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日本国宪法大日本帝国宪法比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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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日本宪政体制

1日本宪政体制

选制改革评估
投票率下降 竞选经费未曾减少 对小党不利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六)日本政党
日本是亚洲近代史上最早出现政党的国家之 一,实行多党制,但长期由一党执政。日本 主要政党可分为保守政党、革新政党和中道 政党3种类型。
日本政党
政党体系 1. 2004年,参议院选举,自民党114席,民主党 79席,公明党24席,共产党9席,社会民主党8席。 2. 2005年大选,政党在众议院席次分别为:自民党 296席,民主党113席,公明党31席,共产党9席, 社会民主党7席,国民新党2席。自民党人数过半, 仍与公明党组联合政府。 3.2009年8月30日举行的众议院选举中,自民党遭 遇历史性惨败,议席由选前的300席急剧 缩水至 119席,减 少60%
1867年大政奉还,王政复古,敲响幕府丧钟 民权运动是推动民治宪法的动力 1882年伊藤博文为首的宪法调查团,赴欧考察,以普 鲁士宪法为蓝本,主张绝对君主制 。1885年,设立
内阁,伊藤博文任首任总理大臣。 1886年明治天皇命伊藤博文、井上毅等人秘密起 草宪法。同年5月,成立枢密院以审议和修改宪法 草案及其附属法律草案。 1890年11月29日由明治天皇宣告明治宪法正式生 效。
(二)日本国会—立法权 日本国会
(二)修宪倡议权:为防止某些个人或者集团利用 修宪倡议权: 手中权力篡改宪法, 日本国宪法》 手中权力篡改宪法,《日本国宪法》规定了修改宪 法的特别程序。该宪法第96条规定 宪法的修改, 条规定, 法的特别程序。该宪法第 条规定,宪法的修改, 必须经过国会两院全体议员三分之一的赞成, 必须经过国会两院全体议员三分之一的赞成,由国 会创议,向国民提出,并得其承认。此种承认, 会创议,向国民提出,并得其承认。此种承认,必 须在特别国民投票或国会规定的选举时进行投票, 须在特别国民投票或国会规定的选举时进行投票, 必须获得半数以上的赞成。 必须获得半数以上的赞成。宪法的修订在经过前述 承认后,天皇立即以国民的名义, 承认后,天皇立即以国民的名义,作为本宪法的组 成部分公布。对宪法的一切修改, 成部分公布。对宪法的一切修改,不同其内容如何 均交付国民表决这一点, 均交付国民表决这一点,被认为是战后日本国家政 治三项基本原则中的国民主权的具体体现。 治三项基本原则中的国民主权的具体体现。

日本宪法

日本宪法

课题报告课题名称:日本宪法发展概述课题负责人:欧阳玉沛学号:YX150304Z2043【摘要】在日本先发展历史中第一次出现宪法二字的成文法典是在日本飞鸟时代由圣德太子在七世纪初制定的“十七条宪法”,是日本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典,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宪法。

日本第一部宪法是日本于1889年颁布的明治宪法又称《大日本帝国宪法》,使日本成为亚洲第一个实行君主立宪制的国家。

第二部宪法是日本二战战败后,在盟军最高统帅部的主导下制定了1947年日本国宪法即《日本国宪法》又被称为战后宪法、和平宪法,是日本现行宪法,在1946年11月3日公布、1947年5月3日起施行。

《日本国宪法》第九条规定的三大原则之一的和平主义,成为《日本国宪法》第二章的主要内容,包括放弃战争、不维持武力、不拥有宣战权。

日本国宪法因而被称为和平宪法。

但随着日木经济的复苏和腾飞以及国际形势的变化,日本政府却产生了重整军备,在国际政治上“发挥作用”的要求,逐步突破和平宪法,出现里军国主义复苏的态势。

【关键字】日本宪法历史背景发展宪法出现的前提自然是阶级国家的产生,日本历史上开始出现所谓国家是在大和时代(250年-710年),大和时代又分为古坟时代( 250–538年)(三国魏少帝嘉平二年-南朝梁武帝大同四年)和飞鸟时代(538–710年),然后是奈良时代(710年—794年)、平安时代(794年–1185年)、镰仓时代(1185年—1333年)在这个时代下级武士掌权天皇权利名存实亡。

建武新政(1333–1336年)室町时代(1336年-1573年)(元惠宗至元二年-明神宗万历元年)它又分为两个阶段:南北朝时代(1336年-1392年)和战国时代(1467–1573年),安土桃山时代(1573年-1603年)织田信长与丰臣秀吉称霸日本,江户时代(1603年—1867年)德川家康任征夷大将军江户幕府确立近现代(1868年-现在)。

