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宪法全文
1946年日本国宪法
1946年日本国宪法(一九四六年十一月三日公布,一九四七年五月三日施行)日本国民通过正式选出的国会代表而行动,为了我们及我们的子孙,确保各国人民合作之成果及我全国获得自由之惠泽,决心根绝因政府行为而再度酿成战祸,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并确定本宪法。
国政仰赖国民的严肃信托,其权威来自国民,其权力由国民代表行使,其福利由国民享受。
这是人类的普通原理,本宪法即以此原理为根据。
凡与此相反的一切宪法、法令及诏敕,我们均予排除。
日本国民期望永久和平,深怀支配人类关系的崇高理想,信赖爱好和平的各国人民的公正与信义,决心保持我们的生存与安全。
我们希望在努力维护和平,从地球上永远消除专制与隶属、压迫与偏狭的国际社会中,占有光荣地位。
我们确认,世界各国国民同等享有在和平中生存并免除恐怖与贫乏的权利。
我们相信,任何国家都不应只顾本国而不顾他国;政治道德的法则,是普通的法则,遵守这一法则是各个国家维护本国主权并同他国建立平等关系的义务。
日本国民誓为国家名誉竭尽全力以实现这一崇高理想和目的。
第一章天皇第一条天皇是日本国的象征,是日本国民统一的象征,其地位,以主权所属的日本国民之意志为依据。
第二条皇位世袭,依国会议决之皇室典范规定继承之。
第三条天皇有关国事的一切行为,必须有内阁的建议与承认,由内阁负其责任。
第四条天皇只行使本宪法所规定的有关国事行为,无关于国政的权能。
天皇得依法律规定委任此种有关国事的行为。
第五条根据皇室典范的规定设置摄政时,摄政以天皇名义行使有关国事的行为。
在此种情况下,准用前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六条天皇根据国会的提名任命内阁总理大臣。
天皇根据内阁的提名任命最高法院长官法官。
第七条天皇根据内阁的建议与承认,为国民行使下列有关国事的行为:一、公布宪法修正案、法律、政令及条约。
二、召集国会。
三、解散众议院。
四、公告举行国会议员总选举。
五、认证国务大臣和法律规定其他官吏的任免、全权证书以及大使、公使的国书。
六、认证大赦、特赦、减刑、免除刑罚执行及恢复权利。
日本宪法第九条
• 这种自卫队只拥有自卫所需要的最小限度的军事实力而不拥有超过其上的战争力 量的宪法解释一直延续到2001年10月,当时的小泉纯一郎首相在进行《反恐怖 特别措施法案》参议院审议答辩中首次承认“自卫队保持战争力量”。
围绕“自卫权”和“战争力量”的争论
宪法第九条政府解释的变迁: 最初日本政府的统一认识可以概括为两个基本点:一是放弃包括自 卫战争在内的一切战争;二是放弃一切战争力量,日本的安全事实 上依靠国际社会提供,即非武装中立的原则。 1947年8月出版的文部省社会学科教科书《あたらしい憲法のはな し》(话说新宪法)中这样写道:“在这次的宪法里,正如日本宣 称决不再进行战争那样决定了两件事情。其中之一就是军队军舰飞 机以及为了进行战争的东西一点都不拥有,这就叫放弃。所谓‘放 弃’就是‘彻底抛弃’。但是各位决不要担心,因为日本较其他国 家率先进行了正确的事情。世间再也没有比正确的事情更强大的东 西了。”
中文翻译:日本国民真诚地祈求以正义和秩序为基础的国际和平,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永远放弃 国权发动的战争、武力威胁或武力行使。
为了实现前款的目的,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
芦田修正
• 一是对GHQ案第八条中用于修饰武力威胁、武力行使的 “做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的”一句的位臵做了调整,把 它插在了第九条前款关于“放弃国家主权权利发动的战争” 之前,从而给在GHQ案中被明确废止了的国家战争行为加 上了限制条件; • 二是在第九条后款的开端加入了“为了达到前款的目的” 的开头语,使“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的规定 同前款发生了关联,从而给本无前提条件的“不保持战争 力量”加上了前提。
目录
日本宪法第九条诞生的背景
日本宪法第九条的解释争论
•
日本国宪法
《日本国宪法》全文序言日本国民决心通过正式选出的国会中的代表而行动,为了我们和我们的子孙,确保与各国人民合作而取得的成果和自由带给我们全国的恩惠,消除因政府的行为而再次发生的战祸,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并制定本宪法。
国政源于国民的严肃信托,其权威来自国民,其权力由国民的代表行使,其福利由国民享受。
这是人类普遍的原理,本宪法即以此原理为根据。
凡与此相反的一切宪法、法律、法令和诏敕,我们均将排除之。
日本国民期望持久的和平,深知支配人类相互关系的崇高理想,信赖爱好和平的各国人民的公正与信义,决心保持我们的安全与生存。
我们希望在努力维护和平,从地球上永远消灭专制与隶属、压迫与偏见的国际社会中,占有光荣的地位。
我们确认,全世界人民都同等具有免于恐怖和贫困并在和平中生存的权利。
我们相信,任何国家都不得只顾本国而不顾他国,政治道德的法则是普遍的法则,遵守这一法则是维持本国主权并欲同他国建立对等关系的各国的责任。
日本国民誓以国家的名誉,竭尽全力以达到这一崇高的理想和目的。
第一章天皇第一条【天皇的地位·国民主权】天皇是日本国的象征,是日本国民整体的象征,其地位以主权所在的全体日本国民的意志为依据。
第二条【皇位的继承】皇位世袭,根据国会议决的皇室典范的规定继承之。
第三条【内阁对天皇的国事行为的建议和责任】天皇有关国事的一切行为,必须有内阁的建议和承认,由内阁负其责任。
第四条【天皇的权限、天皇国事行为的委任】①天皇只能行使本宪法所规定的有关国事行为,并无关于国政的权能。
②天皇可根据法律规定,对其国事行为进行委任。
