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国宪法
日本国宪法
日本国憲法公布:昭和21年11月3日施行:昭和22年5月3日目次第一章天皇(第一条-第八条)第二章戦争の放棄(第九条)第三章国民の権利及び義務(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章国会(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章内閣(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六章司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七章財政(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第八章地方自治(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章改正(第九十六条)第十章最高法規(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十一章補則(第百条-第百三条)日本国民は、正当に選挙された国会における代表者を通じて行動し、われらとわれらの子孫のために、諸国民との協和による成果と、わが国全土にわたつて自由のもたらす恵沢を確保し、政府の行為によつて再び戦争の惨禍が起ることのないやうにすることを決意し、ここに主権が国民に存することを宣言し、この憲法を確定する。
そもそも国政は、国民の厳粛な信託によるものであつて、その権威は国民に由来し、その権力は国民の代表者がこれを行使し、その福利は国民がこれを享受する。
これは人類普遍の原理であり、この憲法は、かかる原理に基くものである。
われらは、これに反する一切の憲法、法令及び詔勅を排除する。
日本国民は、恒久の平和を念願し、人間相互の関係を支配する崇高な理想を深く自覚するのであつて、平和を愛する諸国民の公正と信義に信頼して、われらの安全と生存を保持しようと決意した。
われらは、平和を維持し、専制と隷従、圧迫と偏狭を地上から永遠に除去しようと努めてゐる国際社会において、名誉ある地位を占めたいと思ふ。
われらは、全世界の国民が、ひとしく恐怖と欠乏から免かれ、平和のうちに生存する権利を有することを確認する。
われらは、いづれの国家も、自国のことのみに専念して他国を無視してはならないのであつて、政治道徳の法則は、普遍的なものであり、この法則に従ふことは、自国の主権を維持し、他国と対等関係に立たうとする各国の責務であると信ずる。
日本宪法第九条
• 这种自卫队只拥有自卫所需要的最小限度的军事实力而不拥有超过其上的战争力 量的宪法解释一直延续到2001年10月,当时的小泉纯一郎首相在进行《反恐怖 特别措施法案》参议院审议答辩中首次承认“自卫队保持战争力量”。
围绕“自卫权”和“战争力量”的争论
宪法第九条政府解释的变迁: 最初日本政府的统一认识可以概括为两个基本点:一是放弃包括自 卫战争在内的一切战争;二是放弃一切战争力量,日本的安全事实 上依靠国际社会提供,即非武装中立的原则。 1947年8月出版的文部省社会学科教科书《あたらしい憲法のはな し》(话说新宪法)中这样写道:“在这次的宪法里,正如日本宣 称决不再进行战争那样决定了两件事情。其中之一就是军队军舰飞 机以及为了进行战争的东西一点都不拥有,这就叫放弃。所谓‘放 弃’就是‘彻底抛弃’。但是各位决不要担心,因为日本较其他国 家率先进行了正确的事情。世间再也没有比正确的事情更强大的东 西了。”
中文翻译:日本国民真诚地祈求以正义和秩序为基础的国际和平,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永远放弃 国权发动的战争、武力威胁或武力行使。
为了实现前款的目的,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
芦田修正
• 一是对GHQ案第八条中用于修饰武力威胁、武力行使的 “做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的”一句的位臵做了调整,把 它插在了第九条前款关于“放弃国家主权权利发动的战争” 之前,从而给在GHQ案中被明确废止了的国家战争行为加 上了限制条件; • 二是在第九条后款的开端加入了“为了达到前款的目的” 的开头语,使“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的规定 同前款发生了关联,从而给本无前提条件的“不保持战争 力量”加上了前提。
目录
日本宪法第九条诞生的背景
日本宪法第九条的解释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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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国十条具体内容
新国十条具体内容20世纪30年代,日本关东军政府发布了名为“新国十条”的国家宪法,《新国十条》这一法律规定了日本民国在政治、军事、经济、社会、教育、文化、宗教等方面的基本原则,这对日本政治结构构成了重大影响。
新国十条是日本宪法的历史里程碑,它包括如下具体内容:一、建立真正的民主主义政治:彻底实行民主主义政治,重申国家主权属于国民,立法、行政和司法必须依照国民的意志行使,保证国民行使公民权利,建立真正的民主政治体系。
二、权力对等、互助:确立权力平等和互助的原则,取消领导者的特权,平等对待个人和团体,维护国内安全和外交互助,促进国内和国际人权的充分发展。
三、民职必须尊重:尊重和保障民职的权力,确保国民的公民权利和自由,促进全民参政和参与社会管理,在选举、立法和施政过程中实行平等选举和平等立法。
四、坚持宪政体制:建立和保护宪法体系,明确政府的权力和国民的自由和权利,确保国家内部的稳定和和平,保护国家机关和国家机构,维护政府正当行使职权的秩序。
五、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贸易:保护国内外贸易自由,发展国家经济,稳定国内物价,促进农、林、牧、渔业的发展,确保国家利益,发展国际贸易,推动经济全球化。
