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日本帝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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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日本帝国宪法》

《大日本帝国宪法》,是日本基于近代立宪主义而制定的首部宪法,公布于1889年(明治22年)2月11日,并于1890年(明治23年)11月29日施行。很多情况下,该部宪法也被称作《明治宪法》或《帝国宪法》。与现行有效的《日本国宪法》相对应,也经常被称作“旧宪法”。这部宪法,通过天皇向黑田清隆首相亲手递交的方式发布,即所谓“钦定宪法”。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这部宪法的名称中带有“大日本帝国”的文字,但当时并不是日本正式的国号,一直到昭和11年(1936年)日本的国号才正式统一称为“大日本帝国”。

第一章

第一条大日本帝国,由万世一系之天皇统治之。

第二条皇位,依皇宗典范之规定,由皇族男系子孙继承之。

第三条天皇神圣不可侵犯。

第四条天皇为国家元首,总揽统治权,依本宪法规定实行之。

第五条天皇依帝国议会之协赞,行使立法权。

第六条天皇批准法律,命其公布及执行。

第七条天皇召集帝国议会,其开会、闭会、停会及日本众议院之解散,皆以天皇之命行之。

第八条天皇为保持公共之安全或避免灾厄,依紧急之需要,于帝国议会闭会期间,可发布代法律之敕令。

此敕令应于下次会期提交帝国议会,若议会不承诺时,政府应公布其将失去效力。

第九条天皇为执行法律或保持公共安宁秩序及增进臣民之幸福,得发布或使令政府发布必要之命令,但不得以命令改变法律。

第十条天皇规定行政部门之官制及文武官员之俸给,任免文武官员,但本宪法及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者有特殊规定者,须各依其规定。

第十一条天皇统率陆海军。

第十二条天皇规定陆海军之编制及常备兵额。

第十三条天皇宣战媾和及缔结各项条约。

第十四条天皇宣告戒严。

戒严要件及效力,由法律规定之。

第十五条天皇授与爵位、勋章及其他荣典。

第十六条天皇命令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

第十七条置摄政依皇室典范之规定。

摄政以天皇名义行使大权。

第二章

第十八条日本臣民之要件依法律之规定。

第十九条日本臣民依法律命令规定之资格,均得就任文武官员及其他职务。

第二十条日本臣民依法律规定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十一条日本臣民依法律规定有纳税之义务。

第二十二条日本臣民于法律规定范围内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

第二十三条日本臣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监禁、审讯及处罚。

第二十四条日本臣民接受法定法官审判之权不得剥夺。

第二十五条日本臣民除法律规定的情况之外,未经其许诺不得侵入其住宅及搜索。

第二十六条日本臣民除法律规定情况之外,其书信秘密不受侵犯。

第二十七条日本臣民之所有权不得侵犯。因公益需要之处分,依法律之规定。

第二十八条日本臣民在不妨碍安宁秩序,不违背臣民义务下,有信教之自由。

第二十九条日本臣民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言论、著作、印行、集会及结社之自由。

第三十条日本臣民遵守相当之礼貌并遵照所定规程,得实行请愿。

第三十一条本章所定条款于战时或国家发生事变时,不妨碍天皇大权之施行。

第三十二条本章所定条款,与陆海军法令或纪律不抵触者,准行于军人。

第三章

第三十三条帝国议会以日本贵族院、日本众议院两院组成之。

第三十四条日本贵族院依日本贵族院令之规定,由皇族、华族及被敕任之议员组织之。

第三十五条日本众议院依选举法之规定,由公选之议员组织之。

第三十六条任何人不得同时为两议院之议员。

第三十七条凡法律须经帝国议会之协赞。

第三十八条两议院得议决政府提出之法律案并可各自提出法律案。

第三十九条两议院之一院所否决之法律案,不得于同一会期中再次提出。

第四十条两议院就法律案及其他案件,得各以其意见建议于政府,但未被采纳者,不得于同一会期中再次建议。

第四十一条帝国议会每年召集之。

第四十二条帝国议会以三个月为会期,遇有必要时,应以般令延长之。

第四十三条遇有临时紧急需要时,应召集常会以外之临时会议。

临时会议之会期依敕令规定之。

第四十四条帝国议会开会、闭会、延长会期及停会,须两院同时实行。

日本众议院被命解散时,日本贵族院应同时停会。

第四十五条日本众议院受命解散后,依敷命选举新议员,并须于解散之日起五个月内召集日本众议院会议。

第四十六条两议院非以其议员总数2/3以上出席,不得开始议事和进行表决。

第四十七条两议院之议事以过半数决定,可是相等时,由议长决定。

第四十八条两议院之会议公开举行,但依政府之要求或该院之决议,得举行秘密会议。

第四十九条两议院得各自上奏天皇。

第五十条两议院得接受臣民呈出之请愿

第五十一条两议院于本宪法及议院法所列规定之外,得制定整理内部所需之各项规则。

第五十二条两议院之议员于院内所发表之意见及表决,于院外不负责任。但议员本人的演说、刊行、笔记或其他方法公布其言论时,应依一般法律处分。

第五十三条两议院之议员,除有现行犯罪或犯有关于内乱外患之罪者外,在会期中无该议院之许诺,不受逮捕。

第五十四条国务大臣及政府委员,无论何时均得出席各议院会议及发表意见。

第四章

第五十五条国务大臣辅拥天皇而负其责任。

(第二款)凡法律、敕令及有关国务之敕诏,须有国务大臣之副署。

第五十六条枢密顾问依枢密院官制规定,应天皇之咨询审议重要国务。

第五章

第五十七条司法权由法院以天皇名义依法律行使之。

法院之构成,由法律规定之。

第五十八条法官以具有法律规定之资格者充任之。

法官非依刑法之宣告或受惩戒处分者外,不得免职。

惩戒之条规,由法律规定之。

第五十九条审判之审讯及判决公开,但有碍安宁秩序或风俗之虞时,得依法律或法院之决议,停止公开审讯。

第六十条应属于特别法院管辖之案件,另以法律规定之。

第六十一条因行政官厅之违法处分而使其权利受到伤害之诉讼,当属于另依法律规定之行政法院审理,不在司法法院受理范围之内。

第六章

第六十二条新课租税及变更税率应以法律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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