第五条【摄政】根据皇室典范的规定设置摄政时,摄政以天皇的名义行使有关国事的行为,在此场合准用前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六条【天皇的任命权】①天皇根据国会的提名任命内阁总理大臣。
②天皇根据内阁的提名任命担任最高法院院长的法官。
第七条【天皇的国事行为】天皇根据内阁的建议与承认,为国民行使下列有关国事的行为:一、公布宪法修正案、法律、政令及条约。
1946年日本国宪法
1946年日本国宪法(一九四六年十一月三日公布,一九四七年五月三日施行)日本国民通过正式选出的国会代表而行动,为了我们及我们的子孙,确保各国人民合作之成果及我全国获得自由之惠泽,决心根绝因政府行为而再度酿成战祸,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并确定本宪法。
国政仰赖国民的严肃信托,其权威来自国民,其权力由国民代表行使,其福利由国民享受。
这是人类的普通原理,本宪法即以此原理为根据。
凡与此相反的一切宪法、法令及诏敕,我们均予排除。
日本国民期望永久和平,深怀支配人类关系的崇高理想,信赖爱好和平的各国人民的公正与信义,决心保持我们的生存与安全。
我们希望在努力维护和平,从地球上永远消除专制与隶属、压迫与偏狭的国际社会中,占有光荣地位。
我们确认,世界各国国民同等享有在和平中生存并免除恐怖与贫乏的权利。
我们相信,任何国家都不应只顾本国而不顾他国;政治道德的法则,是普通的法则,遵守这一法则是各个国家维护本国主权并同他国建立平等关系的义务。
日本国民誓为国家名誉竭尽全力以实现这一崇高理想和目的。
第一章天皇第一条天皇是日本国的象征,是日本国民统一的象征,其地位,以主权所属的日本国民之意志为依据。
第二条皇位世袭,依国会议决之皇室典范规定继承之。
第三条天皇有关国事的一切行为,必须有内阁的建议与承认,由内阁负其责任。
第四条天皇只行使本宪法所规定的有关国事行为,无关于国政的权能。
天皇得依法律规定委任此种有关国事的行为。
第五条根据皇室典范的规定设置摄政时,摄政以天皇名义行使有关国事的行为。
在此种情况下,准用前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六条天皇根据国会的提名任命内阁总理大臣。
天皇根据内阁的提名任命最高法院长官法官。
第七条天皇根据内阁的建议与承认,为国民行使下列有关国事的行为:一、公布宪法修正案、法律、政令及条约。
二、召集国会。
三、解散众议院。
四、公告举行国会议员总选举。
五、认证国务大臣和法律规定其他官吏的任免、全权证书以及大使、公使的国书。
六、认证大赦、特赦、减刑、免除刑罚执行及恢复权利。
大日本帝国宪法1889
大日本帝国宪法明治22年(1889年)第一章天皇第一条大日本帝国,由万世一系之天皇统治之。
第二条皇位,依皇宗典范之规定,由皇族男系子孙继承之。
第三条天皇神圣不可侵犯。
第四条天皇为国家元首,总揽统治权,依本宪法规定实行之。
第五条天皇依帝国议会之协赞,行使立法权。
第六条天皇批准法律,命其公布及执行。
第七条天皇召集帝国议会,其开会、闭会、停会及众议院之解散,皆以天皇之命行之。
第八条天皇为保持公共之安全或避免灾厄,依紧急之需要,于帝国议会闭会期间,可发布代法律之敷令。
此敷令应于下次会期提交帝国议会,若议会不承诺时,政府应公布其将失去效力。
第九条天皇为执行法律或保持公共安宁秩序及增进臣民之幸福,得发布或使令政府发布必要之命令,但不得以命令改变法律。
第十条天皇规定行政部门之官制及文武官员之傣给,任免文武官员,但本宪法及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者有特殊规定者,须各依其规定。
第十一条天皇统率陆海军。
第十二条天皇规定陆海军之编制及常备兵额。
第十三条天皇宣战娟和及缔结各项条约。
第十四条天皇宣告戒严。
戒严要件及效力,由法律规定之。
第十五条天皇授与爵位、勋章及其他荣典。
第十六条天皇命令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
第十七条置摄政依皇室典范之规定。
摄政以天皇名义行使大权。
第二章臣民权利义务第十八条日本臣民之要件依法律之规定。
第十九条日本臣民依法律命令规定之资格,均得就任文武官员及其他职务。
第二十条日本臣民依法律规定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十一条日本臣民依法律规定有纳税之义务。
第二十二条日本臣民于法律规定范围内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
第二十三条日本臣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监禁、审讯及处罚。
第二十四条日本臣民接受法定法官审判之权不得剥夺。
第二十五条日本臣民除法律规定的情况之外,未经其许诺不得侵入其住宅及搜索。
第二十六条日本臣民除法律规定情况之外,其书信秘密不受侵犯。
第二十七条日本臣民之所有权不得侵犯。
因公益需要之处分,依法律之规定。
第二十八条日本臣民在不妨碍安宁秩序,不违背臣民义务下,有信教之自由。
日本宪法第九条
日本宪法第九条日本宪法第九条1、国民的基本权利a) 全体国民都享有言论、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b) 全体国民都有权利在法律保护下行使选举、公职选拔的权利;c) 全体国民都享有宗教的自由。
然而国家不因任何宗教的勉励而提供特殊的援助或许可;d) 各种思想自由受法律保护。
公民受到宽大保护行使有关反对宪法的思想的自由;e) 全体国民都有平等的经济、社会及文化的发展和晋升的权利;2、性别平等全体国民都一律平等地享有民事和政治权利,无分性别、种族、信仰、社会地位或者家庭状况。
3、保护婴儿及重度残疾人对于对婴儿及有重度残疾的人,均尽量提供社会的特殊的关爱及保护。
4、保护残疾人凡以身体障碍而限制社会参与,或需要特殊规范、援助等方面的特殊体制的人,应享有政府应提供的残障保护权。
5、尊重家庭家庭是社会稳定的基石,政府将按照宪法的原意对家庭精神及家庭行为实行特殊的保护。
6、坚持正当教育营造良好教育环境,及教育人们树立起正确世界观,以承载未来、创造完美人间,并扩大教育的范围以期增加社会的素质。