六、建立严谨的防务体制:建立严谨的防务体制,积极推进军事训练,坚持军事民主,对国防进行有效管理,完善国防机构,促进军民共同发展,确保国家安全。
七、严格执行《日本宪法》:严格执行《日本宪法》,完善宪法体系,解决宪法执行中出现的实际问题,确保宪法在实践中的精准执行,坚持国家的基本原则,实现人民团结、民主、平等的社会主义现代化。
八、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建立社会保障体系,解决职工和弱势群体的社会保障问题,发展社会保障服务,提高全民福利水平。
九、完善教育体制:完善教育体制,实施素质教育改革,发展科学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和水平,保障全民受教育权,推动社会良性发展。
十、发展文化事业:弘扬优秀的文化传统,发展文化事业,推动文化创新,发展宗教自由,提高全民素养,促进国民文化素质的提高。
1946年日本国宪法
1946年日本国宪法(一九四六年十一月三日公布,一九四七年五月三日施行)日本国民通过正式选出的国会代表而行动,为了我们及我们的子孙,确保各国人民合作之成果及我全国获得自由之惠泽,决心根绝因政府行为而再度酿成战祸,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并确定本宪法。
国政仰赖国民的严肃信托,其权威来自国民,其权力由国民代表行使,其福利由国民享受。
这是人类的普通原理,本宪法即以此原理为根据。
凡与此相反的一切宪法、法令及诏敕,我们均予排除。
日本国民期望永久和平,深怀支配人类关系的崇高理想,信赖爱好和平的各国人民的公正与信义,决心保持我们的生存与安全。
我们希望在努力维护和平,从地球上永远消除专制与隶属、压迫与偏狭的国际社会中,占有光荣地位。
我们确认,世界各国国民同等享有在和平中生存并免除恐怖与贫乏的权利。
我们相信,任何国家都不应只顾本国而不顾他国;政治道德的法则,是普通的法则,遵守这一法则是各个国家维护本国主权并同他国建立平等关系的义务。
日本国民誓为国家名誉竭尽全力以实现这一崇高理想和目的。
第一章天皇第一条天皇是日本国的象征,是日本国民统一的象征,其地位,以主权所属的日本国民之意志为依据。
第二条皇位世袭,依国会议决之皇室典范规定继承之。
第三条天皇有关国事的一切行为,必须有内阁的建议与承认,由内阁负其责任。
第四条天皇只行使本宪法所规定的有关国事行为,无关于国政的权能。
天皇得依法律规定委任此种有关国事的行为。
第五条根据皇室典范的规定设置摄政时,摄政以天皇名义行使有关国事的行为。
在此种情况下,准用前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六条天皇根据国会的提名任命内阁总理大臣。
天皇根据内阁的提名任命最高法院长官法官。
第七条天皇根据内阁的建议与承认,为国民行使下列有关国事的行为:一、公布宪法修正案、法律、政令及条约。
二、召集国会。
三、解散众议院。
四、公告举行国会议员总选举。
五、认证国务大臣和法律规定其他官吏的任免、全权证书以及大使、公使的国书。
六、认证大赦、特赦、减刑、免除刑罚执行及恢复权利。
日本宪法
课题报告课题名称:日本宪法发展概述课题负责人:欧阳玉沛学号:YX150304Z2043【摘要】在日本先发展历史中第一次出现宪法二字的成文法典是在日本飞鸟时代由圣德太子在七世纪初制定的“十七条宪法”,是日本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典,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宪法。
日本第一部宪法是日本于1889年颁布的明治宪法又称《大日本帝国宪法》,使日本成为亚洲第一个实行君主立宪制的国家。
第二部宪法是日本二战战败后,在盟军最高统帅部的主导下制定了1947年日本国宪法即《日本国宪法》又被称为战后宪法、和平宪法,是日本现行宪法,在1946年11月3日公布、1947年5月3日起施行。
《日本国宪法》第九条规定的三大原则之一的和平主义,成为《日本国宪法》第二章的主要内容,包括放弃战争、不维持武力、不拥有宣战权。
日本国宪法因而被称为和平宪法。
但随着日木经济的复苏和腾飞以及国际形势的变化,日本政府却产生了重整军备,在国际政治上“发挥作用”的要求,逐步突破和平宪法,出现里军国主义复苏的态势。
【关键字】日本宪法历史背景发展宪法出现的前提自然是阶级国家的产生,日本历史上开始出现所谓国家是在大和时代(250年-710年),大和时代又分为古坟时代( 250–538年)(三国魏少帝嘉平二年-南朝梁武帝大同四年)和飞鸟时代(538–710年),然后是奈良时代(710年—794年)、平安时代(794年–1185年)、镰仓时代(1185年—1333年)在这个时代下级武士掌权天皇权利名存实亡。
建武新政(1333–1336年)室町时代(1336年-1573年)(元惠宗至元二年-明神宗万历元年)它又分为两个阶段:南北朝时代(1336年-1392年)和战国时代(1467–1573年),安土桃山时代(1573年-1603年)织田信长与丰臣秀吉称霸日本,江户时代(1603年—1867年)德川家康任征夷大将军江户幕府确立近现代(1868年-现在)。
由以上可以看出天皇作为日本国家最高统治者的象征从古自今未变,即使幕府为真实掌权者也为改变天皇已经成为日本民众心中精神的支柱的事实,这也为当今日本宪法规定日本为君主立宪制国家奠定了历史基础。
日本宪法
(二)80年代第二次修宪高潮 年代第二次修宪高潮 1、背景原因: 、背景原因: 国际背景,70年代末 苏攻美守”苏联进攻阿富汗; 年代末“ 1)国际背景,70年代末“苏攻美守”苏联进攻阿富汗; 美国全球战略, 美国全球战略,要求日本在远东分担更多军 事责任; 事责任;日本也感到了威胁 国内背景, 政治大国, 2)国内背景, 经济大国地位 政治大国,大国意识 日本在参众两院的议会选举中均获多数 修宪问题再次被提出 2、特点: 、特点: 80年代的修宪代表由 年代时期的政治团体转 年代的修宪代表由50年代时期的政治团体转 年代的修宪代表由 以首相为主的内阁成员。在斗争方式上, 为 以首相为主的内阁成员。在斗争方式上,采取了 较温和的方式。 较温和的方式。
5、90年代至今: 、 年代至今 年代至今:
国际格局变化,日本修宪运动新发展, 国际格局变化,日本修宪运动新发展,直接 关系日本未来的发展道路。 关系日本未来的发展道路。 政治大国?军事大国? 政治大国?军事大国?