由以上可以看出天皇作为日本国家最高统治者的象征从古自今未变,即使幕府为真实掌权者也为改变天皇已经成为日本民众心中精神的支柱的事实,这也为当今日本宪法规定日本为君主立宪制国家奠定了历史基础。

《大日本帝国宪法》

《大日本帝国宪法》

《大日本帝国宪法》《大日本帝国宪法》,是日本基于近代立宪主义而制定的首部宪法,公布于1889年(明治22年)2月11日,并于1890年(明治23年)11月29日施行。

很多情况下,该部宪法也被称作《明治宪法》或《帝国宪法》。

与现行有效的《日本国宪法》相对应,也经常被称作“旧宪法”。

这部宪法,通过天皇向黑田清隆首相亲手递交的方式发布,即所谓“钦定宪法”。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这部宪法的名称中带有“大日本帝国”的文字,但当时并不是日本正式的国号,一直到昭和11年(1936年)日本的国号才正式统一称为“大日本帝国”。

第一章第一条大日本帝国,由万世一系之天皇统治之。

第二条皇位,依皇宗典范之规定,由皇族男系子孙继承之。

第三条天皇神圣不可侵犯。

第四条天皇为国家元首,总揽统治权,依本宪法规定实行之。

第五条天皇依帝国议会之协赞,行使立法权。

第六条天皇批准法律,命其公布及执行。

第七条天皇召集帝国议会,其开会、闭会、停会及日本众议院之解散,皆以天皇之命行之。

第八条天皇为保持公共之安全或避免灾厄,依紧急之需要,于帝国议会闭会期间,可发布代法律之敕令。

此敕令应于下次会期提交帝国议会,若议会不承诺时,政府应公布其将失去效力。

第九条天皇为执行法律或保持公共安宁秩序及增进臣民之幸福,得发布或使令政府发布必要之命令,但不得以命令改变法律。

第十条天皇规定行政部门之官制及文武官员之俸给,任免文武官员,但本宪法及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者有特殊规定者,须各依其规定。

第十一条天皇统率陆海军。

第十二条天皇规定陆海军之编制及常备兵额。

第十三条天皇宣战媾和及缔结各项条约。

第十四条天皇宣告戒严。

戒严要件及效力,由法律规定之。

第十五条天皇授与爵位、勋章及其他荣典。

第十六条天皇命令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

第十七条置摄政依皇室典范之规定。

摄政以天皇名义行使大权。

第二章第十八条日本臣民之要件依法律之规定。

第十九条日本臣民依法律命令规定之资格,均得就任文武官员及其他职务。

各国宪法大全, 够长见识吧(很有意思)

各国宪法大全, 够长见识吧(很有意思)

各国根本大法—宪法的首款,够长见识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I、《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条: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是代表全体朝鲜人民利益的自主的社会主义国家。

II、《古巴共和国宪法》第一条:古巴共和国是工人、农民及其他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者的社会主义国家。

III、《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一条: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一个独立、自主和统一的国家,其完整的领域包括它的陆地、沿海岛屿、领空和领海。

IV、《缅甸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一条:缅甸是属于劳动人民的,主权的,独立的社会主义国家。

国名为缅甸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

V、《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一条:(保护人的尊严)1、人的尊严不可侵犯。

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全部国家权力的义务。

2、因此德国人民承认不可侵犯的和不可转让的人权是一切社会、世界和平和正义的基础。

3、下列基本权利作为可直接实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与司法机构承担义务。

VI、《希腊共和国宪法》第一条:1、希腊的政体为议会制共和国。

2、人民主权为政府的基础。

3、一切社会权力来自人民和民族,并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

VII、《印度联邦宪法》第一条:(联邦名称和领土)1、印度为联邦制。

2、各邦及其领土如第一附表所示。

3、印度领土包括:(1)各邦领土;(2)第一附表所列之中央直辖区领土;(3)将来取得之其他领土。

VIII、《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宪法》第一条:伊朗政权的形式是伊斯兰共和国,这是伊朗人民基于对古兰经公正治国的古老信念,在由伊马姆霍梅尼领导的伊朗伊斯兰革命胜利后,于伊斯兰阳历1358年1月10日和11日(公元1979年3月31日)举行的公民投票中以98.2%的多数票通过的。

IX、《以色列国宪法性文件》第一条:1、临时参议院由本法令所附名单开列的人士组成。

日本近代和当代法律及宪法的变化

日本近代和当代法律及宪法的变化

日本近代和当代法律及宪法的变化在日本,法律制度的变迁对日本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制度。

从历史来看,日本的法律制度经历了三次大的变迁,第一次是大化改新,随后模仿中国隋唐法律制度,从而成为中华法系的一个组成部分;第二次是明治维新,开始了日本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转折,在法律制度上则是从中华法系走上法律西方化的开端;第三次则是二战后被美国占领,从而由单纯的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转向兼具英美法系与罗马日耳曼法系的特点。