7、重申禁止奴役及压迫宪法重申禁止强制工作和任何一种压迫;全国全体公民应享有尊严与自由,即刻停止一切关于禁止奴役及压迫的行为。
8、意识形态的自由日本的宪法中有关于意识形态的自由的特别规定,重申无论哪种意识形态都应予以公正地表达并享受广泛的保护。
9、重视联邦制政府宪法高度重视联邦制政府,授于各国有力政府维护本国法律制度及保障民众政治及经济利益的独立职权;促使实施并妥善使用原则,以确保每个国家保持不受外部支配,自由自主地发展和实现国家民众民主、责任、发展与平等的社会。
10、尊重生命权宪法会尊重生命权的原则,及任何宗教和文化的价值观以及立宪制度所保护的基本人权,即使他们可能有违宪法,但会也免除按照宪法规定给予其生命权的保护,阻止犯嫌疑人遭受不公平的处罚。
日本国宪法
日本国憲法(昭和二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憲法)日本国民は、正当に選挙された国会における代表者を通じて行動し、われらとわれらの子孫のために、諸国民との協和による成果と、わが国全土にわたつて自由じゆうのもたらす恵沢けいたくを確保し、政府の行為によつて再ふたたび戦争せんそうの惨禍さんかが起ることのないやうにすることを決意し、ここに主権が国民に存することを宣言し、この憲法を確定する。
そもそも国政は、国民の厳粛げんしゅくな信託によるものであつて、その権威は国民に由来し、その権力は国民の代表者がこれを行使し、その福利は国民がこれを享受きょうじゅする。
これは人類普遍の原理であり、この憲法は、かかる原理に基くものである。
われらは、これに反する一切の憲法けんぽう、法令及ほうれいおよび詔勅しょうちょくを排除はいじょする。
日本国民は、恒久こうきゅうの平和へいわを念願ねんがんし、人間相互の関係を支配する崇高すうこうな理想りそうを深く自覚するのであつて、平和を愛する諸国民の公正と信義に信頼して、われらの安全あんぜんと生存せいぞんを保持しようと決意した。
われらは、平和を維持し、専制せんせいと隷従れいじゅう、圧迫あっぱくと偏狭へんきょうを地上から永遠に除去じょきょしようと努めてゐる国際社会において、名誉ある地位を占めたいと思ふ。
われらは、全世界の国民が、ひとしく恐怖きょうふと欠乏けつぼうから免かれ、平和のうちに生存する権利を有することを確認する。
われらは、いづれの国家も、自国のことのみに専念して他国を無視してはならないのであつて、政治道徳の法則ほうそくは、普遍的なものであり、この法則に従ふことは、自国の主権を維持し、他国と対等関係に立たうとする各国の責務であると信ずる。
日本国民は、国家の名誉にかけ、全力をあげてこの崇高な理想と目的を達成することを誓ふ。
第一章天皇第一条天皇は、日本国の象徴であり日本国民統合の象徴であつて、この地位は、主権の存する日本国民の総意に基く。
日本宪法
• 1889年(明治 年)2月11日颁布 年 明治22年 月 日颁布 • 1890年(明治 年)11月29日施行 年 明治23年 月 日施行 • 明治宪法,即《大日本帝国宪法》,它是以1850年 明治宪法, 大日本帝国宪法》 它是以 年 普鲁士宪法》为蓝本的钦定宪法,依次由天皇、 《普鲁士宪法》为蓝本的钦定宪法,依次由天皇、臣民权 利和义务、帝国议会、国务大臣及枢密顾问、司法、 利和义务、帝国议会、国务大臣及枢密顾问、司法、会计 和补则七个章节组成, 和补则七个章节组成,共76条。 条 • 日本明治政府迫于压力于1875年4月发布诏书,承诺 月发布诏书, 日本明治政府迫于压力于 年 月发布诏书 建立立宪政体。 建立立宪政体。 • 1882年,伊藤博文等人出使西欧考察欧洲各国宪政。 年 伊藤博文等人出使西欧考察欧洲各国宪政。 • 1885年,设立内阁,伊藤博文任首任总理大臣。 年 设立内阁,伊藤博文任首任总理大臣。 • 1886年明治天皇命伊藤博文、井上毅等人秘密起草 年明治天皇命伊藤博文、 年明治天皇命伊藤博文 宪法。同年5月 宪法。同年 月,成立枢密院以审议和修改宪法草案及其 附属法律草案。 附属法律草案。 • 1890年11月29日由明治天皇宣告明治宪法正式生效。 日由明治天皇宣告明治宪法正式生效。 年 月 日由明治天皇宣告明治宪法正式生效
• 4.日本国家议会称国会,由众参两院组成, 日本国家议会称国会,由众参两院组成, 日本国家议会称国会 为最高权力机关和唯一立法机关。 为最高权力机关和唯一立法机关。众议院 定员480名,任期 年。国会可通过内阁不 定员 名 任期4年 信任案, 信任案,首相有权提前解散众议院重新选 举。 • 5.内阁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对国会负责, 内阁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 内阁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 对国会负责, 由内阁总理大臣(首相) 由内阁总理大臣(首相)和分管各省厅 (部委)的大臣组成。首相由国会提名, 部委)的大臣组成。首相由国会提名, 天皇任命,其他内阁成员由首相任免, 天皇任命,其他内阁成员由首相任免,天 皇认证。 皇认证。 • 6.日本政府实施行政改革后政府机构为 府 日本政府实施行政改革后政府机构为1府 日本政府实施行政改革后政府机构为 12省厅。 省厅。 省厅
大日本帝国宪法
大日本帝国宪法《大日本帝国宪法》,是日本基于近代立宪主义而制定的首部宪法,颁布于1889年(明治22年)2月11日,并于1890年(明治23年)11月29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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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皇位,依皇宗典范之规定,由皇族男系子孙继承之。
第三条天皇神圣不可侵犯。
第四条天皇为国家元首,总揽统治权,依本宪法规定实行之。
第五条天皇依帝国议会之协赞,行使立法权。
第六条天皇批准法律,命其公布及执行。
第七条天皇召集帝国议会,其开会、闭会、停会及众议院之解散,皆以天皇之命行之。