日本宪法
日本宪法主讲人:李丹一、《大日本帝国宪法》(明治宪法)•(一)《大日本帝国宪法》的制定和颁布•19世纪末,明治天皇发布了五条誓文•1875年发布了《渐次建立立宪政体的诏书》,宣布设立元老院、大审院,召开地方官会议。
•1876年,明知天皇向元老院下达了起草宪法的敕令。
•渐进派右大臣岩仓具视主张钦定宪法设立独立于政党的内阁。
最终渐进派获得胜利,其主张成为了制宪方针。
•1881年下达了1890年前召开国会的敕令•1882年伊藤博文被派前往欧洲考察各国宪政。
•1885年12月,伊藤博文组织了首届内阁。
从而为制定宪法,开设国会准备了主体条件。
•1886年4月,完整的宪法草案出台。
5月,枢密院得以设立,以审议宪法。
•1889年2月11日正式公布《大日本帝国宪法》。
•1890年第一次帝国议会召开,11月29日明治宪法开始施行。
(二)《大日本帝国宪法》的特点和性质•1.特点•①天皇主权原则•宪法第1条规定:“大日本帝国由万世一系之天皇统治之。
”•②建立了以天皇大权为中心的统治体系•依据宪法第4条,天皇为国家元首,总揽统治权,拥有掌握立法、行政、司法等所有国家权利的权限。
③规定了“皇室自律”原则•有关皇室的事项均由皇室自身决定。
④宪法外机关•内阁与枢密院、元老、重臣、敕令等诸多宪法外国家制度。
⑤对国民权利与自由保障的不彻底性•明治宪法给予了日本人民一定的自由和权力。
•在权利条款中大量适用了法律保留原则。
一方面只能在“臣民”这一地位范围内主张,另一方面,只要依据法律即可加以剥夺和限制。
•依据31条,天皇可以以战争或事变为由,取消臣民享有的自由权利。
⑥形式上的权力分立原则非常不健全•明治宪法名义上赋予了国务大臣(实为天皇)、议会和法院分立的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但实际上天皇占据了至高无上的地位,立法和司法毫无独立的地位。
三权并没有真正的分立,更无法实现彼此的制衡。
2.《大日本帝国宪法》的性质•《大日本帝国宪法》以1850年《普鲁士宪法》为蓝本。
日本宪法全文
《日本国宪法》全文序言日本国民决心通过正式选出的国会中的代表而行动,为了我们和我们的子孙,确保与各国人民合作而取得的成果和自由带给我们全国的恩惠,消除因政府的行为而再次发生的战祸,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并制定本宪法。
国政源于国民的严肃信托,其权威来自国民,其权力由国民的代表行使,其福利由国民享受。
这是人类普遍的原理,本宪法即以此原理为根据。
凡与此相反的一切宪法、法律、法令和诏敕,我们均将排除之。
日本国民期望持久的和平,深知支配人类相互关系的崇高理想,信赖爱好和平的各国人民的公正与信义,决心保持我们的安全与生存。
我们希望在努力维护和平,从地球上永远消灭专制与隶属、压迫与偏见的国际社会中,占有光荣的地位。
我们确认,全世界人民都同等具有免于恐怖和贫困并在和平中生存的权利。
我们相信,任何国家都不得只顾本国而不顾他国,政治道德的法则是普遍的法则,遵守这一法则是维持本国主权并欲同他国建立对等关系的各国的责任。
日本国民誓以国家的名誉,竭尽全力以达到这一崇高的理想和目的。
第一章天皇第一条【天皇的地位·国民主权】天皇是日本国的象征,是日本国民整体的象征,其地位以主权所在的全体日本国民的意志为依据。
第二条【皇位的继承】皇位世袭,根据国会议决的皇室典范的规定继承之。
第三条【内阁对天皇的国事行为的建议和责任】天皇有关国事的一切行为,必须有内阁的建议和承认,由内阁负其责任。
第四条【天皇的权限、天皇国事行为的委任】①天皇只能行使本宪法所规定的有关国事行为,并无关于国政的权能。
②天皇可根据法律规定,对其国事行为进行委任。
第五条【摄政】根据皇室典范的规定设置摄政时,摄政以天皇的名义行使有关国事的行为,在此场合准用前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六条【天皇的任命权】①天皇根据国会的提名任命内阁总理大臣。
②天皇根据内阁的提名任命担任最高法院院长的法官。
第七条【天皇的国事行为】天皇根据内阁的建议与承认,为国民行使下列有关国事的行为:一、公布宪法修正案、法律、政令及条约。
日本宪法
• 1889年(明治 年)2月11日颁布 年 明治22年 月 日颁布 • 1890年(明治 年)11月29日施行 年 明治23年 月 日施行 • 明治宪法,即《大日本帝国宪法》,它是以1850年 明治宪法, 大日本帝国宪法》 它是以 年 普鲁士宪法》为蓝本的钦定宪法,依次由天皇、 《普鲁士宪法》为蓝本的钦定宪法,依次由天皇、臣民权 利和义务、帝国议会、国务大臣及枢密顾问、司法、 利和义务、帝国议会、国务大臣及枢密顾问、司法、会计 和补则七个章节组成, 和补则七个章节组成,共76条。 条 • 日本明治政府迫于压力于1875年4月发布诏书,承诺 月发布诏书, 日本明治政府迫于压力于 年 月发布诏书 建立立宪政体。 建立立宪政体。 • 1882年,伊藤博文等人出使西欧考察欧洲各国宪政。 年 伊藤博文等人出使西欧考察欧洲各国宪政。 • 1885年,设立内阁,伊藤博文任首任总理大臣。 年 设立内阁,伊藤博文任首任总理大臣。 • 1886年明治天皇命伊藤博文、井上毅等人秘密起草 年明治天皇命伊藤博文、 年明治天皇命伊藤博文 宪法。同年5月 宪法。同年 月,成立枢密院以审议和修改宪法草案及其 附属法律草案。 附属法律草案。 • 1890年11月29日由明治天皇宣告明治宪法正式生效。 日由明治天皇宣告明治宪法正式生效。 年 月 日由明治天皇宣告明治宪法正式生效