这里主要说明明治维新与二战之后日本法律的变迁。

1868年日本爆发了以推翻德川幕府反动统治以建立天皇制中央集权国家为内容的明治维新运动。

是年1月,倒幕势力颁布王政复古诏书,废除幕府制度,4月,明治天皇又宣布“五条誓文”,,公布改革政治制度的“政体书”。

这两个法律文件涉及经济、政治的多个方面,成为明治政府的改革纲领。

其基本点,就是按照西方方式实行国家制度的改革,建立以天皇为中心的中央集权国家,吸收西方文化知识,大力发展市场经济。

在法律制度上,自明治维新时起由中华法系而走上法律西方化。

日本在二战后进入美国军队占领时期,日本的法律制度的改变都是直接或间接在占领政策指导下进行的,其任务就是实行法律制度改革,包括废除原有的军事法西斯的法律制度,重新制定宪法、商法、诉讼法、刑法等。

同时,日本效仿美国模式对法院组织和诉讼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

自1952年《旧金山和约》开始生效,标志着日本被占领时期的结束和其独立制定法律制度的开端。

在这一时期,日本制定、修改和完善了各种单行立法,并进一步肃清了封建残余,增加了一些民主与法制原则,吸收了美国法中的一些制度,补充了与国际立法步调相一致的新内容。

经过几十年的努力,日本的法律制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这些变化集中到一点,就是使日本的法律制度由原来属于罗马日耳曼与英美法系特色的混合法系。

而在两个时期,最突出的两个不同点就是两个时期的两部宪法,及大日本帝国宪法和日本现行宪法。

现行日本宪法的根本是:日本主权在民。

日本国宪法

日本国宪法
2 内閣総理大臣その他の国務大臣は、文民で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3 内閣は、行政権の行使について、国会に対し連帯して責任を負ふ。
第67条 内閣総理大臣は、国会議員の中から国会の議決で、これを指名する。この指名は、他のすべての案件に先だつて、これを行ふ。
2 衆議院と参議院とが異なつた指名の議決をした場合に、法律の定めるところにより、両議院の協議会を開いても意見が一致しないとき、又は衆議院が指名の議決をした後、国会休会中の期間を除いて10日以内に、参議院が、指名の議決をしないときは、衆議院の議決を国会の議決とする。
第6条 天皇は、国会の指名に基いて、内閣総理大臣を任命する。
2 天皇は、内閣の指名に基いて、最高裁判所の長たる裁判官を任命する。
第7条 天皇は、内閣の助言と承認により、国民のために、左の国事に関する行為を行ふ。
1.憲法改正、法律、政令及び条約を公布すること。
2.国会を召集すること。
3.衆議院を解散すること。
3 すべて裁判官は、その良心に従ひ独立してその職権を行ひ、この憲法及び法律にのみ拘束される。
第77条 最高裁判所は、訴訟に関する手続、弁護士、裁判所の内部規律及び司法事務処理に関する事項について、規則を定める権限を有する。
2 検察官は、最高裁判所の定める規則に従わ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3 最高裁判所は、下級裁判所に関する規則を定める権限を、下級裁判所に委任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2 衆議院が解散されたときは、参議院は、同時に閉会となる。但し、内閣は、国に緊急の必要があるときは、参議院の緊急集会を求めることができる。
3 前項但書の緊急集会において採られた措置は、臨時のものであつて、次の国会開会の後10日以内に、衆議院の同意がない場合には、その効力を失う。

日本宪法

日本宪法

课题报告课题名称:日本宪法发展概述课题负责人:欧阳玉沛学号:YX150304Z2043【摘要】在日本先发展历史中第一次出现宪法二字的成文法典是在日本飞鸟时代由圣德太子在七世纪初制定的“十七条宪法”,是日本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典,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宪法。

日本第一部宪法是日本于1889年颁布的明治宪法又称《大日本帝国宪法》,使日本成为亚洲第一个实行君主立宪制的国家。

第二部宪法是日本二战战败后,在盟军最高统帅部的主导下制定了1947年日本国宪法即《日本国宪法》又被称为战后宪法、和平宪法,是日本现行宪法,在1946年11月3日公布、1947年5月3日起施行。

《日本国宪法》第九条规定的三大原则之一的和平主义,成为《日本国宪法》第二章的主要内容,包括放弃战争、不维持武力、不拥有宣战权。

日本国宪法因而被称为和平宪法。

但随着日木经济的复苏和腾飞以及国际形势的变化,日本政府却产生了重整军备,在国际政治上“发挥作用”的要求,逐步突破和平宪法,出现里军国主义复苏的态势。

【关键字】日本宪法历史背景发展宪法出现的前提自然是阶级国家的产生,日本历史上开始出现所谓国家是在大和时代(250年-710年),大和时代又分为古坟时代( 250–538年)(三国魏少帝嘉平二年-南朝梁武帝大同四年)和飞鸟时代(538–710年),然后是奈良时代(710年—794年)、平安时代(794年–1185年)、镰仓时代(1185年—1333年)在这个时代下级武士掌权天皇权利名存实亡。