第八条天皇为保持公共之安全或避免灾厄,依紧急之需要,于帝国议会闭会期间,可发布代法律之敷令。
此敷令应于下次会期提交帝国议会,若议会不承诺时,政府应公布其将失去效力。
第九条天皇为执行法律或保持公共安宁秩序及增进臣民之幸福,得发布或使令政府发布必要之命令,但不得以命令改变法律。
第十条天皇规定行政部门之官制及文武官员之傣给,任免文武官员,但本宪法及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者有特殊规定者,须各依其规定。
第十一条天皇统率陆海军。
第十二条天皇规定陆海军之编制及常备兵额。
第十三条天皇宣战媾和及缔结各项条约。
第十四条天皇宣告戒严。
戒严要件及效力,由法律规定之。
第十五条天皇授与爵位、勋章及其他荣典。
第十六条天皇命令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
第十七条置摄政依皇室典范之规定。
摄政以天皇名义行使大权。
第二章臣民权利义务第十八条日本臣民之要件依法律之规定。
第十九条日本臣民依法律命令规定之资格,均得就任文武官员及其他职务。
第二十条日本臣民依法律规定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十一条日本臣民依法律规定有纳税之义务。
第二十二条日本臣民于法律规定范围内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
第二十三条日本臣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监禁、审讯及处罚。
第二十四条日本臣民接受法定法官审判之权不得剥夺。
第二十五条日本臣民除法律规定的情况之外,未经其许诺不得侵入其住宅及搜索。
日本国宪法
日本國憲法公布1946年11月3日施行1947年5月3日日本國民決心通過正式選出的國會中的代表而行動,為了我們和我們的子孫,確保與各國人民合作而取得的成果和自由帶給我們全國的恩惠,消除因政府的行為而再次發生的戰禍,茲宣布主權屬於國民,並制定本憲法。
國政源於國民的嚴肅信托,其權威來自國民,其權力由國民的代表行使,其福利由國民享受。
這是人類普遍的原理,本憲法即以此原理為根據。
凡與此相反的一切憲法、法律、法令和詔敕,我們均將排除之。
日本國民期望持久的和平,深知支配人類相互關系的崇高理想,信賴愛好和平的各國人民的公正與信義,決心保持我們的安全與生存。
我們希望在努力維護和平,從地球上永遠消滅專制與隸屬、壓迫與偏見的國際社會中,占有光榮的地位。
我們確認,全世界人民都同等具有免於恐怖和貧困並在和平中生存的權利。
我們相信,任何國家都不得只顧本國而不顧他國,政治道德的法則是普遍的法則,遵守這一法則是維持本國主權並欲同他國建立對等關系的各國的責任。
日本國民誓以國家的名譽,竭盡全力以達到這一崇高的理想和目的。
第一章天皇第一條【天皇的地位·國民主權】天皇是日本國的象征,是日本國民整體的象征,其地位以主權所在的全體日本國民的意志為依據。
第二條【皇位的繼承】皇位世襲,根據國會議決的皇室典範的規定繼承之。
第三條【內閣對天皇的國事行為的建議和責任】天皇有關國事的一切行為,必須有內閣的建議和承認,由內閣負其責任。
第四條【天皇的權限、天皇國事行為的委任】①天皇只能行使本憲法所規定的有關國事行為,並無關於國政的權能。
②天皇可根據法律規定,對其國事行為進行委任。
第五條【攝政】根據皇室典範的規定設置攝政時,攝政以天皇的名義行使有關國事的行為,在此場合准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六條【天皇的任命權】①天皇根據國會的提名任命內閣總理大臣。
②天皇根據內閣的提名任命擔任最高法院院長的法官。
第七條【天皇的國事行為】天皇根據內閣的建議與承認,為國民行使下列有關國事的行為:一、公布憲法修正案、法律、政令及條約。
日本国宪法
日本国宪法日本国宪法是日本的基本法律文件,于1946年11月3日通过并生效。
该宪法是在二战后由美国占领政府制定的,旨在确立和保障日本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并明确规定了政府的组织和职权范围。
历史背景日本国宪法的制定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根据波茨坦宣言和日本无条件投降的条件下进行的。
1946年,由于美国占领政策的指导和监督,日本政府开始着手起草新宪法。
经过一系列讨论和修订,最终在同年11月通过并生效。
宪法内容日本国宪法总共包含11章,其中重要的内容包括:第一章:关于天皇规定了日本天皇的地位和作用,强调了天皇的象征意义,并确认他的地位是由国民的意志决定的。
第二章:基本权利明确规定了日本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人身自由、言论自由、民主权利等,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权益。
第三章:国会阐述了日本的立法机构——议会的组织结构和职权范围,规定了议会的职能和权利。
第四章:内阁规定了日本内阁的组织和职责,确立了内阁对政府事务的管理和决策权。
第五章:司法确立了日本的司法体系和法律程序,保障了公民的司法权利。
第六章:财政规定了日本的财政制度和预算程序,确保了政府财政的透明和合法性。
第七章:地方自治明确了地方政府的组织结构和职权范围,确立了地方自治的原则和体制。
宪法的影响日本国宪法的颁布对日本社会和政治产生了深远影响。
宪法中所确立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为日本公民提供了重要保障,促进了日本社会的法治化和民主化进程。
此外,宪法也规定了日本的政府组织和职权范围,确保了政府的合法性和权力制衡,为日本政治体制的稳定提供了基础。
总的来说,日本国宪法是日本现代社会和政治制度的重要基石,为日本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提供了重要保障,推动了日本的现代化和民主化进程。
日本宪法第九条..