• 4.日本国家议会称国会,由众参两院组成, 日本国家议会称国会,由众参两院组成, 日本国家议会称国会 为最高权力机关和唯一立法机关。 为最高权力机关和唯一立法机关。众议院 定员480名,任期 年。国会可通过内阁不 定员 名 任期4年 信任案, 信任案,首相有权提前解散众议院重新选 举。 • 5.内阁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对国会负责, 内阁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 内阁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 对国会负责, 由内阁总理大臣(首相) 由内阁总理大臣(首相)和分管各省厅 (部委)的大臣组成。首相由国会提名, 部委)的大臣组成。首相由国会提名, 天皇任命,其他内阁成员由首相任免, 天皇任命,其他内阁成员由首相任免,天 皇认证。 皇认证。 • 6.日本政府实施行政改革后政府机构为 府 日本政府实施行政改革后政府机构为1府 日本政府实施行政改革后政府机构为 12省厅。 省厅。 省厅
日本国宪法
日本国宪法第一节日本国宪法的历史发展一、《大日本帝国宪法》《大日本帝国宪法》,是日本基于近代立宪主义而制定的首部宪法,公布于1889年(明治22年)2月11日,并于1890年(明治23年)11月29日施行。
很多情况下,该部宪法也被称作《明治宪法》或《帝国宪法》。
与现行有效的《日本国宪法》相对应,也经常被称作“旧宪法”。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这部宪法的名称中带有“大日本帝国”的文字,但当时并不是日本正式的国号,一直到昭和11年(1936年)日本的国号才正式统一称为“大日本帝国”。
《明治宪法》概述该部宪法,兼具立宪主义和国体论的要素,一方面基于立宪主义确立了议会制度,但另一方面议会的权限也受到国体的制约和限制。
(一)立宪主义的要素帝国宪法中具备如下一些立宪主义的要素。
1、宪法第2章保障臣民的言论自由、结社自由及秘密通信等权利,但其前提是上述权利仍受到相关法律的保留。
上述权利,是天皇恩赐给臣民的权利。
但在日本国宪法中,这些权利是永久不可侵犯的基本人权。
此外,旧宪法中规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或“在法律范围内”,上述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这就是所谓的“法律保留”或“安定秩序”的概念。
这一点也与日本国宪法不同,后者仅仅规定了“社会公众的福利”是限制基本人权的唯一要素。
但是,也有一种学说认为,日本现行宪法根据“社会公众的福利”对人权的限制也是一种根据法律的限制,因此与旧宪法相比,只是限制程度有差异,并没有本质的不同。
从这种立场出发,旧宪法作为一国基本大法,明文规定了基本人权,这一点在当时的社会观念中也可被认为是相当超前的。
2、确立了三权分立体制:立法权由帝国议会行使,行政权由国务大臣掌控,司法权由法院支配。
3、宪法第3章规定设立帝国议会,众议院由民选的议员组成。
帝国议会具有法律的同意权,关于臣民权利、义务等带有法律保留的内容,未经帝国议会同意不得变更。
另外,帝国议会也有法案提出权和预算同意权,可以通过审议预算来监督行政权力。
日本国宪法
日本国宪法日本国宪法是日本的基本法律文件,于1946年11月3日通过并生效。
该宪法是在二战后由美国占领政府制定的,旨在确立和保障日本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并明确规定了政府的组织和职权范围。
历史背景日本国宪法的制定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根据波茨坦宣言和日本无条件投降的条件下进行的。
1946年,由于美国占领政策的指导和监督,日本政府开始着手起草新宪法。
经过一系列讨论和修订,最终在同年11月通过并生效。
宪法内容日本国宪法总共包含11章,其中重要的内容包括:第一章:关于天皇规定了日本天皇的地位和作用,强调了天皇的象征意义,并确认他的地位是由国民的意志决定的。
第二章:基本权利明确规定了日本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人身自由、言论自由、民主权利等,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权益。
第三章:国会阐述了日本的立法机构——议会的组织结构和职权范围,规定了议会的职能和权利。
第四章:内阁规定了日本内阁的组织和职责,确立了内阁对政府事务的管理和决策权。
第五章:司法确立了日本的司法体系和法律程序,保障了公民的司法权利。
第六章:财政规定了日本的财政制度和预算程序,确保了政府财政的透明和合法性。
第七章:地方自治明确了地方政府的组织结构和职权范围,确立了地方自治的原则和体制。
宪法的影响日本国宪法的颁布对日本社会和政治产生了深远影响。
宪法中所确立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为日本公民提供了重要保障,促进了日本社会的法治化和民主化进程。
此外,宪法也规定了日本的政府组织和职权范围,确保了政府的合法性和权力制衡,为日本政治体制的稳定提供了基础。
总的来说,日本国宪法是日本现代社会和政治制度的重要基石,为日本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提供了重要保障,推动了日本的现代化和民主化进程。
日本宪法第九条..
