促进我省律师服务业快速、健康发展,并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更好地保障律师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省物价局省司法厅《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现将我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规定通知如下:一、律师服务收费性质、分类和标准(一)收费性质和分类律师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1、下列案件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详见附件1)。
(1)代理民事诉讼案件;(2)代理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案件;(3)代理国家赔偿案件;(4)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5)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6)代理各类仲裁案件。
2、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以及提供其他法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二)计费方式律师服务收费分为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以及协商收费.1、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仅适用简单案件.2、计时服务收费及收费标准适用全部法律事务,但必须征得委托人同意和认可,并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计时收费规则》规定执行。
《江苏省律师服务计时收费规则》由江苏省律师协会制定,并报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备案后执行。
3、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数额。
二、律师服务收费相关要求1、各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履行服务和收费时应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服务内容、收费办法以及行为规范进行执业。
2、律师服务收费过程中,严格按照《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认定标准(2013年版)》(附件2)确定案件难易程度.严格按本文规定认定涉及财产案件标的金额.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严格履行委托代理手续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在委托代理合同载明收费条款,对收费项目、标准、方式、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等均应予以明确.3、各律师事务所收费前须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乡镇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乡镇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司法厅•【公布日期】1997.07.04•【字号】苏司办[1997]074号•【施行日期】1997.07.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乡镇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1997]178号、苏财综[1997]102号、苏司办[1997]074号)各市物价局、财政局、司法局: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计价费(1997)284号《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精神,现将调整后的《江苏省乡镇法律服务业务收费标准》印发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收费管理规定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规范收费行为,自觉接受价格部门的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二、乡镇法律服务所收取服务费,应当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发的《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到所在地物价部门统一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收费专用票据。
三、乡镇法律服务所每年从收费总额中提取10%上交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主管部门作管理费。
管理费由县级主管部门于次年元月底前统一收取,逐级上交。
其中县级主管部门提取总额中的6.5%;省辖市级主管部门提取总额中的2.5%;省级主管部门提取总额中的1%。
四、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上限为最高收费标准,各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不超过最高收费标准的前提下,制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收费标准,并抄报省备案。
五、原“收费标准表”停止执行。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新的《乡镇法律服务业务收费标准》,特此通知。
附:江苏省乡镇法律服务业务收费标准1997年7月4日附:江苏省乡镇法律服务业务收费标准一、提供法律咨询不涉及财产关系5-10元涉及民事、商业财产关系10-20元二、代写法律事务文书申请书、申明书、声明书、委托书等8-20元遗嘱、赠与及其他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文书 20-40元民事合同、契约等20-60元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申诉状及其他诉状和申请仲裁书等20-50元制作法律事务文书一式三份,如需增加份数,另加工本费。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厅(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的通知》(中发[2004]21号)精神,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三日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和《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黑龙江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通知
黑龙江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实
行市场调节价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司法厅
•【公布日期】2019.10.21
•【字号】黑司办通〔2019〕76号
•【施行日期】2019.10.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
正文
黑龙江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
调节价的通知
黑司办通〔2019〕76号
各市(地)司法局:
根据《关于放开部分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的通知》(黑发改价格函〔2019〕241号)要求,自2019年11月1日起,全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全面实行市场调节价,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基层法律服务所同委托人协商确定。
各基层法律服务所要严格遵守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和财务管理制度,为委托人提供优质高效、价格合理的服务,严禁恶意低价、串通涨价、价格垄断、价格欺诈等
不正当竞争行为。
黑龙江省司法厅办公室
2019年10月21日。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价[2013]47号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价〔2013〕47号)各区县(自治县)发改委、司法局:为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基层法律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市物价局、市司法局制定了《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报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渝文审【2013】11号),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司法局2013年2月19日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基层法律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是指依法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委托人)的委托,提供执业范围内的法律服务,向委托人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自愿有偿、费用与服务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根据法律服务的性质、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一)解答法律咨询;(二)代写法律事务文书;(三)接受委托,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四)接受委托,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五)接受委托,代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六)接受委托,代理仲裁案件;(七)接受委托,代理行政复议案件。
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5号
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5号一九九七年三月三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司法厅(局):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精神,为促进乡镇法律服务业的发展,充分发挥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市场中介组织作用,国家计委、司法部制定了《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实行财政补助的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乡镇法律服务所和委托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法人和自然人(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法律服务所收费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乡镇法律服务所和委托人。
第三条乡镇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一)解答法律询问;(二)代写法律事务文书;(三)代理参加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四)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五)应聘担任法律顾问;(六)主持调解纠纷;(七)办理见证事项。
第四条制定和调整乡镇法律服务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价格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制定乡镇法律服务费标准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提供法律服务所需人员数;(二)提供法律服务所需工作时间;(三)提供法律服务的复杂程度;(四)提供法律服务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五)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意见