2月1日,《每日新闻》介绍了日本政府的修宪案。(松本乙案)
麦克阿瑟三点原则:
• (1)天皇的国家元首地位,皇位世袭。天皇依照宪法行使职权并要顺应宪法所规定的国民的基本意愿。
•
• •
(2)废弃作为国家主权权利发动的战争。日本放弃作为解决争端手段的战争以及作为保持自身安全手段的战争。日本的防卫 和保护委托给正在左右当今世界的崇高理想。
• 1月1日,麦克阿瑟在《朝日新闻》发表元旦致词,称日本拥有自卫 权——“无论想要找出怎样的理由,这部宪法的规定都不能解释为 完全否定了对于来自另一方挑起的攻击进行自卫的难以侵犯的权 利”,从而自我推翻了四年前钦定给日本的宪法第九条。 • 8月,日本政府根据麦克阿瑟的指令组建起了警察预备队,承担治安 维持及国土防卫任务,实际上仓促开始了重新武装。但是,首相吉 田茂却坚持否认政府有重新武装的动机,称“组建警察预备队完全 在于维持治安。因此,它不是军队”(8月30日参议院正式会议上的 发言)。 • 日本政府以保安队不构成宪法第九条禁止保持的战争力量、驻日美 军不受宪法第九条第二项制约的法律解释,使宪法规范进一步发生 了变动,为设立保安厅、成立保安队和为美军提供军事基地等行为 提供了合法依据。不仅如此,由于对战争力量的基准采取了非界定 性的解释,为其后在自卫名义下的军备扩充埋下了伏笔。
• 1954年7月,保安队进一步被改编成拥有陆海空三军的自卫队,实际上是打着自 卫队名义的正规军队。在一片违宪的谴责声浪中,第五届吉田内阁对宪法再次做 出了解释,即:第九条承认日本拥有国家自卫权,但禁止自卫队保持战争力量, 换句话说,自卫队是“没有战争力量的军队”,从而完全推翻了第一届内阁时期 的“放弃了战争力量,也放弃了自卫权”的政府统一见解。 • 岸信介内阁成立之后,在吉田内阁的宪法解释基础上进一步使“拥有自卫所需要 的最低限度的力量不违反宪法”的立场固定化。岸甚至声称:“如果是在自卫权 范围以内,核武器也可以拥有的”(1957年5月7日在参议院的发言),“为了 自卫而攻击敌方基地,不违宪”。
日本宪法
三·《大日本帝国宪法》的评价 该部宪法,兼具立宪主义和国体论的 要素,一方面基于立宪主义确立了议会制 度,但另一方面议会的权限也受到国体的 制约和限制。
立宪主义的要素 (1)宪法第2章保障臣民的言论自由、 结社自由及秘密通信等权利,但其前提是 上述权利仍受到相关法律的保留论自由、 结社自由及秘密通 (2)确立了三权分立体制:立法权由 帝国议会行使,行政权由国务大臣掌控, 司法权由法院支配。 (3)宪法第3章规定设立帝国议会,众 议院由民选的议员组成。
(4) 宪法第4章规定,天皇的行为应 得到国务大臣的辅助。(大臣责任制或 大臣进言制)。 (5)确立了司法权的独立。
国体的要素 (1)接受皇祖皇宗“天壤无穷之宏谟” 的神意,根据天皇继承“国家统治大权”的 上谕,天皇被置于国家元首和统治权的总揽 者的地位。所谓“国体”,就是规定天皇统 治日本的基本体制。 (2)天皇拥有被称为“天皇大权”的广 泛权限。 (3)帝国议会并非立法机关,而只是天 皇立法的辅助机关。 (4) 作为帝国议会的一部分,由非民选 产生的贵族院行使与众议院几乎同等的权限。
日本宪法 《大日本帝国宪法》(明治宪法)
《日本国宪法》(昭和宪法)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一·《大日本帝国宪法》的产生背景
明治维新以后,随着西方文明传入日本,在日本 的知识界出现了一个重大的问题,即作为日本文化背 景的东方文化与新来的西方文化之间的比较考察问题。 在近代化与宪政模式的选择上,日本“求知识于欧美, 欧化而不同化”,确定了适合日本的宪政模式。 从日本近代立宪主义发展的基本轨迹看,其源流 主要来自三个方面:一是欧美立宪主义思想和制度的 引进;二是东方文化对宪政体制的影响;三是日本传 统文化思想。
二· 日本国宪法的主要内容 日本国宪法中时常被列举的三大原则是: 尊重基本人权、 国民主权(主权在民) 和平主义(放弃战争)。
《大日本帝国宪法》摘录(1889年2月11日) 第1章天皇 第1条大日本帝国
第五章司法
第五十七条司法权由法院以天皇名义依法律行使之。
第六章会计
第六十二条新课租税及变更税率应以法律规定之。
第六十四条国家之岁入岁出须经帝国议会之协赞,每年列入预算。
第六十五条预算案应先在众议院提出。
第七十一条在帝国议会未议定预算或未能通过预算时,政府应施行前一年度之预算。
第二十九条日本臣民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言论、著作、印行、集会及结社之自由。
第三章帝国议会
第三十三条帝国议会以贵族院、众议院两院组成之。
第三十七条凡法律须经帝国议会之协赞。
第四十一条帝国议会每年召集之。
第四十二条帝国议会以三个月为会期,遇有必要时,应以般令延长之。
第四章国务大臣及枢密顾问
第五十五条国务大臣辅拥天皇而负其责任。
第十条天皇规定行政部门之官制及文武官员之傣给,任免文武官员,但本宪法及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者有特殊规定者,须各依其规定。
第十一条天皇统率陆海军。
第十二条天皇规定陆海军之编制及常备兵额。
第二章臣民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日本臣民之要件依法律之规定。
第十九条日本臣民依法律命令规定之资格,均得就任文武官员及其他职务。
第3章 帝国議会
第33条帝国議会ハ貴族院衆議院ノ両院ヲ以テ成立ス
第37条凡テ法律ハ帝国議会ノ協賛ヲ経ルヲ要ス
第41条帝国議会ハ毎年之ヲ召集ス
第42条帝国議会ハ三箇月ヲ以テ会期トス必要アル場合ニ於テハ勅命ヲ以テ之ヲ延長スルコトアルヘシ
第4章 国務大臣及枢密顧問
第55条国務各大臣ハ天皇ヲ輔弼シ其ノ責ニ任ス
《大日本帝国宪法》摘录(1889年2月11日)
第1章 天皇
日本宪法全文
《日本国宪法》全文序言日本国民决心通过正式选出的国会中的代表而行动,为了我们和我们的子孙,确保与各国人民合作而取得的成果和自由带给我们全国的恩惠,消除因政府的行为而再次发生的战祸,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并制定本宪法。