2月1日,《每日新闻》介绍了日本政府的修宪案。(松本乙案)
麦克阿瑟三点原则:
• (1)天皇的国家元首地位,皇位世袭。天皇依照宪法行使职权并要顺应宪法所规定的国民的基本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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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废弃作为国家主权权利发动的战争。日本放弃作为解决争端手段的战争以及作为保持自身安全手段的战争。日本的防卫 和保护委托给正在左右当今世界的崇高理想。
• 1月1日,麦克阿瑟在《朝日新闻》发表元旦致词,称日本拥有自卫 权——“无论想要找出怎样的理由,这部宪法的规定都不能解释为 完全否定了对于来自另一方挑起的攻击进行自卫的难以侵犯的权 利”,从而自我推翻了四年前钦定给日本的宪法第九条。 • 8月,日本政府根据麦克阿瑟的指令组建起了警察预备队,承担治安 维持及国土防卫任务,实际上仓促开始了重新武装。但是,首相吉 田茂却坚持否认政府有重新武装的动机,称“组建警察预备队完全 在于维持治安。因此,它不是军队”(8月30日参议院正式会议上的 发言)。 • 日本政府以保安队不构成宪法第九条禁止保持的战争力量、驻日美 军不受宪法第九条第二项制约的法律解释,使宪法规范进一步发生 了变动,为设立保安厅、成立保安队和为美军提供军事基地等行为 提供了合法依据。不仅如此,由于对战争力量的基准采取了非界定 性的解释,为其后在自卫名义下的军备扩充埋下了伏笔。
• 1954年7月,保安队进一步被改编成拥有陆海空三军的自卫队,实际上是打着自 卫队名义的正规军队。在一片违宪的谴责声浪中,第五届吉田内阁对宪法再次做 出了解释,即:第九条承认日本拥有国家自卫权,但禁止自卫队保持战争力量, 换句话说,自卫队是“没有战争力量的军队”,从而完全推翻了第一届内阁时期 的“放弃了战争力量,也放弃了自卫权”的政府统一见解。 • 岸信介内阁成立之后,在吉田内阁的宪法解释基础上进一步使“拥有自卫所需要 的最低限度的力量不违反宪法”的立场固定化。岸甚至声称:“如果是在自卫权 范围以内,核武器也可以拥有的”(1957年5月7日在参议院的发言),“为了 自卫而攻击敌方基地,不违宪”。
日本宪法第九条
日本宪法第九条日本宪法第九条被称为和平宪法的灵魂,它规定:“日本国民完全放弃战争作为主权的权利,以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永远不袭击别的国家”。
这一条款的制定,是基于二战结束后对于战争的痛苦记忆和对和平的强烈渴望。
第九条的诞生日本在二战中经历了巨大的战争破坏和人道主义灾难,这使得日本人民对战争带来的苦难有着深刻的认识。
为了避免重蹈覆辙,保护和平成为了当时日本人民的共同心愿。
宪法的起草委员会在制定宪法草案时,将和平的理念刻入第九条,旨在确立战后的日本国家宗旨。
第九条的意义日本宪法第九条在文化和传统上表明了日本作为和平国家的决心和立场。
它保护了日本人民免受战争的苦难,并且鼓励以和平手段解决争端。
这条款已经确立了日本在全球事务中的特殊地位。
第九条的限制然而,日本宪法第九条也存在一些限制。
首先,它没有赋予日本军队自卫的权力。
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日本保持了一支只拥有自卫能力且不参与任何冲突的自卫队,并把注意力集中在国内安全和国际维和事务上。
其次,第九条使得日本在外交政策上具有约束力。
日本不能部署军队来进行侵略行动或介入国际争端,这限制了其在国际事务中的行动范围。
对第九条的争议近年来,日本宪法第九条引发了一些争议。
一些人主张修改或废除第九条,以便日本能够更积极地履行国际责任。
他们认为,虽然第九条保护了日本免受战争的苦难,但也限制了日本在国际事务中发挥积极作用的能力。
另一方面,一些人担心修改或废除第九条会引发军国主义的复苏,重新引发冲突和战争。
第九条的未来虽然对于未来的发展存在争议,但是目前来看,第九条在日本国内具有广泛的支持。
维护和平和避免战争是日本人民的共同意愿,他们希望通过和平手段使国家繁荣发展。
同时,在国际舞台上,日本通过国际合作和参与维和行动来发挥建设性的作用,展示了对和平与稳定的承诺。
结语日本宪法第九条是日本国家和平原则的核心,它不仅反映了对和平的追求和反思,也为国际社会树立了值得效仿的榜样。
