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劳动用工法律风险与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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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劳动用工法律风险与防范
劳动用工管理是任何一个企业都不可或缺的管理活动。近年来随着劳动用工法
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劳动者维权意识不断增长,作为用人单位的企业在劳动用工领
域的法律风险也日益凸显。如何防范企业劳动用工法律风险,已成为企业在日常经
营活动过程中不得不考虑的一个重大人事管理问题。本文拟结合《劳动合同法》、
《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论述一下企业在劳动用工方面
的法律风险和防范措施。
一、企业常见的劳动用工法律风险
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实比较复杂,有很多类型,如劳动关系、劳务关系、
雇佣关系、其他民事关系等多种形式。其中,最常见的是劳动关系,包括劳动合同关系和事
实劳动关系。笔者根据多年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及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的经验,总结认为,
企业常见的劳动用工(专指劳动关系一类)法律风险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企业在招用人员存在的法律风险
(一)因招用员工存在违反公平就业规定引起的法律风险
《就业促进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
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何谓“ 就业歧视”《就业促进法》虽然未给出明确的定义,但《就业促进法》仍就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一些就业歧视行为,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其中,与企业密切相关的一些行为包括:1、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
标准; 2、录用女职工,在劳动合同中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歧视残疾人;4、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如果企业在招用人员的过程中,出现上述行为又没有基于
法律规定的特殊理由,则很可能会被认定为是就业歧视,进而导致相应的法律风险。
(二)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引起的法律风险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
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
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
实说明。
用人单位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
劳动报酬是主动义务,即使劳动者不提出要求也得主动告知。实践中企业往往会忽视这个
主动告知义务,导致风险的发生。
(三)扣押劳动者证件和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的法律风险
《劳动合同法》第9 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
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实践中,有些企业
为防止劳动者在工作中不辞而别,给企业带来损失,在招用劳动者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
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对于这种行为,我国法律一贯是严格禁止的。但有的企业为规避法律,不向劳动者收取押金,转而采取一些变相的方法或手段,达到向员工收取押金的目的,如收
取服装费、住宿费、培训费等。有的企业滥用强势地位,限制劳动者合理流动,通过扣押劳
动者居民身份证件或其他证件(比如暂住证、学历证书等)以达到目的。针对实践中企业的
这些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劳动合同法》延续我国一贯的做法,作了严格的禁止性
规定。如果企业出现上述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企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
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
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
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招用尚未与其他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的法律风险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之间的人员流动将日益频繁,用人单位经常会招用一些曾经
在其他企业工作过的人员。《劳动合同法》第 91 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
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
因此,企业招用尚未与其他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
失的,会给企业带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风险。
2、企业在劳动合同方面存在的法律风险
(一)不与员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法律风险
有部分企业错误地认为只要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就
无法确认,可以不用给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节省企业用工成本,且还可随时解雇劳动者均无
须承担任何责任。其实如果企业这样做的话,将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 :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劳动合
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
动合同,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
个月但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
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法律风险
实践中,有部分用人单位为了避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往往在招用劳动者时与
劳动者签订一个单独的试用合同,期限一般为三个月到六个月不等,在试用期合同期满后
再决
定是否正式聘用该劳动者。用人单位这样做的目的往往是为了规避法律,在试用期使用廉价
劳动力,方便解除劳动合同。
有部分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滥用自身强势地位,随意单方确定试用
期期限的长短,或将试用期排除在劳动合同的期限内,殊不知自己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
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
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
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
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如果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
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
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三)劳动合同缺乏必备的条款,不提供劳动合同文本的法律风险