建武新政(1333–1336年)室町时代(1336年-1573年)(元惠宗至元二年-明神宗万历元年)它又分为两个阶段:南北朝时代(1336年-1392年)和战国时代(1467–1573年),安土桃山时代(1573年-1603年)织田信长与丰臣秀吉称霸日本,江户时代(1603年—1867年)德川家康任征夷大将军江户幕府确立近现代(1868年-现在)。

由以上可以看出天皇作为日本国家最高统治者的象征从古自今未变,即使幕府为真实掌权者也为改变天皇已经成为日本民众心中精神的支柱的事实,这也为当今日本宪法规定日本为君主立宪制国家奠定了历史基础。

日本宪法

日本宪法

日本宪法主讲人:李丹一、《大日本帝国宪法》(明治宪法)•(一)《大日本帝国宪法》的制定和颁布•19世纪末,明治天皇发布了五条誓文•1875年发布了《渐次建立立宪政体的诏书》,宣布设立元老院、大审院,召开地方官会议。

•1876年,明知天皇向元老院下达了起草宪法的敕令。

•渐进派右大臣岩仓具视主张钦定宪法设立独立于政党的内阁。

最终渐进派获得胜利,其主张成为了制宪方针。

•1881年下达了1890年前召开国会的敕令•1882年伊藤博文被派前往欧洲考察各国宪政。

•1885年12月,伊藤博文组织了首届内阁。

从而为制定宪法,开设国会准备了主体条件。

•1886年4月,完整的宪法草案出台。

5月,枢密院得以设立,以审议宪法。

•1889年2月11日正式公布《大日本帝国宪法》。

•1890年第一次帝国议会召开,11月29日明治宪法开始施行。

(二)《大日本帝国宪法》的特点和性质•1.特点•①天皇主权原则•宪法第1条规定:“大日本帝国由万世一系之天皇统治之。

”•②建立了以天皇大权为中心的统治体系•依据宪法第4条,天皇为国家元首,总揽统治权,拥有掌握立法、行政、司法等所有国家权利的权限。

③规定了“皇室自律”原则•有关皇室的事项均由皇室自身决定。

④宪法外机关•内阁与枢密院、元老、重臣、敕令等诸多宪法外国家制度。

⑤对国民权利与自由保障的不彻底性•明治宪法给予了日本人民一定的自由和权力。

•在权利条款中大量适用了法律保留原则。

一方面只能在“臣民”这一地位范围内主张,另一方面,只要依据法律即可加以剥夺和限制。

•依据31条,天皇可以以战争或事变为由,取消臣民享有的自由权利。

⑥形式上的权力分立原则非常不健全•明治宪法名义上赋予了国务大臣(实为天皇)、议会和法院分立的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但实际上天皇占据了至高无上的地位,立法和司法毫无独立的地位。

三权并没有真正的分立,更无法实现彼此的制衡。

2.《大日本帝国宪法》的性质•《大日本帝国宪法》以1850年《普鲁士宪法》为蓝本。

大日本帝国宪法

大日本帝国宪法

《大日本帝国宪法》的基本特点《大日本帝国宪法》又称“明治宪法”,是日本基于近代立宪主义而制定的首部宪法,公布于1889年(明治22年)2月11日,并于1890年(明治23年)11月29日施行。

明治宪法总计七章七十六条,既规定了天皇和议会的责权,又规定了臣民的权利和义务,还规定了司法与会计的实施准则。

论其特质,该宪法兼具立宪主义和国体论双重要素,即一方面基于立宪主义确立了议会制度,但另一方面议会的权限也受到国体的制约和限制。

所谓“国体”,就是规定天皇统治日本的基本体制。

明治宪法循国体论法理,按“主权在君”原则,赋予天皇以巨大的权力。

主要表现如下:(1)天皇“总揽统治权”,集行政、立法、司法诸权于一身。

宪法规定:“大日本国,由万世一系的天皇统治之”,“天皇为神圣不可侵犯”,“天皇为国家的元首,总揽统治权力”。

又规定:“天皇依帝国议会之协赞,行使立法权”,议会之“开会、闭会、停会及众议院之解散,皆以天皇之命行之”,“在议会闭会期间,发布可代替法律之敕令”。

还规定“司法权由法院以天皇之名义依法律行使之”。

这些规定体现了“总揽统治权者为主权体”、国家全力“皆通合于天皇自身”、“三权所代表的机关的职能在于辅翼天皇施行统治权”等理念[1],否定了三权分立是宪政必备的主张。