尽管有人主张对第九条进行修改或废除,但截至目前,这一条款仍然是日本国家和人民之间的共识。
日本宪法
国会
国会的选举
1950年通过《公职选举法》,1994年大 幅度修改,规定选举办法。满20岁有选民 资格,25岁可参选众议院议员,满30岁可 参选参议院议员,判处监禁以上刑罚者、 违反选举犯罪者、禁治产者没有选举权和 被选举权。比例代表制与多数代表制相结 合。竞选活动和政党接受政治资金要受法 律限制。
皇族特权及义务。特权:皇位继承、摄政、接受 敬称、国库支付费用、成为摄政任期内不受刑事 追诉。义务:男子婚姻须经皇室会议决定;不得 收养养子;财产转移须经国会议决。
天皇的权能
天皇没有国政权能,只能依据宪法行使有关国事 行为,进行国事行为须有内阁的建议和认可,由 内阁负责任。
根据国会提名任命内阁总理大臣。 根据内阁总理大臣的提名,任命最高法院院长。 根据内阁建议和认可行使以下十项权利:公布法
日本宪法
概要
日本历史上有两部宪法,明治宪法即钦定 宪法,日本国宪法即民定宪法,后者以国 民主权、和平主义、权力分立与议院内阁 制为基本原理。以和平主义原则为核心, 誉为“和平宪法”,放弃战争和武力威胁、 武力手段。严格修宪程序。实行多党制。
宪法的历史发展
明治宪法 天皇于1875年4月下令制宪 1882年伊藤博文等考察欧洲宪政,1883
经济自由 1、居住及迁徙自由。 2、选择职业的自由,包括营业自由。 3、脱离国籍的自由。 4、财产权不受侵犯,公共使用须有正当补偿。 受益权 1、裁判请求权。2、刑事无罪补偿请求权。3、
赔偿请求权。4、平稳请愿权。 生存权 1、最低限度生活保障权(狭义生存权)。2、受
教育权。3、劳动权。4、劳动者的团结权、团结 交涉权及其他团体行动的权利。 参政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参与国政的权利。
日本宪法全文
《日本国宪法》全文序言日本国民决心通过正式选出的国会中的代表而行动,为了我们和我们的子孙,确保与各国人民合作而取得的成果和自由带给我们全国的恩惠,消除因政府的行为而再次发生的战祸,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并制定本宪法。
国政源于国民的严肃信托,其权威来自国民,其权力由国民的代表行使,其福利由国民享受。
这是人类普遍的原理,本宪法即以此原理为根据。
凡与此相反的一切宪法、法律、法令和诏敕,我们均将排除之。
日本国民期望持久的和平,深知支配人类相互关系的崇高理想,信赖爱好和平的各国人民的公正与信义,决心保持我们的安全与生存。
我们希望在努力维护和平,从地球上永远消灭专制与隶属、压迫与偏见的国际社会中,占有光荣的地位。
我们确认,全世界人民都同等具有免于恐怖和贫困并在和平中生存的权利。
我们相信,任何国家都不得只顾本国而不顾他国,政治道德的法则是普遍的法则,遵守这一法则是维持本国主权并欲同他国建立对等关系的各国的责任。
日本国民誓以国家的名誉,竭尽全力以达到这一崇高的理想和目的。
第一章天皇第一条【天皇的地位·国民主权】天皇是日本国的象征,是日本国民整体的象征,其地位以主权所在的全体日本国民的意志为依据。
第二条【皇位的继承】皇位世袭,根据国会议决的皇室典范的规定继承之。
第三条【内阁对天皇的国事行为的建议和责任】天皇有关国事的一切行为,必须有内阁的建议和承认,由内阁负其责任。
第四条【天皇的权限、天皇国事行为的委任】①天皇只能行使本宪法所规定的有关国事行为,并无关于国政的权能。
②天皇可根据法律规定,对其国事行为进行委任。
第五条【摄政】根据皇室典范的规定设置摄政时,摄政以天皇的名义行使有关国事的行为,在此场合准用前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六条【天皇的任命权】①天皇根据国会的提名任命内阁总理大臣。
②天皇根据内阁的提名任命担任最高法院院长的法官。
第七条【天皇的国事行为】天皇根据内阁的建议与承认,为国民行使下列有关国事的行为:一、公布宪法修正案、法律、政令及条约。
日本宪法的历史发展和国民权利
• 5、天皇诏谕
• 6、伊藤博文赴欧考察 • 7、1883起草宪法
• 8、1889年颁布
• 4、1876年天皇敕书
明治宪法特点
• 1、确认了天皇作为万世一系的统治权总揽 者的地位 • 2、确认了有限的民主主义
日本国宪法
政治的基本方向:
欺骗及错误领导日本人民,使其妄欲征服 世界者之威权及势力,必须永久剔除!