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6.03.08•【字号】川司法发[2006]32号•【施行日期】2006.03.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意见(川司法发[2006]32号)各市、州司法局:积极开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维护基层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是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切实做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进一步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规范、管理和指导,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国务院令第412号第75条、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第59号令)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第60号令)及《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现明确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条件(一)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须参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统一考试(具体考试办法另行通知),取得合格证或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方可执业。
符合下列条件人员,可以参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考试:1、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具有法律专业中专以上学历;3、年满20周岁以上,身体健康,品行良好;(二)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的,被开除公职未满五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得参加执业考试并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曾被基层法律服务所给予开除处分的,曾被吊销律师、基层执业证书或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不得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二、执业培训和申请执业(一)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考试合格人员进行执业前的业务知识、技能、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等培训。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健全职业道德、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制度,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继续教育和执业活动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定期考核、奖励处分、辞职辞退等管理制度。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2021年)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8•【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5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28日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的决定》修正202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促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管理、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在乡(镇)和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执业条件,经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通过开展法律服务,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 十一 条 办 理涉及财产关 系的民事 案件时 。 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 导价后仍 要求 实行风险代理 的 , 师事务所可 以实 律 行风险代理收费 , 但下列情形除外 : ( ) 一 婚姻 、 继承案件 ;
( ) 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 活保 障待遇的 ; 二 请求 ( ) 给付赡养费 、 费 、 三 请求 抚养 扶养费 、 金 、 抚恤 救济金 、 工伤赔偿的 ; ( 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 四) 第十二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 、 行政诉讼案件 、 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三条 实行风 险代理收费 ,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 同, 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 、 收费方 式、 收费数额或 比例 。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 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 3% 0。 第 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 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 门会 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
第 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 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 办法 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 接受社会监督。 第 十六条 律师事 务所接受委托 , 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 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 费条款 。
和建议 , 以及项 目申报单位 的说 明和工程咨询单位的评议意见。
第 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委在批 复项 目建议 书 、 目建议书( 项 代可行性研究报告 ) 以后 , 应当将征集到 的主要意 见和建议 的
采纳情 况和未予采纳 的理 由在市发展改革委政府 网站进行公布 。 第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在政府网站上同时设置并公 布举报 电话和信箱 。 第十四条 区县 发展改革部 门可 以参照本办法制 定区县政府投 资建设重大项 目公示试行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 第 十六条 本办法 自 20 0 6年 4 1 月 6日起施行 。
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的通知
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1.12.28•【文号】司发通〔2021〕87号•【施行日期】2021.12.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21〕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将《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1年12月28日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为推进律师事业高质量发展,更好地满足新时代人民群众法律服务需求,现就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律师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健全律师事务所收费管理制度,强化律师服务收费监管,引导广大律师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律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法治获得感。
二、完善律师服务收费政策(一)提升律师服务收费合理化水平。
律师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原则上由律师事务所制定。
在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时,律师事务所应当统筹考虑律师提供服务耗费的工作时间、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因素。
各省(区、市)律师协会指导设区的市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律师协会对律师事务所制定的律师服务费标准实施动态监测分析。
(二)提高律师服务收费公开化程度。
律师事务所制定的律师服务费标准,应当每年向所在设区的市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律师协会备案,备案后一年内原则上不得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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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的通知
各市、试点县物价局、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行为,促进基层法律服务业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结合目前农村市场的实际,现对我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进行调整,并将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调整后的安徽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见附件。
二、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是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和核准执业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均应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三、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属重要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承办业务的繁简程度、工作量的大小、标的额大小、提供法律服务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以及委托人的承受能力等情况,在规定的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四、除简易法律事务外,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承办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或《法律顾问应聘合同》,约定委托事项、收费方式和金额(比例)以及其它有关事项,也可以签订专门的收费协议。
五、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六、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应减收或免收基层法律服务费,具体情况由各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七、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持相关资质证件,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并在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和与收费有关的信息,亮证收费,接受社会的监督和价格主管部门的检查。
八、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的监督和管理,对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的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分解收费等价格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九、本文自2008年12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限两年。
原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乡镇法律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皖价行费字〔1997〕344号)、省物价局《关于同意
(皖价行费字〔1999〕继续执行皖价行费字〔1997〕344号文件的函》
302号)同时废止。
附件:安徽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
皖价服〔2008〕195号附件.doc
二○○八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