(2)议会从属于天皇。

按照宪法规定,帝国议会只是“协赞”机关,不是最高的立法机关,凡议会所决之事,皆须天皇批准,“命其公布及执行”。

用伊藤博文的话来讲,就是“议会的设置,其全部功能在于协助元首”,“议会可以参与立法而不可分享主权,议会可以有议论法的权力而无制定法的权力”[2],“把立法之权主要归属于议会或者依据法律而对上下进行约束,视做君民共同之事的重点,是对主权统一大义的误解”。

[3](3)内阁只对天皇负责,不对议会负责,议会无权决定内阁的去留,首相和大臣由天皇任命。

军队统帅权独立于内阁之外,议会和内阁无权过问。

宪法规定:“天皇统帅陆海军”,“天皇规定海陆军之编制及常备兵额”,“天皇定宣战、媾和及缔结各种条约”。

日本宪法

日本宪法
《大日本帝国宪法》 (明治宪法)
• 1889年(明治 年)2月11日颁布 年 明治22年 月 日颁布 • 1890年(明治 年)11月29日施行 年 明治23年 月 日施行 • 明治宪法,即《大日本帝国宪法》,它是以1850年 明治宪法, 大日本帝国宪法》 它是以 年 普鲁士宪法》为蓝本的钦定宪法,依次由天皇、 《普鲁士宪法》为蓝本的钦定宪法,依次由天皇、臣民权 利和义务、帝国议会、国务大臣及枢密顾问、司法、 利和义务、帝国议会、国务大臣及枢密顾问、司法、会计 和补则七个章节组成, 和补则七个章节组成,共76条。 条 • 日本明治政府迫于压力于1875年4月发布诏书,承诺 月发布诏书, 日本明治政府迫于压力于 年 月发布诏书 建立立宪政体。 建立立宪政体。 • 1882年,伊藤博文等人出使西欧考察欧洲各国宪政。 年 伊藤博文等人出使西欧考察欧洲各国宪政。 • 1885年,设立内阁,伊藤博文任首任总理大臣。 年 设立内阁,伊藤博文任首任总理大臣。 • 1886年明治天皇命伊藤博文、井上毅等人秘密起草 年明治天皇命伊藤博文、 年明治天皇命伊藤博文 宪法。同年5月 宪法。同年 月,成立枢密院以审议和修改宪法草案及其 附属法律草案。 附属法律草案。 • 1890年11月29日由明治天皇宣告明治宪法正式生效。 日由明治天皇宣告明治宪法正式生效。 年 月 日由明治天皇宣告明治宪法正式生效
• 4.日本国家议会称国会,由众参两院组成, 日本国家议会称国会,由众参两院组成, 日本国家议会称国会 为最高权力机关和唯一立法机关。 为最高权力机关和唯一立法机关。众议院 定员480名,任期 年。国会可通过内阁不 定员 名 任期4年 信任案, 信任案,首相有权提前解散众议院重新选 举。 • 5.内阁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对国会负责, 内阁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 内阁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 对国会负责, 由内阁总理大臣(首相) 由内阁总理大臣(首相)和分管各省厅 (部委)的大臣组成。首相由国会提名, 部委)的大臣组成。首相由国会提名, 天皇任命,其他内阁成员由首相任免, 天皇任命,其他内阁成员由首相任免,天 皇认证。 皇认证。 • 6.日本政府实施行政改革后政府机构为 府 日本政府实施行政改革后政府机构为1府 日本政府实施行政改革后政府机构为 12省厅。 省厅。 省厅

大日本帝国宪法

大日本帝国宪法

大日本帝国宪法《大日本帝国宪法》,是日本基于近代立宪主义而制定的首部宪法,颁布于1889年(明治22年)2月11日,并于1890年(明治23年)11月29日施行。

以下是店铺为你整理的大日本帝国宪法,希望大家喜欢!大日本帝国宪法第一章天皇第一条大日本帝国,由万世一系之天皇统治之。

第二条皇位,依皇宗典范之规定,由皇族男系子孙继承之。

第三条天皇神圣不可侵犯。

第四条天皇为国家元首,总揽统治权,依本宪法规定实行之。

第五条天皇依帝国议会之协赞,行使立法权。

第六条天皇批准法律,命其公布及执行。

第七条天皇召集帝国议会,其开会、闭会、停会及众议院之解散,皆以天皇之命行之。

第八条天皇为保持公共之安全或避免灾厄,依紧急之需要,于帝国议会闭会期间,可发布代法律之敷令。

此敷令应于下次会期提交帝国议会,若议会不承诺时,政府应公布其将失去效力。

第九条天皇为执行法律或保持公共安宁秩序及增进臣民之幸福,得发布或使令政府发布必要之命令,但不得以命令改变法律。

第十条天皇规定行政部门之官制及文武官员之傣给,任免文武官员,但本宪法及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者有特殊规定者,须各依其规定。