公共福祉与人权
• “对于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国民权利, 只要不违反公共福祉,在立法及其他国政 上都必须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
国民的基本人权
• 1、国民在法律下一律平等 • 2、精神自由 • 3、集会、结社、及其他表现自由和通信的秘密受 保护 • 4、人身自由 • 5、经济自由 • 6、受益权 • 7、生存权 • 8、参政权
日本国宪法的基本原理
• 1、权力分立与议院内阁制
• 2、国民主权 • 3、和平主义
国民的基本权力与义务
明仁
国民组成、国籍、地位
• 1、组成:战前—一般国民、皇族、天皇; 战后—取消华族及其他贵族制度 • 2、国籍:出生、准正、归化 • 3、地位:①服从、履行②享有权力③受益 ④参与、监督
国民的基本权能
• • • • 1、国民整体权能 (1)选举和罢免公职人员 (2)对宪法修正案的承认 (3)对地方自治特别法的 同意 • (4)对最高法院法官的国 民审查等 • 2、国民个人的基本人权基 本原则 • (1)国民享有的一切基本 人权不能受到妨碍 • (2)受本宪法保障的国民 的自由与权利,国民必须 不断的努力保持之 • (3)全体国民都作为个人 而受到尊重
立宪过程
• • • • • 1、1945年着手进行修宪 2、宪法修改四项原则 3、麦克阿瑟原则 4、帝国宪法修改案 5、1946年~1947年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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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国宪法》全文序言日本国民决心通过正式选出的国会中的代表而行动,为了我们和我们的子孙,确保与各国人民合作而取得的成果和自由带给我们全国的恩惠,消除因政府的行为而再次发生的战祸,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并制定本宪法。
国政源于国民的严肃信托,其权威来自国民,其权力由国民的代表行使,其福利由国民享受。
这是人类普遍的原理,本宪法即以此原理为根据。
凡与此相反的一切宪法、法律、法令和诏敕,我们均将排除之。
日本国民期望持久的和平,深知支配人类相互关系的崇高理想,信赖爱好和平的各国人民的公正与信义,决心保持我们的安全与生存。
我们希望在努力维护和平,从地球上永远消灭专制与隶属、压迫与偏见的国际社会中,占有光荣的地位。
我们确认,全世界人民都同等具有免于恐怖和贫困并在和平中生存的权利。
我们相信,任何国家都不得只顾本国而不顾他国,政治道德的法则是普遍的法则,遵守这一法则是维持本国主权并欲同他国建立对等关系的各国的责任。
日本国民誓以国家的名誉,竭尽全力以达到这一崇高的理想和目的。
第一章天皇第一条【天皇的地位·国民主权】天皇是日本国的象征,是日本国民整体的象征,其地位以主权所在的全体日本国民的意志为依据。
第二条【皇位的继承】皇位世袭,根据国会议决的皇室典范的规定继承之。
第三条【内阁对天皇的国事行为的建议和责任】天皇有关国事的一切行为,必须有内阁的建议和承认,由内阁负其责任。
第四条【天皇的权限、天皇国事行为的委任】①天皇只能行使本宪法所规定的有关国事行为,并无关于国政的权能。
②天皇可根据法律规定,对其国事行为进行委任。
第五条【摄政】根据皇室典范的规定设置摄政时,摄政以天皇的名义行使有关国事的行为,在此场合准用前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六条【天皇的任命权】①天皇根据国会的提名任命内阁总理大臣。
②天皇根据内阁的提名任命担任最高法院院长的法官。
第七条【天皇的国事行为】天皇根据内阁的建议与承认,为国民行使下列有关国事的行为:一、公布宪法修正案、法律、政令及条约。
二、召集国会。
三、解散众议院。
四、公告举行国会议员的选举。
五、认证国务大臣和法律规定其他官吏的任免、全权证书以及大使、公使的国书。
六、认证大赦、特赦、减刑、免除执行刑罚以及恢复权利。
七、授予荣誉称号。
八、认证批准书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外交文书。
九、接受外国大使及公使。
十、举行仪式。
第八条【皇室财产授赠】授予皇室财产,皇室承受或赐予财产,均须根据国会的决议。
第二章放弃战争第九条【放弃战争,战争力量及交战权的否认】①日本国民衷心谋求基于正义与秩序的国际和平,永远放弃以国权发动的战争、武力威胁或武力行使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
②为达到前项目的,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
第三章国民的权利与义务第十条【国民必备的条件】日本国民应具备的条件由法律规定之。
第十一条【基本人权的享有】国民享有的一切基本人权不能受到妨碍。
本宪法所保障的国民的基本人权,作为不可侵犯的永久权利,现在及将来均赋予国民。
第十二条【保持自由、权利的责任,禁止滥用自由、权利】受本宪法保障的国民的自由与权利,国民必须以不断的努力保持之。
又,国民不得滥用此种自由与权利,而应经常负起用以增进公共福利的责任。
第十三条【尊重个人,追求幸福权、公共福利】全体国民都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
对于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国民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利,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受到最大的尊重。
第十四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禁止贵族,荣誉】①全体国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在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的关系中,都不得以人种、信仰、性别、社会身份以及门第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②华族以及其他贵族制度,一概不予承认。
③荣誉、勋章以及其他荣誉称号的授予,概不附带任何特权。
授予的荣誉称号,其效力只限于现有者和将接受者一代。
第十五条【公务员的选定罢免权,公务员的本质,普选和秘密投票的保障】①选举和罢免公务员是国民固有的权利。
②一切公务员都是为全体服务,而不是为一部分人服务。
③关于公务员的选举,由成年人普选保障。
在一切选举中,不得侵犯投票的秘密,由成年人普选保障。
④在一切选举中,不得侵犯投票的秘密,对于选举人所作的选择,不论在公的或私的方面,都不得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请愿权】任何人对损害的救济,公务员的罢免,法律、命令以及规章的制订、废止和修订以及其他有关事项,都有和平请愿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因进行此种请愿而受到歧视。
第十七条【国家及公共团体的赔偿责任】任何人在由于公务员的不法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均得根据法律的规定,向国家或公共团体提出赔偿的要求。
第十八条【摆脱奴隶性拘束及苦役的自由】任何人都不受任何奴隶性的拘束。
又,除因犯罪而受处罚外,对任何人都不得违反本人意志而使其服苦役。
第十九条【思想及意志的自由】思想及意志的自由,不受侵犯。
第二十条【信教自由】①对任何人的信教自由都给予保障。
任何宗教团体都不得从国家接受特权或行使政治上的权利。