国政源于国民的严肃信托,其权威来自国民,其权力由国民的代表行使,其福利由国民享受。
这是人类普遍的原理,本宪法即以此原理为根据。
凡与此相反的一切宪法、法律、法令和诏敕,我们均将排除之。
日本国民期望持久的和平,深知支配人类相互关系的崇高理想,信赖爱好和平的各国人民的公正与信义,决心保持我们的安全与生存。
我们希望在努力维护和平,从地球上永远消灭专制与隶属、压迫与偏见的国际社会中,占有光荣的地位。
我们确认,全世界人民都同等具有免于恐怖和贫困并在和平中生存的权利。
我们相信,任何国家都不得只顾本国而不顾他国,政治道德的法则是普遍的法则,遵守这一法则是维持本国主权并欲同他国建立对等关系的各国的责任。
日本国民誓以国家的名誉,竭尽全力以达到这一崇高的理想和目的。
第一章天皇第一条【天皇的地位·国民主权】天皇是日本国的象征,是日本国民整体的象征,其地位以主权所在的全体日本国民的意志为依据。
第二条【皇位的继承】皇位世袭,根据国会议决的皇室典范的规定继承之。
第三条【内阁对天皇的国事行为的建议和责任】天皇有关国事的一切行为,必须有内阁的建议和承认,由内阁负其责任。
第四条【天皇的权限、天皇国事行为的委任】①天皇只能行使本宪法所规定的有关国事行为,并无关于国政的权能。
②天皇可根据法律规定,对其国事行为进行委任。
第五条【摄政】根据皇室典范的规定设置摄政时,摄政以天皇的名义行使有关国事的行为,在此场合准用前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六条【天皇的任命权】①天皇根据国会的提名任命内阁总理大臣。
②天皇根据内阁的提名任命担任最高法院院长的法官。
第七条【天皇的国事行为】天皇根据内阁的建议与承认,为国民行使下列有关国事的行为:一、公布宪法修正案、法律、政令及条约。
日本国宪法
日本国宪法公布1946年11月3日施行1947 年5月3日日本国民决心,通过正式选出的国会中的代表而行动,为了我们和我们的子孙,确保与各国人民合作而取得的成果和自由带给我们全国的恩惠,消除因政府的行为而再次发生的战祸,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并制定本宪法。
国政源于国民的严肃信托,其权威来自国民,其权力由国民的代表行使,其福利由国民享受。
这是人类普遍的原理,本宪法即以此原理为根据。
凡与此相反的一切宪法、法律、命令和诏敕,我们均将排除之。
日本国民期望持久的和平,深知支配人类相互关系的崇高理想,信赖爱好和平的各国人民的公正与信义,决心保持我们的安全与生存。
我们希望在努力维护和平,从地球上永远消灭专制与隶属、压迫与偏见的国际社会中,占有光荣的地位。
我们确认,全世界人民都同等具有免于恐怖和贫困并在和平中生存的权利。
我们相信,任何国家都不得只顾本国而不顾他国,政治道德的法则是普遍的法则,遵守这一法则是欲维持本国主权并同他国建立对等关系的各国的责任。
日本国民誓以国家的名誉,竭尽全力以达到这一崇高的理想和目的。
第一章天皇第一条【天皇的地位,国民主权】天皇是日本国的象征,是日本国民统一的象征,其地位以主权所在的全体日本国民的意志为依据。
第二条【皇位的继承】皇位世袭,根据国会议决的皇室典范的规定继承之。
第三条【天皇的国事行为和内阁的责任】天皇有关国事的一切行为,必须有内阁的建议和承认,由内阁负其责任。
第四条【天皇的权限、天皇国事行为的委任】1.天皇只能行使本宪法所规定的有关国事行为,并无关于国政的权能。
2.天皇可根据法律规定,对其国事行为进行委任。
第五条【摄政】根据皇室典范的规定设置摄政时,摄政以天皇的名义行使有关国事的行为,在此场合准用前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六条【天皇的任命权】1.天皇根据国会的提名任命内阁总理大臣。
2.天皇根据内阁的提名任命担任最高法院院长的法官。
第七条【天皇的国事行为】天皇根据内阁的建议与承认,为国民行使下列有关国事的行为:一、公布宪法修订、法律、政令及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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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国宪法》全文序言日本国民决心通过正式选出的国会中的代表而行动,为了我们和我们的子孙,确保与各国人民合作而取得的成果和自由带给我们全国的恩惠,消除因政府的行为而再次发生的战祸,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并制定本宪法。
国政源于国民的严肃信托,其权威来自国民,其权力由国民的代表行使,其福利由国民享受。
这是人类普遍的原理,本宪法即以此原理为根据。
凡与此相反的一切宪法、法律、法令和诏敕,我们均将排除之。
日本国民期望持久的和平,深知支配人类相互关系的崇高理想,信赖爱好和平的各国人民的公正与信义,决心保持我们的安全与生存。
我们希望在努力维护和平,从地球上永远消灭专制与隶属、压迫与偏见的国际社会中,占有光荣的地位。
我们确认,全世界人民都同等具有免于恐怖和贫困并在和平中生存的权利。
我们相信,任何国家都不得只顾本国而不顾他国,政治道德的法则是普遍的法则,遵守这一法则是维持本国主权并欲同他国建立对等关系的各国的责任。
日本国民誓以国家的名誉,竭尽全力以达到这一崇高的理想和目的。
第一章天皇第一条【天皇的地位·国民主权】天皇是日本国的象征,是日本国民整体的象征,其地位以主权所在的全体日本国民的意志为依据。
第二条【皇位的继承】皇位世袭,根据国会议决的皇室典范的规定继承之。
第三条【内阁对天皇的国事行为的建议和责任】天皇有关国事的一切行为,必须有内阁的建议和承认,由内阁负其责任。
第四条【天皇的权限、天皇国事行为的委任】①天皇只能行使本宪法所规定的有关国事行为,并无关于国政的权能。
②天皇可根据法律规定,对其国事行为进行委任。