第十一条天皇统率陆海军。

第十二条天皇规定陆海军之编制及常备兵额。

第十三条天皇宣战媾和及缔结各项条约。

第十四条天皇宣告戒严。

戒严要件及效力,由法律规定之。

第十五条天皇授与爵位、勋章及其他荣典。

第十六条天皇命令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

第十七条置摄政依皇室典范之规定。

摄政以天皇名义行使大权。

第二章臣民权利义务第十八条日本臣民之要件依法律之规定。

第十九条日本臣民依法律命令规定之资格,均得就任文武官员及其他职务。

第二十条日本臣民依法律规定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十一条日本臣民依法律规定有纳税之义务。

第二十二条日本臣民于法律规定范围内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

第二十三条日本臣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监禁、审讯及处罚。

第二十四条日本臣民接受法定法官审判之权不得剥夺。

第二十五条日本臣民除法律规定的情况之外,未经其许诺不得侵入其住宅及搜索。

日本国宪法

日本国宪法

日本國憲法公布1946年11月3日施行1947年5月3日日本國民決心通過正式選出的國會中的代表而行動,為了我們和我們的子孫,確保與各國人民合作而取得的成果和自由帶給我們全國的恩惠,消除因政府的行為而再次發生的戰禍,茲宣布主權屬於國民,並制定本憲法。

國政源於國民的嚴肅信托,其權威來自國民,其權力由國民的代表行使,其福利由國民享受。

這是人類普遍的原理,本憲法即以此原理為根據。

凡與此相反的一切憲法、法律、法令和詔敕,我們均將排除之。

日本國民期望持久的和平,深知支配人類相互關系的崇高理想,信賴愛好和平的各國人民的公正與信義,決心保持我們的安全與生存。

我們希望在努力維護和平,從地球上永遠消滅專制與隸屬、壓迫與偏見的國際社會中,占有光榮的地位。

我們確認,全世界人民都同等具有免於恐怖和貧困並在和平中生存的權利。

我們相信,任何國家都不得只顧本國而不顧他國,政治道德的法則是普遍的法則,遵守這一法則是維持本國主權並欲同他國建立對等關系的各國的責任。

日本國民誓以國家的名譽,竭盡全力以達到這一崇高的理想和目的。

第一章天皇第一條【天皇的地位·國民主權】天皇是日本國的象征,是日本國民整體的象征,其地位以主權所在的全體日本國民的意志為依據。

第二條【皇位的繼承】皇位世襲,根據國會議決的皇室典範的規定繼承之。

第三條【內閣對天皇的國事行為的建議和責任】天皇有關國事的一切行為,必須有內閣的建議和承認,由內閣負其責任。

第四條【天皇的權限、天皇國事行為的委任】①天皇只能行使本憲法所規定的有關國事行為,並無關於國政的權能。

②天皇可根據法律規定,對其國事行為進行委任。

第五條【攝政】根據皇室典範的規定設置攝政時,攝政以天皇的名義行使有關國事的行為,在此場合准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六條【天皇的任命權】①天皇根據國會的提名任命內閣總理大臣。

②天皇根據內閣的提名任命擔任最高法院院長的法官。

第七條【天皇的國事行為】天皇根據內閣的建議與承認,為國民行使下列有關國事的行為:一、公布憲法修正案、法律、政令及條約。

日本国宪法

日本国宪法

日本国宪法第一节日本国宪法的历史发展一、《大日本帝国宪法》《大日本帝国宪法》,是日本基于近代立宪主义而制定的首部宪法,公布于1889年(明治22年)2月11日,并于1890年(明治23年)11月29日施行。

很多情况下,该部宪法也被称作《明治宪法》或《帝国宪法》。

与现行有效的《日本国宪法》相对应,也经常被称作“旧宪法”。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这部宪法的名称中带有“大日本帝国”的文字,但当时并不是日本正式的国号,一直到昭和11年(1936年)日本的国号才正式统一称为“大日本帝国”。

《明治宪法》概述该部宪法,兼具立宪主义和国体论的要素,一方面基于立宪主义确立了议会制度,但另一方面议会的权限也受到国体的制约和限制。

(一)立宪主义的要素帝国宪法中具备如下一些立宪主义的要素。

1、宪法第2章保障臣民的言论自由、结社自由及秘密通信等权利,但其前提是上述权利仍受到相关法律的保留。

上述权利,是天皇恩赐给臣民的权利。

但在日本国宪法中,这些权利是永久不可侵犯的基本人权。

此外,旧宪法中规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或“在法律范围内”,上述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这就是所谓的“法律保留”或“安定秩序”的概念。