②对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参加宗教上的行为、庆祝典礼、仪式或活动。
③国家及其机关都不得进行宗教教育以及其他任何宗教活动。
第二十一条【集会、结社、言论等表现的自由,通信的秘密】①保障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及他一切表现的自由。
②不得进行检查,并不得侵犯通信的秘密。
第二十二条【居住、迁移及选择职业的自由,移往外国和脱离国籍的自由】①在不违反公共福利的范围内,任何人都有居住、迁移以及选择职业的自由。
②不得侵犯任何人移往国外或脱离国籍的自由。
第二十三条【学术自由】保障学术自由。
第二十四条【家庭生活中的个人尊严和两性平等】①婚姻仅以两性的自愿结合为基础而成立,以夫妇平等权力为根本,必须在相互协力之下予以维持。
②关于选择配偶、财产权、继承、选择居所、离婚以及婚姻和家庭等其他有关事项的法律,必须以个人尊严与两性平等为基础制订之。
第二十五条【生存权,国家社会性使命】①全体国民都享有健康和文化的最低限度的生活的权利。
②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为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而努力。
第二十六条【受教育的权利,教育的义务】①全体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有依其能力所及接受同等教育的权利。
②全体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有使受其保护的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义务。
义务教育免费。
第二十七条【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条件的基本标准,禁止虐待儿童】①全体国民都有劳动的权利与义务。
②有关工资、劳动时间、休息以及其他劳动条件的基本标准,由法律规定之。
③不得虐待儿童。
第二十八条【劳动者的团结权、集体交涉权和其他集体行动权】保障劳动者的团结、集体交涉以及其他集体行动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财产权】①不得侵犯财产权。
②财产权的内容应适合于公共福利,由法律规定之。
③私有财产在正当的补偿下得收归公用。
第三十条【纳税的义务】国民有按照法律规定纳税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法定手续的保障】不经法律规定的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或自由,或课以其他刑罚。
第三十二条【受裁判的权利】不得剥夺任何人在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逮捕的必备条件】除作为现行犯逮捕者外,如无主管的司法机关签发并明确指出犯罪理由的拘捕证,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逮捕。
第三十四条【拘留、拘禁的必备条件,对非法拘禁的保障】如不直接讲明理由并立即给予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拘留或拘禁。
又,如无正当理由,对任何人不得加以拘禁,如本人提出要求,必须立刻将此项理由在有本人及其辩护人出席的公开法庭上予以宣告。
第三十五条【不可侵入居所】①对任何人的住所、文件以及持有物不得侵入、搜查或扣留。
此项权利,除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外,如无依据正当的理由签发并明示搜查场所及扣留物品的命令书,一概不得侵犯。
②搜查与扣留,应依据主管司法官署单独签发的命令书施行之。
第三十六条【禁止拷问及实施酷刑】绝对禁止公务员施行拷问及酷刑。
第三十七条【刑事被告人的权利】①在一切刑事案中,被告人享有接受法院公正迅速的公开审判的权利。
②刑事被告人享有询问所有证人的充分机会,并有使用公费通过强制的手续为自己寻求证人的权利。
③刑事被告人在任何场合都可委托有资格的辩护人。
被告本人不能自行委托时,由国家提供之。
第三十八条【对自己不利公述,自供的证据力度】①对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作不利于本人的供述。
②以强迫、拷问或威胁所得的口供,或经过非法的长期拘留或拘禁后的口供,均不得作为证据。
③任何人如果对自己不利的唯一证据是本人口供时,不得被判罪或课以刑罚。
第三十九条【禁止追溯处罚,禁止双重刑罚】任何人在其实行的当时为合法的行为或已经被判无罪的行为,均不得再追究刑事上的责任。
又,对同一种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上的责任。
第四十条【刑事补偿】任何人在拘留或拘禁后被判无罪时,得依法律规定向国家请求赔偿。
第四章国会第四十一条【国会的地位、立法权】国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国家唯一的立法机关。
第四十二条【两院制】国会由众议院及参议院两议院构成之。
第四十三条【两院的组成、代表】①两议院由选举产生的代表全体国民的议员组成之。
②两议院的议员定额由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四条【议员及选举人的资格】两议院的议员及其选举人的资格,由法律规定之。
但不得因人种、信仰、性别、社会身份、门第、教育、财产或收入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第四十五条【众议院议员的任期】众议院议员的任期为四年。
但在众议院解散时,其任期在期满前告终。
第四十六条【参议院议员的任期】参议院议员的任期为六年,每隔三年改选议员之半数。
第四十七条【选举相关事项】有关选举区、投票方法以及其他选举两议院议员的事项,由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八条【禁止兼任两院议员】任何人都不得同时担任两议院的议员。
第四十九条【议员的年薪】两议院议员得按法律规定自国库接受相当数额的年薪。
第五十条【议员不受逮捕的特权】除法律规定外,两议院议员在国会开会期间不受逮捕。
开会期前被逮捕的议员,如其所属议院提出要求,必须在开会期间予以释放。
第五十一条【议员发言、表决的不予追究】两议院议员在议院中所作之演说、讨论或表决,在院外不得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二条【常会】国会常会每年召开一次。
第五十三条【临时会议】内阁可以决定召集国会的临时会议。
如经任一个议院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以上的议员提出的要求,内阁必须决定召集临时会议。
第五十四条【众议院的解散、特别会议,参议院的紧急会议】①众议院被解散时,必须在自解散之日起四十日以内举行众议院议员总选举,并须在自选举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召开国会。
②众议院被解散时,参议院同时闭会。
但内阁在国家有紧急需要时,得要求参议院举行紧急会议。
③在前项但书的紧急会议中所采取的措施,是临时性的,如在下届国会开会后十日以内不能得到众议院的同意,该项措施即失效。
第五十五条【议员资格争议审理】对有关议员资格的争议,由两院自行裁决。
但撤销议员资格,必须有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的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