第五条【摄政】根据皇室典范的规定设置摄政时,摄政以天皇的名义行使有关国事的行为,在此场合准用前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六条【天皇的任命权】①天皇根据国会的提名任命内阁总理大臣。
②天皇根据内阁的提名任命担任最高法院院长的法官。
第七条【天皇的国事行为】天皇根据内阁的建议与承认,为国民行使下列有关国事的行为:一、公布宪法修正案、法律、政令及条约。
二、召集国会。
三、解散众议院。
四、公告举行国会议员的选举。
五、认证国务大臣和法律规定其他官吏的任免、全权证书以及大使、公使的国书。
六、认证大赦、特赦、减刑、免除执行刑罚以及恢复权利。
七、授予荣誉称号。
八、认证批准书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外交文书。
九、接受外国大使及公使。
十、举行仪式。
第八条【皇室财产授赠】授予皇室财产,皇室承受或赐予财产,均须根据国会的决议。
第二章放弃战争第九条【放弃战争,战争力量及交战权的否认】①日本国民衷心谋求基于正义与秩序的国际和平,永远放弃以国权发动的战争、武力威胁或武力行使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
②为达到前项目的,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
第三章国民的权利与义务第十条【国民必备的条件】日本国民应具备的条件由法律规定之。
第十一条【基本人权的享有】国民享有的一切基本人权不能受到妨碍。
本宪法所保障的国民的基本人权,作为不可侵犯的永久权利,现在及将来均赋予国民。
第十二条【保持自由、权利的责任,禁止滥用自由、权利】受本宪法保障的国民的自由与权利,国民必须以不断的努力保持之。
又,国民不得滥用此种自由与权利,而应经常负起用以增进公共福利的责任。
第十三条【尊重个人,追求幸福权、公共福利】全体国民都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
对于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国民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利,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受到最大的尊重。
第十四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禁止贵族,荣誉】①全体国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在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的关系中,都不得以人种、信仰、性别、社会身份以及门第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②华族以及其他贵族制度,一概不予承认。
③荣誉、勋章以及其他荣誉称号的授予,概不附带任何特权。
授予的荣誉称号,其效力只限于现有者和将接受者一代。
第十五条【公务员的选定罢免权,公务员的本质,普选和秘密投票的保障】①选举和罢免公务员是国民固有的权利。
②一切公务员都是为全体服务,而不是为一部分人服务。
③关于公务员的选举,由成年人普选保障。
在一切选举中,不得侵犯投票的秘密,由成年人普选保障。
④在一切选举中,不得侵犯投票的秘密,对于选举人所作的选择,不论在公的或私的方面,都不得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请愿权】任何人对损害的救济,公务员的罢免,法律、命令以及规章的制订、废止和修订以及其他有关事项,都有和平请愿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因进行此种请愿而受到歧视。
第十七条【国家及公共团体的赔偿责任】任何人在由于公务员的不法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均得根据法律的规定,向国家或公共团体提出赔偿的要求。
第十八条【摆脱奴隶性拘束及苦役的自由】任何人都不受任何奴隶性的拘束。
又,除因犯罪而受处罚外,对任何人都不得违反本人意志而使其服苦役。
第十九条【思想及意志的自由】思想及意志的自由,不受侵犯。
第二十条【信教自由】①对任何人的信教自由都给予保障。
任何宗教团体都不得从国家接受特权或行使政治上的权利。
②对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参加宗教上的行为、庆祝典礼、仪式或活动。
③国家及其机关都不得进行宗教教育以及其他任何宗教活动。
第二十一条【集会、结社、言论等表现的自由,通信的秘密】①保障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及他一切表现的自由。
②不得进行检查,并不得侵犯通信的秘密。
第二十二条【居住、迁移及选择职业的自由,移往外国和脱离国籍的自由】①在不违反公共福利的范围内,任何人都有居住、迁移以及选择职业的自由。
②不得侵犯任何人移往国外或脱离国籍的自由。
第二十三条【学术自由】保障学术自由。
第二十四条【家庭生活中的个人尊严和两性平等】①婚姻仅以两性的自愿结合为基础而成立,以夫妇平等权力为根本,必须在相互协力之下予以维持。
②关于选择配偶、财产权、继承、选择居所、离婚以及婚姻和家庭等其他有关事项的法律,必须以个人尊严与两性平等为基础制订之。
第二十五条【生存权,国家社会性使命】①全体国民都享有健康和文化的最低限度的生活的权利。
②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为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而努力。
第二十六条【受教育的权利,教育的义务】①全体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有依其能力所及接受同等教育的权利。