这一点也与日本国宪法不同,后者仅仅规定了“社会公众的福利”是限制基本人权的唯一要素。

但是,也有一种学说认为,日本现行宪法根据“社会公众的福利”对人权的限制也是一种根据法律的限制,因此与旧宪法相比,只是限制程度有差异,并没有本质的不同。

从这种立场出发,旧宪法作为一国基本大法,明文规定了基本人权,这一点在当时的社会观念中也可被认为是相当超前的。

2、确立了三权分立体制:立法权由帝国议会行使,行政权由国务大臣掌控,司法权由法院支配。

3、宪法第3章规定设立帝国议会,众议院由民选的议员组成。

帝国议会具有法律的同意权,关于臣民权利、义务等带有法律保留的内容,未经帝国议会同意不得变更。

另外,帝国议会也有法案提出权和预算同意权,可以通过审议预算来监督行政权力。

日本国宪法

日本国宪法

日本国宪法日本国宪法是日本的基本法律文件,于1946年11月3日通过并生效。

该宪法是在二战后由美国占领政府制定的,旨在确立和保障日本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并明确规定了政府的组织和职权范围。

历史背景日本国宪法的制定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根据波茨坦宣言和日本无条件投降的条件下进行的。

1946年,由于美国占领政策的指导和监督,日本政府开始着手起草新宪法。

经过一系列讨论和修订,最终在同年11月通过并生效。

宪法内容日本国宪法总共包含11章,其中重要的内容包括:第一章:关于天皇规定了日本天皇的地位和作用,强调了天皇的象征意义,并确认他的地位是由国民的意志决定的。

第二章:基本权利明确规定了日本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人身自由、言论自由、民主权利等,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权益。

第三章:国会阐述了日本的立法机构——议会的组织结构和职权范围,规定了议会的职能和权利。

第四章:内阁规定了日本内阁的组织和职责,确立了内阁对政府事务的管理和决策权。

第五章:司法确立了日本的司法体系和法律程序,保障了公民的司法权利。

第六章:财政规定了日本的财政制度和预算程序,确保了政府财政的透明和合法性。

第七章:地方自治明确了地方政府的组织结构和职权范围,确立了地方自治的原则和体制。

宪法的影响日本国宪法的颁布对日本社会和政治产生了深远影响。

宪法中所确立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为日本公民提供了重要保障,促进了日本社会的法治化和民主化进程。

此外,宪法也规定了日本的政府组织和职权范围,确保了政府的合法性和权力制衡,为日本政治体制的稳定提供了基础。

总的来说,日本国宪法是日本现代社会和政治制度的重要基石,为日本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提供了重要保障,推动了日本的现代化和民主化进程。

三、日本的君主立宪制

三、日本的君主立宪制

还是皇帝称号。从1936年以后,对外就完全使用天皇称
号了。

日本的现任天皇名为明仁,年号平成,于1989年即
位。
战后日本国民对保留天皇的态度
• 1945年一项调查反映:支持天皇者91.3%, 其中主张维持战前天皇制性质的占15.9%, 主张建立非政治性,以道义为中心的天皇 制的占45.3%,主张建立如英国式政体的天 皇制的占28.4%;反对天皇制者8.7%。

日本国君使用天皇称号大概是在唐朝时期。中国称日
本元首为天皇大约是在清末的同治时期。在日本的历史上,
出现天皇的称号以后,还有天皇和皇帝的称号并用的。这
种两个称号并用的天皇有43代元明、45代圣武(追谥)、
46代孝谦、50代垣武。到了近代明治元年(1868年)后,
日本致外国首脑信件、国际条约批准书、宣战诏书使用的
天皇制与天皇存在基础
• 日本天皇介绍.doc • 日本天皇制历史.doc
天皇:国有(官有)财产 ;从中国掠取战争赔款 ;移管大批 土地、山林 ;大正时期的皇室经济(1912—1926年):皇室财产继续膨胀, 结束了消费来源完全依赖国库支付的局面,开始了部分消费依靠林业经营和 有价证券收益的阶段。 昭和前期的皇室经济(1926—1945年) 昭和前期是指裕仁天皇登记,发战争财扩大皇室林收入;大量接受有价证券 是收益增长的原因 5、昭和后期的皇室经济(1945—1991年) 昭和后期为二次大战之后的皇室新时期,是旧皇室财产的解体和享受新的优 厚待遇的时期。 皇室军事 1868年进行明治维新时,改革封建社会的军制,取消武士的世袭财富特权, 按武士等级发给31万名武士不同数额的货币封禄公债,使武士等级阶级宣告 瓦解。与此同时,颁布《征兵令》,建立天皇的军队即“皇军”。 为摆脱1929—1933年的经济危机和政治危机,军部法西斯势力在裕仁天皇支 持下掌握了内阁大权,悍然走上发动大规模侵略战争的道路 美国以盟军的名义占领日本后,根据《波茨坦公告》和战后新宪法的规定, 将720万“皇军”全部解散,但1950年6月美国发动侵朝战争后,又让日本首 先建立起一支75000人的警察预备队,并在此基础上,发展为拥有24.4万人 和现代化先进装备的军队,1986年的军费约220亿美圆,占国民生产总值的 1.004%,成为仅次于美国的资本主义第二大军事强国。