②全体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有使受其保护的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义务。
义务教育免费。
第二十七条【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条件的基本标准,禁止虐待儿童】①全体国民都有劳动的权利与义务。
②有关工资、劳动时间、休息以及其他劳动条件的基本标准,由法律规定之。
③不得虐待儿童。
第二十八条【劳动者的团结权、集体交涉权和其他集体行动权】保障劳动者的团结、集体交涉以及其他集体行动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财产权】①不得侵犯财产权。
②财产权的内容应适合于公共福利,由法律规定之。
③私有财产在正当的补偿下得收归公用。
第三十条【纳税的义务】国民有按照法律规定纳税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法定手续的保障】不经法律规定的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或自由,或课以其他刑罚。
第三十二条【受裁判的权利】不得剥夺任何人在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逮捕的必备条件】除作为现行犯逮捕者外,如无主管的司法机关签发并明确指出犯罪理由的拘捕证,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逮捕。
第三十四条【拘留、拘禁的必备条件,对非法拘禁的保障】如不直接讲明理由并立即给予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拘留或拘禁。
又,如无正当理由,对任何人不得加以拘禁,如本人提出要求,必须立刻将此项理由在有本人及其辩护人出席的公开法庭上予以宣告。
第三十五条【不可侵入居所】①对任何人的住所、文件以及持有物不得侵入、搜查或扣留。
此项权利,除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外,如无依据正当的理由签发并明示搜查场所及扣留物品的命令书,一概不得侵犯。
②搜查与扣留,应依据主管司法官署单独签发的命令书施行之。
第三十六条【禁止拷问及实施酷刑】绝对禁止公务员施行拷问及酷刑。
第三十七条【刑事被告人的权利】①在一切刑事案中,被告人享有接受法院公正迅速的公开审判的权利。
②刑事被告人享有询问所有证人的充分机会,并有使用公费通过强制的手续为自己寻求证人的权利。
③刑事被告人在任何场合都可委托有资格的辩护人。
被告本人不能自行委托时,由国家提供之。
第三十八条【对自己不利公述,自供的证据力度】①对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作不利于本人的供述。
②以强迫、拷问或威胁所得的口供,或经过非法的长期拘留或拘禁后的口供,均不得作为证据。
③任何人如果对自己不利的唯一证据是本人口供时,不得被判罪或课以刑罚。
第三十九条【禁止追溯处罚,禁止双重刑罚】任何人在其实行的当时为合法的行为或已经被判无罪的行为,均不得再追究刑事上的责任。
又,对同一种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上的责任。
第四十条【刑事补偿】任何人在拘留或拘禁后被判无罪时,得依法律规定向国家请求赔偿。
第四章国会第四十一条【国会的地位、立法权】国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国家唯一的立法机关。
第四十二条【两院制】国会由众议院及参议院两议院构成之。
第四十三条【两院的组成、代表】①两议院由选举产生的代表全体国民的议员组成之。
②两议院的议员定额由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四条【议员及选举人的资格】两议院的议员及其选举人的资格,由法律规定之。
但不得因人种、信仰、性别、社会身份、门第、教育、财产或收入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第四十五条【众议院议员的任期】众议院议员的任期为四年。
但在众议院解散时,其任期在期满前告终。
第四十六条【参议院议员的任期】参议院议员的任期为六年,每隔三年改选议员之半数。
第四十七条【选举相关事项】有关选举区、投票方法以及其他选举两议院议员的事项,由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八条【禁止兼任两院议员】任何人都不得同时担任两议院的议员。
第四十九条【议员的年薪】两议院议员得按法律规定自国库接受相当数额的年薪。
第五十条【议员不受逮捕的特权】除法律规定外,两议院议员在国会开会期间不受逮捕。
开会期前被逮捕的议员,如其所属议院提出要求,必须在开会期间予以释放。
第五十一条【议员发言、表决的不予追究】两议院议员在议院中所作之演说、讨论或表决,在院外不得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二条【常会】国会常会每年召开一次。
第五十三条【临时会议】内阁可以决定召集国会的临时会议。
如经任一个议院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以上的议员提出的要求,内阁必须决定召集临时会议。
第五十四条【众议院的解散、特别会议,参议院的紧急会议】①众议院被解散时,必须在自解散之日起四十日以内举行众议院议员总选举,并须在自选举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召开国会。
②众议院被解散时,参议院同时闭会。
但内阁在国家有紧急需要时,得要求参议院举行紧急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