日本宪法

日本宪法
律、召集国会、解散众议院、公告大选、授予荣 典、举行仪式、接受外国大使及公使、认证各种 任命、授权及外交文书等。
国会
国会的选举
1950年通过《公职选举法》,1994年大 幅度修改,规定选举办法。满20岁有选民 资格,25岁可参选众议院议员,满30岁可 参选参议院议员,判处监禁以上刑罚者、 违反选举犯罪者、禁治产者没有选举权和 被选举权。比例代表制与多数代表制相结 合。竞选活动和政党接受政治资金要受法 律限制。
皇族特权及义务。特权:皇位继承、摄政、接受 敬称、国库支付费用、成为摄政任期内不受刑事 追诉。义务:男子婚姻须经皇室会议决定;不得 收养养子;财产转移须经国会议决。
天皇的权能
天皇没有国政权能,只能依据宪法行使有关国事 行为,进行国事行为须有内阁的建议和认可,由 内阁负责任。
根据国会提名任命内阁总理大臣。 根据内阁总理大臣的提名,任命最高法院院长。 根据内阁建议和认可行使以下十项权利:公布法
日本宪法
概要
日本历史上有两部宪法,明治宪法即钦定 宪法,日本国宪法即民定宪法,后者以国 民主权、和平主义、权力分立与议院内阁 制为基本原理。以和平主义原则为核心, 誉为“和平宪法”,放弃战争和武力威胁、 武力手段。严格修宪程序。实行多党制。
宪法的历史发展
明治宪法 天皇于1875年4月下令制宪 1882年伊藤博文等考察欧洲宪政,1883
经济自由 1、居住及迁徙自由。 2、选择职业的自由,包括营业自由。 3、脱离国籍的自由。 4、财产权不受侵犯,公共使用须有正当补偿。 受益权 1、裁判请求权。2、刑事无罪补偿请求权。3、
赔偿请求权。4、平稳请愿权。 生存权 1、最低限度生活保障权(狭义生存权)。2、受
教育权。3、劳动权。4、劳动者的团结权、团结 交涉权及其他团体行动的权利。 参政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参与国政的权利。

《大日本帝国宪法》摘录(1889年2月11日) 第1章天皇 第1条大日本帝国

《大日本帝国宪法》摘录(1889年2月11日) 第1章天皇 第1条大日本帝国
第五十六条枢密顾问依枢密院官制规定,应天皇之咨询审议重要国务。
第五章司法
第五十七条司法权由法院以天皇名义依法律行使之。
第六章会计
第六十二条新课租税及变更税率应以法律规定之。
第六十四条国家之岁入岁出须经帝国议会之协赞,每年列入预算。
第六十五条预算案应先在众议院提出。
第七十一条在帝国议会未议定预算或未能通过预算时,政府应施行前一年度之预算。
第二十九条日本臣民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言论、著作、印行、集会及结社之自由。
第三章帝国议会
第三十三条帝国议会以贵族院、众议院两院组成之。
第三十七条凡法律须经帝国议会之协赞。
第四十一条帝国议会每年召集之。
第四十二条帝国议会以三个月为会期,遇有必要时,应以般令延长之。
第四章国务大臣及枢密顾问
第五十五条国务大臣辅拥天皇而负其责任。
第十条天皇规定行政部门之官制及文武官员之傣给,任免文武官员,但本宪法及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者有特殊规定者,须各依其规定。
第十一条天皇统率陆海军。
第十二条天皇规定陆海军之编制及常备兵额。
第二章臣民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日本臣民之要件依法律之规定。
第十九条日本臣民依法律命令规定之资格,均得就任文武官员及其他职务。
第3章 帝国議会
第33条帝国議会ハ貴族院衆議院ノ両院ヲ以テ成立ス
第37条凡テ法律ハ帝国議会ノ協賛ヲ経ルヲ要ス
第41条帝国議会ハ毎年之ヲ召集ス
第42条帝国議会ハ三箇月ヲ以テ会期トス必要アル場合ニ於テハ勅命ヲ以テ之ヲ延長スルコトアルヘシ
第4章 国務大臣及枢密顧問
第55条国務各大臣ハ天皇ヲ輔弼シ其ノ責ニ任ス
《大日本帝国宪法》摘录(1889年2月11日)
第1章 天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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